上訴案第747/2025號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題: - 共同犯罪
- 事實事宜
- 共同犯意
- 犯罪中止
- 因事後對受害人的賠償的特別減輕
- 量刑
摘 要
1. 第五嫌犯上訴人的題述的主張的關鍵在於是否依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們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屬於“事實事宜”,必須認定可以說明其等存在犯罪意圖事實,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亦然,條件是,這種結論性事實必須有其他客觀的事實作為支持,即通過對這些具體事實作出推論,就可以合適地得出那些結論性事實所包含的結論。
2.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
3. 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
4. 獲證事實明確顯示,在由預備至實行的整個犯罪過程中,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全程共同參與使用假籌碼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犯罪活動,案中並無事實表明該上訴人曾因己意認真作出努力以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上訴人並不存在所謂其作出犯罪中止的情節。
5. 《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在賦予法院酌情給予特別減輕的時候並沒有要求所支付的部分賠償需要多大的比例,何況《刑法典》第28條仍然在規定對共同犯罪的罪過程度的考量其罪責時,也應該考慮各自的罪過。
6.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受害人u hai ren﷽﷽﷽﷽﷽﷽﷽﷽上訴案第747/2025號
上訴人:A
B
C
D
E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訴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
-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H、第四嫌犯B、第五嫌犯A、第六嫌犯I、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第九嫌犯E、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提出控訴,指控十二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
- 第六嫌犯I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24-028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a) 第一嫌犯F、第二嫌犯G、第三嫌犯H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b) 第四嫌犯B、第五嫌犯A、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第九嫌犯E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c) 第十嫌犯J、第十一嫌犯K、第十二嫌犯L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五年實際徒刑;
d) 第六嫌犯I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五年徒刑;
e) 第六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f)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六嫌犯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g) 除了歸還予輔助人的上述16個面值10,000港元的真籌碼、3個面值1,000港元的真籌碼及第五嫌犯已存放的港幣款項外,上述十二名嫌犯尚須(與倘有同伙以連帶責任方式)向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680,000港元(折合約為1,730,400澳門元)作為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h) 第六嫌犯I須向被害人N支付人民幣37,333.50元(折合約42,030.05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根據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第69/2010號上訴案的統一司法見解裁判所定的法定利息。
第四嫌犯B、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及第九嫌犯E不服判決,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上訴狀,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A.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第四上訴人1、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B.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裁定控訴書上所載的部分控訴事實獲得證實,因而對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作出以上所述的有罪判決。
C. 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D. 為此,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現針對原審裁判的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E. 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F.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基於認為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犯罪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很高、罪過程度很高。
G. 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作出上述認定時欠缺考慮本案中一切對其等屬有利的情節。
H. 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皆是初犯,且在庭審時已向法庭坦白交待案情。
I. 我們明白到犯罪需予以譴責和打擊,但只要行為人真誠悔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
J. 《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K.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一、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二、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L. 關於預防犯罪的要求(目的),我們知道預防的目的有兩方面的意義和作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M.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即使 閣下認為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對法律之禁止認識不多,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己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其等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N.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O. 同時,只要對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P. 基於上述理由,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其等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Q. 考慮到原審裁判對上述犯罪的量刑過重,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其等的情況,尤其是在本案起到的作用及參與程度,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懇請 閣下撤銷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將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各自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修改。
R. 綜上所述,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未有考慮對有關事實,請求法官 閣下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第2款c)及d)項之規定,重新量刑並減輕上訴人刑罰,判處上訴人不高於3年徒刑更為適合。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倘適用的補充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改判對第四上訴人、第七上訴人、第八上訴人及第九上訴人各自判處不高於3年實際徒刑。
第五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i) 不屬共同犯罪
1. 事實上,上訴人除與第一嫌犯、第二嫌犯、第四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有接觸外,對其他嫌犯的所為,既不知悉,也沒有參與。
2. 上訴人尤其不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向每名嫌犯分派假籌碼的數量,亦不知道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欲以多少的假籌碼,詐騙賭場。
3. 在本案的已證事實中,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曾跟隨其他嫌犯(但第七嫌犯除外)在「M娛樂場」的賭枱中賭博。
4. 此外,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言,由於害怕實施本案所指的犯罪行為,故上訴人將分派予他的40個假籌碼,在過關前,已全部交給第八嫌犯。
5. 因此,在某程度上來說,上訴人也是出於己意而放棄實行犯罪的念頭。只不過,最後還是出於貪念,使用了第八嫌犯向其交付的2個假籌碼,並最終在賭博中輸清。
6. 由此可見,上訴人對於案中的共同犯罪,在過關前,已經中止,放棄實施。只是來到賭場後,上訴人收到第八嫌犯所交來的2個假籌碼,才重新燃起以假籌碼詐騙賭場的故意。
7. 當上訴人輸清2個假籌碼,且沒有收到第一嫌犯發出的“回來吃飯了”、“回來了,回來了,去吃飯了,快點快點”的停止犯罪計劃的微信信息時,亦已經自行停止,沒有繼續實施犯罪。
8. 所以,在本案中,上訴人應該只對其自己的行為負責,即使用2個HKD10,000的假籌碼,而不對其他嫌犯持有或使用假籌碼的行為負責。
9. 然而,原審法院仍將上訴人與其他嫌犯之行為,視作共同犯罪的一部分,有違《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擴大了上訴人應負的刑責。
(ii) 特別減輕
10. 於2025年3月12日,即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開始前,上訴人向法院存放了20,000港元,用於彌補對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
11. 因此,在具體的刑罰裁量上,上訴人的刑期應該要得到特別減輕處理,否則,便有違《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之規定。
12. 事實上,在CR1-25-0029-PCC號案件中,該案的嫌犯也被證實觸犯同類的犯罪,即以假籌碼詐騙賭場,該案嫌犯對賭場造成70,000港元損失。基於嫌犯自願承認控罪及作出賠償,一審法院給予刑罰特別減輕的處理。
13. 另外,在中級法院第307/2024號及第410/2020號刑事上訴案中,法院也是基於案中嫌犯於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開始前歸還被盜竊之財物或金額,而對其作出特別減輕的處罰。
14. 所以,比照這一近期及同類型的案件,上訴人的刑罰也同樣應該得到特別減輕的處理。
(iii) 量刑過重
15. 本案中,上訴人與第四、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的處罰,完全一致,即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6. 然而,鑒於上訴人的情況與其他嫌犯均不相同,尤其是在使用及持有假籌碼的數量上,以及是否有作出賠償的問題上,最為突出。
17. 根據案中已獲證事實第25條,上訴人在其參與的犯罪過程中,僅僅使用了2個假籌碼,總計港幣20,000元。
18. 上訴人對此是坦白承認的,並補充交待了曾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進行投注,最終輸清的事實。
19. 可以說,上訴人是自認了案中所有的、關於自身有參與的部分的犯罪事實,沒有保留,沒有避重就輕的誠懇認罪。
20. 另外,上訴人沒有使用該等假籌碼跟其他賭客兌換,以詐騙其他賭客,造成更多人的損失。
21. 上訴人的每月收入,雖為人民幣4,000至5,000元,不算豐厚,但仍然盡自己所能,於2025年3月12日,即第一審的審判聽證開始前,在案內存放了20,000港元,用於彌補對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
22. 因此,對上訴人而言,屬於有積極彌補犯罪後所產生的惡害。
23. 上訴人的父親在庭上亦講述了上訴人為人孝順、性格溫柔;國內有正常工作,經濟狀況一般,每當前往探監談及此案時,上訴人對觸犯本罪都感到後悔。
24. 事實上,上訴人對犯下本案時所流露出的是害怕的情感,故上訴人對法律規範或違法行為,並非無所畏懼,僅為一時貪念。
25. 上訴人為初犯,無任何犯罪記錄。
26. 上訴人現時在獄中已感到非常懊悔和內疚,並警惕自己在獄中的行為舉止,以符合獄中規範的方式生活,改過自身。
27. 上訴人同樣有反省自己的罪過,承諾日後定必遵守規矩,不再作出任何不法行為。
28. 學說及司法見解都一致認同,在共同犯罪中實施犯罪的罪過,是一種個人罪過,每一共同犯罪人按其作出事實所承擔的罪過負責,不會與其他人的罪過有任何干預或混合。
29. 因此,在作出量刑時,應考慮每名嫌犯在具體個案中的罪過、是否有減輕刑罰的情節和預防犯罪需要,而不應以籠統的、同一的刑罰來判處不同過錯程度的嫌犯。
30. 然而,被上訴的判決卻將上訴人的刑罰與第四、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的刑罰等量齊觀,沒有反映出上訴人在使用及持有假籌碼的數量上,以及向輔助人作出金錢賠償的問題上,與其他嫌犯有所區別。
31. 這樣,被上訴的判決對上訴人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明顯過高,有違《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敬請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 改判上訴人僅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並在刑罰裁量上,適用《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特別減輕之規定;或
- 根據《刑法典》第28條、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201條第2款之規定,重新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裁量。
檢察院就上訴人B、C、D、E及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上訴人B、C、D、E指出原審法院的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上訴人A提出其情況不屬共同犯罪,同時,其於本案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已向法院存放了港元貳萬元,故認為在刑期方面應得到特別減輕。此外亦指出原審法院處以其與上訴人B、C、D、E相同的刑罰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3. 針對上訴人B、C、D、E提出量刑過重的部分,其等提出由於皆是初犯,已在庭審時向法庭坦白交待案情,且其等在案中所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至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影響,因此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等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問題。
4. 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院並不認同上訴人之理據。
5. 原審法院在對其等之具體量刑時指出「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本次犯罪的不法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嚴重程度很高(直接「M娛樂場」實際損失金額較多及間接導致其他賭客遭受損失)、五名嫌犯的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五名嫌犯均為初犯、承認控罪、彼等的犯罪目的及作案手法惡劣、彼等的重要角色和參與程度,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是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此類案件對娛樂場運作和影響非常嚴重,不時發生,有必要大力打擊),因此,本院認為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應判處五名嫌犯各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6.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B、C、D、E為初犯以及承認控罪的因素。
7. 其次,透過卷宗資料以及已證事實可見,上指上訴人與案中的其他嫌犯以分工合作的形式,特意前來澳門娛樂場進行“打碼”,並在實際作出“打碼”前透過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學習如何進行“打碼”,而且,為避免其等合作進行“打碼”一事被他人發現而以暗號溝通,最終,上指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共同行為直接導致「M娛樂場」遭受至少港元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元正(HKD$1,863,000)之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及間接導致其他賭客遭受財產損失,由此可見,並不如上指上訴人所述,其等所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至於卑劣,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影響。
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 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刑幅為二至十年徒刑,按照上指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此類案件對娛樂場運作及社會秩序的嚴重影響,並因而對此類犯罪一般預防的較高要求,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判處其等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並不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
9.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具體量刑時已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考慮案中所有對上述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因此,原審法院對其等處以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決定沒有違反上指規定,上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應成立。
10. 針對上訴人A提出理論,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院亦不認同。
11. 首先,上訴人A指出並非與案中所有嫌犯有接觸,有關情況不屬共同犯罪,同時亦指出其於前往澳門前已將被分派的假籌碼交予第八嫌犯,屬犯罪中止的情況,故其後在賭場內因一時貪念而使用第八嫌犯重新交予其的假籌碼不屬共同犯罪的部分,因此其應該只對自己使用了兩個港元壹萬元假籌碼的行為負責,故此,應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
12. 構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是行為人按照分工結構,直接參與或透過他人參與實行事實,即使屬部分參與亦然。
13. 亦即,在本案中,上訴人因參與了案中部分事實而無與案中所有嫌犯有接觸並不妨礙其情況構成共同犯罪。
14. 根據卷宗資料以及透過庭審查明的事實可見,案中眾多名嫌犯的作案方式為:由第一嫌犯協助組織“打碼”活動,第二及第三嫌犯協助找來到澳門“打碼”的人士,最終其等找來第四至第十二名嫌犯進行“打碼”活動,而第四至第十二名嫌犯自願接受第一至第三嫌犯的招攬及指揮,帶大量假籌碼進入澳門,並透過第一及第二嫌犯學習如何進行“打碼”,最終其等在M娛樂場內進行“打碼”活動,使該等假籌碼在娛樂場內流通,即其等是以共同決議,分工合作的形式實行被指控之事實,並從而達到欺騙M娛樂場莊荷和帳房,為自己和其他嫌犯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15. 此外,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在共同犯罪情況下,如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16. 在本案中,上訴人曾將被分派的40個假籌碼交予第八嫌犯的事實並不能體現其曾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亦無法認定其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因此其提出在過關前往澳門前已出現犯罪中止之情況,故其之後在賭場內因一時貪念而使用第八嫌犯重新交予其的假籌碼的事實不屬共同犯罪的部分的理由不能成立。
17. 由於上訴人A提出的不屬共同犯罪的理據不能成立,繼而,其接連提出基於已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前向法院存放了港元貳萬元,因此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21條及第201條所規定的其應得到特別減輕的理據亦不能成立。
18. 最後,上訴人A亦提出原審法院判決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主要依據為已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前向法院存放了港元貳萬元,而且其作案行為和結果比其他嫌犯來得輕,因此不應判處其與B、C、D及E同一刑罰。
19. 需指出,量刑時需考量的是案中對被判刑人一切有利及不利的情節,而非與同案的其他嫌犯作對比。
20. 而且,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7/2021號合議庭裁判書中所指“任何一個量刑因素均不是單純及單獨地決定刑罰份量多寡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一併綜合考慮所有的量刑情節因素,在經整體考慮之基礎上決定刑罰份量。”
21. 所以,上訴人在第一審的審判聽證前向法院存放了港元貳萬元的情節並不會直接決定上訴人被處以比其他嫌犯較輕的刑罰。
22.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詐騙罪(相當巨額)」,該罪的刑幅為二至十年徒刑。
23. 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的情況作出具體量刑時指出經綜合分析案中的具體情節、按照上訴人在案中的參與程度、其與其他嫌犯之行為所造成之嚴重後果、此類案件對娛樂場運作及社會秩序的嚴重影響,並因而對此類犯罪一般預防的較高要求而判處上訴人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4. 根據卷宗資料及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雖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然而,其非為本澳居民,案發時特意前來澳門與其他嫌犯以分工合作的形式於澳門娛樂場進行“打碼”活動,並在實際作出“打碼”前透過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學習如何進行“打碼”,而且,為避免其等合作進行“打碼”一事被他人發現而以暗號溝通,最終,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共同行為直接導致「M娛樂場」遭受至少港元壹佰捌拾陸萬叁仟元正(HKD$1,863,000)之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及間接導致其他賭客遭受財產損失。
25. 因此,本院認為,按照上訴人及本案的具體情況以及此類案件對娛樂場運作的嚴重影響,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的量刑並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不存在量刑過重之情況。
26.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A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均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基於此,本院認為上述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四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能視作共同犯罪,並因此應改判其僅以直接正犯向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
3. 輔助人對上述上訴理由不予認同。
4. 根據《刑法典》第25條(正犯)之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
5. 本案是由多名嫌犯實施的犯罪,在確定是否共同正犯的前提條件是在共同犯罪之下實施的行為,而共同犯罪的最主要的特懲就是每個共犯具有對犯罪行為的共同協議的意志和犯罪的認知。
6. 即是每一個嫌犯的行為都因共同的意志聯繫在一起,對所有共犯的行為共同承擔刑事責任。
7. 根據本案的已證事實,尤其是第3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5點、第16點、第17點、第18點、第22點、第23點及第25點,上訴人首先接受其他嫌犯之招攬,之後協助聯絡第六嫌犯一起到澳門進行犯罪行為,於2024年4月27日與其他同伙一同於「O酒店」會合並一同學習「打碼」方式及了解整個犯罪計劃及流程,上訴人知悉案中各人所使用之籌碼均不是真正由娛樂場所發出的,再與各人一同學習使用假籌碼進行賭博,並了解如何與案中其他嫌犯聯絡之暗號,如何丟棄籌碼等等;
8.及後,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一同進入本澳及抵達輔助人之娛樂場,並在首先觀看第七嫌犯使用假籌碼進行賭博後,然後上訴人再使用2個10,000港幣假籌碼兌換成20個1,000港幣籌碼,繼再而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進行投注,目的為收取3萬至5萬元的報酬。
9. 以上事實都可認定上訴人自願接受其他嫌犯之招攬及指揮並作出犯罪,亦協助聯絡其他同伙,接受第一及第二嫌犯之指導,學習使用假籌碼之方式,與同伙其他嫌犯一同進入澳門抵達娛樂場,再在觀察第七嫌犯賭博後使用假籌碼進行下注等等行為,都是整個犯罪計劃必不可缺的一環,為案中作出必不可少的幫助之人,上訴人及案中其他嫌犯是共同決意、透過彼此分工及合作來實施有關犯罪行為。
10. 由此可知,上訴人是明知整合犯罪活動仍參與計劃,並提供實質及必要的協助,可見其與案中其他嫌犯在主觀上有共同決意欺騙M娛樂場莊荷和帳房。
11. 上訴人是清楚知道犯罪計劃的內容,並主動、積極將之付諸實現。
12. 因此,原審法院在審查卷宗所有證據之後,認定上訴人為實施本案犯罪行為的正犯,並沒有任何的錯誤。
13. 而上訴人認為其進入本澳時把假籌碼托付於第八嫌犯攜帶過關之行為,屬於犯罪中止之說法更是毫無道理的。
14. 根據《刑法典》第24條的規定:“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15. 自願的犯罪中止只對未遂行為具有刑事重要性,對某法定罪狀而實行完畢的行為不具重要性,根據原審法院裁判書的已證事實,上訴人已實施了詐騙罪的犯罪事實,沒有犯罪中止問題。
16. 除了犯罪沒有既遂或結果沒有發生外,在共同犯罪中對犯罪中止具有重要性的事實還包括行為人積極阻止犯罪的發生,儘管其他共同犯罪者仍在實施有關的犯罪。即使行為人單純消極地不繼續實施犯罪並不足以構成犯罪中止,尚需要有積極阻止犯罪成功的表現,方能構成犯罪中止。
17. 根據已證事實,未能從中發現“共同犯罪情況下之犯罪中止”的要件,尤其是上訴人主動阻止犯罪繼續進行的行為的條件,被全部滿足的情況,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4條關於不予處罰的規定。
18. 更重要的是,本案上訴人由始至終都一直參與犯罪計劃的每一步操作,由接受招攬、學習使用假籌碼下注、與同伙會合、到娛樂場熟習環境觀察其他同伙賭博,最後使用假籌碼下注,此等種種每一環都是密不可分且屬連貫的犯罪行為。
19. 上訴人只是把犯罪行為的當中一環(攜帶假籌碼過關入境本澳)托付予同伙第八嫌犯負責而已。
20.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不能視作共同犯罪,並因此應改判其僅以直接正犯向既遂方式觸犯一項詐騙罪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B、C、D和E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7月18日的合議庭判決,彼等分別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五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一)、關於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其本人並非以共犯形式參與犯罪、其已在案內提交兩萬港元賠償應構成特別減輕情節、原審判決對其量刑過重,為此,該上訴人請求改判其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詐騙罪”並得以特別減輕處罰,又或對其重新量刑。
(二)、關於上訴人B、C、D和E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四名上訴人B、C、D和E指原審判決未有考慮對彼等量刑有利的所有情節且量刑過重,其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並判處各人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
(三)、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A的上訴答覆
輔助人在上訴答覆中指出,上訴人A知悉整個犯罪活動計劃,其主動積極為犯罪活動提供實質及必要的協助,為此,該上訴人所謂的犯罪中止並不成立,應駁回其上訴請求。
(四)、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指:
1,針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理由,檢察院指該名上訴人所謂其不構成共犯和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同時,法院的量刑並不違反刑幅的法定限度或違反適度原則,為此,檢察院提請中級法院宣告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針對四名上訴人B、C、D和E指被上訴裁判存在量刑過重的法律適用錯誤,檢察院在對上訴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已充分考慮對該四名上訴人的有利及不利的量刑情節,包括四人為初犯、彼等承認控罪以及彼等在共同犯罪的角色,並結合一般預防的要求依法作出量刑,為此,檢察院提請中級法院宣告該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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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析意見
針對案中五名嫌犯提起的上訴,我們將分別就上訴人A所謂其屬直接正犯而非共犯、其存在犯罪中止以及A、B、C、D和E等五名上訴人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分別作出事實和法律分析。
(一)、關於上訴人A所謂其非共同正犯及其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
第一,上訴人A所謂其屬直接正犯而非共同正犯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指其僅接觸案中部份嫌犯且不知悉同案嫌犯企圖使用假籌碼的數量及總量,其於通過邊境口岸時已因己意將獲分發的假籌碼全數交出,故此,其行為應屬放棄實施犯罪的犯罪中止;該上訴人稱其僅於其後在娛樂場觀看同案嫌犯賭博才重新產生透過假籌碼進行賭博的故意,且其僅使用同案嫌犯提供的2個面值10,000.00港元的假籌碼進行賭博;同時,在輸光該兩個假籌碼且在同案嫌犯仍未發出預先按計劃擬定的停止犯罪行為的指令之前,其已自行停止繼續實施犯罪,故此,原審裁判將其視為共同正犯,相關認定導致判決存在違反《刑法典》第25條規定且未有考慮犯罪中止的情節。
就上訴人A提出其不屬共同正犯的論點,有需要就該上訴人是以共同正犯,還是以直接正犯的犯罪方式作出犯罪行為的情況進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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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正犯,《刑法典》第25條規定如下: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根據《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正犯包括直接正犯、間接正犯、共同正犯和教唆犯。
在眾多關於共同正犯的司法實踐理論之中,葡萄牙最高法院於第1875/04-3號卷宗的2004年10月6日合議庭裁判指出(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版,第314-315頁):
“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
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
不僅正犯應在功能上支配事實,同樣,共犯亦應在功能上支配其所實施的活動,而該活動是其協議中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並在實行該協議時付諸履行。
正犯本身在功能上支配事實的能力,意思是指共犯的行為(即使只是局部)在實施協議目的時須顯示出對實施該目的屬必須者。”
在實踐中,相關協議可以是明示協議或者默示協議,“默示方式的共同合意或共同決定,可以出現在共犯之間按照經驗法則為實施不法罪狀而存在相互合作的意識及意志的情況,並按照為實行事實屬必不可少的‘遊戲規則’行事”(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版,第311頁)。
“每一共犯須對整體結果負責,毋須要求作出所有引致結果發生的行為,只要他們預先曾有協議實施整個事實,以及與其他共犯有意識合作實施整個事實”(葡萄牙最高法院於第65/05-3號卷宗的2005年3月9日合議庭裁判節選,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版,第315頁)。
澳門特區終審法院曾在第13/2005號合議庭卷宗的2005年6月8日裁判指出,“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版,第3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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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審獲證事實,上訴人A接受第四嫌犯B的招攬,參與在澳門娛樂場“打碼”(即使用假籌碼賭博以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活動),隨後,該上訴人亦招攬第六嫌犯I和第七嫌犯C參與相關犯罪活動,其中,在進入澳門開展所謂“打碼”活動之前,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犯在中山“O酒店”學習使用假籌碼的方式,再按計劃與其他同案嫌犯一同進入澳門和本澳的娛樂場;期間,上訴人A在娛樂場內其觀察同案嫌犯C的“打碼”行為,其後,該上訴人亦使用兩個假籌碼與同案嫌犯C在同一賭枱進行賭博,並在賭敗後與同案嫌犯C一同離開娛樂場至被娛樂場的保安員截停。
分析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A參與整個犯罪計劃,其中,該上訴人於案發過程與其他嫌犯共同協議且共同執行使用假籌碼投注以騙取娛樂場發出真籌碼彩金的行動,其在犯罪活動中作出必不可少的協作參與。實際上,該上訴人與案中其他嫌犯共同決意和分工合作實施犯罪行為,我們認為,在使用假籌碼騙取真籌碼的過程中,該上訴人與其同夥存在共同協議和共同實行的兩個因素。
而共同協議和共同實行,該兩因素正是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務均認為屬於共同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觀要素和客觀要素!
考慮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共同協議和共同執行以假籌碼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獲證事實,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A夥同其他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相關定罪的法律定性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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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關於上訴人A所謂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
關於上訴人A所謂其存在犯罪中止的上訴理由,分析庭審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A在內地接受招攬並協助招攬另外兩名嫌犯參與在澳門以“打碼”形式騙取娛樂場真籌碼、其與其餘十一名同夥在內地酒店學習“打碼”方式和約定“打碼”流程、其與其他嫌犯按計劃共同攜帶假籌碼進入澳門並在娛樂場與同夥共同進行以假籌碼投注騙取真籌碼彩金、與同夥於娛樂場躲避並共同離開娛樂場但最終被娛樂場的保安員截獲。
為此,儘管該上訴人聲稱在過關進入澳門時,其因害怕而將自己攜帶的假籌碼交予嫌犯D帶入澳門且其本人僅參與使用兩萬元港幣假籌碼進行投注,但是,獲證事實明確顯示,在由預備至實行的整個犯罪過程中,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全程共同參與使用假籌碼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犯罪活動,案中並無事實表明該上訴人曾因己意認真作出努力以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為此,案中上訴人A並不存在所謂其作出犯罪中止的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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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此,上訴人A所謂其應被界定為正犯而非直接共同正犯以及其存在犯罪中止情節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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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名上訴人A、B、C、D和E提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A稱其與在澳門被拘捕的四名嫌犯分別被判處相同的四年六個月徒刑,但是,該上訴人指其與相關嫌犯的情況不同,包括其僅使用兩個面值一萬港元且總數為兩萬港元的假籌碼、其對犯罪行為作出毫無保留的坦白自認和表示悔意、其沒有使用假籌碼與其他賭客兌換以騙取金錢利益、其已竭盡所能籌款並在卷宗存入兩萬港元的賠償金額,為此,被上訴判決對其判處與同案嫌犯相同的刑罰,相關判決明顯未有反映其在個案中對量刑有利的情節而屬量刑過高,其請求考慮對其所判刑罰得以特別減輕,又或對其重新量刑。
另一方面,案中上訴人B、C、D和E亦指被上訴裁判對彼等量刑過重,彼等指原審法院欠缺考慮案中一切對彼等有利的情節,包括彼等為初犯及坦白交待案情、已從審判過程和有罪判決吸取教訓且有悔意及承諾不再犯罪、彼等的犯罪情節不致於卑劣等因素,為此,彼等請求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或撤銷被上訴裁判,判處各人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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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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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原審法庭宣告五名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的規定,“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庭審獲證事實顯示,該五名上訴人承認犯罪,同時,上訴人A已向卷宗存入兩萬港元作支付損害賠償。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理由說明,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分別衡量各名上訴人的相關情節並指出量刑依據。
我們認為,犯罪行為人必須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事實上,原審法庭已就五名上訴人A、B、C、D和E的量刑情節作出詳細分析並作出具體理由陳述,包括考慮犯罪不法性、犯罪後果和罪過程度的嚴重性、犯罪目的、作案手法和相關上訴人的角色和參與程度,亦考慮相關上訴人為初犯和承認被控事實等具體犯罪情節等因素作出全盤審議,故此,原審合議庭已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對五名上訴人的量刑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方面作出充分和完整的法律考慮。
根據原審判決的量刑分析,原審法庭就五名上訴人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各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其中,原審法院特別考慮案中的詐騙行為予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造成巨大損失和予其他賭客間接造成損失的客觀事實,並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需對影響娛樂場運作的類似犯罪行為進行大力打擊的需要作出量刑,我們認為,原審法庭適用的刑罰處於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之內且未見過於嚴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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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確認,上訴人A於2025年3月12日於案中存放2萬港元以作對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害賠償。
確實,正如檢察官閣下對上訴答覆所指,考慮案中十二名嫌犯以共同犯罪形式作出的詐騙行為予輔助人營運的娛樂場造成高達1,863,000.00港元的巨大損失,上訴人A支付的20,000.00港元賠償實屬杯水車薪。
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理由分析,原審法庭曾依照《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作出具體分析,其中應包括“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刑法典》第65條第2款e項列明的其中之一的量刑情節,然而,量刑分析似乎並無提及上訴人A曾在庭審之前向本案提交20,000港元作為向輔助人作出損害賠償的具體事實。
為此,考慮上訴人A向法院存放20,000.00港元用作向輔助人作賠償的具體事實,我們認為,和其他共同犯罪的上訴人相比較,案中似有需要確認和肯定上訴人A在作出犯罪事實之後作出彌補犯罪後果的正面行為 —— 儘管該一賠償款項與實際損害數目相比屬不成比例。
為此,分析原審法庭的量刑理由和依據,基於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
針對四名上訴人B、C、D和E,原審法庭選擇四年六個月徒刑的處罰符合法定的量刑標準,給予該等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而針對上訴人A,考慮其曾在案中提交20,000,00港元作損害賠償所體現的特定悔意,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本案似可對其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徒刑作出減低一至三個月的量刑調整。
為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對四名上訴人B、C、D和E的量刑適當,該等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同時,本案似可對上訴人A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徒刑作出減低一至三個月的量刑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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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我們作出以下分析意見:
1,四名上訴人B、C、D和E關於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上訴人A請求將其定為正犯而非直接共同正犯及其存在犯罪中止情節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3,建議本案對上訴人A被判處的四年六個月徒刑作出減低一至三個月的量刑調整。
敬候中級法院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合議庭召集了評議會,對上訴進行審理,然後作出了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2024年年初,花名為“P”的內地男子致電內地居民F(第一嫌犯)要求其幫助尋找一些到澳門“打碼”的人,即使用假籌碼到澳門娛樂場內投注賭場以贏取真籌碼的人。
第一嫌犯接受了“P”的要求並負責組織“打碼”的團伙和執行相關的行動。
2. 第一嫌犯隨後聯絡兩名內地居民G(第二嫌犯)和H(第第三嫌犯)協助組織“打碼”活動。第二、第三嫌犯在明知“打碼”活動性質的情況下,開始尋找到澳門“打碼”的人並提供後勤保障及接頭工作,第一嫌犯承諾事成後會將第二、第三嫌犯“打碼”所贏真籌碼價值的百分之十五(15%)給予該兩嫌犯作為報酬。
3. 第二嫌犯於是聯絡朋友B(第四嫌犯),再由第四嫌犯聯絡A(第五嫌犯),第五嫌犯聯絡I(第六嫌犯)和C(第七嫌犯)、第七嫌犯聯絡D(第八嫌犯)和E(第九嫌犯)一起到澳門“打碼”,第二嫌犯承諾事成後會給予第四至九嫌犯每人約3至5萬元的報酬。
第三嫌犯則聯絡到J(第十嫌犯)、K(第十一嫌犯)、L(第十二嫌犯)一起到澳門“打碼”,第三嫌犯承諾事成後會給予第十、十一、十二嫌犯“打碼”所贏真籌碼價值的百分之十(10%)作為報酬。
4. 2024年3月第二、第三嫌犯向第一嫌犯表示已找到來澳門“打碼”的人。
5. 第一嫌犯隨即聯絡“P”並相約於隨後在中山大涌會面。
6. 同年4月26日或之前,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透過不知名方式抵達中山市大涌,並於當晚入住大涌「O酒店」。
7. 經第一嫌犯與“P”聯繫後,雙方約定於同月30日進入澳門進行“打碼”。
8. 同月27日早上第二嫌犯與經由其所聯絡、招攬的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嫌犯及經由第三嫌犯所聯絡、招攬的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嫌犯陸續抵達「O酒店」與第一嫌犯等人會合。
9. 第一、第二嫌犯隨即將到澳門“打碼”的方法傳授予第四至十二嫌犯。
10. 第一、第二嫌犯向其他嫌犯展示一批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假籌碼並表示該批假籌碼仿真度極高、與真籌碼無異,各人可放心大膽使用。第四至十二嫌犯因此清楚知悉彼等在進入澳門娛樂場後各自所使用之籌碼均不是真正由娛樂場所發出的。考慮到該等嫌犯均是第一次到澳門娛樂場賭博,第一、第二嫌犯告知各人在賭博期間要像正常賭客一樣不要緊張,同時必須賭百家樂,要押庄、閒,不押扣,每次用一至兩萬假籌碼下注,不必理會輸贏,贏得的籌碼要分開保管且不用兌換為現金,之後繼續用假籌碼投注,以達到以假籌碼換真籌碼的目的,賭博期間各人要盡量分開,如在某賭枱輸掉假籌碼後便要到另一張賭枱賭博,以防勝出時所使用過的假籌碼回流到自己手中。
第一、第二嫌犯同時告知其餘嫌犯進入「M娛樂場」(由輔助人「M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經營)後應先在娛樂場內閒逛及觀看他人賭博,第一嫌犯會在內地透過微信方式通知第四至十二嫌犯進入及離開娛樂場的時間,另還會在微信以暗號“1”的信息通知各嫌犯開始“打碼”,以暗號“回來吃飯了”的信息通知各嫌犯結束“打碼”,“打碼”完畢後要攜同贏得的真籌碼離開娛樂場,將假籌碼放入膠袋丟棄並迅速返回珠海將真籌碼交予第一嫌犯。
第一、第二嫌犯會在拱北等待各嫌犯並由第一嫌犯按各人所贏真籌碼價值派發酬勞。
11. 第一嫌犯還指導第四至十二嫌犯必須將真籌碼放在身上固定位置,以免與假籌碼交替產生混亂,又教導該等嫌犯不要一次使用太多假籌碼進行投注賭博,以免被娛樂場職員發現。
12. 為免留下任何資料及線索,各嫌犯之間沒有開立共同的微信群組,而是由第一嫌犯分別與第四至十二嫌犯互加為微信朋友,由第一嫌犯發出相應的指示予第四至十二嫌犯以互相聯絡。
13. 同月28日凌晨第一嫌犯按“P”指示與第二、第三嫌犯到板芙附近的一間酒店會面並且從不知名男子手上收取到約500多個假籌碼、多個黑色斜揹袋和多對長襪子。
14. 該等假籌碼均為啡色圓形、上面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與真的澳門「M娛樂場」10,000港元籌碼十分相似。
15. 同月30日中午第一、第二嫌犯預先將約20個為一組的假籌碼用透明保鮮膜包裝成一個長條形,向第四至十二嫌犯每人分派約1至4條,因此該等嫌犯實際獲發20至80個不等的假籌碼。
第一、第二嫌犯還向第四至十二嫌犯每人派發一個黑色斜揹袋、一把剪刀和一雙長襪子,以作收藏假籌碼之用。
16. 隨後,第一、第二嫌犯指示第四至十二嫌犯將所收到的假籌碼收藏在長襪內,再以褲管遮蓋以將假籌碼帶入澳門,待各人到達「M娛樂場」後進入洗手間內用剪刀剪開保鮮膜將假籌碼放入黑色斜揹袋內。
17. 同日下午第四至十二嫌犯分成三組(每組三人)按第一、第二嫌犯指示乘坐網約車前往珠海市拱北口岸。
18. 當日下午2時10分第六嫌犯經關閘口岸自助過關通道進入澳門特區。
約1分鐘後第十二嫌犯經關閘口岸自助過關通道進入澳門特區。
當日下午2時12分第十、第十一嫌犯經關閘口岸自助過關通道進入澳門特區。
當日下午2時14分左右第四、第九嫌犯經關閘口岸驗證櫃位辦理入境手續後進入澳門特區。
約3分鐘後,第五、第七、第八嫌犯經關閘口岸自助過關通道進入澳門特區。
19. 當日下午2時35分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嫌犯乘坐M-22-XX號黑的抵達M綜合渡假村並一同進入M鑽石大堂。
20. 當日下午2時37分第十、第十一及第十二嫌犯2一同進入「M娛樂場」並於場內閒逛。
21. 當日下午2時54分第四、第六、第九嫌犯由關閘的士站乘搭MA-24-XX號黑的抵達「M娛樂場」鑽石大堂門外。
22. 第五、第七、第八嫌犯於當日下午3時10分一起乘坐MW-59-XX號黑的抵達「M娛樂場」。
23. 當日下午3時37分左右第四、第五、第七、第八、第九嫌犯會合後一同經鑽石大堂進入娛樂場,五名嫌犯隨後各自在娛樂場內閒逛。
24. (針對第四嫌犯B部份)
「M娛樂場」監控錄像資料顯示第四嫌犯在進入娛樂場後至少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在5張賭枱上投注,投中11次,因此共贏得110,000港幣的籌碼,包括:
- 當日7時42分第四嫌犯在NB0923號賭枱上使用1個10,000港幣的籌碼投注在“閒”位置上,該局開彩結果為“庄”贏,當值莊荷未發現該嫌犯所使用籌碼有異而將該嫌犯所投注籌碼“殺”入珠盤內。
- 使用籌碼在NB2825、NB1211、NB1122號賭枱投注,分別贏得30,000元、40,000元、40,000港幣的籌碼。
- 在NB0921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
當晚8時1分娛樂場職員發現NB0923號賭枱珠盤內有3個10,000港元假籌碼,監控主任XXX在翻看監控記錄後發現較早前只有第四嫌犯一人曾在該賭枱上多次使用10,000港幣籌碼進行投注,每次投注時都是從斜揹袋內拿取籌碼,贏錢時將彩金籌碼放在左手手掌內,用作投注籌碼則放在右手手掌內,且第四嫌犯投注期間該賭枱沒有其他賭客投注故懷疑該等假籌碼是由第四嫌犯在投注時所使用。
當晚8時23分保安員將正在賭枱上賭博的第四嫌犯截獲並帶至保安部。
當晚8時26分第四嫌犯所使用微信(其所使用微信名為“XXX”,微信號為XXX)收到第一嫌犯向其所發出“回來吃飯了”、“回來了,回來了,去吃飯了,快點快點”的微信信息。
司警偵查員在隨後調查中從第四嫌犯身上搜獲57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啡色圓形籌碼。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57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籌碼中,除2個為真籌碼外,其餘55個為偽造的假籌碼。
第四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前並未攜帶可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進入娛樂場後也沒有以現金兌換籌碼。
25. (針對第五嫌犯A、第七嫌犯C部份)
當日下午4時37分至5時19分期間第七嫌犯獨自在娛樂場內閒逛或觀看他人賭博。
當日下午6時18分第五、第七嫌犯會合並一同在娛樂場內徘徊。
當晚7時32分至7時39分第七嫌犯坐在某百家樂賭枱進行賭博,第七嫌犯從身上取出假籌碼並投注了9局,其中4局贏5局輸,第五嫌犯一直站在第七嫌犯身後觀看。
當晚8時2分至8時13分第五、第七嫌犯一同坐在某百家樂賭枱上進行賭博,第五嫌犯將2個10,000港幣假籌碼交當值莊荷兌換成20個灰色1,000港幣籌碼,第七嫌犯將1個10,000港幣假籌碼交當值莊荷兌換成10個灰色1,000港幣籌碼。其後第五、第七嫌犯一同在該賭枱進行賭博,第七嫌犯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共投注了7局,其中2局贏5局輸。
第五嫌犯也曾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進行投注,最終輸清3。
當晚8時20分第五、第七嫌犯一同離開娛樂場。
當晚8時26分第七嫌犯所使用微信(其所使用微信名為“XXX”,微信號為XXX)收到第一嫌犯向其發出“回來吃飯了”、“回來了,回來了,去吃飯了,快點快點”的微信信息。
因娛樂場賭枱上發現多個假籌碼,監控主任XXX翻看監控記錄後因發現第五、第七嫌犯於當晚8時左右曾與第八嫌犯一同進入HALL-2男洗手間內,2分鐘後三人一同從該男廁走出而懷疑第五、第七嫌犯與第八嫌犯事件有關故通知保安員於當晚8時34分將在「M娛樂場」大門外已登上M-23-XX號黑的準備離開的第五、第七嫌犯截停並帶到保安室。
司警偵查員隨後在第七嫌犯身上搜到3個上面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啡色圓形的真籌碼。
第五、第七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後並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任何籌碼。
26. (針對第六嫌犯I部份)
當晚7時9分至7時16分期間第六嫌犯曾使用包括所攜帶假籌碼在內的籌碼在11張賭枱上作出過多次投注,每當投注賭局勝出時該嫌犯會將派彩籌碼放在其右手邊保管,其中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在NB1127號賭枱贏得14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115號賭枱贏得4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126、NB1601、NB1726、NB10321、NB1525號賭枱各贏得8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0606號賭枱贏得24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121、NB1106、NB1130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
當晚8時15分4第六嫌犯停止賭博離開賭枱時將所贏籌碼握在右手手掌內,所帶假籌碼則以左手拿住。
第六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時並未攜帶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之後也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任何籌碼。
當晚7時24分第六嫌犯與較早前在吸煙房認識、聲稱可介紹他人以優惠兌換率兌換貨幣的內地居民N(被害人)在角子機區會面,第六嫌犯向N表示需要兌換30萬港幣籌幣,N隨即將一名叫“Q”的女子介紹與第六嫌犯進行兌換。當晚8時37分左右N將“Q”成功轉款人民幣合共280,001元予第六嫌犯之內地銀行戶口的記錄截圖發送予該嫌犯後,第六嫌犯將300,000港幣籌碼交予N(其中4個是10,000港幣假籌碼)5,第六嫌犯最後還將1個10,000港幣假籌碼交N作為“打賞”。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N收到由第六嫌犯交予的作為“打賞”的籌碼是偽造的假籌碼。
當晚8時30分「M娛樂場」職員在NB10321號賭枱珠盤內發現4個面額為10,000港幣的假籌碼,該4個假籌碼均是第六嫌犯在該賭枱賭博時交予當值莊荷作投注之用的。
當晚8時44分第六嫌犯乘坐M-26-XX號黑的獨自離開「M娛樂場」,於當晚9時到達關閘廣場並於3分鐘後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下車前第六嫌犯將一個裝有22個印有“M MACAU”、 “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籌碼的黑色膠袋扔在M-26-XX號黑的後排乘客座位下。
翌日(5月1日)早上7時M-26-XX號黑的司機XXX在清潔車輛時發現前述物品交予治安警察局。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22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籌碼全部為偽造的假籌碼。
27. (針對第八嫌犯D部份)
當日下午4時19分第八嫌犯在娛樂場內閒逛或觀看他人賭博。
當日下午4時41分第八嫌犯透過微信(其所使用微信名為“XX”,微信號為XXX)發送“1”字予第一嫌犯的微信號(其所使用微信名為“XXX”,微信號為XXX),向第一嫌犯表示其已進入「M娛樂場」內並詢問是否可以開始“打碼”,第一嫌犯隨即回覆“1”字表示可以開始。
收到第一嫌犯指示後第八嫌犯於當晚7時28分先後在7張賭枱(包括NB2513、NB2510、NB0815、NB2613、NB2921、NB2706、NB2806)上開始“打碼”。第八嫌犯從黑色斜揹袋內取出假籌碼,並以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進行投注,每當投注賭局勝出後該嫌犯會整理贏取的彩金,期間會轉移到另一賭枱繼續賭博,其中在NB2510和NB0815號賭枱各贏得1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613和NB2806號賭枱各贏得6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921和NB2706號賭枱各贏得3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513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
當晚8時4分左右娛樂場職員發現NB2921號賭枱珠盤上有4個10,000港幣假籌碼後通報娛樂場監控部,監控主任XXX在翻看監控記錄後發現第八嫌犯曾在該賭枱上多次使用數個10,000港幣籌碼進行投注,因此確認該4個假籌碼均是由第八嫌犯交予該枱莊荷投注用的。
當晚8時21分娛樂場保安員在HALL-2洗手間門外將第八嫌犯截獲並帶到保安部。
當晚8時26分第八嫌犯收到由第一嫌犯所發出“回來吃飯了”指示第八嫌犯離開娛樂場的微信信息。
司警偵查員在隨後調查中從第八嫌犯身上搜獲181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啡色圓形籌碼,以及3個面值1,000港元的籌碼。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181個籌碼中除4個為真籌碼及另外3個面值1,000港元的籌碼為真籌碼外,其餘177個為偽造的假籌碼。
第八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前並未攜帶可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進入娛樂場後也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籌碼。
28. (針對第九嫌犯E部份)
當晚7時40分至8時29分第九嫌犯先後在15張賭枱(包括NB1125、NB1127、NB1213、NB3613、NB1605、NB1602、NB2117、NB1306、NB2107、NB2109、NB1216、NB1209、NB0902、NB2825、NB0525)上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進行百家樂賭博,所投注賭局有輸有贏,其中在NB1213、NB1605號賭枱各贏得4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602號賭枱贏得6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117號賭枱贏得8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306、NB2109、NB0902、NB2825號賭枱各贏得2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107號賭枱贏得10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125、NB1127、NB3613、NB1216、NB1209、NB0525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該嫌犯會將收取到的彩金籌碼與用來投注的籌碼分開擺放。
當晚8時26分第九嫌犯在其所使用微信(其所使用微信名為“XX”,微信號為XXX)收到第一嫌犯向其發出離開娛樂場的“回來吃飯了”、“回來了,回來了,去吃飯了,快點快點”的微信信息後,於4分鐘後離開娛樂場。
當晚8時32分娛樂場監控主任XXX發現第九嫌犯與第五、第七嫌犯會合後一同離開娛樂場,懷疑其與假籌碼事件有關即通知保安員於當晚8時35分將在M綜合渡假村外的士載客區準備乘坐的士離開的第九嫌犯截停並帶到保安部。
司警偵查員在隨後調查中從第九嫌犯身上搜獲94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啡色圓形籌碼。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94個籌碼中除7個為真籌碼外,其餘87個均為偽造的假籌碼。
第九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前並未攜帶可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進入娛樂場後也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籌碼。
29. (針對第十嫌犯J部份)
從當晚7時34分開始第十嫌犯先後在6張賭枱(包括NB2535、NB2501、NB2718、NB2601、NB3513、NB3218)上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投注,包括:
- 當晚7時34分第十嫌犯坐在兩張賭枱邊上從包內取出2個假籌碼投注,該2個假籌碼在開彩後被莊荷收入珠盤內。
- 當晚7時38分第十嫌犯在NB2501號賭枱上使用1個10,000港幣籌碼投注並勝出,該嫌犯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收回放在手中所拿籌碼的最下方,之後繼續使用有關籌碼進行至少2次投注。
- 當晚7時40分至45分期間第十嫌犯坐在某一賭枱上使用10,000港幣籌碼進行至少6次投注,每當投注勝出時該嫌犯會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用左手握住,之後繼續使用有關籌碼進行投注。
- 當晚7時46分至56分期間第十嫌犯坐在某一賭枱上使用10,000港幣籌碼作出至少10次投注,每當投注勝出時該嫌犯會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用左手握住,之後繼續使用有關籌碼進行投注。
- 當晚7時57分至8時期間第十嫌犯坐在某一賭枱上使用10,000港幣籌碼作出至少3次投注,每當投注勝出時該嫌犯會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用左手握住,之後繼續使用有關籌碼進行投注。
- 當晚7時46分至56分第十嫌犯在NB2601號賭枱上使用1個10,000港幣籌碼投注並勝出,該嫌犯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收回放在手拿籌碼的最下方,之後繼續使用有關籌碼進行投注。
最終,第十嫌犯在NB2501號賭枱贏得1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718號賭枱贏得6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601號賭枱贏得100,000港幣的籌碼、在NB3218號賭枱贏得3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535、NB3513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
當晚8時2分第十嫌犯離開「M娛樂場」,於當晚8時10分第十嫌犯由娛樂場大門口乘坐MW-63-XX號黑的前往關閘廣場並在到達後於當晚8時32分進入離境大堂地下所設男廁將身上未使用的包在一個黑色膠袋內的假籌碼扔在一個廁格內的垃圾桶內。
當晚8時38分第十嫌犯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當晚8時22分「M娛樂場」職員在NB3513號賭枱珠盤內發現2個面額為10,000港幣的假籌碼,該兩個籌碼是第十嫌犯交予該枱莊荷投注之用的。
第十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前並未攜帶可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進入娛樂場後也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籌碼。
30. (針對第十一嫌犯K部份)
第十一嫌犯自當晚7時31分開始共在9張賭枱(包括NB1615、NB1610、NB1127、NB1122、NB1236、NB1235、NB1210、NB0917、NB0902)上使用包括假籌碼在內的籌碼進行了21次投注賭博,期間會轉到另一張賭枱再繼續進行投注,包括:
- 當晚7時31分第十一嫌犯在NB1615號賭枱上使用2個610,000港幣籌碼投注。
- 約3分鐘後第十一嫌犯走到在NB1610號賭枱上使用1個10,000港幣籌碼投注,2分鐘後該嫌犯再用另1個10,000港幣籌碼進行投注。
- 當晚7時38分第十一嫌犯在NB1122號賭枱上使用1個10,000港幣籌碼投注後勝出,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先到桌上籌碼的最下方,其後再分開擺放在賭枱上。
- 當晚7時42分第十一嫌犯在NB1122號賭枱使用籌碼進行4次投注,有關投注金額分別為20,000港幣籌碼、20,000港幣籌碼、20,000港幣籌碼及30,000港幣籌碼,合共贏得70,000港幣籌碼7,該嫌犯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放到桌上籌碼的最下方。
最終,第十一嫌犯在NB1122號賭枱贏得7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236號賭枱贏得6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235號賭枱贏得8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210號賭枱贏得45,000港幣的籌碼,在NB1615、NB1610、NB1127、NB0917、NB0902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
當晚8時11分第十一嫌犯乘坐MG-24-XX號黑的由「M娛樂場」大門口離開,於當晚8時28分到達關閘廣場後於4分鐘後進入離境大堂地下所設男廁將身上未使用的包在一個黑色膠袋內的假籌碼扔在一個廁格內的垃圾桶內。
第十一嫌犯於當晚8時38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第十一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前並未攜帶可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進入娛樂場後也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籌碼。
31. (針對第十二嫌犯L部份)
第十二嫌犯從當晚7時28分開始使用包括所帶假籌碼在內的籌碼共在14張賭枱(包括NB2531、NB1223、NB1126、NB1121、NB1237、NB2113、NB2109、NB1321、NB1325、NB1506、NB1822、NB10708、NB7820、NB7903)上進行了21次投注賭博,期間會轉到另一張賭枱再繼續行投注,包括:
- 當晚7時28分至30分期間第十二嫌犯坐在某賭枱邊上從包內取出2個假籌碼投注,該2個假籌碼在開彩後被莊荷收入珠盤內。
- 當晚7時34分至37分期間第十二嫌犯在某賭枱上使用其從黑色斜揹袋內取出的3個10,000港元假籌碼投注後勝出,該嫌犯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收回放在手拿籌碼的最下方,之後用假有關籌碼繼續進行投注。
- 約9分鐘後第十二嫌犯來到另一張賭枱上使用2個10,000港幣籌碼投注並勝出,該嫌犯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收回放在手拿籌碼的最下方,之後用有關籌碼繼續進行投注。
- 當晚8時6分第十二嫌犯來到NB1506號賭枱上使用2個10,000港幣籌碼投注並勝出,該嫌犯將當值莊荷所派彩金籌碼收回放在手拿籌碼的最下方,之後用有關籌碼繼續進行投注。
最終,第十二嫌犯在NB1223、NB7820、NB7903號賭枱各贏得5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121號賭枱贏得6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109號賭枱贏得20,000港幣的籌碼、在NB1506號賭枱贏得110,000港幣的籌碼,在NB2531、NB1126、NB1237、NB2113、NB1321、NB1325、NB1822、NB10708號賭枱使用籌碼投注時未贏取到任何籌碼。
當晚8時28分第十二嫌犯走出「M娛樂場」,2分鐘後由大門口乘坐MW-22-XX號黑的離開,於當晚8時45分到達關閘廣場後於4分鐘後進入離境大堂地下所設男廁將身上未使用的包在一個黑色膠袋內的假籌碼扔在一個廁格內的垃圾桶內。
第十二嫌犯於當晚8時55分經關閘口岸離開澳門。
當晚8時22分「M娛樂場」職員在MB7820號賭枱珠盤內發現5個面額均為10,000港幣的假籌碼,該5個籌碼均是第十二嫌犯在該賭枱賭博時交予該枱莊荷作投注之用的。
第十二嫌犯在進入「M娛樂場」前並未攜帶可兌換籌碼的足夠款項,進入娛樂場後也沒有使用現金兌換過籌碼。
32. 當晚8時48分左右負責關閘口岸離境大堂地下男廁清潔工作的清潔員XXX在清潔廁格期間,在由左至右第2個廁格的垃圾桶內發現一個裝有39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啡色圓形籌碼的黑色膠袋。
當晚10時29分XXX在清潔上述同一男廁期間在由右至左第1個廁格內發現一個裝有39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啡色圓形籌碼的黑色膠袋。
約4分鐘後XXX在由左至右第3個廁格內發現一個裝有35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啡色圓形籌碼的黑色膠袋。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標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籌碼合共113個,全部為偽造的假籌碼。
33. 當晚8時左右兩名賭客拿到該娛樂場HALL-4帳房兌換的3個面值均為10,000港幣的「M娛樂場」籌碼被發現未能被RFID(籌碼識別系統)識別,帳房經理XXX檢查後認定3個籌碼為假造的。其後陸續有其他賭客所交予兌換的16個籌碼被發現為假。經查,上述假籌碼由10名賭客在「M娛樂場」內賭博時從莊荷處取得,包括:XXX3個、XXX2個、XX2個、XXX1個、XXX1個、XXX1個、XXX1個、XXX1個、XXX1個及XXX1個。
此外,其中2個假籌碼由賭客XXX在「M娛樂場」內與兩名不知名人士進行籌碼兌換時取得的;其中1個假籌碼由被害人N在「M娛樂場」內與第六嫌犯進行貨幣兌換並獲後者以“打賞”作幌子而取得的;其中1個假籌碼由賭客XXX及另外1個假籌碼由賭客XXX在「M娛樂場」內與不知名人士進行貨幣兌換籌碼或籌碼兌換時取得的。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19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籌碼,全部均為偽造的假籌碼。
34. 由於陸續在賭客兌換的10,000港幣籌碼中發現假籌碼,「M娛樂場」要求賭枱莊荷暫停接受10,000港幣籌碼的投注及立即對賭枱上所有10,000港幣籌碼進行檢驗,最終在賭枱上發現128個有問題的10,000港幣籌碼。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128個籌碼均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全部為假冒真籌碼的偽造籌碼。
35. 翌日(5月1日)上午11時10分左右「M娛樂場」賭桌部職員在點算珠盤時,在場內PIT5-0525號賭枱珠盤內再發現2個面額約為10,000港幣的有問題籌碼。
經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檢測,上述2個籌碼為偽造的假籌碼。
36. 同月3日N將較早前從第六嫌犯處所取得的29個印有“M MACAU”、“澳門M”及“HKD10,000”字樣的籌碼(其中一個籌碼遺失了)交出,經檢驗證實該29個籌碼中有4個為偽造的假籌碼。
第四至十二嫌犯將與「M娛樂場」內所使用的具現金價值的籌碼相似的大量假籌碼帶入澳門並在該娛樂場內投注、使用,欺騙「M娛樂場」莊荷在彼等投注獲勝後派出作為彩金的真籌碼。最終在該娛樂場內發現130個面值10,000港元的假籌碼,該等嫌犯贏取了至少總值420,000港元8的真籌碼,且由其他賭客交予娛樂場帳房進行兌換的其中14個面值10,000港元的假籌碼是當初由該娛樂場莊荷向該等賭客作出交付的。
因此,該等嫌犯的共同行為給「M娛樂場」造成總共至少1,863,000港元9的損失,繼而間接給以下人士造成有關損失,當中包括XXX30,000港元、XXX20,000港元、XX20,000港元、XXX10,000港元、XXX10,000港元、XXX10,000港元、XXX10,000港元、XXX10,000港元、XXX10,000港元及XXX10,000港元。
38. 第一、第二、第三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招攬其餘九名嫌犯並向該九名嫌犯分發大量與「M娛樂場」使用籌碼相似的假籌碼,指揮該九名嫌犯將該等假籌碼帶入「M娛樂場」使用,達到欺騙莊荷,為其本人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39. 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接受第一、第二、第三嫌犯的招攬及指揮,攜帶大量與「M娛樂場」使用籌碼相似的假籌碼進入澳門並同時間在「M娛樂場」內將假籌碼當真籌碼用在賭枱上投注,使該等假籌碼在娛樂場內流通,達到欺騙「M娛樂場」莊荷和帳房,為自己和其他嫌犯獲取非法利益之目的。
40.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第十二嫌犯之共同行為直接給「M娛樂場」造成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
上述第33點第二段的10名賭客因娛樂場向他們交付了有關假籌碼而直接遭受了財產損失。
41. 第六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以與真籌碼十分相似之假籌碼欺騙與其進行貨幣兌換的N,令N在相信其情況下錯誤交出巨額款項。
42. 十二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 第五嫌犯於A於2025年3月12日在本案中存放了20,000港元,用於彌補對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損失。
第一嫌犯F: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二嫌犯G: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23年8月2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24年10月24日被第CR5-24-0072-PCC號卷宗判處七年實際徒刑。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4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
第三嫌犯H: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未被判刑)。
- 嫌犯曾於2023年8月21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於2024年10月24日被第CR5-24-0072-PCC號卷宗判處七年實際徒刑。該案裁判針對嫌犯的部份於2024年11月13日轉為確定。
第四嫌犯B於羈押前為無業,沒有任何收入,靠積蓄為生。
- 嫌犯未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 嫌犯學歷為中專三年級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五嫌犯A於羈押前為小龍蝦養殖場經營者,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至5,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高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六嫌犯I: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七嫌犯C於羈押前為營運直播抖音平台,年收入約人民幣200,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八嫌犯D於羈押前為汽車維修工人,每月收入約人民幣4,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九嫌犯E於羈押前為舞蹈室合資東主,每月收入約人民幣6,000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
- 嫌犯學歷為大專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十嫌犯J: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十一嫌犯K: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第十二嫌犯L: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 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 該等嫌犯贏取了總值2,325,000港元的真籌碼10。
- 由其他賭客交予娛樂場帳房進行兌換的18個假籌碼經已獲娛樂場向該等賭客作出支付11。
- 第一至第三嫌犯招攬及指揮第四至第十二嫌犯,以及後者接受前者的招攬及指揮下,將與「M娛樂場」相似的假籌碼帶入「M娛樂場」使用的目的是為了欺騙其他賭客(除第六嫌犯以有關假籌碼欺騙被害人N的部份除外)。
- 上述第33點第三段的4名賭客(包括被害人N)因娛樂場向他們交付了有關假籌碼而直接遭受了財產損失。
- 上述嫌犯的共同行為給「M娛樂場」造成總共3,805,000港元的損失。
三、法律部份
本程序需要審理兩個上訴,第一個是第五嫌犯A獨自提起的上訴以及第四嫌犯B、第七嫌犯C、第八嫌犯D、第九嫌犯E一同提起的上訴。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上訴人僅接觸案中部份嫌犯且不知悉同案嫌犯企圖使用假籌碼的數量及總量,其於通過邊境口岸時已因己意將獲分發的假籌碼全數交出,故此,其行為應屬放棄實施犯罪的犯罪中止;該上訴人稱其僅於其後在娛樂場觀看同案嫌犯賭博才重新產生透過假籌碼進行賭博的故意,且其僅使用同案嫌犯提供的2個面值10,000.00港元的假籌碼進行賭博;同時,在輸光該兩個假籌碼且在同案嫌犯仍未發出預先按計劃擬定的停止犯罪行為的指令之前,其已自行停止繼續實施犯罪,故此,原審裁判將其視為共同正犯,相關認定導致判決存在違反《刑法典》第25條規定且未有考慮犯罪中止的情節。
- 上訴人與在澳門被拘捕的四名嫌犯分別被判處相同的四年六個月徒刑,但是,該上訴人指其與相關嫌犯的情況不同,包括其僅使用兩個面值一萬港元且總數為兩萬港元的假籌碼、其對犯罪行為作出毫無保留的坦白自認和表示悔意、其沒有使用假籌碼與其他賭客兌換以騙取金錢利益、其已竭盡所能籌款並在卷宗存入兩萬港元的賠償金額,為此,被上訴判決對其判處與同案嫌犯相同的刑罰,相關判決明顯未有反映其在個案中對量刑有利的情節而屬量刑過高,其請求考慮對其所判刑罰得以特別減輕,又或對其重新量刑。
上訴人B、C、D和E在其上訴理由中,指被上訴裁判對彼等量刑過重,彼等指原審法院欠缺考慮案中一切對彼等有利的情節,包括彼等為初犯及坦白交待案情、已從審判過程和有罪判決吸取教訓且有悔意及承諾不再犯罪、彼等的犯罪情節不致於卑劣等因素,請求改判各人不高於三年的實際徒刑。
我們看看
(一)共同犯罪的認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25條直接對共同犯罪的刑法學說作出了法律規定:“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而第五嫌犯上訴人的題述的主張的關鍵在於是否依據已證事實足以認定嫌犯們存在共同犯罪的意圖,屬於“事實事宜”,必須認定可以說明其等存在犯罪意圖事實,即使屬於結論性事實亦然,條件是,這種結論性事實必須有其他客觀的事實作為支持,即通過對這些具體事實作出推論,就可以合適地得出那些結論性事實所包含的結論。
正如司法實踐所認同的,共犯的前提是要有一主觀因素——協議,意思是指為實施某罪狀行為而作出的明示或暗示的決定;以及要有一客觀因素,並構成事實的共同實行,即直接參與實行。在這裡,共同實行並不要求所有行為人均參與所有旨在產生符合罪狀結果的具有組織性、計劃性或具有或多或少複合性的行為,而只是要求每一行為人的行為成為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而該部分對協議旨在產生的結果和目的屬必要者。不僅正犯應在功能上支配事實,同樣,共犯亦應在功能上支配其所實施的活動,而該活動是其協議中整體行為的組成部分,並在實行該協議時付諸履行。正犯本身在功能上支配事實的能力,意思是指共犯的行為(即使只是局部)在實施協議目的時須顯示出對實施該目的屬必須者。12
同樣,終審法院也曾經不止一次認定,“當存在一個為達到某一犯罪結果的共同決定時,各個參與實施構成罪行要件的行為的參與者,無論其所作行為是這要件範圍內的哪一部分,均以正犯處之”13
而相對於共犯的行為,只要確認是在共同的犯意下而為,就應該令每一共犯須對整體結果負責,毋須要求作出所有引致結果發生的行為,只要他們預先曾有協議實施整個事實,以及與其他共犯有意識合作實施整個事實,14 甚至這種表達共同犯意的協議,可以是明示的協議,也可以是默示協議。那麼,默示方式的共同合意或共同決定,可以出現在共犯之間按照經驗法則為實施不法罪狀而存在相互合作的意識及意志的情況,並按照為實行事實屬必不可少的‘遊戲規則’行事。15
根據原審獲證事實,上訴人A接受第四嫌犯B的招攬,參與在澳門娛樂場“打碼”(即使用假籌碼賭博以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活動),隨後,該上訴人亦招攬第六嫌犯I和第七嫌犯C參與相關犯罪活動,其中,在進入澳門開展所謂“打碼”活動之前,上訴人夥同其他嫌犯在中山“O酒店”學習使用假籌碼的方式,再按計劃與其他同案嫌犯一同進入澳門和本澳的娛樂場;期間,上訴人A在娛樂場內其觀察同案嫌犯C的“打碼”行為,其後,該上訴人亦使用兩個假籌碼與同案嫌犯C在同一賭枱進行賭博,並在賭敗後與同案嫌犯C一同離開娛樂場至被娛樂場的保安員截停。
顯然,上訴人不但參與了策劃也親身參與了整個犯罪計劃,與其他嫌犯共同協議且共同執行使用假籌碼投注以騙取娛樂場發出真籌碼彩金的行動,其在犯罪活動中作出必不可少的協作參與。完成了作為共犯之間存在共同協議和共同實行的兩個因素。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二)犯罪中止的認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很顯然,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犯罪中止,《刑法典》第23條明確規定: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在內地接受招攬並協助招攬另外兩名嫌犯參與在澳門以“打碼”形式騙取娛樂場真籌碼、其與其餘十一名同夥在內地酒店學習“打碼”方式和約定“打碼”流程、其與其他嫌犯按計劃共同攜帶假籌碼進入澳門並在娛樂場與同夥共同進行以假籌碼投注騙取真籌碼彩金、與同夥於娛樂場躲避並共同離開娛樂場但最終被娛樂場的保安員截獲。儘管該上訴人聲稱在過關進入澳門時,其因害怕而將自己攜帶的假籌碼交予嫌犯D帶入澳門且其本人僅參與使用兩萬元港幣假籌碼進行投注,但是,獲證事實明確顯示,在由預備至實行的整個犯罪過程中,上訴人A與其他嫌犯全程共同參與使用假籌碼騙取娛樂場真籌碼的犯罪活動,案中並無事實表明該上訴人曾因己意認真作出努力以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上訴人並不存在所謂其作出犯罪中止的情節。
上訴人A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 事後對受害人的賠償而予以刑罰的特別減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對於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詐騙罪——在對嫌犯的處罰時可以比照《刑法典》第201條的規定,根據情況,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刑法典》第221條)。
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方面確認,上訴人A於2025年3月12日於案中存放2萬港元以作對輔助人M娛樂場股份有限公司的損害賠償。
雖然,正如尊敬的檢察官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所認為的供詞部分對於受害人的損失金額乃杯水車薪,但是,《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在賦予法院酌情給予特別減輕的時候並沒有要求所支付的部分賠償需要多大的比例,何況《刑法典》第28條仍然在規定對共同犯罪的罪過程度的考量其罪責時,也應該考慮各自的罪過。
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使用了兩個面值一萬港元且總數為兩萬港元的假籌碼,對此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我們明顯可以考慮該提存的兩萬港元足以認定其確實對受害人支付了部分的損失,而給予特別的減輕刑罰(《刑法典》第201條第2款)。
那麼,根據上訴人被判處的罪名的刑幅(2-10年徒刑),而在作出特別減輕的處罰辦法後的可判處的刑幅由法定最低的一個月至最高6年8個月的徒刑的之內,選擇二年六個月的徒刑已經足夠。
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上訴人B、C、D和E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
我們知道,《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眾上訴人被判處的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法定刑幅是2-10年,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全部考慮了案中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高、未見上訴人的悔意,尤其是考慮案中的詐騙行為對輔助人造成直接巨大損失和對其他賭客間接造成損失的客觀事實,並在一般預防方面考慮需對影響娛樂場運作的類似犯罪行為進行大力打擊的需要作出的考量,對上訴人所觸犯的罪名分別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並沒有任何明顯的可以酌情予以減輕之處。
上訴人的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
- 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改判;
- 上訴人B、C、D和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嫌犯上訴人共同繳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並分別支付,上訴人A3個計算單位,其餘上訴人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上訴人B、C、D和E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上訴人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如此,上訴人們自我以其嫌犯的順序號而標識上訴人的順序號,但是由於仍有部分嫌犯沒有提起上訴,其等的上訴人順序並非與其嫌犯順序號相對應。故合議庭不能以上訴人自稱的上訴人順序予以稱呼,而仍然以其嫌犯的順序號相稱。
2 根據輔助人控訴書所指出的控訴事實。
3 按照第五嫌犯自己在審判聽證中的聲明內容。
4 根據輔助人控訴書所指出的控訴事實。
5 對應控訴事實及已證事實第36點。
6 根據輔助人控訴書所指出的控訴事實。
7 根據輔助人控訴書所指出的控訴事實。
8 在第四、第七、第八及第九嫌犯身上發現合共16個面值10,000港元的真籌碼及在第八嫌犯身上發現3個面值1,000港元的真籌碼,加上第六嫌犯跟被害人N進行貨幣兌換所使用的26個面值10,000港元的籌碼(因使用了30個籌碼進行兌換,經查,有4個是假籌碼),可得悉該等籌碼來源於第四至第十二嫌犯於「M娛樂場」。
9 1,300,000港元+(190,000港元-10,000港元-20,000港元-20,000港元)+260,000港元+163,000港元。
10 根據輔助人控訴書所指出的控訴事實。
11 根據輔助人控訴書所指出的控訴事實。
12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4年10月6日在第1875/04-3號卷宗中的合議庭裁判。
13 終審法院於2005年6月8日在第13/2005號合議庭卷宗的裁判。
14 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5年3月9日在第65/05-3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
15 參見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盧映霞、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5年版,第3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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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7/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