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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7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四名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以取得酬勞作為回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7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聲明異議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10月15日,裁判書製作人對本上訴作出簡要裁判。
   內容如下:
   “一、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73-20-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73至18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86至18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9年11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19-0206-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被判處三年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協助罪」,每項被判處六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20年3月19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決於2020年4月2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
2. 上訴人於2018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拘留,並自2018年12月28日起被拘留羈押於澳門監獄。(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0頁)。
3. 上訴人之刑期將於2027年6月26日屆滿,並已於2024年8月26日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4. 上訴人的第一次假釋聲請於2024年8月26日被否決(見卷宗第62頁至第65頁)。
5.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6.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訴訟費用(見卷宗第74頁)。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已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已獲錄取並於今年9月份上課。
9. 上訴人於2020年9月至2021至5月在獄中參加囚倉勤雜職訓活動,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參加廚房清潔職訓活動,職訓都先後因違規而被終止。上訴人除參與職訓外,亦有參與其他獄中活動,如球類競技活動、賭博講座、新春聯歡會舞龍表演、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硬筆書法比賽及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其在獄中的空餘時間會做運動和閱讀。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屬信任類,分別有以下違規紀錄:
➢ 於2021年5月6日,因持有自製膠繩違禁品的行為,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1年5月13日,因持有1件改製床褥套、1件私人上衣及私自調床位,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b)項「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l)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9月5日,因參與其他囚犯組織的撲克牌賭局,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5月2日,因在未經許可下,傳遞書本予其他囚犯,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11.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兩名姊姊有來澳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給予支持及關懷,其亦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了解家人情況。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廣西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工作方面,家人已安排其在家鄉的電動車修理店任修理工學徒的工作,月薪為3,500元人民幣,家人亦會給予其經濟支持。
13.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的家人有前來探訪,其亦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獲釋後將與家人同住;在家人的協助下,被判刑人已獲聘請為電動車修理工學徒,法庭認為被判刑人有足夠家庭及經濟支援。另外,法庭對於被判刑人積極參與獄中舉辦的活動以充實服刑時間予以肯定。上述均為考慮被判刑人假釋申請之有利因素。
然而,根據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共同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四名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以取得酬勞作為回報。被判刑人在庭審中保持沉默,未能表現對犯罪的悔意,其故意程度及不法性高。
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在澳門入獄,服刑至今約六年八個月,服刑期間曾四次違反獄規而被處罰,最近一次發生在2025年3月,因在未經許可下傳遞書本予其他囚犯而違規被罰,獄方對其之總行為評價為“一般”。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曾兩次參與獄中的職訓工作,後因觸犯獄規而被取消參與職訓。考慮到以上的違規紀錄,法庭完全未能看見被判刑人之服刑表現反映其能做一個奉公守法的公民。
綜合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不法性的嚴重程度,過往生活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被判刑人在服刑表現仍然有待改善,法庭對其是否已具備強大的內心動力去改過自新存疑,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因此,尚需時間觀察被判刑人的行為,並加強守法意識及自控能力,方能確信倘釋放被判刑人,其能踏實地向正確的人生目標前進,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此,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為本澳居民,其觸犯的「協助罪」屬嚴重犯罪。基於澳門地區的地理環境,致使非法出入境的罪行相當猖獗,屢禁不止,非法入境者已對本澳治安及居民的日常生活帶來了直接、嚴重及負面的影響,有必要嚴厲打擊,故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
本案中並未見有特殊情節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現時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極有可能對潛在的不法分子釋出錯誤訊息,使之認為犯罪成本有所降低,如此將不利於社會安寧,法庭認為必須繼續執行刑罰,方能達震懾犯罪及防衛社會之效,並以被判刑人在獄中更長時間的良好表現來說服法庭及社會公眾有關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經消除。故此,本法庭認為本案現階段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要件。
*
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曾有四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
- 於2021年5月6日,因持有自製膠繩違禁品的行為,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三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1年5月13日,因持有1件改製床褥套、1件私人上衣及私自調床位,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b)項「無合理理由而放棄分配予其之地方」、h)項「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l)項「占有、遺失或損害行政當局或第三人之資產」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3年9月5日,因參與其他囚犯組織的撲克牌賭局,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f)項「進行或鼓動進行為法律、內部規章所禁止或不許可囚犯進行之遊戲或其他類似活動」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八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 於2025年5月2日,因在未經許可下,傳遞書本予其他囚犯,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項「不注意個人或囚室之衛生及秩序」之規定,被科處收押紀律囚室二日,並剝奪放風權利。

上訴人已申請報讀獄中的小學回歸課程,已獲錄取並於今年9月份上課。上訴人於2020年9月至2021至5月在獄中參加囚倉勤雜職訓活動,2023年2月至2023年9月參加廚房清潔職訓活動,職訓都先後因違規而被終止。上訴人除參與職訓外,亦有參與其他獄中活動,如球類競技活動、賭博講座、新春聯歡會舞龍表演、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硬筆書法比賽及非政府組織於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其在獄中的空餘時間會做運動和閱讀。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訴訟費用。
上訴人自入獄以來,其兩名姊姊有來澳探訪,了解其在獄中的情況,給予支持及關懷,其亦向監獄申請致電回家了解家人情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到廣西與父母及妹妹同住;工作方面,家人已安排其在家鄉的電動車修理店任修理工學徒的工作,月薪為3,500元人民幣,家人亦會給予其經濟支持。

在本案中,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四名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以取得酬勞作為回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對社會秩序帶來相當嚴重的負面影響,另外,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另一方面,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聲明異議人收到簡要裁判後對有關裁決不服,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並提出了以下的聲明異議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2025年10月17日上訴人接獲通知的該簡要裁判(以下簡稱“被異議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被認為明顯不成立,被裁定應予以駁回。
2. 被異議裁判駁回上訴的主要理由為,上訴人所觸犯的協助罪屬於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3. 另一方面,由於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故此其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
4. 上訴人理解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給予上訴人假釋所產生的社會影響的考量,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能認同被異議裁判駁回上訴的決定。
5. 首先,上訴人必須重申,法律並沒有規定觸犯何種罪行不可獲假釋,又或曾犯嚴重罪案者就不可申請假釋,並且,上訴人亦在努力平復被其罪行破壞的社會安寧。
6. 為此,上訴人僅有小學學歷程度,在服刑期間仍堅持學習及閱讀,已申請報讀監獄舉辦的小學和初中回歸課程,將於今年9月開始上課。
7. 於此同時,上訴人亦積極報名參加獄方組織的各類活動,例如球類競技活動、新春聯歡會的舞龍活動、四季人生-自我認識工作坊、書法硬筆比賽及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
8. 上訴人更計劃在出獄返回中國廣西省後,在當地的在家鄉的電動車修理店任職修理工學徒。
9. 即便近一年來上訴人再次違反獄規,但從其於服刑期間的積極表現及出獄後的計劃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及認知已有正面改善,當出獄後有穩定工作機會時,相信其亦不會再走上犯罪道路。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整體行為表現評級為“一般”,被界定為“信任類”,上訴人獲得的評價,顯示出其人格在服刑過程中呈現正面的演變。
11. 倘社會大眾有機會了解到上訴人的人格演變,不僅不會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衝擊等負面因素,相反,會增加社會公眾對對相關刑法規範之預防性效力的信任。
12. 倘若忽視被判刑人於服刑期間的滿足特別要件規定所帶出的教育效果,會令社會大眾產生錯覺“而使人們產生‘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中級法院於第67/2023號的合議庭裁判)
13. 最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及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按上訴人之微見,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並不屬於該條文規定之情況,基於此,本上訴應由評議會審理,而非可單純由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以簡易裁判之方式作出駁回上訴之決定。
14. 另一方面,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在簡易裁判書中亦未有就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據作出充分分析,便以簡易裁判作出駁回上訴的決定,對此,上訴人亦表示不認同。
15.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不應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上訴,並重申上訴狀之全部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判處本異議理由成立,並以評議會方式繼續審理上訴人之上訴。
   
   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認為聲明異議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異議,並裁定維持相關簡要裁判。
   
   本院接受聲明異議人提起的聲明異議後,組成合議庭,對聲明異議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在此重覆簡要裁判內所載的事實,但不再轉錄。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假釋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六、在初步審查後,當出現下列情況,裁判書製作人須作出簡要裁判:
a)有某些阻礙審理上訴的情節;
b)應駁回上訴;
c)存有追訴權或刑事責任消滅的原因,而該原因導致有關訴訟程序終結或屬上訴的唯一理由;或
d)對於須裁判的問題,法院已作統一及慣常的認定。”

對有關上訴,裁判書製作人在認定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並予以駁回。
根據上述《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8點的規定,對裁判書製作人的簡要裁判,可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上訴人在聲明異議中,只是重複其在上訴狀所提出的理由,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理據。

然而,在重新分析本案的情況,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共同協助不持有合法進入及逗留澳門所需文件的四名中國內地居民以海路方式,從內地不經澳門邊境檢查站而進入澳門,以取得酬勞作為回報。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漠視本澳出入境法律之效力,且其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

上訴人曾數次在獄中違規,上訴人近年的表現並未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更評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法院仍需更多時間觀察上訴人的行為。

上述決定是正確的,沒有需要修改的地方。

故此,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聲明異議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駁回聲明異議。
判處聲明異議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相關的訴訟費用。
訂定聲明異議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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