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593/2025號
日期:2025年10月30日
主題: - 逃避責任罪
- 量刑的規則
- 嫌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印象
摘 要
1. 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2. 即使法院在量刑時強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也並不過分,因為,這不但是考量犯罪的預防的需要,也是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選擇刑罰的標准時所考量的要素。何況,這些因素的考量也包括於法院依法擁有的自由選擇刑罰的自由,也祗有在刑罰明顯罪刑並不一致時才有上訴法院介入的空間。
3. 原審法院在依照直接以及口頭原則,而進行的庭審之後對嫌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印象而顯示的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結論,在沒有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應該盡量予以維持。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593/2025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以既遂行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以及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根據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4條(二)項的規定對嫌犯科處禁止駕駛之附加刑。並提請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獨任庭在第CR1-25-0054-PCS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
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 一項第3/2007號《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十五日罰金;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1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MOP14,85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九十日徒刑。
- 兩項禁止駕駛附加刑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 著令嫌犯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將駕駛執照送交治安警察局,否則將構成違令罪(《道路交通法》第121條第7款);禁止駕駛的判決自判決確定日起立即生效,即使嫌犯未有將駕駛執照或同等效力文件送交治安警察局亦然。最後,告誡嫌犯,如違反上述禁令,在停牌期間駕駛,將以加重違令罪處罰,其駕駛執照亦將會被吊銷(《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
檢察院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透過2025年5月22日的判決,原審法院裁定:
「嫌犯A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罪名成立,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四個月。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十五日罰金;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兩個月。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一百三十五日罰金,日罰額澳門幣110元,合共罰金澳門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MOP14,850.00),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勞動工作代替,則須服九十日徒刑。
- 兩項禁止駕駛附加刑競合,合共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五個月。
……」
2.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中對嫌犯之一項第3/2007號法律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之違令罪的主刑[罰金]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
3. 原審法院以「嫌犯為初犯」,及「承認控罪」及「感到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為由而給予其罰金此最輕的刑罰。
4. 讓我們逐一分析以上三個對嫌犯之判刑「有利」因素。
5. 第一、就「初犯」而言,眾多的司法見解均表明初犯的身份對量刑僅有一定影響,實際上還是要根據案情的嚴重性而決定,故此,「初犯」此因素對是否科處「罰金」或「徒刑」的決定性不大。
6. 第二,就「自願承認被控事實」部分:本案為一現行犯之案件,警員到場後已立即發現了在汽車旁的嫌犯[且其身上沾有嘔吐物,見第1頁背頁之實況筆錄內容],從而詢問嫌犯是否駕駛者,但嫌犯否認,當警員進而要求其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其均以沒有駕駛車輛為由而拒絕[見第2頁],即使警員向其解釋拒絕會構成違令罪後,經多次拒絕後嫌犯才同意進行測試,但測試時均以「吸氣方式以裝作呼氣」,尤其第31至33頁之觀看錄像筆錄均能反映其拒絕酒測的情況。
7. 由此可見,嫌犯承認控罪不過是其庭審中唯一及最好的選擇,但單憑卷宗的證據亦足以證明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則「自願承認被控事實」不會對嫌犯的量刑有任何減輕的效果。
8. 第三,就「感到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我們認為原審法院過度重視有關的「承諾」。
9. 我們更要分析的是嫌犯當時拒絕測試的動機:因為嫌犯本身喝了酒[正如第10頁的酒精快速測試1的結果],嫌犯怕一旦作出酒精呼氣測試,便會觸犯刑事法律,故其才不斷聲稱「不是駕駛者」來“合理化”其拒絕之行為,但不果後,又假裝配合警員[因被告誡違令罪]以吸氣方式測試,其心知這種吸氣會令測試不成功,便想以此來推搪。
10. 事實上,因為嫌犯的不配合,即使錄像中已見嫌犯的「醉態」,肯定嫌犯是喝酒後駕駛,但終因警方無法對其進行酒測,欠缺酒精數據故不能對其進行刑事之檢控[亦見第93頁之歸檔批示]。
11. 觀其錄像中「醉態」表現-「步伐不穩、情緒激動」,如果有酒測數據,極大可能已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罪行,而該等罪行的一般量刑為徒刑予以緩刑[甚少予以罰金,除非存有法定特別減輕情節],及至少判以一年禁止駕駛之附加刑。
12. 嫌犯現觸犯的「違令罪」,正是因為立法者考慮到行為人不願意進行酒測及不想承擔醉酒駕駛罪的刑事後果,立法者才將之刑事化,故此,第90條第1款與第115條第5款屬互為補充關係,也因此,第115條第5款的主刑刑幅與醉酒駕駛罪刑幅相同,均為最高1年。
13. 即使可對上述「違令罪」選擇科處罰金(最高一百二十日),但同時亦要將倘行為人觸犯醉酒駕駛罪的量刑來進行比較,及更需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否則,就等同「變相鼓勵駕駛者拒絕呼氣測試」,亦使行為人心存僥倖,誤以為違令罪的刑罰比一般醉駕罪更輕,從而拒絕警方的執法,如此一來,判處違令罪中過輕之刑罰將不利於《道路交通法》的實施。
14. 本案除了嫌犯庭上表示「感到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外,亦沒有其他明顯的特別減輕情節或利好因素。事實上,此類違令罪的禁止駕駛期適用《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即2個月至6個月的徒刑2,已是比第90條第1款的禁止駕駛期間1年至3年輕,也就是說,嫌犯已因成功逃避酒測而「享有」較短的禁止駕駛期間,試問在違令罪的主刑內,還應判處罰金?!該罪之罰金總額4,950澳門幣(四十五天罰金,日罰額為110澳門幣)甚至比第96條第3款的最低罰金6,000元還低!
15. 當對違令罪的量刑 選擇罰金或徒刑時,往往必需考慮「正當命令」的種類/內容,尤其命令的「重要性」及「普及性」,例如當命令是政府常向市民發出,或命令之遵守對社會的穩定具有相常重要時[如防疫期間政府為社會大眾健康而發出的命令],在選擇刑罰時就更應考慮一般預防的需要。3
16. 綜上所述,基於「初犯」及「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對減輕刑罰之效用甚微,而「感到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亦不足以使法院選擇罰金刑時,而且,針對此類違令罪應比照醉酒駕駛罪的刑罰,則「科以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目的及達至預防犯罪」。
17. 明顯地,原審法院的罰金刑仍不足以警醒嫌犯及其他人士,這將會導致嫌犯及社會大眾以為只要犯罪後在法庭上表示悔過即可獲得輕判,從而面對警員的酒測時選擇不予配合。
18.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針對違令罪判處罰金刑是不適當及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65條規定,但本院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可適當及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此,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緩刑制度。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廢止原審法院關於《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之「違令罪」中罰金之刑罰,改判以不低於3個月之徒刑,不低予1年之緩刑期;並請求與另一項同一法律第89條之「逃避責任罪」的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的刑罰按《刑法典》第71條第3款依法競合,改判以不低於4個月之徒刑,不低予1年之緩刑期。及維持原審法院已判處之附加刑,為期五個月。
被上訴人A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
1. 尊敬的原審法院裁定嫌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配合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罪名成立,並向其科處罰金,然而,檢察院認為相關刑罰太輕,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第44條、第48條的規定,請求廢止有關刑罰,對嫌犯改判徒刑並給予緩刑;
2. 「初犯」、「自願承認被控事實及控罪」及「感到後悔及承諾不會再犯」是《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的情節,且是法院在考量特別預防犯罪上須考慮的要素;
3. 原審法院已對本案作多項具體分析、考慮到需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等後,即考慮相關一般預防犯罪之要求,才作出有關刑罰;
4. 嫌犯從沒有為了逃避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的罪行而作出本案犯罪,檢察院所認為的犯罪動機純屬主觀猜測;
5. 不論根據《道路交通法》的明文規定或立法會所出的第1/III/2007號意見書,「違令罪」主要僅與禁止駕駛或《道路交通法》第96條第3款的規定有適用關係,眾所周知,即使立法會目前正考慮對《道路交通法》所規定的「違令罪」提高刑罰,但法案文本在未得到通過及公佈並不是法律,不會產生任何效力,也不能作為任何考慮要素;
6.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是完全遵循《刑法典》第65條及第40條的規定下所作出的適當及合理決定,有關刑罰是適當、適量且沒有過輕,明顯符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及實現處罰目的,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在眾多裁判中指,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請求,綜合以上所列舉的事實陳述、依據及法律規定,同時仰賴各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的見解,懇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們裁定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的決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
一、概述
本案中,檢察院不同意初級法院刑事法庭2025年5月22日對嫌犯A觸犯的一項違令罪的處罰量刑,並就相關量刑和刑罰合併處罰一事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一)、檢察院提起的上訴理由
檢察院在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原審法院在對嫌犯A觸犯的一項違令罪進行量刑時,過於強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並因此給予嫌犯科處罰金而非作徒刑處罰,就此,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針對違令罪的量刑過輕,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檢察院請求廢止原審判決關於違令罪的量刑,改判不低於三個月徒刑且不低於一年的緩刑期;並請求將新刑罰與嫌犯被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的逃避責任罪處罰重新作合併處罰,改為判處嫌犯不低於四個月徒刑和不低於一年的緩刑期,同時維持原審判決判處的五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二)、嫌犯對檢察院上訴的答覆
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被上訴人提交答覆,其指原審法庭已對其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結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作出深入的考慮並進行相應量刑,原審判決的量刑符合《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規定,其請求宣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裁判的決定。
二、分析意見
本案中,檢察院認為原審法庭對嫌犯拒絕進行酒精呼氣檢查而觸犯的一項違令罪的量刑過低,因原審法庭量刑時過分強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這三項情節因素。
確實,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無疑能夠表明行為人的罪過程度和體現對犯罪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
正如主任檢察官閣下於上訴理由陳述所指,就嫌犯被判處成立的一項違令罪,由於嫌犯屬案發時的現行犯性質,為此,嫌犯的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對該一現行犯性質的犯罪是否成立的認定並不具有決定作用。
另一方面,結合庭審獲證事實和在場警員證人的證言可見,嫌犯案發時以其沒有駕駛為由拒絕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在警員多次警告若不聽指令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將構成違令罪且在警員啟動肩膊式攝錄機後,嫌犯始同意進行測試,但是,嫌犯並無依指令進行呼氣測試,相反,嫌犯僅對測試儀進行吸氣並因此導致測試無法進行。
為此,由案發期間嫌犯拒絕遵從警員依法對其進行酒精測試的過程可見,嫌犯案發時具有直接違抗警員合法命令的故意,同時,其違令行為亦直接導致警員於案發現場無法查明其在交通意外發生後的體內酒精濃度,其中,該一指標對查明嫌犯是否觸犯醉酒駕駛罪具有重要意義 —— 儘管是否構成醉酒駕駛的血液酒精濃度仍可透過之後可能進行的血液檢查或者醫生檢查作另行評估。
故此,即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但是,案發期間其不遵從警方合法命令的情節明顯體現嫌犯案發期間強烈的直接犯罪故意,同時,嫌犯的犯罪行為亦引致無法查明其是否存在醉酒駕駛的事實真相的嚴重後果。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考慮嫌犯作出違令罪之時存在直接故意的罪過程度及導致無法查明其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是否存在醉酒駕駛事實的法律後果,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規定,在尊重原審法庭關於量刑法律適用職能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從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考慮,非剝奪自由的罰金似乎未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或者說,本案對嫌犯觸犯的違令罪科處罰金未能體現罪刑相應的法治原則。
為此,考慮違令罪案發期間嫌犯的過錯程度及其犯罪行為的後果,我們認為,檢察院上訴提議對嫌犯觸犯的違令罪的罰金刑改為不低於三個月徒刑且予以不低於一年的緩刑,並對重新量刑後的違令罪處罰和原審法庭對逃避責任罪判處的一百零五日罰金合併處罰,合共判處嫌犯不低於四個月的徒刑並予以不低於一年的緩刑,同時維持原審法庭就兩罪合併處罰的五個月禁止駕駛附加刑,該一提議的新的量刑將能更加合適地回應被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同意主任檢察官閣下的立場,建議尊敬的中級法院宣告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並接納檢察院的上訴建議和對嫌犯的刑罰作出如下量刑:
1,對嫌犯觸犯違令罪而判處的罰金刑改為不低於三個月徒刑且予以不低於一年的緩刑;
2,將對嫌犯重新量刑的違令罪處罰和原審法庭對逃避責任罪判處的一百零五日罰金合併處罰,合共判處嫌犯不低於四個月的徒刑並予以不低於一年的緩刑,並維持原審法庭就兩罪合併處罰的禁止駕駛五個月的附加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1. 2024年1月19日約20時25分,嫌犯A駕駛輕型汽車MX-XX-X3進入馬六甲街馬六甲停車場,隨後將汽車停泊在前述停車場負二層,編號為C2-007的車位內。
2. 之後,嫌犯徒步離開停車場, 到XX與朋友用膳,期間飲用含酒精成分的飲料。
3. 同日23時27分, 嫌犯用餐完畢返回馬六甲街停車場負二層的C2-007車位,在23時28分時駕駛輕型汽車MX-XX-X3離開該車位,嫌犯啟動車輛起步之後便將MX-XX-X3輕型汽車駛至上述停車場負二層C2-034、C2-098車位的對出通道,以及逆行駛至C2-038的對出通道,並最終在23時37分42秒進行倒車時,嫌犯其所駕駛的輕型汽車MX-XX-X3撞及後方的停車場石墻。
4. 事故發生後,嫌犯沒有停下處理事件,反而駕駛其輕型汽車MX-XX-X3掉頭以順行車方向駛去、駛離被碰撞的石墻,並在23時42分時將汽車停泊在上述停車場負二層的C2-097及C2-098的車位之間。
5. 事故發生時,停車場內照明系統正常,地面乾爽。
6. 嫌犯將汽車停泊在上述停車場負二層的C2-097及C2-098的車位中間後,打開輕型汽車MX-XX-X3的駕駛席車門走出駕駛座,因身體失去平衡而跌倒,最終俯臥在輕型汽車MX-XX-X3車身的右側地上。2024年1月20日00時04分,馬六甲街馬六甲停車場的管理員B發現俯臥在地上的嫌犯,當時嫌犯身上帶有酒氣,並沾有嘔吐物,故B報警處理。
7. 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達馬六甲停車場後,治安警察局交通警司處警員C當場要求嫌犯進行呼氣酒精測試,但嫌犯以其沒有駕駛車輛為由,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8. 於是警員C當場向嫌犯作出告誡,告知嫌犯必須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如無合理理由拒絕進行酒精測試,將構成違令罪。
9. 但是,警員進行有關告誡之後,嫌犯並沒有理會,仍繼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於是,警員C使用隨身的肩膊式攝錄機,對現場情況進行記錄,嫌犯這才同意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10. 此時,警員預先向嫌犯解釋,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需要嫌犯用其口部完全覆蓋呼氣管後對測試儀進行呼氣,並維持6至7秒,嫌犯表示明白,然而,嫌犯為了逃避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在開始進行測試時並沒有遵循上述警員解釋過的操作,而是以吸氣的方式進行測試,使得有關的酒精呼氣測試無法完成,同時,嫌犯除了重申其不是輕型汽車MX-XX-X3的駕駛者以外,沒有提出拒絕測試的合理理由。
11.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其引致交通事故,仍故意駕車離開現場,目的是逃避事故引致的民事責任。
12.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在獲警員告誡倘若其無合理理由拒絕進行酒精呼氣測試,將構成違令罪,卻仍然拒絕進行酒精呼氣測試,故意不服從該警員依規則而發出的正當命令。
13. 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所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 嫌犯對其觸犯一項「違令罪」的控罪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承認。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示嫌犯無刑事犯罪記錄。
- 嫌犯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售貨員,月入約澳門幣60,000元,須供養岳父、岳母和父親。
未獲查明的事實:
- 沒有。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在對嫌犯A觸犯的一項違令罪進行量刑時,過於強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並因此給予嫌犯科處罰金而非作徒刑處罰,就此,檢察院指被上訴裁判針對違令罪的量刑過輕,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48條和第65條規定,檢察院請求廢止原審判決關於違令罪的量刑,改判不低於三個月徒刑且不低於一年的緩刑期;並請求將新刑罰與嫌犯被判處一百零五日罰金的逃避責任罪處罰重新作合併處罰,改為判處嫌犯不低於四個月徒刑和不低於一年的緩刑期,同時維持原審判決判處的五個月禁止駕駛的附加刑。
我們看看。
關於一般量刑的問題,我們知道,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正如終審法院在2014年9月30日所作的第74/2014號案的司法見解中認為: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刑罰之目的不是懲罰和報應,而是預防犯罪。不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殊預防(教化罪犯)都要求罪行相當(罪行相稱)。質言之,刑罰足以抵消犯罪帶給罪犯的收益和犯罪對社會產生的惡害,否則,刑罰不僅不能實現犯罪預防之目的,反而有可能成為犯罪的誘因與刺激。無論如何,立法者在《刑法典》第65條明確要求量刑符合犯罪預防,而且列舉了法官必須考量的因素。4 而在法院考量的因素之中,並不能包括構成罪名的要素,如嫌犯在違反警察要求測試酒精含量的命令的行為過程。這就是我們經常說到的量刑中的禁止雙重衡量原則,否則,在此考量構成罪名的要素的事實,將大大令量刑的考量標準產生偏差。
即使法院在量刑時強調嫌犯為初犯、庭審時承認指控和承諾不再犯罪且有悔意的情節也並不過分,因為,這不但是考量犯罪的預防的需要,也是法院在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選擇刑罰的標准時所考量的要素。何況,這些因素的考量也包括於法院依法擁有的自由選擇刑罰的自由,也祗有在刑罰明顯罪刑並不一致時才有上訴法院介入的空間。
尤其是原審法院在依照直接以及口頭原則,而進行的庭審之後對嫌犯的個人人格的總體印象而顯示的對犯罪的預防的需要的結論,在沒有明顯不合適的情況下,應該盡量予以維持。
因此,無需更多的論述,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無需判處本程序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嫌犯的委任辯護人的報酬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相關酒精快速測試僅能確認嫌犯有酒精反應[見第2頁之實況筆錄中7.9],但是,要確認其酒精的具體濃度,必需依靠傳統的酒精呼氣測試,即嫌犯需配合機器之需要:向機器的管道呼氣至少6至7秒。
2 根據立法會第一常設委員會正在對《道路交通法》進行審議,已於2024年4月11日進行一般性討論及表決,有關新文本第118條第6款[對應現行法律第115條第5款及第6款]已對拒絕酒測的刑罰提高至最高2年或科以240天罰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四年。
3 中級法院第334/2024號合議庭裁判,針對禁止進入賭場的違令罪-「2.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違令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違令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4 參見中級法院於2024年3月21日在第123/2024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
------------------------------------------------------------
---------------
------------------------------------------------------------
7
TSI-59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