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第41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0月3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誹謗罪
摘 要
當涉及侮辱、誹謗等侵犯名譽犯罪的案件時,被歸責之當事人的切身感受無疑應當受到法律的充分關注,但僅此並不足以使得刑事處罰具有適當性或正當性。作出歸責者使用一般的貶低、卑鄙甚或淫穢性言語,並不必然被直接認定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只有當其言語違反了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依照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亦認定為侵犯名譽時,刑事處罰才是適當及必需的。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1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輔助人:A
被上訴人/嫌犯:B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2-24-0389-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法院於2025年3月4日作出判決,裁定:
嫌犯B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由於未能證實嫌犯(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侵犯了輔助人(民事請求人)的聲譽及形象,故即使輔助人表示有非財產損害,也與嫌犯的行為之間沒有任何適當的因果關係,因此,駁回民事請求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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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246頁至第249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誹謗罪」罪名不成立之判決而提起的,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違反《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的瑕疵而提起。
2.輔助人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3.透過卷宗的資料,尤其是卷宗內的監控錄影可以得知,在嫌犯到達南灣警司處時,輔助人已經坐在等候的座椅上,而嫌犯在入門時是可以看到輔助人的,亦即是說,嫌犯在向南灣警司處的警員說出「佢又傻唔曬」的語句時,是清楚地知悉輔助人就在現場而且可以聽到佢說話的內容。
4.因此,就嫌犯清楚知道輔助人在場的情況下依然說出有關語句的事實而言,嫌犯的行為顯然並非是「對事」(即原審判決中所指出的對這一荒謬事件的單純情緒性評述)而是「對人」(以故意汙衊輔助人的人格為目的說出該言辭)。
5.輔助人認為,透過案件中錄音的內容顯示,嫌犯說出有關語句時的語氣是帶有嘲諷或蔑視的語氣,可見有關語句是嫌犯有意貶低輔助人。
6.考慮到嫌犯說出“但又傻唔曬”時,輔助人與嫌犯之間的關係(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當時的情境(嫌犯被傳召到警司處作詢問)及嫌犯的語氣等方面,嫌犯的行為無疑具備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存有損害他人人格及名譽之目的。
7.輔助人認為嫌犯的行為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尤其認為嫌犯所說出的語句已屬於刑事上的名譽侵犯。
8.首先,經原審法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後,已查明嫌犯在南灣警司處的2號櫃台作出聲明期間,確實曾對在場警員說出“佢又傻唔曬”的語句以及輔助人清晰地聽到嫌犯曾說出“佢又傻唔曬”的語句,並感到難堪。
9.澳門基本法第30條對個人的人格尊嚴及名譽權提供了法律上的保護。名譽權是人格權的核心組成部分,旨在保護個人的尊嚴和社會地位。名譽受損可能對個人的心理健康和自我價值感造成負面影響。在社會交往中,良好的名譽是建立信任和維持人際關係的基礎。名譽影響著他人對個人的評價,進而影響社會互動的質量和深度。名譽權的保護有助於維持社會的和諧與穩定。尊重他人的名譽權利是促進社會互信和減少社會矛盾的重要手段。
10.在分析有關語句,即「佢又傻唔曬」,應首先考慮語句的接收者(輔助人)在聽到有關語句時的第一反應,輔助人指出在聽到有關語句的第一時間立即接收到的資訊就是,嫌犯認為他「傻」,「傻」通常被定義為缺乏智慧、判斷力或常識。在大多數情況下;這個詞帶有負面的評價,暗示某人不具備應有的智力或能力。
11.在日常交流中,「傻」常用於批評或嘲諷,尤其是在公開場合或針對特定個人時,更容易被視為貶低,指責別人「傻」,應視為對該人智力及能力的否定,並從而貶低其社會地位,並可能對個人的自尊心和自信心造成負面影響。
12.輔助人在庭審時指出,聽到這句說話後感到非常不開心,可見該語句已立即對輔助人的情感及心理造成了直接的負面影響;而輔助人認為嫌犯罵自己就等同於罵自己的父母,是由於在輔助人的認知中,個人的行為和能力被視為家庭的反映,因此侮辱個人應被視為對其家庭的侮辱,這種認知加深了有關語句對輔助人的心理傷害;輔助人亦指出有關語句引發了其自我懷疑,導致他對自己的能力失去信心,這種心理上的打擊對他的日常生活和工作產生持續的負面影響。
13.綜合該語句本身的語義、考量嫌犯在發表該言論時的故意性、惡意程度及語氣以及輔助人已經因為該語句而導致到自尊心及自信心受到打擊等結果,有關語句明顯已刑事上的名譽侵犯,為此,嫌犯的行為亦已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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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以駁回(詳見卷宗第268頁至第271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上訴人稱,考慮到嫌犯說出“佢又傻唔曬”時,上訴人與嫌犯之間的關係(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當時的情境(嫌犯被傳召到警司處作詢問)及嫌犯的語氣等方面,嫌犯的行為無疑具備誹謗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但本檢察院認為,嫌犯說這句說話,根據當時的環境、情況,上文下理,祇是評論上訴人(輔助人)的行為性質,即評論上訴人懂得報警來處理糾紛,而非在警員面前對上訴人惡意中傷。
2)根據普遍的司法見解,當我們分析行為人的言詞是否符合誹謗罪狀時,應結合整件事件的前因後果、環境、表達言詞的原因及動機,並考量行為人是否只是針對一件客觀存在的事情作評論及聲明,抑或行為人發表的言論只是針對他人進行人身攻擊,或毫無根據地將虛構的事實作歸責,目的祇是為著侵害他人名譽。祇有後者才是在刑事上值得被譴責的行為,因為將發表言論之行為訂為犯罪必然會限制了人之言論及表達的自由,當然,有時候此限制是有必要的,因為同時要保障其他基本法益不受損害,例如人身自由及名譽等(據《刑法典》第147條、第174條)。
3)而視批評為客觀評論的前提是:行為人是旨在對一個客觀事物/事件進行評論及分析,並發表自己的觀點及解釋,而非只是針對他進行人身攻擊或侮辱。在本案,嫌犯的行為正是為了對一個客觀事件(上訴人懂得報警來處理糾紛)進行評論,並發表自己的觀點及解釋,而非針對上訴人進行人身攻擊或辱罵。
4)另一方面,上訴人稱,在分析有關語句,即“佢又傻唔曬”,應首先考慮語句的接收者(上訴人)在聽到有關語句時的第一反應,上訴人指出在聽到有關語句的第一時間立即接收到的資訊就是,嫌犯認為他“傻”,“傻”通常被定義為缺乏智慧、判斷力或常識,因該語句而導致上訴人感到自尊心及自信心受到打擊,有關語句明顯是刑事上的名譽侵犯。但本檢察院則認為,在分析有關語句(本案是“佢又傻唔曬”),不應僅僅考慮事件中接收者個人的感受;應考慮語句的接收者若是社會一般大眾的話,這些人聽後的即時反應如何,即採用客觀標準說,以社會上一般人的角度去判斷。
5)正如中級法院第31/2003號案件所述:“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侵犯了被指侵犯的、為維護受害人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是最低倫理。”
6)此外,也根據中級法院第 43/2004號合議庭裁判:“尤其考慮到,在此等性質之犯罪中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誹謗)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之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等犯罪的“危險”。”
7)在本案庭審中,出庭的證人認為“佢又傻唔曬”這語句沒有辱罵、貶低成份。事實上:“佢又傻唔曬喎!”這句廣府話,在港澳社會文化背景下,相當流行,在一般人眼光中,這句話是指“但唔算傻”;即“不算是傻人”,沒有貶低、故意中傷成份,反有時有點讚嘆之意,讚嘆懂得解決難題,在英語是“smart!”(聰明)。
8)因此,在本案,嫌犯的有關言詞,無論在主觀上或客觀上,都不符合《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誹謗罪”罪狀,原審法庭的判決是合理的,沒有違反《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沒有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基於此,檢察院建議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審法庭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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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嫌犯B作出答覆,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維持原判以及判處上訴人承擔所有的訴訟費及被上訴人的職業代理費(詳見卷宗第256頁至第267頁)。
被上訴人/嫌犯提出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A.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被上訴人對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的一切理據均無法予以認同。
B.在誹謗罪的主觀要件上,判斷的標準需審視完整的情境脈絡,本案件事情源於被上訴人無端遭上訴人在無根據的情況底下指控非法拍攝,使上訴人無故被迫配合到警察局,而從錄音內容,被上訴人整段過程未使用粗俗語言或持續攻擊,因此原審判決認為上述整個過程的情境下說出涉案言論,結合詞語的克制程度,不能證實上訴人的主觀意圖是為了貶低上訴人的人格。
C.另外,多名警員證人均表示無法意識到甚至不認同該言論構成誹謗,進一步反映一般「普通人」人標準下,被上訴人主觀意圖不具惡意。
D.在誹謗罪的客觀要件上,粵語中「傻」屬輕度貶義詞,相較於「癲婆」「低能」等詞,其攻擊性顯著較低。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的第628/2022號裁判指出,非所有負面評價均涉刑責。
E.加上,其中一個能體現涉案言論之程度的理據,例如尊敬的中級法院作出的第363/2022號裁判中認定「癲婆」一詞雖含貶義,但因語境屬爭執情境,不構成刑事誹謗,而本案的「但又傻唔曬」顯然程度更輕,更不應構成刑事誹謗。
F.對於侵犯名譽的判斷標準,參考過往眾多司法判例及學說,均認為名譽是個人尊嚴與社會評價的結合體。在判斷某句話是否構成誹謗罪時,法院應考量該言論是否同時損害個人的自尊和名聲,並以「普通人標準」和「風險」作為衡量依據,而本案顯然未達此門檻。
G.在此標準下,言論不構成刑事上的侵犯,即使任何一個普通人身於上訴人的角色,亦令人信服不了會發生上訴人主張的心理創傷,自我價值的嚴重破壞等情況,這些主張只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且超出普通人的標準,亦未提供有效的客觀證據。
H.另外,從社會秩序的層面以及權利的權衡上,言論自由作為法治社會的基石,澳門《基本法》保障居民言論自由,此權利涵蓋一定範圍內的情緒表達與社會批評。若將所有帶貶義之言論均視為犯罪,將壓縮公共討論空間,阻礙真相釐清與社會進步乃至於人與人之間的基本交流。
I.更重要一點,刑法帶有「最後手段性」,即使言論令人不快,但其背後往往涉及複雜的人際衝突與心理壓力,需避免以完美道德主義苛責個人,誹謗罪之成立需嚴格限於普通人的標準下的名譽侵害,此為刑法謙抑性之體現。倘若輕率動用刑罰,可能助長濫訴,消耗司法資源,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納入上述因素作考慮。
J、由此可見,從主觀及客觀要件上,需以普通人的標準去分析言論,在此前提下,被上訴人與惡意誹謗之「故意」存在區別,以及使用的言詞未達到刑事所保護的範圍,更甚乃至於在刑法原則上亦不應構成刑事罪行,因此不符合誹謗罪的要件。
K.在此需強調,原審法院是最為直接感受上訴人、被上訴人的聲明,以及各名證人作證時的實際情況,再加上卷宗內客觀資料的綜合分析,客觀及嚴謹地形成心證,經嚴謹、全面、充分、客觀、綜合及批判分析了上訴人(同時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人)及被上訴人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即經驗法則),而作出無罪裁定。
L.原審法院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 條的規定按照經驗法則和自由心證來予以自由評價。法院自由審理證據以及自由形成心證,除非有明顯的錯誤,否則我們不能質疑,這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的權利。
M.加上,判決內引用了多個法律理論以及十分貼切的中級法院判決去支撐其認定,相反,上訴人的上訴陳述並未引用任何相關之判決及見解支持自身的意見。
N.因此,原審裁判不存《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繼而被上訴人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刑事部分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因而應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上訴,進而維持刑事及民事部份的原審決定。
O. 綜上所述,認為考慮到上訴人所主張的瑕疵,在此建議根據訴訟經濟原則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請求尊敬的裁判書製作法官 閣下以簡要裁判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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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1頁至第28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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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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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於2023年12月14日,輔助人A(下稱“輔助人”)行經西灣湖期間懷疑被一名女子以手提電話拍攝,因而報警求助。
警方經調查後,懷疑嫌犯B(下稱“嫌犯”)與輔助人上述報警求助之案件有關,因此要求嫌犯到治安警察局南灣警司處協助調查。
嫌犯於2023年12月14日晚上8時至9時期間到治安警察局南灣警司處協助調查,期間,輔助人亦在南灣警司處內等候。
警方隨即安排嫌犯進行詢問,嫌犯在南灣警司處的2號櫃台作出聲明期間,對在場警員說出“佢又傻唔曬”的語句。
輔助人清晰地聽到嫌犯曾說出“佢又傻唔曬”的語句,並感到難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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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本院亦查明以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聲稱具高中學歷,莊荷,每月收入為20,000澳門元,需要供養兩名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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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實與刑事部份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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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查明之事實:
刑事部份:
由於當時嫌犯正在向負責的警員就輔助人懷疑被手機拍攝之案件作出聲明,嫌犯說出上述語句的對象明顯是針對輔助人。
嫌犯意圖透過說出“佢又傻唔曬”表達其對被害人智力的輕蔑及作出貶低。
有關語句侵犯輔助人的名譽及人格尊嚴(屬結論性事實)。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發表影響第三人對輔助人觀感的言論。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違法,且會受到法律的相應制裁。
民事部份:
民事請求狀及民事答辯狀中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其他事實、以及其他結論性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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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誹謗罪 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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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違反《刑法典》第174條第1款之規定的瑕疵。透過卷宗資料,尤其是卷宗內的監控錄影,考慮到嫌犯說出“佢又傻唔曬”時上訴人與嫌犯之間的關係、當時的情境以及嫌犯的語氣,嫌犯的行為無疑具備誹謗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存有損害他人人格及名譽之目的。在分析嫌犯所說的「佢又傻唔曬」時,應首先考慮語句的接收者(上訴人)在聽到有關語句時的第一反應,結合該語句本身的語義、嫌犯的故意性、惡意程度、語氣以及上訴人由此感到自尊心及自信心受到打擊等結果,嫌犯的行為亦已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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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於審判聽證中聽取了警員證人的證言、輔助人的陳述以及涉案的錄音檔案,認定嫌犯於案發時確實說出了“佢又傻唔曬”的話語,且其中的“佢”確實是指輔助人。
原審法院於被上訴判決中針對嫌犯說出“佢又傻唔曬”的話語是否構成誹謗犯罪之主觀故意,結合一般生活經驗和常理作出了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嫌犯被傳召至警察局的原因在於輔助人在缺乏具體證據的情況下,指控嫌犯對其進行非法拍攝。法庭無法就嫌犯在當時是否實施該行為進行深入討論和分析,但可以確定的是,案件中並無證據證明嫌犯曾進行過相關的非法拍攝行為。因此,嫌犯在被傳召至警察局時感到激動和憤怒是可以理解的。在這種情況下,嫌犯所說的話是否出於惡意貶低輔助人的人格?若仔細聆聽整段錄音,可以發現嫌犯全程基本上未曾使用髒話,也未以極端粗俗的語言貶低輔助人的人格。
面對類似情況,一般市民往往可能表現得比嫌犯更加激動,甚至可能說出更具攻擊性的言辭。然而,在嫌犯與警員短暫的對話中,僅有一句話被輔助人視為對其人格的污衊。在這樣的背景下,法庭是否具備充分的依據來認定嫌犯是出於故意污衊輔助人人格的目的而說出該言辭?還是應該將其視為嫌犯對這一荒謬事件的單純情緒性評述?
儘管輔助人對嫌犯的辯護人的觀點持不同意見,但在嫌犯對警員說“佢又傻唔曬”這一言辭時,其語境是基於輔助人能夠有效運用警力來傳召嫌犯,從而對其造成困擾。這一行為超出了嫌犯對輔助人的預期評價,即嫌犯未曾預料到輔助人具備運用此類手段的能力。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嫌犯說出該語句的意圖並不完全是為了貶低輔助人的人格。此外,根據粵語語境,“傻唔曬”雖然含有貶義(暗示智力不足),但其強烈程度尚未達到公然辱罵(如“白癡”或“弱智”)的水平。
因此,法庭認為綜合分析整起事件,儘管嫌犯客觀上確實有說出“佢又傻唔曬”,但法庭結合一般生活經驗和常理,認為嫌犯當時說出有關說話的意圖並不是為了惡意貶低輔助人的人格,因此,主觀意圖的部份未能獲證。
對此,本院認為,原審法院的分析是適當的,未見有違邏輯以及一般經驗法則的情形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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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即使是被一般公認為淫穢或卑鄙的言詞,並不一定必然認定為向他人致以侵犯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相反的,看似不具有貶義的言詞,根據使用的語境不同,亦可能對他人的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的觀感構成侵犯。1
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違反維護被侵犯的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在此意義上,參閱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96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應當注意,尤其對於這種性質的犯罪而言,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舉犯罪的“危險”。2
當涉及侮辱、誹謗等侵犯名譽犯罪的案件時,被歸責之當事人的切身感受無疑應當受到法律的充分關注,但僅此並不足以使得刑事處罰具有適當性或正當性。作出歸責者使用一般的貶低、卑鄙甚或淫穢性言語,並不必然被直接認定為侵犯他人人格、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只有當其言語違反了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依照普通人的客觀標準亦認定為侵犯名譽時,刑事處罰才是適當及必需的。
本案,上訴人聲稱其聽到被上訴人說出“佢又傻唔曬”後感到非常不開心,對其情感及心理造成直接的負面影響,認為等同於罵自己的父母,加深了心理傷害,引發其自我懷疑,對日常生活和工作產生持續的負面影響。
但是,警員證人C於審判聽證中表示沒有聽到嫌犯說“佢又傻唔曬”的語句,證人不認為“佢又傻唔曬”的語句會構成侮辱或誹謗。同時,正如原審法院分析指出的,根據粵語語境,“傻唔曬”雖然含有貶義(暗示智力不足),但其強烈程度尚未達到公然辱罵(如“白癡”或“弱智”)的水平。
結合案發時被上訴人說出相關話語時的語境,本院認為,依照普通人的標準而言,“佢又傻唔曬”的語句並未達至侵犯上訴人的名譽或別人對上訴人之觀感的程度。故此,被上訴人的言語亦不符合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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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針對被上訴人作出的開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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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須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此決定不影響上訴人獲得的司法援助的優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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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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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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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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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2022年10月20日第628/2022號合議庭判決。
2 參見中級法院2003年4月3日第31/2003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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