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7/2025(I)號案
(司法裁判的上訴)
(附隨事項)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5年5月23日作出以下簡要裁判(全文轉錄如下):
『經考慮被上訴裁判的內容,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以及立法者之所以賦予法官通過簡要裁判對上訴作出裁決的可能性是為了從快捷與高效的角度彰顯訴訟經濟原則,我們認為本上訴應以“簡要裁判”的方式處理(參閱《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621條第2款,亦可參閱,例如,C. Pinho 著:《Notas e Comentários ao C.P.A.C.》,第二卷,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2018 年,第 419 頁,以及第 83/2021 號、第 94/2021 號案、第 98/2021 號、第 93/2021 號、第 107/2021 號、第 108/2021 號案、第 112/2021 號、第 126/2021 號、第 142/2021 號、第 26/2022 號、第 17/2022 號、第 46/2022 號、第 118/2022 號、第 10/2023 號、第 184/2020 號、第 132/2022 號、第 39/2023 號、第 128/2022 號、 第 5/2023 號、第 34/2023 號、第 52/2023 號、第 44/2022 號、第 61/2023 號、第 13/2024 號、第 12/2024 號、第 65/2023 號、第 25/2024 號、第 35/2024 號、第 44/2024 號、第 49/2024 號、第 52/2024 號、第 59/2024 號、第 67/2024 號、第 74/2024 號、第 76/2024 號、第 47/2024 號、第 103/2024 號、第137/2024號、第143/2024號、第3/2025號、第121/2024號、第9/2025號、第31/2025號及第33/2025號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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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鑒於此,現就本上訴案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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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一、甲,其餘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對中級法院不批准其提出的中止保安司司長於2025年1月21日作出的免除其工作的行政行為效力的申請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見卷宗第58頁至第65頁背頁及第71頁至第87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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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適當進行程序,檢察院出具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的意見書(見卷宗第106頁及第106頁背頁),基於屬具有(《行政訴訟法典》第 6 條第 1 款 d 項規定的)“緊急”性質的程序,不再贅言,現予以裁決。
理由說明
事實
二、中級法院(主要)認定了以下事實:
「— 現上訴人是海關一等關員;
— 在第CR2- 23-0188-PCS號卷宗和第CR3-24-0002-PSM號卷宗中,上訴人因實施刑事不法行為而分別被科處罰金和9個月的徒刑,緩期2年執行;
— 於2024年7月5日,上訴人被科處停職240日的紀律處分;
— 保安司司長透過2025年1月21日的批示,對其作出了(上述)“免除工作”的決定(即上訴人現正請求中止其效力的行政行為),該決定的內容如下:
“(……)
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7月5日作出第062/SS/2024號批示,向利害關係人科處240日停職的處分,利害關係人的行為等級因而於2024年7月10日下降至第四等,因此海關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提起行政程序,以評估維持其職務聯繫的可行性。
根據第13/2021號法律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如人員的職業生涯史中有跡象顯示其因不符合部隊或部門的本身使命及價值觀而不稱職,且其留任會造成不便,則須展開免除工作的程序;為適用上述規定,如人員降至“第四等"行為等級,則推定其為不稱職,無法維持職務聯繫。
從第13/2021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三)項及第四款、第九十二條第二款(七)項、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十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五條(三)項的規定清楚可見,法律嚴禁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酗酒或經常濫用酒精類飲料。此外,根據第13/2021號法律第十一條規定,海關關員須攜帶武器及個人裝備執行職務,而根據第12/2024號法律《武器及相關物品管控的法律制度》第九十四條規定,在受酒精影響的情況下持有火器屬刑事犯罪行為。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的初級法院編號CR3-24-0002-PSM簡易刑事案審判聽證紀錄影印本的內容,利害關係人被診斷為酒精依賴綜合症,明顯不適合擔任海關關員職務。
利害關係人在入職至今的24次評核中,13次得分為6分至7分之間、10次得分為7分至8分之間、1次得分達8分以上,曾獲賦予一天功績假期的獎勵,仍有2次未獲恢復權利的紀律處分記錄。
此外,關於利害關係人提及其過往曾參與的7項潛水隊任務,利害關係人未有因參與有關任務而獲得獎勵,而利害關係人的工作表現已反映在其評核之中。
綜上所述,未見有任何可推翻第13/2021號法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款的推定的事實。
海關紀律委員會於2024年10月31日,根據第13/2021號法律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七)項的規定作出必要審議,一致贊成對利害關係人免除工作。
基於此,保安司司長行使第93/2024號行政命令第一款所賦予的權限,根據第13/2021號法律第一百九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免除利害關係人的工作。
著令通知嫌疑人可於三十日內針對本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見卷宗第60頁背頁至第61頁以及中級法院目前正審理的第141/2025號司法上訴案卷宗的第14頁至第15頁)。
法律
三、考慮到上述內容、中級法院的裁判和現時在本上訴中提出的主張,我們認為毫無疑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任何可指責之處,因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已(適當且完全地)履行了“對裁判作出理由說明”的義務,而且具體列出並詳細說明了其認為重要的、沒有爭議的且已獲認定的事實,同時也以充分、恰當和正確的方式,闡述並說明了其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中止效力請求的“法律理由”。
概而言之,中級法院認為批准中止效力請求的法定前提並不成立,而我們認為這種看法是正確的。
接下來就來闡述我們這一觀點的理由。
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89條的規定:
“一、如人員的職業生涯史中有跡象顯示其因不符合部隊或部門的本身使命及價值觀而不稱職,且其留任會造成不便,則須展開免除工作的程序。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人員降至‘第四等’行為等級,則推定其為不稱職,無法維持職務聯繫。”
在本案中,所發生的正是這種情形。如前所述,正是通過該“程序”並嚴格按照相關規定,決定了免除現上訴人的工作。
正如中級法院(也同樣)認為的那樣,我們認為本案“情形”即屬此類。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的規定: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如有關行為被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宣告無效或法律上不存在,而該判決或合議庭裁判正被提起上訴,則只要具備上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三、對於屬紀律處分性質之行為,無須具備第一款a項所指之要件,即可准許中止其效力。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第一款所指之要件雖已具備,或出現上款所指之情況,但對立利害關係人證明中止有關行為之效力對其所造成之損失,較執行該行為時對聲請人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彌補,則不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衆所周知,“公共利益”通常被理解為一種集體利益,雖然其內涵隨著時間和空間而有所變化,但始終是一種“共同福祉”。
我們認為,若目前所聲請的效力中止措施與部門的正常運作相衝突,或損害公共部門在社會大眾及其內部職員面前的尊嚴與威望,則應認定為“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實際上,必須强調的是,並非所有的“公共利益”均可作為妨礙中止效力的理由。例如,任何行政行為背後所隱含的一般性公共利益並不足以構成障礙;只有那些具有特別“嚴重性”(強度)的利益與價值,才要求行政行為必須立即產生效力。
事實上,行政行為的作出反映出一系列被認定為公共利益的訴求,唯有通過立即執行,方能妥善實現這些訴求。
因此,執行便成為實現行政行為所欲達成的公共利益的最佳方案,或最恰當手段。
然而,行政行為的即時效力所涉及的公共利益不能僅憑該行為的作出便予以推定,因為若如此理解,則任何的中止執行皆無從談起,因為任何行政行為的背後必然存在著某項具體公共利益的考量。
判定公共利益是否要求行政行為立即生效,必須考察該行為作出時的“具體情境”,尤其是其行為的依據和當事人所援引的理由。
需注意的是,從行政行為的依據評估公共利益的受損程度,並不意味著放棄對行政行為合法性的推定。
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推定原則及行政行為前提的正確性推定原則,並不能阻礙法院對具體個案中的所有相關利益作出衡量,因為唯有如此,方能準確評估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嚴重性與强度。
因此,如前所述,僅當具體個案的情節充分顯示出存在對公共利益的“嚴重”損害(且該損害明顯超過聲請人可能遭受的損失時),方可裁定必須“立即執行行政行為”,並據此駁回中止效力的請求。
正如 Carmen Chinchila Marin 所指出的:“公共利益必須是特定的和具體的,即區別於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效力的一般性利益”(見《La tutela cautelar en la nueva justicia administrativa》,Civitas,馬德里,第163頁,亦可參閱本案的裁判書製作法官於2024年11月26日在終審法院第137/2024號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中所作的簡要裁判,在該案中審查了一宗與本案相類似的,針對中級法院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中止對其科處停職240日紀律處分之決定效力的請求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的上訴)。
由於這是一項消極要件且構成抗辯事宜,因此,應由被聲請的行政實體陳述體現和滿足上述要件的事實(在這方面,見 Mário Aroso de Almeida 和 C. A. Fernandes Cadilha 合著的《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nos Tribunais Administrativos》,第 2 版,第 708 頁至第 709 頁,以及 Miguel Prata Roque 著: 《Cautelas e Caldos de Galinha? Reflexões sobre a Reforma da Tutela Cautelar Administrativa》,以及《Novas e velhas andanças do Contencioso Administrativo - Estudos sobre a Reforma do Processo Administrativo》,第593頁)。
在本具體個案中,所發生的正是這種情況(因為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中止效力請求,被聲請的行政實體已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6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形式認定了“不立即執行行政行為將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見卷宗第28至29頁)。
本終審法院此前曾在一宗與本案類似的“免除工作”的案件中指出:
「根據《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77條第1款的規定,之所以免除一名軍事化人員的工作是因為其行為惡劣,顯示出其已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
免除工作是一項其宗旨並不在於對行為人的某項具體行為作出處罰的主要具有軍事性質的措施,相反,它是一項規章性措施,所考慮的是該行為人的“素質”,即他的道德品質、公民和軍人的品格,以及他是否適宜為警隊效力。
除了“行為惡劣”之外,上述法律條文並未提及其他能夠為作出這個不適宜繼續留在澳門保安部隊中的判斷提供幫助的重要資料、因素或標準,亦看不到立法者要求行政當局須對軍事化人員在其整個服務期間的整體表現作出評估,之後才能作出為免除其工作必不可少的判斷。」 (見2021年10月22日第106/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正如現被上訴的行政實體所言(見卷宗第28頁),被上訴決定是基於上訴人“因酒精依賴綜合症”導致不適任海關關員職責的“行為表現”,且未能證實其已(完全)“康復”,故認定其即使臨時返回工作崗位,亦將“嚴重損害海關部門的內部管理”。
有鑒於此,我們認為,尤其考慮到海關的職能(其作為“澳門特區保安部門”的組成部分,承擔“關務管理和監督等具警務性質的職能”),沒有理由推翻上述決定。顯然,若是“中止免除上訴人工作”這一決定的“效力”,則必將導致“對部門的管理造成嚴重(及實際的)損害”,從而使得“公共利益遭受嚴重損害”。
最後補充說明一點。
上訴人聲稱已證明其已“恢復權利”,並指已隨申請書遞交一份在相關行政行為作出(即2025年2月6日)之後出具的“醫療報告”(見卷宗第24頁)。
然而,暫且不論該報告書在本案中(及當前階段)是否具有實際效用,需指出的是,上訴人顯然忽略了報告中明確指出其仍需“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的事實。
這樣,(同時由於亦未能證明會對上訴人造成任何“難以彌補的損害”),本上訴案的解決辦法已經顯而易見。
決定
四、綜上所述,裁定本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決定。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作出登記及通知。
(……)』 (見卷宗第110頁至第117頁背頁,連同將在下文提及的頁碼,相關內容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已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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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接到上述裁決的通知後,上訴人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聲稱以上轉錄的簡要裁判存有以下瑕疵:
“► 與衆所周知的明顯事實不相符
► 違反證據的自由心證原則
► 違反人道主義原則
► 違反源自於平等原則的非歧視原則
► 中止執行被上訴行為符合公共利益
► 錯誤解釋《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b項” (見卷宗第122頁至第125頁背頁及附卷第3頁至第6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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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適當進行法定程序,經聽取檢察院的意見(見卷宗第133頁至第133頁背頁)後,未發現任何阻卻性事由,接下來進入案件的審理。
理由說明
二、本案上訴人對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的已在前文予以(全文)轉錄的“簡要裁判”提出聲明異議。
儘管對不同意見表示充分尊重,但經(重新)審視該“裁決”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以及上訴人在其聲明異議中提出的“理由”,顯而易見,其主張毫無成立的可能。
實際上,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已在前文予以轉錄)清晰明確,毫無晦澀或模糊之處,且已對所有真正需要裁決的“問題”作出完整回應,其“理由說明”和“解決方案”均正確無誤,且與本法院一直以來在類似情况下(在以上所述的眾多合議庭裁判中)所持的立場完全一致。
在此有必要作出以下說明。
我們理解——同時也尊重——聲明異議人的不認同(他既不接受中級法院的觀點,也不接受我們在上述裁決中所作的論述)。
然而,我們發現他只是在重複,並試圖重新討論已經在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中被清楚、恰當和有根據地分析過的問題,而正如我們已經提到的,該簡要裁判已經充分回應了他所提出的中止執行“免除其工作”的行政決定的效力的主張。
事實上,不能忽略的是,“法官必須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的所有問題,並不意味着法官必須審理當事人為解決一個問題而提出的所有論據”(見Viriato de Lima著《Manual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 Acção Declarativa Comum》,第三版,第536頁),這也是本終審法院的看法,本法院一直認為:“只有當法官未就其有義務審理的問題表明立場,而不是未就當事人所提出的依據、看法或理由表明立場時,才會使得相關判決無效”,因為“問題”這一(法律)詞彙不能被理解為包含當事人提出的所有“論據”;(可參考本終審法院最近作出的以下合議庭裁判:2024年4月17日第28/2023號案、2024年5月8日第12/2024-I號案、2024年7月29日第17/2021號案、2024年10月3日第5/2022號案、2025年1月15日第137/2024-I號案、2025年6月6日第59/2022號和第75/2023號案)。
在本案中,嚴格來說,(僅)須判斷是否有理由變更中級法院所作裁決的——“事實”或“法律”——理由,該法院認為“中止對現聲明異議人科處紀律處分這一行政行為的效力的實質及法定前提不成立”。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很容易就能得出以下結論: 無論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是現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在這個 “事宜”和“問題”上都是清楚且確切的,對此無需贅言,只需補充一點,即在我們看來,本聲明異議——和先前的上訴——只能證明現聲明異議人明顯沒有理解並意識到其行為的“嚴重性”和“可譴責性”。
不論如何,還是有必要作出以下最後說明。
上訴人提出的主張雖然混亂,但其核心訴求可歸納為:其個人狀况應被認定為“已康復”,甚至提出這屬於“明顯事實”,並據此推導出——並擴展到——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存在前述“瑕疵”。
然而我們認為,上述簡要裁判已作出清楚的闡述,而聲明異議人只是一味質疑,甚至援引“人道主義原則”作為其論據,並在其聲明異議中摘錄了以下段落:
「“紅十字會誕生於為戰場傷員提供無差別救助的理念,其在國際與國家層面始終致力於在任何情况下預防和減輕人類苦難。紅十字會以保護生命與健康為目標,更以維護人類的尊嚴為使命。該組織促進各國人民間的相互理解、友誼、合作與持久和平。”
人道主義原則被視為一項根本原則,其他所有原則均由此衍生。它意味著紅十字會的目標具有三重性:第一,該原則的宗旨在於預防和減輕苦難,紅十字會的補救行動是以預防性行動作補充的,因為對抗痛苦的最好方法是阻止它發生。其次,人道主義原則旨在保護生命與健康,最後通過傳播尊重(不傷害、克制的態度)與人道待遇(使一個人過可接受且盡可能正常的生活所需的最低條件)的理念,旨在維護人的尊嚴。
正如Jean Pictet所强調,人道主義原則本質上是社會道德、精神抗爭,更是對戰爭罪惡的譴責與對一切暴力的拒絕——引自Michel Deyra的著作《Direito Internacional Humanitário》,共和國總檢察院及法律與比較法文獻辦公室,2001年,第36-37頁」(見第124頁)。
鑒於以上所述,儘管對不同觀點表示充分尊重,但(拋開其他不談)有必要指出,所作的簡要裁判與所提及的上述“原則”(或以上所引用段落的內容)毫無衝突,因為該簡要裁判只不過對相關“事實情况”作出了恰當且正確的評估,並對法律作出了公正且正確的適用。
這樣,由於被提起聲明異議的簡要裁判不存在任何可指責之處,應予完全確認及完全轉錄,故此只能裁定本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以下裁決。
決定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所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聲明異議人須繳納12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作出登記及通知。
澳門,2025年7月11日
法官︰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米萬英
第57/2025-I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