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5/10/2025 -------------------------------------------------------------
--- 裁判書製作人:周艷平法官 ----------------------------------------------------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7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15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08-25-2º-A號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4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48頁至第5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0頁至第74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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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在作出判斷時,需綜合服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生活及人格特質,並結合其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特別是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及服刑期間所展現的良好行為。基於這些因素,法院得以歸納出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刑罰不僅為了保障法益,亦促使服刑人真正改過自新,重新融入社會,從而達成防止再犯的目的。
本案中,服刑人A屬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於2025年4月14日曾違反獄規並被處罰,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服刑人因先前屬羈押狀況而未能參與學習課程。服刑人有申請職訓,現正輪候安排中,亦正申請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辯的天主教活動。
服刑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服刑人在服刑期間曾違反一次獄規,其至今的行為總評價僅為一般,可見服刑期間其自我約束能力並沒有明顯改善,遵紀守法的意識仍有待加強,另一方面,服刑人非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而在澳犯案。為此,根據其過往行為表現,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已獲得充分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並避免再犯、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持有相當程度的疑慮與不足的信心。故法庭認為服刑人的具體表現未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此外,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除了要考慮特別預防外,還需要考慮對犯罪的一般預防的要求。儘管服刑人已支付賠償,然而,服刑人以旅客身份於本澳觸犯多項涉及於公共巴士上侵犯他人財產性質的犯罪,其行為對法制構成嚴重的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綜上所述及參考檢察院及獄方的寶貴意見,本法庭認為,倘若在現階段提早釋放服刑人,社會大眾仍未恢復對法律的信心及期望,因而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維護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不利一般預防,因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服刑人的表現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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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上訴人於2024年8月14日至8月15日因本案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2月14日屆滿。
2.截至2025年8月14日,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申請報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並已服刑超過六個月(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
3.上訴人就其假釋提出申請(見卷宗第16頁)。
4.上訴人的是次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的形式要件。
5.假釋的實質要件是: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法院在行為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行為人的判斷。
6.上訴人為聾啞人士,現年34歲,非澳門居民,
7.上訴人的父、母親和妹妹,都是聾啞人士。
8.上訴人的母親於上訴人年幼時已拋棄家庭,早年已病逝。
9.上訴人的妹妹現年30歲,已婚,與丈夫居住。
10.上訴人的父親現年60多歲,不識字、無讀寫能力的人,近年身體欠佳,自上訴人被羈押後獨自生活。
11.上訴人曾於25歲結婚,31歲離婚,前妻也是聾啞人士,二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9歲,唯一幸運的是其兒子沒有遺傳上訴人與前妻的聾啞障礙。目前,兒子跟隨母親生活。
12.上訴人年幼時在特殊學校接受教育,在學期間經常被同學欺負。直至小學三年級,因上訴人的父親無經濟能力支付上訴人的學費,上訴人被逼綴學。
13.上訴人為幫補家計,19歲起便跟隨父親學習裝修,曾從事不同類型的工作。
14.在上段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因工作不順及受不良朋友影響而觸犯盜竊罪,在內地被判處入獄6個月。上訴人的前妻更因此向上訴人提出離婚。
15.於2024年6月上訴人因賭博輸錢,甚至曾作出自傷和自殺行為。
16.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在監獄中為信任類囚犯,服刑至今超過一年,行為評價為“一般”。
17.上訴人於2025年4月14日因自製及持有一枝筆桿,導致有一次違規記錄。
18.上訴人為聾啞人士、長期以來需要透過書寫文字與其他人聯絡,這是他唯一與其他人對話的途經。上訴人書寫力度比一般人用力,加上當時拇指發炎,而獄中提供的筆筆桿較軟,所以便萌生自制硬筆桿的想法和行為。
19.根據其他囚犯的證言,表示上訴人為聾啞人士,需要透過書寫文字與別人溝通。過往只見上訴人以該自製筆桿作書寫,並未見作其他不法用途。
20.上訴人因自製及持有一枝筆桿被科處公開申誡,但根據第40/94/M號法令第75條第一款的規定,公開申誡是所有紀律處分之種類排序中屬最輕微的處分。因此, 可推定上訴人違反的行為屬輕微。
21.上訴人作出自製筆桿的行為,不能表示其自我约束能力並沒有明顯改善。
22.在上訴人的假釋意見中,上訴人表示“經過獄方公開申誡後,本人得知所有違規行為都是不容許,為獄方帶來不便和造成不良影響,深感後悔和抱歉。”以及“在囚人就該遵守狱方規則,因此我有積極進行反省和改進。”
23.經獄方人員數導後,上訴人汲取教訓,於服刑期間的遵纪守法的意識已加強,一直於獄中警戒自己。
24.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申請職訓,現正輪候安排中,但基於上訴人為聾啞人士,獄中難以分配其工作。
25.上訴人正申請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天主教活動。
26.上訴人的家人居住內地,也為聾啞人士,無法親自到澳門探望上訴人。
27.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契姐夫每月會定期探望上訴人給予支持,轉達家中的情況,使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得以維持。
28.為協助上訴人適應重返社會後的生活,出獄後將計劃返回家鄉合肥,與父親一起生活,照顧年長患病的父親,計劃與父親一同經營小店售賣早餐。
29.意味著上訴人假釋批准後,已有清晰的目標和想法,能夠自力更生和有穩定的收入。
30.從假釋報告及上訴人的假釋意見可見,上訴人已對過去的自身行為作出了深刻的反省,認為過往的行為不但對被害人造成財物損害外,還對其家人及關心他的人造成傷害,渴望早日能回到父親身邊,照顧患病獨居的父親。
31.上訴人已繳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
32.上訴人除了上述提及的違規情況下,上訴人至今已經完全沒有出現任何違規情況,更加遵守獄中的規則和紀律。可見,上訴人已能做到安份守紀、嚴於律己的要求,其守法意識和自我約束能力已有正面的改善和加強,其人格和價值觀朝有正面發展的趨勢。並且,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得到家人的支持和鼓勵,具有重回正軌的決心和充分重返社會的條件。
33.上訴人非澳門居民,假釋後將返回合肥與父親生活和工作,不會再在澳門逗留,即上訴人根本沒有再犯的機會,假釋不會影響澳門治安和社會安寧。
34.上訴人至今服了超過三分之二,已為自己所犯的過錯和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上訴人所服的刑罰足以對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裁的效果和嚴肅,作為警惕不觸犯和不違反法律的作用。
35.上訴人的行為已達致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的要求,
36.上訴人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指的獲假釋規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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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76頁至78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聲稱被上訴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認為應給予其假釋,然而,上訴人之狀況顯然並不符合該條規定第1款a)項及 b)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要求。
2.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卻為了不法且不正當地獲取金錢利益,特意前來澳門實施犯罪,反映出其行為及價值觀已存在嚴重偏差。
3.於服刑後不足7個月,上訴人便因自製及持有1枝筆桿,違反第40/94/M 號法令《剝奪自由處分之執行制度》第74條h)項之規定,顯然有意無視其於獄中必須遵守之紀律。
4.透過上述所羅列之事實足以顯示出上訴人之人格之守法意識薄弱,嚴重偏差之行為價值觀並未透過該段服刑之時間得以改善,因而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要件之見解完全正確。
5.對於上訴人於公共交通之集體運輸工具所實施之「加重盜竊罪」,該類犯罪之手段及性質極為惡劣,不僅利用乘客乘搭交通工具時對自身財物之看管程度不高之狀態,更嚴重影響本澳作為旅遊城市之形象,對此種情況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理所當然地應為相當高,單憑上訴人於獲釋後將返回內地之情節顯然並不能斷言已滿足一般預防之要求。
6.倘仍選擇提前釋放上訴人,則顯然會令潛在犯罪者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而需承擔之代價不高,繼而漠視該類等犯罪對澳門社會群體所帶來之嚴重危害性,為獲得不當利益而鋌而走險實施犯罪,此傾向無疑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之決心,亦會嚴重影響本澳之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而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要件。
7.基於此,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要件,從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無任何值得譴責之處,不存在違反上訴人所指之《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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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85頁至第8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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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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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於2025年4月24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4-028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具《刑法典》第201條第1款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須向三名被害人支付賠償及法定利息。裁判於2025年5月1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4頁背頁)。
2.上訴人於2024年8月14日及15日被拘留2天,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刑期將於2026年2月14日屆滿,並於2025年8月14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
3.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5頁至第27頁及第31頁至第33頁)。
4.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卷宗(見卷宗第29頁至第33頁及第37頁)。
5.上訴人在澳門為首次入獄。
6.上訴人現年34歲,在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原家庭成員包括父親及一個妹妹,母親已去世,上訴人、其父母及妹妹均是聾啞人士。上訴人於8歲在內地合肥就讀特殊學校,直至小學三年級時因父親無能力支付學費而退學。上訴人於25歲結婚,妻子也是聾啞人士,二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9歲,非聾啞人士。
7.上訴人婚後因工作不順受不良朋友影響觸犯盜竊罪,在內地陝西入獄六個月,29歲出獄後妻子提出離婚,兒子由妻子照顧,31歲正式與妻子離婚。期間,上訴人因家庭變故而迷失了一年,之後,由表弟帶領其到深圳重過新生活。上訴人於2024年6月曾因賭博輸錢而有自殺行為,得到在香港生活的契姐(聾啞人士)勸導。入獄前,上訴人與前妻和兒子已失聯三年。
8.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
9.上訴人在獄中,因先前屬羈押狀況而未能參與學習課程。
10.上訴人已申請參加職訓,現正輪候安排中。
11.上訴人正申請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辯的天主教活動。
12.上訴人服刑期間,仍一直得到契姐和契姐夫生活上的支持,並透過他們得知家中的狀況,與家人的關係沒有改變。
13.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返回家鄉與父親一起生活,並計劃經營小店售賣早餐。
14.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經過獄方公開申誡後,得知所有違規行為都是不容許,為獄方帶來不便和造成不良影響,深感後悔和抱歉。其在獄中一直反思和改善,確切了解其行為的惡劣對被害者所造成的財物和精神影響,承諾不會再用違法行為去賺取金錢,懇請法官讓其早日重返社會,盡早為自己的過錯而彌補(償還家人幫借的賠償和司法費),也早日與父親團聚,希望法官批准其假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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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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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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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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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在澳門首次入獄。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賠償金。目前沒有其他待決卷宗。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上訴人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並被處罰的紀錄:於2025年3月7日,上訴人因持有一支自製筆桿,被公開申誡。
上訴人因先前屬羈押狀況而未能參與學習課程;其已申請參加職訓,現正輪候安排中;並證申請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辯的天主教活動。
上訴人現年34歲,在安徽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其父母及妹妹均是聾啞人士,母親已離世。上訴人於8歲在內地就讀特殊學校,直至小學三年級因家庭經濟拮据而退學。上訴人的前妻也是聾啞人士,二人育有一名兒子,現年9歲,非聾啞人士。上訴人在內地曾因觸犯盜竊罪入獄六個月,出獄後離婚。之後,上訴人到深圳生活。於2024年6月曾因賭博輸錢而有自殺行為,得到在香港生活的契姐(聾啞人士)勸導。入獄前,上訴人與前妻和兒子已失聯三年。
上訴人服刑期間,一直得到契姐和契姐夫生活上的支持,並透過他們得知家中的狀況,與家人的關係沒有改變。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先返回家鄉與父親一起生活,並計劃經營小店售賣早餐。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實施三次在公共巴士上取去乘客的財物的行為,其中二次行為由上訴人單獨作出,另一次行為與同案另一名嫌犯分工合作共同作出,對三名被害人造成普通金額的財產損失。上訴人所作行為的不法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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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滿一年,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曾有一次違反獄規,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巴士上行竊之行為本身的不法性高,對居民和遊客出行過程中的財物安全造成負面影響,侵害了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他人的財產權,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及旅遊城巿的形象,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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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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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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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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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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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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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202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