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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上訴案第836/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上訴人A於2022年11月2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15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4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5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7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44-23-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9月4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全部形式要件。
2.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特別預防要件。此點已獲原審法院明確確認,認定上訴人「人格及價值觀已獲正面改善,可合理預期重返社會後不再犯罪」。總結而言,上訴人自入獄以來,積極參與職訓、課程及活動,持續自省悔過,並以職訓津貼繳付司法費用,顯示其真誠改過及對法律與社會秩序之尊重;同時,上訴人已有穩定重返社會之計劃—獲家人支時並擬返回內地從事合法工作。
3. 本案之唯一爭議在於《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要件。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該要件之審查,存在錯誤解釋與適用法律之情形,僅以「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罪名對社會的抽象危害性為由否定假釋,未能綜合考慮與審查假釋一般要件不可脫離之服刑人的主觀因素與具體情況,進而錯誤判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要件,及錯誤判定在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間所取之平衡,過於側重要求一般預防。
4. 上訴人認為,在假釋審查中,「一般預防」無法脫離以具體個案為基礎,審查的是某一具體被判刑人(而非僅因犯下同一罪名而被一概而論的人)之提前釋放是否符合一般預防要件,因此需通過綜合所有因素,包括結合服刑本身所產生之矯正與教育效果、被判刑人過往人格及服刑期間之表現,評估某一具體被判刑人的提前釋放是否會對社會秩序或公眾心理造成衝擊(一種明顯不能忍受之不公正,而非單純或可能之不滿)。
5. 如不這樣理解,若僅以罪名的抽象危害性為考量,無異導致得出「一經判罪即須服滿刑而不得假釋」或「嚴重罪行不能假釋」之結論,因量刑的訂定早已將為消除抽象危害性之一般預防目的納入考量。因此,僅以抽象危害性為考量之標準顯然不符合刑法所追求之刑罰目的。
6. 本案中,上訴人服刑三年八個月,期間表現近乎完美,展現出深刻反省、守法決心及穩定的家庭支持,其提前釋放既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秩序之信任,亦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難以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反之,此舉更能彰顯刑罰之教育與修復功能,鞏固社會對刑法制度之信心。
7. 因此,上訴人亦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一般預防要件。
8. 即使不如此認定,原審法院仍過於側重一般預防之作用,而忽略特別預防之效果,未能在兩者間取得平衡。
9. 綜上所述,上訴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之全部要件。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結合第40條之規定,應予撤銷並批准上訴人假釋。
  據此,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CR3-22-0159-PCC卷宗中因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然而,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駕駛船隻運載兩名內地居民偷渡進入澳門,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高,而且,上訴人服刑僅3年多,經考慮上訴人過往的人格,本院認為雖然上訴人在獄中維持良好行為,但未有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足以反映其堅決改正錯誤行為的意志,現階段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實施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在澳門是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對作為旅遊城市的澳門危害性非常嚴重,而且,「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相關行為更是導致澳門的出入境口岸形同虛設,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的隱患,倘現階段將上訴人釋放,令社會大眾誤以為此類犯罪後果不嚴重,不利於澳門的社會治安,未符合一般預防要求。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2年11月25日第CR3-22-0159-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各判處5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3年2月23日裁定上訴人於該案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為初犯且屬首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程序屬其第一次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未有違反獄規的記錄,其沒有報讀學習課程但有參與獄中活動和職訓工作,其亦將職訓津貼用作支付部分司法費。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其將返回家鄉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煤礦運輸工作;監獄獄長和獄方技術員均建議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檢察院對假釋申請的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個案中的犯罪行為不法性和犯罪故意程度均甚高,相關犯罪行為顯示其守法意識及意志極其薄弱,目前仍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外,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在澳門屬多發及常見,相關犯罪嚴重影響澳門的法制及治安,目前予其假釋將影響巿民對維護法律的信心及造成社會大眾低估相關犯罪行為的嚴重性,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38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且克己守規,其以實際行動展示其人格及價值觀均得到正面的改善,現階段能合理預期被判刑人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個案尚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的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然而,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與同伙協助兩名內地人士非法入境本澳,相關犯罪行為對本澳的出入境制度帶來損害,同時,協助偷渡的犯罪屢禁不止且有關犯罪易衍生其他犯罪並增加對公共安全的風險,為此,有必要提高對該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由於上訴人現所服刑期仍不足以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法庭認為,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一般預防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48至51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被上訴批示認定上訴人符合特別預防的要求,但在審查一般預防實質要件方面,被上訴批示欠缺綜合個案的所有因素,存在過於側重所犯罪行的類型而導致重罪均不能假釋的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指其在三年多的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其對犯罪行為有悔意和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職訓工作,其服刑表現獲得獄方支持假釋的意見,考慮其服刑期間人格的良好轉變的事實,其獲假釋將不會對社會產生衝擊或構成不可容忍之後果,為此,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須滿足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要求,其請求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66至73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考慮上訴人於犯罪過程反映的人格偏差,其於獄中雖然維持良好行為,但未有特別積極的具體表現可反映其堅決糾正錯誤行為的意志,故仍未符合假釋特別預防的要求;另外,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對澳門整體安全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不利維護社會安寧而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為此,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75至76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非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其在服刑期間沒有違規記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良”、獄方建議給予其假釋、其沒有報讀監獄學習課程但有積極參與獄方活動及職訓工作、其將職訓工作所獲的津貼支付案件的部份司法費用,同時,上訴人有家人的支持和已規劃出獄後的工作方向。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已獲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的肯定,刑事起訴法庭認為,上訴人服刑期間的人格變化顯示上訴人已符合假釋要求的特殊預防要件。
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事實上,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漠視澳門出入境法律制度,為獲得不正當利益聯合案中同伙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澳門,相關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為此,現實生活中,特區對協助他人偷渡進入澳門的相關犯罪在一般預防方面具有嚴格要求,針對上訴人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的嚴重犯罪行為,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正常服刑表現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故此,目前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2年11月25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2-0159-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16/2024號法律第70條第2款結合第1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判處每項5年3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5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7月4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9月4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16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4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符合假釋的條件。
在獄中,空閒時喜歡閱讀、做運動及看電視,亦會參與獄中舉辦的天主教聚會。雖然,上訴人沒有報讀學習課程,但自2023年6月至今一直參與「清潔工房」職訓。
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沒有違規記錄,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良”。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肯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就足以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令監獄各方對其行為表現表示滿意,足以顯示其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以及已經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的結論。
誠然,我們一直認為囚犯的犯罪後的表現,尤其是在服刑期間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出有利的徵兆,亦不是當然地等同於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而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我們也同樣一直強調,在考慮衡量是否給予假釋的因素的時候,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一方面,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作用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再次生活的社會。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而顯示出在重返社會方面接受輔導的不利因素,但是,上訴人所實施的協助偷渡的犯罪行為罪過程度以及危害性並不算高,更重要的是,囚犯在服刑期間的良好表現不但得到監獄各方的肯定,也已能中和其犯罪行為對社會法律秩序所帶來的衝擊,法院可對其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決定,決定給予假釋。

三、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A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上訴人在假釋期間必須保持良好行為,並於假釋期間不前來澳門。
無需判處本案訴訟費用的支付。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5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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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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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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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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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36/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