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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24/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周艷平法官-----------------------------------------------------------------------
  
簡要裁判書



編號:第80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9-24-2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16日作出批示,不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假釋之要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88頁至第93頁背頁之上訴理由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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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為: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A並非初犯,首次入獄。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獄方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獄方指出其近月涉及違規事情,認為其守法意識與行為需要更長時間來驗證,因此建議不給予假釋。
  回顧被判刑人的刑事紀錄,被判刑人先後涉及兩宗賭博高利貸案件,早於2015年因觸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處緩刑,其後,於緩刑期間,被判刑人再度來澳作出同性質之犯罪行為,在本被判刑卷宗內,被判刑人在知悉被害人向其同伙借貸用於賭博,且借貸條件中包括扣押證件及抽取利息條件的情況下,仍應同伙要求到場協助,並負責保管被害人的證件,最終在其將被害人帶回中國內地繼續追討欠款時被警方在關閘邊境攔截。相關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故意程度甚高,被判刑人為求獲取金錢利益而參與該等高利貸犯罪行為,反映出其在入獄前的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及價值觀偏差。
  在被判刑人入獄後,於本年四月有一次違反獄規之紀錄,其服刑期間的整體表現未獲獄方肯定。要知道,恪守獄規是每個在囚人士均須做到的最基本要求及義務,倘若連此基本要求仍未達到,實在難以令本法庭信服其人格得到完全的正面轉變。
  考慮到被判刑人先後兩次作出相同性質之犯罪行為,在入獄後亦未有恪守獄規,法庭認為現階段尚需更多時間的觀察,方能確信被判刑人日後能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所觸犯的「文件之索取及接受罪」屬本澳多發犯罪,相關犯罪涉及本澳娛樂場,影響作為本澳龍頭產業的博彩業之合法有序發展以及社會安寧。因此,為著有效打擊該等犯罪之發生,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本案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而且被判刑人先後兩次作出相同性質之犯罪行為,以及其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行為之惡害, 倘若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將澳門視為犯罪的樂土,促使彼等以身試法,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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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
*
  上訴人提出以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 本上訴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25年09月16日作出的,載於題述卷宗第72頁至第75頁的批示,該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在給予被上訴批示充份的尊重下,不能予以認同。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的特別預防效果,以及未有確切衡量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正向演變對一般預防的抵銷程度。
  4. 被上訴批示確認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要件。
  5. 但對於實質要件,被上訴批示指出上訴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6. 在特別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指出以上訴人現階段的表現未能使之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犯罪所獲得的金錢誘惑,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犯罪。
  7. 誠然,原審法院是過於衡量上訴人既判案的犯罪情節及犯罪時的人格,而忽略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人格優良演變成果。
  8. 上訴人認為,在判定假釋時不應再過度評價上訴人的犯罪情節或當時的生活方式,否則,就是對上訴人作行再度審判。
  9. 立法者設定刑罰及服刑的目的是教育。(《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10. 上訴人透過懲教管理局的社會援助、教育及培訓處的教育輔導制度,獲得輔導與支援,使其認真面對過錯及反省,修正生活時間表及生活方式,認真計劃未來,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活出積極的人生。
  11.上訴人呈交予原審法院的信函中,真誠表達其在服刑期間思想上及價值觀的改變,包括內心的悔疚、認清曾犯的過錯、承諾在往後的人生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照顧家人、做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
  12. 而且上訴人已完全繳付被判刑卷宗的全部司法費用及負擔,可見其完全信服判決。
  13. 根據卷宗內的資料,顯示上訴人獲評為「信任類」及「一般」的總評價,且積極參與職業培訓工作。
  14. 上訴人在接受教改的過程中,確實顯示其人格呈現正面的演變。
  15. 而且,上訴人的演變值,屬可預測的期待。(《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16. 經過服刑期間的教改及家人的支持下,人格漸趨成熟及負責任。
  17. 上訴人申請假釋的重要原因是冀望返回家鄉照顧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女兒,並按計劃重新腳踏實地工作,肩負照顧家庭的責任。
  18.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前的守法意識薄弱,但事實上,上訴人正是需要透過假釋,在提前獲得自由的情況下,給予其過渡期,重回社會現實生活,方能釋除上述的疑問,這正是假釋的考驗制度。
  19. 正如尊敬的 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合議庭裁判的精闢見解指出“我們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0.故此,上訴人認為其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
  21. 關於被上訴批示指出一般預防要件的否定依據上,原審法院認為倘提前釋放上訴人,將對潛在犯罪者傳遞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並動搖社會成員對法治的信心。
  22. 但是,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或嚴重程度而不可獲假釋。
  23. 倘若過於著重一般要件的罪行惡性,而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24. 況且,上訴人認為不是以服刑的長短來判斷可否抵銷服刑人曾犯罪所產生對社會的惡害,而是以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能達致正面的演變-即上訴人服刑期間人格的積極演變程度,能抵銷社會大眾對該罪行的消極作用。(中級法院前院長賴健雄老師的見解)
  25. 值得重申之,倘社會大眾有機會對上訴人的正向人格演變進行了解時,相信皆可得出正面的回應。
  26.上訴人在獲得假釋的情況下,對於其他服刑人士,以至社會大眾面對服刑人士社會重返的期盼方面,將會產生積極正面的鼓勵作用,更能達致刑罰的最終目的。(《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
  27.故此,上訴人已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特別預防,以及同一條文b項的一般預防,應獲得給予假釋的機會。
  28.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透過假釋制度,提前重回現實生活中,藉此證明其能奉公守法,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努力通過考驗。
  29.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關於假釋的法律規定, 而應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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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詳見卷宗第97頁至98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CR2-18-0190-PCC卷宗因觸犯一項「文件之索取或接受罪」被判處2年9個月徒刑。
  2025年9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初犯,首次入獄。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過往曾因實施「為賭博的高利貸罪」而被判緩刑,但上訴人仍決意繼續實施相同性質犯罪,在本案中,上訴人伙同他人實施借貸予他人賭博的行為,從借貸中獲得不法利益,並索取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還款保證,當中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絕非偶然犯罪者,而且,上訴人在入獄後仍未能遵守監獄最基本要求,於2025年4月5日因違反獄規而被紀律處分,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在服刑期間的人格改變,本院認為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實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實施的上述犯罪在澳門經常發生,嚴重影響社會及娛樂場的秩序,上訴人已兩度實施相關犯罪,若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不符合一般預防之要件。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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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應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詳見卷宗第105頁至第10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文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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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之規定,對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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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方面
  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上訴人於2018年9月19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8-019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4條結合同一法律第13條及《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文件的索取或接受罪」(共犯),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9頁背頁),有關決定於2018年10月9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A於2018年3月16日被拘留一天,其後於2023年11月17日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其刑期將於2026年8月16日屆滿,並於2025年9月16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頁及第11頁)。
3. 上訴人已繳付被判卷宗的司法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卷宗第32頁)。
4. 目前,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3頁及第35頁至第40頁)。
5. 上訴人並非初犯,但為首次入獄。
6. 上訴人有犯罪前科。於2016年6月3日,上訴人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15-02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觸犯了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及《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放高利貸罪」,判處7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另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見卷宗第37頁)。該案刑罰已於2023年12月5日因時效屆滿而被宣告消滅(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0頁)。
7. 上訴人現年34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上訴人的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兩個姐姐及兩個弟弟,其在家中排行第三,其父母親分別為66歲及65歲,小學程度,為農民;其與太太於2019年結婚,育有一名4歲女兒。
8. 上訴人於7歲入學讀書,讀至小學六年級便到社會工作,其在學成績一般,與同學關係尚好。上訴人入獄前任職司機,以往,曾從事建築工作。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親友每兩個月都會來訪其,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其亦會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聯繫。
10. 上訴人自2023年11月17日起被移送路環監獄服刑,服刑至決定假釋之日,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約為11個月。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4月5日,因沒有遵照獄方時間表吃早餐,並將2顆牛油藏於水桶,以及將多個晚餐麵包透過水桶帶返囚倉,而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2. 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雜勤的職訓,後期因涉及違規的事情於2025年4月被中止參與有關職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全心傳意家庭樂」兒童節活動、廣播據培訓課程。
13. 上訴人如獲釋後會回到廣州與家人同住,並會到廣州市花都區聚力樹脂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的工作(見卷宗第18頁的聘用意向書)。
14. 上訴人妻子為其撰寫求情信函(見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
15. 上訴人就是次假釋事宜發表意見,其透過信件作出聲明,描述了自己的家庭狀況,因入獄而為家人帶來負擔而感到內疚。另外,上訴人亦就違規行為作出解釋,其表示當時在進行樓層清潔工作,打算將面包留待工作完成後才吃,並不知道此舉屬違規,入獄後一年多一直安份守紀,爭取早日回家,現時承諾不會再有下一次違規行為,請求法庭給予其假釋機會(見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第47頁至第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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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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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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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但是,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條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得出對服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這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已有具真實依據之悛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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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屬初犯,但為首次入獄。上訴人已支付被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及負擔,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而被處分的紀錄:於2025年4月5日,上訴人沒有遵照獄方的時間表吃早餐,並將二顆牛油藏於水桶,以及透過水桶遮掩將多個晚餐面包帶返囚倉,因而於2025年7月1日被科處收押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課程。其於2024年11月開始參與獄中的囚倉雜勤的職訓,後期因涉及違規的事情於2025年4月被中止參與有關職訓。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沿途有你」社會重返講座、「全心傳意家庭樂」兒童節活動、廣播據培訓課程。
  上訴人現年34歲,廣東出生,非澳門居民,已婚,上訴人的家庭成員有父母親、兩個姐姐及兩個弟弟,其在家中排行第三,其父母親均為農民,小學程度;其與太太於2019年結婚,育有一名4歲女兒。上訴人於7歲入學讀書,讀至小學六年級便到社會工作,其在學成績一般,與同學關係尚好。上訴人入獄前任職司機,以往,曾從事建築工作。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親友每兩個月都會來訪其,給予其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其亦會透過書信及電話與家人聯繫。上訴人表示如獲假釋,會回到廣州與家人同住,並會到廣州市花都區聚力樹脂有限公司任職司機的工作(見卷宗第18頁的聘用意向書)。上訴人假釋的家庭和職業支援尚可。
上訴人所作事實情節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在賭場內向被害人借出賭資並抽取利息,並扣起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作為上述借款的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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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特別預防方面,如上所述,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上訴人服刑一年十個月多(截止作出被上訴批示),其間,未能遵守監獄的規則,於2025年4月曾有一次違反獄規,其整體的表現一般,沒有能彰顯其改過自新的重大立功表現。遵守獄規是服刑人的基本義務,由上訴人的違規情節可見,其遵紀守法的意識未有明顯提高、自我約束及抗拒外在誘惑能力仍然薄弱。綜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上訴人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未能令法院相信上訴人已有能力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特別預防之假釋要件,完全沒有錯誤。
   同時,給予假釋亦需要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前一次實施相同性質的犯罪行為,上訴人所作行為的不法性嚴重及犯罪故意程度高,對社會秩序安寧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害了當前作為澳門經濟支柱產業的旅遊博彩業的健康及有秩序的發展,一般預防要求高。面對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上訴人服刑表現一般,人格演變仍不足,未能相當大程度消除其行為的負面影響。提前釋放上訴人,會令到公衆感到不公平,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中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一般預防之假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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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批示經綜合分析上訴人被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的人格發展和演變,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不給予上訴人假釋,在考慮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時不存在失衡情況,沒有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予以駁回。
***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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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上訴之訴訟費用和負擔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3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0 條第 3 款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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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0月24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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