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10/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847/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3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7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67-24-1-B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8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上訴人對被上訴批示不服,認為否決假釋的決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2.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了給予假釋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3. 由於上訴人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及超過了六個月,故滿足了給予假釋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
4. 以上亦為尊敬的 原審法院所贊同,故上訴人不再詳述。
5. 關於假釋的實質要件方面,與特別預防有關的《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行文為「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
6. 如此,執行徒刑期間被判刑人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亦為是否給予假釋的一個重要考慮因素。
7. 上訴人現年27歲,為內地居民,父母已分居多年,家中有一個弟弟,父親在珠海任鋼鐵工人,母親在深圳做陪月散工,弟弟就讀大學。他在2021年結婚後,婚姻只維持10個月因性格不合分開。(見卷宗第12頁獄長意見及卷宗第7至11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8. 上訴人在內地出生和成長,生活一般,升上高二開始當兵,約兩年時間,之後,主要以做司機的工作為主。(見卷宗第7至11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9. 上訴人在監獄屬信任類,上訴人在重返社會方面具有家人及出獄後工作的支持。(見卷宗第12頁之獄長意見)
10. 上訴人服刑至今已有一年多時間,從入獄的初期,不適應獄中生活,之後經過不斷的反思,發現多方面均需改正,不應再存有僥倖心理,要腳踏實地做人。若是此能獲准假釋,將會會內地努力工作和好好生活。(見卷宗第7至11頁之路環監獄假釋報告)
11. 根據監獄的資料,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報讀獄中舉辦的課程,也沒有申請職訓培訓。(見卷宗第7至11頁之監獄假釋報告)
12. 事實上,上訴人表示其曾報讀多個課程以及申請職業培訓,但礙於其曾經有違反監獄紀律,因此有關申請未能成功獲批,上訴人對違紀行為已感到後悔。
13. 儘管未能成功參與獄中的活動及課程,上訴人從未對重返社會抱持消極態度,即使未能參與課程,亦求爭取機會不斷精進自己,以求在出獄後能以自己的技能回饋社會。
14. 上訴人決心改過自身及具積極表現矯正過往偏差行為,上訴人平日亦於獄中房間內生活作息規律,做運動、舉辦監獄中舉辦的活動,參加了“沿途有你” “四季人生”和各種球類比賽,而在空餘時間會經常去放風場做運動以及閱讀聖經,藉此為將來重返社會作準備。(見卷宗第57頁上訴人書寫的信函)
15.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見卷宗第12頁)
16.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之後回家鄉居住,並且計劃從事司機的工作。(見卷宗第7至11頁之監獄假釋報告以及第12頁之獄長意見)
17. 上訴人表示入獄以來一直靜思己過,清楚明白自己的所作所為對社會的危害,願意為自己過錯承擔責任,接受懲罰並積極改過。(見卷宗第57頁上訴人書寫的書信)
18.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想到家人感到難過,特別是照顧其長大的姥姥在其入獄初期,獲診為胃癌,上訴人對於未能在家人最困難的時候給予照顧和支持感到懊悔,希望可以早日回家在出獄後陪伴及支持家人,並且希望分擔家庭困擾及壓力,並承諾今後腳踏實地做人。(見卷宗第57頁上訴人書寫的書信)
19. 必須指出的是,上訴人仍未繳納所判處的訴訟費用,是因其現正處於監獄服刑,而其家人經濟狀況拮据,到目前為止仍未有能力為上訴人處理訴訟費用的事宜。
20. 對於被上訴批示中對上訴人的評“就本具體個案而言,從裁判書的資料所見,被判刑人在庭審期間並未有承認指控,也未見被判刑人有任何真誠悔過的表現,根據徒刑執行卷宗第36頁的資料,被判刑人並未有支付所被判處的賠償,顯示被判刑人未有彌補其所造成的損害。”
21.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以上評價,上訴人家中經濟拮据而非缺乏意願去繳納訴訟費以及支付賠償,被上訴批示忽視了對上訴人的客觀經濟狀況的審視。
22. 上訴人在犯罪活動中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但上訴人願意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其家人與受害人取得聯繫,並且向受害人表達了出獄後將努力工作賠償損失,且表明願意將名下的車輛先行抵押予受害人,並且受害人也已表明理解上訴人的處境,同意接受上訴人作出的承諾。(見卷宗第57頁上訴人書寫的信函)
23. 此外,儘管上訴人在庭審期間並沒有承認指控,但並不代表上訴人沒有真誠悔過,正如前述,上訴人計劃在出獄後努力工作積極彌補受害人的損失,這正正顯示了上訴人事後已決心改過。
24. 從以上種種情節,可以顯示上訴人是決心改過自身,人格方面明顯有正面的進步,顯示其出獄後可重投社會,在家人的陪伴下從事合法的工作,勇於承擔,照顧家人。
25. 基於其年齡關係以及家人關係,亦可見其再犯的機會甚微。
26. 任何人都不能絕對否定被判刑人沒有改過自新的可能性,不管被判刑人的犯罪性質為何。
27. 由此可以合理相信,上訴人的人格及價值觀已獲得矯正,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不再犯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之與特別預防相關的要件。
28. 故此,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違反法律的瑕疵。
29. 另一方面,被上訴批示中認為上訴人並未能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與一般預防相關的)實質要件--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30. 除了表示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認同以上觀點。
31.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32. 上訴人在本案中涉及經濟性質的犯罪,雖然詐騙的犯罪活動在本澳地區頻頻發生,但不意味著針對具體被判刑人批准假釋,往後會對社會釋放錯誤信息,讓社會大眾誤以為經濟性質的犯罪不屬嚴重犯罪以及犯罪的代價並不高,而須視乎實際個案而論。
33. 必須指出假釋的目的為了使被判刑人能回歸社會(又或稱再社會化,ressocialização)。
34. 考慮假釋的一般預防要件時,上訴人認為應從被判刑者的具體個案考慮,不能從與相同或類似的犯罪個案去考慮。
35. 若因持定犯罪 行為在本澳罪犯手法普遍而否認被判刑人,而忽略個別判刑人服刑期間的表現以及積極的正面態度,這種主張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立法願意。
36. 假釋的給予並不會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並影響社會安寧。
37. 正如假釋是對在囚人士所設置的一種制度(沒有在囚則不會考慮假釋),那麼在囚人士先前所作的犯罪行為產生了不良影響,不應該是否決假釋的依據,否則假釋制度形同虛設。重要的是,給予假釋所考慮的不是被判刑人的罪名有否產生不良影響,而是考慮被判刑人的具體個案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
38. 不能否認,假釋的給予除了在實質要件上要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外,亦要考慮一般預防。
39. 在現今社會刑罰已經不是一種報復的手段,而是立法者一方面希望犯罪分子在服刑過程中能夠得到教化,使其將來不會再犯罪,而另一方面可以透過刑罰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
40. 必須指出,從法院對犯罪分子判刑開始,已經足以對社會大眾產生警誡作用,以及對法律條文的效力產生確信。
41. 如合理地可預見將來釋放被判刑者所產生的風險是能被社會所接受(如尊敬的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所說:“essa medida deve ser a suficiente para emprestar fundamento razoável à expectative de que o risco da libertação já possa ser comunitariamente suportado”),那麼就沒有什麼理由拒絕給予假釋。
42. 就是本個案而言,上訴人被裁定實施了詐騙性質的犯罪活動-相當巨額的詐騙罪,但綜觀整個案件,上訴人在有關犯罪活動中並沒有任何金錢得益,相反,上訴人卻因此斷送了寶貴的自由。可以說,對於社會大眾而言,上訴人的個案就是一個典型的反面教材,更加警惕社會大眾應該遵守法律秩序。
43. 在本案中,根據案件的犯罪情節,上訴人被判處了合共2年9個月的實際徒刑,至今已服刑期一年多,可以預見社會大眾均會相信上訴人已獲得足夠的教訓,社會大眾也會以此重建對法律制度的信心。
44. 上訴人明確表示,倘若獲得假釋,將返回家鄉居住及工作。此外,倘若上訴人獲得假釋,按照慣例會被警方列入禁止入境名單以及驅逐出境,換言之,即上訴人難以再進入澳門,因此可以合理推測上訴人再次在澳門犯罪的可能性不高。
45. 因此,提早釋放上訴人對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不會帶來任何實質影響,亦不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效力的期望。
46. 如此,以上情節均可顯示若給予上訴人假釋,一般社會大眾都能夠接受其重新融入社會,而且,其釋放亦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即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實質要件。
47. 因此,從卷宗資料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要件,被上訴批示存在違反法律的瑕疵。
48. 作為補充,無論是何種類型的犯罪,對於服刑人士來說,給予觸犯同樣罪行但積極面對過錯及改善自己的服刑人假釋的機會,無疑是對他們的一種鼓勵,使他們意識到只要認真改過就會有正面的回應,從而達到刑罰的效果。
49. 基於此,謹請 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批准上訴人假釋。
綜上所述,被上訴批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從卷宗資料及上文提及的事實情節已可充分顯示上訴人的個案已滿足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全部要件。
謹請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1) 對作出財產犯罪的服刑人,如果沒有作賠償便可提早釋放,容易激起其他人進行模仿的興趣,將不利於維護秩序和社會安寧。服刑人於服刑期間合共被行政處罰8次,顯示其守法意識仍然薄弱。
2) 檢察院完全認同法官閣下的判決,並認為服刑人的假釋申請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假釋規定之實質要件規定。
3) 為此,檢察院認為應判處上訴人(服刑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並建議維持原審法庭之裁判。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上訴人A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假釋申請的決定提起上訴,其請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根據初級法院2024年7月12日第CR3-24-0031-PCC號判決書內容,其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二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同時,上訴人須向被害人支付人民幣143,025元之賠償,另加自案件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其後,中級法院駁回上訴並維持原判,裁決於2024年11月15日轉為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在澳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程序屬其第一次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差”。
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檔案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有八次違反獄規被罰的紀錄 ,其沒有參與職訓及學習課程。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後,其將返回內地居住並計劃從事司機工作;獄方技術員建議慎重考慮假釋申請且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檢察院對假釋申請的意見書指出,上訴人的服刑已達申請假釋的法定刑期,其服刑期間曾有八次違反獄規被處分的紀錄,相關服刑表現顯示其守法意識十分薄弱,故此,檢察院對上訴人現時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仍有相當疑問,為此,檢察官閣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66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上訴人在判刑案件庭審期間沒有承認指控,至今仍未支付被判處的賠償,同時,其服刑期間曾有八次違規被處分的紀錄,故此,上訴人服刑期間的表現未見其已真誠悔過且其守法意識仍然薄弱,法庭無法相信上訴人出獄後可下定決心不再犯案;另一方面,法庭亦認為,現在釋放囚犯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為此,基於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給予假釋的規定,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79至80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入獄初時不適應獄中生活,現時已對所作犯罪及獄中違紀行為感到後悔,決心和積極矯正過往的偏差行為;其因經濟拮据而未能繳交司法費用及損害賠償,但願意承擔有關責任並計劃出獄後努力工作以作償還,目前,其人格及價值觀已獲矯正,若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所服刑期已足夠重建社會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同時,因其假釋將離開本澳將不可能在澳門犯罪而影響本澳的治安,為此,現時予其假釋不會對法制和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上訴人認為其符合給予假釋須滿足的實質要求,故此,其請求批准假釋(見卷宗第107至117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主任檢察官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上訴人騙取被害人高達人民幣143,025元的財產,其觸犯的侵犯他人財產犯罪極大地傷害被害人和社會秩序,但是,上訴人至今仍未支付訴訟費用且未作出賠償,其未有主動彌補被害人損失的行為顯示其未能真誠悔改,此外,上訴人在服刑不足兩年期間已有八次違反獄規被罰的紀錄,相關服刑表現可見其守法意識仍然薄弱,為此,若給予沒有作出賠償的上訴人假釋將容易使人誤會在澳犯罪成本低而激起他人模仿犯罪的後果,相關後果將不利於維護社會秩序及安寧,為此,綜合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其個人情況,主任檢察官閣下提議維持否決假釋的司法決定(見卷宗第119至120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紀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被上訴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共有八次違規紀錄、其獄中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差”、獄方不建議假釋、其未支付案件司法費用和損害賠償、其沒有參與學習活動或職業培訓、其出獄有家人支持及有為出獄生活作規劃。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本案中,上訴人為非本地居民,其與其他犯罪嫌疑人以兌換貨幣為由騙取被害人高達人民幣143,025元的經濟損失,惟上訴人至今未有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且無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自今不足兩年的期間已有八次違規紀錄,相關情況顯示上訴人對犯罪行為欠缺悔意、其自我約束能力欠佳且守法意識薄弱,為此,經考慮上訴人的整體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詐騙行為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構成嚴重的不良後果,為此,考慮上訴人的服刑表現及其未向被害人作出損害賠償的具體情況,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八次服刑違規紀錄且未積極賠償被害人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為此,目前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在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4-0031-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7月30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30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9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明顯沒有道理。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上訴人空閒時喜歡看書和做運動,沒有報讀學習課程及職業培訓。在入獄期間有多項違規記錄:
1)於2023年12月1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d)及e)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2)於2024年1月3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及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
3)於2024年6月9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h)及n)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4)於2024年5月14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d)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2日。
5)於2024年5月22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f)及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8日。
6)於2024年7月3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6日。
7)於2024年10月15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h), l)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0日。
8)於2025年2月20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及f)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5日。
雖然,上訴人在獄中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被評為“差”。而獄方監獄長及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單就這一點,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多次(共八次之多)違反了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最後一次違規行為也在今年初出現,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的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還需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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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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