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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21/10/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89/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1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065-23-2-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9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52頁至第5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向的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92至第104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判刑人與他人為妨礙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撃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被判刑人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其為B的父親,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B的出生記錄及身份證明文件申請表上,從而令當局向B發出澳門永久居民身份證,以及被判刑人與他人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為著以家庭團聚為由,被判刑人與他人向中國內地相關機關作出締結婚姻的虛假聲明,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結婚證上,再由被判刑人向澳門當局提交有關結婚證,並由其與他人向治安警察局提交載有與事實不符的結婚副本,並在維持夫妻關係/事實婚關係聲明書作出不實聲明,目的是為他人申請許可居澳所需的法定文件,由此可見,被判刑人的行為危害了本澳特區的利益,亦損害有關文件的公信力,而此類型與別人假結婚及虛報親子關係而觸犯偽造文件罪,至今仍頻頻發生,未見有效遏止,也為引發起不少其他隱憂和負面因素,本法庭認為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誤以為此類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這樣無疑會削弱法律的威懾力,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
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 閣下的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故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其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
  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92頁至第104頁,其在該書狀的結論部分依程序要求簡要陳述了其上訴請求之理由。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由:
  1.上訴人於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編號CR1-21-006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上述裁決於2023年3月30日轉為確定。
  3.上訴人已繳交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4.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被判處之刑期將於2026年10月19日屆滿。
  5.上訴人於2023年4月19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於2025年8月19日服滿假釋所要求之三分之二刑期。
  6.上訴人首次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假釋,然而假釋申請被否決。
  7.根據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屬信任類,其行為之總評價現為「一般」,當中指出上訴人現時守法意識已提高,建議給予其假釋機會。
  8.上訴人於入獄初期曾被申誡,其後一直恪守本分,直至上訴提起之日卷宗內未見有其他違規紀錄。
  9.監獄獄長以及檢察官皆建議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10.現時上訴人因患有心臟病,糖尿病,腎病以及皮膚病等多種疾病經獄中醫生轉介到仁伯爵綜合醫院之專科求醫。
  11.上訴人因身體健康原因未有參加職訓,但有積極閱讀及參加其他活動自我增值。
  12.上訴人於入獄前為的士司機,擁有近十年之駕駛的士之經驗。
  13.上訴人在入獄前,他曾從事多項工種反映出他本性具有潜力通過正當途徑融入社會。
  14.上訴人與家中兄弟關係緊密,彼此之間維持著良好的家庭聯繫。
  15.在其服刑期間,家中兄弟對其生活提供了持續的經濟及情感支持。
  16.上訴人在澳門有穩定的長期居所。
  17.上訴人在囚期間之處罰紀錄為口頭申誠,為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五條所規定之紀律處分之種類中較輕微之處罰,
  18.該處罰的起因並非上訴人故意挑起或刻意為之,情節相對輕微故不應影響對其改過自新能力的評估。
  19.上訴人在假釋申請書中為自己犯過的罪行誠心道歉,其已在牢獄生涯中受到教訓, 反思自己的過錯並誠心悔改。
  20.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所指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21.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獄中一直遵守規則,雖曾有被口頭警告的紀錄,但上訴人於獄中仍屬信任類。
  22.在案卷中,雖然檢察院以及監獄獄長反對上訴人之假釋,但需要注意的是,社會工作局的工作人員則在上訴人服刑期間,長期深入地對其人格轉變及行為表現進行了觀察與評估,因此,社會工作局的工作人員更具資格判斷上訴人是否具備回歸社會的條件。
  23.被上訴批示中明顯遺漏了對上訴人個人身體狀況的考慮。
  24.上訴人目前有多種病患的情況為促使其以更負責任態度生活的重要原因。
  25.上訴人若提前獲釋後能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之有利判斷為有充分依據。
  26.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被判處實際徒刑3年6個月,且已服刑超過2年毫無疑問,此案件已充分實現一般預防的目的。
  27.從上訴人服刑過程的事實可見,上訴人人格和行為明顯朝正面方向作出改變,於在囚期間乃至出獄後都得到/能得到家人的支持。
  28.因此,上訴人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攝力。
  29.第163/2024 號中級法院判決亦有提到:“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结,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
  30.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表現積極進取及有能力和願意重新誠實做人,貴 法庭可考慮這種積極態度能否抵消假釋對社會做成負面影響的疑慮。
  31.《刑法典》第56條及隨後有關假釋之條文亦未有列明上訴人觸犯的「偽造文件罪」不得獲得假釋。
  32.上訴人倘獲假釋,如若貴 法庭認為合適,可於假釋期間科以考驗制度,消除危害本澳社會安寧的疑慮。
  33.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乃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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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107頁至第108頁),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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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爲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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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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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1年10月2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1-006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配合第1款及《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上訴人不服相關裁決,並就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於2023年3月16日,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裁決,裁決於2023年3月30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A於2023年4月19日被拘留;並於同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10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8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上訴人已繳交判刑卷宗的個人訴訟費用,而共同訴訟費用,則由另一上訴人C繳付;
  4. 上訴人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曾於2019年05月17日在第CR4-18-0276-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使用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罪」而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八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該判決已轉為確定且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上訴人於2023年8月與其他囚犯因衛生問題發生口角,互以粗言辱罵,被懲以個別申誡。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8. 上訴人沒有報名學習課程;由於擔心自己的身體狀況無法應付工作而沒有報名參加職訓;
  9. 上訴人在2025年5月起參與獄中開辦的原生藝術活動;
  10. 上訴人現年60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已婚,上訴人曾有兩段婚姻,與首任前妻育有一名成年兒子,並有支付撫養費用,其與原生家庭的家人關係良好;
  11. 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繼續居住在澳門,並表示出獄後會擔任的士司機工作;
  12.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透過信函發表了意見,上訴人表示現時透過閱讀及聽新聞報導以為日後重返社會作準備,服刑期間有參與活動,倘獲假釋將擔任的士司機維持生計,希望能批准其之假釋請求以讓其重投社會及回饋社會,相關內容視為完成轉錄(見卷宗第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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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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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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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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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澳門居民。上訴人非為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入獄之前曾有判刑的紀錄。上訴人已繳交判刑卷宗的個人訴訟費用,而共同訴訟費用,則由另一同案嫌犯繳付。上訴人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入獄初期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被處以個別申誡。
  上訴人沒有參與學習課程及職訓。上訴人在2025年5月起參與獄中開辦的原生藝術活動。
  上訴人現年60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已婚,上訴人聲稱有兩段婚姻(第二段婚姻被認定為虛假結婚並藉此實施犯罪而被判處現在所服的徒刑),與首任前妻育有一名成年兒子,並有支付撫養費用。入獄後,上訴人沒有與妻兒聯絡。上訴人與原生家庭的家人關係良好,父母已離世,有兩名在香港生活的弟弟。上訴人服刑期間,兩名弟弟及朋友有來探訪。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繼續居住在澳門,並表示出獄後會擔任的士司機工作。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薄弱。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共同協議, 分工合作,與同案第一嫌犯虛假結婚並以夫妻團聚及繼父子團聚為由申請第一嫌犯及該嫌犯的長子來澳門定居,另外,上訴人向民事登記局及身份證明局虛報身份狀況,為同案第一嫌犯新生的第二名兒子辦理出生登記,導致法律上重要的事實不實載於嬰兒的出生記錄及身份證明文件上。上訴人所作行為的不法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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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已服刑滿二年四個月(截止作出被上訴批示),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在入獄初期有一次違反獄規,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對其犯罪已有深刻的反省和悔過,並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之行為本身的不法性高,侵害了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利益,損害出生登記及澳門居民身份證之真實性及公信力,損害澳門特別行政區打撃非法移民法律的效力,一般預防要求高。雖然上訴人服刑已滿二年四個月(三分之二刑期),然而,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其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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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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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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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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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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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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