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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445/2025號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 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判決的瑕疵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上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3. 原審法院因沒有對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並不是陷入了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是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判決的瑕疵。
4.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445/2025號
上 訴 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並提請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二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以及
- 兩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1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24-0262-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1. 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構成:
- 《澳門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罪」,判處六個月的徒刑;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
2. 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未遂的行為已構成:
- 《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未遂),判處1年的徒刑。
3.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3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除了對原審法院的裁決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及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從而提起上訴。
A.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原審法院經過審理後,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均獲得證實,尤其控訴書其中第8點的事實,從而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未遂),判處1年實際徒刑。
3. 在保持充分之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明顯有錯誤。
4. 就案中所審查的證據,根本無法認定上訴人作出被指控的犯罪行為(一項勒索罪未遂)。為此,上訴人認為有必要重新審視卷宗內所載之證據。
5. 被害人B作為證人在庭上指出於2024年3月30日上訴人以裸照截圖要脅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100,000澳門元。
6. 而在庭上宣讀上訴人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頁),上訴人指出第二次相約被害人到蓮花廣場是為了取回應得的工資,並沒有以公開口交短片要脅被害人以索取不正當利益。
7. 同時,根據卷宗第68頁由上訴人提交的澳門勞動監察廳的聲明可見,上訴人向澳門勞工事務局投訴的內容包括解僱賠償及預先通知期的事項,換言之,上訴人與被害人的確存有勞務糾紛。
8. 而且,包括司警證人C的證言以及卷宗內的一切書證可見,均沒有找到涉案所述的裸照截圖,被害人亦沒有出示有關截圖。
9. 經再次檢視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據,相信不難發現當中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資料或證據顯示第二次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流中曾經出示裸照截圖向被害人索取款項,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
10. 相反,從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據可以得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勞資糾紛,上訴人最後獲得其應得的工資。
11. 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198/2025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對於原審法院所認定的既證事實及未被證實的事實,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合議庭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會認為原審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的審判結果明顯不合理,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12. 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的關係明顯可見由非常親密關係發展到現時對簿公堂,雙方證言不一,而原審法院僅單單以被害人一人之證言,結合卷宗內資料未有任何客觀證據加以印證的情況下便認定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顯然有失公允,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
13. 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錯誤的瑕疵,在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控訴書第8點已獲證明的事實不應被視為已獲證明的事實,而是應該被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
B. 錯誤適用法律
14. 如上所述,在控訴書第8點已獲證明的事實應該被列入未獲證明的事實的情況下,其所作出的行為並不會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勒索罪」(未遂)。
15. 我們強調,本案中並未有客觀證據證實上訴人再次以裸照要脅被害人支付款項,而且上訴人要求被害人支付的款項是上訴人應得之報酬。
16. 因案中所查獲的證據並無法毫無疑問地證實上述犯罪要件的存在,尤其以重大惡害相威脅及意圖為行為人不正當得利,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犯罪構成要件,且在有合理疑點時,原審法院應基於疑罪從無的原則,開釋上訴人。
17. 在這意義上,被上訴判決錯誤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疑罪從無的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應予以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未遂)」。
  綜上所述,祈請 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裁定控訴書第8點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從而被上訴裁決錯誤適用了《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及違反疑罪從無的原則,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宣告開釋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勒索罪(未遂)。

檢察院對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其否認勒索被害人,解釋事件起因是勞務糾紛引起,又指出案中未能找到涉案截圖,認為原審法庭單單以被害人一人之證言認定事實,有失公允、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第8點已證事實不應視為已證事實,原審法庭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2. 上訴人首先指出其聲明否認作案,未能在案中找到涉案截圖。雖然上訴人指案中未有找到涉案截圖,惟其承認曾將拍下被害人的裸照短片發送予被害人,足見法庭認定涉案短片的存在是有足夠證據及依據的。
3. 分析上訴人的解釋,就第一次索錢事件,上訴人辯解為急需金錢進行手術而向被害人相借,但竟然以涉案口交短片截圖傳送予被害人,按照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這不是正常向人借款的做法,此舉無疑是要脅被害人,故單憑上訴人否認作案,根本不能否定其要脅勒索的舉動及意圖,亦見到上訴人的聲明不可信及其存有以短片要脅被害人的意圖。
4. 就第二次事件(蓮花廣場部份),分析原審法庭的理由闡述:「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嫌犯承認拍攝了其與被害人口交的影片,也承認曾藉此向被害人索取款項,雖然嫌犯表示被害人是知悉其拍攝影片,但被害人則表示不知悉嫌犯拍攝,且從截圖所見,嫌犯是以偷拍的角度進行拍攝。
5. 本院認為,被害人在澳門經營餐飲業務,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被害人理應會十分注意個人的形象,以免業務受到影響;考慮到被害人所提及的情況符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再者,倘若其不是受到嫌犯所要脅,最後又怎麼會甘願冒著事件曝光的風險而報警處理?!因此,本院認為被害人的證言值得採信,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
6. 從上可見,原審法庭在面對嫌犯與證人之間兩個不同版本的聲明時,法庭已仔細分析兩個版本的可能性,並作邏輯地分析,包括分析了上訴人解釋的合理性及作案動機,最後採信了被害人的版本,亦正如上述,上訴人的聲明並不可信,而被害人詳細陳述的整個事件版本,較具一致性,亦沒有矛盾或與客觀事實相違背的情況,故本院認同原審法院的結論。
7. 上訴人提出的理據,其認為原審法庭只採用了被害人的聲明版本,惟理由陳述內容所見,原審法庭是整體審視了雙方供詞,當中被害人的聲明版本更符合邏輯及常理,亦見到上訴人的聲明只屬一貫的詭辯技倆,有違常理,難言憑此等個人聲明來否定原審法庭合符邏輯的自由心證。
8.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編號654/2024裁判書所闡述:「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9. 誠如上述中級法院精闢的見解,原審法庭在認定包括第8點事實的心證形成上,已作出了邏輯分析,符合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相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10. 錯誤適用法律方面,上訴人認為第8點已證事實應被列入未證事實下,不會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未遂),又強調沒有證據支持上訴人再次以裸照要脅被害人。
11. 經分析此上訴理據,本院認為上訴人只是以排除第8點已證事件為前提,乃探討事實認定之問題,與法律適用沒有關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 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5年4月2日作出的合議庭判決,其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
1.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罪”,判處6個月徒刑;
2. 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
3. 以直接正犯和未遂形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未遂)”,判處1年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同時,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4,8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和澳門元100,000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的瑕疵,其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未遂)。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檢察官閣下指原審法庭已就上訴人爭議的事實(具體而言為第8點獲證事實)作出符合經驗法則的邏輯分析,相關事實認定與客觀證據相符,案中沒有出現審查證據的錯誤且不存在法律適用的錯誤,本案應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二、分析意見
分析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本案上訴的核心問題在於審議被上訴裁判事實認定部分的第8點獲證事實是否存在審查證據的錯誤,為此,我們將在事實和法律層面對上訴理由作分析和發表相應意見。
(一)、關於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
針對其被判處以未遂方式觸犯的一項勒索罪,上訴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因其於2024年3月30日相約被害人至蓮花廣場的目的是為了取回應得的工資,其沒有以公開口交短片的手段要脅被害人以索取不正當利益。
毫無疑問,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控訴事實作出綜合分析和認定,包括對被害人不顧隱私事件對其職業形象和業務的影響而作出檢舉的具體情節。
然而,分析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和在庭審期間依法宣讀的上訴人於檢察院和警方提供的嫌犯聲明可見:
1) 上訴人曾在勞工事務局投訴被害人欠薪,其後,上訴人於2024年4月3日在勞工事務局取消投訴(參見卷宗第66頁至68頁文件);
2) 上訴人於檢察院和警方接受訊問時聲稱,其於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間在被害人的店舖任職廚師---倘上訴人所稱屬實則該一工作期間為七個月,其與被害人溝通待遇為每月薪金為10,000澳門元和每月店舖30%純利(即每月獲發之3,000元人民幣);
3) 上訴人於警方聲稱,估計被害人欠其約70,000萬澳門元的工資。
關於勒索罪,《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而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強迫他人作出使該人或別人有所損失之財產處分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列明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澳門的主流司法見解認為,“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或職業準則,致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相關錯誤必須屬顯而易見,其明顯程度須為對之作出留意的普通人都不可能不發現(參閱終審法院第18/2002號、16/2003號、3/2004號合議庭裁判和中級法院第602/2011號、第115/2014號合議庭裁判)。
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由審判者對證據採取自由評價,當中,《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列明:
“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尊敬的中級法院在第261/2024號刑事上訴案曾明確指出: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的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不受任何外力干擾下自主判斷,評價證據,認定事實,但不能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常理及法定證據規則。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分析勒索罪的犯罪構成,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是該罪主觀意圖的重要組成要素。
考慮上訴人於2024年4月3日在勞工局取消欠薪投訴的事實,就原審法庭在第8點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要脅被害人向其轉賬100,000澳門元一事,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原審裁判就上訴人於2024年3月30日晚上向被害人索取100,000澳門元在數目和性質方面存在含糊不清的情況,其中,相關被索取款項的組成對罪與非罪、屬勒索罪或其他犯的此罪彼罪的犯罪定性以及對犯罪後果的量刑和精神賠償均存在需要分析和考慮的成分,或者說,案中有必要釐清以下事實:
1.原審裁判第8點獲證事實提及的100,000澳門元是否包含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欠薪?如是,具體欠薪多少?
2.上訴人曾否就欠薪問題向勞工局投訴?何時投訴?
為此,在尊重法院自由心證和不同法律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上訴理由應予成立,為對案件作出定罪量刑的良好判斷,案中應有必要釐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100,000澳門元的該一款項是否涉及被害人對上訴人欠薪的具體性質。
(二)、關於被上訴裁判存在適用法律錯誤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未有客觀證據證明案中存在《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的勒索罪的犯罪要件,包括無法證明上訴人曾意圖取得不正當得利的事實,為此,被上訴裁判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針對上訴人被指上訴裁判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上訴理由,由於該一法律適用問題取決於上訴人是否向被害人索取不正當得利的事實問題,為此,在對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一事作出確定答覆之前,我們認為,本案目前並無條件對被上訴裁判是否存在錯誤法律適用的問題作出分析。
考慮上訴人於2024年3月30日向被害人索取100,000澳門元的款項是否包括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欠薪,且上訴人曾否向被害人索取不正當得利的該一事實涉及勒索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同時,該一問題對案件的罪與非罪、屬勒索罪或其他犯罪的此罪彼罪的犯罪定性以及犯罪後果的量刑和精神賠償釐定均存在重要意義,考慮目前未具條件對相關事項作出裁判的具體訴訟狀況,謹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移送本案卷宗以重新審判相關問題並作相應的判決。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我們認為:
1.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上訴理由成立;
2.目前未具條件審議上訴人指稱的被上訴裁判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理由;
3.建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移送本案卷宗以重新審判,為查明上訴人於2024年3月30日向被害人索取100,000澳門元的款項性質,包括相關款項是否包含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欠薪等具體狀況並在重審後對案件作出相應的判決。
敬候中級法院對本案上訴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判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B(被害人)經營啤利喇街“XXX”食店。
2. 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內地外僱A(嫌犯)在上述食店任職廚師。
3. 2022年尾的一個晚上,嫌犯與被害人在食店閣樓發生親密關係,過程中,嫌犯趁被害人不為意時,在被害人為嫌犯口交期間,使用手提電話拍下兩人裸體的短片及裸照,並儲存在手機內。
4. 2023年9月3日,嫌犯利用被害人的上述裸照要脅被害人支付4,800元人民幣,否則會公開影片。
5. 同日下午約4時20分,被害人因害怕裸照短片被公開,便透過微信向嫌犯支付了4,800元人民幣。
6. 2023年11月,嫌犯離職,不再擔任“XXX”的外僱廚師。
7. 自此,被害人與嫌犯沒有再聯絡。
8. 2024年3月30日晚上約10時,嫌犯突然邀約到被害人到金蓮花廣場見面,被害人答應,會面中,嫌犯再次以裸照一事要脅被害人於2024年3月31日下午約4時前向其轉帳100,000澳門元,否則會公開裸照影片。
9. 2024年3月30日晚上約11時20分,被害人不欲再被嫌犯要脅,便到司法警察局報案。事件中,造成被害人遭受人民幣四千八百元(RMB$4,800.00)的財產損失。
10. 2024年3月31日下午約5時15分,嫌犯經關閘口岸入境時被警員截獲。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趁被害人不知情下,使用手提電話偷拍兩人親密影片,並將之儲存在手機內,先後兩次以公開裸照、影片的重大惡害來威脅被害人支付款項,被害人在首次受威脅下向嫌犯支付了款項,而第二次則因被害人報案,故未有將有關金額支付予嫌犯。
12. 嫌犯明知上述款項是被害人沒有義務向其支付的。
13.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 嫌犯表示具有小學畢業的學歷,廚師,每月收入為10,000澳門元,無須供養任何人。
-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未能證明的事實:
- 控訴書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
- 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因為,第一,被害人B作為證人在庭上指出於2024年3月30日上訴人以裸照截圖要脅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向上訴人支付100,000澳門元。而在庭上宣讀上訴人在刑事警察機關及檢察院作出的訊問筆錄內容(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48頁背頁),上訴人指出第二次相約被害人到蓮花廣場是為了取回應得的工資,並沒有以公開口交短片要脅被害人以索取不正當利益。第二,根據卷宗第68頁由上訴人提交的澳門勞動監察廳的聲明可見,上訴人向澳門勞工事務局投訴的內容包括解僱賠償及預先通知期的事項,換言之,上訴人與被害人的確存有勞務糾紛。第三,卷宗內均沒有找到涉案所述的裸照截圖,被害人亦沒有出示有關截圖。總之,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據,相信不難發現當中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資料或證據顯示第二次上訴人與被害人交流中曾經出示裸照截圖向被害人索取款項,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相反,從卷宗內的所有資料證據可以得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有勞資糾紛,上訴人最後獲得其應得的工資的結論。
- 原審法院作出了錯誤的法律適用,其請求開釋被判處的一項勒索罪(未遂)。
我們看看。

(一)事實瑕疵的審查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我們一直認同,“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2
我們知道,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3 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而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142背頁至第143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並認定了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面對原審法院在遵循刑事訴訟的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庭審而形成的自由心證,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在沒有出現原審法院的心證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的時候,應該盡量予以支持。
毫無疑問,原審法庭在審議證據時依照經驗法則對案中控訴事實作出綜合分析和認定,包括對被害人不顧隱私事件對其職業形象和業務的影響而作出檢舉的具體情節,並得出上訴人作出兩次勒索的行為(雖然最後一次未遂)。
然而,原審法院就經庭上宣讀嫌犯的聲明的內容可見,以下的事實並沒有得到適當的審理:
1) 上訴人曾在勞工事務局投訴被害人欠薪,其後,上訴人於2024年4月3日在勞工事務局取消投訴(參見卷宗第66頁至68頁文件);
2) 上訴人於檢察院和警方接受訊問時聲稱,其於2022年9月至2023年3月期間在被害人的店舖任職廚師——倘上訴人所稱屬實則該一工作期間為七個月,其與被害人溝通待遇為每月薪金為10,000澳門元和每月店舖30%純利(即每月獲發之3,000元人民幣);
3) 上訴人於警方聲稱,估計被害人欠其約70,000萬澳門元的工資。
考慮到上訴人於2024年4月3日在勞工局取消欠薪投訴的事實,就原審法庭在第8點獲證事實中認定上訴人要脅被害人向其轉賬100,000澳門元一事,原審裁判就上訴人於2024年3月30日晚上向被害人索取100,000澳門元在數目和性質方面存在含糊不清的情況,其中,相關被索取款項的組成對罪與非罪、屬勒索罪或其他犯的此罪彼罪的犯罪定性以及對犯罪後果的量刑和精神賠償均存在需要分析和考慮的成分,或者說,案中有必要釐清以下事實:
1.原審裁判第8點獲證事實提及的100,000澳門元是否包含被害人對上訴人的欠薪?如是,具體欠薪多少?
2.上訴人曾否就欠薪問題向勞工局投訴?何時投訴?
3. 向勞工局作出欠薪投訴、欠薪事實以及照片事件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並不是陷入了題述的存在審查證據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是因沒有對構成訴訟標的的重要事實作出審理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作出的判決的瑕疵。眾所周知,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是指僅憑有關事實不可能得出有關法律上的結論或者法院不能查實控訴書、辯護書或案件的法庭討論中所提出的所有事實,亦即,在案件標的範圍內的查明事實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足或不完整。4
它指的是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或者沒有調查所有應該調查的事實,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合適地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5
正如終審法院反複強調的,僅當法院未能就“訴訟標的範圍內的全部事宜”表明立場時,方存在“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換言之,只有在發生了對“重要事實”的“遺漏審理”,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無法良好而妥當地對交予法院審理的案件適用法律的情況下,才存在上述瑕疵。6
而確實案中有必要釐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索取100,000澳門元的該一款項是否僅涉及被害人對上訴人欠薪的具體性質。
而給予本院沒有條件對此項缺乏審理的事實不足的瑕疵進行重審,祗能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將卷宗發回原審法院,由沒有介入的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對存在瑕疵的事實部分進行重審,然後作出決定。
審理了這個問題,上訴人所提出的錯誤適用法律的上訴理由就受到了阻卻。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以不同理由,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作出符合以上決定的發回重審的決定。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30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檢察院代表在卷宗第110頁及背頁的聲請中,將嫌犯的控罪更改為:
- 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行為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之錄製品罪」;
- 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行為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及
- 嫌犯以直接正犯、故意及行為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勒索罪」。
2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7/2000號及第9/2015號案中作出的裁判以及中級法院在第108/2005號及第343/2010號案中作出之裁判。
3 中級法院2014年3月27日在第355/2013號上訴案件的裁判。
4 參見終審法院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和第3/2013號合議庭裁判。
5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在第748/2011、於2014年7月17日在316/2014號上訴案所作的裁判。
6 參見2021年5月5日在第 40/2021 號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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