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4/10/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76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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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79至8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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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i. 本次為上訴人之第一次假釋申請。
ii.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沒有被處罰的記錄,由2023年7月開始參與職訓包括囚倉勤雜及廚房清潔職訓,並分別獲晉升第二階學徒,有參與獄中活動。
iii. 現時上訴人被界定為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iv. 不論是監獄獄長還是監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技術員的意見中,均認為上訴人已具重返社會的條件,故建議給予其假釋之機會,讓其早日重回社會主流。
v. 根據卷宗第15-18頁,上訴人現坦誠承認自己的過錯,經過被判刑期間的反思,深刻體會到自己的錯誤,其已明白到自己的行為對社會及被害人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其在獄中透過參加職訓及閱讀增加知識,守法意識亦有所提高,承諾日後會三思而行,為此感到悔疚並承諾不會再犯。
vi. 本案的唯一法律問題為針對上訴人於卷宗內所載之多項情節,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假釋之多項前提。
vii. 對於實質要件,在被上訴之否決假釋批示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認為上訴人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viii.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儘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守規則,但此也只是對上訴人的基本要求,而本案未見其他可供法庭考量的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同時,原審法院引用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意見,認為仍未能穩妥得出上訴人的人格獲完全的矯正及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有能力抵抗犯罪帶來的誘惑並遵守法紀的結論,現階段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上訴人的守法意識。
ix. 原審法院輕描淡寫地將「服刑期間守規」視為理所當然,這是巨大的謬誤。監獄環境複雜,對於一個正在服刑的人而言,能夠長期保持行為良好、遵守監規,這本身就是一項需要極強自製力、反思和決心的成就。這恰恰是人格向好的方向轉變的最直接、最客觀的證據。法院不應貶低這一關鍵的積極因素。
x. 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甚至在囚倉勤雜及廚房清潔職訓中均獲晉升第二階學徒,可見此並非僅僅為獄中對上訴人的基本要求,而是上訴人積極接受教改、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
xi. 原審法院的邏輯是:因為看不到「其他」有利因素,所以不能假釋。這實質上是將證明責任完全壓給上訴人,要求其必須證明自己已經成為一個「完人」。這與「無罪推定」的原則背道而馳。正確的審查邏輯應是:在已有「守規」這一核心積極證據的前提下,原審法院是否有具體、有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人身危險性極高,以致於必須繼續監禁?
xii. 另一方面,原審法院指出需要時間再加以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觀點完全本末倒置。
xiii. 事實上,此一要求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即上訴人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實施上指的觀察,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xiv. 故此,上訴人認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xv.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所犯之罪行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屢禁不止,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為著對有關犯罪的一般預防考慮,原審法院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xvi. 上訴人所犯罪行嚴重,司法機關在判決時已判處了相應的、足夠長的刑期。這個刑期本身,就是社會對偷渡行為的嚴厲譴責,也是向公眾展示犯罪代價、維護法秩序權威的直接體現。刑罰的威懾力,已通過「判處並執行徒刑」這一事實得以彰顯。
xvii.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 - 「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xviii.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維持良好的獄中表現,整體行為表現評級為良,被界定為信任類。顯示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大幅度正面的演變。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更新狀況進行瞭解時,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xix. 拒絕一個表現良好的罪犯假釋,向社會傳遞了一個絕望的信息:即一旦犯罪,無論如何努力改過,都無法再獲得機會。這種「一刀切」的做法,扼殺了在囚人士改過自新的動力,反而可能製造出更多與社會對立、無法回歸的個體,這才是對社會長期安寧的真正威脅。
xx. 換言之,釋放一個現已表現出完全能服從公共部門權威及尊重公共秩序之被判刑者並不會影響社會對上訴人曾觸犯之法律的信心,相反,客觀而言應該是可合理預見社會會增加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xxi. 故此,上訴人認為其狀況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一般預防。
xxii. 綜合上述,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而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結合案中多項情節,已顯示上訴人具備充分條件符合《刑法典》第56條予以假釋的多項前提,被上訴批示因此違反《刑法典》第56條及第40條的規定,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撤銷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批准上訴人假釋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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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5至8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5-23-0161-PCC卷宗中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2.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3.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4.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故意以遊艇運載兩名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在假釋信函中,上訴人指其“回想當日應朋友之約到船上檢查機件…竟然發生了我事前全不知情的事…回想當日為幫朋友處理一些事而觸犯了刑事”,從中實在看不到其對自己犯罪行為有任何的反思。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然而,未有任何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其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且服刑時間尚短,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實施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在澳門是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作為旅遊城市的澳門危害性非常嚴重,而且,「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相關行為更是導致澳門的出入境口岸形同虛設,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的隱患,倘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犯罪後果不嚴重,不利於澳門的社會治安,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6.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7.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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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93至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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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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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11月1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16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的行為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被判刑人不服相關裁決,並就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於2024年1月18日,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裁決;裁決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
2. 被判刑人A於202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20日被拘留;並於2023年2月20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11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8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被判刑人已繳交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4. 被判刑人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被判刑人在2023年7月25日起從事囚倉勤雜次職業培訓,並於2024年3月1日獲晉升為第二階學徒,以及於2024年4月4日起從事廚房清潔職訓至今,另於2025年2月1日獲晉升為第二階學徒;
8. 被判刑人現年42歲,香港出生,澳門居民,已婚,其與其原生家庭的關係不俗;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與現任妻子一起居住在澳門,並表示出獄後會重操駕駛的士以維持生計。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指能得出對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1,此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人是否已有具真誠的悔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 在本案之具體情況,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逾2年,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的紀律,被評定為信任類,亦自2023年中旬參加獄中的職訓,須強調一點,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守規,但此也只是對被判刑人的基本要求,而本案未見其他可供法庭考量的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加之,正如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寶貴意見,從被判刑人在假釋信函中,尤其是被判刑人稱“(⋯)回想當日為幫朋友處理一些事情而觸犯了刑事心感後悔”,本法庭實未能得出被判刑人已從這段囹圄生活中,從其以往之各種錯誤行為汲取教訓和感到悔悟,故此,本法庭仍未能穩妥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獲完全的矯正及日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有能力抵抗犯罪帶來的誘惑並遵守法紀的結論,現階段尚須對其進行觀察,進一步加強被判刑人的守法意識,簡言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所考慮的是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2,亦即是指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2) 就本案被判刑人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罪行,按照有關判刑卷宗所載之已證事實,作為被判刑人為賺取報酬,被判刑人負責在遊艇上協助接應兩名內地人士偷渡前往澳門,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3) 尚需指出,在一般預防方面,要考慮的是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公眾心中的執行力和威懾力,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須將之衡量。
(4) 回到本案之具體情況,非法出入境行為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屢禁不止,更是誘發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隱憂和負面因素,此外,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愈發增多,且愈漸傾向有系統和有組織性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撃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故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同時,對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5)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故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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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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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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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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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42歲,服刑至今已服刑2年6個月多。另上訴人已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監獄內有參與學習和工作。
這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其本人也同意本次假釋的開展。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與現任妻子一起居住在澳門,並表示出獄後會重操駕駛的士以維持生計。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從判決卷宗中因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以遊艇運載兩名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由同夥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屬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沒有違反獄規,並表示為自己作出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然而,上訴人明知協助他人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人士為法律所不容,但為收取不法利益,仍伙同同夥實施本案被指控的罪行,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即使被海關截獲揭發,其在庭審上仍沒有坦白和承認犯罪事實,更砌詞狡辯,毫無悔意。因此,對於上訴人能否在當前階段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而避免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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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之罪行,本身打擊了出入境政策、以及威脅澳門的治安穩定。近年來,行為人在利益驅動下,協助偷渡的人員數量不斷增加,犯罪模式也愈發趨向系統化、組織化。這種情況直接導致澳門邊防線形同虛設,嚴重削弱出入境管制效力,阻礙有關當局對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行為的有效打擊。因此,澳門加強此類犯罪的預防工作,已成為刻不容緩的現實需求。所以,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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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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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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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 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下冊,中文譯本,第三版修正及更新,CFJJ,2020,第237頁。
2 參閱: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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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