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61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中止
- 從犯
摘 要
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上訴人提供駕船運送偷渡者進入澳門的非法服務並因此保證中介人得到承諾的報酬,為此,在偷渡進入澳門屬有酬服務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將上訴人協助偷渡者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定性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犯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3. 上訴人以木船運載四名偷渡者欲非法進入澳門,木船接近澳門岸邊約100米處被海關人員截查,上訴人的行為被截查時已完成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且當時未見上訴人曾因己意作出放棄繼續犯罪,或因己意作出防止不屬罪狀的結果發生或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
4. 事實上,就如上訴人所言,即使其本人不參與,操縱偷渡活動的人士亦可以尋找他人開船運載偷渡者進入澳門,但是,上訴人的該一假設性情景僅指出開船者的身份有變,惟在法律層面而言,直接執行開船任務的人士以主犯身份從事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形式並無改變,為此,上訴人在案中並不存在從犯的事實基礎。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10/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2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3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每項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將針對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裁判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二款a)及c)項瑕疵為依據。
2. 參考原審法院既證事實第12點之內容,並沒有事實描述獲證明偷渡人士B須向嫌犯支付任何款項。
3. 既證事實第12點並沒有相關具體事實去加持關於偷渡人士B須向上訴人支付款項的一項加重協助非法入境罪。
4. 上訴人認為此部份極其量只可判處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所規定懲處的普通協助非法入境罪,而非原來加重之罪。
5. 上訴人一直堅稱並沒有收取到任何人士的款項以協助偷渡,同時一再堅稱被扣押的船上具有捕漁用具。
6. 事實上,卷宗中除了各偷渡者的口供外,並沒有任何客觀實質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收取了偷渡費用。按照刑事訴訟的證據標準,僅憑當事實人口供而缺乏物證支撐(如被扣押的金錢、銀行轉帳紀錄、通訊對話紀錄等),故難以排除合理懷疑。
7. 同時,相關偷渡人士的口供內容模稜兩可,尤其使用「心照不宣」等模糊用詞,未能清楚具體地指出上訴人明確知悉相關人士正在進行偷渡活動。
8. 刑法上的故意要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有明確認知,而非僅基於推測或臆斷。
9. 事發至今,上訴人仍然一再向家人堅稱其主觀上真的不知道正在幫助別人偷渡。
10. 事實上,按照兩名海關關員的證言,事發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船隻距離岸邊仍有100多米距離,當時船隻並未實際靠岸。當海關關員開啟射燈照射時,木船出現掉頭後退動作。
11. 就本澳地理環境而言,沿岸水域地形複雜,淺水區域較多且航道狹窄。距離岸邊100米的位置,在澳門大部分海域仍有可能屬於正常航道範圍,一般船隻在此距離進行正常航行調頭均屬正常操作。
12. 如上訴人有協助偷渡的主觀故意,理應將船隻駛至更接近岸邊的位置以便偷渡人士上岸。100米的海面距離對於一般人而言仍需游泳一段相當長距離才能到達岸邊,這在客觀上並不利於偷渡活動的完成。
13. 在沒有成功靠岸的情況下,偷渡活動根本無法完成,因此相關指控在客觀層面亦存在疑點。
14. 事發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船隻距離岸邊仍有100多米距離,當海關關員開啟射燈照射時,本船出現掉頭後退動作。
15. 因此,上述掉頭後退動作可見上訴人已放棄繼續進行相關實行行為。
16.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3條之規定,上訴人屬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同時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並適用犯罪中止的機制而不予處罰。
17. 即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犯罪中止之觀點,根據澳門刑法典第22條關於未遂之規定,基於相關偷渡人士未能成功上岸,意味偷渡活動根本仍未完成,基於犯罪結果仍未產生,當應適用犯罪未遂之機制以特別減輕刑罰。
18. 上訴人在本案的角色為一個被操縱的次要角色,上訴人只是負責開船,可以說,即使沒有上訴人去開船,背後操控偷渡活動的不法集團也定必會找到及誘使另一個人開船。
19. 如EDUARDO CORREIA教授指出,“要知道某一共同犯罪是否可以維入正犯的概念,首先必須查清楚如果沒有他的參與,犯罪事實是否就不會發生。另一方面還需要表現出行為人間接或直接的行為對實施犯罪的必要性:行為人是否不知道如果沒有他的幫助犯罪就不會被實施的情況,那樣我們面對的就僅僅是一種從犯或過失正犯的情況”
20. 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儘管時間、地點或條件可能會有所不同,相關偷渡活動有很大機會依然會發生,基於此,上訴人所提供的幫助角色應適用從犯的機制以特別減輕刑罰。
21. 最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是偏高(重)的。
22. 在本案中,如同本澳類似案件一般,上訴人只是作為一個被背後組織者利用的角色,上訴人並非相關組織偷渡活動的核心成員,亦非真正操控偷渡活動的幕後黑手。
23. 我們知道,背後組織的幕後黑手經常利用部份內地居民文化程度較低的弱點操縱他人進行犯罪活動。
24. 上訴人本案中僅扮演了一個被操縱的次要角色,並沒有任何主導地位,也沒有參與策劃或背後組織相關非法活動。
25. 上訴人的妻子身體狀況不佳,兒子及女兒年紀尚小,上訴人一家庭經濟困難,長期處於貧困狀態,上訴人是一家人唯一經濟支柱。
26. 根據犯罪學的理論,經濟問題是其中一個推向個人走向不規範行為的重要因素之一,在這種情況下,上訴人明顯並非於惡意,而是因生活壓力和缺乏理智的知識判斷所致。
27. 上訴人為初犯,可以知道上訴人並非職業罪犯,而是在生活壓力下被一時蒙蔽了理智判斷,作出了人生中最錯誤的選擇。
28. 上訴人希望可以盡快回歸家庭,上訴人的家人也表示十分擔心,上訴人的家人亦因為上訴人的這宗案件多次來澳,家人們十分希望上訴人可以盡快出獄。
29. 這也是上訴人第一次涉足犯罪,上訴人更未於本案中成功收獲任何金錢,因此應考慮予以從輕處罰。
30. 上訴人一直有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鑑於他在本案中被操縱的次要角色、也並未於本案中收獲任何金錢的事實以及上訴人為初犯的情節,並考慮到上訴人的生活狀況、案發前後的行為及情節,原審法院在作出上述量刑時,可作出適當地減輕。
31.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所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單一徒刑屬較高,應改判每項五年徒刑,合共不高於五年兩個月徒刑,較為合適。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的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在本案中,經開庭審理,原審法院已清楚列出控訴書及答辯狀內的哪些事實獲證實及沒有不獲證的事實。被上訴裁判已在本案之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沒有遺漏審理情況。而且,已證事實顯示嫌犯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機動木船運載B、C、D及E四名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士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內以達到從中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已完全符合了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構成要件,不屬於上訴人所指的僅構成該法律第70條第1款所規定的普通協助非法入境罪,被上訴裁判亦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3. 另外,綜合本案情況,嫌犯清楚知悉其所駕駛船隻上的四名人士B、C、E及D均不持有合法進入澳門特區的身份證明文件,航行期間船上環境全黑,沒有燈光,且在船上並無釣具。由此可見,嫌犯所稱的是為釣魚的講法完全不具可信性。相反,結合本案客觀證據及多名證人的證言,顯示嫌犯駕駛機動木船之目的是運載B、C、D及E四名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士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內,以從中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取利益。原審法庭綜合本案所有證據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這完全符合邏輯,尤其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判決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4. 上訴人又主張其僅為從犯,上訴人稱其只是負責開船,並稱即使沒有上訴人去開船,背後操縱偷渡活動的不法集團也定必會找到及誘使另一個人開船,以此主張其僅為從犯。
5. 除非有其他更好的理解,這種說法無疑是,對於所有的共同犯罪,只要不是“主謀”,以及可找到他人參與犯罪之情況下,其餘作案人便都屬於從犯,這種辯解明顯不成立。
6.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可見,上訴人清楚知悉B、C、E及D均不持有合法進入澳門特區的身份證明文件,仍決定駕駛機動木船運載該四人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內,以從中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取利益。
7. 上訴人的行為已符合「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的構成要件。而且,其行為並非僅僅單純地提供幫助。正正是上訴人駕駛機動木船運載B、C、E及D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澳門,此犯罪才得以實施完成。
8. 不論從主觀上還是客觀上,上訴人都屬於為着實施同一個犯罪計劃,聯同其他人(包括中介人)一同作案,只要缺少任何一人的參與或任何一個環節的遺漏,整個犯罪計劃會變得不可行。因此,上訴人在本案的參與不應視為從犯,而應為正犯。
9. 上訴人又主張其屬於犯罪未遂或犯罪中止。
10. 在本案中,2024年12月3日早上約5時18分,海關駐守監控室的****1號關員F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上訴人駕船的船隻經澳門水道往科學館方向行駛,隨即通知海關巡邏快艇到場搜索及追截,於同日早上5時40分駕駛巡邏快艇到場進行搜索的6****號關員G在友誼大橋附近海面截獲由上訴人駕船的船隻。可見,上訴人駕船載著B、C、D及E已成功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已構成「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的犯罪既遂的,而非未遂。
11. 在本案中,海關關員F在庭上作證稱根據監控發現上訴人駕駛的木船由北安向友誼大橋海域方向行駛,在經過友誼大橋後,船隻向漁人碼頭準備靠岸,海關巡邏船到場截查,木船隨即掉頭,之後在友誼橋底被截停。
12. 可見,上訴人是由於被海關發現而隨即掉頭,並非屬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其亦沒有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更不屬於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3條規定的犯罪中止。
13. 最後,上訴人又認為對其量刑偏重。
1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已考慮嫌犯為初犯,否認犯罪,本次犯罪後果嚴重,不法性高,罪過程度高,考慮嫌犯的犯罪動機、行為方式,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及悔意程度,同時,亦考慮同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認為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每項應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上述刑罰數罪競合,決定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15. 從以上可見,原審法院是在綜合分析本案的具體情節以及考慮同類犯罪之預防需要等因素下,對嫌犯作出量刑,在抽象法定刑幅五年至八年徒刑之間,每項僅判處五年六個月徒刑,已是很輕,數罪競合,在五年六個月至二十二年徒刑之間考量,原審法院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這僅為最高限度之不足三分之一,有關量刑沒有過重,亦沒有任何違法之處。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嫌犯A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由於裁判書製作人提交予合議庭評議的上訴解決方案在表決時落敗,本合議庭現須根據2025年10月15日的評議表決結果,透過本份由第一助審法官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7條第1款末段規定編寫的裁判書,對上訴人提起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不確定時間被內地司法機關採取禁止離境措施的內地居民B透過“微信”內廣告認識了一聲稱可協助其偷渡進入澳門的男中介人,相關偷渡費用為人民幣2,000元。
2. 2024年12月2日晚7時30分左右B乘坐飛機由浙江省温州市抵達珠海金灣機場,之後再乘坐的士到達拱北口岸。
3. 翌日(3日)凌晨2時左右B按上述中介指示乘坐的士到達珠海淇澳島,此時另外三名內地居民C、D及E已在岸邊等候,上訴人則在一艘機動木船上。
4. E和D為被治安警察局採取禁止入境澳門措施的內地人仕。(見卷宗第71頁、75頁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此處視為全文轉錄)
5. C未持有可進入澳門特區的合法身份證明文件。
6. B其後按中介指示將二人的“微信”對話內容刪除。
7. 當日凌晨3時左右B、C、D及E登上由上訴人負責駕駛的上述名為“中阜沙自DY***”的機動木船(見卷宗第24頁圖片),並由上訴人駕船駛向澳門特區管轄水域。
8. B、C、D及E四人準備在所乘船隻到達澳門水域後自行登岸進入澳門。
9. 上訴人清楚知悉所駕船隻上的四名人仕均不持有合法進入澳門特區的身份證明文件。
10. 當日早上5時18分海關駐守監控室的****1號關員F透過海域智能監控系統發現一艘可疑船隻經澳門水道往科學館方向行駛,隨即通知海關巡邏快艇到場搜索及追截。
11. 同日早上5時40分駕駛巡邏快艇到場進行搜索的6****號關員G在友誼大橋附近海面截獲由上訴人所駕駛、操控的上述機動木船並在船艙內發現B、C、D及E四人。(見卷宗第30頁圖片)
12. C、D及E分別需為以上偷渡行為向上訴人支付人民幣1,000元的費用(E已向上訴人作出了支付)。
13.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駕駛機動木船運載不具有進入或逗留澳門特區合法證件的人仕由特區境外不經合法邊檢站進入特區境内以達到從中為其本人或他人獲取利益之非法目的。
14.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相應的制裁。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為初犯。
16. 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被羈押前為建築工人,月入約人民幣6,000至7,000元。
須供養妻子及兩名子女。
學歷為小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的事實:沒有。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稱為獲得金錢報酬,答應不知名中介人駕駛船隻接載客人從內地前往澳門釣魚,藉此收取每人人民幣1,000元的開船費。嫌犯堅稱四個客人均來澳釣漁,中介在船上備有釣魚工具,其原在南沙的工地上班,因中介介紹便到淇澳島等候,船由中介的老闆提供,不知有人上船是為來澳偷渡,亦無懷疑四人會偷渡。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b)項規定,庭上宣讀證人B、C、E及D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海關關員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根據監控發現截嫌犯駕駛的木船由北安向友誼大橋海域方向行駛,在經過友誼大橋後,船隻向漁人碼頭準備靠岸,因此,海關巡邏船到場截查,木船隨即掉頭,之後在友誼橋底被截停,證人稱現場為航道,木船上有人被發現屬被禁入境人士,另有兩至三人自稱坐船釣魚,但船上並無釣具。
海關關員G亦在庭上指出被截停的木船上沒有人持合法入境的證件,船上無釣具,嫌犯自稱駕駛木船來釣魚,當時木船尚有100米靠向岸邊,但海關船開射燈照向木船後,木船隨即停止靠岸後退後。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卷宗第10至12頁手提電話檢閱筆錄、第70至71頁、第75頁C、D及E的禁止入境書面聽證通知書以及本案的扣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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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詳細分析庭審聽證中嫌犯的陳述內容,結合各證人的證言,同時審閱有關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根據經驗法則進行分析從而形成心證認定事實。
嫌犯否認承認為獲得金錢利益,協助非法接載案中四名人仕不經合法途徑從內地偷渡入境澳門,然而,經分析嫌犯駕駛的船隻被海關發現的地點,結合海關證人的證言,合議庭認為嫌犯駕駛機動木船到涉案海上位置(即友誼大橋接近萊斯酒店對開的海域,見第30頁)的澳門海上航道範圍內進行釣魚的講法極不可信。
嫌犯在船上共接載四名內地居民,四人被截查時均無法向海關出示合法入境澳門的證件。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書證,證實C及D分別在2024年12月6日及2023年5月7日在澳門簽署被禁入境為期六年及三年的書面聽證通知(見第70至71頁)。
分析上述四名內地居民的證言,當中,B自願承認因被禁入境故乘船偷渡入境,偷渡費用為2,000元,證人亦稱嫌犯應知道其是偷渡到澳門,因為其按偷渡中介的指示到了船上後,嫌犯便自行開船,一直沒有與之交談,而偷渡中介的聊天內容隨手機應用程式功能自動被刪除。
D及E最初聲稱坐船到港珠澳大橋釣魚,但其後在刑事起訴法庭承認坐船目的是偷渡來澳。當中,D指嫌犯應知悉其登船目的是偷渡,因為偷渡中介向其指出船夫名姓X,其上船時有確認過嫌犯的姓氏,嫌犯上船後沒有與其交談便直接開船;E則稱偷渡來澳報酬已在上船時給了嫌犯,當時沒有向嫌犯說明什麼費用,兩人只是心照不宣。
至於C,其在證言人表示自己登船目的是釣魚,因為其有證件可以入境澳門沒有必要偷渡,但證人對於為何晚上出海釣魚及為何進入澳門海域釣魚無法解釋,又表示不知道D及E兩名同鄉是偷渡,只是之前兩人曾經說過偷渡來澳賭博。
分析比對本案客觀證據,合議庭認為透過B、D及E三人的證言及C的警務記錄,足以印證四人乘坐由嫌犯駕駛的木船來澳目的是偷渡。
嫌犯不具備漁民證及合法開船資格,航行期間船上環境全黑,沒有燈光,根據搜索筆錄及負責行動的關員G亦在庭上清楚指出船上並無釣具,因此,試問如何安排客人進行釣魚活動?為何將船駛故意駛至澳門海上航道進行違法釣魚?結合上述書證及人證,合議庭認為嫌犯的陳述內容明顯不可信。
綜上所述,合議庭認為本案證據相當充份,足以認定嫌犯為著金錢利益,明知犯法仍故意實施被指控的協助偷渡的事實,因此而對控訴事實作出全部既證的認定。”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中止
- 從犯
- 量刑
1. 上訴人A(嫌犯)提出,原審判決第12點獲證事實沒有描述偷渡者B須向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為此,原審法庭應認定上訴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規定的普通協助非法出入境罪而非同一法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控訴書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上訴人的目的在於說明其行為欠缺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的加重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的犯罪構成要素。
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規定:
“一、運輸或安排運輸、提供物質支援或以其他方式協助他人作出下列行為者,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一)在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入境或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出境澳門特別行政區,又或雖經出入境事務站但逃避治安警察局管控。
二、如行為人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他人,以取得或獲承諾取得酬勞、物、權利或利益作為實施上款所指犯罪的回報,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三、如實施以上兩款所指行為使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人處於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狀況、危害其生命、導致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或死亡,且按其他法律的規定不處以更重刑罰時,則相關刑罰的下限及上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規定,除了為本人取得財產利益,為第三人取得財產利益亦構成協助罪的加重情節。因此,即使上訴人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但由於其共犯已收取金錢,上訴人的行為亦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參看2010年7月22日,中級法院第528/2010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如嫌犯伙同他人將非法移民帶入本澳,而該等非法移民又因此而向嫌犯在中國內地的共犯作出支付,即使嫌犯本身沒有收取金錢,亦構成第6/2004號法律第2款的犯罪。”
另外,同樣見解也載於2013年2月28日,中級法院第913/2012號合議庭裁判的裁判:“嫌犯為着已協定的金錢利益而運載非持有合法證件的人士到澳門,其行為已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的犯罪,即使有關的支付最初向第三人作出,而並非直接向嫌犯作出亦然。”
首先,上訴人被判罪的,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
從刑法的角度來看,不論中介人又或組織偷渡活動的人都應該視為共同正犯,因為是透過雙方的分工合作及共同合力,才能把犯罪計劃完成,當中缺一不可,並且雙方都存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上訴人與另外的同夥分工合作地來實現整個非法入境的犯罪計劃的。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中某一行為人沒有收到利並不會影響整個共同犯罪的性質。關鍵是看該行為人是否知悉其參與實施之行為旨在獲取利益(即便是第三人獲利亦然)。
因此,只要在組織偷渡的任何一個環節上,任何人已收取報酬並證明實際協助偷渡者是以共犯身份為之,即完全符合第14條第2款之罪狀要件。
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作出如下分析:
“為此,儘管控訴事實和庭審獲證事實沒有描述偷渡者B向上訴人支付偷渡費用,但是,獲證事實表明,該名偷渡者和安排偷渡的中介人約定偷渡費用為人民幣2千元(未支付),上訴人負責開船將偷渡者B和其他三名偷渡者送往澳門並由相關偷渡者自行登岸進入澳門。
獲證事實結合生活經驗顯示,未知名中介人負責招攬付費偷渡者,上訴人負責開船將偷渡者送往澳門,其中,偷渡者B需向中介人支付約定的偷渡費人民幣2千元,在此,儘管該一費用並未直接交予上訴人,但是,該一約定的偷渡費實質上是偷渡者因中介人安排其以偷渡方式非法進入澳門的承諾費用,當中,上訴人提供駕船運送偷渡者進入澳門的非法服務並因此保證中介人得到承諾的報酬,為此,在偷渡進入澳門屬有酬服務的前提下,原審法庭將上訴人協助偷渡者B非法進入澳門的行為定性為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犯罪定性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的確,原審判決已證事實,尤其是第一點可以更為詳細及具體,但現在的描述亦足夠可以表明偷渡者和中介人之間存在偷渡費用的約定,即偷渡者承諾了相關報酬。
因此,按照原審判決已獲證之事實,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構成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的加重協助罪。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並非協助他人偷渡,其聲稱除了相關證人的口供之外,案中並無客觀證據證明上訴人收取他人偷渡費用,案發時其駕駛的船隻放有務漁用具且距離岸邊超過100米,其在海關人員開啟探射燈時即掉頭行駛,為此,其船隻屬在正常航道正常航行,為此,上訴人案發時並無協助他人偷渡的主觀故意;同時,因為船隻並無靠岸,案中指控事實在客觀上亦存在疑點。因此,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宣讀及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上訴人批評原審判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錯誤。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經分析原審判決可以看到,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被海關人員截查之時,其駕駛木船掉頭後退,為此,上訴人指其當時作出放棄犯罪的行為,本案應適用犯罪中止的機制,對上訴人作出不予處罰的處分;或認為基於偷渡人士未能成功上岸而屬犯罪未遂的理由,應對其依《刑法典》第22條關於犯罪未遂的機制予以減輕刑罰。
《刑法典》第22條規定:
“一、有關之既遂犯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時,犯罪未遂方予處罰,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之刑罰處罰之。
三、行為人採用之方法係明顯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備之對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23條規定:
“一、行為人因己意放棄繼續實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雖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屬該罪狀之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事實雖與犯罪中止人之行為無關,但犯罪中止人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者,犯罪未遂不予處罰。”
《刑法典》第24條規定:
“如屬由數行為人共同作出事實,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處罰,而其中曾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他共同犯罪人繼續實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處罰。”
上訴人以木船運載四名偷渡者欲非法進入澳門,木船接近澳門岸邊約100米處被海關人員截查,上訴人的行為被截查時已完成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且當時未見上訴人曾因己意作出放棄繼續犯罪,或因己意作出防止不屬罪狀的結果發生或認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結果發生的行為。
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3條及第24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止,欠缺事實支持,而其行為亦已經符合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所規定的協助罪既遂情況,不屬於未遂的情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嫌犯)提出,其案發時被他人操縱負責開船,即使沒有上訴人的參與,操縱偷渡活動的人士亦可安排其他人士駕船運送,而應認定其為從犯。
《刑法典》第25條規定:
“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刑法典》第26條規定:
“一、對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實,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幫助者,以從犯處罰之。
二、科處於從犯之刑罰,為對正犯所規定之刑罰經特別減輕者。”
“共犯或共同犯罪是由數名的行為人實施犯罪,因此,當由不同的行為共同努力地令符合罪狀的某一或某些事實發生時,方可稱之為存在共同犯罪的情況。
透過協議而參與的共犯或共同犯罪必須一併符合以下兩個要件:
-主觀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
-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
針對第一個要件─一同作出的決定─似乎並不要求事前存有以明示方式訂立的協議,而只要可以完全確認存在此一合議,即從所反映的情況中,並根據一般的經驗,可發現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並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事實的意願,並相互接納有關的“遊戲規則”。
針對客觀要件─一同實施的行為一行為人必須為實施事實的直接參與者,但不要求他們參質實施所有的組成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這是共同犯罪中常見的情況。”2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案發時以木船運載偷渡人士入澳,其時,上訴人駕駛的木船已進入澳門管理水域且接近岸邊約100米處才被海關船隻攔截,因此,上訴人被截查時已完成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金錢利益,協助他人不經出入境事務站入境澳門的行為。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事實上,就如上訴人所言,即使其本人不參與,操縱偷渡活動的人士亦可以尋找他人開船運載偷渡者進入澳門,但是,上訴人的該一假設性情景僅指出開船者的身份有變,惟在法律層面而言,直接執行開船任務的人士以主犯身份從事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的犯罪形式並無改變,為此,上訴人在案中並不存在從犯的事實基礎。”
因此,上訴人的行為已以正犯方式满足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的罪狀要件。上訴人的刑罰也不符合《刑法典》第26條第2款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嫌犯)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四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每項可被判處五年至八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在本澳為初犯。
另外,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上訴人觸犯的協助非法入境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考慮到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移民及非法入境者在澳門從事犯罪行為所帶來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四項第16/2021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出入境管控、逗留及居留許可的法律制度》第7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每項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述量刑接近刑幅的下限,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的最基本要求,並不存在過重情況,亦沒有減刑的空間。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4,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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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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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表決聲明)
蔡武彬 (原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610/2025號
表決聲明
作為本案的最初裁判書製作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關於加重協助罪的判處的意見,特聲明如下:
立法者擬保護澳門入境及逗留的良好監控及治安的法益,因此,第6/2004號法律第14款第2款的基礎上,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所處罰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行為,要認定行為人實施上述第70條第2款的犯罪,其行為首先要符合第1款所指“協助他人非法入境澳門”的主、客觀之法定罪狀,還必須就行為人實施該行為時,證明存有是“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或獲承諾取得財產利益或物質利益”此等事實情節。
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上述引用的已證事實可見:嫌犯上訴人獨自運送四人協助其等偷渡進入澳門,被控以四項協助偷渡罪,其中,“C、D及E分別需為以上偷渡行為向嫌犯支付人民幣1,000元的費用(E已向嫌犯作出了支付)”,除了已經實際收取了其中一名偷渡人士E1000圓人民幣的費用,並獲得其餘兩名偷渡人士C、D的承諾將支付其應該承擔的向嫌犯支付的人民幣1,000元,那麼,很顯然,原審法院就檢察院所控訴的三項(加重)協助罪的罪名成立足以作出適當的法律適用。然而,就偷渡人士B方面,原審法院雖然認定其基於在網上看到協助偷渡的費用每人兩千元的廣告,然後,在沒有任何顯示偷渡人交付偷渡費用金額的情況下,登船前來澳門。而最後也沒有認定至少獲得B的承諾將支付偷渡費用的任何事實,而且,B的登船情節與其他三名偷渡人士的情節不同,其他人士的承諾和實際支付的事實並不能“惠及”B,何況檢察院是以四項協助罪控告上訴人的,並且僅僅是直接正犯而非共同正犯,“偷渡中介”是否已經收取費用的事實並不能令其承擔共同犯罪的責任,那麼,在缺乏實際收取費用或者獲得支付費用的承諾(哪怕是默示的承諾)的事實的任何一項事實的情況下,對嫌犯上訴人的其中一項涉及B方面的協助罪就不能以加重情節予以懲罰,而僅僅可以判處其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一款的罪名。
因此,上訴人所主張的控訴事實不足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但是其實際上所提出的法律適用的問題的上訴理由成立,應該改判其觸犯一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一款的罪名,維持其餘三項罪名的判處。
同意其餘決定。
2025年10月3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蔡武彬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MANUEL LEAL-HENRIQUES:《澳門刑法培訓教程》(第二版),盧映霞譯,澳門司法培訓中心2012年出版,第118至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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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