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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88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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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88/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94-25-2-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9月22日作出裁決,不批准其假釋。

   被判刑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已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2. 上訴人對其作出相關的犯罪行為作出深刻的反省並深感後悔。
3. 假釋報告的資料顯示,經過在獄中的學習和反思,上訴人已清楚明白自己所犯的過錯,並且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
4. 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代處長界定上訴人屬“信任類”,其他備註為“囚犯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表現可予接受”。
5. 上訴人入獄後,沒有被處罰的記錄,2025年06月19日開始參與職訓至今,亦有參與活動。
6. 監獄獄長、技術員及挪亞家庭互助協會理事長XXX建議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
7. 挪亞家庭互助協會理事長XXX指上訴人為人單純老實,上訴人在獄中依靠閱讀聖經、基督教書籍及信件支持,保持正向態度。
8. 上訴人承諾在出獄後必定會安份守紀,並已計劃出獄後與母親重過新生活。
9. 上訴人承諾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惟無法聯絡母親,希望得到假釋機會早日出獄,以工作報酬支付賠償及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計劃出獄後重投倉務的工作。
11. 顯然,上訴人通過在獄中的深切自我反省,透過宗教信仰令上訴人獲得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已具備足夠的條件,誠實的去生活,且將在社會安份地生活而不再犯罪。
12. 因此,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要求。
13.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被判為實際徒刑,已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難以妨礙其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14. 因此,符合假釋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15. 被上訴批示不能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斷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斷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故被上訴批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將練功券從內地帶入澳門,並與被害人進行兌換貨幣,待被害人轉帳款項至上訴人指定的帳戶後,上訴人將練功券交予被害人,最終導致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多萬元,情節嚴重,至今仍未向被害人支付任何賠償,上訴人的行為令人難以確信其是否能以負責任的方式在社區生活。
2.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澳門居民,但在本澳作出犯罪行為,且近年以“練功券”方式詐騙他人的案件時有發生,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3. 面對這類型的犯罪行為人,倘若仍給予其提早獲釋,公眾將會對本澳的法律失去信心,也會懷疑自己是否生活在一個安全的城市及懷疑自己的生命財產是否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可見,本案中,提早給予上訴人假釋,定必無法實現一般預防的需要。
4. 綜上所述,經考慮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其個人狀況及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我們完全認同刑庭法官 閣下的立場,並認為上訴人的情況未能符合《刑法典》第56 條第1款規定的實質要件,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5年1月10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24-014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以直接共犯身及在犯罪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兩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另判處上訴人須向被害人賠償人民幣187,954.50元,該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直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2頁)。
上訴人不服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3頁至第21頁)。
裁決已於2025年4月1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上訴人2023年11月20日被拘留,自2023年11月21日起被移送監獄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頁)。
3. 上訴人將於2026年8月20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已於2025年9月20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5. 上訴人尚未繳付本案的所判處之訴訟費用及賠償金(見卷宗第29頁)。
6.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7.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自2025年6月19日開始參與獄中勤雜的職訓工作。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經濟困難未曾來訪。
10.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鄉與母親一同生活,其計劃出獄後重投倉務的工作。
11.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2.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3.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9月22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被判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被判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被判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被判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服刑了六個月,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關於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被判刑人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至今1年10個月,餘下刑期為11個月。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之記錄,獄方建議批准其假釋。
回顧本案情節,被判刑人與他人分工合作,攜帶大量與真港幣相似的紙張、以兌換為由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有足夠港幣現金進行兌換而作出轉帳行為,在確認被害人已完成轉帳後,向被害人交出該等與真港元相似的紙張以蒙騙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7,954.50元。有關犯罪行為故意程度甚高,同時亦反映出被判刑人之守法意識低下,是非價值觀偏差。因此,法庭認為被判刑人需具備更為實質之表現以客觀證明其過往偏差的行為及價值觀已獲得徹底的矯正,日後能夠抵禦犯罪所帶來的金錢收益的誘惑。
在入獄後,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平穩,並自本年6月開始參與職訓工作,人格正朝正面的方向轉變。然而,從卷宗內的資料可見,被判刑人欠缺家庭支援,且出獄後的職業規劃較為空泛,重返社會動力不足。
此外,被判刑人尚未繳付本案的訴訟費用及賠償金。雖然被判刑人有假釋聲明信函中表示出獄後將會賠償予被害人,然而,法庭更著重於被判刑人現時的當下表現,並沒有條件去預測被判刑人在出獄及返回內地後會否真的會如其所承諾般,對被害人作出被判處之賠償。儘管賠償被害人的損失並非假釋的前提,但是積極主動且盡己力所能地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是悔罪改過的重要表現之一,故本法庭對被判刑人是否確已認真反省且願意負責任地承擔犯罪行為之後果仍然存有疑慮。
綜合考慮上述有利及不利之因素,法庭認為以被判刑人服刑期間中規中矩的表現來看,尤其至今仍未清償分毫被判處的賠償,現階段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能抵禦不法行為所帶來的金錢之誘惑、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基於此,法庭認為現階段本案尚未算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要件。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以兌換為借口,以進行詐騙的犯罪手法在本澳仍然十分猖獗,對社會治安及市民的生活安寧構成嚴重影響。因此,本法庭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有必要提高一般預防的要求,以免對潛在的犯罪者釋出錯誤訊息,使之抱有僥倖心態而以身試法。而且,倘被害人所受的損害仍未被彌補就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則等同降低其犯罪成本。
雖然是次為被判刑人唯一一次假釋機會,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獄中的表現仍有待觀察,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相對地降低一般預防要求的情節,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現時所服的刑期尚不足以抵銷其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的負面影響,不足以修復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倘若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只會使社會大眾以至潛在的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儘管被揭發,亦只需失去短暫的自由便可換來可觀的不法回報,將有礙維護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
基於此,法庭認為本案現時尚未符合上述《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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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在充分考慮檢察官及監獄獄長的建議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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鑒於被判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超過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被判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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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被判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首次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上訴人在獄中沒有申請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其自2025年6月19日開始參與獄中勤雜的職訓工作。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其家人因經濟困難未曾來訪。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回鄉與母親一同生活,其計劃出獄後重投倉務的工作。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上訴人與他人分工合作,攜帶大量與真港幣相似的紙張、以兌換為由欺騙被害人,令被害人錯誤地相信其有足夠港幣現金進行兌換而作出轉帳行為,在確認被害人已完成轉帳後,向被害人交出該等與真港元相似的紙張以蒙騙被害人,從而造成被害人損失人民幣187,954.50元。由上述犯案情節可見,上訴人是有預謀地實施有關詐騙計劃,從而反映出其犯案故意程度高,且不法性及情節均嚴重,實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

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本案中,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觸犯多項罪行的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批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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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8/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