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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1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詐騙罪之適用法律錯誤、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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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二、關於在騙取銀行貸款的相同事實背景的案件,我們維持本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製作之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決中的司法見解,即行為人通過偽造一系列的貸款呈批文件而獲得本來就沒法獲得的貸款,所造成的損失是實際存在的。那麼,銀行批出貸款的一刻,詐騙罪就成既遂了的狀態。
  三、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19/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3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4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配合第196條b項、第221條及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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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B. 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C.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D.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201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E. 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被上訴判決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在庭審過程中,被上訴法庭另外證實,“嫌犯於2014年9月份已出售了涉業物業單位,已向招商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G. 詐騙罪在《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中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H. 由此可以得出,該罪的犯罪構成要素為:1)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特別故意);2)行為人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及3)令他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通過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實現。
I. 這是一項“……實害性犯罪,它在犯罪對象或第三人的財產出現實質損害時才達至既遂”。
J. 換言之,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需要證明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有導致他人產生實質上的財產損失。
K. 然而,本案的事實顯示,向上訴人作出相關樓宇抵押借貸的招商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在事件中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
L. 上述銀行在向上訴人作出借貸時,有以相關不動產作出抵押,在律師樓簽署抵押公證書及作出物業登記,這些措施對相關銀行的債權已有充分保障,而且還有收取借貸利息。
M. 在借到貸款後,上訴人並非將款項用作不法用途。
N. 期間,上訴人亦有如期向招商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償還每月供款。
O. 而且,正如獲被上訴法庭另外證實,上訴人已向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P. 我們可以看到的是,相關銀行在事件中不但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相反還有得利,就是賺取了上訴人的還款利息。
Q. 綜合上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由於所謂的被害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因此並不符合詐騙罪的其中一項必要構成要素。
R. 詐騙罪的另一項構成要件是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特別故意)。
S.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B向上訴人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亦即辦理相關借貸手續的銀行及律師樓等均是由B所安排,以及由B修改文件資料和提交予銀行。
T. 事實上,上訴人在庭審表示根本沒有修改虛假文件,所申報的所有資料都是真實,並沒有虛報任何不實的資料。
U. 而且,上訴人不知悉B用何手段可使按揭貸款申請獲批。
V. 在上訴人的主觀角度,其只是因為有需要借取款項(目的是用作償還其他欠債)才透過他人辦理有關物業按揭手續,而在過程中亦有到銀行簽署文件,以及在律師樓由公證員協助辦理,所以自然會認為有關手續是合法的。
W. 再者,如同上述,有關銀行在作出借貸時有以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作出抵押,對貸款方的債權已有充分法律上的保障,還有收取借貸利息。
X. 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訴人尚未還清涉案貸款,然而,上訴人已向銀行簽署了相應的借貸文件,銀行可以此作為執行憑證,執行上訴人的財產,且銀行針對該已抵押的涉案單位亦有優先受償權,故其借出款項之償還已獲足夠的保證。
Y.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詐騙罪為結果犯,只有當被害人作出使其財產遭到實質損害(只非僅遭受某些風險)時,方符合詐騙罪之構成要件。
Z. 從上述一連串之事實可見,被害銀行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因為有關貸款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已如期悉數歸還,即使認為銀行曾遭受貸款不獲償還之風險,然而,任何銀行貸款均有相應不獲償還之風險,此乃正常及可預見之風險,且不能忽略的是,有關風險已因有單位作抵押物及上訴人已簽署相應借據而大幅降低。
AA.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被害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因此不符合詐騙罪必要構成要素,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及開釋上述罪名。
BB.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當中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CC. 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DD. 而且,自作出本案事實至今已逾11年時間,上訴人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涉案物業早已被出售來彌補被害銀行的全部損失。
EE.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並沒有考慮到其已向被害銀行償還所有款項,按照法律規定在量刑上是強制性特別減輕。
FF. 而事實上,被害銀行除了已經彌補所有損失外,還收取額外借貸利息,在本次借貸過程中根本談不上有所損失,反而得利。
GG. 上訴人已將涉案物業出售,並向招商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償還全數款項,彌補全部金錢損失,而且還支付了額外借貸利息,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之規定,因此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HH.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緩刑兩年之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至67條及第201條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懇請閣下撤銷被上訴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别作出以下修改:
II.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或科處罰金代替。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對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決定作出開釋,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亦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改判為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或科處罰金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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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91至493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害銀行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而其本人主觀上並不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此,原審判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關於透過偽造文件向銀行申請並獲批貸款而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在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中合議庭亦曾作出裁判。
3. 上述裁判的精闢見解,完全適用於本案。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與其餘同夥分工合作,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
4.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的的問題,並不存在。
5.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67條及第201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或科處罰金代替。
6.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65及67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 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明知其欠缺貸款的條件,透過B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永隆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2,500,000港元),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上訴人否認被指控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8.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 款a 項配合第196 條b 項、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經特別減輕後,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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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3至505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1999年2月,A(嫌犯)購入澳門馬場北大馬路...號......園...樓...單位。
2. 2013年,嫌犯因急需資金清還債務,打算以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嫌犯知悉當時其已有銀行按揭貸款1及收入不穩定,難以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
3. 嫌犯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B(當時B領導並與C、D及E組成了一個團伙2;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B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B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B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另外,B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多名團伙成員C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B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B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6. B於是向嫌犯收取身份證明文件、工作入息證明、澳門商業銀行存摺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及「......園...樓...單位」的查屋紙等資料。
7. B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修改)嫌犯的工作入息證明、«澳門商業銀行的還款通知書»、澳門商業銀行存摺及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
8. 經團伙協助製作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自2010年3月起於「XX貴賓會」任職公關主任,月薪為33,000港元;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33,000港元的收入;上述澳門商業銀行存摺記錄的內容顯示,嫌犯於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1月11日之銀行交易記錄,每月約有7,784.85澳門元的貸款支出。
9. 事實上,嫌犯於2010年在「XX娛樂一人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月薪沒有33,000港元;另外,嫌犯於2013年11月7日才開設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賬戶,故於2013年4月3日至11月6日期間的該銀行帳戶交易記錄不存在,上述中國銀行澳門分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收入與嫌犯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另外,上述澳門商業銀行存摺記錄顯示嫌犯的支出與其當時的實際支出不符。
10. 2013年11月13日或之前,B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中國銀行存摺記錄、«澳門商業銀行的還款通知書»、澳門商業銀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永隆銀行澳門分行。
2023年11月14日,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初步批核了嫌犯的按揭貸款申請。
11. B隨後相約嫌犯會面或到永隆銀行澳門分行,B或銀行職員將永隆銀行澳門分行的一份借貸申請表交予嫌犯作出簽署,申請表內已載有申請人的不實收入資料,申請表的日期被填上為2013年12月3日。
12. 2013年12月18日,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向嫌犯正式批出及發放按揭貸款2,500,000港元。
13. 同日,銀行方將2,500,000港元貸款的其中1,20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永隆銀行澳門分行的帳戶0011200002141以及以本票方式將1,300,000港元存入嫌犯在澳門商業銀行的帳戶。同日,嫌犯提取100,000至200,000港元的現金給予B,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1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B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大馬路...號......園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嫌犯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
15.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B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6. 嫌犯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透過B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永隆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
17. 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3。
18.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嫌犯於2014年9月份已出售了涉案物業單位,已向招商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
  嫌犯現為全職店舖助理及兼職的士司機,每月收入分別約12,000澳門元及7,000至8,000澳門元。
*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 嫌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錯誤適用法律
* 量刑過重
*
  第一部份 - 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指出,本案被害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211條規定的詐騙罪之必要構成要素,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關於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方面
  《刑法典》第211條規定如下: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 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 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 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 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 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
  從上述轉錄的法規可見,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為: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
  - 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 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
  上訴人之核心邏輯是,其行為未滿足“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無論是客觀或主觀構成要件方面)。一方面,涉案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另一方面,其本人主觀上並不存在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其主觀上認為手續合法,因在過程中亦有到銀行簽署文件,以及在律師樓由公證員協助辦理。加上,有關銀行在作出借貸時有以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作出抵押,對貸款方的債權已有充分法律上的保障,還有收取借貸利息。
*
  正如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製作之第772/2014號判決中明確指出:“那麼,我們首先看看涉及偽造文件罪的“不正當利益的意圖”的認定。很明顯,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虛構貨物買賣的事實,而得到銀行的融資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不是不正當的利益,是什麼?
  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這不是損失,是什麼?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4。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當然,對於上訴人來說,像上文所述,得到了不應該得到的資金,至少得到了使用資金的便利並在使用資金中得到了非法的利益,這也滿足了獲得不正當利益的客觀犯罪構成要素。”
~
  中級法院第13/2020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指出:
  「(…)上訴人利用虛假的貨物交易文件去騙取銀行的貸款,相關行為毫無疑問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
  與此同時,中級法院於第242/2020號合議庭裁判也指出:
  「(…)上訴人利用虛假的貨物交易文件去騙取銀行的貸款,相關行為毫無疑問構成《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和處罰的詐騙罪。從中亦重申上述見解(…)」。
~
  另外,上述中級法院裁決亦引述了葡萄牙司法機關的類同案例。
  從比較法中與我們法律同源的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13年9月3日和2017年10月27日在卷宗編號430/07.7JDLSB-A.L2-9和3761/14.6TDLSB.L1-9的裁判中分別認為:“I- O momento da consumação do crime de burla é aquele em que o lesado abra mão da coisa ou do valor sem que a partir dai se possa controlar o seu destino, então já sem disponibilidade sobre esse património. II-Assim o crime de burla ficou consumado com a imediata transferência da quantia para outra conta que qualquer agência , em qualquer localidade, e bastando que, ao nível do tipo objectivo se observe o empobrecimento.” (Proc. nº 430/07.7JDLSB-A.L2-9, in www.dgsi.pt) “O elemento do tipo, o prejuízo patrimonial exigido não pode ser visto, invertendo-se a situação para o campo da futurologia, colocando tal elemento na “vontade”, ou no “querer” posterior da arguida à pratica do crime, de pagar ou não, no todo ou em parte a quantia com que indevidamente se locupelotou, ou se tinha intenção de o fazer ou não, pois aquele perfectibliza-se no exacto momento em que o lesado que foi ardilosamente enganado, e induzido em erro, abriu mão da quantia monetária, e esta entrou na esfera da total disponibilidade da arguida, obtendo esta assim, um 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 instantâneo a que sabia não ter direito, e que dissipou a seu bel-prazer. Como também a mesma ilacção não se pode retirar quando se afirma não estar preenchido o elemento do tipo, “prejuízo patrimonial”, se a arguida foi pagando ao longo dos anos à ofendida algumas quantias mesmo com atrasos e incumprimentos, não se podendo falar assim em prejuízo patrimonial para a ofendida.” (Proc. nº 3761/14.6TDLSB.L1-9, in www.dgsi.pt).5
  根據該葡萄牙裁決強調了從客觀行為和特定時間節點來認定犯罪既遂和財產損失的重要性。當中指出詐騙犯罪既遂的時刻是被害人放棄財物或價值,且此後無法控制該財物或價值的去向,對其喪失了支配權。具體而言,當錢款被立即轉移到另一個帳戶時,無論在何種機構和地點,只要從客觀上能觀察到被害人的財產受損,就可認定詐騙犯罪已既遂。財產損失的成立在於被害人因受欺騙陷入錯誤認識而放棄錢款,且錢款進入被告人完全可支配範圍的那一刻,此時被告人獲得了非法利益並可隨意處置,即此時財產損失這一要素得以確立。
  更重要的是,即便被告人在事後多年向被害人償還了部分款項,即使存在延遲和未履行的情況,也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不存在財產損失,即不能因為被告人的部分還款行為就否定構成要件中“財產損失”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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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詐騙犯罪中的“財產損失”需滿足兩個要件:1、被害人因欺詐行為作出財產處分;2、該處分導致被害人財產權利受損。
  一方面,我們來看看詐騙罪(相當巨額)中的“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的認定。
  根據本案中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與其餘同夥分工合作,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
  很明顯,上訴人等通過偽造有關文件,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而得到銀行的貸款,上訴人得到了本來不可能得到的利益——從銀行貸款,得到銀行提供的資金(雖然是有償的)為己所用,相對於上訴人如果沒有那些文件肯定得不到貸款的情況,那就是不正當的利益。
  上述司法見解,包括中級法院的主流見解都認為,涉案銀行因虛假文件批出貸款,其資金置於本不應承擔的風險中,該風險本身即構成法律上的財產損失,無需以事後本息未收回為前提。因此,詭計和損失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嫌犯/貸款申請人在正常情況下是不能獲得相關貸款的,只有虛構了偽造文件貸款才能獲得,故是屬不當得利的情況。
  另一方面,針對銀行的“損失”方面的認定。
  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在這,銀行的“損失”並非僅指“最終無法收回本金”(會計學上的壞賬),更包括“將資金貸給本不應獲批的對象”這一違法處分行為。銀行的貸款審批制度旨在控制風險,上訴人通過造假繞過審查,導致銀行將資金投入“不符合風控標準”的領域,違背了資金的合法分配邏輯,這本身就是刑法意義上的“財產處分上的損失”。
  因此,上訴人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行為,直接增加銀行壞賬風險,同時破壞銀行基於合規審查建立的信用體系,這種“風險升高”及“信用受損”的結果,實際上已符合詐騙罪“實質財產損失”的要求。
  在這,原審判決既解釋了被害銀行有遭受“實質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主觀上亦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上訴人的行為已構成了以直接共同正犯、犯罪既遂方式觸犯之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
  綜上,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的問題,並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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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緩刑2年之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至67條及第201條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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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6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了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外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該法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特別減輕刑罰的實質前提,即在犯罪前、後或過程中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只有在符合了有關之實質前提下,法院須給予特別減輕刑罰。
  至於第2款第a)至f)項還特別列出數種明顯減輕罪過的情節表現,如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等情節。
  另外,《刑法典》第20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一、如在第一審之審判聽證開始前,返還盜竊或不正當據為己有之物,又或行為人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且未對第三人構成不正當之損害者,則特別減輕刑罰。
二、如返還部分或彌補部分者,得特別減輕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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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21條(返還或彌補)規定:
  『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本章之罪,但屬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及第二百一十九條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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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211條第4條a)項之(相當巨額的詐騙罪):當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因此,在結合《刑法典》第211條、第201及221條之規定,經特別減輕後,針對上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對嫌犯科處的刑罰幅度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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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本案中,根據已審理查明之事實,嫌犯A明知其欠缺獲貸款的條件,透過B的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收入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永隆銀行澳門分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2,500,000港元),從而取得使用該筆款項的不正當利益。嫌犯親自簽署載有其不實收入資料的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按揭貸款申請表,並在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永隆銀行澳門分行向其批出貸款,所造成的貸款欺詐行為增加對該銀行的壞帳風險,同時降低該銀行的信用值,並影響其商譽。
  本案中,考慮到對上訴人有利之因素,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但其否認被指控之事實。但由於上訴人於2014年9月份(即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已出售了涉案物業單位,向永隆銀行澳門分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因此,原審法院已給予嫌犯特別減輕刑罰。
  從犯罪之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為初犯、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其犯罪目的、作案手法及在案中的角色、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行為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高(涉案金額較多)、其犯罪故意程度高等因素,對其特別預防應有所提高。
  另外,於犯罪一般預防來說,此類犯罪均侵害社會利益及公共秩序,為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並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本上訴法院認為,就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詐騙罪方面,原審法院判處其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一年三個月徒刑屬較輕的刑罰,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既無量刑過重之虞,亦無改判較輕刑罰的空間。
  原審法院之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的此部份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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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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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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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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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按照嫌犯在審判聽證中的自述。
2 本合議庭已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宣判,當中僅認定B領導該團伙,且C、D及E亦為該團伙的成員,F、G、H、I、J、K、L、M、N、O及P僅在一些或個別貸款個案中參與其中,未能認定後述各人為團伙成員。該案現正處於上訴階段中。
3 註:參考中級法院第772/2014及242/2020號刑事上訴裁判。
4 參見2005年12月31日中国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商業銀行風險監管核心指標(試行),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2196.html
5 一、詐騙犯罪既遂的時刻,是被害人放棄財物或價值,且從此無法掌控其去向,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該財產已不再具有支配權。因此,當錢款立即被轉至另一個帳戶時,詐騙犯罪即告既遂,無論在任何機構、任何地點,只要從客觀構成要件層面能看到被害人財產受損即可。(第 430/07.7JDLSB-A.L2-9 號訴訟案件,來源:www.dgsi.pt)
二、構成要件中的財產損失這一要素,不能以一種倒推至未來學範疇的方式來看待,不能將這一要素置於被告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後的“意願”或“意圖”之中,即不能以被告人之後是否打算全部或部分償還其不當獲取的錢款,或者是否曾有過這樣的意圖來判斷。因為當被害人被狡猾地欺騙並陷入錯誤認識,進而放棄了那筆錢款,且該錢款進入了被告人完全可支配的範圍時,財產損失這一要素便在確切的那一刻得以成立。這樣一來,被告人瞬間獲得了其明知無權獲取的非法利益,並可隨意揮霍。同樣,當聲稱構成要件中的“財產損失”這一要素未得到滿足時,也不能撤回指控,即便被告人多年來向被害人償還了一些款項,哪怕存在延遲和未履行的情況,也不能因此就說被害人不存在財產損失。
6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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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