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2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被上訴決定:初級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假釋的條件必須包含了以下的所有基本內容:
1. 被判處六個月以上的徒刑;
2. 實際服刑至少超過六個月及占總刑期的三分之二;
3. 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
4. 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5. 被判刑人同意釋放。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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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2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86-22-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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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66至7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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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根據被上訴之批示內容,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1款的a)及b)項要件。
2. 就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刑事起訴法庭考慮到本案情節及上訴人服刑前後的表現,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上訴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故判定上訴人現時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3. 事實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除了參與麵包西餅職訓,亦有參與獄中活動例如英文書法班和中樂分享會,更有參與在獄中舉行的普法講座。
4. 雖然上訴人因為家庭的經濟環境不佳,初中為了幫助父母,便早早輟學轉而投身社會工作,學歷僅為初中程度。但入獄後,不但沒有放棄學習及虛度光陰,相反,空閒時喜歡看書,參加職訓、興趣班和分享會以充實時間。
5. 另外,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一直表現及行為良好,在獄中從未有違規記錄,現時亦沒有任何待決卷宗或控訴,其亦被評為「信任類」之類別,獄方對其的行為評價為「良」。
6. 雖然在案件審判聽證時,上訴人只對部分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自認。但經過三年多的服刑後,現已坦白承認了是因一時貪念而犯下錯誤,並一直反思自身。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已深刻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從而知道作出不法行為所帶來的沉重代價;同時,上訴人知道因家中變故,父母需承擔重大壓力,亦承諾日後會腳踏實地工作,不再作出違法事情。
7. 上訴人因經濟條件不佳,透過在獄中工作以賺取在職培訓的工資(每月220元)支付部分的訴訟費用,另亦承諾出獄後,會支付餘下的訴訟費用,這些行為均可表現出上訴人是具責任心。
8. 獄中的技術員曾發表意見,可考慮給予假釋。
9. 從上述各種事實可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顯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已得到矯正,符合刑罰的特別預防的要求,值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10. 另外,就一般預防方面,我們認為恢復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及懲治犯罪功能的信心,刑罰不是唯一的方法。毫無疑問,刑罰對社會大眾具有威懾力,不能輕易被動搖。但同時澳門的法律體系亦設立了假釋的機制,目的就是給予表現良好及洗心革面的上訴人可以得到“再社會化”的機會。
11. 因此,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評價良好,並且行為表現出其人格及價值觀得到矯正時,則值得給予假釋的機會,從而令到大眾感受到刑罰對於上訴人是一有效的矯治方法,明白即使曾經犯罪,但改過自新則可獲得假釋的機會,從而利用此段期間,提前適應外界生活並作出調整。
12. 正如被上訴批示所提及,上訴人是初犯,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僅僅是年約20歲,服刑至今已超過3年8個月。在這期間,上訴人表現良好,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一直積極參與麵包西餅職訓,工作積極勤奮,表現可謂循規蹈矩。
13. 由此可見,在上訴人身上實現了刑罰的“教育目的”,這裏明顯已適當彰顯了法律的威懾力,社會大眾亦信服法律及刑罰對於矯正上訴人是有效的,而在某程度上亦已抵銷上訴人犯罪行為對社會產生的影響。
14. 在這種情況下,我們更需要彰顯上訴人因表現出明顯積極正面的改變,才能獲得假釋機會,令人信服刑法是有足夠的威懾力。故此,給予上訴人假釋絕對不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任何錯誤資訊,社會大眾亦不會對法律的信心產生動搖,反而是展示了刑罰體系的正面效果。
15. 至於上訴人在假釋出獄後對澳門社會安寧是否會產生任何負面影響的問題,上訴人想指出,倘若獲得假釋,其作為一名中國籍內地居民,在出獄後必然會被警方遣返。而且,上訴人亦計劃出獄後會回到家鄉與家人居住,並協助父母打理水泥廠。
16. 換言之,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並不會繼續逗留在澳門,而是重投中國內地社會工作及生活。因此,上訴人在假釋出獄後根本不可能對澳門社會安寧產生任何負面影響,而澳門的社會大眾應比較容易接受上訴人回歸社會,尤其是返回其原居地。
17. 中級法院在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同時,還可考慮適用《刑法典》第58條所援引的第50條第1款之規定,禁止上訴人在假釋期內進入澳門。而實行這樣的措施,相信足以消滅社會大眾對釋放上訴人的心理壓力及負擔。
18. 所以,倘若犯罪者表現良好時,卻如何也無法獲得假釋的話,反而會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假釋制度的看法。基於此,上訴人亦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19.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具備了假釋之全部要件,然而,被上訴的批示卻沒有作出假釋的決定,便是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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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73至7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為取得不法利益,上訴人伙同其他作案人,分工合作,上訴人負責駕駛船隻,協助一名內地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相關犯罪情節嚴重,犯罪的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甚高。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記錄,但上訴人在庭審時僅部分承認被指控的事實。這顯示,上訴人對其所觸犯之上述罪行未有真誠悔過,以及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仍然極其薄弱。我們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以及尊重法制不再犯罪的意志及決心,尚存有疑問。因此在特別預防方面,現階段未能合理期待上訴人一旦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 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犯罪在澳門為多發罪行,其行為漠視及影響規範澳門出入境法律制度的效力,對澳門社會的治安及秩序均造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提早釋放被上訴人將影響市民大眾對當局維護法律的信心,亦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行為並不嚴重。
3.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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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81至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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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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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2年6月2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83-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並結合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0頁)。裁決於2022年6月2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被判刑人合共繳付了澳門元2,200元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27頁至第28頁背頁)。
3.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5. 被判刑人現年24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未婚。被判刑人的家庭成員有父母親、一個姐姐、兩個妹妹及一個弟弟,其父母以經營一間泥水公司為生,家庭經濟環境一般。被判刑人自幼由祖父母照顧起居,與祖父母感情良好。
6. 被判刑人自幼在廣東讀書,讀至初中畢業因家庭經濟不佳而沒有繼續升學,並投身社會工作。被判刑人投身社會後曾任職多個工作,包括酒吧服務生、電子廠工人和門窗廠工人,直至其入獄。
7.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後有主動與家人聯絡,其父母及親友均有定期前來探訪以給予物質及精神支持,而被判刑人亦有申請致電予其他親友聯絡。
8.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報名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被判刑人自2024年1月10日起參與麵包西餅職訓,期間學習態度認真。
9. 被判刑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茂名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回家鄉協助父母打理泥水廠。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3年8個月,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同伙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由被判刑人駕駛纖維艇運載一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偷渡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守法意識薄弱。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在庭審時部分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稱不知是次搭載涉及偷渡事宜,並非如同被判刑人在是次假釋申請中所指般在法庭上毫無保留地承認錯誤。根據假釋報告顯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表現中規中矩,在是次假釋聲請中表示對所作的行為感到後悔,而被判刑人亦獲家人的支持及鼓勵,已有出獄後的工作安排。但考慮到本案情節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法庭認為尚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因此,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本案中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實施協助偷渡的犯罪。澳門作為國際旅遊城市加上本地博彩業的發展,吸引大量外地人士進入澳門,同時亦令大量非法入境、非法逗留的人士在本地從事違法活動獲取利益。本澳非法入境罪行頻生,屢禁不止,且非法入境者在澳無合法工作,彼等為了維持生計而從事非法活動,因而帶動非法旅館、協助偷渡及其他犯罪日益猖獗。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居民生活帶來了嚴重影響,亦已成為社會治安的禍患,協助偷渡的犯罪顯然亦直接牽動著本澳的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巨大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日益增加,屢禁不止,且越趨有系統及組織地運作,亦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擊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為查處非法逗留者,本澳虛耗大量警力及社會資源,要從源頭打擊協助偷渡罪行,實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因此,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2) 考慮到仍需對被判刑人進行觀察以確定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彼等錯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因此,本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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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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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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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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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根據本案案情顯示,上訴人現年24歲,未婚,非澳門居民,為初犯且首次入獄,服刑至今接近3年10個月。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的紀律,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根據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表現中規中矩,而上訴人亦獲家人的支持及鼓勵。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廣東茂名與家人同住,並打算回家鄉協助父母打理泥水廠。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努力工作及照顧家人。
另外,根據本案情節,上訴人為賺取不正當利益,與同伙共同協議及分工合作,由上訴人駕駛纖維艇運載一名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身份證明文件的人士偷渡進入澳門,並由同夥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
從特別預防來講,上訴人在入獄後沒有違反獄規,並為自己作出犯罪行為感到後悔。在服刑期間也積極支付部份訴訟費用,目前為止並沒有跡象顯示提前釋放上訴人其仍會作出不良行為。有望上訴人在家人的支持和鼓勵下為未來的生活適時作出規劃,其中包括繳付訴訟費用。
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1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於年僅20歲作出協助他人偷渡而犯罪,繼而入獄,在這三年十個月服刑及改造期間,上訴人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且從他的行為表現來看,也顯現其對過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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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在考慮一般預防的要求,的確,上訴人實施之犯罪屬多發罪種,對本澳有權限當局有效地監控非法移民構成極大干擾和衝擊,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有顯著及潛在的負面影響,因而一般預防的需求較高。但是,考慮到上訴人現年24歲,案發時也僅20歲,現服刑至今已因犯罪而承擔了刑事責任,相關的判刑已足以向社會發出警示。因此,從整體上考量,相信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造成衝擊,亦不會降低法院判決的阻嚇效果。
更重要的事,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所做罪行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表達悔意,且在獄中一直表現良好,人格演變亦有很大的進步,這足以讓合議庭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
因此,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備了假釋的條件,其上訴理由成立,而否決假釋的決定應予以撤銷,並在假釋期間附加以下義務: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繳交訴訟費用;
3. 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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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法院的決定,批准上訴人的假釋;假釋期間至2027年6月29日止。
假釋期間,上訴人附加以下義務:
1. 假釋期內不得進入澳門;
2. 繳交訴訟費用;
3. 保持良好行為,不再犯罪。
立即發出釋放令釋放上訴人,並作出必要的通報。
上訴人無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
訂定法院委任代理人的代理費2,000澳門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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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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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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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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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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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