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7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存疑無罪原則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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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瑕疵,上訴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瑕疵,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三、存疑無罪原則,是指法院對調查的證據及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這種懷疑是法院對在庭審中調查的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的證據所產生的懷疑,以致不能確認被告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參見終審法院第41/2021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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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11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
I.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II. 判處嫌犯A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各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告誡嫌犯倘在禁止期間進入本特區之任何娛樂場,將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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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判處上訴人禁止進入本特別行政區各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
2. 上訴人對上指裁判表示不服,並就此提起上訴。
3. 原審法庭將如下事實列為已獲證明:
1) 案發前,嫌犯A與B已經認識。
2) 2024年7月30日晚上,B在澳門XX娛樂場內與嫌犯相遇,並向嫌犯要求借錢賭博。
3)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4)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扣留了他人的飾物作債務保證。
4. 然而上訴人從未要求被害人須在本次借貸中支付利息,雙方未對利息進行約定,上訴人沒有獲得財產利益之意圖(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適用法律錯誤)。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原審法庭將“嫌犯向B表示可借出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B需將身上佩戴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嫌犯作為借貸的保證,且需額外支付港幣五千元(HKD$5,000.00)作為利息”等視為已證事實。
6. 上訴人否認參與高利貸活動,原審法庭根據分析卷宗書證(主要指第24頁至第26頁之內容)、被害人B的口供以及兩名司警的證人證言及扣押物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提供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借款時附加兩項條件(將被害人身上佩戴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上訴人作為借貸的保證,且需額外支付港幣五千元作為利息),並得出上述結論。
7. 然而,綜觀全卷宗及其他證人證言,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曾參與高利貸活動,亦無法證明其於本次借貸中要求被害人支付利息。有關借款需支付港幣五千元(HKD$5,000.00)利息一事,僅是被害人一人單方面指稱,更欠缺任何借據、沒有在旁監視及“抽水”、第三方證人。此外,在司警深入調查以及觀看監控錄像後均無任何有關利息之約定。而且根據兩人的XX對話記錄亦反證了雙方沒有利息的約定,上訴人每次向被害人追討債務,都是僅就本金向其追債。
(一)卷宗書證以及扣押物部份
8. 根據原審法庭已證事實“2024年7月31日晚上,B將一萬元(HKD$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作償還部分借款之用,並承諾會於短時間內償還餘下借款。”
9. 而從司法警察局所製作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中可得知,2024年08月01日上訴人A將與被害人B於XX之對話內容:“難堪的是您,我尊重您俾面您俾三萬您睹,把您當朋友看待,您知我份人,我不會害朋友,三日內搞返一萬俾我,餘下一萬再俾時間您搞,大家還是朋友”。
10. 由此可見,在被害人於2024年7月31日退款港幣一萬元(HKD$10,000.00)後,上訴人僅要求被害人儘快返還剩餘的兩萬港元借款。而沒有追討被害人所指稱的五千元利息。
11. 根據原審法庭已證事實“2024年10月下旬,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予嫌犯。”。(請見《判決書》第6頁)
12. 而從司法警察局所製作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中亦可得知,2024年10月29日上訴人A與被害人B於XX之對話內容:“二千要還十次才還完”“下次可唔可以還多D”。可見,在被害人於2024年10月下旬還款港幣二千元(HKD$2,000.00)後,上訴人僅表示:若每次僅還款二千元,餘下的兩萬元欠款需十次才能付清,並希望被害人能儘快還清餘下的借款。在此又一次可見,上訴人並沒有要求被害人所指稱的利息五千元。
13. 綜上所有還款記錄及溝通內容,上訴人自始至終僅要求被害人返還本金三萬港元,從未主張或要求支付B所指稱的本金加利息共計三萬五千元中的任何利息。因此在客觀上上訴人從未有過收取暴利、發放高利貸等行為。
14. 而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債權人一定會向債務人追討債務,而債權人追討債務時必然主張其全部權利,在本案之中,上訴人始終僅追索三萬元港幣,從未主張利息,此行為本身即印證雙方無利息約定。
15. 被害人在“證人詢問筆錄”之中的聲明:“問及證人第43頁之XX第3張圖片之內容“俾住2000蚊你當咩到先啦”意思,證人表示意思為“先俾住2000蚊嫌犯當利息先”。”
16. 由此可證,被害人明確使用“當”字(意為“當作”、“暫且充當”)描述該2000港元款項的性質,此措辭清晰表明,該筆款項在支付時並非基於事先明確約定的利息義務,而是被害人單方、事後的臨時定性。若雙方確有利息約定,被害人應直接陳述“支付利息”,無需亦不會使用“當”字,其使用“當利息”的表述本身,恰反證借貸發生時並無明確的利息約定。因此,被害人事後聲稱存在“利息約定”,實為單方解釋,不能作為證明事先存在利息約定的有效依據。
17. 上訴人分三次向被害人出借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首次借款時,被害人僅提出借取港幣五千元(HKD$5,000.00)請求,後續兩次借款中(分別為港幣10,000.00元及15,000.00元),並且被害人以其佩戴飾品作為抵押物請求增借款項,而上訴人因確信飾品為真品而同意借款,從未約定任何利息。從中可見上訴人在借貸過程中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財產利益”的主觀意圖。
18. 不存在被害人所聲稱的“證人B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身上沒有金錢,其陪同朋友賭博,期間嫌犯主動向其表示身上有港幣3萬元,可先供予其本人進行賭博,且當時嫌犯見其身上戴著一條手鍊及戒子,其已明確向嫌犯表示該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但嫌犯不相信,表示可以向其借出3萬港元,但需要其將身上佩戴的手鍊及戒子交予嫌犯保管,除此之外,還需要支付5,000元利息。”而是B利用假首飾(請見卷宗第45頁,檢驗及評估之筆錄)作為擔保,騙取了上訴人的信任,使得上訴人願意出借港幣三萬元(HKD$30,000.00)供其賭博之用。
19. 況且雙方早已認識,被害人亦曾提供首飾作為擔保,若雙方真有利息約定實不符合常理。B若需資金,本可直接將首飾典當換取現金,既無需支付利息,亦不必以首飾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據此,存在利息約定顯然不合常理。
20. 因此在本案之中,所有證據都無法證明上訴人曾要求被害人須在本次借貸中支付港幣五千元(HKD$5,000.00)利息,只有被害人B一人的片面之詞,而該片面之詞亦已與卷宗中的其他證據以及證人證言相矛盾,尤其有關利息的約定。
(二)有關司警證人的證言
21. 證人C(司警偵查員)於2025年06月24日庭審聽證時作為證人指出:
* 01:03:44 法官閣下:咁好啦,我問你另一個問題,嫌犯呢你哋有有查過佢警務記錄,係咪成日出入賭場,借錢俾人嗰啲咁嘅情況啊?
* 01:03:54 證人C:佢有相關記錄,但係就我哋睇返就冇話有借錢個啲。
* 01:04:02 法官閣下:即係冇成日幫派式咁樣?
* 01:04:05 證人C:係啦係啦。
* 01:04:07 法官閣下:唔係嗰種咁嘅人。
* 01:04:08 證人C:唔係嗰種,唔係嗰種。
* 01:04:09 法官閣下:咁你有冇睇到嗰啲視頻,唔知你哋有冇睇見到幾時,視頻嗰啲,因為一般典型嗰啲就係一邊賭一邊抽息呀嗰啲咁樣嘅陪住嗰客咁樣,你有冇睇到佢係邊賭邊抽息咁樣嘅情況啊?
* 01:04:26 證人C:冇,因為我哋問過去賭場呢睇返相關嗰啲都冇話係佢係做呢一part嘢,有叫過賭場幫我地跟進。
* 01:04:37 法官閣下:但係你哋有睇埋片嘅?
* 01:04:39 證人C:係啦。
* 01:04:39 法官閣下:但因為卷宗係冇截圖,即係冇呢part嘢,冇咁嘅動作喔。
* 01:04:44 證人C:冇冇冇。
* 01:04:46 法官閣下:即係其實佢可能係可能係私底下借錢俾對方。
* 01:04:51 證人C:係啦。
* 01:04:51 法官閣下:係咪咁呀。
* 01:04:52 證人C:係啦。
* 01:04:53 法官閣下:咁至於有冇利息嘅呢,個內容就係佢哋各執一詞。
* 01:04:57 證人C:佢哋各執一詞。
* 01:04:57 法官閣下:係咪咁呀?
* 01:04:58 證人C:係。
* 01:04:59 法官閣下:OK,咁個手機只係睇到重要嘅部分就係頭先嗰嗰段。
* 01:05:04 證人C:係啦。
* 01:05:05 法官閣下:之前嗰段或者大家點樣借啊、有冇可能傾條件嗰啲都係唔知呢。
* 01:05:10 證人C:都冇。
* 01:05:11 法官閣下:都係自己各執一詞?
* 01:05:12 證人C:係。
22. 法官詢問證人C,上訴人是否曾有出入賭場借錢予他人之行為記錄,證人C表示雖查到上訴人曾有出入賭場之記錄,但未發現上訴人於賭場內有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且經調閱賭場監控記錄,未發現上訴人在賭場存在“陪賭抽息”的行為。
23. 而根據證人C的證言我們可知,B的上述說法與司警偵查員的調查並不相符,其證言真實性存疑。
24. 證人C(司警偵查員)於2025年06月24日庭審聽證時指出:
* 01:02:04 檢察官閣下:咁呢你有睇嫌犯同埋B佢哋嘅手機,係咪。
* 01:02:09 證人C:係。
* 01:02:09 檢察官閣下:係啊,咁今次呢個借錢啦即係2024年7月呢一次,有冇利息㗎?你係佢電話睇唔睇得出㗎?睇啲對話情況。
* 01:02:21 證人C:睇唔出嗰電話度。
* 01:02:23 檢察官閣下:睇唔出?
* 01:02:24 證人C:係呀。
* […]
* 01:03:17 法官閣下:你有冇睇過呢一版㗎?有冇印象?
* 01:03:21 證人C:有,我有睇過。
* 01:03:22 法官閣下:有呀嘛,即係佢嗰度話還返兩千紋俾佢,但係嗰個被害人就解讀話嗰兩千蚊係利息嚟㗎啦,但文字上冇咁樣寫嘅。
* 01:03:35 證人C:嗯,被害人嗰時講就話嗰兩千蚊。
* 01:03:38 法官閣下:口講嘅?
* 01:03:39 證人C:係啦,但係個圖我哋睇落去係冇寫呢個字。
25. 司警偵查員C於法庭作證時表示,針對2024年7月30日之借貸,根據其檢視之電話通訊記錄,無法顯示上訴人與被害人雙方曾就該次借貸約定需支付利息。
(三)有關被害人的證言
26. 卷宗第43頁的“嫌犯A(上訴人)與被害人B於XX之對話內容”中:XX用戶“D”(即被害人B)於2024年10月20日向上訴人還款2000元。相關語音記錄中,被害人僅表示:“啊,俾住2000蚊你當咩到先啦,吓。”。其在XX對話中既未說明該2000元是作為借貸利息支付,上訴人也未曾提及該筆款項為還款利息。
27. 事實上,原審法庭亦英明地已將“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司警偵查員於查證電話記錄後沒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曾約定利息。由此可見,被害人聲稱上訴人與其約定利息,僅是其個人的說法,並無實質證據支持。
28. 而且被害人的證言有多處矛盾之處,其可信程度值得受到質疑。
* 00:42:47 檢察官閣下:有冇利息嗎?
* 00:42:49 證人B:有噶
* 00:42:50 檢察官閣下:邊個講噶係利息係?
* 00:42:51 證人B:佢講
* 00:42:53 檢察官閣下:佢講幾多錢利息啊?
* 00:42:54 證人B:但講三萬蚊要選多5000
* […]
* 00:43:47 檢察官閣下:嗰陣時講到呢,就係話嗰啲鑽石手鏈、鑽石戒指係假嘅,係咪啊?就唔可以當,係咪咁啊?
* 00:43:55 證人B:係,我講啦
* 00:43:57 檢察官閣下:但係你就同佢講,還住一萬蚊先
* 00:44:01 證人B:係,冇錯
* 00:44:03 檢察官閣下:咁呃...7月31號晚你就話還住一萬蚊畀佢,係咪咁啊?
* 00:44:08 證人B:係,當時嗰晚畀返萬幾,我[...]畀返佢嘅
* 00:44:12 檢察官閣下:咁你畀返幾多啊
* 00:44:13 證人B:畀返一萬蚊佢囉
* 00:44:15 檢察官閣下:跟住之後呢,之後又還咗幾多啊
* 00:44:19 證人B:之後就選咗2000啊
* 00:44:23 檢察官閣下:二四年10月尾你轉位2000蚊畀佢係咪啊
* 00:44:27 證人B:係係
* 00:44:28 檢察官閣下: 嗰2000蚊係利息定係還錢啊?
* 00:44:31 證人B:佢話還住利息囉咁樣囉
* 00:44:35 檢察官閣下:佢話還住利息,所以嗰2000蚊就係利息黎嘅
* 00:44:40 檢察官閣下:佢打電話講噶,定係點樣講噶?
* […]
* 00:45:19 法官閣下:佢有冇講“利息”個兩個字啊,我見啲短信就寫住話畀2000蚊你先啦,咁無講利息啊,你加上去嘅,係咪啊?無用利息嗰個字,有冇啊?
* 00:45:32 證人B:冇
* 00:45:32 法官閣下:冇啊嘛,你自己加上去咋喔,嗰個利息嗰兩個字
* 00:45:35 證人B:嗰陣係,喺電話上有講噶,係平時講噶
* 00:45:39 法官閣下:平咩時講啫,推論,你自己加上去嘅,你喺檢察院錄口供嗰陣時都講話“畀住2000蚊你先”,跟住你話“呢個意思呢,就係“畀住2000蚊利息你先””,嗰個利息你加上去噶喔,嗰個對話係無呢個字嘅,係咪咁啊
* 00:46:02 證人B:係
* […]
* 00:48:42 證人B:但見到我戴好多嗰啲野,我就講佢聽係假嘅
* 00:48:46 辯護律師:你幾時講話係假噶?
* 00:48:48 證人B:我當時,我同佢講話唔係好野黎喔,唔係真野黎喔咁,佢話攞住大細,攞住玩住先囉,咁我攞咗一萬,跟住佢又畀兩萬我,變左3萬
* […]
* 00:49:07 辯護律師:你如果講明啲嘢係假嘅,人地點會借錢畀你啊
* 00:49:11 證人B:我講過噶,我話唔係好嘢黎,佢都係唔信啊
* […]
* 00:57:23 證人B:咁啊法官大人我問下你,戴假嘢唔係唔畀戴噶嘛,我啲嘢可以戴,咁佢要知道我戴,佢係都要借三萬蚊畀我,咁我點啊
* 00:57:34 法官閣下:但係你主動話,攞住嗰啲嘢,“嗱,你唔使擔心,你借畀我啦,你揸住……”
* 00:57:40 證人B:我主動去問下佢?我嗰個朋友,都係話流嘢嘅咋,我話流嘢黎噶咋,流乜嘢咁!
* 00:57:47 法官閣下:唔係,你冇交畀佢嗰陣時,嗰刻“嗱,交啲流嘢畀你啦”,咁樣啊嘛,唔會咁,梗係過咗,呃咗佢先噶嘛
* 00:57:55 證人B:我話唔係好嘢黎喔,我咁講畀佢聽囉,佢唔信囉
* 00:57:58 法官閣下:你咁講我都唔信啦,唔係佢唔信,我都唔信,你梗係無得講[…]嗱,呢啲押,嗱,攞去攞去啦,你去當鋪嗰度,交畀佢話唔該當野,假噶唔得,冇理由咁當噶嘛,冇啲邏輯,冇人咁做野
29. 可見,庭審過程中原審法庭法官閣下亦已具洞察力地質疑並指出被害人在描述具體案件關鍵情節時並沒有如實作證,而且其證言毫無邏輯。
30. 而原審法庭在審判聽證後形成心證:“本案中,嫌犯A否認自己參與高利貸活動,法庭經分析卷宗書證、被害人的證言及兩名司警證人的證言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根據證人B的證言,其清楚說明借款是需支付利息的,本次是港幣5,000元,而過往也曾有借貸賭博,結果是借港幣20,000元,還須多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關於被害人是否須在本次借貸中支付利息,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嫌犯說沒有但被害人就說有。但按照常理,在賭場借錢予別人參與賭博如此大風險的投機行為不收取利息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因為倘若被害人輸掉金錢,嫌犯的借款就會全數歸零,實際上是沒有人願意冒這樣的風險的,故法庭認為控訴書的事實全部得以證實。至於被害人向嫌犯交付贗品鑽石手鍊及鑽石戒子是否構成犯罪,則須由嫌犯於另案作處理。”
在理由說明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1. 即便賭場有償借貸較為常見,但賭友間無息借款亦時有發生,原審法院似乎並未能排除此種合理情形。況且,被害人以其鑽石飾品作為抵押物請求出借款項,雖然其為假貨,但至少對於當刻的上訴人而言,其誤信為真,因此對於上訴人主觀意識而言並不存在“高風險”,上訴人基於合理信賴及保障債權之目的接受該抵押,此行為恰恰體現了該借貸關係以保障本金回收為核心,而非以收取高額利息為特徵的高風險放貸模式。
32. 綜上,沒有證據可以證實上訴人於本次借貸中要求被害人支付利息。
33. 關於本案借貸是否約定利息一事,證人C表示,雙方當事人雖各執一詞,但根據其調查結果,並未發現任何實質證據可證明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利息約定。法官採納了B的證詞(請見《判決書》第10頁第14行),但該證詞與司警偵查員的證言以及卷宗中所存有的書證及扣押物的情況存在明顯矛盾。
34. 而原審法庭將“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扣留了他人的飾物作債務保證”視為已證事實。(請見《判決書》第7頁)
35. 上訴人從中抽取利息明顯係錯誤的事實,原審法庭一方面將“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另一方面又將“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扣留了他人的飾物作債務保證”視為已證事實,是明顯矛盾。
36. 其在庭審過程中亦已指出被害人所述之嫌犯明知飾物為假貨仍接受並扣押作為借款的說法不符合邏輯。但又在判決認定上訴人存在“抽取利息”的行為模式,不僅缺乏證據支持,似乎亦不能與日常經驗法則相一致。
37.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賦予了法院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但同時亦以經驗法則、證據價值原則以及客觀原則對法院的自由心證作出限制。
38. 本澳司法見解一貫認為,原審合議庭裁判書應當能令任何一個能閱讀其內容的人士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均不會認為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
39. 惟根據本案證據以及應予採納的證人證言,上訴人謹認為并不能得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利息的約定,因而並不滿足有關被指控罪名的罪狀“獲利之意圖”。
40. 因此應當基於疑罪從無,不能認定上訴人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請求】
基於以上,上訴人謹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
裁定被上訴判決存在審查證據上的明顯錯誤及/或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重大矛盾,使其裁判建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c)項),應予廢止,開釋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9至203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判處9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2. 上訴人A主要認為初級法院的裁判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及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並認為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3. 相關事實(控訴書第九點事實)未獲證的部分為:2024年10月下旬的轉賬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不屬於利息。
4. 然而,不等於相關借貸不存在利息,更不等於B沒有向嫌犯支付借貸之利息。
5. 根據本案之判決書,獲證事實第三點已顯示相關借貸是存在利息,即『嫌犯向B表示可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B需將身上佩戴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嫌犯作為借貸的保證,且需額外支付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作為利息。』
6. 因此,尤其“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此部分未獲證的事實,跟“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扣留了他人的飾物作債務保證”此已獲證的事實,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7.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8. 在本案的庭審中,證人B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身上沒有金錢,其陪同朋友賭博,期間嫌犯主動向其表示身上有港幣3萬元,可先供予其本人進行賭博,且當時嫌犯見其身上戴著一條手鍊及戒子,其已明確向嫌犯表示該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但嫌犯不相信,表示可以向其借出3萬港元,但需要其將身上珮戴的手鍊及戒子交予嫌犯保管,除此之外,還需要支付5,000元利息…
9. 關於被害人是否須在本次借貸中支付利息,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嫌犯說沒有但被害人就說有。原審法院按照常理,認為在賭場借錢予別人參與賭博如此大風險的投機行為不收取利息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因為倘若被害人輸掉金錢,嫌犯的借款就會全數歸零,實際上是沒有人願意冒這樣的風險的,原審法院認為被害人之說法更具可信性。
10. 原審法庭按照經驗法則,並結合本案證人之證言,對本案事實作出認定,完全符合邏輯,沒有違反經驗法則,故被上訴的裁判不存在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的瑕疵。
11. 而且,在本案中,如上所述,原審法庭根據客觀證據,認定嫌犯向B表示可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B需將身上佩戴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嫌犯作為借貸的保證,且需額外支付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作為利息,本案已審查的證據充份及足夠,在事實層面,不存在應作無罪判決的合理懷疑,故被上訴裁判沒有違反上訴人所指的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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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214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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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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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案發前,嫌犯A與B已經認識。
2. 2024年7月30日晚上,B在澳門XX娛樂場內與嫌犯相遇,並向嫌犯要求借錢賭博。
3. 嫌犯向B表示可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B需將身上佩戴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嫌犯作為借貸的保證,且需額外支付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作為利息。
4. B同意上述條件後,將身上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嫌犯保管,嫌犯亦將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現金交予B作賭博之用。之後,B利用前述現金在上述娛樂場內賭博。
5. 在B賭博期間,嫌犯在場陪同。直至2024年7月31日上午,嫌犯獨自到上述娛樂場附近食早餐,B則繼續在上述娛樂場賭博。
6. 其後,B將上述三萬元(HKD $30,000.00)現金全數輸光後便離開。當嫌犯再次返回時,B已離開上述娛樂場。
7. 隨後,嫌犯致電B,並告知B欲將其交予嫌犯保管的上述鑽石手鍊及鑽石戒子作典當套現之用,B遂表示有關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不能典當,並表示會儘快償還借款。
8. 2024年7月31日晚上,B將一萬元(HKD $10,000.00)現金交予嫌犯作償還部分借款之用,並承諾會於短時間內償還餘下借款。
9. 2024年10月下旬,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予嫌犯 (參閱卷宗第14頁及第43頁)。
10. 直至2024年12月29日下午約4時30分,嫌犯在XX娛樂場內遇見B,隨即要求B還款,但B以無錢為由拒絕之。為此,嫌犯與B在上述娛樂場內發生拉扯,繼而被場內的保安員送離娛樂場。
11. 之後,嫌犯一邊拉扯B身上的黑色手袋不讓其離開,一邊着B還款,B因身上沒有錢繼而脫下上述手袋,然後離開(參閱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的觀看錄影光碟筆錄)。
12. 同日晚上約7時5分,B前往警局報稱被嫌犯取去手袋。及後,嫌犯自行前往警局,並將上述手袋交予警方處理。
13. 司警人員對嫌犯進行搜查,並在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手提電話、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有關手鍊及戒子屬被害人所有(詳見卷宗第30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14. 經具資格的鑑定人員鑑定,證實在嫌犯身上發現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為贗品(參閱卷宗第45頁的檢驗及評估之筆錄,有關內容在此被視為全部轉錄)。
15.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扣留了他人的飾物作債務保證。
17.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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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嫌犯的最新刑事記錄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聲稱具有高中學歷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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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1) 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 $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控訴書第九點部份事實)(底線部份為後加)
2) 沒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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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本案中,嫌犯A否認自己參與高利貸活動,法庭經分析卷宗書證(包括第24頁至第2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被害人的證言及兩名司警證人的證言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根據證人B的證言,其清楚說明借款是需支付利息的,本次是港幣5,000元,而過往也曾有借貸賭博,結果是借港幣20,000元,還須多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關於被害人是否須在本次借貸中支付利息,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嫌犯說沒有但被害人就說有。但按照常理,在賭場借錢予別人參與賭博如此大風險的投機行為不收取利息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因為倘若被害人輸掉金錢,嫌犯的借款就會全數歸零,實際上是沒有人願意冒這樣的風險的,故法庭認為控訴書的事實全部得以證實。至於被害人向嫌犯交付贗品鑽石手鍊及鑽石戒子是否構成犯罪,則須由嫌犯於另案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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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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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存在以下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的瑕疵;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以及,違反罪疑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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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份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上訴人指,原審法院一方面將“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另一方面又將“嫌犯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法的財產利益,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並從中抽取利息及扣留了他人的飾物作債務保證”視為已證事實,即被上訴判決已證事實及未證事之間存在矛盾。
駐初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均予以反對上訴人之上述上訴理據。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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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尊敬的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不僅如此,終審法院亦精闢、細緻地澄清(參見其在第40/2021號程序中之裁判):“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這樣,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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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訴人所指出的兩段矛盾事實來看,原審法院一方面將“嫌犯向B表示可借出港幣三萬元(HKD $30,000.00)作賭博之用,條件是B需將身上珮戴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嫌犯作為借貸的保證,且需額外支付港幣五千元(HKD $5,000.00)作為利息”認定為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另一方面將“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HKD$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列為未獲證明的事實。
本上訴法院認為,將兩項事實比較來看,一個是事件之整體,一個是事件之一部份,兩者並不表述相同事實。事實上,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了2000元(即使不被認定為利息,也不影響整個借款中附同利息的約定)。
再者,我們重新審視原審判決中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再分析上述已列出、涉及上訴人之事實來看,當中,原審判決中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未見存在任何矛盾,且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與已證事實之間也未見存在任何矛盾。因此,原審判決不存在“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因此,我們認為,原審判決在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矛盾,故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責原審判決患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暇疵。
然而,該上訴人所謂的事實之間的矛盾,其實,仍是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這屬於證據審查的問題,而非事實不足的問題。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指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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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指,庭審所得證據無法證實貸款涉及利息,僅是被害人的單方指稱,與案中XX內容及司警證人等證據不符,且賭友間無息借款時有發生,原審法院未能排除此種合理情形,故認為案中證據不能得出涉案貸款存在利息約定。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對此表達了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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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根據原審判決的事實之判斷中,本文節錄以下重要證據之描述: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否認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實,表示案發前,其與B已經認識。2024年7月30日晚上,B知悉其本人與廣州的朋友在澳門XX娛樂場內賭博,故B到XX娛樂場尋找其本人,之後三人在賭場內賭博了一晚後,其的賭本及贏款合共約3萬元。凌晨時,B向其表示要求借錢賭博,其分三次向她合共借出港幣3萬元現金,分別為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當中沒有涉及利息及借貸保證。B向其表示倘賭輸了,她會將身上的一條鑽石手鍊及一隻鑽石戒子典當以便償還借款。其出於朋友的情份,才無條件向B借出5,000元。期後,B賭輸了,主動將身上佩戴的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其本人作為借貸的保證,其又再借出10,000元予B,接著,B再次賭輸後,她主動將身上佩戴的手鍊交予其本人作為借貸的保證,再次向其借款15,000元。 其續表示在B賭博期間,其在場陪同。直至2024年7月31日上午,其獨自到上述娛樂場附近食早餐,B則繼續在上述娛樂場賭博。當其再次返回時,B已離開上述娛樂場,其便致電B,並告知B欲將她交予其本人保管的手鍊及戒子作典當套現之用,B遂表示有關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不能典當,其才知道有關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其認為B用贗品詐騙其金錢。直至2024年7月31日晚上,B將一萬元(HKD $10,000.00)現金交予其本人作償還部分借款之用,並承諾會於短時間內償還餘下借款。2024年10月下旬,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2千元予其本人。其續稱2024年12月29日在XX娛樂場內遇見B,隨即要求B還款,但B以無錢為由拒絕之,其便要求B一同到警局處理,B不同意跟其到警局。為此,其與B在上述娛樂場內發生拉扯。之後,其一邊拉扯B身上的黑色手袋不讓她離開,一邊着B還款,B因身上沒有錢繼而脫下上述手袋,然後離開。其堅稱在整個借款過程中沒有抽取利息,而B透過銀行轉賬予其本人的2千元,並不是借款的利息,是償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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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B在庭審中講述了案發時其身上沒有金錢,其陪同朋友賭博,期間嫌犯主動向其表示身上有港幣3萬元,可先供予其本人進行賭博,且當時嫌犯見其身上戴著一條手鍊及戒子,其已明確向嫌犯表示該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但嫌犯不相信,表示可以向其借出3萬港元,但需要其將身上佩戴的手鍊及戒子交予嫌犯保管,除此之外,還需要支付5,000元利息。其表示嫌犯分兩次借出3萬港元,一次10,000元及一次20,000元,雙方口頭協定有5,000元利息,但沒有簽署借據,最後,其將借款全數輸光,其需要向嫌犯償還35,000元。其又表示過往曾向嫌犯借款20,000元,還款時需要多還3,000元。其聲稱嫌犯在其賭博的過程中曾抽取籌碼當利息。其續稱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2千元予嫌犯,其認為是該還款是上述借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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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警偵查員證人E在庭審中講述了其參與的調查工作。
司警偵查員證人C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翻閱嫌犯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當中看不出是否涉及利息。其指出翻查警務記錄,嫌犯沒有涉及高利貸案件。其觀看監控錄影見到被害人賭博過程中,嫌犯沒有抽取利息。
法庭審查了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
本案中,嫌犯A否認自己參與高利貸活動,法庭經分析卷宗書證(包括第24頁至第26頁翻閱錄影光碟筆錄及截圖)、被害人的證言及兩名司警證人的證言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根據證人B的證言,其清楚說明借款是需支付利息的,本次是港幣5,000元,而過往也曾有借貸賭博,結果是借港幣20,000元,還須多還港幣3,000元作為利息。
關於被害人是否須在本次借貸中支付利息,嫌犯和被害人各執一詞,嫌犯說沒有但被害人就說有。但按照常理,在賭場借錢予別人參與賭博如此大風險的投機行為不收取利息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因為倘若被害人輸掉金錢,嫌犯的借款就會全數歸零,實際上是沒有人願意冒這樣的風險的,故法庭認為控訴書的事實全部得以證實。至於被害人向嫌犯交付贗品鑽石手鍊及鑽石戒子是否構成犯罪,則須由嫌犯於另案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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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謹慎起見,有必要分析一下卷宗各項證據。
首先,上訴人(嫌犯)主要表示是被害人B主動向她借錢賭博,出於朋友的情份,她才無條件向被害人借出5,000元。其後,被害人賭輸後,她主動將身上佩戴的一隻鑽石戒子交予其本人作為借貸的保證,於是上訴人又再借出10,000元予被害人。接著,被害人再次賭輸後,她又主動將身上佩戴的手鍊交予其本人作為借貸的保證,於是上訴人再次向她借出15,000元。就是在這情節下,上訴人先後三次向被害人借出了合共港幣3萬元現金,分別為5,000元,10,000元及15,000元,當中均沒有涉及利息及借貸保證。及後,上訴人致電被害人並告知對方,欲將對方交予其本人保管的手鍊及戒子作典當套現之用,但被害人卻告知有關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而不能典當,上訴人才知道有關手鍊及戒子均為贗品。直至2024年7月31日晚上,被害人將一萬元(HKD $10,000.00)現金交予其本人作償還部分借款之用,並承諾會於短時間內償還餘下借款。2024年10月下旬,被害人再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2千元予其本人,以作還款用途。之後被害人沒有再還,直至本次遇見被害人,且在追債過程中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了拉扯。
被害人之證言方面,案發時乃上訴人(嫌犯)主動提出借3萬港元,雖然被害人已說明所戴手鏈、戒指是贗品,但嫌犯仍要求以此作抵押並收5000元利息;嫌犯分兩次(1萬、2萬港元)借出,雙方無借據。被害人借款全輸後需還3.5萬港元。此外,於過往,被害人曾向嫌犯借2萬港元,還款需多還3000元,且被害人於賭博過程中曾被上訴人抽走籌碼當利息。最後,被害人表示已於7月31日給予嫌犯1萬元現金及於10月下旬通過銀行轉帳2000港元給嫌犯,指稱是借款利息。
另外,司警偵查員證人C在庭審中講述了其翻閱嫌犯及被害人的手提電話,當中看不出是否涉及利息。其指出翻查警務記錄,嫌犯沒有涉及高利貸案件。其觀看監控錄影見到被害人賭博過程中,嫌犯沒有抽取利息。
尚有卷宗其他書證,包括翻閱錄影光碟筆錄、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的XX紀錄等。
以下,我們接著分析:
第一,上訴人和被害人之間的聲明,確實存有很大分歧,包括“借款交付方式”不一致,兩者對借款次數、金額的陳述也存在明顯差異。該差異可能影響“借款時是否同步約定利息”事實的認定。這是因為,如是賭輸後一次又一次追加借款,而首飾是被害人賭輸後主動交予債權人,那麼就可能顯示“並非事前約定利息”的放貸關係。
第二,從司警局所製作的“翻閱流動電話筆錄”中可得知:
I. 於2024年8月1日,上訴人指:“三日內搞返一萬俾我,餘下一萬再俾時間你搞,大家還是朋友”(這對應了被害人7月31日還1萬元後,上訴人僅追討剩餘2萬元本金)1。
II. 於2024年10月29日前,被害人向上訴人轉帳2000元,但無轉帳備註(未注明“利息”或是本金)。
III. 於2024年10月29日,上訴人:“二千要還十次才還完”、“下次可唔可以還多D”(被害人於10月下旬還2000元後,暗含十次二千可還完2萬元)。
然後,被害人僅表示:“啊,俾住2000蚊你當咩到先啦,吓”。
第三,從被害人之證言中得知,被害人曾提及於賭博過程中她有被上訴人抽走籌碼當利息一說,但是,司警局偵查員之證言中指出,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間手機記錄中無利息約定、於賭場監控中無抽走籌碼行為、上訴人在警方檔案內無高利貸記錄。
第四,原審法院未能認定:“B透過銀行轉賬了港幣二千元(2,000.00)予嫌犯,作為上述借款的利息。”(控訴書原第9點)。亦即是說,於2024年10月被害人轉帳的2,000元是作為“利息”一說,原審法院將之認定為“未證事實”。但是,原審法院卻認定了上訴人借予被害人之30,000元,是需支付5,000元利息。雖然,我們已經解釋了這二項事實(一項未證,一個已證)並不存什麼矛盾之處。
但是,我們試圖整合整個卷宗證據,再作分析。
關於被害人是否須在本次借貸中須支付利息一事,上訴人和被害人各執一詞,上訴人說沒有利息,但被害人卻說有利息。
那麼,原審法院是相信了被害人之說話,繼而採納了被害人的證言? 還是,原審法院誰也不信,卻以自己的經驗法則來認定這項事實呢?
本案中,原審法官當庭質疑上訴人“冇啲邏輯,冇人咁做野”(即上訴人明知被害人身上飾品是贗品仍給予放貸,不合常理)。
很明顯,原審法庭既不相信上訴人(嫌犯)之說法,也不相信被害人之說法。原審法院是按照自己的經驗法則或生活常理來判斷。
原審法院指出,在賭場借錢予別人參與賭博如此大風險的投機行為不收取利息是令人難以置信的,因為倘若被害人輸掉金錢,上訴人的借款就會全數歸零,實際上是沒有人願意冒這樣的風險的,故法庭認為控訴書的事實全部得以證實。亦即是說,原審法庭明顯是按照自己的經驗法則對控訴書大部份事實作出認定,包括上述借款是附帶利息一說。
在我們意見認為,原審法院以“賭場借賭資高風險,無利息不合常理”為判斷或認定的核心邏輯,該適用是存在二大局限。首先,沒有客觀證據(尤其書證)認定涉案借貸是附同5,000元利息之約定;加上,原審法院既已確認“2,000元不為利息”乃因無證據支持,那麼,同樣地間接說明了,倘沒有書證足以證明“利息約定”,那麼,對“無利息”的反證主張便形成了佐證,加強了“無利息”之可信性。
正如卷宗證據僅能證明被害人向上訴人交付了2000元之事實,卻無法證明該款項的性質為“利息”。在結合原審已認定“該2000元為利息”屬於未獲證明事實的邏輯,除了加強了“無利息”之可信性外,也進一步削弱了“有利息”的主張。
事實上,從上訴人告知被害人尚欠多少,以及要求被害人“這次只還2,000元,要還10次才可以”的信息,這不就等於告知被害人尚欠20,000元未還清(30,000中已還了10,000)。那麼,被害人口中所述的需額外支付5,000元之利息一說,是沒有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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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份 - 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原審法院,更不能要求原審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對於無罪推定原則、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中級法院的司法見解普遍認為該些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是法官在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2。
存疑利益歸被告的原則,需滿足“針對犯罪構成要件的關鍵事實存在無法排除的合理懷疑”這一前提。
本案中,“利息約定”是“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的核心構成要件(需同時滿足“貸出款項作賭博用”、“意圖獲取不法財產利益(即收取利息)”),而圍繞該要件,正如上文所分析,卷宗內並無任何書證支持“是次借貸存在利息約定”。加上,被害人之聲明可信性程度不高,因此“是次借貸存有利息約定”這方面是存在疑問的。
再者,原審法院以“賭場借貸高風險必收息”的經驗法則推定“有利息”,但忽略了“雙方事前相識”的特殊前提——存在“朋友間無息借款”的合理可能性。正如我們於上文已分析了上訴人和被害人的證言,由於二人是相識的,而兩者對借款次數、金額的陳述存在明顯差異。該差異極可能影響“借款時同步約定利息”的事實認定。倘“借款時不是同步約定利息”,而是“賭輸後一次又一次追加借款,而首飾是賭輸後由被害人主動交予”,那麼,也不能排除他們之間沒有約定利息的放貸關係了。這亦是未能合理排除本案之疑問之一。
作為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存疑無罪原則是指法院對調查的證據及指控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合理懷疑,從而依有利於被告的原則作出無罪判決。這種懷疑是法院對在庭審中調查的作為判處被告有罪的依據的證據所產生的懷疑,以致不能確認被告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
存疑無罪原則的適用前提,是存在不可解決的合理疑點。由於本案中存有上述“疑點”,根據“存疑無罪原則”,應採納對被告有利的“無利息約定”,繼而否定上訴人(嫌犯)的行為具有“意圖獲取不法財產利益”的主觀要件。
如上所述,綜合本案之所有證據,無法得出上訴人作出被歸責的事實,特別是控訴書第3點(關於利息)和第15-17點的主觀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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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本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視為不存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去除了上述結論性事實,這已不足以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方式觸犯了「為賭博的高利貸罪」,因此須裁定其無罪。
承上所說,被上訴判決已不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問題了,而是上訴法院在調查作為判處上訴人有罪所依據證據上,對定罪證據存有合理懷疑,以致不能確認上訴人實施了被檢察院指控的犯罪,從而必須作出無罪判決。因此,無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第1款的規定,移送重新審判,而上訴法院可以做出裁判,並直接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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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上訴人被指控之第8/96/M號法律第13條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開釋。
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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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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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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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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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斜體括號( )及內附文字乃屬我們加入。
2 見中級法院於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657/2022號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21年1月28日作出的第1159/2020號合議庭裁判,in www.court.gov.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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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