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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公開及詆毁之構成
  民事賠償
  司法費用過高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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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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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76條(等同)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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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毁)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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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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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7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30日,嫌犯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4-00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1. 輔助人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詆毀罪」及《澳門刑法典》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2. 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90日的罰金;
  《澳門刑法典》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45日的罰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12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每日的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24,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80日的徒刑。
  3. 本院裁定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須向被害人A(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20,000澳門元(兩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駁回其他民事賠償請求。
  4. (刑事部分)判處輔助人支付30個計算單位(30UC)的司法費。
  5. 判處嫌犯繳納500澳門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
  6. (刑事部分)判處嫌犯負擔50個計算單位(5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7. 民事部分的訴訟費用按敗訴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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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誹謗罪(公開及詆毀)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開釋嫌犯被指控的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詆譭罪」。
2. 原審法院認為相關帖文未帶有任何文字描述,也未見有任何留言,因此被指為「小三」應該是C而不是上訴人;原審法院可能基於此理由而認為嫌犯的行為沒有損害上訴人的名譽。
3. 首先,根據被上訴判決第13點獲證事實,卷宗第44頁及第148頁的「XXXX起底群」群組的帖文是由嫌犯所發佈,換言之,嫌犯將含有上訴人的照片發佈於公眾的行為,讓他人有機會因此去評價上訴人。
4. 重點是,該群組的名為「XXXX起底群」,常理上但凡在該群組被貼上照片者本身已非常容易招來誤會,更正正是因為沒有文字描述,只要是能辨認上訴人的人在該群組見到上訴人的照片,很自然會猜疑上訴人是否「小三」,上訴人的名譽便因此而受損。
5. 正如上訴人在庭審上所述,由於她在這個群組被貼照片後,有人在她背後指指點點,亦有很多朋友議論原來上訴人「係D咁GE人(小三)」,使上訴人的名譽明顯受影響(附件一,為上訴人在庭審聲明內容之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有內容)。
6. 並且,另一證人D所述,她認為嫌犯發佈上述帖子的行為是在FACEBOOK「唱」(即宣稱)上訴人是「小三」,並且很多人知道這個帖文(附件二,為證人D在庭審作證內容之節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所有內容)。
7. 本案中,該「小三」群組有兩萬多名員(卷宗第330頁),這些成員在帖文照片中見到上訴人的樣貌,自然會對上訴人產生貶意的不同想法。
8. 如學說所述:“法律從未要求將實際損害名譽的感受,或實際損害別人對他人的觀感,視為罪狀要素。只要出現該種損害的危險性,就足以說明犯罪的存在”…由此可見,本罪狀(誹謗罪)並不要求有侵犯的損壞結果,只要按照一般人的平常準則及考慮,可認定有關行為足以潛在地損害對名譽感受便已足夠。
9. 在本案而言,單單在該「小三」群組貼上照片,已經存在這種損害名譽的危險性,更何況在實際中上訴人已因該帖文而被指指點點及議論。
10. 如澳門《刑法典》第176條所規定,誹謗行為不一定透過文字,也可以透過圖像等不同手段去實施,嫌犯發佈帖文的行為雖然沒有直接描述上訴人就是小三,但已經無可避免地對上訴人的名譽構成損害。
11. 故此,嫌犯的行為符合了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詆譭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12. 在主觀方面,根據卷宗第18頁的和解協議第1點及第3點,以及卷宗第146頁的對話內容,顯示嫌犯不是第一次發佈這種帖文。
13. 因此,嫌犯清楚知道在該「小三」群組貼上有上訴人的照片,將無可避免地使瀏覽者產生上訴人與「小三」的聯繫,繼而必然使上訴人的名譽有受損的危險性。
14. 基於此,嫌犯發佈帖文的行為屬直接故意。
15. 故此,無論在主觀及客觀方面,嫌犯的行為均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詆譭罪」的構成要件,並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將本上訴第五點之未證事實裁定為獲證事實,並改判嫌犯一項「公開詆譭罪」罪名成立,且作出數罪競合。
  民事附帶請求
16.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改判嫌犯一項「公開詆譭罪」罪名成立,那麼根據附帶原則,同時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就此方面的民事附帶請求亦作出判處。
17. 根據卷宗資料,雖然嫌犯曾騷擾上訴人,但上訴人曾選擇放過嫌犯,與其和解不再往來(卷宗第18至19頁)。
18. 但嫌犯未有遵守和解承諾,除了已判處的恐嚇行為及侮辱行為外,還在上述小三群組貼出載有上訴人的相片,使上訴人再次面臨原已放下的心頭大石及煩惱,而且也使上訴人受他人非議,無可避免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名譽。
19. 如證人D在庭上所述,上述帖文已在上訴人的社交圈之間廣泛流傳,並使上訴人哭了很多晚(附件二)。
20. 因此,除了名譽方面的損害,不能忘記的是,嫌犯對上訴人的騷擾行為是多方面的,包括直接的(恐嚇及侮辱)及公眾的(社交媒體),上訴人所受的精神損害是可想而知的。
21.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針對「公開詆譭罪」部份的附帶請求成立,連同已判處的一項「恐嚇罪」及一項「侮辱罪」,判處嫌犯須支付一項不少於澳門幣柒萬元(MOP$70,000.00)的非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予上訴人。
  司法費方面
22. 最後,原審法院判處,在刑事部份上訴人須支付30UC的司法費。
23. 對此,上訴人對原審法院的裁定保持尊重,但上訴人認為此司法費的金額是過高的。
24. 根據同一制度第69條第1款規定,有關司法費金額按相關人士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或附隨問題是否明顯具拖延性質而予以確定。
25. 根據本案內容,相對而言,在事實層面及法律層面的複雜性不應算太高;同時,上訴人一方沒有作出任何拖延行為,詢問以較直接及具體的方式作出,所佔用的庭審時間的百分比相對較少,沒有持續發問一些重複或不具重要性的問題。
26.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第一審合議庭參與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之司法費金額為2UC至40UC之間,而被裁定的30UC金額在此範圍中屬偏高。
27. 上訴人原為經營時裝及美容生意,受最近經濟不景影響,現時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如判處相關司法費,對上訴人的生活而言是一個不少的負擔;她亦曾詢問本人能夠以分期方式支付相關司法費,以應對日常生活開支。
28. 基於此,在適用衡平原則及適度原則的情況下,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將原審法院判處輔助人須支付的刑事部份的司法費,由原本之30UC,改判為不高於5UC,以減輕上訴人的負擔。
  綜上所述,和依賴尊敬的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 改判本案的控罪理由成立,判處本案嫌犯之行為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詆譭罪」,罪名成立,並作出數罪競合,同時維持本案自訴書第29點之請求,根據《刑法典》183條第1款所規定者,請求法院讓公眾知悉相關判決;及
- 重新裁定附帶民事請求,判處嫌犯須支付一項不少於澳門幣柒萬元(MOP$70,000.00)的非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予上訴人;及
- 在上訴人須支付的刑事部份的司法費方面,改判為不高於5U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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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33至436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開釋的理據,認為涉案帖文附有上訴人圖片放在“XXXX起底群”內,在欠缺文字描述下易招來誤會,會令讀者將上訴人與“小三”聯繫,又指出涉案群組內有兩萬多名成員,誹謗行為亦可透過文字以外的手段作出,故在該群組內張貼照片已對上訴人名譽構成損害。上訴人認為嫌犯的行為足以構成自訴狀所指控的「公開及詆譭罪」。
2. 經分析上訴人的理據,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案中事實的法律定性,同時亦屬爭議未證明的第18點待證事實。
3. 原審法庭開釋的理由為:帖文沒有文字描述和留言、小三所指的是他人為由,而未有認定事件“使他人誤以為輔助人是「小三」,破壞別人感情,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道德,侵害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4. 在對法庭的理解予以高度的尊重下,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較為可取。
5. 經分析卷宗和庭審資料,本院認為以下三點應予以考慮:(1)涉案群組的的定義和屬性;(2)整個涉案帖文所指向的對象和含意;(3)至少可以認定帖文使他人誤信上訴人為“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道德”。
6. 第1點方面,涉案群組“XXXX起底群”為本澳社會大眾相當關注及留意的公開社交群組之一,亦屬同類型起底群組中最為本澳市民所認識及成員最多的群組,按照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涉案群組評論的內容無一不是涉及當事人的感情瓜葛和感情糾紛,尤其指責當事人的感情或婚姻關係出示有違道德之事。故此,被放上群組的人會被標籤為有不道德感情關係的人士。
7. 就“小三”一詞,按照一般生活經驗理解,泛指介入有違道德的感情或婚姻關係的女性,指男性的話,通常以“小王”或渣男”來形容,故此,單憑嫌犯將上訴人的社交帳號及相片放到群組,且只有上訴人一名女性被公開樣貌肖像及個人資料,足以令大眾讀者認定“小三”為上訴人。
8. 重要的是,相關犯罪考量的是帖文內容是否對上訴人的名譽造成損害,涉及的僅為帖文的含意和訊息,而非事件原貎,故“小三”在事實上是否另有其人,已超出了帖本本身的含意,亦即超出了讀者正常可了解的範圍。
9. 因此,即使嫌犯未有在帖文中加以文字描述,但單憑群組本身的屬性,嫌犯發佈多張上訴人帳號和其樣貌的照片,連同兩張攝有不同男子的照片到涉案群組,無疑已令人聯想到上訴人為“小三”或至少“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道德”的形象,造成上訴人的名譽受侵害。
10. 第2點方面,經整體分析帖文,雖然十數張有上訴人社交帳號名稱的相片中,上訴人已劃去上訴人的樣貌,但單憑社交帳號名稱,無疑是提供了途徑讓讀者尋找上訴人的身份,針對的只是上訴人。
11. 接著,從嫌犯帖文的舖排所見,嫌犯先透過多張能輕易辨認出上訴人身份的相片,以令讀者知道帖文針對上訴人,嫌犯再放上其與上訴人的合照,以及一張男子C的個人照片,已令我們聯想到帖文牽涉兩男一女的感情關係,邏輯上看,此帖文是指責一名女子與兩名男子有感情瓜葛。
12. 另外,我們也不否定原審法庭的理解:“按照案件的前後發展,被指為“小三”的人相信是C”,但從兩男一女的舖排上,C除了可被指是“小三”外,同時帶出上訴人與“小三”發展了一段有違道德關係的感情的訊息,上訴人與C的名譽可以同時被“小三”角色本身及對應的情侶關係所侵害,即上訴人接納了“小三”,也是一種可導致名譽受損的不道德關係。
13. 為何嫌犯會將上訴人的相片發布到“小三”群組?從而使法庭透過庭審認定C才是“小三”?我們認為,嫌犯本身是想指責上訴人與其他男子有染,惟本澳最常使用的社交網站似乎沒以“小王”或“渣男”為名的起底群,故嫌犯上載至會員高達兩萬人且為公開的涉案群組,借助該群組的高滲透度和高會員人數,來更有效地達到將上訴人的感情事宜公開的效果,更大程度是嫌犯想利用這個群組來指責上訴人感情違反德道。
14. 第3點方面,即使如同原審法庭的理解,我們未能肯定嫌犯的行為令人誤會上訴人為“小三”,但從群組屬性,帖文本身主要圍繞著上訴人,且連繫上兩名男子的一女兩男關係舖排上看,至少也能斷定“嫌犯利用網絡社交平台上載輔助人的相片,使他人誤以為輔助人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道德,侵害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的結論。
15. 結合上訴人的理據,本院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公開詆譭罪」的構成要件。同時請求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此類型案件禁而不止,對被害人造成極大的心理和輿論壓力,嚴重影響個人及家庭生活,傷害程度遠超傷害罪的皮肉之苦。
16. 司法費用過高方面,上訴人認為本案複雜性不高,上訴人沒有任作出拖延行為,且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庭判處不高於5UC的司法費用。
17. 從卷宗所見,由於自訴狀的瑕疵問題,在法庭及本院的建議下作出修正,庭審予以改期,延誤了庭審,而聽取輔助人證言方面,輔助人提出了一些出庭的請求,法庭便就輔助人的個人要求作出遷就,一定程度影響了庭審效率。
18. 論案件的複雜程度上看,雖然本案訴訟標的(自訴事實)不算複雜,但案件牽扯到嫌犯和輔助人之間的大量感情瓜葛,控辯雙方亦就此作出大量提問,無疑令法庭需要對此等問題進行審議,令本案產生一定程度的複雜性。
19. 故此,在判罪維持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原審法庭所訂的司法費用,未有明顯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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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B就輔助人提出上訴陳述提交了答覆狀,詳見卷宗第438至44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有關結論如下:
1. 對於輔助人提出之要求及發表不同意見下之個人心證外,除卻對有關見解一如概往給予認有除卻應有尊重外,被上訴人不予認同;
2. 縱觀輔助人提交之上訴陳述內容,輔助人僅提出在本卷宗已存在的依據,並試圖通過輔助人自身聲明內容及其證人D的證人聲明內容來推翻法官結合本案內容得出之心證;
3. 但是,有必要指出,在被訴判決中亦同樣地已將輔助人之聲明內容,以及證人D的證言納入在被訴判決內(有關內容見被訴判決第17頁及第18頁,即本卷宗第398頁至399頁,而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在不抵觸被上訴人利益之前提下,有關內容此視為全部轉錄);
4. 被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必定已在審閱本卷宗資料後(當中包括但不限於本卷宗內文件)才會將輔助人上訴陳述第5點之內容(相同內容亦見被訴判決第15頁,即本卷宗第395頁至398頁,而為著一切的法律效力,在不抵觸被上訴人利益之前提下,有關內容此視為全部轉錄)視為不被獲得證實;
5. 此外,輔助人一方又未能提供更充分證據來證實原審法庭在將輔助人上訴陳述第5點之內容列作未經證實的認定時存在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地,輔助人僅單方面質疑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結論內容;
6. 故此,輔助人現在其上訴陳述第1點及第22點之內容來指責或質疑被訴判決沾有的瑕疵僅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評價原則」,而有關請求不應被接納,相反,而被上訴人認同被訴判決認定證據不足之心證是完全正確的。
7. 另一方面,不論在輔助人的民事非財產性質之損害賠償的調整訴求,又或針對予上訴人對於司法費方面的訂出過高的請求,同樣都出現相同的問題--就是輔助人僅單方面質疑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及結論內容,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
8. 因此,輔助人現在其上訴陳述第22點至37點之內容來指責或質疑被訴判決沾有的瑕疵僅是「自己形成的心證」但決不能企圖以此否定「法院形成的心證」,這是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規定的「自由評價原則」,而有關請求不應被接納,相反,而被上訴人認同被訴判決認定證據不足之心證是完全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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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針對本案公開及詆毀罪部份上訴理由成立,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在此情況下,亦得適當下調上訴人被判處的司法費。(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55至45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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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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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與自訴書事實:
  1) 2022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左右澳門居民A(輔助人)到司法警察局報案檢舉其前男友B(嫌犯)在其位於......街......海岸第...座...樓...住所內安裝偷聽裝置。其後雙方經律師協調在“****律師事務所”簽署一份和解協議,輔助人撤回就前述事件所提之檢舉並放棄追究嫌犯的刑事和民事責任。
  2) 然而,嫌犯沒有遵守上述協議內容並繼續致電輔助人對其作出騷擾。
  3) 同年10月下旬左右輔助人收到由嫌犯所發出的多個信息,其中包括:
- “答我同邊個食”;
- “你老尾”;
- “我比五分鐘你”;
- “你唔柒打俾我”;
- “你好自為之”;
- “我都係覺得你有d古怪、C戈到你如果同佢講、你應該明我會點”;
- “我同你講嘢你一句都唔覆?”;
- “仲有唔好比我知道你同C如果仲有路嘅話、我今次一定親手KO你兩個”;
- “點都好啦!我知道你有關係我會親手送曬你地一程”;
- “竟然一句都唔覆、你對我點我完全收到、你點對我我會點對返你”;
- “我打多三次”;
- “三次你唔聽、你之後真係唔好後悔”。
  4) 輔助人在閱讀上述信息後感到恐慌及人身安全受到威脅。
  5) 嫌犯在自由、自願、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以實施侵犯被害人生命的語句威脅被害人,已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和不安。
  6)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自訴書當中已查明的事實包括:
  1) 於2022年04月,輔助人A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嫌犯B,並發展成為情侶。
  2) 於2022年09月,輔助人向嫌犯提出分手,但嫌犯不願意,並一直向輔助人要求復合。
  3) 於2022年10月08日,輔助人在家中以流動電話與一名女性朋友閒聊並提及嫌犯的缺點,當通話結束後,輔助人立即收到嫌犯的來電並被質問為何背著談論嫌犯的是非。
  4) 於2022年10月11日大約深夜一時,嫌犯駕車前往輔助人住處樓下,輔助人登上嫌犯汽車內,嫌犯用他的流動電話播出一段錄音,輔助人從該錄音中聽到不停槌打按摩身體的聲音及聽到一把酷似自己聲線的女人說「CHEAP」,輔助人記起其本人曾於2022年10月10月晚上10時許曾與另一名朋友以電話聊天時曾經講過這個字,懷疑嫌犯在輔助人家中擺放了偷聽器。
  5) 因此,於2022年10月11日,輔助人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司法警察局編號1920/2022號案件),要求追究嫌犯侵犯其私人生活的刑事責任。
  6) 於2022年10月11日中午,嫌犯約輔助人外出,經商討後及在律師協調下,嫌犯向輔助人承諾會將錄音裝置拆除及將一切錄音刪除,並刪除在社交平台兩次發佈涉嫌誹謗的貼文,同時嫌犯承諾和解後不再騷擾輔助人,二人達成共識,簽署和解協議,輔助人亦因此撤回針對嫌犯就其在社交平台兩次發佈涉嫌誹謗的貼文及未經同意錄音之行為的告訴。
  7) 然而,嫌犯未有遵守和解協議,在簽署協議後仍多次致電騷擾輔助人並要求復合,輔助人拒絕並封鎖嫌犯所有電話號碼、微信帳號及社交平台。
  8) 由於電話號碼遭輔助人封鎖,嫌犯以電話號碼638#####發送訊息予輔助人,內容包括「冚家令」、「食屎啦」、「臭西」及「大話精」。
  9) 輔助人收到嫌犯發送的上述訊息,其中「冚家令」、「食屎啦」、「臭西」及「大話精」等咒罵言詞,使輔助人感到受辱。
  10)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對輔助人發送上述訊息,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
  11)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12) 輔助人仍與嫌犯交往期間,嫌犯曾以自己的電話與輔助人自拍合照。
  13) 2022年11月至19日,嫌犯以名為「@@ NG」的帳號在FACEBOOK一個叫「XXXX起底群」群組內發佈有多張照片的帖子,其中一張照片為上述嫌犯與輔助人之合照,另有一張是輔助人一名叫C的男性朋友的照片。
  14) 嫌犯曾以短訊質問輔助人與C是否情侶。
  15) 「小三」是現代網絡詞語,是第三者的眨稱,一般指置傳統婚姻家庭觀念不顧,憑自己個人喜好侵入或破壞他人感情或婚姻的人;FACEBOOK之「XXXX起底群」群組屬於公開群組,成員超過2萬人,成員在此群組發佈的所有帖文均可以被其他成員瀏覽。
  16) 在2022年10月31日,嫌犯分別發送訊息予輔助人的兩名胞姊。
  17) 嫌犯發送予輔助人的二姊的訊息內容轉錄如下:
  「你好!你係%仔嘉姐對嗎?我係%仔之前既男朋友、就係上次律師樓戈位、我冇惡意的、亦不是想騷擾你們、真的出於關心同善意、我知道我同%仔係真的沒有可能、佢都已經表明左佢對嘅不滿同埋憎我、我明白我真係冇可能做到好似C甘、有強大嘅資金去照顧佢、我真係無能為力、我有自知之明、不過我最起碼唔會比佢辛苦、最近戈次錄音、我其實真係唔想、但我身不由己、最後我亦達到目的、求証到我要知既事、亦聽到好多好恐怖會領我發惡夢既聲音、亦完全摧毀左我對佢既信任、至於咩事、我就唔講啦、不過其實我最想講俾你知嘅,就係另一件事、希望你聽完之後唔好震驚唔好講比佢知我同你講過嘅所有嘢、我哋最近發生關係既時候、懷疑有左、但係未夠時間可以check!我都好擔心、你可唔可以幫我睇住佢多啲關心佢?但千祈唔好踢爆佢、你知道佢嘅性格佢係一個好要面嘅人、佢已經唔會再見我架啦,我都唔想再同佢有聯絡!但我仲係好擔心佢的、求下你、幫我睇住佢、佢乜都唔識、又要面、我現在真係什麼也做不到了!我唔想再打擾你,同埋佢、記得不要說我有同你講!謝謝!」
  18) 嫌犯發送予輔助人的大姊的訊息內容轉錄如下:
  「你好!打擾你!我冇惡意架、我其實係戈日律師樓戈個男仔、我找你其實係想你呢排盡量比多啲關心照顧下%仔、因為我地上次吾小心、怕搞出人命、仲未可以check、,等多個星期先可以check,我地講咗講咗唔會再搵對方架拉、因為我乜都做唔到、連佢電話都冇、擔心佢先同你講、但係你應承我千祈唔好講我同你講過、你嘅關心下佢就OK架啦、而家都唔知道係咪真係有左?當然既然大家一齊唔到,唔咁一定希望唔好有啦、唔係我唔肯負責任、如果而家有咗對三個都唔好!我真係真係冇惡意架、我唔會再騷擾你哋最重要係我唔會再騷擾%仔、感謝你、大家姐!」
  19) 「%仔」是輔助人的暱稱。
  20)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向輔助人的兩名姊姊發出上述訊息。
  21) 嫌犯聲稱因感情困擾而接受精神治療。
此外,民事請求的部分還查明:
  (1) 嫌犯的上述行為,令輔助人造成負面的情緒反應,包括承受精神壓力、困擾。
此外,還查明:
  嫌犯表示具有學士學位的學歷,治安警員,每月收入約為40,000澳門元,育有一名未成年女兒。
  根據嫌犯的犯罪記錄顯示,嫌犯屬於初犯。
-
未能證明的事實:
  嫌犯利用網絡社交平台上載輔助人的相片,使他人誤以為輔助人是「小三」,破壞別人感情,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道德,侵害輔助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輔助人的觀感。
  嫌犯向輔助人的兩名姊姊所發送的在已證事實所指的訊息,無可避免地使輔助人的兩名姊姊對輔助人在私生活及處理懷孕事宜方面產生負面影響,從而損害輔助人的名譽及影響兩名姊姊對輔助人的觀感。
  檢察院控訴書、刑事自訴狀、民事請求狀、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
-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首先,針對辯方所提出的案件違反一事不兩審的原則這一抗辯理由,本院認為,辯方在其答辯狀當中只是以概括的方式表示被害人與嫌犯之間曾簽署和解協議,但未有就其所指的再次審理的事宜作明確的描述。
  事實上,從案中的控訴事實所見,控訴標的的事實事宜均是在和解協議後發生,而自訴狀當中所提到的安裝偷聽器事宜,也只屬對事件起始的交待,而非作為構成犯罪的標的。
  基於此,本院認為案中並不存在違反一事兩審的原則的情況,並駁回此項抗辯理由。
  接著,針對檢察院的控訴事實,嫌犯承認其向被害人發送了控訴書所指的訊息,被害人表示在收到訊息時感到害怕及不安;本院認為,考慮到被害人所提到的在其與嫌犯交往期間嫌犯所作出的偏激行為,結合控訴書第二點事實所指的文字內容,的確足以令被害人產生恐懼及不安的情緒。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這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恐嚇)。
  針對輔助人(被害人)在其自訴書當中關於侮辱罪的指控,根據卷宗第145頁至第146頁的用詞(「冚家令」、「食屎啦」、「臭西」及「大話精」),這些都是一些帶有辱罵含義的說話,本院認為,嫌犯以辱罵方式向被害人發出這些語句,的確足以令被害人感到受辱。
  結合案中其他調查所得的證據,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嫌犯實施了這項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侮辱)。
  針對輔助人(被害人)在其自訴書當中關於公開詆毀罪的指控,考慮到被害人在庭審期間所交待的嫌犯持有相片的可能性,結合嫌犯與被害人之間的感情關係,事件發生的過程中未見有人為嫌犯抱打不平;因此,按照一般的經驗法則及行為邏輯,本院認為足以認定自訴書當中所指的相片是由嫌犯上傳至「XXXX起底群」的群組。
  然而,雖然在一個名為「XXXX起底群」的群組上載這些相片,的確有影射相中人為介入他人感情的第三者且帶有貶義,但不要忘記的是,帖文中未帶有任何文字描述,也未見有任何留言。
  所以,按照案件的前後發展,被指為“小三”的人相信是C,而不是被害人(正如嫌犯在其所發放的訊息中也曾提到“KO你兩個”),在此情況下,具有正當性提起告訴或自訴的人應該是C。
  基於此,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對嫌犯這項犯罪(公開詆毀)的指控。
  針對輔助人(被害人)在其自訴書當中關於誹謗罪的指控,雖然嫌犯承認向被害人的姊姊發出了自訴書所指的訊息,但從該等內容來看,本院並未有發現嫌犯藉此損害他人對被害人觀感的內容。
  儘管嫌犯在訊息當中提到被害人懷孕,被害人在庭審期間否認懷孕,但接收訊息的人是被害人的近親,而不是他人,即使嫌犯發放了未經證實的訊息,但文字當中也只見嫌犯著被害人的姊姊多加關注及照顧被害人,所以並不屬於刑法制度所要規管的言論內容(否則法律便會管得太寬)。
  基於此,在對不同理解給予應有的尊重的情況下,本院認為未足以認定對嫌犯這項犯罪(誹謗罪)的指控。
  綜上,檢察院的控訴理由成立,輔助人的自訴理由部分成立,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及上述理由,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詆毀罪,及《澳門刑法典》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均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嫌犯B是直接正犯,其既遂及故意的行為,已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均判處罪名成立。”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應裁定[公開及詆譭罪]成立
* 民事賠償
* 司法費用過高
*
  第一部份 - 應裁定[公開及詆譭罪]成立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輔助人)不認同原審法庭開釋了嫌犯的一項「公開及詆譭罪」(自訴書),當中開釋之理由是“涉案帖文未帶有任何文字描述,也未見有任何留言,在那被指為「小三」應該是C而不是上訴人。”上訴人指出,涉案群組「XXXX起底群」內有兩萬多名成員,常理上但凡在該群組被貼上照片者本身已非常容易招來誤會,更正正是因為沒有文字描述,只要是能辨認上訴人的人在該群組見到上訴人的照片,很自然會猜疑上訴人是否「小三」,上訴人的名譽便因此而受損。故此上訴人認為嫌犯在該群組內張貼照片已對上訴人名譽構成損害。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均認為上訴人之理據是有道理的,該部份應予成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在法律分析方面,《刑法典》第174條(誹謗)規定:
  『一、向第三人將一事實歸責於他人,而該事實係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之觀感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或向第三人作出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判斷者,又或傳述以上所歸責之事實或所作之判斷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如屬下列情況,該行為不予處罰:
  a)該歸責係為實現正當利益而作出;及
  b)行為人證明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或行為人有認真依據,其係出於善意認為該歸責之事實為真實者。
  三、如該歸責之事實係關於私人生活或家庭生活之隱私者,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四、如按該事件之情節,行為人係有義務了解所歸責之事實之真實性,而其不履行該義務者,則阻卻第二款b項所指之善意。』
-
  《刑法典》第176條(等同)規定:
  以文書、動作、圖像或其他表達方式作出誹謗及侮辱,等同於口頭作出誹謗及侮辱。
-
  《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毁)規定:
  『一、在第174條、第175條及第176條所指之罪之情況下,如:
  a)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布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布之情節下作出;或
  b)屬歸責事實之情況,而查明行為人已知悉所歸責之事實為虛假;則誹謗或侮辱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二、如犯罪係透過社會傳播媒介作出,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不少於一百二十日罰金。』
~
  以下,我們來分析嫌犯的行為是否構成“公開及詆毀罪”?
  我們知道,澳門《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規定了“誹謗罪”。此外,如該侵犯係藉著便利其散佈之方法作出,或係在便利其散佈之情節下作出者,比方說誹謗行為是通過大眾傳播媒介或在公開場合作出,則可構成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罪)。
  “公開及詆毀罪”或“誹謗罪”所擬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名譽以及他人對其的觀感(社會評價)。而該二罪之共同構成要件是,行為人作出包括向第三人指控他人做了某件會損害其名譽的事;向第三人發表直接損害他人名譽的評價或判斷;又或傳述以上述兩種方式作出的指控或評價。即使該等指控是以懷疑方式作出,同樣構成犯罪。
  因此,我們需分析,嫌犯的行為是否:曾向第三人指控他人(上訴人)做了某件會損害其名譽的事;曾向第三人發表直接損害他人(上訴人)名譽的評價或判斷;又或傳述以上述兩種方式作出的指控或評價?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如下:
  - 2022年11月至19日,嫌犯以名為「@@ NG」的帳號在FACEBOOK一個叫「XXXX起底群」群組內發佈有多張照片的帖子,其中一張照片為上述嫌犯與輔助人之合照,另有一張是輔助人一名叫C的男性朋友的照片。嫌犯曾以短訊質問輔助人與C是否情侶。
  - 「小三」是現代網絡詞語,是第三者的眨稱,一般指置傳統婚姻家庭觀念不顧,憑自己個人喜好侵入或破壞他人感情或婚姻的人;FACEBOOK之「XXXX起底群」群組屬於公開群組,成員超過2萬人,成員在此群組發佈的所有帖文均可以被其他成員瀏覽。
  毫無疑問,嫌犯作出了上述行為“在FACEBOOK一個叫「XXXX起底群」群組內發佈有多張照片的帖子,其中一張照片為上述嫌犯與輔助人之合照,另有一張是輔助人一名叫C的男性朋友的照片"。而且,已證事實中也認定了“FACEBOOK之「XXXX起底群」群組屬於公開群組,成員超過2萬人,成員在此群組發佈的所有帖文均可以被其他成員瀏覽"。
在這,上訴人質疑,按照上述已獲證明之嫌犯所作行為的客觀事實,何以原審法院會不能認定嫌犯之主觀事實(原自訴書第18條)?
  根據原審判決之內容,原審法院是基於嫌犯發出的帖文沒有文字描述和留言,且認為被指為“小三”的並不是指上訴人,因而沒有認定上述第十八點事實,並開釋了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儘管嫌犯發佈相片時沒有在帖文中加以文字描述,但嫌犯發佈多張載有上訴人真實社交平台帳號和其樣貌的相片,連同上訴人與不同男子拍攝的相片一並上傳到涉案群組,也足以讓他人聯想到發貼者所指的「小三」正是上訴人,而非為其他人,又或認為上訴人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檢點、不道德,從而造成上訴人的名譽受侵害。
  那麼,我們需予判斷,按照上述已證事實,嫌犯的上述行為是否會造成直接損害他人(輔助人/上訴人)的名譽之評價或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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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如中級法院於2004年3月18日製作之第43/200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書提及,《刑法典》第174條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誹謗罪)的實行過程,可以表現為:
  — 歸責一項侵犯性事實(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
  — 作出一項價值判斷;或者
  — 傳述一項歸責或判斷。
— 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
  承上所見,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無動於衷,要求刑事保護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
  本上訴法院認為,對於“小三”一詞,作為現代網路語境下的常用表述,屬的貶義屬性,特指“破壞他人現存感情或婚姻關係的第三者”,且多用於女性,本質是對特定主體“違背傳統婚姻家庭觀念”、“侵害他人感情權益”的負面標籤化評價,直接關聯對個人道德品行、私生活操守的否定性認知。這與原審法院已認定的事實(“小三為第三者的貶稱,指向不顧傳統觀念、破壞他人感情或婚姻者”)完全一致,足以確認該表述“小三”本身即具有“侵犯他人名譽或公眾觀感”的屬性,已符合屬“侵犯性事實或侵犯性判斷。
  誠然,原審法院是基於嫌犯發出的帖文沒有文字描述和留言,且認為被指為“小三”的並不是指上訴人,因而沒有認定上述第十八點事實,並開釋了嫌犯被指控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亦即是說,在上述帖文(只含圖片,一些屬於上訴人的生活、包括上訴人本人、嫌犯、上訴人的朋友在內的照片,並沒附加文字說明),既沒有文字描述,也沒有任何成員的評論和留言。那麼,如何僅以圖片便使人聯想到上訴人為“小三”?
  我們仔細看看。
  儘管嫌犯於Facebook“XXXX起底群”所發佈的圖片,一些屬於上訴人的生活(包括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和嫌犯、上訴人的朋友在內)照片,並沒附加文字說明。但從嫌犯所上傳的材料來看,指向性已十分清晰:嫌犯不僅發佈了載有上訴人真實社交平台帳號、清晰樣貌的相片,還同步上傳了上訴人與二個不同男性的合影。上述材料組合呈現於以“小三起底”為主題的群組中,結合群組“曝光感情出軌者”的核心功能,足以使群內成員作出一些推斷,不排除讓人意會發帖人(嫌犯)所指向的“小三”即為上訴人,此種基於材料關聯性而形成的指向性,與“附加文字描述”具有同等的名譽侵害效果,客觀上已導致上訴人的社會評價降低,符合《刑法典》第174條“侵犯他人名譽”的行為要件。
  至於“公開及詆毀罪”所要求的社會公開性。根據卷宗材料,嫌犯發佈涉案相片的平台為Facebook“XXXX起底群”,該群組具有明確的公開屬性——截至案發時成員規模已超2萬人,群內所有帖文對全體成員可見,不存在存取權限限制,具備高度公開性與資訊擴散能力。該平台並非普通社交空間,而是以“感情糾紛”為核心主題、專門針對“感情出軌”、“違背道德行為”展開譴責與資訊曝光的定向社群,其傳播內容天然帶有“道德評判”導向,資訊一旦發佈,極易引發群內成員的關注,即使沒有網民對這帖文作出評論,也完全符合《澳門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罪”所要求的便利其散佈之方法或情節之認定標準。
  最後,如何認定嫌犯之犯罪主觀要件。
  從案件背景來看,上訴人此前已明確向嫌犯提出分手,其後續與他人的社交互動屬於合法的個人自由,嫌犯因單方面拒不接受分手事實,曾以不同方式恐嚇和侮辱上訴人(嫌犯亦因而被原審法院判處他觸犯一項恐嚇罪、一項侮辱罪),因此,嫌犯刻意注冊一個“女姓身份”帳號,在Facebook“XXXX起底群”所發佈的上述圖片,意圖讓該群組成員認為上訴人正是“小三”,向公眾散播對上訴人的負面道德評價。故此,嫌犯的行為在主觀上具有“通過公開方式貶損上訴人名譽”的故意,客觀上則通過群組的傳播力擴大了侵害範圍,直接造成上訴人名譽權受損。
  因此,本上訴法院同意檢察院方面的見解,本案中嫌犯的行為已完全滿足《澳門刑法典》第177條“公開及詆毀罪”的構成要件:既通過“2萬成員的公開群組”實現了“便利資訊散佈”,又通過“相片組合指向”傳遞了“上訴人是小三”的貶義評價,且主觀上存在侵害名譽的故意,客觀上造成了名譽受損的結果。因此,自訴書第十八點所述的公開及詆毀罪事實,應當依法予以證實。
  因此,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及應予獲證的自訴書第十八點事實,嫌犯故意在「XXXX起底群」群組中發佈上訴人多張照片的帖子,使他人誤以為上訴人是小三、破壞別人感情、在誠信及私生活方面不道德,侵害了上訴人的名譽,影響他人對上訴人的觀感,其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的構成要件,故應判處嫌犯該罪罪名成立。
  基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此部份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嫌犯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同時針對該罪作出適當量刑,並與嫌犯的其他判罪作競合量刑,如下:
  嫌犯B於本案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公開及詆毀罪,其抽象刑幅為可處最高8個月徒刑或320日罰金。綜合考慮嫌犯所作事實情節、嫌犯在本訴訟程序中和程序外的表現,尤其:嫌犯為初犯,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亦根據嫌犯的罪過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由於嫌犯之前二項罪名已選罰金作處罰,為此,故本上訴法院決定,判處120日罰金。
  綜上,本院針對嫌犯B所觸犯的:一項恐嚇罪,判處90日的罰金;一項侮辱罪,判處45日的罰金;以及,加判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判處120日罰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針對嫌犯訂罪刑幅為120日的罰金至255日的罰金之間,考慮到嫌犯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三罪並罰,合共判處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
  考慮到嫌犯的經濟狀況,每日的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36,000澳門元,倘若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20日的徒刑。
*
  第二部份 – 民事賠償金額
  輔助人/被害人A(民事請求人)針對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提出了民事賠償請求(載於卷宗第191頁至第196頁背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的人士負賠償義務。
根據本案中已證事實,本上訴法院認為嫌犯的故意行為已足以認定嫌犯的不法行為對輔助人的情緒、心理造成損害。因此,嫌犯應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根據案中所能認定的事實,包括上訴人因上述被認定的網上被詆譭的事實繼而帶來的精神損害,以及連同嫌犯對上訴人所作出之恐嚇罪及侮辱罪所帶來的精神損害,以上種種,並按照衡平原則,本上訴法院裁定嫌犯B須向被害人A支付合共3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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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司法費用過高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須支付30UC的司法費用過高,認為本案在法律層面複雜性不算太高,上訴人亦沒有作出任何拖延行為,且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法庭判處不高於5UC的司法費用。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69條規定:
“一、金額可變動之司法費,須由法官按債務人之經濟狀況、訴訟程序之複雜性或附隨問題是否明顯具拖延性質而予以確定。
二、如法官不定出司法費,則視作將之定為最低限度之金額。”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規定:
“一、第一審之司法費如下:
a)合議庭參與下進行之普通訴訟程序,金額為2UC至40UC之間;
b)獨任庭參與下進行之訴訟程序,金額為1UC至10UC之間;
c)簡易訴訟程序及簡捷訴訟程序,金額為1/2UC至5UC之間;
d)惡意檢舉或嚴重過失之檢舉,金額為1UC至10UC之間。
二、如訴訟程序或預審期間特別長或複雜,法官得將上款a項及b項所規定之司法費分別提高至200UC及50UC。
三、下列情況之司法費,定於1/2UC至4UC之間:
a)最簡易訴訟程序;
b)輕微違反訴訟程序;
c)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教育制度之程序;
d)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程序;
e)撤回告訴、無合理解釋而放棄控訴、駁回輔助人之控訴;以及因輔助人之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個月;
f)撤回或棄置上訴。
四、在輕微違反訴訟程序中,於審判前繳付罰金者,應繳付之司法費相當於就該訴訟形式所定之最低額。”
*
  基於本案是由合議庭方式的普通訴訟程序進行審理,根據上述第71條第1款a項的規定,訴訟費用金額應在2UC至40UC當中訂定。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審法庭曾根據檢察院的建議對相關程序作出修正。同時,原審庭審出現改期情況,導致審理進程延誤;而在輔助人證言調查環節,原審法庭為滿足輔助人提出的出庭相關請求多次作出安排,這在一定程度上對庭審效率造成了影響。
  從案件複雜程度分析,儘管本案訴訟標的(即自訴事實本身)並不複雜,但案件涉及嫌犯與輔助人之間大量情感糾葛,控辯雙方圍繞該部分內容展開了充分詢問。這一情況使得法庭需額外針對此類問題進行審查與評議,客觀上為案件增添了一定的審理複雜性。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確定本案司法費時,並非完全基於上訴人存在拖延訴訟程序的情形,而是考慮到本案實際消耗了較多司法資源用於審理工作。不過,綜合全案來看,上訴人在訴訟過程中積極配合庭審進程,且其對嫌犯提出的一項恐嚇罪指控、一項侮辱罪指控,均已被原審法院認定罪名成立。基於上述因素,本上訴法院認同檢察院的意見,認為原審法院就本案刑事部分判處上訴人支付30UC司法費的決定,金額確實略高。
  本上訴法院現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之規定,本案由合議庭審判的普通訴訟程序案件,訴訟費用金額應在2UC至40UC當中訂定一個恰當單位,考慮了上述因素,我們認為訂定10UC已屬恰當,因此,改為訂定本案司法費用為10UC。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55條、第356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
  維持原審法院對嫌犯所作開釋之《澳門刑法典》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因不屬訴上訴範圍。
  輔助人(上訴人)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所觸犯《澳門刑法典》174條第1款結合第17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詆毀罪」,改為判處罪名成立,並判處嫌犯B該罪名之120日的罰金。
  並維持原審法院已判處嫌犯之《澳門刑法典》第14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恐嚇罪」,判處90日的罰金;《澳門刑法典》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侮辱罪」,判處45日的罰金。
  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嫌犯B180日罰金的單一刑罰,每日的罰金訂為200澳門元,合共為36,000澳門元,如不繳納,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則易科為120日的徒刑。
  另外,上訴法院裁定嫌犯B(民事被請求人)須向被害人A(民事請求人)支付合共30,000澳門元(三萬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並連同由判決作出之日起計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刑事部分)判處輔助人支付10個計算單位(10UC)的司法費。
  (刑事部分)判處嫌犯負擔10個計算單位(10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a項)及支付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最後,維持原審餘下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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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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