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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2025號案
(刑事上訴)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被告甲(A),身份資料詳見卷宗,針對中級法院於2025年2月27日(在第906/2024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該裁判確認了認定其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並向被害人/民事請求人乙(B)支付5,000港元的“財產損害”賠償和30,000澳門元的“非財產損害”賠償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為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瑕疵,同時還援引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d項和e項的規定,請求“減輕”及“暫緩執行”其刑罰(見第1147頁至第1166頁及第1177頁至第1189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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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見第1199頁至第120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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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適時出具意見書,維持其在對上訴所作答覆中所持的立場(見第1333頁至第1333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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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任何妨礙審理的問題,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初級法院“認定”了以下獲現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完全確認的事實:
  「1. 被告甲(下稱“被告”)於2023年9月26日凌晨約零時11分入境澳門,與其兒子丙一同入住[酒店(1)]XXX號房間(參閱卷宗第34頁的入境紀錄、第6頁的入住登記表及第284頁至第289頁背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2. 同日約15時54分,被告與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在[酒店(1)]娛樂場同一賭桌賭博,期間被告主動輕拍被害人的右手,並與被害人交談,被告因而結識被害人,其後,二人一同在[酒店(1)]娛樂場內賭博期間,被告曾三次主動觸碰被害人的身體(參閱卷宗第284頁背頁至第286頁及第313頁至第334頁背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3. 期間,被害人應被告的提議合資賭博,並與被告各出資港幣10,000元(即合共港幣20,000元賭資),最終輸掉港幣10,000元。
  4. 至同日22時8分,被害人向被告稱由於疲累且有點睏,欲返回自己所租住的[酒店(2)]休息,於是表示要取回屬於被害人的上述餘下之合賭資本即港幣5,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61頁及其背頁的微信紀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但被告不願返還,反而要求被害人前往被告租住的[酒店(1)]XXX號房間聊天。被害人最初拒絕被告的要求,但為了取回上述港幣5,000元的籌碼,只好答應被告的要求。
  5. 同日22時38分,被告偕同被害人前往[酒店(1)]XXX號房間,期間,被告透過微信告知其兒子丙“你不要回房間”(參閱卷宗第92頁及第129頁背頁的微信紀錄、第287頁及第376至378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6. 同日22時39分,被告與被害人進入上述XXX號房間後(參閱卷宗第379頁圖361),被害人便坐在客廳沙發上,而被告則半蹲在被害人面前,跟被害人說“做我女朋友吧,今晚不要走了,就睡在這!”被害人拒絕了被告的要求,惟被告聽後再次重覆相似的要求兩至三次。
  7. 在被害人多次拒絕後,被告突然用雙手捉住被害人的兩手手腕,將被害人壓在沙發上(呈男上女下的姿勢),其後更用力扯開被害人的衣服及拉下被害人的胸罩,並開始強吻被害人的頸部、兩邊乳房及兩邊乳頭,並不停撫摸被害人的胸部及下體。
  8. 在上述過程中,被害人一直擺動身體反抗,並向被告說“不要這樣!再這樣我就報警!”但被告沒有理會,故被害人用手抓被告的面部及用口咬被告,以阻止被告的侵犯,但不果。
  9. 由於被害人與被告之間的體型差異,被害人一直被被告按壓著,故只好一直緊合雙膝及雙腿,並嘗試以側臥方式阻止被告進一步的侵犯,而被告則用左手同時捉住被害人的雙腕,另用右手從正面伸向被害人的陰道,但在被害人的掙紮下,被告無法將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
  10. 隨後不久,被告用右手從後方伸向被害人的臂部位置,且從被害人臂部位置用手指插入被害人的陰道,並抽插了至少四下,導致被害人感到陰道痛楚及不適。接著,被害人一直用力反抗和不斷扭動身體,終能成功迫使被告的手指離開被害人的陰道及下體。
  11. 隨即,被害人乘被告鬆懈之際用力推開被告,之後便立即慌忙逃離房間。當時,被害人的電話及手袋仍遺留在上述房間內。
  12. 被告的上述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的杏色吊帶上衣左側吊帶被扯斷,並導致被害人的右鎖骨、雙臂及左手尾指拳骨位置均有抓痕或紅印(參閱卷宗第46頁至第55頁背頁的報告,以及第64頁至第65頁背頁的直接檢驗之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3. 被告的上述暴力行為亦直接導致被害人雙上肢可見多處分散的瘀傷,約需要兩日時間康復,有關損傷對被害人身體的完整性造成普通傷害(參閱卷宗第137頁的臨床法醫學鑑定書,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4. 另外,被害人在掙紮過程中亦導致被告的左肩有明顯咬痕及抓痕,左面部(靠近嘴唇)、左頸側、胸口、右前臂、右手肘、右小腿及右膝均有紅腫或抓痕(參閱卷宗第69頁至第81頁背頁的報告,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5. 同日22時52分,頭髮凌亂的被害人哭著快步離開[酒店(1)]XXX號房間並前往電梯等候區。被告緊隨並拿著被害人的手袋從後追著被害人,並嘗試將被害人的手袋套在被害人的手上,以及捉著被害人的手臂阻止其離開(參閱卷宗第379頁380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6. 在等候電梯期間,被害人一直在哭,而被告則多次拉扯被害人,但均遭被害人掙脫。電梯到達18樓即上述房間所在樓層後,被告按著被害人的肩膀,強行推被害人進入電梯,並一直與被害人說話,但被害人並沒有理會被告(參閱卷宗第380頁背頁至第382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7. 當電梯抵達[大堂]樓層,被害人便立即離開電梯,而被告則尾隨其後並捉著其手臂,被害人隨即甩開被告,被告就再次捉著被害人的手臂,強行將被害人帶往[大堂]方向,期間,被害人不斷彎身掙脫,但仍被被告強行拉走(參閱卷宗第383至388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8. 被害人被強行拉到[大堂]的沙發後,被告仍一直強行觸碰被害人,包括將被害人頭部放在被告的肩膀上、用力捉住被害人的手腕及肩膀、將被害人靠向被告的胸口、用雙手圍著被害人的身體等,而被害人每次均用力掙脫,但均不果,最終在娛樂場保安員的介入下,被告才放開被害人。其後,被害人報警求助(參閱卷宗第388頁背頁至第390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19. 警方到場後,便將被告帶回司法警察局。2023年9月27日約2時許,被告在等候調查期間透過微信將人民幣43,000元轉賬予兒子丙後,教導兒子向警方說謊,包括“你就說你身上沒有錢”、“剛才是有個女的在下面賭場的時候,她到房間裏來要敲詐爸爸24萬的時候住在這裏,然後她說爸爸要強姦她”,還教丙賴在警察局不走(參閱卷宗第119頁及第123頁背頁至第126頁的翻閱手機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20. 2023年9月29日4時31分至4時40分,警方在司法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提取生物痕跡的取證工作,期間被告乘著偵查員對其左手五隻指甲進行DNA採樣時,突然將右手手指屈曲,且不斷用右手拇指揉右手食指,其後,便將右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分別插入兩個鼻孔內,以及將右手食指及右手中指分別插入兩個鼻孔內,更將右手拇指插入右鼻孔內挖,目的是妨礙採樣工作,企圖抹去右手手指中屬被害人的DNA(參閱卷宗第164頁至282頁的視像筆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21. 經司法警察局化驗後,警方在被害人的吊帶上衣正面(即胸前)外表面、破損的左肩帶、胸罩罩杯及背部扣帶、內褲正面及褲檔外及內表面、右手指甲、外陰及陰道均驗出屬被告的DNA;而在被告的右手指甲亦驗出屬於被害人的DNA(參閱卷宗第417頁的報告以及第419至435頁的鑑定報告,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至本判決書)。
  22. 被告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暴力強迫被害人忍受被被告的身體某部分插入陰道,且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 被告聲稱被羈押前為商人。
  刑事答辯狀中下列對判決重要之事實獲證明屬實:
  - 被告與被害人於2023年9月26日在氹仔[酒店(1)]的賭場內認識,在被害人哭著離開被告在上述酒店的房間前,根據酒店的監控錄像,他們之間相處融洽,舉止親暱,有說有笑,曾有多次的肢體接觸、牽手、搭肩、攬腰(參見卷宗第324頁及續後)
  - 被害人自己於2023年9月26日22時08分(參見卷宗第61頁及其背頁、122頁及其背頁),主動向被告發送微信信息,稱自己睏了。
  - 從同日22時31分至22時39分,即被告回覆被害人(參見卷宗第61頁及其背頁、122頁及其背頁),到22時39分,雙方一起進入[酒店(1)]XXX號房間。計至二人進入房間之時,在這段期間內過去了約31分鐘的時間。
  - 然後,於同日22時52分,被害人快步離開被告的XXX號房間,此時相距進入房間的時間(22時39分)約13分鐘。
  - 計至由被害人的最後一個信息(22時08分),至二人進入房間(22時39分),已經過了31分鐘之久。
  民事請求方面的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民事請求書提出的事實,與起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並視為得以證明。
  此外,民事請求書提出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明:
  - 2023年9月26日,民事請求人應民事被請求人的提議合資賭博,並與民事被請求人各出資港幣10,000元(即合共港幣20,000元賭資),最終輸掉港幣10,000元(見卷宗第285背頁-286背頁的視像筆錄報告)
  - 民事請求人表示要取回屬於其的上述餘下之合賭資本即港幣5,000元籌碼(參閱卷宗第61頁及其背頁的微信紀錄,相關內容視為完全被轉錄),但民事被請求人並沒有返還。
  - 民事請求人於1993年10月13日出生,中國籍。本案發生前,她年僅29歲,未婚,未孕。
  - 民事被請求人對民事請求人作出之上述性侵犯之行為,使民事請求人感到身體不適。
  - 民事請求人在反抗民事被請求人之整個過程中,她感到恐懼和驚嚇,身體及精神均忍受著痛苦。即使她離開酒店房間,至到達酒店大堂之過程,她也感到害怕、不停邊走邊大哭、亦有不斷試圖掙脫開民事被請求人。
  - 民事被請求人的上述行為亦導致民事請求人的右鎖骨、左右手臂、左手尾指拳骨位置受傷,使其感到疼痛,經仁伯爵綜合醫院急診室診斷為雙上肢瘀傷。(見卷宗第46-55頁、第140頁)」 (見卷宗第898頁至第902頁、第1156頁至第1159頁及附卷第14頁至第16頁背頁)。
  
  法律
  三、中級法院裁定被告甲針對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敗訴,確認其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第1款和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強姦罪”,判處3年3個月徒刑。被告對中級法院的這項裁決不服。
  一如前述,被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瑕疵,並請求對相關刑罰予以“減刑”和“緩期執行”。
  然而,正如檢察院司法官所指出的,本上訴的理由必定不能成立,應當指出的是,現上訴人呈交予本終審法院審理的幾個“問題”此前已向中級法院提出過,而中院已透過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它們作出清晰、恰當且正確的審查與解決,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為著對本上訴作出裁判的效力,我們在此對相關內容予以採納及轉錄。
  然而,無論如何,還是要就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問題作出以下補充說明。
  同樣就這個問題,我們也曾——反覆——指出,只有當「違反“限定性證據的價值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時才存在上述“錯誤”,而且還必須是“明顯錯誤”,明顯到一般觀察者都不會忽視的程度」,以及,「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見終審法院近期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和第12/2022號案、2022年7月27日第71/2022號案、2022年9月21日第78/2022號案、2023年1月13日第108/2022號案、2023年3月3日第97/2022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和第81/2023號案、 2023年11月1日第82/2023號案、2024年1月26日第98/2023-I號案、2024年3月8日第9/2024-I號案、2024年6月5日第43/2024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09/2024號案及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事實上,(簡而言之),不能忘記的是,(所有)證據均是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價(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對其整體進行(綜合)分析,並使用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對作為訴訟標的的事實形成“心證”,僅僅存在“個人懷疑”或者單純的“可能性或概率”並不足以說明法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這樣,鑒於“明顯錯誤”這一概念(如前所述)的“含義”和“範圍”,沒有什麽需要補充的。
  事實上,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決是清晰、客觀且有條理的,它建立在“符合邏輯的心證”的基礎之上,並且在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部分以明確且令人信服的方式進行了充分的闡明,沒有任何違反“關於(限定性)證據價值的規則”或“經驗法則”的情況——上訴人甚至都沒有指出這些規則——而如前所述,中級法院對此予以正確及完整地採納,故不應受到任何指責。
  可以看到,被告/現上訴人通過大量的論述及卓越的想像力,試圖反駁初級法院為支持其心證所提出的大部分理由說明,並提出各種“澄清”和“(各式各樣的)理由”,但實際上收效甚微,僅局限於爭議細枝末節的問題,所提出的不過是依其觀點理應推翻並否定(整個)“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版本”的單純“可能性”與“或然性”,而該事實版本不僅被初級法院在對現有的全部證據材料進行審慎和全面的分析後所採納,更在其後被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時所確認。
  在本案中,面對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調查並援引的上述“證據材料”,應當說,我們絕無可能採納上訴人為了證明其主張而提出的理據。
  概而言之,上訴人指其與被害人之間的“親密關係”是經後者同意並在雙方合意的情況下發生的,他並未實施構成其被認定觸犯的“強姦罪”的行為或事實(見本裁判第4頁及第5頁所載第7點至第10點提到的已認定事實)。
  然而,一如所見,有罪裁判並不存在——正如前文所述——任何“明顯錯誤”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
  實際上,在本案中,此等“錯誤”或“違反”只有在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作的裁判與已作出且經確認的裁判意思不同時,方有可能出現。
  必須強調的是,在對被上訴裁判進行審查的程序中,上訴法院並不尋求在其自身對證據所作解釋的基礎上形成獨立的心證。
  相反,上訴的目的在於查明所審查的事實是否能夠得到對證據所作批判性分析的適當支持。
  因此,只有當對事實問題的審理在客觀上表現為對所調查之證據的“不合理評估”甚至是“任意妄為的評估”時,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決才有可能在上訴中被改變。
  仔細審視作為事實事宜裁判之依據的“理由闡述”以及對證據所作的嚴謹的批判性審查,我們認為該裁判顯然無須修正,而上訴人提出的異議則是毫無依據,因為如果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原審法院所採納的證據作出自由評價,足以令人以完全合乎邏輯且合理的方式得出相關事實是以判決中明確載明的方式發生的結論,因此所提出的質疑必然不能成立。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所作的理由說明尤其包括了以下我們認為具有特殊重要性的內容:
  「本案中,雖然被告和被害人給出了不同事實版本,但我們可以分析卷宗客觀證據,予以判斷本案案情及其細節。
  從錄影片段可見,被害人從酒店房間離開時是有哭泣且急步而行,上衣左吊帶脫落,被告從後追來。被害人哭急敗壞離開,被告拉扯,被害人掙脫後仍哭泣。二人進入升降機,被告說話,被害人不理睬。到酒店大堂,被告強拉被害人致其手袋落地,被害人未拾手袋哭著走,被告拾起手袋尾隨。被告追上拉扯被害人,強拉其往XX會方向,被害人試圖掙脫,最終被告拉被害人至梳化,狀似哀求,二人仍在拉扯。
  從法醫報告中指出,經檢示被害人傷勢,發現被害人右鎖骨,左右手臂及左手尾指拳骨位置均有多處疑似抓痕及紅印。而警方經檢示被告傷勢,發現被告除左肩有明顯咬痕外,被告的左後肩,左邊臉部(靠近嘴唇)、左頸側、胸口、右前臂、右手肘、右小腿及右膝均有紅腫或抓痕。
  (……)
  按照被告之說法,他在被害人索求20萬元才可與她“做愛”之際,他已經停止了動作,沒有再對被害人做過什麼,更沒有碰過被害人的下體和其他部位,亦否認有摸過或用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部。但是被告之說法明顯與證據不符,因為警方在搜證中,在被害人的內褲正面及褲襠外及內表面、右手指甲、外陰及陰道均驗出屬被告的DNA,且被害人有明顯爭執傷勢。
  (……)
  至於被害人之說法,從錄影片段、她的驗傷報告,她的DNA報告,故能佐證她當時的行為舉止,情緒變化等。加上警方在被害人的吊帶上衣正面(即胸前)外表面、破損的左肩帶、胸罩罩杯及背部扣帶、內褲正面及褲襠外及內表面、右手指甲、外陰及陰道均驗出屬被告的DNA。而在被告的右手指甲亦驗出屬於被害人的DNA(雖然被告很想把這個證據毀去,但不成功),再結合被告事後之態度、教育兒子向警方提供不實資訊,很明顯,相比被告之聲明,被害人之說法是可信的,應予採納。
  綜上,卷宗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作出了被指控罪名。」 (見卷宗第906頁至第907頁、第1162頁至第1162頁背頁及附卷第20頁至第21頁)。
  鑒於以上所述的內容,就本案爭議的問題應當採取的解決辦法是顯而易見的。
  事實上,眾所周知,一般而言,被告總是會攻擊“被害人的證言”,試圖尋找其中細微的“出入”,並從中推斷出所謂的“不可補正的矛盾”,以期最終得到無罪判決。
  不應忽視的是,在像本案這種涉及“性犯罪”的情況中,或是出於被害人的記憶所引發的情感反應,或是出於該等事實對其自身形象造成的損害,被害人在陳述事實時表現出一些“拘束”和“困難”實屬正常。
  在本案中,回顧作為事實事宜裁判之依據的“理由”闡述、“專家鑑定”和“對證據的批判性審查”,尤其是藉助不可或缺的經驗法則,可以看到裁決的理由顯然是前後一致、符合邏輯且有依據的,而上訴人的異議則是毫無根據,他只是試圖通過賦予某些情節過高的價值來構建實際上並不存在的疑點。
  一如前述,在性犯罪中,由於情節的關係,證明犯罪的發生尤為困難,因為欠缺“直接證據”,而在一般情況下,只有被告和被害人才清楚有關事實,甚至有時連鑒定檢查都是在很晚的時候才進行,那時已經沒有性侵行為留下的痕迹了(參閱I. Pereira Ramos著:《Valoração da prova nos crimes sexuais》,載於《Julgar》雜誌,2020年3月,及C. Rabello及F. C. da Silva著:《Os crimes sexuais e o valor probatório da palavra da vítima》,2022年)。
  因此,只要被害人的陳述是合理的、可信的,並且與已查明的其他情節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相一致,而這些法則又是基於對相關問題進行調查所獲得的知識,那麼“被害人的陳述”就具有特別重要性。
  另外還要指出的是,“司法上的確切性”不能與“絕對確切性”、“物理確切性”或“數學確切性”相混淆,而應是一種“經驗、道德和歷史性的確切性”(見Climent Durán著:《La Prueba Penal》,第615頁,該作者還指出,“若要求更多的證據實屬強求不可能之事,因為對於超出歷史真相範疇的事實,無法獲得絕對的真相。如果立法每每因可設想出一種相反的假設便系統性地否定這種確切性,則罪大惡極者將逍遙法外,社會終將不可避免地陷入無序狀態”)。
  也有相同的觀點指出:
  “程序真相,在其可重構的範圍內,既不是亦不可能是本義上的真相。過往事實的可能真相是基於依既定程序、原則和規則對事實所作的評價和審判。由於涉及的是各種各樣的人類行為,這些行為可能出於多種原因,受各種不同的意圖驅使,因此不能根據科學既定的規則和原則進行測量或證實。因此,在對人類行為進行分析和解釋——即通過解釋得出結論——時,存在經長期形成和沉澱的評價體系:這就是生活經驗與事物法則,其不僅使真正具有規範性與類型化特徵的證據方法——自然推定——成為可能,更賦予其創設性意義” (見葡國最高司法法院於2010年10月6日第936/0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因此,這構成了一種“法律實踐意義上的”真相,在這種情况下,法院必須進行的重建,以試圖確定過去(且不可重現)事實叙述的真實性,本質上主要依賴於運用“歸納推理”,而歸納推理的性質決定了其無法得出“絕對的結論”。
  另一方面,必須指出的是,“孤證不立”這一規則早已過時,因為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基於某個聲明人或證人的證言形成其“心證”,正如本終審法院在同類案件中曾經指出的那樣,“僅僅因為被告不承認某一事實,便認為該事實不獲認定的觀點是荒唐的” (見本院2013年11月13日在第62/2013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最近2024年6月5日在第43/2024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在“已認定事實”維持不變的情況下,所提出的判處無罪的請求必然無法成立,因為正如被上訴裁判所言,被告/現上訴人實施其被判處的罪行的所有前提均已成立。
  — 關於刑罰,同樣無須多言。
  根據(經第8/2017號法律修改的)澳門《刑法典》第157條的規定:
  “一、以暴力或嚴重威脅,又或為作出以下行為的目的而使他人喪失意識後,或將之置於不能抗拒的狀態後,強迫他人忍受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性交、肛交或口交,或強迫他人與行為人或第三人進行該等行為者,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二、以上款規定的方式強迫他人忍受被身體某部分或物件插入陰道或肛門者,處相同刑罰。”
  在本案中,現上訴人僅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距該罪最低刑罰僅有“3個月”。
  顯而易見,現上訴人所主張的“減輕”刑罰的請求完全不可行。
  事實上,在“刑罰事宜”上,上訴是一種法律上的補救措施,因此,上訴法院僅當在確定處罰的程序中發現存在違反、錯誤適用或歪曲相關法律原則及規定時,才可介入(變更)刑罰,因為上訴既不旨在、亦無法消除審判法院所享有的必不可少的自由評價空間。
  我們始終堅定地認為“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2018年4月27日第27/2018號案、2019年7月30日第68/2019號案、2020年6月26日第44/2020(I)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和84/2021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12/2022和14/2022號案、2022年5月18日第52/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2023年9月29日第71/2023號案、2024年11月28日第136/2024號案以及2025年2月20日第20/2025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被上訴裁判(恰當地)篩選出了應予選取的事實資料,(正確地)指出了可適用的法律規定,(嚴格地)遵守了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應遵循的步驟,並對依法應予考慮的標準作出了應有及合理的考量,因此我們必須對所科處的刑罰予以確認(此觀點,見本終審法院 2014年12月3日第119/2014號案、2015年3月4日第9/2015號案、2020年4月3日第23/2020號案、2021年5月5日第40/2021號案、2021年6月23日第72/2021-I號案、2022年3月11日第8/2022號案、第12/2022號案及第14/2022號案、2023年3月15日第30/2023號案以及2024年11月28日第136/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這樣,鑒於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只能裁定本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決定
  四、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本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2個計算單位。
  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3,500.00澳門元。
  作出登記及通知。
  如果沒有新的問題,在本裁判轉為確定之後,將卷宗送回初級法院,並作出必要附註。
  澳門,2025年7月1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第54/202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