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684/2025號
日期:2025年11月6日
主題: - 異議的理由
- 不同意裁決
- 審判權終結
摘 要
1.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異議這個附隨事件旨在給予對不能提起平常上訴的判決在其存在無效、不規則情事或者簡單筆誤等其他不屬於原上訴的實體問題而提出爭執的機會,但是,它決不能代替祇能用上訴的方式來解決問題的爭執方式,否則,當事人將利用此附隨事件來開創一個額外的上訴方式。
2. 合議庭一旦對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了判決,就終結了對上訴的標的事宜的審理權,不能再次對已經審理過的上訴問題再次作出審理,否則,也將令原審法院扮演成上訴法院。
3. 異議人僅僅單純表達對合議庭的決定及其判決理由不服的觀點,這明顯不能成為異議的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684/2025號 ——附隨事件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2016年10月14日,在CR1-15-037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件中,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觸犯《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屬相當巨額的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判決,於2025年7月31日提出非常上訴,經過再審上訴後判決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中級法院合議庭於2025年10月3日裁定嫌犯提出的再審的非常上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規定的前提要件,不批准再審程序。
上訴人A就上述判決提出異議,提出了以下的異議理由:
1. 異議人收悉合議庭裁判,裁對內容為否決異議人提出的再審請求。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異議人不同意有關觀點。
3. 新證人B的證言旨在用於證明異議人和被害人曾在乘機前往澳門時交談的內容。
4. 異議人和被害人曾在乘機前往澳門時交談的內容,是異議人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實,因此不應被視為“新的事實”,但不能以交談內容不屬“新的事實”從而判斷新證人B的證言不屬於“新的證據方法”。
5. 異議人是在獄中聲請由代表律師代為領取被扣押的手機,代表律師按異議人的意思,把被扣押物予轉交予C,由C翻查曾被扣押之手機,得悉B在案發時為異議人之男友,在北京找到B了解情況後得知B聽到案發時被害人和異議人的對話。
6. 異議人是在判決作出後,才知悉B能為其作證。
7. 對於B的證言,異議人基乎沒有可能在審判時以任何方法請求進行相關的“證明方法”,包括把B列作證人。
8. 終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1款d項定出統一司法見解時,同時考慮了第435條的規定。
9. 統一司法見解明顯表述,所發現的可以是一個新的事實或一個新的證據,亦即是說,只要存在一個新的證據,亦應該符合。
10. 即使新的證據是用以證明一個既有已知悉的事實,只要是該等證據於嗣後所知悉的,亦應視為“新的證據”。
11. 在評價異議人在審判時已知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是否屬於新的事實或證據方法時,亦需要分析異議人為什麼不在審判時沒有把該等的事實或證據方法提交的原因,尤其是在審判時是否知悉有關事實或證據。
12. 雖然異議人是不可能不知悉有關“事實”,但不代表等同異議人不可能不知悉有關證據方法的存在。
13. B所作之證言的證據方法是異議人在作出判決後才知悉的。
14. 異議人因種種原因並未能參與庭審,為確保辯護原則、實質真相原則以及運用相同權力同等參與訴訟原則,應該給予異議人證明的機會。
15. 異議人和被害人在乘機前往澳門時交談的內容,是異議人不能不知道的事實。
16. 對於異議人而言,證人B在乘機前往澳門時毫無意中聽到有關交接內容從而知悉有關事實,異議人在審判聽證或作出判決時,不可能預測或預見證人B是知悉有關對話內容。
17. 在異議人的認知中,證人B只是跟隨異議人一同前往澳門,因此,異議人一直以為證人B對其和被害人沈沖之間的關係一無所知。
18. 異議人不知悉證人B是在乘機前往澳門時無意中聽到有關事實,因此在審判時,異議人是不可能找到證人B為其在審判聽證時作證。
19. 異議人和被害人在乘機前往澳門時交談的內容並非新事實,因為異議人一直參與其中,但對於B無意中聽到他們間的談話從而知悉有關事實,是異議人在審判時不可能知悉的,因此異議人不可能在審判時把B列作證人作證。
20. 異議人在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作成筆錄時,並不知是B聽到她與被害人沈沖的對話。
21. 異議人並不知悉B知曉一切,在審判當刻亦無法把B附入證人名單中,異議人是經C翻查曾被扣押之手機後,向B了解後才得悉,應屬嗣後知悉的證據。
22. 因此,B的證言屬嗣後知悉的證據,應被接納及視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31條第1款d項所指的為再審的新證據。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異議,廢止原裁判決書之不批准再審程序的決定,接納再審上訴之請求。
檢察院就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內容作出答覆,認為申請人A無法律依據的情況,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檢察院建議依法駁回申請人A的聲明異議。
經過助審法官的檢閱,召集合議庭,對異議作出了審理,經過表決,作出了以下的裁判:
雖然,《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異議這個附隨事件旨在給予對不能提起平常上訴的判決在其存在無效、不規則情事或者簡單筆誤等其他不屬於原上訴的實體問題而提出爭執的機會,但是,它決不能代替祇能用上訴的方式來解決問題的爭執方式,否則,當事人將利用此附隨事件來開創一個額外的上訴方式。
從異議人的異議理由來看,很顯然,異議人僅僅單純表達對合議庭的決定及其判決理由不服的觀點,然而,這明顯不能成為異議的理由。因為,合議庭一旦對上訴的實體問題作出了判決,就終結了對上訴的標的事宜的審理權,不能再次對已經審理過的上訴問題再次作出審理,否則,也將令原審法院扮演成上訴法院。
如果上訴人的異議理由比較切題的那就是“不應被視為新的事實,但不能以交談內容不屬新的事實從而判斷新證人B的證言不屬於新的證據方法”這種質疑合議庭的決定可能令人誤解而含有模糊之處的理由。但是,異議人曲解了合議庭的判決的意思,合議庭的意思是很清楚的,認為“那些不是新的證據方法,更別說是新的事實”,也就是說,那不是新的證據方法,更不是新的事實。
駁回異議。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並且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6日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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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84/2025 P.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