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4/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簡要裁判
編號:第81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40-25-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3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45至15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52至1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5月8日在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49條第1款a項(配合同一法律第148條)規定及處罰的「脅迫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該裁決在2024年3月4日獲中級法院確認及轉為確定。
2. 於2024年11月1日,在第CR4-24-018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以直接正犯、過失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3款結合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造成火警罪」,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述兩案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該裁決在2025年6月30獲中級法院確認及轉為確定。
4. 上訴人於2025年5月30日在第CR5-25-0114-PCS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37條規定及處罰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該案裁判內亦作出了刑罰與第CR4-19-0379-PCC號卷宗刑罰競合的決定,兩案刑罰合共為九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5年7月2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5. 上訴人過去的刑事記錄及服刑情況:
- 於2003年12月16日在第CR1-03-0054-PCC號卷宗(舊卷宗編號PCC-069-03-2),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嚴重脅迫罪」,被判處兩年徒刑,暫緩三年執行,該案刑罰已於2007年7月4日宣告消滅。
- 於2010年1月21日在第CR1-09-0013-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賭博罪」,被判處九十日罰金,日罰額60澳門元,合共罰金5,400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則須服六十日徒刑。上訴人已於2013年1月18日繳納該案罰金。
- 於2013年2月27日在第CR3-12-0161-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 於2013年5月20日在第CR1-12-0172-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五項「毀損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另外判處須向澳門明愛支付財產損害賠償2,500澳門元。
- 上述第CR3-12-0161-PCC號卷宗案被判處的刑罰與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一年實際徒刑。
- 於2014年2月17日在第CR2-13-0359-PCS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恐嚇罪」,被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
- 於2014年3月12日在第CR3-13-0233-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勒索罪(未遂)」以及一項「勒索罪(既遂)」,分別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兩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刑罰與第CR3-12-0161-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及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四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於2017年1月17日在第CR2-16-0338-PCC號卷宗,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規定的「偽造文件罪(未遂)」,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該案刑罰與第CR3-13-0233-PCC號卷宗(已競合第CR3-12-0161-PCC號卷宗、第CR1-12-0172-PCC號卷宗及第CR2-13-0359-PCS號卷宗)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該裁決已於2017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6. 上訴人已於2018年6月28日服畢上述五年三個月刑罰。
7. 在第CR4-24-0185-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曾於2024年1月10日被拘留1天;在第CR4-19-0379-PCC號卷宗中,上訴人於2025年2月10日被移送澳門監獄服刑。 (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52頁)。
8. 上訴人的刑期於2025年11月9日屆滿,於2025年8月9日服滿刑罰之三分之二刑期。
9. 上訴人為第三次入獄。
10.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職訓工作及學習活動。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工作及在外地居住關係未曾探訪,越南籍女友則經常探望。
13.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居於分租房間,並繼續以申領政府津貼及家人支援維持生活。
14. 監獄方面於2025年8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13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當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以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
根據卷宗資料,服刑人並非首度入獄,最初入獄表現一般,現時行為表現為良。經社工評估,服刑人的行為情緒及思想性格屬於偏執,甚少接受他人建議及客觀事實,只認定個人想法,自我意識非常強烈,態度行為反覆。服刑人除對獄警順從外,對其他人員態度惡劣,經轉換社工及技術員以及獄警努力下,服刑人在待人接物態度方面有明顯好轉。由此可見,現時獄中的教育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尤其思想意識有著正面的良好影響。
觀乎服刑人過去一直以來的行為表現,多次犯罪涉及暴力毀損、脅迫、傷人、勒索及恐嚇,因作出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犯罪而被判實際徒刑,長期服刑出獄後不足一年再次作出同類犯罪。根據第CR4-19-0379-PCC號案件的判決內容,服刑人先後曾三次向其公營醫療機關的服務人員致以暴力脅逼的言詞,由此可見,對上一次的囹圄之苦並未令其醒悟及獲得教訓。雖然今次入獄沒有違規紀錄,現時人格朝著正向發展,但基於過去行為表現長期非價,法庭認為如現時認定其人格已有良好及穩定的發展且不再偏執實屬言之尚早,同時,法庭亦對其現時能否遵守社會公認的行為規範、負責任地生活而不再犯罪仍存有疑問。
因此,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法庭認為現時仍有必要讓其繼續服刑,使其能夠在監獄懲教人員的輔助下完全醒悟過來,正直更生,不再令自己陷於犯罪之中。
*
刑罰的目的是一方面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另一方面為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
在犯罪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本次被判處的刑事案件的具體情節,服刑人因向醫療人員提出無理要求從而作出暴力言詞脅迫,該犯罪後果帶來社會負面影響屬嚴重,至於亂丟煙頭過失造成縱火則屬罪過情節輕微,但考慮到服刑人非為初犯,經過長期服刑後尚未能自我反省,肆意再犯相同犯罪及妄顧公共安全,為確保社會普遍要求的公義得以伸張,維護社會秩序及法律的有效性,服刑人的服刑期間必須適宜,如將其現在釋放,則將會與社會大眾的期望相違背,從而令公眾對自己守法的必要性產生質問,明顯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法庭認為目前仍有必要對服刑人繼續執行刑罰,同時,透過刑罰也可繼續對服刑人的人格演變予以觀察。
*
基於此,本法庭接納檢察院的建議,決定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2款及澳門《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之假釋聲請。
*
依法通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
告知判刑卷宗。
作出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非為初犯,第三次入獄。從上訴人的多項犯罪紀錄中亦反映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職訓工作及學習活動。
上訴人入獄後,其家人因工作及在外地居住關係未曾探訪,越南籍女友則經常探望。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繼續居於分租房間,並繼續以申領政府津貼及家人支援維持生活。
根據案中資料顯示,上訴人多次犯罪涉及暴力毀損、脅迫、傷人、勒索及恐嚇,因作出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及財產犯罪而被判實際徒刑,長期服刑出獄後不足一年再次作出同類犯罪。根據第CR4-19-0379-PCC號案件的判決內容,上訴人先後曾三次向其公營醫療機關的服務人員致以暴力脅逼的言詞。上訴人的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反映上訴人即使以往曾被法院判刑,其仍未能從中汲取教訓,其犯罪罪行眾多,影響甚廣,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本次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0月24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815/2025 p.1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