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155/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主題:離婚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的情況下,外地法院作出的離婚判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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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155/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13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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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兩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的婚姻訴訟FCMC2023年第8228號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透過2024年01月30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FCMC2023年第8228號所作出的判令,解除二人在澳門所締結的婚姻。(詳見文件二,為著所有法律效力,所有內容視為完全轉錄於此);
-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在證明書中證明上述判令已於2024年05月17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同見文件二);
- 由於無人提出異議,按當地法律,該判令已為確定並且生效,即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2年8月10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舉行婚禮的婚姻已據此解除。
- 該判令內容清晰、簡潔易明,以及具有法院蓋印,故對該判令之真確性及理解不存在任何疑問。
- 該離婚案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被提請時,該案的呈請人B(即本案之“被聲請人”)為香港居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具管轄權;因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婚姻訴訟條例》第II部第3條a)款,作出確認判令的法院具有管轄權。
- 沒有任何跡象顯示該判令之法院在法律欺詐的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該判令並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200條第一款c)項關於澳門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由此可見,該離婚判令已根據當地法律之規定進行,且由具權限機關受理,亦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200條第一款e)項之要件。
- 另外,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之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決之抗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及第1200條第一款d)項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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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被聲請人作出傳喚。被聲請人獲傳喚後沒有提交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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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23頁的意見書,表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未發現任何障礙,因此,不反對聲請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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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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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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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於2012年8月10日在澳門民事登記局締結婚姻。
2.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24年01月30日作出FCMC2023年第8228號的判令,解除二人在澳門所締結的婚姻。(見卷宗第6頁)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在“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中明確指出上述判令已於2024年05月17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聲請人及被聲請人之婚姻亦已據此解銷。(見卷宗第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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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
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c、d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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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經審視涉案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之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獲得滿足。
關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至e項規定,終審法院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和e)項所規定的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必需要件應被推定為已具備,由被申請人去證明並不滿足該等要件,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拒絕予以確認。”本案中,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足以顯示涉案的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已確定,且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均已參與該案,因此,《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及e項兩項要件均獲得滿足。
至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至d項規定,同樣地,除了無人質疑該兩項要件尚未符合外,本案資料亦未顯示有關情況的發生,因此,應視該兩項要件獲得滿足。
最後,就《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f項,分析待確認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作出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所判處之內容,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有鑑於《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所規定的各項要件均已悉數符合,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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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24年05月20日作出的婚姻訴訟FCMC2023年第8228號之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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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13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155/2025號案(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1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