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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量刑過重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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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三、基於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足以實現本案對第二嫌犯(上訴人)所作處罰的目的,也不足令嫌犯和社會大眾引以為戒。故此,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設定的可給予緩刑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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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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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0年4月2日,第二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19-028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
➢ 第二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了:
➢ 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判處9個月的徒刑;作為附加刑,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
➢ 《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判處3年的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第二嫌犯3年4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維持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本特區各賭場,為期2年的附加刑(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不計算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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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時效完成之關係,針對第二嫌犯A於2020年4月2日被本案所判處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已被宣告刑事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該罪名的刑責(包括主刑及附加刑)。
  於2025年7月18日,原審法院的合議庭以批示方式,重新量刑。當中指出,針對第二嫌犯A被判決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共犯),經合議庭商議後,考慮到案件的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第二嫌犯A未有悔過的表現,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反映刑罰的暫緩執行未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需要實際執行對第二嫌犯A所判處的3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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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共犯)罪名成立,判處3年實際徒刑,上訴人不認同其合議庭裁判,並認為原審法院所作之判決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並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具體依據如下:
2. 藉著提出上訴之際,上訴人有意指出以下事實及作出一些與案件有關的陳述,本案發生於6年前(2019年1月12日),上訴人自該日離開澳門返回內地後,一直沒有來澳。
3. 從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也不曾到案,換言之,上訴人在此之前並不知悉任何針對自己起訴的刑事案件。
4. 事實上,上訴人並非刻意逃避任何刑事責任,之所以上訴人沒有入境,是因為其為一名中國內地居民,其個人及家庭生活中心均在中國內地。
5. 上訴人是次入境澳門,也只是為了來澳旅遊。
6. 此前,上訴人也未曾面臨任何筆錄或庭審,以致其沒有機會就本案發表意見。
7. 在這段羈押期間,上訴人不斷在監獄中回想案發當時的事情經過。
8. 經深思熟慮後,上訴人現時欲透過本上訴聲明,其願意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9. 就上訴人的行為,上訴人感到相當後悔,並且承諾絕不會再次實施任何犯罪行為。
10. 同時,上訴人就已證事實第12條作出說明,在案發當日下午2時14分,上訴人是應第三嫌犯的要求下,方在帳房從涉案帳戶提取港幣1,106,750元現金,然後與第三嫌犯會合後一同離開。
11. 而在離開後,上訴人亦已隨即將上述款項全部轉交予第三嫌犯。
12. 所以,上訴人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
13. 從行為人的個人狀況而言,上訴人為初犯。
14. 值得一提,上訴人在進入澳門前,並不知悉本案的存在,更不知悉需要向被害人B作出賠償的責任。
15. 現時經過瞭解案件後,上訴人已深刻認知自己的錯誤,故亦有意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但現時仍在與家人溝通當中,倘若及後有條件向被害人作出賠償,會馬上向法庭補充相關資料)
16.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規定,刑罰是為著實現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目的。
17. 從上訴人之行為,特別是其現時已經主動承認自己錯誤地作出犯罪行為及有意作出賠償,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已獲得深刻的教訓,且符合重新納入社會之目的。
18. 加上上訴人已接近50歲的高齡,在其經歷本案的程序後,特別是其面臨的拘留及羈押,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並不高。
19. 另外,本次犯罪是屬於金錢上的犯罪,並沒有對他人身體完整性或公共安全等造成危害,法益受損的程度及惡害對社會的影響力相對較低。
20. 再者,案件源於2019年,距今已接近六年,在此期間未見上訴人在本澳作出其他違法行為,或危及本澳社會秩序安全的行為,甚至沒有再入境澳門。
21. 故不論在特別預防或一般預防的需求上,已經與2020年時有所變更,繼而有條件不實際執行有關徒刑。
22. 考慮到案件揭發至今已多年,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並不會給社會帶來負面衝擊,某程度上仍可以達到刑罰的目的。
23. 由於原審法院在作出合議庭裁判時尚未聽取任何上訴人的聲明,所以其合議庭裁判欠缺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
24. 而且,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應該全面且充分考慮上訴人和其他嫌犯在案中具體的參與程度和罪過程度。
25. 因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有違《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欠缺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一切有利情節,並沾有量刑過重之瑕疵。
26. 綜上,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在上述對上訴人有利情節的前提下,純以徒刑作威嚇及加強緩刑條件,已足夠令社會大眾感受到法律規範的效力,亦撫平了被破壞的法益,則考慮到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中級法院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27.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有不同見解,上訴人也認為原審法院科處三年的實際徒刑明顯屬過重,亦有違刑罰本身的目的,並認為判處二年至二年六個月徒刑足以作譴責以及適當威嚇上訴人不再繼續作出犯罪行為。
28.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重新考慮上述對上訴人有利情節,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來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並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衡量,並改為二年至二年六個月較為恰當。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並裁定:
- 廢止原審法院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信用之濫用罪判處3年實際徒刑之部份;
- 考慮到上訴人經已符合了《刑法典》第48條第1款規定的緩刑要件,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
- 倘有不同見解,則請求考慮本上訴內對上訴人一切有利情節,重新衡量其所應判處之徒刑刑期,改為判處二年至二年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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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476至478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必須強調,作案後逍遙法外不是求情理由。
2. 上訴人被拘留後,面對證據確鑿的指控,就算有機會發表意見,也是堅持否認參與作案;如今在上訴陳述才姍姍來遲表示認錯,無非是在無可辯駁的處境下不得不低頭的表態而已,而且上訴人否認在犯罪事實中有所獲利,還表示只有意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根本不是有悔意及有誠意的表現,無論在原審階段還是上訴階段都不能作為具體量刑的有利情節。
3. 原審法庭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及上訴人沒有悔過的表現,反映刑罰的暫緩執行未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需要實際執行對上訴人判處的3年徒刑,不存在違反法律或過度過當之虞。
4. 被上訴法庭已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案中一切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尤其包括上訴人屬初犯、在本案的參與程度、罪過程度、犯罪嚴重程度,並按照上訴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最後決定判處上訴人3年實際徒刑,顯然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5. 被上訴判決顯然不存在上訴人指控的違法情況,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皆應予判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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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4至505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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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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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19年1月12日上午約6時,中國內地居民B(被害人)在澳門XX娛樂場一樓耍樂期間,遭C(第一嫌犯)上前詢問是否有興趣以配碼方式增大賭資賭博,被害人表示有意。
  2) 第一嫌犯向被害人表示由被害人自行出資港幣200,000元,然後由其尋找他人借出港幣400,000元予被害人進行賭博(即被害人可獲得合共港幣600,000元籌碼),條件為被害人於每賭局勝出時,須抽取投注額的百分之二十(20%)作為利息。被害人同意有關條件。
  3) 其後,第一嫌犯將被害人帶往該娛樂場XX貴賓會與“D”、A(第二嫌犯)、E(第三嫌犯)及兩名不知名男子會合,“D”要求被害人先將人民幣175,400元(折合約為港幣200,000元)轉帳至指定的F銀行帳戶。
  4) 被害人應要求作出轉帳後,第二嫌犯從帳房取出港幣600,000元籌碼(參見卷宗第101頁),然後透過第一嫌犯將該等籌碼轉交給被害人賭博。
  5) 賭博期間,上述一名不知名男子按協議抽取被害人的籌碼作為利息,第三嫌犯負責保管利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則在旁作出監視。
  6) 賭博至同日中午約12時,被害人停止賭博。在賭博過程中,被害人合共被抽取了約港幣320,000元籌碼作為利息。被害人透過賭博贏得的彩金為港幣180,000元,連同賭博本金,被害人當時合共持有港幣786,750元的籌碼。
  7) 在得知被害人贏得上述彩金後,“D”及三名嫌犯決意將被害人的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8) “D”提議被害人由其協助將上述合共港幣786,750元的籌碼存入貴賓會帳戶,待被害人用膳後再取出賭博。被害人同意有關提議。
  9) 被害人將上述合共港幣786,750元的籌碼交給第一嫌犯,再由第一嫌犯轉交給“D”。
  10) 同日中午約12時06分,“D”將上述合共港幣786,750元的籌碼交給帳房職員,未幾,第二嫌犯亦到達帳房,並將上述賭博過程中抽取的利息港幣320,000元籌碼交給職員,以便一併存入戶號為VXXX65及戶名為“G”的帳戶(參見卷宗第102頁)。
  11) 同日下午約1時08分,被害人用膳後欲繼續賭博,故要求第一嫌犯提取上述全數籌碼,然而第一嫌犯藉詞拒絕向被害人交還籌碼。後被害人一再要求只提取其自行出資的本金連同彩金合共港幣380,000元籌碼,第一嫌犯仍借故拒絕。最終被害人一直未能取回有關籌碼,故報警求助。
  12) 同日下午約2時14分,第二嫌犯在帳房從上述帳戶提取港幣1,106,750元現金(參見卷宗第105頁),然後與第三嫌犯會合後一同離開。
  13) 三名嫌犯的上述行為被XX娛樂場及XXX娛樂場的監控錄像系統所拍攝及記錄(有關翻閱光碟筆錄載於卷宗第80至96頁)。
  14) 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分別於同日晚上及同月14日晚上離開澳門返回內地(參見卷宗第117及120頁)。
  15) 直至2019年3月16日,警方在關閘邊境站成功截獲第三嫌犯。
  16) 本事件導致被害人損失合共港幣380,000元,當中包括其出資的港幣200,000元及在賭博中贏得的彩金180,000元。
  17) 三名嫌犯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
  18) 三名嫌犯為取得不法利益,將由被害人以非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以暫存於貴賓會帳戶內屬相當巨額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相關財產損失。
  19) 三名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此外,還查明:
  第一嫌犯表示具有中專畢業的學歷,商人,每月收入為人民幣15,000元,需照顧父母、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子女。
  第三嫌犯表示具有初中畢業的學歷,司機,每月收入為人民幣7,000元至8,000元,無需供養任何人。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三名嫌犯均屬於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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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能證明的事實:
  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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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在對案中的證據作出綜合及邏輯的分析後,考慮到案中的其他客觀證據與被害人所指的事實相脗合,故被害人的聲明值得採信。根據卷宗調查所得的證據,尤其是光碟影像的內容,當中拍攝到被害人賭博期間三名嫌犯均在場並參與其中;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賭博借貸的事實。
  至於信任之濫用罪的指控,考慮到三名嫌犯均有參與被害人的賭博,故他們應知悉被害人將連同其贏取的款項存放於案中的帳戶,但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趁第一嫌犯陪同被害人用膳之際,在另一個貴賓會將屬於被害人的相當巨額款項提走,第一嫌犯一再拖延,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趁機離開,反映三名嫌犯存在將被害人之款項不當據為己有的共同合意。
  因此,本院認為證據充分且足夠,足以認定三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信任之濫用罪的事實。
  綜上,控訴書的事實均獲得證實,根據有關的已證事實,第一嫌犯C、第二嫌犯A及第三嫌犯E,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得財產利益,與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借款予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從中抽取利息作為金錢利益;三名嫌犯還為取得不法利益,將由被害人以非移轉所有權方式交付以暫存於貴賓會帳戶內屬相當巨額的款項不正當地據為己有,造成被害人相關財產損失;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因此,三名嫌犯是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已觸犯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及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均判處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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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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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過重,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繼而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不認同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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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1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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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由於時效完成之關係,針對上訴人於2020年4月2日被本案所判處觸犯的一項第8/96/M號法律《不法賭博》第13條第1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共犯),已被宣告刑事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該罪名的刑責(包括主刑及附加刑)。
  於2025年7月18日,原審法院的合議庭以批示方式,重新量刑。當中指出,針對上訴人被判決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共犯),經合議庭商議後,考慮到案件的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上訴人未有悔過的表現,未有向被害人作出賠償的情節,反映刑罰的暫緩執行未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故決定需要實際執行對上訴人所判處的3年徒刑。
  因此,除卻已經過刑事追訴時效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外,上訴人(第二嫌犯A)被原審法院判處其為直接共同正犯,其故意及既遂的行為,觸犯了:
➢ 《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判處3年實際徒刑。
  為此,本案之上訴範圍是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共犯),繼而被判處的三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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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訴狀中,上訴人指其不曾到案,不知悉自己被控訴,沒有機會就案件發表意見。於多年以後進入澳門旅遊,才知悉案件存在。且她在被羈押後有作出深刻反思,現願意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並承諾不會再犯。另外,上訴人為初犯,並無從中得利;其入澳前不知道本案的存在,更不知道需向被害人賠償,了解案件後,其亦有意向被害人作出部分賠償(但仍與家人溝通中);此外,案發至今多年,其並無在本澳有其他違法行為。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根據卷宗中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與多名同夥合作,先由案中第一嫌犯負責與被害人B達成配額賭博的條件後,後由一個被第一嫌犯稱為“D”的人士負責提供銀行賬戶供被害人按約定條件轉賬,再由上訴人從娛樂場賬房提取約定籌碼及由第一嫌犯交予被害人賭博。
  賭博期間,一名不知名男子負責按協議抽取利息,第三嫌犯負責保管利息,上訴人及第一嫌犯則負責在旁監視;停止賭博時,被害人合共被抽取約320,000港元籌碼利息;而被害人透過賭博贏得的彩金為港幣180,000元,連同賭博本金,被害人當時合共持有港幣786,750元的籌碼。“D”提議被害人由其協助將上述籌碼存入貴賓會賬戶,待被害人用膳後再取出賭博,被害人同意提議及將籌碼786,750港元交給第一嫌犯,再由第一嫌犯轉交給“D”。
  “D”及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名嫌犯意圖將被害人的籌碼不正當地據為己有,“D”向被害人提議由其協助將被害人的全部籌碼交予第一嫌犯轉交“D”,“D”將前指籌碼交予賬房職員,上訴人亦前來將從被害人賭博過程中抽取的320,000港元籌碼交予職員以一併存入同一貴賓會賬戶;午膳後約13:08許,被害人欲提取全數籌碼繼續賭博,第一嫌犯拒絕之,被害人又一再要求只提取自己出資的本金及彩金籌碼,第一嫌犯仍藉故拒絕,被害人一直未能取回籌碼而於約15:30報警求助。而另一方面,同日約14:14,上訴人從前述貴賓會賬戶提取1,106,750港元現金,然後與第三嫌犯匯合一同離開娛樂場,並於當晚離澳返回內地;上訴人及同夥的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損失380,000港元(200,000港元賭本及180,000港元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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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上述法律條文指出,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共犯),可科處一至八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的量刑考量:“在具體的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得考慮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以及不屬罪狀的加重或減輕情況,尤其是: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三名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等。
  考慮到本案犯罪事實的不法程度屬中等、嫌犯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以及考慮了與本案有關的其他情節,尤其是涉案的金額,第一嫌犯承認了部分的指控。”
  本案中,從特別預防來說,上訴人為初犯,非為澳門居民,現年49歲。此外,亦考慮了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和犯罪前後的表現。本案中,上訴人伙同其他同案以分工合作方式作出了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原審法院判斷她的犯罪故意程度及不法性屬中等。此外,亦考慮到本案發生於6年前(2019年1月12日),上訴人自該日離開澳門返回內地後,一直沒有來澳門,本次在進入澳門後已即時被拘捕等。
  另外,從一般預防來說,上訴人所觸犯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信任之濫用罪,為本澳多發性罪行,需要嚴厲遏止,特別是其在本澳娛樂場實施的各種犯罪,對澳門的龍頭博彩業造成衝擊,令澳門旅遊城市形象蒙上陰影,也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承上所說,我們不得不考量上訴人為初犯身份,年紀有49歲多,事件至今相隔6年多,且她在澳門沒有再觸犯了其他犯罪,且願意承擔法律責任。事件中,被害人之損失金額為380,000港元(200,000港元賭本及180,000港元彩金),而被害人也是參與高利貸借貸之人。
  為此,經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嚴重性、所涉及的金額可適用的刑罰幅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案件的具體情節,本上訴法院認為,信任之濫用罪(刑幅為一年至八年徒刑),判處她三年徒刑實屬稍為過重,我們認為,判處她二年徒刑已為恰當(已接近刑幅差1/3)。
  經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後,本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由三年徒刑改判為二年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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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本案中,經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所作行為不法性高,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亦不可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實際執行本案對其所判處的刑罰,尤其是一般預防之目的。因此,不給予上訴人緩刑是恰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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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部份成立,改判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犯罪既遂方式所觸犯之《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配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判處二年實際徒刑。
  並維持原審裁決的餘下內容。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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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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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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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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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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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