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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66/2025
日期: 2025年6月6日
關鍵詞: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法律性/結論性事實
- 普通殺人罪/加重殺人罪
- 《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
- 犯罪競合

摘要:
-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 “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襲擊”屬法律性/結論性事實,而非生活中的客觀或主觀事實,可以透過證據作出證實。被告是否“在冷靜狀態下”襲擊被害人,應透過獲證實的具體行凶過程去作出判斷和結論。
- 倘已證事實中沒有任何事實顯示被告就殺害被害人作出了“深思熟慮”和“精心部署”的計劃及“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襲擊”,相反能得出被告一直想被害人對其作出金錢賠償,只是在不獲得賠償時才會襲擊被害人的結論,那便不能認定存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指的加重情節,被告觸犯的應是一項“普通殺人罪”(未遂),而不是“加重殺人罪”(未遂)。
- “殺人罪”(未遂)和“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為實質競合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66/2025
上訴人: 甲(被告)
日期: 2025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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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7月31日,被告甲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編號CR1-23-0294-PCC內被裁定: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未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128條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殺人罪”,判處6年徒刑;及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判處3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判處8年實際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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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及被告均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而該院於2024年11月14日作出以下裁決:
-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改判被告甲以直接正犯以及未遂方式觸犯的《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配合第128條、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罪名成立,處以10年徒刑。
- 與原審法院所判處的被告甲以直接正犯及在既遂的情況下觸犯的《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配合第77/99/M號法令核准的《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及第6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3年徒刑的並罰後,予以11年6個月的徒刑。
- 被告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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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而本院於2025年2月14日作出以下裁決:
- 駁回被告就“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提起之上訴;
- 裁定被告就“加重殺人罪”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中級法院就“加重殺人罪”及相關的犯罪競合處罰的裁判部分,並發回重審,以便就是否存有殺人意圖重新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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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法院經過對需要重審的訴訟標的重新審理,於2025年3月20日作出裁判,判處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而被告的上訴理由則不成立,維持其2024年11月14日的裁判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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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925至967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主要認為相關裁決存有以下瑕疵:
1. 中級法院沒有遵守作出重審的義務;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3.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4. 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
5. 量刑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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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終審法院於本案的上訴審理將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一)、上訴人就中級法院認定事實提出上訴的不可接納
2. 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之中,上訴人提出以下問題:
I. 針對事實事宜第2、7、28、30、31和32點提出爭辯;
II.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III. 法律解釋及適用的錯誤;
IV.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或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V. 存在“(事實)攝入錯誤”(erro de subsunção);
VI. 因“(事實)攝入錯誤”導致的確定適用法律條文的錯誤;
3. 在上訴人提出的該六個問題之中,前四個問題集中表現為上訴人描述獲證事實的2、7、28、30、31、32點事實,包括第19點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之間存在的矛盾,後兩個問題屬上訴人對所謂矛盾的總結,並以此指謫中級法院被上訴裁判沒有解決事實之間的矛盾並因此導致中級法院錯誤地認定上訴人觸犯加重殺人罪或殺人罪的結論。
4. 正如我們之前強調,根據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規定,終審法院於本案的上訴審理將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但訴訟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5. 考慮“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之中的“目的為殺死被害人”一事涉及上訴人案發時的主觀思維狀態,為此,在本次終審法院並非第二審的上訴程序中,我們將就該一主觀思維狀態牽涉犯罪故意的組成和表現形態作出法律層面的闡釋。
6. 就上訴人第一次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指稱的獲證事實第2、7、28、30、31、32點事實和未證事實“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之間存在的矛盾,尊敬的中級法院在2024年11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明確指出:
“在本案中,原控訴書第28點事實中的‘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所反映的是上訴人甲所作出的殺人行為存有「直接故意」,但由於原審法院並不認同,認為上訴人甲僅存有「或然故意」,從而將原控訴書第28點事實的上述內容改為‘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並將之視為已證事實,顯然兩者是針對不同故意的認定所作的表述,並不存在任何前後矛盾之處,因此,原審法院在認定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的情況,故無從確認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參閱卷宗第784頁內容)。
7. 中級法院2024年11月14日裁判確認的事實認定獲該院2025年3月25日合議庭裁判 ---- 即本上訴程序針對的被上訴裁判確認(參見卷宗第907頁第二部分的事實認定內容)。
8. 分析中級法院2024年11月14日合議庭裁判的事實認定理由可見,原審法院基於認定上訴人存在“或然故意”而非“直接故意”的法律認定,將控訴書第28點事實的“……目的為殺死被害人”更改為獲證的“不惜殺死被害人”,並將“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列入未證事實,其根本目的在於希望針對“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的區分在獲證事實的認定方面作出符合“直接故意”的描述。
9. 事實上,原審法院將“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列入未證事實,本質上是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行為時的主觀精神狀態描述為未能證明上訴人具有“直接殺死被害人的主觀目的”,但是,原審法院描述上訴人案發時的主觀精神狀態也明確指出,上訴人行為時具有“不惜殺死被害人”的殺害被害人的主觀犯意。
10. 故此,獲被上訴裁判確認的中級法院2024年11月24日裁判也明確指出,“嫌犯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與“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並不存在矛盾,該一結論並不存在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的矛盾。
11. 由於並不存在事實認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為此,上訴人在上訴理由第V點和第VI點提出所謂被上訴裁判存在 “(事實)攝入錯誤”和“因(事實)攝入錯誤導致的確定適用法律條文的錯誤”的論斷並沒有事實理據。
12. 上訴人對第2、7、28、30、31和32點的獲證事實提出爭辯,指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方面存在審查證據和理由說明矛盾的錯誤,其根本目的在於,希望透過所謂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之間的所謂矛盾說明上訴人案發時沒有殺害被害人的犯罪意圖 ---- 中級法院在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已明確和合符邏輯的否定了上訴人的此一上訴企圖(參見卷宗第783頁背面至784頁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內容)!
13. 基於終審法院於非二審上訴案件原則上只審理法律事宜的規定,在尊重不同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本上訴程序不得再次提出其在上訴理由第I點至第VI點關於被上訴裁判對事實認定存在審查證據和理由說明錯誤的爭辯 ---- 事實上,被上訴裁判並不存在上訴人指謫的錯誤!
  (二)、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關於加重殺人罪的定性錯誤
14.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提出第VII至XI點以下理由:
VII. 關於《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的加重情節;
VIII. 不遵守發還重審的判決;
IX. 將“普通殺人罪”改判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X.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
XI. “普通殺人罪”或“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的表面競合;
15. 上訴人指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只是重新審議和重新界定一審法院的事實認定,其結論性斷定中級法院沒有遵守終審法院發回重審的決定、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列明的加重情節、普通殺人罪應轉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普通殺人罪”或“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和“禁用武器及爆炸性物質罪”存在表面競合和被上訴裁判存在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和(或)決定適用法律條文的錯誤。
16. 本質上,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在於請求終審法院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加重殺人罪轉為普通殺人罪、或轉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排除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
1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規定,由於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的可科處刑罰幅度為不超過八年徒刑且該一罪行的判決已經確定生效,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尊敬的終審法院於本案無需審理涉及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以及該罪和它罪是否存在表面競合的法律問題。
18. 關於《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列明的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作出殺人行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情節,司法見解普遍認為,“它體現為一種冷漠、漫不經心、深思熟慮、謹慎、冷靜及沉著的方式,並在此情況下為犯罪計劃作出準備”(參見《澳門刑法典註釋及評述》第一冊,Manuel Leal-Henriques著,盧映霞和陳曉疇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第38頁)。
19. 就上訴人所稱其被控訴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列明的行為人在冷靜的精神狀態下作出殺人行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情節、甚至加重殺人罪可轉為加重傷害罪一事,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所作答覆中,根據獲證事實明確指出:
- 根據已證事實,以及上訴人甲現任妻子乙電話內的“微信”對話內容,上訴人甲早於2017年已產生殺死被害人及對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的念頭,且多年來一直沒有放棄殺人意圖及找尋被害人的行為(尤其參閱卷宗第352頁、第353頁背頁、第355頁背頁、第358頁、第359頁背頁、第360頁及其背頁、第363頁之翻閱手機筆錄);
- 案發當天,上訴人甲故意選擇其現任妻子洗澡的機會,將銀行卡等重要財產證明留在家中,及在不帶同電話的情況下外出並前往被害人住所附近以等候被害人回家;
- 案發時,上訴人僅向被害人詢問了一句“你賠唔賠”並在被害人沒有即時回應後,隨即返回其電單車取出一把預先準備的金屬鎚,繼而使用該金屬鎚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在被害人倒地及證人丙阻止的情況下,上訴人仍在八秒之內,連續五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
- 上訴人被捕後,警員發現上訴人只是“情緒有點激動”;
- 為著實現其報復行為及殺人意圖,嫌犯甲更預先準備2把武器:1把金屬鎚(全長約38厘米,金屬鎚頭長約10.5厘米,寬約4厘米,厚約2厘米;鎚頭為金屬)及1把金屬刀(全長約25厘米,刀鋒長約13厘米,已開鋒)作為殺人工具(詳見卷宗第46頁及第403頁之檢驗筆錄)。
20. 對涉案金屬錘的檢驗筆錄顯示,上訴人使用之金屬鎚全長約38厘米,木手柄長約34厘米,金屬鎚頭長約10.5厘米,寬約4厘米,厚約2厘米;鎚頭為金屬,共有兩端,其中一端為圓柱體形狀,直徑約2至3厘米,從功能性判斷可用作鎚打金屬釘之用,另一端則呈羊角狀,從功能性判斷可用作撬起金屬釘;該金屬鎚材質堅硬,鎚柄與鎚頭連結穩固,可用作擊打,以鎚頭圓柱體端擊打人體,可導致頭骨碎裂,倘以鎚頭羊角狀端擊打人體,除可導致頭骨碎裂之外,更可擊穿頭骨直接對腦部造成嚴重損傷,甚至死亡(參見卷宗第46頁及第403頁之檢驗筆錄)。
21. 案件對涉案金屬刀的檢驗筆錄顯示,上訴人所使用之金屬刀全長約25厘米,刀鋒長約13厘米,手柄長約11.5厘米;刀頭尖銳,材質堅硬,已開鋒;刀柄及刀身均有弧度且連結穩固,可手持砍劈、切割及穿刺,倘作為武器使用,可對人體造成切割及穿刺性傷害,若傷及重要器官可致死(參見卷宗第47頁及第403頁之檢驗筆錄)。
22. 經被上訴裁判確認的原審法院一審判決在事實認定的理由說明中提到,“其後,嫌犯之現任妻子乙及一名朋友丁,發現前述電單車頭盔箱內放置了前述金屬鎚,詢問嫌犯為何將之放置於電單車內。嫌犯均拒絕作出解釋。”(參見卷宗第642背頁內容)
23. 被上訴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指出,“嫌犯為殺死被害人及對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想方設法去得悉被害人居所地點及上下班時間,並預先準備2把殺人工具,然後在安頓妥當自己的財產事宜後,挑選無人能阻礙其行動的時機來對被害人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顯然,嫌犯甲並非在得知被害人不會作出賠償後,才下決心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這一系列的行為都是經過嫌犯甲的精心部署,完全反映了嫌犯甲的殺人決意的堅定不移,且為殺人計劃已作深思熟慮、謹慎及冷靜的考量,並為此而做足一切準備,其行為毫無疑問完全滿足《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而作出。”(參見卷宗第910背頁內容)
24. 案中對被害人進行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顯示,上訴人的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康復期待定。上述傷勢令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見卷宗第58頁及147頁內容)
25. 上訴人聲稱,獲證事實19點“嫌犯發現被害人躺臥於地上並意識模糊後,方停止擊打被害人”顯示,上訴人以金屬鎚擊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流血倒地即停止擊打被害人,其該等行為顯示上訴人當時害怕、後悔且沒有殺死受害人的犯罪意圖。
26. 但是,綜合考慮案中已證事實,上訴人所謂沒有殺害被害人意圖之說純屬其本人為自己的殺人行為開脫的單方面說辭且不符合案發事實和邏輯。
27. 根據案中獲證事實,被上訴裁判裁定上訴人以鐵鎚六次擊打屬人體的重要部位的被害人頭部,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和臨床法醫學意見,其行為明顯具有直接故意的主觀犯罪意圖且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列明和處罰的加重情節,相關裁判完全合符法律和邏輯推理。
28. 確定上訴人以金屬鎚合共六次擊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承受生命危險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列明的加重情節,我們認為,案中已不再存在再考慮將上訴人觸犯加重殺人罪轉變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29. 同樣,案中更無必要考慮上訴人所謂殺人罪或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與已經轉為確定的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進行競合的問題。
  (三)、關於上訴人指稱的量刑過當的問題
30. 在上訴人提交的上訴理由陳述中,其第XII至XIV項上訴理由分別指謫被上訴裁判對其被判處的加重殺人罪以及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罪的單罪量刑和數罪並罰均存在量刑過重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規定的問題。
31. 此外,上訴人尚列舉澳門特區和葡萄牙的系列殺人案的判決,指被上訴裁判違反《基本法》第25條列明的平等原則和《民法典》第7條第3款關於類案類判的相關規定。
32. 確實,審判者有義務遵守類案類判的原則,但是,司法實踐中,每個個案均屬不同個案,除了類案類判之外,法院依法作出合符法律規定的具體判決亦同樣屬法治原則的要求。
33. 如前所述,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f項規定,由於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的刑罰幅度不超過八年徒刑且對該一罪行的判決已確定生效,為此,在尊重不同法律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尊敬的終審法院於本案無需審理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量刑的法律問題,儘管該罪刑罰在數罪並罰之時需要考慮合併處罰的總刑期。
34. 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加重殺人罪(未遂)”的抽象刑幅為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
35. 具體量刑方面,被上訴裁判指出,結合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的考量,即“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沒有刑事紀錄,但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及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勢十分嚴重,而且,嫌犯因對被害人怨恨和金錢賠償之事而不惜殺死被害人,顯示嫌犯的人格存在明顯缺陷,尤須予以嚴厲譴責”(參見卷宗第646背頁及647頁內容),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以直接故意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和第2款g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判處10年徒刑,與上訴人觸犯一項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被判處的三年徒刑合併處罰,合共判處上訴人11年6個月徒刑。
36. 上訴人指謫被上訴裁判無論是單罪或者數罪並罰均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規定的量刑過重情況。
37. 事實上,被上訴裁判已根據上訴人的罪過及滿足刑罰的目的在最低刑期及最高刑期之間進行具體量刑。
38.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人首次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所作答覆所指,“上訴人甲攻擊的是被害人的頭部,為人體的重要部位,且在被害人應聲倒地並及有證人丙阻止的情況下,仍在八秒內,繼續擊打五次被害人的頭部,可見上訴人甲行動迅速且用力不輕,能在短時間內擊倒被害人,其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的故意及不法程度高,目無法紀、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參見卷宗第868頁內容)。
39. 在上訴人關於量刑的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指其被判處的過長徒刑將損害其與家庭和社會聯繫,且妨害其重新納入社會。
40. 根據《刑法典》第129條第1款及第2款g項,結合第21條、第22條第1款及第2款以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加重殺人罪(未遂)”的抽象刑幅為3年至16年8個月。
41. 本案中,被上訴裁判維持對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判處10年徒刑,該一刑罰與上訴人觸犯一項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判處的3年徒刑合併處罰,合共處11年6個月單一徒刑。
42. 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和65條要求,對上訴人的直接故意和人格以及案件情節和作出量刑評估。
43. 犯罪行為人必須承擔犯罪行為帶來的後果。
44. 根據被上訴裁判的量刑分析,案中判處的加重殺人罪(未遂)的刑幅為3年至16年8個月徒刑,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該一罪行判處10年徒刑,相關刑罰屬加重殺人罪(未遂)的刑幅之內且未見嚴苛;同時,該一刑罰與上訴人觸犯一項持有和使用違禁武器罪判處的3年徒刑合併處罰,合共處11年6個月單一徒刑,相關刑罰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量刑合理。
45. 為此,考慮上訴人意圖殺害被害人的蓄謀已久的直接故意程度及其犯案的殘忍手段,我們認為,在對不同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無論是從一般預防或者特別預防而言,給予上訴人作出量刑減刑的判決將極可能造成市民大眾對本澳法律制度失去信心的危險。
46. 對於量刑的問題,本澳主流的司法見解認為,“只有當原審法院明顯違反法律或罪刑相適應原則時,上級法院才有介入原審法院的量刑空間”;同時,“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獲確定的具體刑罰出現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良好實施為主旨的上級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中級法院第1037/2018號、第791/2017號以及第669/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終審法院第35/2011號、第17/2014號以及第26/2015號刑事上訴案件的合議庭裁判)。
47. 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所謂對其單罪和合併處罰均存在量刑過重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
在本上訴中,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檢察院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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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甲(被告)為戊(被害人)之前夫。
2. 自2017年起,被告因被害人於是年向司法警察局檢舉被告對被害人作出家庭暴力等行為,以及其他家庭事務糾紛,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
3.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被告認為被害人與其結婚方能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但被害人卻不知感恩,被害人理應向被告支付款項作為賠償,以及被告擬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
4. 被告任職司機。至少自2023年4月起,被告將一把長的38厘米的金屬鎚,放置於由其使用的、車牌號碼為MJ-XX-XX的電單車頭盔箱內。
5. (未能證實)
6. 被告亦於某不確定日子,將一把長的25厘米的金屬刀,放置於上述電單車頭盔箱內。
7. 被告將上述金屬鎚、金屬刀放置於前述電單車頭盔箱內,目的為在有需要時,使用該金屬鎚或金屬刀襲擊被害人,以報復及不惜殺害被害人。
8. 於某不確定日子,被告以不明途徑,得悉被害人居住於鏡湖醫院附近,以及被害人於晚間時分下班後會返回住所。
9. 被害人之住址為[地址(1)],鄰近鏡湖醫院。
10. 2023年6月26日晚上約9時54分,被告離開其位於[地址(2)]住所,同日晚上約10時,被告駕駛前述電單車抵達沙嘉都喇賈罷麗街,將該電單車停泊在[地址(1)]附近,隨即在附近徘徊,以等候下班後返回住所的被害人。
11. 同日晚上的10時26分,被告又駕駛電單車至亞利鴉架街64號A至66號A對開之行車道,將電單車停泊在路緣位置,隨即在[地址(1)]對面的街道上,繼續等候被害人。
12. 被害人任職庄荷。同日晚上的10時31分,被害人下班後,駕駛電單車接載一名同事丙,經沙嘉都喇賈罷麗街駛入亞利鴉架街,隨即將電單車停泊在亞利鴉架街之電單車停泊區內,與丙一同下車,並擬步行返回其住所。
13. 正在對面街道徘徊的被告發現被害人,立即行近並尾隨被害人,向被害人說出:“你賠唔賠” ,意即要求被害人向被告支付賠償款項。
14. 被害人沒有理會被告,要求丙與其同行,趕快離開。
15. 被告見狀,立即返回其停泊於[地址(1)]附近之電單車,從電單車頭盔箱內,取出一把金屬鎚。
16. 同日晚上的10時33分,被告手持該金屬鎚,急步跑向已步行至亞利鴉架街與沙嘉都喇賈罷麗街交界、近[地址(3)]對開之行人道的被害人附近,然後從被害人之身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被害人隨即倒臥於地面。
17. 被害人倒地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金屬鎚,於8秒內,由上而下,合共5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
18. 被害人被被告擊打倒地後,丙上前欲推開被告,但不果。
19. 被告發現被害人躺臥於地上並意識模糊後,方停止擊打被害人。
20. 被告隨即將該金屬鎚,棄置在附近的一個坑渠內,其後行至對面車行道上。
21. 被告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康復期待定。上述傷勢令被害人有生命危險,對其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傷害。(參閱卷宗第58頁的醫生檢查報告及第147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22. 正在附近的四名休班治安警員,以及巡經附近道路之一名交通警員,發現被害人倒地受傷,頭部流出大量血液,立即上前了解情況,並合力將被告制伏。
23. 接報到場的治安警員隨即在亞利鴉架街與沙嘉都喇賈罷麗街交界、近[地址(3)]對開之行車道的一個坑渠內,檢獲上述金屬鎚,並在亞利鴉架街門牌64號A至66號A對開之行車道路緣位置,檢獲被告所停泊之一架電單車,以及在該電單車頭盔箱內檢獲一把金屬刀。上述金屬鎚、電單車、金屬刀,均為被告的作案工具。(現均扣押於本案)
24. 2023年7月19日,司警人員在被告位於[地址(2)]所居住之住所內,檢獲兩部屬被告所有的手提電話。(現均扣押於本案)
25. 經鑑定,該金屬鎚鎚頭上的紅色血痕檢出人血,檢出的DNA有可能來自被害人。該金屬鎚鎚柄上的痕跡,以及在被告電單車頭盔箱內檢獲之一把金屬刀的刀身及刀柄上的痕跡,檢出的DNA均有可能來自被告。(參見卷宗第459至468頁之鑑定報告,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6. 經檢驗,上述金屬鎚全長約38厘米,木手柄長約34厘米,金屬鎚頭長約10.5厘米,寬約4厘米,厚約2厘米;鎚頭為金屬,共有兩端,其中一端為圓柱體形狀,直徑約2至3厘米,從功能性判斷可用作鎚打金屬釘之用,另一端則呈羊角狀,從功能性判斷可用作撬起金屬釘;該金屬鎚材質堅硬,鎚柄與鎚頭連結穩固,可用作擊打,以鎚頭圓柱體端擊打人體,可導致頭骨碎裂,倘以鎚頭羊角狀端擊打人體,除可導致頭骨碎裂外,更可擊穿頭骨直接對腦部造成嚴重損傷,甚至死亡。如使用上述金屬鎚作不法用途,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46、403頁之檢驗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7. 經檢驗,上述金屬刀全長約25厘米,刀鋒長約13厘米,手柄長約11.5厘米;刀頭尖銳,材質堅硬,已開鋒;刀柄及刀身均有弧度且連結穩固,可手持砍劈、切割及穿刺,倘作為武器使用,可對人體造成切割及穿刺性傷害,若傷及重要器官可致死。如使用上述金屬刀作不法用途,根據第77/99/M號法令核准之《武器及彈藥規章》第1條第1款f項的規定,被視為違禁武器。(參見卷宗第47、403頁之檢驗筆錄,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8. 被告使用預先帶備之金屬鎚,合共6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且意識模糊。頭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作出上述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
29. 被告使用上述金屬鎚,是將之作為攻擊被害人之武器。
30. 被告明知上述金屬刀可用作攻擊他人的武器,仍故意在無合理理由下,將之放置在屬其所有之電單車的頭盔箱內。
31. 被告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2. 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沒有刑事紀錄。
-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被告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20,000元。
* 需供養父母、一名成年兒子及一弟一妹。
* 學歷為初中畢業。
*
三、 理由陳述
1. 沒有遵守作出重審的義務:
本院於2025年2月14日作出的裁判中,要求中級法院就被告的行為是否存有殺人意圖這一主觀事實作出審理,而該院在被上訴的裁判中就有關問題作出了審理,相關內容轉錄如下:
  『…
   (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審查證據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即法院在認定事實所運用的自由心證證實不能質疑的,一方面法律賦予法官自由審理證據的權力,另一方面當然要求法官必須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去自由評價證據,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也就是說,法官形成心證的過程是其經驗法則及綜合分析對證據所作的邏輯分析過程,由於其被要求採用客觀的標準但仍然具有強烈的主觀性,因此,只要無明顯錯誤而違反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法官對認定或不認定事實的結論是不容推翻的。
  正如我們在2014年6月19日第65/2012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裁判所理解的:“在證據的審查方面,在刑事訴訟中奉行的是自由心證原則,法院應按照經驗法則及其自由心證來評價證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說,除非出現明顯的錯誤,否則,這種自由是不能被挑戰。
  對於上訴法院來說,要審理如題述的事實瑕疵的問題,唯有通過法院的這些分析以及對證據的衡量的具體說明發現其存在明顯到一般心智的人就可以發現的錯誤的時候才能確定這項事實認定方面的瑕疵。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在事實判斷方面,已經詳細地指出了形成心證的過程(參見卷宗第642背頁至第644背頁),尤其是對庭審所調查的證據的衡量,其所得出的對已證事實的認定並沒有出現明顯違反證據規則以及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之處。也就是說,對於上訴法院來說,原審法院的證據審理,並不存在明顯的認定錯誤。
  具體來說,原審法院依法宣讀的嫌犯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所顯示的嫌犯承認“自2017年開始已有殺死其前妻戊的想法”的證據以及根據這些證據而認定的“自2017年起嫌犯……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及“嫌犯擬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的事實,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嫌犯)返回其電單車取走一把預先準備的金屬鎚,繼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並在被害人倒地後,在八秒內,繼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合共五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最終造成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事實,明顯可見,嫌犯是用金屬鎚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應聲倒地,且在倒地後短短十秒間,繼續攻擊人的身體重要的部位的被害人的頭部,絕對不能單純只是想教訓一下受害人那麼簡單,而且是明顯直接希望以其行為達到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達到作為洩憤的目的,也不只是接受攻擊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的情況,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人面對受害人已經倒地沒有反抗能力的時候停止攻擊,更沒有選擇用利刀刺向受害人重要部位的辯解理由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因為,上訴人的這些行為已經實現了其殺人的意圖的行為,至於受害人沒有死亡的結果已經不是其意志可以控制的了。依此,原審法院從這些事實情節作出推論而得出的上訴人的行為具有殺人的意圖的結論,無可厚非,應該予以支持。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即不能確認原審法院的事實審理不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的錯誤。
  (三) 殺人故意的認定
  從上文引述檢察院以及嫌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時可見,兩者均提出了題述的上訴理由,雖然提出的主張的角度不同,但是歸根結底屬於認定嫌犯的殺人故意是否存在及其如果存在屬於那種故意的問題。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13條對犯罪的故意作出了如下規定:
  “一、行為時明知事實符合一罪狀,而有意使該事實發生者,為故意。
  二、行為時明知行為之必然後果係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者,亦為故意。
  三、明知行為之後果係可能使符合一罪狀之事實發生,而行為人行為時係接受該事實之發生者,亦為故意。”
  這裡所謂的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或然故意三種故意的形態。
  要分析嫌犯上訴人的行為屬於哪一種類的故意,首先就要從作為犯罪的主觀要素的故意的內容開始分析。
  故意的內在內容由認知(vertente cognitiva)以及願望(vertente volitiva) 兩部分組成。
  前者是對其行為本身所產生的結果的認知程度,無論哪個故意的形態,都必須是明知會產生該結果的認知程度。
  而後者則是對產生這個結果所抱有的心理和態度,要麼是希望結果的發生,要麼是接受結果的發生,要麼放任該結果的發生。
  那麼,很顯然,根據行為人對結果的發生所抱有的態度而區分出直接故意、間接故意以及或然故意三種形態。
  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具有直接希望實現有意實施的不法事實的意思表示,即行為人按其直接的意願實施有關的事實。
  或然故意是指行為人並沒有直接希望實施符合罪狀的事實的意圖,也不是必然預見該事實的發生,只是行為人接受該事實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
  而對這三種的態度的分析,需要審判者通過對已證的客觀事實進行推論而得出是否存在三個形態中的任何一種。
  在本案中,即使不考慮嫌犯甲在庭上否認殺人意圖以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自2017年起嫌犯……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及“嫌犯擬向被害人作出報復行為”的事實,單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嫌犯)返回其電單車取走一把預先準備的金屬鎚,繼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並在被害人倒地後,在八秒內,繼續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合共五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最終造成被害人的頭皮挫裂創伴左頂枕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及凹陷性),以及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的事實,明顯可見,嫌犯是用金屬鎚攻擊被害人的頭部,致使被害人應聲倒地,且在倒地後短短十秒間,繼續攻擊人的身體重要的部位的被害人的頭部,絕對不能單純只是想教訓一下受害人那麼簡單,而且是明顯直接希望以其行為達到受害人死亡的結果並達到作為洩憤的目的,也不只是接受攻擊被害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發生的風險並認同這種可能性的情況,完全符合《刑法典》第13條第1款規定的「直接故意」。
  因此,原審法院的裁判對已證事實作出了錯誤的解釋以及作出了錯誤的法律定性,應該予以改正,尤其是因此重新作出量刑。
  …』。
由此可見,被告指控中級法院沒有遵守重審的義務是明顯不成立的。
*
2.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被告針對第2、7、28、30、31及32條已證事實提出爭執(本院於2025年2月14日的裁判中明確指出,第30條已證事實涉及“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而該罪是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的,故不予以審理。被告在本次上訴中再次對第30條已證事實提出爭執,存有惡意訴訟之嫌),相關內容如下:
2.
  自2017年起,被告因被害人於是年向司法警察局檢舉被告對被害人作出家庭暴力等行為,以及其他家庭事務糾紛,對被害人心懷怨恨,並產生殺死被害人之念頭。
7.
  被告將上述金屬鎚、金屬刀放置於前述電單車頭盔箱內,目的為在有需要時,使用該金屬鎚或金屬刀襲擊被害人,以報復及不惜殺害被害人。
28.
  被告使用預先帶備之金屬鎚,合共6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倒地且意識模糊。頭部是人體之重要部位,被告作出上述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
31.
  被告在自由、自願且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32.
被告清楚知悉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原審法院的事實裁判違反了法定證據規定或一般經驗法則,且相關錯誤是顯而易見的,一般人不需要深究就能發現出來,例如所有證據均指向某一事實方面,而被上訴裁判卻認定一個完全相反的事實,且其心證理由說明是明顯不符合邏輯或一般常識的。
申言之,『只要被上訴法院的心證具有合理的可能性且能夠通過一般經驗法則解釋得通,那麼它就應該得到上訴法院的接受和尊重。
  從根本上來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指的是沒有法定標準去預先訂定各種審查證據之方法的價值或層級,它要求採用“經驗法則”作為基於“正常”發生的情況去幫助對特別個案作出解釋的論據。
  通過該原則確立了一種在審查證據時並不嚴格受限的方法,目的是基於理性、邏輯和從一般經驗中獲得的啟示去發現在訴訟上具有重要性的事實真相,它受到由“限定性證據”(如既決案件、鑑定證據、公文書和經認證的文書)而產生之例外的限制,同時又必須遵從證據合法性原則和“疑點利益歸被告”等刑事訴訟的根本原則。
  只有當認定了互不相容的事實,換言之即已認定或未予認定的事實與實際證實的事實不相符,或從某一已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時,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在本個案中,初級法院對其心證的形成作出了以下說明:
  『…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其否認控罪,尤其稱因被害人控告其強姦和家暴,導致其家庭破碎,其憎恨被害人,其當日偶然於案發地點遇到被害人,於是其上前要求被害人賠償,其問被害人“你賠唔賠?”,被害人沒有回應,其一怒之下在電單車取出金屬鎚,打了被害人的頭部幾下,其沒有想過殺死被害人,只想打傷被害人,教訓被害人,其害怕遂自行停手並找人報警,其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涉案的金屬鎚平日是用於敲打旅遊巴的輪軚以測試軚氣是否足夠,其收藏在電單車的刀具是其到山上採集木材作養雀之用時使用的。鑑於嫌犯在庭上的聲明與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口供前後存在分歧,故依法宣讀了嫌犯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中於第72頁背面倒數第5段的內容;對此嫌犯解釋當時其精神狀態不佳而胡亂說出此話。
  被害人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了聲明,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補充於2017年其與嫌犯分開後已多年沒有接觸,只有其兒子知道其住處,其不知為何嫌犯會向其追討賠償,其已記不起之前家暴案的情況;其已收取醫療費賠償,該筆錢已交予其兒子應付讀書開支,其承諾會清償衛生局的醫療費欠款,現不要求嫌犯作出賠償。
  證人丙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證,其所述與控訴書內容相同。
  證人丁在審判聽證中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尤其稱嫌犯對家庭負責,賺取的錢會交予其母親管理並用於家中的支出;其曾向嫌犯借用涉案的金屬鎚,案發前嫌犯情緒不穩,嫌犯曾抱怨其前妻不拿錢回家及兒子讀書缺錢,但沒有說過要找其前妻報復,其從嫌犯緊張向其取回涉案的金屬鎚之態度判斷嫌犯的行為有異,於是其將嫌犯持有金屬鎚之事告知嫌犯的兒子。
  證人己及庚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證,尤其描述了嫌犯於作案後的情緒和說過的話。
  證人辛、壬及癸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證人甲甲(嫌犯為其外甥)及甲乙(嫌犯的同學)在審判聽證中就嫌犯的生活狀況及人格特徵作出了聲明,均指嫌犯為人良好及有責任心。
-
  經過庭審,嫌犯承認因憎恨被害人而襲擊被害人,辯稱其只是偶然於案發地點遇到被害人,其要求被害人作出賠償,但被害人沒有回應,其一怒之下在電單車取出金屬鎚,打了被害人的頭部幾下,其沒有想過殺死被害人,只想打傷和教訓被害人,上述金屬鎚原本是用於敲打旅遊巴的輪軚以測試軚氣的,而其收藏在電單車的刀具是其到山上採集木材作養雀之用時使用的。
  儘管嫌犯只承認部分事實,但綜合分析被害人、丙、丁及庚的證言和警方的調查結果,尤其卷宗內的錄像資料和嫌犯妻子乙在嫌犯手機內留下的“微信”對話內容(見第293頁、391頁、325頁、358頁、353頁背面、354頁背面、359頁背面、360頁背面),本院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嫌犯是特意到被害人住所附近等待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追討賠償,因追討賠償不成而使用預先收藏在電單車頭盔箱內的金屬鎚襲擊被害人,而案中被扣押的金屬刀亦是嫌犯預先準備用作襲擊被害人的。
  雖然嫌犯堅稱沒有殺死被害人的意圖,但錄像顯示嫌犯在街上見到被害人便上前追討賠償,因追討賠償不成而立即到其電單車取出金屬鎚襲擊被害人,首先使用該金屬鎚由上而下擊打被害人的頭部一下,被害人隨即倒臥於地上,嫌犯繼續使用該金屬鎚,於8秒內,由上而下合共5次擊打被害人的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流出大量鮮血。
  休班警員己指被害人當時躺卧在地上仍有反應,而休班警員庚表示嫌犯作案後的情緒有點激動,並說過“已預計會弄死被害人”的話。
  嫌犯在襲擊被害人頭部時行動迅速且用力不輕,能在短時間內擊倒被害人,雖然嫌犯在被害人處於意識模糊的情況下便自行停止襲擊,但已顯示嫌犯在施襲前已決意重創被害人,嫌犯清楚人的頭部是身體的重要部位,用金屬鎚多次用力擊打被害人的頭部會使其嚴重受傷甚至因此死亡,嫌犯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其仍然這樣為之,不惜殺死被害人。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證物後,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中級法院確認相關心證不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我們同樣認為不存在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事實上,被告所提出的上訴依據,特別是:
- 沒有用刀去襲擊被害人,也沒有用更尖銳的鎚頭羊角狀端打擊被害人頭部,而是用圓頭部分打擊;
- 在被害人意識模糊時主動停止襲擊,
並不足以得出初級法院認定的事實存有明顯的審查證據錯誤。
被告所提出的上訴依據,僅是其個人從相關事實中得出對其較有利的結論,當中明顯刻意地忽略了其他對其不利的已證事實,例如:
- 帶同早有準備用於襲擊被害人的凶器在被害人住所附近等候;
- 短時間內用鎚子多次敲打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骨破裂且有生命危險。
這些事實均充分顯示被告在施襲時有不惜殺死被害人的意圖;需知頭部是人的重要部位,任何一位智力正常的普通人,均可清楚預見短時間內用金屬鎚子用力多次敲打人的頭部,有可能導致該人頭骨破裂而死亡;被告在此情況下仍然為之,顯然是存在不惜殺死被害人的念頭,接受了被害人有可能因頭部被敲打而死亡的結果。
*
3.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被告認為已證事實(“…被告作出上述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但仍然為之,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與未證事實(“被告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錘擊被害人的頭部,目的為殺死被害人”)間存有不可補救之矛盾。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則一直以來都被定義為“當已認定事實之間、已認定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或者關於證據的理由說明與裁判之間發生無法調和的不相容時所出現的瑕疵。
  只有在按照邏輯推理,能夠得出理由說明論證的恰好是與所作裁判相反之決定的結論,或者按照同樣的推理,得出結論認為所提出的理據之間相衝突,使得決定並不清晰時,才存在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被指為所作裁判之依據的事實相對立,則存在理據與裁判之間的矛盾;如已認定的事實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相矛盾或者相互排斥,則存在事實之間的矛盾”。
  概括而言,當通過邏輯推理對被上訴裁判作出分析後發現,裁判中含有互相排斥且無法調和的對立或不協調立場時,便存在該瑕疵。』(見本院於2022年3月11日在卷宗編號8/2022中作出的裁判)。
  我們認為這一上訴理由是同樣不成立的。
  首先,我們認為“在冷靜之精神狀態下”屬法律性/結論性事實,而非生活中的客觀或主觀事實,可以透過證據作出證實。被告是否“在冷靜狀態下”襲擊被害人,應透過獲證實的具體行凶過程去作出判斷和結論。
  基於此,初級法院就該法律性/結論性事實作出的事實裁判,應視為不存在。
  至於“目的為殺死被害人”的未證事實和“不惜殺死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沒有死亡只因被告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已證事實方面,我們認為兩者間也不存在矛盾。
  前者是“直接故意”,而後者是“或然故意”。不證實存在“直接故意”並不代表不存在“或然故意”。
*
4. 法律適用方面:
4.1. 是殺人罪未遂或是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被告認為應將“殺人罪”(未遂)改判處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理由是其並不存在殺人意圖。
如上所述,本院已確認兩審法院認定其在襲擊被害人時存有殺人的意圖是正確的,故不可能改判處為“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基於此,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4.2. 是普通殺人罪未遂或是加重殺人罪未遂
初級法院認為從已證事實中不能認定被告的行為存有特別可譴責性或在惡性之情節下作出,特別是不能認定存有《刑法典》第129條第2款g項所指的加重情節,故判處被告觸犯一項 “普通殺人罪”(未遂)。
中級法院則持有不同的觀點,認為從已證事實中可得出被告是經過“精心部署”,其“殺人決意堅定不移,且為殺人計劃已作深思熟慮、謹慎及冷靜的考量,並為此而做足一切準備”,完全符合《刑法典》129條第2款g項規定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之情節”而作出,因此改判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未遂)。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從已證事實中不能毫無疑問得出中級法院的上述結論。
雖然證實了自2017年起被告便有殺死被害人的念頭,但這僅是一個內心的想法;由2017年至2023年4月這段期間,沒有任何被告為實現其殺人念頭而有所行動的事實。
另一方面,已證事實中亦沒有任何事實顯示被告就殺害被害人作出了“深思熟慮”和“精心部署”的計劃,“挑選無人能阻礙其行動的時機來對被害人施襲”及“想方設法去得悉被害人居所地點及上下班時間”。相反,從已證事實中似乎可得出被告一直想被害人對其作出金錢賠償,只是在不獲得賠償時才會襲擊被害人的結論。
上述事實判斷可從被告在見到被害人時沒有立即帶同凶器動手襲擊,反而先問被害人“你賠唔賠?”,在沒有得到正面答覆時才前往其停泊於附近的電單車,從頭盔箱中取出凶器襲擊被害人的已證事實得到佐證。
再者,證人丁及證人庚(在現場協助拘捕被告的休班警員)曾分別表示被告在案發前情緒不穩及作案後情緒有點激動(見卷宗第643及其背頁)。
基於此,我們認同初級法院的結論:被告是“經詢問被害人並得知被害人不會作出賠償後”才下決心向被害人作出襲擊。未能證實其早已處於冷靜之精神狀況下去襲擊殺害被害人。
綜上所述,被告觸犯的應是一項“普通殺人罪”(未遂),而不是“加重殺人罪”(未遂)。
4.3. 犯罪競合
被告認為“殺人罪”(未遂)和“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之間僅是表面競合而非實質競合,故不應同時判處該兩項犯罪同時成立。
本院於2023年11月16日在上訴卷宗編號94/2022作出的統一司法見解認為:
  『…
  一、在“多項違法行為”的問題上,通常會區分不同的“競合類型”。
  二、其中一種競合叫做“法條競合”、“表面競合”或“非真正競合”,指的是從初步或抽象上看,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多個罪狀,但在對相關條文作出解釋之後發現最終只能保留其中的“一項”,而排除其他幾項,這就屬於單純的“法規競合”(它根本沒有被規定在澳門《刑法典》的第29條中),在此情況下,只能適用其中的一項條文,其他的幾項條文則基於“特別關係”(特別規定優於一般規定)、“吸收關係”(相關行為同時滿足一個較重罪狀和一個較輕罪狀,其中較重罪狀給予的保護足以吸收較輕罪狀給予的保護)和“補充關係”(指的是那些法律明文規定某一條文只有在處罰更重的另一條文不能適用時才能適用的情況)這幾項(排除)規則的效果而被排除。
  換言之,嚴格來講,由於必須選擇其中的一項“主導性規定”,因此行為人通過其行為“對價值的否定”最終得到了(完全的)懲治,從而使受到威脅或侵害的法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這樣,就存在“多個可具體適用之法定罪狀,而非多項‘實際觸犯’的罪行”。
  三、與之相反的情況是“實質競合”(“真正”、“純正”、“本義”或“純粹”競合),它指的是(“實際”)觸犯“多於一項罪行”(無論是通過同一個行為,還是通過不同的行為),存在“多項符合罪狀的行為”——其中的每一項都對應且可對其適用一個單項“刑罰”,之後再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所訂立的規則進行法律上的整合(或者說,對不同的單項刑罰進行“法律上的並罰”)——而“實質競合”又分為“想象競合”和“真正競合”,前者可以是“同質的”或“異質的”,取決於通過唯一的動作或行為多次符合同一罪狀還是符合多個不同罪狀,而後者則是通過多個行為符合不同罪狀。
  四、如果某項事實僅對某項法益造成一次侵害或侵犯,那麼不能在刑法上對其作兩次評價及處罰,但卻沒有什麼妨礙立法者在刑事“違法行為競合”的問題上採取一種“規範性標準而非自然主義標準”去設置刑事處罰制度,從而實現就“生活的同一片段”而言,符合多少個“法定罪狀”,就處罰多少項犯罪的目標,前提是該等罪狀所保護的是“不同的法益”。
  五、實際上,由於對受刑法保障之法益的侵害——或侵害的危險——的保護並不能被行為人的行為符合的其中一項罪狀所涵蓋(或吸收),因此不存在——對“刑罰必要性原則”的違反,從而亦不存在——對“一事不二審原則”的違反。
  由於屬於“實質競合”(而不是單純的“表面競合”),故此雙重處罰並不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因為處於競合關係的每一條刑事規範的制裁都是為了處罰對“不同法益”的侵犯(或者說,受到同一行為多次侵犯的法益主要是一種“人身性質”的法益)。
  六、“持有禁用武器”罪是“普通危險罪”,它旨在保護“對公共秩序、安全和安寧造成損害的危險”,而“搶劫”罪則是一種“複合型犯罪”,不僅保護“所有權”,而且也保護“自由”、“身體”或“精神完整性”,甚至保護“受害者的生命”本身。
  “抽象危險罪”指的是行為人的行為造成的危險並不具體針對任何受害者或財產,危險的產生或實現並不是罪狀構成要素的犯罪,而“具體危險罪”則是指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的危險已經被具體指明,危險的產生或實現是罪狀構成要素的犯罪。這樣,“持有禁用武器”罪就屬於(不但是持續性犯罪,而且是)“抽象危險罪”,因為該罪所涉及的是“持有武器的危險性”本身,立法者希望通過將持有武器的行為入罪而實現對抗武器自由流通和持有的風險,確保“公共秩序”、“安全”和“安寧”免受侵害之危險的目標。
  七、由於“搶劫”罪和“禁用武器”罪的(相應)歸罪條文——見澳門《刑法典》第204條和第262條——所保護的“法益”有所不同,且(在目前所討論的情況中)不存在成立“表面競合”的任何依據(即前文所述的“吸收關係”、“特別關係”或“補充關係”),因此我們認為在“搶劫”罪(即使加重)和“持有禁用武器”罪之間顯然存在違法行為的“實質競合”,要知道的是,“加重搶劫”罪可以通過使用“任何”武器來實施,即使非屬“禁用武器”亦然,而澳門《刑法典》第262條所規定的罪行則僅關注“禁用武器”的使用(和攜帶),因此若裁定僅觸犯(單獨)一項“加重搶劫”罪,那麼(由於該罪是通過使用禁用武器而實施,因此)有些行為就逃過了法律的制裁,而逃過制裁的那個部分其實就是上述第262條的罪狀所處罰的(真正)“關鍵核心”。
  況且,由於它是“危險罪”,故行為人一旦“持有”了“禁用武器”,該罪即告既遂,至於後續在“搶劫”罪中作出的“實質(及實際)使用”行為,它(相對於已經既遂的犯罪而言)構成“自主”和“獨立”的不法行為。
  八、實際上,“持有禁用武器”罪所處罰的是使用武器的單純“危險”,並不針對“某個特定的人”(而是針對“不特定的一群人”),而該罪(即使)作為(後續的)“加重搶劫”罪的“犯罪手段”來實施,也無法涵蓋之前作出(並已經既遂)的“持有”行為所引致的對於“第三人的各種人身財產法益”所造成的侵犯類型的犯罪所固有的“危險”。
  九、這樣,如果構成“(加重)搶劫”和“持有禁用武器”這兩項犯罪的(重要)事實並不“重合”,因為事實客觀描述的並非具有“時間和空間聯繫”的(“即時完成”的)單一動作或行為,其中的一項犯罪(“禁用武器”罪)以“隨機”、“突然”、“猝然”或“偶然”的方式發生(例如,行為人在爭吵、攻擊或“搶劫”過程中,使用恰好在現場的“禁用武器”來“壓制”被害人的爭論或抵抗),從而被另一項犯罪(“搶劫”罪)所吸收(或完全解銷),故此(基於具體情節)只能認為(處於被主導地位的)“持有禁用武器”的罪行並不是一項能夠成為“單一事件或事情”之組成部分的行為,因此不存在能夠根據“一事不二審原則”來排除對同一法益的一次侵犯進行雙重處罰的可能性的前提。
  十、有鑒於此,基於被上訴裁判中已經確定的事實,尤其是當中所描述的與“時間”、“方式”和“地點”有關的情節,並考慮到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上重要的法律論述、涉案犯罪的“性質”和“類型”、其(相應的)“法律標的”和“被動主體”(受害人),我們認為,涉案行為——即在入境澳門時“持有禁用武器”並在之後前往酒店的路上繼續持有,最終在酒店通過使用禁用武器而實施“加重搶劫”罪——顯然構成以“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持有禁用武器”罪和“加重搶劫”罪。』
作出上述統一司法見解的所有論證和依據均適用於本案,故被告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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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量刑過重:
被告認為不論在單獨犯罪量刑或競合犯罪量刑方面均存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由於本院已裁定被告所觸犯的是一項“普通殺人罪”(未遂)而非“加重殺人罪”(未遂),故中級法院作出的量刑便不能再維持。
初級法院就“普通殺人罪”(未遂)和“持有及使用禁用武器罪”的量刑分別為6年徒刑和3年徒刑,競合犯罪單一量刑為8年實際徒刑。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中可顯示被告在施襲時有不惜殺死被害人的意圖,其於短時間內用金屬鎚子多次敲打被害人的頭部,導致被害人頭骨破裂且有生命危險。此外,還持有和使用禁用武器。
眾所周知,生命是不可替代的,一旦喪失,就無法恢復。被告的行為不僅對被害人的生命權造成侵犯,也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破壞公共安全,對社會安定產生重大的負面影響。殺人和持有/使用禁用武器在澳門是嚴重的刑事犯罪,法律對該等犯罪處予嚴厲的處罰,以體現對生命權和公共安全的保護。
基於此,必須科處具阻嚇性的刑罰,以彰顯法律的威嚴及保護法益的功能,以收防治犯罪之效。
綜上所述,考慮到透過已證事實所展現的嚴重性、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和被告的人格,並按照《刑法典》第 40條第1及2款和第65 條第1及2款的量刑準則,我們認為初級法院作出的量刑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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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被告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廢止中級法院的裁判,維持初級法院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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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0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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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6日
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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