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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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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法官:簡靜霞法官 --------------------------------------------------------------------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簡要裁判


編號:第74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0月24日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3-24-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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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83至10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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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如下:
1. 針對原審法庭否決上訴人的假釋聲請,上訴人表示不認同並提出上訴。
2. 在案涉的初級法院第CR5-23-01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3. 根據上述案件判決,得證明上訴人在案中沒有收取報酬,且證明上訴人案發時為初犯、教育及收入低,太太患有乳癌,需持續複診及接受治療。
4. 對於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假釋報告顯示:
- 上訴人自小跟隨家人出海捕魚20年時間,於2018年才從事其他行業;
- 服刑期間上訴人在獄中廚房刻苦工作,積極參與獄中活動及教會活動;
- 服刑期間沒有任何違紀行為,對犯罪感到後悔及內疚,對社會的負面影響,感受到親情可貴,出獄後定必奉公守法。
5. 負責上訴人的社工、路環監獄保安及看守處處長及路環監獄獄長均給予上訴人良好的評價,並建議批准其假釋。
6. 同時,卷宗內亦附具多份文件,顯示:
- 上訴人對犯罪的懺悔、反省,獄中的生活令其建立正確的價值觀、珍惜家人愛戴、嚴守法律及徹底改過自新的決心;
- 多位家人對上訴人的思念,感受到上訴人的悔意、承擔責任的決心,家人十分需要上訴人的照顧,且會給予上訴人出獄後的工作安排及在生活上的協助及監督;
- 基督教會對上訴人參與宗教活動的積極態度予以肯定;
- 聘書,以顯示家人協助上訴人覓得之全職的士司機工作機會;
- 上訴人配偶患有乳癌的醫療報告,以顯示上訴人配偶患有乳癌且須持續接受治療。
7. 原審法庭作出被上訴決定,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不滿足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規定,並駁回其假釋聲請。
8. 上訴人的親朋希望法庭得批准其假釋聲請並附上聯署信,表達彼等對上訴人出獄後的生活作出協助及監督的保證。
9. 在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庭雖然肯定上訴人服刑期間的實際行為表現在人格方面具有正面演變,但上訴人“守規屬基本要求”、“而本案未見其他可供法庭考量的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但其實際上經已盡最大努力在獄中守規、積極參與獄中教會及監獄安排的活動、每天辛勤在獄中廚房工作,上訴人經已做了一切在獄中可以做的事情以誠心接受犯罪帶來的懲罰及表達自己對犯罪的反思。
10. 原審法庭在特別預防中對上訴人的要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11. 此外,原審法庭忽略考慮三個情況:
- 上訴人在案涉協助偷渡中沒有取得任何利益;
- 上訴人的教育及20年在海上捕魚的成長經歷使其對社會的規範認知不足,但經服刑教育後經已改變以往的認知,對遵守法律樹立正確的價值觀;
- 上訴人的配偶患有乳癌且需要持續接受治療,上訴人服刑期間一直由其配偶在娛樂場輪更工作以賺取收入支撐整個家庭的經濟,故上訴人不再希望也不敢以失去自由的代價再度消磨太太的生命和健康。
12. 而且,上訴人的親朋均表示在其出獄後對其作出協助和監督,對其守法行徑提供保證。
13. 因此,原審法庭在“特別預防”方面的認定存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14. 在一般預防方面,原審法庭認為協助偷渡犯罪是本澳多發且須加強打擊的犯罪,對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15. 原審法庭的理解則表示任何觸犯協助偷渡犯罪的人士均沒有機會批准假釋,但法律並沒有如此規定。
16. 案發於2023年2月,距今已逾2年半時間,社會對此事經已淡忘,提早釋放上訴人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的信心。
17. 尤其,上訴人在獄中已完成三分之二刑期,期間行為十分良好,其人格的正面演變得到監獄、甚至原審法庭的認同。
18. 因此,原審法庭在“一般預防”方面的認定忽略了案發的時間對公眾的影響、尤其明顯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在衡量一般及特別預防兩方面存在不平衡,故被上訴決定存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19. 綜合分析上訴人的整體情況、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上訴人身心經已充分準備回歸社會,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且其表現已中和批准假釋對社會的負面影響。
20. 被上訴決定存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規定之瑕疵,應予廢止並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否決上訴人假釋聲請的決定存在“審查證據存有明顯錯誤”及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b)項規定之瑕疵,謹請法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法院的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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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17至11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服否決假釋申請批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該批示,並批准假釋申請。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來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要件”外,還需要同時符合“實質要件”中特別及一般預防的綜合要求,方予批准。
3. 特別預防方面,儘管上訴人在獄中行為未見負面,亦未受過監獄紀律處分;但從已證事實可見其無視澳門邊境防控,作案行為有高度的預謀和故意,綜觀上訴人的生活方式及人格演變,本檢察院認為至今尚未能穩妥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犯罪及重回正軌,須對上訴人作更長時間的觀察,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特別預防的看法,並無錯誤或不妥之處。
4. 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為本澳居民,為賺取不法利益,伙同他人,分工合作,負責以遊艇接載兩名偷渡客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無視本澳邊境防控,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非法出入境罪具有高度故意,情節非常嚴重,且作案手法具有一定團伙組織性,所犯的罪行對社會的影響及危害性相當嚴重,以避免釋出錯誤的信息,若提早釋放上訴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澳門的法律條文的效力,以及本澳邊境甚至防疫管控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因此,原審法院認為尚未符合一般預防的看法,並無不妥或錯誤之處。
5. 綜上所述,由於上訴人尚未符合“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本檢察院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並無錯誤,上訴理由不足,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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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25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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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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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根據本個假釋之卷宗資料,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23年11月16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3-0161-PCC號卷宗內,被判刑人A為直接正犯(共犯),以既遂的行為觸犯兩項第16/2021號法律第70條第1款第1項規定及處罰的「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其後,被判刑人不服相關裁決,並就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於2024年1月18日,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審法院之裁決;裁決於2024年2月1日轉為確定;
2. 被判刑人A於2023年2月19日至2023年2月20日被拘留;並於2023年2月20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其刑期將於2026年11月19日屆滿,並於2025年8月19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3. 被判刑人已繳交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4. 被判刑人現沒有其他待決案卷;
5.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6.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7. 被判刑人在獄期間,曾參與“全心傳意家庭樂活動”,以及參與由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基督教聚會;
8. 被判刑人現年46歲,澳門出生,澳門居民,已婚,其於2001年與妻子結婚,並育有兩女一子,其與原生家庭的關係和睦;
9.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與妻子一起居住在澳門,並獲“XX有限公司”聘請為全職日更司機。
1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1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11. 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方面,法庭主要考慮了以下因素:
特別預防:
(1) 假釋的特別預防要求是指能得出對被判刑人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的有依據的有利預測1,此需要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被判刑人是否已有具真誠的悔改,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 在本案之具體情況,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已逾2年,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無違反監獄的紀律,被評定為信任類,確實,被判刑人在入獄後,行為表現合作,對自己的行為亦有反思,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的實際行為表現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開始向好的方向發展,且其之家庭支援也尚算充足,也沒有任何違規的行為,然而,須強調一點,儘管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守規,但此也只是對被判刑人的基本要求,而本案未見其他可供法庭考量的有利其獲得假釋的正面因素,且被判刑人為賺取報酬,聯合他人共同合作並協助不具備留澳資格的人士以偷渡方式進入澳門,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薄弱,而被判刑人的服刑時間較短,本法庭認為尚需時間再予以觀察被判刑人倘獲假釋後是否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社會,不再實施不法行為,因此,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情況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規定。
一般預防:
(1)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所考慮的是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2,亦即是指提前釋放被判刑人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此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2) 就本案被判刑人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被判刑人在判刑案中所犯的是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罪行,按照有關判刑卷宗所載之已證事實,被判刑人為賺取報酬,被判刑人負責在遊艇上協助接應兩名內地人士偷渡前往澳門,被判刑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3) 尚需指出,在一般預防方面,要考慮的是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在公眾心中的執行力和威懾力,儘管上述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須將之衡量。
(4) 回到本案之具體情況,非法出入境行為已困擾本澳社會多時,屢禁不止,更是誘發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持續為本澳的治安及社會穩定帶來諸多隱憂和負面因素,此外,協助偷渡的罪行所帶來的金錢收益,令協助偷渡者愈發增多,且愈漸傾向有系統和有組織性運作,令本澳的邊防形同虛設,嚴重妨礙本澳出入境管制的效力及有關當局有效打撃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者,故此,本澳需要加強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同時,對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較高。
(5)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決定:
  經參考監獄獄長和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閣下的意見,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之要件,故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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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要件。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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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那麼,我們看看上訴人是否滿足所有獲得假釋的條件。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還要符合假釋的實質條件。
  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已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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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著,我們分析假釋之實質條件,當中包括對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實質要件具備與否,才是給予假釋的關鍵。
  因此,本上訴法院認為,是否應該給予假釋,除了需要得出對被判刑人未來行為的積極預測外(判斷其在獲釋後能夠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不再實施犯罪行為),尚須考慮被判刑人所曾觸犯之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總的來說,假釋必須在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方面都達到相應要求,任何一方面的缺失都不能批准假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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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別預防方面:
  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在這,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尤其入獄後的表現來判斷特別預防之需要。
  事實上,從過往司法判例見解得知,法院對審查特別預防這一要件,一貫強調不能單獨考慮被判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而須綜合被判刑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其在服刑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塑。因此,除了分析上訴人之服刑表現外,尚需考慮上訴人之本案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發展變化,二者結合下作出判斷。
  本案中,上訴人為澳門居民,為初犯,屬首次入獄,現年46歲,服刑至今已服刑2年多。另上訴人已繳付了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這是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其本人也同意本次假釋的開展。上訴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出獄後有工作計劃。
  被判刑人表示如獲假釋,其將與妻子一起居住在澳門,並獲“XX有限公司”聘請為全職日更司機。
  另外,根據卷宗資料,從判決卷宗中因觸犯兩項協助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罪,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從判決卷宗所認定事實可知,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賺取不法利益,與他人分工合作,以遊艇運載兩名無合法證件進入澳門之人士不經出入境事務站進入澳門,並由同夥向有關人士收取費用。可見,上訴人故意程度及行為不法性均屬較高,人格方面存在嚴重偏差。
  從特別預防來講,儘管上訴人入獄後沒有違反獄規,並表示為自己作出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然而,上訴人為賺取報酬,明知協助他人偷渡及收留非法入境人士為法律所不容,但為收取不法利益,仍伙同同夥實施本案被指控的罪行,情節嚴重,性質惡劣,即使被海關截獲揭發,其在庭審中仍沒有坦白和承認犯罪事實,砌詞狡辯,毫無悔意。因此,對於上訴人能否在當前階段重新融入社會,抵禦金錢誘惑而避免重蹈覆轍,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本院持審慎保留態度。據此,本上訴法院認定本案現階段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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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承上所說,從一般預防來說,協助他人非法出入境及非法逗留之罪行,本身打擊了出入境政策、以及威脅澳門的治安穩定。近年來,行為人在利益驅動下,協助偷渡的人員數量不斷增加,犯罪模式也愈發趨向系統化、組織化。這種情況直接導致澳門邊防線形同虛設,嚴重削弱出入境管制效力,阻礙有關當局對非法入境及非法逗留行為的有效打擊。因此,澳門加強此類犯罪的預防工作,已成為刻不容緩的現實需求。所以,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要求理應相對提高。故此,現在假釋上訴人無疑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故此,本上訴法院同樣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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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之決定。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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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0月2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1 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 澳門刑事訴訟法教程,下冊,中文譯本,第三版修正及更新,CFJJ,2020,第237頁。
2 參閱: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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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