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0/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827/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19年11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20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六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6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8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72-20-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8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上訴人於初級法院普通刑事案件編號CR5-19-020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六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述裁決於2020年4月2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已於2018年12月28日被送往路環監獄羈押。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被判處之刑期將於2027年6月26日屆滿。
5. 上訴人服刑至今接近7年,其於2024年8月26日服滿假釋所要求之三分之二刑期。
6. 本次為上訴人第二次假釋申請。
7. 根據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在獄中表現屬信任類,其行為之總評價現為「一般」。
8. 上訴人於2019年首次因與其他在囚人士爭執造成違規紀錄。
9. 監獄獄長以及檢察官皆建議不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10.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卷宗第124至127頁之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
11. 上訴人於入獄後有參加獄中之職訓工作。
12. 上訴人自2021年初開始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其工作時積極認真、刻苦耐勞,於2024年獲得晉升,得到廚房導師的正面評價。
13. 上條所指之職訓工作因2024年至8月因再次違規而被終止。
14. 2025年5月再獲得參與車輛維修噴油職訓的機會。
15. 上訴人曾報名小學回歸教育面試,但未獲錄取。
16. 上訴人為非澳門居民,其入獄前一直在內地生活,其父母及家人均在內地。
17. 上訴人計劃於出獄後返回內地工作,於朋友之餐廳從事餐飲工作。
18.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形式要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
19. 在特別預防方面,需考慮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經歷及人格特質,並結合服刑期間的表現,全面分析其入獄前後人格的進展及改善情況,以判斷其是否仍具犯罪傾向。
20. 被上訴批示中指出上訴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
21. 上訴人在庭審時保持沉默,乃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所賦予之權利。上訴人並無義務對控告自身之調查作出任何貢獻或協助。面對各項控罪事實,上訴人有權選擇承認、解釋,甚至保持沉默。
22. 上訴人於庭審中行使沉默權不應為其帶來任何不利後果。換言之,坦白承認控罪可以顯示嫌犯的的態度,但行使沉默權不應因此成為不利於行使權利者的結果,無論是在定罪量刑上產生不利影響,亦或在日後假釋事宜中被視作不利因素。
23. 立法者是以盡數列舉的方式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授權審判者應予考慮的因素,並無授權審判者以行為人是否認罪或保持沉默來作為否決假釋的指標。
24. 再者,對於是否能對在囚者作出不會再犯罪的有利預測判斷,認定其將遠離犯罪的結論,不應也不能僅作孤立的分析,而是必須結合其人格特質以及過往的生活背景進行全面而深入的評估。
25. 上訴人在囚期間的確曾有違規紀錄,但在被取消廚房清潔職訓後,上訴人於本年度再次獲得參與職訓的機會。
26. 上訴人再次獲得參與職訓的機會間接印證了其於上次職訓期間(廚房清潔)之良好表現,以及獄方對其在違規後改過自身的決心予以肯定。
27. 上訴人已支付部分司法費用,此舉顯示上訴人彌補過錯的決心,這是無可推諉的事實,亦是審批假釋時應予考慮的重要因素。
28. 上訴人對出獄後之生活已有工作規劃,服刑期間亦積極工作。
29. 因此,上訴人若提前獲釋後能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之有利判斷為屬有充分依據支持,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款a項的要求。
30. 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在犯罪後被判處實際徒刑8年6個月,且已服刑接近7年。就刑罰的嚴厲性而言,此判決對公眾已產生極大的震懾效果。
31. 上訴人在監獄中渡過漫長的牢獄生涯,對社會大眾而言,已經產生了極大的阻嚇作用,因此,在一般預防的角度而言,上訴人之量刑已達到了一般預防的目的。
32. 再者,鑑於上訴人並非本地居民,而為內地居民,如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合適,可對其處以禁止入境澳門之強制措施,以釋除大眾對其可能帶來影響之疑慮。
33. 因此,上訴人提早釋放並不會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帶來影響,亦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規範的公信力和威攝力,這已經顯示上訴人滿足《刑法典》第1條b項的要求。
34.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的裁判乃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的規定。
綜上所述,按照有關依據及法律規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假釋之裁判,並給予上訴人假釋。最後,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19年11月7日,在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206-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協助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六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7年6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4年8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上訴人A第二次申請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上訴人曾申請參與小學回歸教育的面試,但最後沒有被選上。於2021年初開始參與廚房清潔的職訓工作,直至2024年8月因違規而被終止職訓,其空閒時喜歡閱讀書及做運動。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涉及違規記錄:1)於2019年7月18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而被處罰普通囚室作隔離15日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2)於2024年8月1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作剝奪放風權利5日。其被列為“信任類”,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對上訴人的假釋問題,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分別參見第73頁及第80頁,其建議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述)。單就這一點,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兩次違反了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最後一次違規行為也在2024年中出現,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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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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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827/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