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扣押物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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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101條規定: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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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7/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6月12日,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82-PCS號卷宗持案法官作出了批示:本案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屬實施犯罪之工具,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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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一、上訴之標的
1. 在本案中,原審法庭於2025年06月12日在被訴批示中裁定:
- 本案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屬於實施犯罪之工具,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
2. 上訴人認為被訴批示:
- 針對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機(卷宗第172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屬犯罪工具欠缺說明理由(尤其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 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3. 由於上訴人不服被訴批示之決定,現上訴人向中級法院針對被訴批示提起平常上訴。
二、欠缺說明理由(尤其欠缺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4. 控訴書既證事實第7點:2024年10月02日,警員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172頁)。
5. 透過被訴批示所示,原審法庭決定:
➢ 關於裁定卷宗第172頁扣押的手提電話為犯罪工具,故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6. 上訴人對原審法庭上述的決定不服,認為有關決定侵犯澳門《基本法》所保護澳門居民享有的私有財產權。
7. 在整個庭審過程中,原審法庭從未調查及審理過上訴人身上扣押物(即在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是否確實與本案的犯罪行為相關。
8. 綜觀整份原審判決及被訴批示的理由說明,均沒有一部分的證據性理據是有關聯到上述扣押物的。
9. 甚至,不論是證人的證言,還是卷宗內的書證,都沒有充份證據展示上述扣押物與本案的犯罪相關。
10. 假如原審法庭欲斷定上訴人擁有的手提電話是屬於本案的犯罪工具,應必須找到相關證據來支持,例如: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時(即在2019年至2020年期間)透過微信在朋友圈發送有被害人在內的影片及向被害人發出信息時所使用之手提電話為本案卷宗第172頁所扣押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Max. IMEI: 351299718434593)。
11. 遺憾的是,原審法庭在庭審過程中忽略審理這一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沒有審理過支持其認定有關事實的相關證據;另一方面,在原審判決及被訴批示的證據性理據說明部分也沒有作出相關的論證或任何理由說明。
1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如判決未載有第355條第2款所規定載明的事項,則判決無效。
13.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法院應就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進行審查及衡量。
14. 在本案中,原審判決中列舉了用作形成其心證的證據,並對這些證據進行了審查和分析,當中包括上訴人在檢察院內作出的聲明筆錄、經上訴人確認在司法警察局作出的聲明筆錄、被害人在庭上作出聲明及卷宗內所載其餘書證等,但這些證據沒有一項證據能直接得出扣押之上訴人擁有的手提電話是犯罪工具。
15. 更甚者,根據卷宗第176頁翻閱手機筆錄,事實上並未有在扣押之嫌犯的手機中發現任何與本案犯罪相關內容。
16. 原審法庭作出宣告屬上訴人所擁有的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之決定實屬欠缺充分的證據支持,同時欠缺就此部分的說明理由。
17. 再者,實際上,在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該手提電話是上訴人於2022年03月04日(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之牌子及型號為APPLE iPhone 13 Pro Max 手提電話是於2021年09月17日起接受預訂,並於2021年09月24日正式開售1)才購買並使用,而並非為本案發生期間(即在2019年至2020年)上訴人所使用之手提電話,因此被扣押之手提電話並非為本案之犯罪工具。(見文件1至文件3)
18. 基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宣告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方面,沾有無說明理由以致判決無效的瑕疵,以及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裁定本項理由成立,撤銷被訴批示的充公決定,並應將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手提電話)退回予上訴人。
三、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
19.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之規定,將本案扣押物宣告歸澳門特區所有之其中一前提條件為該物是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
20. 在本案庭審過程中,未曾具體調查及審查有關扣押物與犯罪活動的關係,且在原審判決及被訴批示中,亦未提及出於何等證據認定上述扣押物是與犯罪事實有關或曾經用於犯罪,以致不符合適用《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將扣押物充公的前提。
21. 原審法庭同樣未有在原審判決及被訴批示中指出為何根據案件情節,有關扣押物顯示出其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
22.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決定宣告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之上訴人所擁有的手提電話歸澳門特區所有方面,違反《刑法典》第101條所規定的須充公的條件,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請求上級法院裁定本項理由成立,撤銷被訴批示的充公決定,並應將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手提電話)退回予上訴人。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2) 裁定被訴批示沾有沒有說明理由以致判決無效的瑕疵、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有錯誤之瑕疵,且違反《刑法典》第101條的規定,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的違反法律之瑕疵,撤銷被訴批示的充公決定,並應將扣押物品(本案卷宗第172頁扣押手提電話)退回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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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33至335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對本案卷宗第311頁的批示中對於扣押手提電話的處置的裁決提出上訴。
2. 該批示對於扣押手提電話的處置的裁決為:“…本案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屬於實施犯罪之工具,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
3. 本案中,經開庭審理,本案判決(見卷宗第283至290頁)已證事實包括:2024年10月2日,警員截獲嫌犯,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有關手提電話是嫌犯的犯罪工具(見卷宗第172頁)。
4. 事實上,本案的判決是於2024年5月27日作出及宣判,嫌犯(即上訴人)已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5條的規定由辯護人代理,其辯護人已於2025年5月27日出席了宣判(見本案卷宗第291頁),且該判決書於同日存放(見本案卷宗第290背頁)。
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之規定,提起平常上訴之期間為二十日,由2025年5月27日(當天不計)起計,二十日期間已於2025年6月16日屆滿。
6. 因此,已不可再透過平常上訴去質疑原審法庭認定上訴人身上搜獲的載於卷宗第172頁的手提電話為犯罪工具是欠缺說明理由又或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7. 被上訴的批示(見本案卷宗第311頁)決定基於已被證實為犯罪工具,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將第172頁的手提電話充公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明顯沒有違反該條文的規定,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侵犯澳門《基本法》所保護澳門居民享有的私有財產權,因法院是依法(澳門《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作出充公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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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346至347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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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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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作出批示,對上訴人身上搜獲的一部手機(卷宗第172頁扣押的手提電話)宣告歸特區所有,內容如下:
“本案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屬實施犯罪之工具,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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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上訴提交期限
* 扣押物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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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於本上訴狀中,上訴人(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將扣押於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手提電話宣告歸特區所有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指出,本案判決書(卷宗第283-290背頁)是於2025年5月27日宣判,並於2025年6月16日視為轉為確定判決。因此上訴人於6月30日所提交之上訴為逾期,不應予以接納。
針對此一問題,我們羅列了以下事實:
- 上訴人於2025年6月5日向初級法院申請更改判決,並判處與上述卷宗犯罪有關之物或物件之處置方式。(見卷宗第309頁)
- 於2025年6月12日初級法院作出了批示(被上訴批示)指出:“本案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屬實施犯罪之工具,基於此,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
- 初級法院於2025年6月18日將上述批示以信函方式向嫌犯的律師作出通知(見卷宗第312頁),以二十天上訴期計算,截至7月8日才完結上訴期限。
- 上訴人於2025年6月30日提起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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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亦仔細分析了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27日所宣判的裁決書(卷宗第283-290背頁),當中並沒有就扣押物處置作出任何決定。
原審法院是於事後(即2025年6月12日,由嫌犯要求更正裁決、並作出扣押物處置之決定)才作出了把扣押物處置之決定。
很明顯,本上訴之標的是2025年6月12日的原審法官批示,因此,上訴人本次提起的上訴是在期限內提起,屬於適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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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扣押物之處置
上訴狀指出,原審法院充公其手提電話的決定欠缺證據支持,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又指,原審法院在被上訴批示中欠缺說明理由,屬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所指的無效;尚指,上述手提電話並非曾經用於犯罪的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故認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充公的前提,指被上訴批示違反該規定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了其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第一方面,針對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根據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這方面,由於屬於查明涉案手機是否實施犯罪之工具,這與第三方面之依據同出一撤,故應留待在第三方面一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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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凡未載有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b項所規定載明之事項者),屬判決無效。
我們仔細分析了被上訴之批示(本案判決的已證事實顯示,卷宗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屬實施犯罪之工具,故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法庭決定將之宣告歸特區所有)。
上述批示已說出了事實、法律依據及判決理由,在我們客觀的意見認為,雖然它的寫法比較簡潔,但也是讓人明白判決事實和依據,故並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第1款a)項的規定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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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面,扣押物之處置。
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的意見指出,針對上述三個瑕疵,上訴人實際上質疑的是,原審法院宣告將其被扣押電話充公的決定,指該電話與本案犯罪無關,應將之返還予上訴人。
這項寶貴意見,亦是本上訴法院所認同之意見。
承上,第一方面與第三方面之依據同出一撤,即需予以判斷,第172頁所載的扣押手提電話是否屬於實施犯罪之工具?本案證據是否有足夠證據支持之。
物件喪失事宜,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因此,物件喪失宣告必須同時具備兩個條件:“犯罪工具,即用於或預備用於犯罪之物件以及犯罪產生之物件;因性質和犯罪情節,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用於再犯罪之危險”。
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強調,僅當鑑於其內在性質(即其專門的以及社會用益的共同性質),特別顯示可以用作犯罪,並因此應在這一概念中視為危險物件時,方可命令有關物件喪失(參閱《Direito Penal Português-As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第621頁)。
必須注意的是,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2020年1月中旬,上訴人在海南島住所內將被害人手機內的一段被害人身穿性感內衣的影片複製至上訴人的手機內,同年1月20日,被害人向上訴人提出分手被上訴人拒絕,並被上訴人以會在網上公開上述影片來迫使被害人繼續與其交往及發生性行為;2020年4月16日及22日,上訴人先後利用新開設的微信賬號聯絡被害人,同樣以上述理由來威嚇被害人;其後於2024年10月2日,上訴人被警方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
誠然,根據上述已證事實,上訴人確有利用手提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脅迫的行為。但考慮到案發事實之時間(2020年1至4月),當時一直未有拘捕嫌犯歸案。嫌犯是在2024年10月2日被警方截獲,並在其身上搜出一部手提電話(即卷宗第172頁之手提電話)。
因此,必然存在一個可能及疑問,於2020年嫌犯作案的手機,是否就是2024年嫌犯手持的手機,是同一部手機?只有能證明二部是同一部手機,或該手機載有犯罪信息,才會被視為犯罪工具。
不過,依據警方針對被扣押電話出具的法理鑒證檢驗報告及分析結果,一方面,未查獲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與本案事實相關的通訊訊息;另一方面,該手提電話內部亦未發現任何涉及本案的相片或視頻資料,具體詳見卷宗第266至269背頁。
更重要的是,根據卷宗第172頁,上述被扣押的電話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13 Pro Max,機身編號為351299718434593。結合網上公開資料,iPhone 13 Pro Max是於2021年9月17日接受預購,同月24日正式開始銷售。
因此,在本案中,毫無疑問於2024年才搜出的有關手機(iPhone 13 Pro Max )沒有被使用來觸犯本卷宗的犯罪事實。
綜合兩項關鍵事實:其一,涉案電話的發售日期晚於本案案發日期;其二,經核查,該電話內部並未存儲任何與被害人相關的涉案影片及相片。基於此,目前尚無充分證據支持以下兩項認定:一是該電話具備“犯罪工具”的法定屬性;二是被扣押的該電話存在危害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的現實風險,或存在極高概率被用於再次實施與本案罪狀相符的不法行為的潛在風險。
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官於2025年6月12日所作批示,隨後把載於卷宗第172頁之手機歸還予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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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官於2025年6月12日所作批示,隨後把第172頁之手機歸還予上訴人。
無需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支付。
上訴人的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1,500元上訴服務費則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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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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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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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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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https://www.apple.com.cn/newsroom/2011/09/apple-unveils-iphone-13-pro-and-iphone-13-pro-max-more-pro-than-ever-befo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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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7/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