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可卡因”重45.88克,超出五日參考用量。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34/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3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2-21-1-B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7月2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22至13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37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0年5月21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40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共同正犯身分及其既遂行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1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不服中級法院判決上訴至終審法院,終審法院於2020年11月27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判決於2020年12月1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5頁至第60頁背頁)。
2. 上訴人於2019年7月29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移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將於2028年7月29日服滿所有刑期。
3. 上訴人已於2025年7月2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4. 上訴人已繳清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6頁)。
5.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並首次聲請假釋。
6. 上訴人因具備高中學歷故沒有參加獄中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
7. 上訴人2023年1月開始參加印刷之職訓至今,至今表現良好,獲導師肯定並有三次獲得提升。上訴人平日亦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普法講座、球類比賽、書法比賽、四季人生小組活動、預防賭博講座、新春聯歡才藝舞蹈及話劇表演等,亦有參加非政府組織之宗教活動。閒時喜歡看書、自學英文及做運動。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及朋友均定期前來探訪,六年間家人對其不離不棄以給予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有向獄方申請致電回家,保持與家人聯繫,關係良好。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與家人回香港生活同住,單位足夠一家人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到其母親所開設的足療按摩店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6月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7月29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為賺取不法利益,受同案其他被判刑人的安排下,從香港來澳門向他人出售毒品,在不同日子完成多次毒品交易,交易總量約為30克“可卡因”,同時仍藏有27.7克“可卡因”及16.1克“二甲(甲烯二氧)苯乙胺”,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高,犯罪後果嚴重。被判刑人在庭審時承認指控。
被判刑人屬初犯,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六年,其服刑期間沒有違規紀錄,表現積極良好,獄方對被判刑人的總行為評價為「良」。被判刑人自2023年1月起參與職訓,一直表現積極,獲導師的肯定,由此反映其人格從正面方向發展。
在服刑期間,家人及朋友均定期前來探訪,被判刑人亦有向獄方申請致電回家,家庭支援尚算充足。另外,被判刑人已繳清本案之訴訟費用及相關負擔,在信函中亦有提及出庭指證其販毒之上線,某程度上反映被判刑人彌補過錯的決心。
考慮到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服刑期間表現等因素,可見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活動,表現自律,可見被判刑人的思想、行為和人格得到了正向和穩定的發展。基於此,法庭尚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非常高。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屬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更甚者,將可能對潛在犯罪者傳達鼓勵犯罪的錯誤訊息,使之誤以為犯罪的代價並不高。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因具備高中學歷故沒有參加獄中的中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上訴人2023年1月開始參加印刷之職訓至今,至今表現良好,獲導師肯定並有三次獲得提升。上訴人平日亦積極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普法講座、球類比賽、書法比賽、四季人生小組活動、預防賭博講座、新春聯歡才藝舞蹈及話劇表演等,亦有參加非政府組織之宗教活動。閒時喜歡看書、自學英文及做運動。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及朋友均定期前來探訪,六年間家人對其不離不棄以給予精神上和物質上的支持,上訴人亦有向獄方申請致電回家,保持與家人聯繫,關係良好。上訴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會與家人回香港生活同住,單位足夠一家人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計劃出獄後到其母親所開設的足療按摩店工作。
根據判刑卷宗的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可卡因”重45.88克,超出五日參考用量,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
另外,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鑑於此,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因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異議人(上訴人)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並不同意尊敬的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並對此提出異議。
2. 異議人(上訴人)維持上訴理由陳述中的全部理由,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另外,補充具議依據如下:
關於異議人(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條件的認定
3. 為着適當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上訴理由陳述書中第7點至第25點之陳述。
4. 針對特別預防方面,被異議的裁判僅指出:“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較高,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其販毒活動顯然已對本地區的治安帶來一定的挑戰。”,便認定異議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然而有關的依據所涉的範圍應屬於一般預防方面,有此異議人(上訴人)認為有關的認定存在錯誤。
5. 事實上,假釋檔案內所載的資料均顯示異議人(上訴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塑造及改進方面得到顯著的提升。
6. 刑事起訴法庭針對異議人(上訴人)的假釋檔中對是否符合特別預防的部分亦提及:“(..)法庭尚可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a)項的要件。”
7. 異議人(上訴人)對原審法庭作出上述認定予以認同,因此不能否認的是異議人(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8. 針對一般預防方面,被異議裁判提及到對異議人(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尤其使公眾心理上無法承受。
9. 在此重申,異議人(上訴人)承認其所犯下的罪行是嚴重的,然而透過原審案件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並非為該案件中的“主腦”或“上線”,其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也為司法當局提供資料以拘捕其同案“上線”。
10. 異議人(上訴人)被判處9年的實際徒刑,絕非一短期刑。至今,上訴人在獄中已接受了超過6年的刑罰,對公眾,尤其屬上訴人該等非澳門居民(尤其是潛在的不法分子)已產生了震懾之效果,而不敢犯下相關之罪行。
11. 另一方面,異議人(上訴人)在入獄後,其亦曾於 CR1-23-0124-PCC案卷宗作為證人身份,毫不隱瞞地指證其案中的上線人物鍾秀蘭,並成功將該人等定罪。
12. 從另一層面來看,打擊“販毒”罪行的上遊犯罪似乎更符合社會及公眾的利益和期望,給予異議人(上訴人)假釋同時是給予他們一個贖罪的機會,鼓勵他們對潛伏性更高、危害性更大的犯罪作指證,從而能根本上打擊相關的罪行。
13. 因此給予假釋不妨礙一般預防之效力,尤其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這是因為犯罪分子得到了嚴懲的同時間接地打擊到同類型犯罪。
14. 另一方面,異議人(上訴人)非為本澳門居民,其已有出獄後的生活規劃並得到家人支持,可見即使其在獲得假釋後,再到澳門犯罪的可能性十分低微。
15. 可見即使給予異議人(上訴人)假釋機會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6. 綜上所述,異議人(上訴人)認為被異議的裁判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並應裁定上訴理由所主張的請求成立。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依據及適用的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評議會之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異議成立,並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9條c項和第407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審理上訴,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判處:
1. 本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上訴之批示;
2. 確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並批准假釋;並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基於已證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與他人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向他人出售受法律管制之毒品。經定量分析,案中涉及的毒品“可卡因”重45.88克,超出五日參考用量。其犯罪的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情節嚴重。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6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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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202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