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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2025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日期: 2025年7月11日

關鍵詞:
- 商標
- 認真使用
- 不使用的合理理由
- 商標的失效

摘要
- “認真使用”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這一概念需要通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予以判定。
- 在評價商標的使用是否屬認真時,應當考慮能夠證明對商標作出了商業利用的全部事實及情節,特別是對於維持或創造受商標保護的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份額而言,在相關經濟領域被視為合理習慣的行為,有關產品或服務的性質、市場特徵、商標使用的範圍及頻率等因素。
- 商標未被使用的合理理由取決於與註冊人意願無關的情況,例如不可抗力(戰爭、自然災害等)或公共當局採取了禁止生産或銷售相關産品的措施。
- 根據《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4款的規定,“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
- 考慮到商標所標示的産品(咖啡、茶等),疫情並不構成上訴人未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真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73/2025號案
(民事及勞動上訴)

日期: 2025年7月11日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乙(對立利害關係人)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其他認別資料載於卷宗,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商標註冊處處長宣告N/403商標失效的決定提起司法上訴。
初級法院作出判決,裁定所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了上訴。
2025年3月13日,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維持了被上訴的決定。
上訴人對此裁決不服,向本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在結論部分提出如下主張:
a) 在基於認真使用而維持註冊商標的範疇內,《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1條第1款c項規定了“合理理由”這個例外情形,立法者的意圖在於當存在阻礙商標註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的合理理由時,對註冊商標加以保護;
b) 理論學說歷來認為,所有不歸咎於商標註冊人且阻礙或嚴重限制商標在市場上之使用的事件均可視為合理理由;
c) 上訴人在本案中主張,2020年初因疫情而實施的限制措施使得澳門與其他司法管轄區之間人員的任何流動均無法實現,直至2023年2月底至3月才恢復澳門與外界的自由通行,這種情況持續了大約3年的時間;
d) 這些嚴重的限制措施不可避免地導致人員流動大幅減少以及對非抗疫必需産品和服務的需求降低;
e) 疫情與(因疫情而受到限制的)商標使用之間存在因果關係是顯而易見的,因為當時所有商人皆受到影響,這些限制措施涉及整個經濟領域且無法被任何人規避;
f) 正如初級法院在初審判決中也承認的那樣——“的而且確,新冠疫情令本澳及鄰近地區的出入境受到限制,商業活動儘管受到限制但非絕對禁止。衆所周知,自2020年2月至2023年初期間,本澳商業活動因新冠疫情受到一定程度的負面影響,卻非完全停擺,貨物進出口儘管較以往繁瑣耗時但仍然持續,以確保社會得以持續運作……”
g) 有一種觀點認為疫情雖然非常嚴重且影響了整個經濟和所有經濟主體,但還不足以構成合理理由,這種觀點應予摒棄;
h) 司法判例對“合理理由”這一概念的解釋不應當如此嚴苛,否則會使得這一概念即便在極端情況下也無法滿足,且如此難以企及,以至於沒有任何商人可以援引此條文——立法者在起草和通過《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1條時並非此意;
i) 無論如何,上訴人主張,儘管在疫情期間其持續使用了“ ”商標,如果認為該使用不構成認真使用(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那麽對認真使用的評估也必須考慮到在疫情期間存在的合理理由;
j) 因為帶有N/403商標的上訴人産品可以在澳門的許多商業場所找到,其標簽和形象與提交給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答覆中所附的一致;
k) 上訴人自2000年以來一直在多個國家對該産品進行推廣、分銷和銷售,相關文件作為證據二至五附於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答覆中;
l) 並且在疫情期間,上訴人與一家進口商洽談了其産品在香港和澳門的分銷事宜,包括屬第30類別的“鴛鴦”産品,並決定指定地址位於香港[地址]的丙公司作為2019年至2024年為期5年的經銷商(相關檔附於對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的答覆中);
m) 據此,上訴人向經銷商提供了一批産品,用於在澳門銷售,總重量超過8.5噸,包括許多箱標有“ ”商標的即溶咖啡(相關運輸單據作為檔一附於向初級法院提出的上訴理由陳述中);
n) 這些檔應當足以確定,不論是在質量方面還是在數量方面,該商標的使用都滿足《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5款和第1款c項所要求的實際且認真使用;
o) 假如法庭認為以上使用仍不足以被視為維持註冊商標的“實際且認真使用”,那麼毫無疑問,這種評估必須考慮到上訴人在疫情期間所面臨的合理理由;
p) 也就是說,如果採用因合理理由而減輕的認真使用的標準,那麼上訴人對涉案商標的使用應當被視為符合《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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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審法官已依法對卷宗作出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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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認定的事實
現被上訴的判決書中載明瞭以下事實:
1. 於1996年4月19日,上訴人委託律師向當時的經濟局遞交第N/403 號商標註冊申請,服務類別為30。
2. 上述申請公佈於1996年6月5日第23期第二組《澳門政府公報》內,經1996年9月19日的批示而獲註冊,有關公告已刊登於1996年11月6日第45期第二組《澳門政府公報》內,及後分別於2003年、2010年及2016年申請續期,商標的有效期至2024年4月19日(見卷宗第34至39頁)。
3. 於2023年3月6日,乙透過受託人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提出聲請,指出上訴人於最近3年內沒有認真使用編號:N/403註冊商標,請求宣告該商標註冊失效(見卷宗第40至43頁)。
4. 於2023 年3月7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透過第60538/2023/DPI/DRM 號公函通知上訴人有關宣佈失效申請的事宜,其可於接到公函起計2個月內就相關的宣佈失效申請作出答覆(見卷宗第43頁背頁)。
5. 有關宣佈失效申請公佈於2023年4月6日第14 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
6. 於2023年7月7日,上訴人透過訴訟代理人遞交有關答覆(見卷宗第50頁背頁至61頁)。
7. 於2023年7月19日,被上訴實體同意第376/DPI/DRM/2023號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第N/403號商標申請的批示(見卷宗第24至26頁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上述拒絕註冊的批示公佈於2023年8月16日第33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見卷宗第61頁背頁)。
9. 於2023年9月18日,上訴人向初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卷宗第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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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理由說明
在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案的理由陳述和結論中,上訴人仍然堅持認為相關商標得到了認真及實際的使用,並且主張對該商標的認真使用的判定應當考慮到在疫情期間存在的合理理由。
眾所周知,“認真使用”是一個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是否符合這一概念需要通過具體認定的事實予以判定。
  本院透過2022年5月18日在第48/2022號案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對商標的“認真使用”的概念進行了深入研究,指出:
  『這樣,可以肯定法律(尤其是前述《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並沒有-明確-定義什麼叫做“商標的認真使用”(我們要藉助於理論學說),而關於“認真使用”這一表述,更加廣為接受的定義是,它指的是通過在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中作出具有區別性宗旨的具體、重複及公開的行為而進行的“實際和真實使用”,而與之相反,沒有被市場中感興趣的消費人群所知的使用則被視為“無意義的使用”,另外還要考慮到的是,(單純)“象徵性”、“偶然”或“數量微不足道”的使用(在最後的這種情況中,不能忽略企業的規模和產品或服務的類型)並不滿足前述“實際使用”的要件(見Luís Couto Gonçalves的著作《Direito de Marcas》,第175頁及續後數頁,M. Miguel Carvalho前引著作第651頁及續後數頁,還可見J. Cruz的著作《Código de Propriedade Industrial》第701頁,其中作者更傾向於使用英國法律中的表述“genuine use”(名副其實的使用),我們認為這是有道理的,以及Carlos Fernández Nóvoa的著作《Tratado sobre derecho de marcas》,第580頁,其中強調在2001年的西班牙《商標法》中規定了“實際及真正使用”)。
  這樣,要知道某個商標的“認真使用”應該是一種“真正的”、“真實的”、“穩定的”、“盡力的”(所以是“名副其實的”)、其(直接)目的在於發揮商標在商業活動中之功能的使用,而不僅僅是“虛偽的”、“假裝的”、“欺騙性的”、“虛假的”或“形式上的”,以及“偏離其目標”的使用,因此“認真使用”更多的是一個“質”的概念而非“量”的概念:換言之,現在所談論的實際上是使用的“認真性”而非其“經常性”(雖然“經常使用”可以成為具有認真性的跡象,而偶發或偶然使用則可以作為欠缺認真性的跡象)。
  如此便可得出以下結論:如果是為了發揮“標識商品”並-總是-能在相關受眾面前為其創造一個源自於商業領域的身份這個主要功能,那麼商標的使用就是“認真的”。
  相反,如果是為了實現其他目的,哪怕只是隱藏性的目的,尤其是(僅僅)為了排除第三人對組成商標之標記的使用而“保留註冊”,那麼使用就不是“認真的”。
  如前所述,不能忽略的是,“註冊”所給予的是一種使用上的專屬性,其目的是在市場上識別、促銷和宣傳一種服務或商品,而非給予一種將競爭者排除在已註冊標記之外的“工具”(或單純投機性的工具),因為(商業)識別標記在(具體)“發揮其識別作用”時必須“服務於商業”,註冊不能成為標記的“牢籠”(或“墳墓”),或是“為使投機取得成功”而進行的策略性保留(關於這個問題,見Elena de la Fuente Garcia的著作《El uso de la marca y sus efectos jurídicos》,馬德里)。
  事實上,如果商標的註冊權利人沒有以“認真”-“名副其實”或“實際及真實”-的方式使用註冊在其名下的商標,那就必須要承擔相關法律後果,不再能夠受益於註冊所給予的保障,因為註冊(在註冊期屆滿之後)的“失效”使得相關標記得以“解放”:換言之,對標記的“使用”不再受有關註冊權利人的自由支配。
  這樣,由於商標的“認真使用”指的是能夠令商標發揮透過一項專屬權利對其進行保護之“功能”的使用(標示商業來源),因此要求它必須是一種“面向公眾”-這裡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消費者-而進行的使用,即應當為了宣傳和標示那些在申請註冊時擬宣傳和標示的產品和服務(而非其他產品和服務),通過一種“完整”和不“對其要素作出根本性變更”的使用而將商標“展示”給公眾(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1款a項和b項)。
  (同樣)正如一直以來所認為的那樣,(而且我們也堅定且一致地這樣認為):
  「“認真使用”的概念由兩個詞語組成:“使用”和“認真”。這意味著表示性質的形容詞“認真”只有在與其想要定性的名詞連在一起時才有意義。因此,在討論這個概念時,首先必須存在體現對商標之使用的事實情況(該概念的上游要素),之後再去探究這種使用是否認真(該概念的下游要素)。而使用應該是“通過在相關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中作出具有區別性宗旨的具體、重複及公開的行為而進行,而單純象徵性、偶然或數量微不足道的使用並不滿足前述實際使用的要件,更不要說放棄使用了”。顯然,如果商標的權利人不對商標進行任何使用,那麼問題會更加嚴重,甚至不需要去探究是否存在那些能夠體現認真性的要素」(關於這個問題,見Pedro Costa Carvalho的著作《A caducidade do registo da marca por falta de uso》、João F. A. Pinto Pereira Mota的著作《O princípio do esgotamento do direito de marca pelo seu não uso》和M. Miguel Carvalho的前引著作)。
  歐盟法院同樣認為「商標的“認真使用”指的是,商標的使用符合其主要功能,即為使用註冊商標的產品或服務的來源識別提供保障,從而為該等產品及服務創造或保留市場,排除那些以維持商標所授予之權利為唯一目標的象徵性使用」(……),該法院還(在同一裁判中)補充道「在評價商標的使用是否屬認真時,應當考慮能夠證明對商標作出了商業利用的全部事實及情節,特別是對於維持或創造受商標保護的產品或服務的市場份額而言,在相關經濟領域被視為合理習慣的行為,有關產品或服務的性質、市場特徵、商標使用的範圍及頻率等因素」(見該法院2003年3月11日第C-40/0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亦可參見2012年12月19日第C-149-1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後者特別指出,歐洲共同體商標的“認真使用”(……)指的是上述商標的使用“符合其主要功能,並以在歐共體內為其所指定的產品或服務維持或創造市場份額為目標(……)”,有關內容載於“http://curia.europa.eu.”)。
  實際上,在此方面,有兩項“根本要件”:商標的使用必須具有“商業性”及“典型性”。
  這樣,(由於並非真正、真實且實際的使用,所以)商標的“認真使用”不包括那些僅具“象徵性的”、“虛假的”、“虛構的”或“欺騙性的”、“實驗性的”、“預備性的”、“純屬廣告性質的”使用和“試銷”(以及不構成向公眾銷售產品或服務之行為的“內部使用”或“私人使用”;例如以下典型案例:企業的經營者向其職員發放帶有特定商標的產品)。
  總而言之(正如M. Miguel Carvalho亦曾教導過的),能夠阻止商標註冊被宣告失效的“認真使用”,指的是“真正的、實際的(……)使用,表現為銷售帶有商標的產品(或提供使用商標的服務)的行為,(……)而且所針對的必須是使用該註冊商標的產品(或服務)”(見上引著作,第651頁及後續數頁)。』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沒有任何一項可以從中得出上訴人對該商標進行了認真使用的結論。
  上訴人聲稱其自2000年以來一直在多個國家/地區使用N/403商標對其産品進行推廣、分銷和銷售,但這些國家/地區當中沒有任何一個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見載於卷宗第55頁背頁至第57頁背頁的文件)。
  上訴人聲稱其向經銷商提供了一批總重量超過8.5噸的産品,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銷售,相關證明文件載於卷宗第9頁。
  然而,經審查相關檔,可以發現其日期為2023年7月29日,這意味著産品的供應是發生在上訴人接到宣告失效的申請的通知之後(2023年3月7日,根據已認定事實第4條),也發生在其就該申請向經科局作出答覆之後(2023年7月7日,根據已認定事實第6條)。
  根據《工業産權法律制度》第232條第4款的規定,“為該開始或重新開始使用商標而採取之措施係在權利人獲悉該失效申請可被提出之情況下方為之者,對該開始或重新開始認真使用商標不予考慮。”
  因此,即使相關産品是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銷售,也不應被視為認真使用。
  關於疫情是否構成未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的問題,本地的司法見解一直以來均遵循Jorge Manuel Coutinho de Abreu 的理論(《Curso de Direito Comercial》,第一卷,第4版,第394頁),認為“只有當一個正常、謹慎、充分知情且小心謹慎的人無法履行其義務時,才構成合理理由。當商標未被使用並非出於註冊人的意願,且不能歸咎於其疏忽時,才存在合理理由。換言之,商標未被使用的合理理由取決於與註冊人意願無關的情況,例如不可抗力(戰爭、自然災害等)或公共當局採取了禁止生産或銷售相關産品的措施”(見中級法院2014年5月22日第39/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在比較法的司法見解方面,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認為,商標未被使用的合理理由指的是那些“出於商標所有人意願之外的原因使其無法使用商標的外部情況”。
  儘管疫情確實給人員和貨物的流動帶來了一定的限制/困難,但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超市在疫情期間仍然營業,銷售日常消費品(咖啡、牛奶、茶、大米、水果等)。
  在疫情期間,澳門居民並沒有停止喝咖啡或飲茶。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也沒有在疫情期間禁止或阻止這類産品的進口。
  因此,我們看不到有任何重大障礙阻止上訴人在疫情期間銷售標有N/403商標的産品。
  所有這些都清楚表明,疫情並不是上訴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未認真使用商標的合理理由。
  因此,我們不得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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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根據文內所載的理由,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確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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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作出登記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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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7月11日
               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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