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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775/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摘 要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2.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包括上訴人始終堅持否認控罪、不同甚至矛盾的聲明版本)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3.《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以及僅有賠償意願或泛泛而談的計劃並無切實賠償行動,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4.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5/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24-029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11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被害人G),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針對被害人B)及各六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D及E)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上述刑罰與第CR2-24-0223-PCC號案卷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第一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19,900元、須向第二被害人C賠償澳門幣8,000元、須向第三被害人D賠償澳門幣4,865元、須向第四被害人E賠償人民幣3,000元及須向“XXX押”賠償澳門幣185,400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810背頁至第821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I.本上訴是針對尊敬的原審法院在題述案件中作出的判決書(以下簡稱“被上訴判決”),當中認定控訴事實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獲證及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及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經與第CR2-24-0223-PCC 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後,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的部分;
  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對上指事實的認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導致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從而相關的刑罰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罪刑適度原則及罪過限度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III.第一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明顯違反一般常理及邏輯,而案中明顯缺乏上訴人盜取第一被害人所稱的“購物券”之動機及證據,故此,並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常理推斷出或印證第一被害人的說法,原審法院不應對相關事實部份作出獲證認定;
  IV.從而在量刑上原審法院也不應考慮上述事實作考量:
  V.上訴人並不反對原審法院對其選科徒刑,事實上,上訴人自因有關犯罪而被拘捕後,深知需面臨監禁的刑罰,為相關犯罪行為付出代價,然而,其也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並承諾以後不會再犯,不曾打算逃避責任或利用任何藉口推諉責任,已與家人商量先賠償一部分,待出獄後透過工作賺錢以便賠償餘下部分,上訴人有改過自新的堅定信念,並有想重新融入社會的積極表現,是完全合乎保護社會的刑罰目的;
  VI.在滿足一般預防的考慮時,應盡可能減少甚至避免刑罰自動附帶使行為人負蒙上污點的後果,如結果可能使被判刑人在受刑後更難重新融入社會,不利於特別預防,最終亦不利於保護法益;
  VII.在給予應有的尊重下,基於對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在獄中的反省及所顯示的正面人格等因素之考慮下,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仍有下調之空間以達至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以及刑罰之目的及意義。
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裁定其上訴得直,並判處:
1)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廢止該判決中關於對控訴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的部份事實作出的認定;
2)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判決中針對第一被害人B而對上訴人判處的刑罰,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考慮對上訴人改判與針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部分之相同刑罰(6個月徒刑);
3)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廢止該判決中對上訴人進行刑罰競合後所判處的刑罰,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考慮對上訴人改判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目的不多於6年之徒刑。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25頁至第834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經分析有關判決書及審查卷宗內的所有事實及證據,檢察院對上訴人之上訴及理由不表贊同。
一、關於是否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1. 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證言明顯違反一般常理及邏輯,而案中明顯缺乏上訴人盜取第一被害人所稱的“購物券"之動機及證據,不存在任何證據可以常理推斷出或印證第一被害人的說法,原審法院不應對控訴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事實作出獲證認定。
2. 對此上訴理由,檢察院不予認同,這是因為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基本上完全坦白認罪,除否認“以盜竊為生活方式"之外的所有控罪事實皆坦白承認。也就是說,上訴人在庭審聽證中除了承認盜取第一被害人B放在汽車內的現金澳門幣2,000元之外,還承認偷取了車內的多張購物券。因此,上訴狀中表示上訴人否認偷取車內的多張購物券的文字表達與庭審聽證中上訴人之聲明內容不符。
3. 此外,上訴人所承認的以上有關第一被害人被盜竊部分事實之內容,與庭審聽證中第一被害人的證言所述相符,雖然第一被害人未能在庭審聽證中清楚講出有關購物券的數量、編號及各張購物券的單一價值,但是該被害人確認有關購物券的總價值為澳門幣17,900元。
4. 檢察院認為,上述第一被害人的庭審聽證的證言完全符合一般正常經驗。試想,當發生多張購物券失竊的情況下,並且案發日(2024年4月30日)與庭審聽證日(2025年5月27日)相隔一年以上,一般人能夠講出一個大概的總價值,卻不能清楚講出購物券的具體數量、編號及各張購物券的單一價值,這恰恰是符合一般經驗的人之常理。
5. 而且,審查卷宗資料可見,本案第一被害人在案發後報案日(2024年4月30日)及其後接受警方詢問時(2024年6月19日)兩次皆清楚講出失竊多張購物券的總價值為澳門幣17,900元(參見卷宗第529頁背面及第559頁背面)。
6. 因此,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在庭審聽證中之證言之質疑毫無理由及缺乏事實根據。檢察院認為,被上訴判決對控訴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事實之認定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二、關於是否存在「適用法律的錯誤」
7. 上訴人基於認為原審判決針對第一被害人B之事實部分之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進而認為應廢止該判決中針對第一被害人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刑罰(1年徒刑),並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考慮對上訴人改判與針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部分之相同刑罰(6個月徒刑)。
8. 如前所述,檢察院在本答覆的第一部分已經闡明原審判決在針對第一被害人B的事實部分,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故就此部分無需改判及重新量刑,因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適用法律的錯誤」。
三、關於是否存在量刑過重
9. 參照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刑罰之目的、量刑的原則及應考慮的情節因素,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在對上訴人確定刑罰及量刑時並没有違反任何法律規範,不存在適用法律方面的瑕疵。
10. 尤其是經審視判決書可知,原審法院在量刑時確已全面考慮及衡量了上訴人所犯罪案的具體事實及相關的情節因素,充分考慮了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在被上訴的判決中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量。
11. 對於是否應對上訴人適用刑罰之特別減輕的問題,檢察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庭審期間坦白認罪,但其犯罪後至審判聽證開始前並未對五名被害人(B、C、D、E及G)及被害押店(XXX押)之損失作出任何賠償,根本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第20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221條所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12. 至於量刑是否過重的問題,從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來看,上訴人不是初犯,而是一名屢教不改的慣犯,曾於2019年至2020年期間被八個卷宗判刑(參見卷宗第694至721頁之刑事紀錄證明書)。
13. 而且,上述八個卷宗中,第CR3-19-0245-PCS號卷宗與第CR1-18-0054-PCC、CR2-18-0445-PCC、CR5-18-0273-PCC、CR4-18-0399-PCC及CR5-18-0391-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1年4個月實際徒刑;此外,第CR5-20-0013-PCC號卷宗與第CR5-19-0372-PCC號卷宗內所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結合以上八宗案件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需服3年7個月實際徒刑。
14. 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23年6月19日服刑滿釋放(參見卷宗第725頁)。然而,在出獄後的短短不足3個月內,上訴人自2023年9月6日起開始實施第CR2-24-0223-PCC號卷宗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以及本案的五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行為,可見其根本没有汲取服刑教訓,人格狀況根本未得到矯正,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尚未對其產生實際效用,故有必要對其給予較嚴厲之處罰,以回應特別預防之需要。
15. 而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本澳近年來以不當進入他人汽車盜取財物及將被取去的財物典當之犯罪時有發生,此等犯罪不僅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而且給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因此,實有必要強化打擊此等犯罪,並適當提高刑罰的懲罰力度,以遏制、阻嚇及有效預防盜竊及詐騙犯罪的頻繁發生。
16. 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此刑罰僅稍高於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下限,與刑罰上限(10年徒刑)相距尚遠。而《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本案原審法院合議庭對上訴人觸犯四項該類犯罪僅分別判處1年徒刑(針對被害人B)及各6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D及E),考慮到上訴人分別造成被害人B損失澳門幣19,900元、被害人C損失約澳門幣8,000元、被害人D損失約澳門幣4,865元及被害人梁洪損失人民幣3,000元現金。檢察院認為,所判處的1年徒刑及6個月徒刑之刑罰,從被害人的具體損失來看,完全體現了罪刑適度原則及罪過限度原則。再者,不難發現,以上四項犯罪的判刑皆約釐定在有關犯罪抽象法定刑幅的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應屬量刑偏輕,不存在減刑空間。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之規定,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科處2年至10年徒刑,而原審法庭對上訴人觸犯該犯罪判處2年9個月徒刑,考慮到上訴人實際造成了被害押店(XXX押)澳門幣185,400元的相當巨額財產損失,且此刑罰介乎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四分之一至三分之一之間,顯然談不上過重。
17. 在第CR2-24-0223-PCC號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於2025年2月19日因上訴人觸犯了《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而判處上訴人每項犯罪1年徒刑;觸犯了《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5年3月11日轉為確定。該案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23年9月12月(參見卷宗第731至751頁)。
18.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犯罪競合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即上訴人可被判處2年9個月至11年4個月徒刑。本案與第CR2-24-0223-PCC號案之刑罰競合後,被上訴之原審法院合議庭合共判處上訴人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19. 上述兩案之刑罰依法競合後所裁定的7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僅略高於2年9個月至11年4個月刑罰幅度的一半,檢察院認為對於此類屢教不改的慣犯,此量刑應屬於適當及適度。
20. 因此,考慮到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需要,檢察院認為原審法院裁定本案及第CR2-24-0223-PCC號案之刑罰競合後合共判處上訴人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以上訴人罪過的程度及情節而言,應屬量刑適當,並不過重,没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亦没有違反罪刑適度原則及罪過限度原則,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21. 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843頁至第847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涉及B(被害人一)之部份]
   一、
  2024年4月29日約12時10分,B(被害人一,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559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R-XX-XX輕型汽車停泊在關閘廣場工人體育館停車場負二層的CV2-231號車位,其後關上及鎖上車門,但沒有關上左後車門的車窗便離開。當時,上述汽車的副駕駛座放有屬B的一個黑色手提包,以及在車廂前座中間的一個開放式儲物格內放有多張購物券。(參見卷宗第540至542頁及第562頁)
  二、
  上述黑色手提包的牌子為“CHANEL”,內裡放有澳門幣2,000元現金;上述多張購物券合共價值澳門幣17,900元。
  三、
  2024年4月30日約1時55分,嫌犯A進入關閘廣場工人體育館停車場負二層,並走近編號MR-XX-XX輕型汽車,透過沒有關上的左後車門車窗伸手入內將左後方車門解鎖打開左後方車門,隨即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及後從上述汽車的駕駛座離開車廂及離開現場;同日約2時1分及4時53分,嫌犯先後兩次進入上述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及後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563至568頁)
  四、
  上述期間,嫌犯在該汽車的副駕駛座位發現上述黑色手提包,從其內取出澳門幣2,000元現金,又取去放在車廂前座中間的一個開放式儲物格內的多張購物券,將之據為己有。
  五、
  同日約14時30分,B前往上述停車場取回編號MR-XX-XX輕型汽車時,發現左後車門的車窗打開了,又發現放在黑色手提包內的澳門幣2,000元現金及放在車廂前座中間的一個開放式儲物格內多張購物券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六、
  嫌犯取得上述現金後,已於日常生活中全數花光。
  七、
  嫌犯之行為對B造成合共澳門幣19,900元的財產損失。
*
  [涉及C(被害人二)之部份]
  八、
  2024年6月1日約14時15分,C(被害人二,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65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M-XX-XX輕型汽車接載其家人,並將上述汽車停泊在關閘工人球場停車場負二層的CV2-505號車位,其後使用車匙遙控關上車門,但未有檢查車門是否上鎖便離開現場。當時,上述汽車的車廂後座放有屬C的一部相機連相機袋。(參見卷宗第458至462頁及第473頁)
  九、
  上述相機的牌子為“CANON”,型號為R50,黑色,價值約澳門幣8,000元。
  十、
  同日約2時49分、5時1分及12時10分,嫌犯先後三次進入關閘工人球場停車場負二層,並走近編號MM-XX-XX輕型汽車及拉扯該汽車的門把,成功打開該汽車的車門,隨即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再關上車門及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474至476頁)
  十一、
  在最後一次進入上述汽車時,嫌犯從放置在車廂後座的相機袋內取出上述相機,將之取去並據為己有。
  十二、
  同日約20時27分,C前往上述停車場取回編號MM-XX-XX輕型汽車回家,到達後,C發現放在相機袋內相機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參見卷宗第476頁)
  十三、
  嫌犯之行為對C造成約澳門幣8,000元的財產損失。
  *
  [涉及D(被害人三)之部份]
  十四、
  2024年6月25日約6時15分,F(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49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X-XX-XX輕型汽車接載其女朋友D(被害人三,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247頁),期間,D將其一個黑色銀包放進一個黑色紙袋,並將該黑色紙袋放在副駕駛座位一側的車門儲物格內。(參見卷宗第241至242頁)
  十五、
  上述黑色銀包內放有澳門幣1,000元現金、港幣3,500元現金及人民幣230元現金,折合合共約澳門幣4,865元。
  十六、
  其後,F將上述汽車停泊在祐漢公園停車場負三層汽車停泊區的C3-092號車位,二人便下車,但D忘記取回上述黑色銀包,F使用車匙遙控關上車門,但未有檢查車門是否上鎖便離開現場。
  十七、
  同日約12時30分,嫌犯進入祐漢公園停車場負三層,並走近編號MX-XX-XX輕型汽車及拉扯該汽車的門把,成功打開該汽車的車門,隨即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並在該汽車的副駕駛座位一側的車門儲物格內發現放有上述黑色銀包,在該銀包內取去澳門幣1,000元現金、港幣3,500元現金及人民幣230元現金,其後將該銀包放回上述位置,再關上車門及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415至417頁)
  十八、
  同日約17時20分,F駕駛編號MX-XX-XX輕型汽車接載D,其後,D發現放在副駕駛座位一側的車門儲物格內的黑色紙袋有被移動過,且發現放在黑色銀包內的澳門幣1,000元現金、港幣3,500元現金及人民幣230元現金不見了,便立即前往祐漢公園停車場管理處了解及翻看監控錄影,發現嫌犯作出上述行為,於是報警求助。
  十九、
  嫌犯取得上述現金後,便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輸掉。
  二十、
  嫌犯之行為對D造成合共約澳門幣4,865元的財產損失。
  二十一、
  2024年6月27日約15時,警方前往嫌犯位於澳門黑沙環xxxxxx的住所進行搜索,並查獲及扣押嫌犯於事發時所穿著的衣服。(參見卷宗第285至287頁)
*
  [涉及E(被害人四)之部份]
  二十二、
  2024年6月25日約23時43分,E(被害人四,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10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R-XX-XX輕型汽車停泊在信步閑庭停車場負一層C1-107號車位,其後使用車匙遙控關上車門,但未有檢查車門是否上鎖便離開現場。當時,上述汽車的儲物格內放有30張面額100元的人民幣現金,合共人民幣3,000元。(參見卷宗第301至303頁)
  二十三、
  2024年6月26日約2時33分,嫌犯進入信步閑庭停車場負一層,並走近編號MR-XX-XX輕型汽車及拉扯該汽車的門把,成功打開該汽車的車門,隨即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嫌犯在該汽車的儲物格內發現30張面額100元的人民幣現金,合共人民幣3,000元,嫌犯將該等現金取去並據為己有,再關上車門離開。(參見卷宗第315至316頁)
  二十四、
  同日約8時30分,E前往上述停車場取回編號MR-XX-XX輕型汽車,駕駛期間,E發現放在該汽車的儲物格內的30張面額100元的人民幣現金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二十五、
  嫌犯取得上述現金後,便前往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輸掉。
  二十六、
  嫌犯之行為對E造成合共人民幣3,000元的財產損失。
*
  [涉及G(被害人五)之部份]
  二十七、
  2024年7月13日約10時56分,G(被害人五,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19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W-XX-XX輕型汽車停泊在青洲坊大廈停車場負二層的C2-075號車位,其後關上車門及離開,但離開前忘記將車門上鎖。當時,上述汽車的司機位及副駕位中間的儲物格內放有屬G的一隻手錶及澳門幣100元零錢。(參見卷宗第6至11頁及第25頁)
  二十八、
  上述手錶的牌子為“勞力士”,黑色錶面,錶面鑲有鑽石,錶帶為黑色膠帶,錶身編號為63U934M2,型號為116519LN,價值約港幣320,000元。(參見卷宗第21至23頁)
  二十九、
  2024年7月14日約2時,嫌犯進入青洲坊大廈停車場,並不停嘗試拉扯停泊在該停車場的汽車的門把以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
  三十、
  同日約2時20分,嫌犯行經上述編號MW-XX-XX汽車的停泊位置附近,伸手拉扯停泊在編號MW-XX-XX汽車旁邊的汽車的門把以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但未能成功。
  三十一、
  接著,嫌犯拉扯編號MW-XX-XX汽車的門把,成功打開該汽車的車門,隨即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並在該汽車的司機位及副駕位中間的儲物格內發現放有上述勞力士手錶及澳門幣100元零錢,嫌犯因知悉該手錶價值不菲,害怕取去後會帶來麻煩,便將該手錶放回原本位置,只取去澳門幣100元零錢,其後關上車門及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26至28頁)
  三十二、
  2024年7月15日約1時29分,嫌犯再次進入青洲坊大廈停車場,並不停嘗試拉扯停泊在該停車場的汽車的門把以進入汽車內尋找可盜竊的財物,當嫌犯到達該停車場的負二層時,發現編號MW-XX-XX汽車仍然停泊在同一位置,便拉扯該汽車的門把及成功打開該汽車的車門,隨即進入汽車內,並發現上述勞力士手錶仍放在該汽車的司機位及副駕位中間的儲物格內,由於嫌犯已沒有金錢可用作賭博及還債,便決定取去該手錶,其後關上車門及離開現場。(參見卷宗第29至30頁)
  三十三、
  同日約21時,G前往上述停車場取回編號MW-XX-XX輕型汽車,發現車門沒有鎖上,便立即檢查放在車廂內的財物,發現放在司機位及副駕位中間的儲物格內的一隻手錶及澳門幣100元零錢不見了,於是報警求助。
  三十四、
  嫌犯之行為對G造成港幣320,000元及澳門幣100元的財產損失。
*
  [涉及典當之部份]
  三十五、
  2024年7月15日約2時10分,嫌犯進入位於澳門新口岸XXXXX的“XX押”,拿出屬G所有的勞力士手錶,假裝為物主,向上述押店朝奉H(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41頁)要求典當港幣25,000元。(參見卷宗第45頁)
  三十六、
  H信以為真,經檢查該勞力士手錶後,同意典當價港幣25,000元,嫌犯向H提交其本人的編號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登記。
  三十七、
  H檢查了上述嫌犯的證件後,便在“XX押”的典當記錄上登記上述典當記錄,登記編號為0069,並簽發一張編號0069的當票,連同港幣25,000元現金一併交給嫌犯,嫌犯得到現金及當票後便離開。(參見卷宗第43至44頁)
  三十八、
  嫌犯取得上述港幣25,000元後,便前往置地娛樂場賭博,最終輸淨港幣7,000元。(參見卷宗第215至216頁)
  三十九、
  同日約4時30分,嫌犯前往上述押店要求對上述勞力士手錶進行加當,被H拒絕。
  四十、
  同日約16時,嫌犯與友人I(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97頁)一起前往上述押店,嫌犯進入該押店向員工J要求贖回上述勞力士手錶,並交付上述編號0069的當票及港幣26,250元,I則在門外等候,J收回上述編號0069的當票及港幣26,250元後,將該勞力士手錶交回嫌犯。(參見卷宗第46頁)
  四十一、
  同日約17時5分,嫌犯進入位於澳門巴素打爾古街XXXXX的“XXX押”,拿出上述屬G所有的一隻勞力士手錶假裝為物主,向該押店東主兼朝奉K(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74頁)要求典當港幣130,000元。(參見卷宗第91至92頁)
  四十二、
  K信以為真,經檢查該勞力士手錶後,同意典當價港幣130,000元,嫌犯隨即向K提交其本人的編號XXXX澳門居民身份證進行登記。(參見卷宗第92頁)
  四十三、
  K檢查了上述嫌犯的證件後,便在“XXX押”的典當記錄上登記上述典當記錄,登記編號為08310,並簽發一張編號08310的當票,連同港幣130,000元現金一併交給嫌犯,嫌犯得到現金及當票後便離開。(參見卷宗第80至81頁及第93頁)
  四十四、
  嫌犯取得上述港幣130,000元後,將部份金錢用作還款,並帶同餘下的港幣77,000元前往華都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輸掉。(參見卷宗第217至218頁)
  四十五、
  同日約18時48分,嫌犯與I一起返回上述押店,嫌犯要求對上述勞力士手錶進行加當,K向嫌犯表示可加當到港幣180,000元,嫌犯同意,K向嫌犯收回上述編號08310的當票,並在“XXX押”的典當記錄上登記上述典當記錄,登記編號為08313,再簽發一張編號08313的當票,連同在扣除相關利息後的港幣46,100元現金一併交給嫌犯。當嫌犯得到現金及當票準備離開時,嫌犯向K表示將上述編號08313的當票放在“XXX押”內保管。(參見卷宗第78至79頁及第94頁)
  四十六、
  嫌犯取得上述港幣46,100元後,將部份金錢用作還款,並帶同餘下的港幣36,100元前往新葡京娛樂場賭博,最終全數輸掉。(參見卷宗第219至220頁)
  四十七、
  嫌犯之行為對“XXX押”造成合共澳門幣185,400元的財產損失。
 *
  四十八、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違反物主之意願,取去五名被害人的財物並據為己有,對五名被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財產損失;明知第二十八點的手錶為其以不法手段取得,仍假裝為物主將之典當,使被害押店向其給付金錢,從而取得不法利益。
  四十九、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及判決證明書,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嫌犯於2019年至2020年曾因觸犯盜竊罪、加重盜竊罪、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刑入獄,並於2023年06月19日刑滿出獄。
  嫌犯於2025年02月19日在第CR2-24-02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及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5年03月11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於2023年09月至12月發生。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正服刑中,入獄前為廚房兼職,月入澳門幣10,000元至15,000元。
  需供養母親及姪女。
  學歷為中學二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嫌犯以盜竊作為生活方式,以維持其生活所需。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 適用法律錯誤
- 量刑 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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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疑罪從無原則
上訴人認為,第一被害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證言明顯違反一般常理及邏輯,案中明顯缺乏上訴人盜取第一被害人所稱的“購物券”之動機及證據,原審法院不應認定控訴事實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為獲證事實,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及疑罪從無原則,導致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第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請求人廢止被上訴判決中對控訴書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七條的部份事實作出的認定。
*
上訴人得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換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僅僅有不同甚至是矛盾的版本是不足以構成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而是有必要在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正如之前所述,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2
本案中,根據庭審筆錄及被上訴裁判,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承認控訴書所載之主要犯罪事實,但不承認以盜竊作為生活方式。上訴人不再否認其從第一被害人車內除了現金還盜走了現金券。根據卷宗資料,案中的錄影光碟顯示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的汽車進行了全面的搜掠。根據第一被害人的聲明和卷宗資料,其清晰陳述了被盜的現金券的總額,現金券的發行商號、現金券得來的經過。對於現金券的張數、每張的編號和面額,第一被害人坦誠不知道或不記得。第一被害人的表現完全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中的行為表現,且誠實地向法庭作出聲明。原審法院結合卷宗的資料,包括上訴人的聲明、第一被害人的聲明以及錄影光碟內容,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採信第一被害人的聲明並認定上訴人盜走總額澳門幣17,900元的現金購物券,未見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的情況。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案件事實所作的認定,透過自己對證據的理解來表達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的不同意見,藉此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及批判地分析了卷宗所得證據,認定上訴人對第一被害人實施了被指控的盜竊罪行,在審查證據方面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常理、證據價值法則、職業準則、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藉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二)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基於上述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理據成立,而導致原審法院錯誤認定了上訴人盜取了第一被害人B的現金券,從而量刑時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實。上訴人要求廢止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相應刑罰,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考慮對上訴人改判與針對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害人的部分之相同刑罰(6個月徒刑)。
承上,上訴人提出的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瑕疵」之理據並不成立,就上訴人盜取的屬於第一被害人B財物的金額,原審法院並無認定錯誤,上訴人提出的重新量刑的前提不存在。
因此,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
*
(三)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3條、第65條、第66條、第67條及第71條之規定、罪刑適度原則及罪過限度原則,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適用法律的錯誤」瑕疵。
  上訴人指稱其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已與家人商量了賠償計劃,具改過自新的堅定信念及重新融入社會的積極表現,完全合乎保護社會的刑罰目的;經考慮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在獄中的反省及所顯示的正面人格等因素,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仍有下調之空間以達至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以及刑罰之目的及意義。
  1.《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的特別減輕刑罰情節
  上訴人認為,其承認主要犯罪事實及表現出後悔,承諾不會再犯,已與家人商量了賠償計劃,具改過自新的堅定信念及重新融入社會的積極表現。上訴人所表達的悔意、認罪態度及對被害人的損害作出彌補的決定,應視為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定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有關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該法條第2款以舉例方式列出一些情節,該等情節是法院須考慮的情節,而非必須適用的情節。
  不論同時存在多少項減輕情節,並不能必然獲得特別減輕刑罰,審判者必須在具體個案中,透過對事實的整體考慮,判斷是否符合立法者為特別減輕刑罰而設置的要求,從而判定可否特別減輕刑罰,並在最終判決中決定是否適用有關制度。(參閱中級法院於2009年12月3日在第511/2009號卷宗及於2010年12月16日在第153/2010號卷宗所作出的裁判)
*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明顯,該項法律規定要求的成立要件是,行爲人做出積極的行爲、從而導致其犯罪行爲的不法性或罪過明顯得以減輕;上訴人單純交代事實並認罪的行為,並不能構成此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最多於量刑時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一般量刑標準作出減輕處罰。
  本案,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的行為均證據確鑿,其在庭審中承認主要的控訴事實,這對於查明案件事實並無起到重大的作用;單純有賠償意願和泛泛的計劃而無任何切實行動,不足以說明其真誠盡力作出彌補並明顯降低了其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此外,案件亦無發現上訴人有其他將功補過的重大表現,因此,上訴人的行為表現並未能展現出可“明顯降低其罪過”的真誠悔悟。
  經考察上訴人的整體行為表現,上訴人並沒有特別例外的得以彰顯其真誠悔改的積極行為;同時,根據其行為的嚴重程度,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由上訴人的行為表現,無法得出可“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
  2.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以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根據該法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72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
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本案,犯罪事實發生在2024年4月至7月間,上訴人盜竊五部私家車內的財物,並利用從其中一輛車中所盜取的手錶對押店實施詐騙,最終對其中四名被害人及一間被害商戶造成實際財產損失,分別為澳門幣19,900元、8,000元、4,865元、3,000元及185,400元。
上訴人非為初犯,其於2019年至2020年曾因觸犯盜竊罪、加重盜竊罪、信任之濫用罪而被判刑入獄,並於2023年06月19日刑滿出獄。
另外,上訴人於2025年02月19日在第CR2-24-0223-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而每項被判處一年徒刑,及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而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判決已於2025年03月11日轉為確定;有關犯罪事實於2023年09月至12月發生。
上訴人於2023年6月19日服刑滿釋放後的短短不足3個月內,便開始實施第CR2-24-0223-PCC號卷宗的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以及本案的五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行為。可見,上訴人未能汲取服刑教訓,人格狀況沒有得到矯正,故有必要對其給予較嚴厲之處罰,以回應特別預防之需要。而從一般預防方面來看,以不當進入他人汽車盜取財物及利用被取去的財物實施典當詐騙之犯罪,嚴重破壞澳門社會的安寧和秩序,對多名被害人造成程度不同的財產損失。因此,遏制及打擊此等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高。
  被上訴人判決的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嫌犯曾多次觸犯盜竊罪,本合議庭認為判處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承認被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但嫌犯有犯罪前科、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被其盜取的財物價值及被其騙取的款額均屬巨大、第一至第四被害人和被害押店均尚未獲得適當賠償;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的刑事罪行,現作出如下的判刑為宜:
  嫌犯A觸犯:
   ➢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針對被害人G),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結合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一年徒刑(針對被害人B)及各六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D及E)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
  上述數罪競合,合共判處五年徒刑最為適合。
  此外,嫌犯在第CR2-24-0223-PCC號案卷內因觸犯三項「加重盜竊罪」及一項「盜竊罪」,經2025年02月19日之判決(已於2025年03月11日轉為確定)而被判處一年徒刑、一年徒刑、一年徒刑及七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等犯罪事實於2023年09月至12月發生。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第1款之規定,應將嫌犯在本案與該案所判處的刑罰進行競合。
  考慮到嫌犯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本合議庭決定判處嫌犯七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細讀被上訴判決,顯見地,原審法院在對上訴人作出具體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犯罪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犯罪後果嚴重程度、上訴人的罪過程度、犯罪故意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的相似性、犯罪造成的後果、上訴人的犯罪紀錄、承認控罪及悔過態度,以及其他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根據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之要求,針對上訴人作出量刑:
  - 一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加重盜竊罪」,可被判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四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科處1個月至5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分別判處1年徒刑(針對被害人B)及各6個月徒刑(針對被害人C、D及E);
  - 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事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的詐騙罪」,可被判處2年至10年徒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2年9個月徒刑;
  上述五罪並罰,在2年9個月徒刑至7年9個月徒刑的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五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在第CR2-24-0223-PCC號案中觸犯了:
  - 《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判處每項犯罪1年徒刑;
  - 《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結合第198條第4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而被判處7個月徒刑。
  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上訴人2年3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與第CR2-24-0223-PCC號案之刑罰競合,在2年9個月至11年4個月競合刑幅內,合共判處上訴人7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此量刑應沒有偏離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目的,不存在量刑過重或量刑失衡的情況,完全沒有減刑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判。
*
判處上訴人繳付六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5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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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30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3月11日第12/2022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案件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92/2017號案件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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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5/2025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