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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37/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1.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
2.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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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37/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於PLC-162-14-1-A案審理上訴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5日作出批示,不准予假釋(詳見卷宗第347頁至第350頁)。
上訴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完全符合了假釋條件,相關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規定的規定,請求予以廢止,並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369至第377頁之上訴狀)。
*
  被上訴批示之主要內容如下: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根據本案案情,被判刑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判刑人共同計劃將毒品運入澳門,彼等路徑迂迴,先從菲律賓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前往巴西,在巴西取得48磚毒品“可卡因”後,彼等將有關的毒品藏於其行李箱內,經西班牙前往北京,再由北京前來澳門,打算在本澳將有關的毒品交予一名身份不明之人士,在案中所搜獲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重15,566.26克,其犯罪故意及不法性程度相當高,守法意識薄弱,被判刑人在庭審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自入獄以來,被判刑人透過書信和致電與家人保持溝通及聯絡;獲釋後將回家鄉與家人同住,已有工作計劃並會儲蓄支付訴訟費;自2023年9月1日起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訓,現為學徒第三階,導師對其評價為工作積極、態度認真及有責任心,其亦有自學語言。法庭對於被判刑人參與獄中職訓和積極學習的表現予以肯定。
被判刑人屬初犯,在本澳為首次入獄,服刑至今約十二年四個月,自2015年後至今近九年時間內未有再次觸犯獄規,綜合考慮被判刑人以往的生活狀況、犯罪情節及透過入獄改造後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即使在前三次假釋被否決後亦未有氣餒,在獄中多年表現穩定和遵守紀律,態度正面。基於此,法庭可以合理預期被判刑人在獲釋後能以負責任的生活方式重返社會及不再犯罪,現階段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在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被判刑人非本澳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屬非常嚴重犯罪,行為本身惡性極高。本案中搜出毒品“可卡因”含量重15,566.26克,數量相對十分龐大,情節非常嚴重,儘管此等因素在上一次假釋申請時已作出考慮,但在是次假釋申請中法庭認為仍需持審慎態度,倘被判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接受,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健康的損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性都非常嚴重,而且社會上吸毒及販毒的行為出現越趨年輕化的情況。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
基於此,考慮到案件情節及本澳社會實際情況,從卷宗資料及被判刑人現況暫未有足以減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倘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的實質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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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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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之主要上訴理據如下(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本上訴針對原審法院之裁判,其中以原審法院在法律問題有錯誤為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一款)提起上訴。
  1. 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情況,上訴人沒有給予假釋。
  2. 上訴人自2013年入獄自今,上訴人已經在獄中改過自身及為其重回社會作好預備。
  3. 上訴人刑滿之日為2027年5月4日,距離刑滿尚有接近兩年的時間,這段時間對於上訴人來說是十分漫長的時間,但對於社會大眾可能是轉眼就過的時間。
  4. 上訴人只想上級法院可以審視所有對上訴人有利的資料,給予其假釋,尤其是其在澳門並無親人,上訴人父親在其入獄期間病逝,上訴人母親患病並且行動不便,仍需幫忙照顧上訴人的子女,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的身體。
  5. 上訴人在獄中不斷的自我反省,亦承認其所犯的罪行及對社會造成的傷害。
  6.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親密,即使身在獄中,難以前往會面,但仍有保持書信往來,家中經濟狀況困難,母親需養育年幼子孫,上訴人希望可以盡早工作,以減輕家中負擔。
  7. 上訴人清楚認識到學習的重要性,透過堅持學習,其明白遵守法律法規對維護社會秩序起到關鍵性的作用。
  8上訴人為首次入獄,在獄中不斷反思,對自己曾經對法律法規的漠視,沒有珍惜法院給予一而再的機會,感到深深的後悔。
  9. 正正是在經過反思後,上訴人在獄中近9年期間沒有任何違規的表現,一直堅守規則,不參與或作出任何違紀行為。
  10.坐囚是其中一個對犯罪者的刑罰方式,其實假釋也可以對本案的上訴人達到刑罰的目的。
  11.提早釋放上訴人,以便上訴人以其行為向社會及受害人證明其是可以修補犯罪的過錯,這樣,遠比僅將上訴人繼續困在監獄中更好。
  12.上訴人自2013年入獄自今,上訴人已經充分學習及汲取教訓。
  13.然而,真誠悔意是出於行為的行為表現,相關行為表現已經完全記錄在案件資料當中,上訴人的良好行為及表現,上訴人不在此重復。
  14. 因為上訴人明白這些良好行為及表現是其本該作為的事情,上訴人並不會在此希望得到任何回報,只希望法庭可以重視他的悔改。
  15. 倘若得到法庭的重視,上訴人將會得到很大的鼓勵。
  16. 無論上訴結果如何,上訴人均會接受該結果及努力其餘生及繼續保持良好行為及表現。
  17. 上訴人已具備條件回到社會,上訴人的家人,尤其是其母親已預備生活條件讓上訴人回歸家人。
  18.上訴人真心感到其可以重回社會,社會大眾會接納他,他會用其學識去生活及幫助他人。
  19.根據《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剝奪自由刑罰之執行旨在使上訴人就犯罪行對社會進行彌補,並應以使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使之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20.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
  21.上訴人的家人(尤其是母親)正等著上訴人重返家園。
  22.一旦釋放上訴人,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不會放棄與家人相聚的機會、會用心生活,照顧家人,不會再次輕視法律。
  23.上訴人現年48歲,身為子女,經過對該案刑罰執行至五分之四足以令其明白法律之不可侵犯性。
  24.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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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刑事起訴法庭的檢察院代表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詳見卷宗第379頁至第380頁背頁。
檢察院在回覆中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4-14-0003-PCC 卷宗中因觸犯一項「販毒罪」,被判處十四年徒刑,經上訴至中級法院被駁回。
  2025年9月5日,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之假釋申請,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指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規定, 並認為其已符合假釋的形式及實質要件,故認為其假釋應獲批准。
  本院不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假釋並非自動及必然給予,除符合形式要件外,尚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實質要件。
  本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刑罰的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為初犯,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伙同他人以迂迴的方式將毒品運送到澳門交予身份不明的人士,當中所涉的毒品數量非常多,相關情節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而且,上訴人入獄後仍未能改善糾正其行為及守法意識,曾因觸犯獄規而被紀律處分,雖然上訴人其後維持良好行為,並於2023年開始參與獄中職訓,但其仍未有支付案件的訴訟費用,而且,沒有任何積極表現可反映其決意糾正自身錯誤行為的堅定意志,經考慮其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本院認為現階段仍需要對上訴人作進一步觀察,目前尚不足以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其所觸犯的販毒罪具有相當嚴重性,而且,考慮到本案情節顯示上訴人是以跨國方式非常大量運送毒品,其犯罪的不法性及對相關法益的侵害比一般毒品犯罪更為嚴重,且毒品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的挑戰一直以來都是相當嚴峻的,社會具有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實需要對此類犯罪作出有效打擊。因此,對此類型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相對較高,本院認為尚未能消除其犯罪行為對社會造成的負面影響,現階段提前釋放上訴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此,本院認為被上訴批示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決定是正確的,並沒有違反任何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成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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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交本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檢察院代表對之作出檢閱,並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皆不成立,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7頁至第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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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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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認定對審理本上訴具重要性之事實如下:
1. 於2014年4月11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4-0003-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被判處14年實際徒刑。上訴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被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裁決於2014年7月28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至第23頁)。
2. 上訴人於2013年5月4日被拘留,並自2013年5月6日起被移送至路環監獄羈押,直至判決轉為確定後開始服刑至今。上訴人將於2027年5月4日服滿所有刑期,且已於2022年9月4日服滿申請假釋所取決之三分之二刑期(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4至25頁)。
3. 上訴人至今尚未繳交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檢察院暫不提起執行程序(見卷宗第277頁)。
4. 上訴人沒有其他待決案卷(見卷宗第309頁至第314頁)。
5. 上訴人之前的三次假釋聲請分別於2022年9月5日、2023年9月5日及2024年9月5日被否決(見卷宗第56頁至第58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及第182頁至第184頁)。
6. 上訴人為初犯,首次入獄。
7.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服刑期間有一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監獄方面於2015年9月10日作出決定,上訴人因於2015年2月5日幫助一名囚犯一同還擊另一名囚犯,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d)項「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之規定,科處其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五日,並剝奪放風權利兩日。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見卷宗第303頁至第305頁)。
8. 上訴人現年48歲,菲律賓出生,非澳門居民。上訴人的原家庭成員除父母外,尚有一位哥哥、一位姐姐及兩位弟弟,父親於2015年病逝。上訴人於23歲時與未婚妻一起生活,彼此育有四名子女。
9. 上訴人表示自6歲起在菲律賓入學,直至19歲時完成中學後便投身社會工作,曾從事警衛、餐廳工作、電話銷售員及與朋友一同經營飲料店。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家人因貧窮及路途遙遠而沒有前來探訪,其多以書信、致電或透過神職人員得悉家人的狀況,而神職人員亦為其主要探訪者。
11. 上訴人由於只諳英語而未有參與獄中的回歸教育课程。於2023年9月1日起參與獄中的清潔組職訓,現為學徒第三階。其亦在獄中自學英語和中文,多做運動和看書,並參與非政府組織在監獄舉辦的天主教活動。
12. 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會返回菲律賓與母親及子女同住,並打算從事餐飲行業。
13. 上訴人透過信件作出聲明,表示對犯下的過錯感到十分後悔。透過多年服刑改造自己,其已做好重返社會的準備,其亦表達了對獄方一直以來教導的感謝。另外,在信函中提到非常想念其年邁的母親,母親患病且行動不便,希望能盡早回家與家人一起照顧她。出獄後會回家鄉好好工作,請求給予假釋的機會(見卷宗第293頁至第296頁、第327頁至第329頁,以及第344頁至第345頁的譯本)。
14.於假釋檔案及假釋報告中,獄長及技術員均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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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案件涉及的問題為:假釋之實質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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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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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假釋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本案,上訴人已經服刑達刑期的三分之二,並且超過六個月,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上訴人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之後,並非自動獲得假釋,須同時具備假釋的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假釋的特別預防方面,要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等依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假釋的一般預防要求是,提前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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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要求在特別預防方面和一般預防方面均符合假釋的要求。
在審查特別預防方面時,不能孤立考慮服刑人的某些行為表現,需綜合考慮案件之事實和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行為人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從而整體判斷服刑人是否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在審查一般預防方面時,重點是從“社會觀感”去考量。具體而言,這一“社會觀感”是,面對服刑者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其服刑期間的人格演變,公眾對其的人格改變予以認同和接納,其假釋不會令到公眾認為不符合公平正義、不會動搖公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不會引發公衆不必要的恐慌、不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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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次為上訴人第四次申請假釋。
根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情節,上訴人與同案另外三名被判刑人共同計劃將毒品運入澳門,彼等選擇迂迴之路徑,先從菲律賓前往香港,再由香港前往巴西,在巴西取得48磚毒品“可卡因”後,四人分工每人將12磚毒品藏於各自的行李箱內,經西班牙前往北京,再由北京前來澳門,打算在本澳將有關的毒品交予一名身份不明之人士,在案中所搜獲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重15,566.26克。上訴人犯罪故意及犯罪事實不法性程度相當高,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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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服刑至是次原審法院審理假釋之日(2025年9月5日)已經服刑12年4個月,其刑期將於2027年5月4日屆滿,尚餘1年多。
  就特別預防方面,原審法院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有利因素,對其服刑表現及人格方面的正向演變給予了充分肯定,並認定上訴人已符合了假釋特別預防之要求。
  然而,考慮到其犯罪事實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故不批准其假釋。
  如上所述,假釋作為一項執行徒刑的機制,必須同時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犯罪兩方面的要求。假釋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是,假釋不能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這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簡言之,服刑人即使符合了特別預防方面的要求,但是,如不能滿足一般預防方面的要求,亦不能批准假釋。
  在一般預防方面,根據上訴人判刑案件之情節,上訴人與其他同伙分工合作販運毒品“可卡因”,純淨重高達15,566.26克,數量十分龐大,涉及跨境販毒。該類犯罪屢禁不絕,販毒行為本身的不法性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以及公共健康均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於此類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要求高,有必要嚴厲打擊。雖然上訴人符合了特別預防的要求,但是,面對上訴人的犯罪事實和情節的嚴重程度,且案中未見上訴人有更為突出的行為表現足以大幅降低一般預防的要求,倘若提前釋放上訴人,會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澳門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因此,不宜批准上述人假釋,被上訴批示之決定並無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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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及情況。
經研讀被上訴批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考慮了對上訴人的所有有利情節,包括上訴人強調的其家庭狀況,服刑期間的表現,自我反省的程度,首次就特別預防方面給予了上訴人肯定的評價。
  另外,上訴人強調《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所規定的執行徒刑的宗旨,認為其可以重回社會,社會大眾會接納他,他會用其學識去生活及幫助他人,原審法院不批准其假釋,違反了《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
  《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所規範的是在具體執行剝奪自由刑罰的過程中應遵從的方針、旨在達到的社會作用以及具體的執行制度和措施。
如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尚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規定的一般預防的假釋要件並無錯誤,繼續實際執行其徒刑,不存在違反《刑法典》第43條及第40/94/M號法令的法律規定之情況。
   藉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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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批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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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的訴訟費用負擔由上訴人支付,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800元。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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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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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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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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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837/2025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