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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726/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起訴並提交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審理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針對第二十三至二十五、第二十八至三十二、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點控訴事實];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十至十二、第二十至二十二、第三十八至四十二、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點控訴事實];
-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七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二至六、第七至九、第十五至十九、第四十六至四十八、第五十一至五十三、第五十四至五十六、第五十九至六十三點控訴事實。]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23-0106-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
- 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針對第五及第六被害人),各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四被害人),判處九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針對第七被害人),判處一年徒刑;
- 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二、第八及第九被害人),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年三個月徒刑;以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針對第一、第三及第十被害人),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二年六個月徒刑及三年三個月徒刑。
- 上述十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向各被害人作出如下賠償:
- 須賠償予第一被害人B澳門幣101,000元;
- 須賠償予第二被害人C港幣100,000元;
- 須賠償予第三被害人D澳門幣165,024元;
- 須賠償予第四被害人E澳門幣65,000元;
- 須賠償予第五被害人F澳門幣5,500元;
- 須賠償予第六被害人G澳門幣30,000元;
- 須賠償予第七被害人H澳門幣115,000元;
- 須賠償予第八被害人I港幣200,000元;
- 須賠償予第九被害人J港幣750,000元;
- 須賠償予第十被害人K港幣440,000元。
- 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
1. 本上訴是基於上訴人於2023年11月17日被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判處以直接正犯及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詐騙罪」、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巨額)、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及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十罪競合,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之判決(以下簡稱為“被上訴判決”)而提起。
2. 審判聽證按照法定程序在上訴人缺席的情況下進行。
3. 上訴人於2025年8月7日接收判決通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7條結合第314條第6款及第7款的規定,本上訴應視為適時提起。
4.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染以下瑕疵而提起: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5. 《刑法典》第65條第2款c項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6. 上訴人犯罪的動機,是由於好賭成性,想透過各種手段取得金錢來賭博而犯下本案被指控的犯罪。
7. 上訴人是由於其不良嗜好(無節制賭博)而犯下本案,而在本案發生後其已深感後悔並於獄中決心成賭。
8. 《刑法典》第65條2 款e項規定,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同樣屬於確定刑罰時必須考慮的情節。
9. 針對作出事實之前的行為,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屬於初犯。
10. 上訴人在本次犯案前一直維持良好行為,並未觸犯任何的刑事案件,而且是一名警務人員,長期維持社會治安打擊罪案,對於澳門社會的穩定也有貢獻,本次是因為沾染賭癮,為了獲取金錢進行賭博,上訴人才誤入歧途犯下本案。
11. 因為本次的案件,上訴人已經失去了其引以自豪的工作以及陪伴家人的機會,其人生軌跡完全因為本次的案件被改變。
12. 上訴人在其寫給法庭的信件中,亦表示了其會在監獄中戒賭,相信其以後再因為賭博而犯罪的可能性低。
13. 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後,雖然在本案審判聽證時缺席,但在其自願投案並於2025年8月7日的聽證中,向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表示承認詐騙十名被害人,對於詐騙金額及原因亦表示承認(參見卷宗第443頁背頁之聽取聲明紀錄),可見上訴人是承認被指控的事實的。
14. 上訴人是自願回澳承擔罪責,這亦是可以反映上訴人已經承認錯誤及準備改過自新的事實。
15.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五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及法律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 針對量刑過重的瑕疵,應裁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訴人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基於違反《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規定,應對嫌犯重新依法量刑,對上訴人應科處合共不高於五年之徒刑的公正裁判替代之。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就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量刑過重,其表示為初犯,因好賭作案,案發後已深感後悔,在獄中決心戒賭,上訴人為一名警務人員,為澳門社會穩定帶來貢獻,上訴人雖然缺席審訊,但是次回澳後有向法庭表認罪,表示其為自願回澳承擔責任,認為原審法庭的判決明顯不適度,應予廢止,並改判不高於五年的徒刑取代之。
2. 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量刑時,我們尚需整體考量上訴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上的要求。
3. 罪過方面,上訴人因賭博欠債及生活開支,先後向十名被害人虛構不同的理由,以搏取眾被害人的同情心的方式借取了相當巨額的金錢,行為由2019年下旬至2022年上旬,作案時間超過兩年,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具有相當的預謀性,不法程度及故意程度均較高。
4.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先後騙取十名被害人的金錢,作案持續超過兩年,可見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上訴人作為警務人員,知法犯法,漠視法律和挑戰法紀的程度甚高,上訴人雖然為初犯,但事件揭發後一直未有正面承擔責任,一走了之、缺席庭審,以逃避刑事責任,亦可見上訴人未有把握向法庭坦白交待案情的機會,扣留命令狀執行了約一年九個月,上訴人才聲明承認犯罪,為時已晚,實未能視上訴人有真誠悔悟的表現,而眾多被害人的損失至今仍未得到應有的賠償,實未見上訴人有足夠正面承擔事件的態度,我們認為上訴人的犯罪後的表現,並未值得法庭給予再輕的判刑。
5. 一般預防方面,詐騙是本澳最常見的犯罪之一,上訴人所觸犯相當巨額詐騙,嚴重影響居民的利益,而現時涉及類似的犯罪禁而不止,在疫情後更有上升趨勢,故實有必要加強打擊相關犯罪,以防止有關犯罪的蔓延,以及確保居民的財產安全;再者,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我們不否定其對社會的貢獻,但其犯罪行為同樣對警隊名譽造成嚴重損害,更使市民大眾對警務人員奉公守法的期望落空。考慮到本案犯罪情節較為嚴重,眾被害人至今未獲賠償,且上訴人一直潛逃,倘仍對上訴人作出輕判,市民及外界仍會質疑本澳特區對打擊相關犯罪的決心,且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負面影響,會向潛在犯罪者發出錯誤的訊息,亦對到庭坦白認罪的作案人不公平。
6. 回看各單項判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刑期,約為刑幅的1/7至1/5之間,如上述預防犯罪的考量,尤其考處到上訴人一直潛逃,未有承擔事件應有的態度,眾被害人均未得到彌補下,有關判刑已算較輕,難言為重。
7. 而10項罪名的競合量刑方面,到幅由3年3個月至19年1個月,而原審法院判處6年實際徒刑,僅比下限高出2年9個月,不足幅度的1/5,在面對上述預防犯罪的情節下,有關量刑亦未見過重。
8. 因此,根據自由邊緣理論,原審法庭已就量刑情節作出全面的考量下,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的量刑沒有過重,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對上訴人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嫌犯A(以下稱為上訴人)不服初級法院2023年11月17日的合議庭缺席審判的判決,其於2025年8月7日自首並隨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各判處五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和一年徒刑;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四項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其中兩項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十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另向十名被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元481,524元和港幣1,490,000元的損害賠償和法定延遲利息。
(一)、關於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指其因工作壓力大和未能排解個人情緒而染上賭博惡習,其為彌補賭博的經濟損失致採取不法手段以快速獲取金錢,其觸犯的犯罪行為令其失去工作和無法贍養父母和撫養兒子;其為初犯且案發前自律和品格良好,案件判決後自願返澳接受刑罰以改過自新和不再犯罪,但是,原審法庭欠缺考慮上訴人犯案前後的有利情節且對其量刑明顯過重,為此,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和第65條規定,請求廢止原裁判並對其作不超過五年徒刑的處罰。
(二)、檢察院對上訴的答覆
檢察院對上訴提出答覆,指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其知法犯法,於2019年下半年至2022年上半年超過兩年期間之內,因賭博和生活開支多次以詭計騙取十名被害人金錢,相關犯罪的時間幅度突顯其犯罪預謀和不法性的較高程度,其中,事件揭發後上訴人逃離本澳至一審判決一年九個月之後才返澳投案,故此,上訴人的事後悔改未能視為真誠悔悟;此外,上訴人至今仍未對相關被害人作出充分的應有賠償,為此,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量刑情節作出全面考量且案中量刑未見過重,為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
二、分析意見
就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檢察院將依邏輯對案件事實和法律問題作相應分析和發表意見。
本案中,初級法院合議庭宣告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各判處五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及第196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和一年徒刑;六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其中四項分別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及其中兩項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十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六年實際徒刑。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庭審認定事實,上訴人於案發期間以支付家人醫藥費甚至支付其父親的喪葬費為藉口,於超過兩年期間分別向十名被害人借取款項用於賭博或其個人消費,在事件揭發之後,上訴人逃離本澳以逃避其法律責任,為此,針對上訴人觸犯的十項詐騙罪,原審法庭對當中兩項普通詐騙罪分別判處五個月徒刑、對兩項巨額詐騙罪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和一年徒刑、對六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四項分別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和兩項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十罪合併處罰判處六年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普通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最高五年徒刑或最高六百日罰金、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刑幅為二年至十年徒刑。
正如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原審法庭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的指出量刑依據。
分析被上訴裁判的量刑理由陳述可見,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作案動機、犯罪故意程度、被害人數目眾多、上訴人騙取的金錢數目龐大且未作適當賠償、其為初犯等具體情節和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量刑,案中未見存在量刑過重的適用法律錯誤。
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無論是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考慮上訴人案發期間身為警員但仍知法犯法的嚴重犯罪過錯、其觸犯詐騙罪的數目和予眾多被害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且事發後逃離本澳以逃避法律制裁的客觀事實,給予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故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三、意見書結論
綜合而言,上訴人指被上訴裁判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法駁回上訴。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了以下事實:
1.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A計劃向她人訛稱其親屬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返還賭博債款、返還借款及因辦理喪事需要金錢等原因需向他人借取款項,並承諾將儘快還款,獲交付相關款項後不依約定返還借款,以騙取金錢。
[第一被害人B的部份]
2. 2019年10日,嫌犯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他人追討其母親賭博債款,故向第一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3. 第一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19年11月5日,將現金港幣十六萬元(HKD$160,000.00)交予嫌犯,並按嫌犯的指示將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轉賬到M銀行賬戶(賬號:180XXX434,戶主:L)(見卷宗第177至178頁)。
4.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5. 其後,第一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一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6.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一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澳門幣三萬五千元(MOP$35,000.00)及港幣十六萬元(HKD$160, 000.00)。
[第二被害人C的部份]
7. 2020年4月15,嫌犯向第二被害人C訛稱他人追討其母親賭博債款,故向第二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8. 第二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年4月15日,透過銀行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將合共澳門幣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三元(MOP$170,193.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206至207頁及第300頁)。
9.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10. 2020年7月10日,嫌犯向第二被害人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二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11. 第二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11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合共澳門幣十萬元(MOP$10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208至209頁及第303頁)。
12.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13. 其後,第二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二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4.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二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澳門幣二十七萬零一百九十三元(MOP$270,1923.00)。
[第三被害人D的部份]
15. 2020年9月12日,嫌犯向第三被害人D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三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16. 第三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年9月12日至同年9月15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合共澳門幣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四元(MOP$165,024.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33至137頁及297頁)。
17.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18. 其後,第三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三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19.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三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澳門幣十六萬五千零二十四元(MOP$165,024.00)。
[第四被害人E的部份]
20. 2020年10月19日,嫌犯向第四被害人E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四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21. 第四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日10月20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澳門幣五萬元(MOP$5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29及298頁) 。
22.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23. 2021年8月25日,嫌犯向第四被害人訛稱急需退款予他人,故向第四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24. 第四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1年8月25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澳門幣一萬五千元(MOP$15,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28頁)。
2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26. 其後,第四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四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2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四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澳門幣六萬五千元(MOP$65,000.00)。
[第五被害人F的部份]
28. 2020年10月21日,嫌犯向第五被害人F訛稱兒子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五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29. 第五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年10月21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07及302頁)。
30.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31. 其後,第五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款項,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五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五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第六被害人G的部份]
33. 2020年10月21日,嫌犯向第六被害人G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六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34. 第六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年10月21日,透過銀行轉賬的方式將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202及301頁)。
3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手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36. 其後,第六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六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37.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六被害人損失了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
[第七被害人H的部份]
38. 2020年10月21日,嫌犯向第七被害人H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療費用,故向第七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39. 第七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0年10月21日,透過銀行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將合共澳門幣十二萬元(MOP$12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244至246頁)。
40.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謊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41. 其後,第七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 第七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42.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七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澳門幣十二萬元(MOP$120,000.00)。
[第八被害人I的部份]
43. 2021年9月4日,嫌犯向第八被害人I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八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44. 第八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1年9月4日,透過現金的方式將港幣五萬元(HKD$50,000.00)交予嫌犯。
45.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46. 2021年9月6日,嫌犯向第八被害人訛稱因父親去世需辦理喪事的金錢,故向第八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47. 第八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1年9月6日,透過現金的方式將港幣十五萬元(HKD$15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230頁)。
48.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49. 其後,第八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八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50.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八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港幣二十萬元(HKD$200,000.00)。
[第九被害人J的部份]
51. 2022年1月,嫌犯向第九被害人J訛稱父親及兒子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九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52. 第九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是將會返還款項,於2022年1月5日,透過現金的方式將港幣五十萬元(HKD$500,000. 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9頁)。
53.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54. 2022年5月24日,嫌犯向第九被害人訛稱因父親快將離世而需要辦理喪事的金錢,故向第九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55. 第九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2年5月24日,透過現金的方式將港幣二十五萬元(HKD$25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8頁)。
56.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57. 其後,第九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九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58.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九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港幣七十五萬元(HKD$750,000.00)。
[第十被害人K的部份]
59. 2022年2月,嫌犯向第十被害人K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故向第十被害人借款,並承諾將會返還款項。
60. 第十被害人誤以為嫌犯會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將會返還款項,於2022年2月14日,透過銀行轉賬及現金的方式將合共港幣四十四萬元(HKD$440,000.00)交予嫌犯(見卷宗第158、160及299頁)。
61. 實際上,嫌犯收取上述款項後,從來沒有打算將款項用作其訛稱的上述用途及按約定返還款項,反而將有關款項用於個人生活開支。
62. 其後,第十被害人向嫌犯取回上述借款,嫌犯以不同藉口拖延,第十被害人懷疑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63. 嫌犯的上述行為導致第十被害人損失了合共港幣四十四萬元(HKD$440,000.00)。
64.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取不正當利益,故意向多名被害人訛稱其親屬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返還賭博債款、返還借款及因辦理喪事需要金錢等原因需借取款項,使彼等產生錯誤,將上述金錢交予嫌犯,因而對多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6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作案後嫌犯曾向第一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現尚欠澳門幣101,000元。
- 作案後嫌犯曾向第二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現尚欠港幣100,000元。
- 作案後嫌犯曾向第五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現尚欠澳門幣5,500元。
- 作案後嫌犯曾向第七被害人償還部分款項,現尚欠澳門幣115,000元。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 嫌犯向第一被害人B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
- 嫌犯向第八被害人I訛稱急需還款予他人。
- 嫌犯向第九被害人訛稱父親患病需支付醫療費用。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僅就原審法院的量刑部分決定提出質疑,認為上訴人因工作壓力大和未能排解個人情緒而染上賭博惡習,其為彌補賭博的經濟損失致採取不法手段以快速獲取金錢,其觸犯的犯罪行為令其失去工作和無法贍養父母和撫養兒子。且上訴人為初犯,案發前自律和品格良好,案件判決後自願返澳接受刑罰以改過自新和不再犯罪,而原審法庭欠缺考慮上訴人犯案前後的有利情節且對其量刑明顯過重,請求廢止原裁判並對其作不超過五年徒刑的處罰。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一直認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選擇刑罰的自由權力。上訴法院的介入也僅限於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合適的情況。
根據上述的判決內容,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的作案動機、犯罪故意程度、被害人數目眾多、上訴人騙取的金錢數目龐大且未作適當賠償、其為初犯等具體情節和基於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量刑,尤其是在事件揭發之後,上訴人逃離本澳以逃避其法律責任,而對上訴人觸犯的十項詐騙罪,對當中兩項普通詐騙罪在最高可判處三年徒刑或科罰金的刑幅僅判處五個月徒刑、對兩項巨額詐騙罪,在可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最高六百日罰金的刑幅之內,分別判處九個月徒刑和一年徒刑、對六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在可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的刑幅之內,尤其是基於不法得利的金額不同而選擇判處其中的四項分別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和兩項分別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這些刑罰,除了沒有明顯超出其罪過程度之外,無論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考慮上訴人案發期間身為警員但仍知法犯法的嚴重犯罪過錯、其觸犯詐騙罪的數目和予眾多被害人造成嚴重經濟損失且事發後逃離本澳以逃避法律制裁的客觀事實,給予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原審法院的量刑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而對於十罪並罰,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量刑標準,原審法院在對其可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至十九年一個月的刑幅之內,僅選判六年徒刑,也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駁回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要支付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第第3款所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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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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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26/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