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日期:31/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80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31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62-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2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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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61至16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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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就上訴人的假釋卷宗作出否決給予假釋的批示,其否決的理由是認為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假釋條件。
2. 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故僅在此討論假釋之實質要件是否成立這一問題。
3. 假釋之實質要件則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4. 被上訴批示裁定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實質要件之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要件,因而否決上訴人假釋的聲請,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否決假釋之理由。
5.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6. 本次為上訴人首次入獄,自2023年10月28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至今已1年10個月多。根據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
7. 上訴人的父親早已離世,上訴人的母親現年已73歲。
8. 上訴人在囚期間,家人持續來訪給予支持,與家人關係良好。
9. 上訴人的母親近月被診斷為腰間盤突出,醫生建議少走動及須定期到山頂和協和醫院檢查,上訴人申請假釋最主要的原因是不想年老的母親行動不便仍定期前往監獄探望上訴人,因此十分渴望早日出獄照顧母親。
10. 上訴人的母親年紀老邁,倘若不幸地患病離世,上訴人將無法見親人最後一面,只能抱憾終生。
11. 上訴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母親在澳門生活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參與了釋前就業計劃,已獲聘請為冷氣學徒。
12. 雖然上訴人不是初犯,曾經在緩刑期間一再犯案,其實是源於心理成因問題。
13.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主動參加職訓,亦積極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各種活動,除了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金融講座、“沿途有你”工作坊、急救課程、獄中春節活動表演之外,還特別參加了為性犯罪在囚人預防重犯而辦的“同行伴我心”系列活動。
14. 從上訴人參加專為性犯罪在囚人預防重犯的活動可見,上訴人積極面對自己的問題和決心日後不再重犯。
15. 在服刑的過程中,上訴人反省過去行為對被害人、家人及社會帶來的傷害和負面影響,一直為過往作出之過錯行為感到非常後悔。經過本次實際執行徒刑,上訴人體會到失去自由的痛苦,以及清楚明白到違反法律是需要付出沉重的代價。
16. 從上述行為中可以客觀地顯示,上訴人已真心改過,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矯正及已朝正面和積極的方向發展,同時可推斷出上訴人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以及不再犯罪。
17. 被上訴批示亦提及法庭認為需要更多時間的觀察及繼續矯治上訴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
18. 我們知道上訴人正正是因為緩刑期再次犯罪而被判處執行實際徒刑。對上訴人進一步的矯治上訴人的不良習慣更需要在社會監督下進行,相比囚禁在男倉的監獄封閉環境中的矯治更為有效。
19.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0. 基於此,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特別預防的要求。
21. 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其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
22. 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這種作用往往比讓罪犯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23.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明顯進步,反而讓我們相信提早釋放上訴人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反而更能讓社會大眾明白犯罪後只要真誠悔過,不論社會或法院會給予其改過自身及提早重返社會之機會。
24. 按照徒刑執行卷宗第61、93、94、127、131及132顯示,上訴人已全數繳付訴訟費用並對被害人作出賠償,沒有造成更為嚴重的後果。
25. 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過往行為的錯,並積極為改過自新作出努力,為重返社會做好準備,決心不會再犯任何罪行,明白其行為所產生的惡害,已實施的實際徒刑已足以彰顯法律的威懾力,從而滿足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以及刑罰效力之期望。
26. 被上訴法院不應僅僅考慮上訴人之前所犯下的罪行,而斷言提早釋放上訴人將影響刑罰的一般預防。
27. 上訴人已符合了實質要件中一般預防的要求。
28.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假釋全部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29. 倘若對上訴人會否繼續犯罪及其是否真誠悔改還沒有足夠信心,可考慮在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前提下,根據《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第51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53條a)項、b)項及c)項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一段相應時間的附隨考驗制度,利用該等義務約束及警剔上訴人在離開監獄後不可再觸犯法律,以便法院在此期間更有效地觀察上訴人是否徹底改過,相比讓上訴人繼續囚禁在男倉的監獄封閉環境中服刑,相信能更有效地矯治上訴人的不良習慣及及增強守法意識。
30. 綜上所述,被上訴之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之瑕疵,從而錯誤解釋適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法院應結合上訴人的具體情況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陳述及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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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9至170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我們對上訴人的看法不予支持,在此再一次維持及重申我們在假釋意見書中所持之立場,並不再多加贅述,僅作以下簡單回應。
2. 我們認為刑庭法官閣下在被上訴決定中所持之理據非常充分,尤其是已充分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社會背景、服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需要。
3. 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卷宗資料,上訴人於緩刑期間仍然實施犯罪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及自控能力極度不足,且人格發展具有一定程度偏差。綜合分析上訴人的過往的人格發展及其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行為表現,實不足以給予我們足夠的信心去認定其人格及不良習慣已得到適當的矯治,也無法得出我們相信其不會再犯罪的結論。
4. 在一般預防方面,我們不得不指出,上訴人所作出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不低,上訴人為了一己私慾,專門針對女性犯案,有關行為會衝擊華人社會的倫理道德觀念,以及嚴重破壞澳門一直以來所苦心經營的良好治安環境,為此,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是否能有效保護相關法益失去信心,也會使公眾一直以來所堅守的正確價值觀受到嚴重影響。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5.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不得不完全認同刑庭法官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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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7至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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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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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本案被判刑人A的判刑及服刑情況如下:
➢ 於2021年6月15日,在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21-0108-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兩年執行,在緩刑期內須附隨考驗制度。判決於2021年7月5日轉為確定。於2023年3月28日法庭作出批示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於2024年11月26日法庭作出批示廢止被判刑人在該案的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的3個月徒刑,廢止緩刑的決定於2024年12月1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68頁至第79頁)。
➢ 於2022年2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013-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1條第2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暫緩執行刑罰,為期三年,附加須接受社工跟進及定期接受精神及心理治療的考驗制度。判決於2023年2月23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4頁至第50頁)。
➢ 於2023年9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3-0203-PCS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侵入私人生活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另須向被害人支付2,5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自該判決翌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4年10月24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87頁至第90頁)。
➢ 於2023年6月28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03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五項「侵入私人生活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64-A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性騷擾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本案與第CR3-22-0013-PCS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另須向兩名被害人各支付3,000澳門元的損害賠償金以及自該判決日起計至付清之法定延遲利息。被判刑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判決於2023年10月26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17頁)。
➢ 於2025年1月6日,在第CR3-23-0203-PCS號卷宗與第CR3-22-0013-PCS號卷宗及第CR5-23-0031-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八罪並罰,合共判處被判刑人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判決於2025年1月2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06頁至第109頁)。
➢ 結合第CR2-21-0108-PCS號卷宗內廢止被判刑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判刑人需服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12頁至第114頁)。
2. 被判刑人已繳清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7頁至第135頁)。
3. 本次為被判刑人首次入獄。
4.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監獄紀律(見卷宗第72頁)。
5. 被判刑人現年44歲,澳門出生,為本澳居民,未婚,有一兄一姐,父親曾是針織廠工人,於2011年因病去世;母親曾開設茶餐廳和任職工廠工人,已退休,現居於澳門。
6. 被判刑人於3歲入學,讀至小六後因學業成績差及無心向學而沒有繼續升學。被判刑人曾任汽車學徒,在母親開設的茶餐廳工作及任職酒吧酒保;曾到台灣任職電子廠工人,到愛爾蘭任職侍應以及到挪威任職廚師;於34歲時回澳從事廚師直至2022年初因犯罪而被解僱。
7.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家人持續來訪給予支持,與家人關係良好。
8. 被判刑人沒有報讀獄中回歸教育課程。自2025年1月開始參加工藝工房(男倉)職訓;亦報名參加獄中舉辦的活動,如為性犯罪在囚人預防重犯而辦的“同行伴我心"系列活動、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義工培訓課程、金融講座、“沿途有你"工作坊、急救課程、獄中春節活動表演等。閒時喜歡閱讀、打乒乓球和聽收音機。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母親在澳門生活同住;工作方面,被判刑人在獄中參與釋前就業計劃,已獲聘請為冷氣學徒。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服刑約一年十個月,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的紀錄,其行為總評價為“良”。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一直有前來探訪,給予支持和接納,成為其悔改最大的動力;獲釋後將與家人同住,亦透過釋前就業計劃成功獲聘為冷氣學徒,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家庭及經濟支援。被判刑人主動參與職訓活動和獄中活動,有跡象顯示其願意積極思考個人問題和作出改變。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2)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並非初犯,本次為首次入獄。被判刑人作案目標為女性,在四宗刑事案件的情節均涉及使用手提電話偷拍被害人所穿著短裙下方的部分身體隱私部位,亦有涉及用手觸碰一名被害人臀部。經分析各個判決的罪行及被判刑人的犯罪時間,可見被判刑人曾因相同性質的犯罪而被判刑,且在緩刑期間一再犯案,顯示其故意程度屬高,自控能力及守法意識十分薄弱。
(3) 綜合考慮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過往生活及被判刑人服刑前後的表現,雖然看到囚犯在服刑過程中表現良好,但考慮到其所犯罪行的次數,以及在緩刑期間接二連三地實施同類型犯罪,僅憑被判刑人現時的表現,未能使人相信被判刑人真心改過,亦不足以顯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矯正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法庭認為須通過更多時間的觀察,繼續矯治被判刑人的不良習慣及增強守法意識。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一般預防:
(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2) 被判刑人為本澳居民,其觸犯「侵入私人生活罪」、「性騷擾罪」及「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等多項罪行,雖然有跡象顯示被判刑人入獄後逐漸反思其犯罪事實,學習正視個人問題和作出改變,仍不足以消除其行為所帶來的惡劣影響。亦如尊敬的檢察官所言,被判刑人所犯罪行的數量、嚴重性以及對澳門社會治安的負面影響,特別是對多名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法及故意程度屬高,普遍社會難以容忍此類犯罪,故一般預防的要求較高。
(3) 綜上,法庭認為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可能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從而傷害澳門法律的威嚴,不利於從根本上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攝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因此,本案現階段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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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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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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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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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本澳居民,非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44歲,服刑至今已服刑2年多。另上訴人已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監獄內有參與學習和工作。
這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其本人也同意本次假釋的開展。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持續來訪給予支持,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與母親在澳門生活同住;工作方面,上訴人在獄中參與釋前就業計劃,已獲聘請為冷氣學徒。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自2021年起上訴人便開始因觸犯「侵入私人生活罪」,最初乃被判緩刑。於2022年同樣因觸犯「不法之錄製品及照片罪」因仍被給予機會下被科處緩刑。可是,到了2023年二度犯案,觸犯多項「侵入私人生活罪」,以及一項「性騷擾罪」,繼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由於他在前二案的緩刑期間再次犯罪,故被廢止了緩刑。最終,上訴人的數案並罰,合共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參見第CR2-21-0108-PCS號卷宗、第CR3-22-0013-PCS號卷宗、第CR3-23-0203-PCS號卷宗、第CR5-23-0031-PCC號卷宗的資料)。
事實上,從上述四個卷宗之犯罪事實來看,上訴人的作案目標均為女性,在四宗刑事案件中,主要實施兩類行為:一是通過手提電話偷拍被害人短裙下方的身體隱私部位;二是對其中一名被害人實施臀部觸碰行為。
我們從各判決書所載明的罪行及作案時間可進一步分析,上訴人曾因同類性侵犯罪行被判處刑罰,卻在緩刑考驗期內連續再次作案。這一行為充分表明,其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且個人自控能力與守法意識均處於十分薄弱的狀態。
從特別預防來講,其家庭狀況一般,母親病重,上訴人指他需照顧家人,懼怕繼續服刑而失去見親人最後一面等因素。但是,不得忽視的是,上訴人本次為首次入獄,但其並非初犯。於2021年至2023年年間,分別因觸犯七項侵入私人生活罪、一項不法錄製品及照片罪、一項性騷擾罪,四案九罪的刑罰競合後,其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加上上訴人之犯案動機全是因侵犯、偷拍女姓的身體隱私部位而起。
本上訴法院將本案所有資料作出結合分析,從四個案件的犯罪性質、上訴人犯罪動機、過往生活背景、人格發展軌跡及入獄後的實際表現,從特別預防角度分析:雖上訴人入獄後自稱對過往犯罪行為感到懊悔,但縱觀其行為軌跡,其於二年間反復作出犯罪行為 —— 即使曾因同類罪行被判刑且獲緩刑,但他仍然沒有汲取教訓,繼續實施同類犯罪。這一事實足以表明其自控能力匱乏、守法意識淡薄,多次刑罰懲戒仍未遏制其犯罪傾向。若准予假釋,其再次實施犯罪的風險較高。本上訴法院認為,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真正悔悟,尤其是能否徹底戒除犯罪惡習、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避免再次違法犯罪,目前無法得出肯定性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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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上訴人所觸犯的犯罪均屬本澳常見及多發罪行,不僅侵犯受保護的私人生活、侵犯他人性自由(性騷擾),同時對被害人的心理造成了負面影響,這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現在倘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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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本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的被上訴批示已綜合分析了上訴人所作事實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服刑期間人格發展,社會對打擊該類犯罪的需要,裁定上訴人因不具備假釋之實質條件(對犯罪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需要),繼而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並未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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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8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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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0月31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805/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