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391/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題:就原審法院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
裁判摘要
1. 綜合分析並評價上訴人為質疑相關事實事宜所羅列的各項證據,以及其他載於案中的證據後,原審法院對各項事實事宜所作之答覆具穩妥的證據基礎所支持,因此,須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在結論中,請求裁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均不成立,而反訴請求理由則成立的理據,只有在事實事宜獲得變更的情況下才會有其意義。有鑑於本院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因此有關理據同樣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91/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上訴人:香港(A)(澳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B)建設有限公司
***
一、 案件概述
原告(B)建設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告香港(A)(澳門)工程有限公司(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通常宣告案,主張被告獲分判「新城填海C區填土及堤堰建造工程」之工程項目,而被告為著進行上述工程,遂邀請原告協助為其提供上述工程所需要的山料石粉。然而,至今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第32期、第34期、第36期及第42期的貨款,為此,原告請求法庭判處被告須向其支付澳門元貳仟零柒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圓零角壹分(MOP20,755,789.01)及遲延利息澳門元肆佰肆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貳圓叁角壹分(MOP4,422,042.31),總共澳門元貳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捌佰叁拾壹圓叁角貳分(MOP25,177,831.32),以及自提起本訴訟之日直至完全支付日為止以11.75%計算的遲延利息。
被告獲傳喚後提交答辯,當中除對原告所陳述的事實作爭執外,尚針對原告提出反訴。
原審法院依法進行審判聽證並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請求部分成立,並判處如下:
1. 被告須向原告支付貨款本金合共為人民幣17,161,156.00圓;
2. 直至2023年4月13日為止,產生的已到期遲延利息(以11.75%計算)合共人民幣3,545,486.52圓;
3. 上述第1點判處的金額須附加自提起訴訟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以年利率11.75%計算的遲延利息;
4. 上述三點判處所對應的澳門幣數額須按“山料石粉供應合同”條款5.2計算,並留待執行時結算。
被告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告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1. 本案卷在經審判聽證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作出裁判(以下簡稱為“被上訴之裁判”):“原告的訴訟理由及請求部分成立,判處:1. 被告香港(A)(澳門)工程有限公司須向原告(B)建設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本金RMB$17,161,156.00;及2. 直至2023年4月13日為止,產生的已到期遲延利息(以11.75%計算)合共人民幣3,545,486.52;3. 上述第1點判處的金額須附加自提起訴訟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以年利率11.75%計算的遲延利息;4. 上述三點判處所對應的澳門幣須按山料石粉供應合同條款5.2計算,並留待執行時結算。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按勝負比例分擔。(詳見卷宗第3473頁至3484頁,為着所有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為將有關之裁判完全轉錄。)
2. 對於“被上訴之裁判”之內容及依據,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以外,完全不能認同,並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提出爭執及異議。
3.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於審查及認定事實事宜方面存在錯誤之瑕疵,因此,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之裁判”中判處被上訴人之部分訴訟請求成立以及裁定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的反訴請求理由不成立之裁判,上訴人完全不予認同,並就上述之部分均提出上訴。
關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之裁判”被裁定請求部分成立方面
4. 在本案中,根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事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第32、34、36及42期之砂石貨款,而根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對本案所作出之清理批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之上述4期的貨款之事實如下:
關於原告主張的第32期貨款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2020年7月27日至8月9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2770、2791、3220、1413、2041、3206、1393、1763、2780、3223、1399、2780、1798、1451、1422、2764、1400、1491、1756、1410及1454立方米的山砂,總共43,725立方米?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2. :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23至28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3.:2020年8月20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3,860,251.00元,折合4,581,320.69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23至39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4.: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
關於原告主張的第34期貨款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5.:2020年8月22日至9月1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2795、2798、1762、1466、3216、2779、2770、3225、2786、1471、1606、1460、2793、1768、1341、3205、2773、1457、1780、3220及2753立方米的山砂,總共49,224立方米?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6.: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40至45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7.:2020年9月2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4,338,600.00元,折合5,161,934.00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40至56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8.: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
關於原告主張的第36期貨款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9.:2020年9月22日至10月5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1480、3200、2771、1772、2755、3075、2775、2312、1451、3182、2781、1696、2786、3209、2742、1469、2342、2764、3666、1831、2352立方米的山砂,總共52,411立方米?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0.: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57至62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1.:2020年10月8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4,559,757.00元,折合5,631,299.90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57至73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2.: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
關於原告主張的第42期貨款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3.:2020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3226、2790、3193、1461、2759、3203、3163、1333、2737、3048、1472、3202、3196、1446、2771、1440、2777、3177、1457及2753立方米的山砂,總共50,604立方米?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4.: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74至78頁背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5.: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4,402,548.00元,折合5,381,234.42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74至89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6.: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7.: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上述四期欠款,包括但不限於在2021年6月23日發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四期欠款?(卷宗第90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8.:202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發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仍拖欠的貨款?(卷宗第90頁背頁)
根據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19.:原告亦曾透過律師發出律師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仍拖欠的貨款?(卷宗第91頁)
5. 上述之事實(即待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條至第19條),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事實事宜之裁判中裁定上述事實均獲得證實,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提出爭執及上訴。
6. 根據尊敬的第一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其認為上述事實獲得認定之理據如下:“關於第1、2、5、6、9、10、13、14條疑問點,該等疑問點是關於原告申索的第32、34、36和42期砂石貨款的計量問題,即到底原告有否實際向被告提供其指稱的數量的砂石。對此,台議庭認為應該採信原告所提供的“沙石料收貨憑證”所記戴的內容,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計量方法是以雙方現場測量確定(使用電子設備測量和人工量方對比參考),並由雙方人員共同簽名確認,根據卷宗第23至28頁、40至45頁、57至62頁和74至78頁的文件,有書面證據表明第1、5、9、13條疑問點內所提及的砂石供應量屬由雙方代表人員計量和確認後的結果,由被告當時在工地現場負責接收砂石料的代表(C)(經被告證人(D)的證言確認)與原告代表(E)彼此透過微信來確認每一航次的砂石供貨量,過程中,船主一方的人員也會協助測量,因為船主的運費同樣也是以每一航次的砂石量(以立方米計算)計算。事實上,根據原告各名證人的證言,只有在完成砂石計量的確認手續後,原告代表才會同意將砂石卸貨,因為事後根本沒有準確方法再就供應的砂石量進行核算,台議庭認為有關說法合理。”(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7. 然而,對於上述的理解,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及不能接受,並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事實事宜上出現瑕疵及矛盾。
關於“沙石料收貨憑證”上之數量為不真實方面
8. 按照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事實事宜之裁判的理由說明,可以反映,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沙石料收貨憑證”所記載的內容作準,並認為被上訴人有提供相應數量的山料及山砂予上訴人。
9. 上訴人認為“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數量根本不真實及不足以反映被上訴人有實際運載有關的沙料予上訴人。
10. 首先,根據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雙方於“涉案合同”中約定,計量方法為:按立方米計算,以甲乙雙方(本著公平量方的原則,以電子設備為主,人工量方對比參考),以甲乙雙方人員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為準。(詳見附於起訴狀之文件5及文件6)
11. 按照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的約定,計量的標準應是以電子設備為主,人工量方對比參考,只有在雙方存在差異時,甲乙雙方人員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才有作用。
12. 至於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合同為何要求要使用電子設備,是因為沙料的測量之設備,更能夠反映被上訴人是否有按照雙方合同規定向上訴人提供數量真實的沙料。
13. 然而,在本案中,即使在經過審判聽證後,被上訴人均無法提供任何以電子設備量度被上訴人所運輸之沙料的單據及資料。
14. 更甚者,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除了提供“沙石料收貨憑證”外,根本沒有提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合同內要求之其他內容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每批次石粉,需提供石粉之發貨單、規格數量清單、圖片予上訴人備案。
15. 故此,被上訴人是單純以一張“沙石料收貨憑證”而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
16. 現時被上訴人向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所提供的所有的“沙石料收貨憑證”的數量均是以人工量方得出,並由人手寫出數量,根本沒有任何的客觀的材料支持被上訴人實際上有向上訴人提供了相當於其所聲明之數量的沙料。
17. 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採信了被上訴人之證人,有關之人證指出用運載船隻在現場的吃水線刻度來反算有關砂料的重量,以證存在運載相關的沙料,然而,使用人工量方的方式得出的數量,因海浪影響(浪有高有低)、視線影響、人為不客觀等因素影響,靠肉眼在海浪波動中讀出來的吃水線刻度肯定存在偏差,不足以採信。
18. 這個偏差可在被上訴人提供的聊天記錄第10頁“(A)(F)”(上訴人項目經理)所述可證明:“你有小票我就信”(即對方未能提供代表真實數量的每車收方的磅單))”“你列印一頁紙給我們看裝載量,你覺得有什麼意義嗎?還不如你直接告訴褚工單子該怎麼開”(即上訴人現場代表質疑被上訴人提供數量不實的裝載量表),“裝肯定是可以裝,而是實際上有沒有這麼多……”(項目經理質疑數量不實)“這是工地現在正在發生的一種現象”(普遍明顯超過最大載重量的現象不正常),在現場出現明顯與客觀事實重量不符的前提下,上訴人用船舶最大載重量或報關數量為大者作結算依據,而不是用參考載貨量計算(參考載貨量比最大載重量小),在被上訴人不按合同約定提供真實的電子磅單、吃水線圖片的前提下,這是對雙方公平的結算方式。(詳見文件1)
19. 這也是為何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合同要求量方以電子設備為主,人工量方對比參考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出現上條所指的情況。
20. 根據被上訴人之證人(包括被上訴人之證人(E)、(G)、(H)、(I))於審判聽證中所提供之證言,他們只是原告方委託的運輸方,根本未能夠具體指出每一船次運輸物品的種類及數量。
21. 而上述被上訴人之證人於審判聽證中亦清楚指出,於向上訴人運輸沙料時,原告方均沒有任何的人員在場,只有運輸方在場協助人工量方後就讓上訴人卸貨。
22. 故此,經過審判聽證後,被上訴人之證人根本不知悉也不可能知悉每船運輸的總數目,只是知悉原告委託其運貨並以運載之重量作為其計算運費的標準,到底運的內容及材料,有關的證人也無法說明。
23. 除此以外,在本案中,經過審判聽證後,亦證實了下列之事實:
已證明之事實RRRR.: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第43期請款單據中,聲稱於2021年1月6日透過“穗海韻068”向被告提供了1,855立方米之山砂料,貨款為人民161,385.00元。
已證明之事實SSSS.:實際上,在2021年1月6日,原告沒有安排船隻“穗海韻068”運載沙石料供應予被告。從上述兩個已證事實中可知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曾在第43期的單據中,提供了一張“沙石料收貨憑證”,當中聲稱於2021年1月6日透過“穗海韻068”向上訴人提供了1,855立方米之山砂料,當中如本案其他之“沙石料收貨憑證”一樣,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人員之簽名確認。
24. 但事實上,上述“沙石料收貨憑證”上所載的事實,即在2021年1月6日,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安排船隻“穗海韻068”運載沙石料供應予上訴人。有關的“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事實是不真實及虛構。
25. 而對於上述的事宜,根據被上訴人向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 閣下附於其反駁狀之附件9-A顯示,有關的“沙石料收貨憑證”的事實是由上訴人的人員及被上訴人的人員自行填寫及向上訴人請款。(詳見文件2)
26. 從上述的事實進一步說明,事實上,即使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人員的簽名,“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內容也是不真實,因為有關的人員是可以在與事實不符的情況下簽署及發出有關的“沙石料收貨憑證”及注明數量及船隻,有關的“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事實根本是無任何的可信性。
27. 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訴人對“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數量產生懷疑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的資料時,除了被上訴人無法提供合同要求之所有材料外(包括但不限於電子設備之單據及提供沙料的產地單據及數量憑證),在“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簽署確認收到有關沙料的上訴人之工作人員(C)及(J)均不能解釋及說明,並在詢問後立即離職上訴人之公司,這也是構成上訴人不能接受及認為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數量存在極大可疑之原因。
28. 故此,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沙石料收貨憑證”內用作證明其有向上訴人運送有關數量的沙料根本就是不準確。
29. 倘若按照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之觀點,只按照“沙石料收貨憑證”上之數量確認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之沙料,而不用考慮從物理及實際上被上訴人是否有運載有關的沙料,那麼便會得出一個荒謬及不可接受的結論:只要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人員在“沙石料收貨憑證”簽署了收取了10000方的沙料,(但事實上可能被上訴人只提供了10方的沙料),只要上訴人之人員簽名作實,被上訴人便要求上訴人支付相當於10000方的費用。這結論明顯是不能接受及不能被接納。
30. 故此,在本案中,最重要的並不是“沙石料收貨憑證”上注明之數量,而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有沒有提供相關數量之沙料予上訴人。
31. 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卻以因在“沙石料收貨憑證”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人員簽名及注明數量確認及船家會以重量來計算運費而以自由心證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數量的沙料予上訴人,完全沒有考慮被上訴人沒有使用電子設置測量及沒有提供任何關於沙料的證明及數量,以及存在虛假及不真實的“沙石料收貨憑證”等事宜,錯誤地認定了被上訴人有提供相關之沙料予上訴人。
32. 結合上述之內容,待調查基礎事實之待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條至第19條之事實是應當視為不獲證實。
關於如何判斷上訴人實際提供沙料數量的標準方面
33. 如前所述,鑒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數量是不真實及不可信。
34. 那麼,要客觀地判斷被上訴人實際上向上訴人提供之數量,上訴人認為,應當只能考慮每一船隻的最大載量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沙料每次的出口報關單之記錄。
35. 正如上訴人於答辯狀第46條至第98條(詳見答辯狀第46條至第98條,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中所述,以及在上述之事實中所統計的被上訴人每一航次的船隻的資料以及船隻的最大載量的資料。
36. 對於上訴人所提供的船隻的資料及出口報關單的數據,被上訴人並沒有質疑,有關的資料才屬於真實及客觀的。
37. 在本案中,最關鍵的是在於,根據有關的船隻資料及能力,被上訴人實際上提供了多少數量的沙料給上訴人,又或被上訴人實際上能夠提供多少數量的沙料給上訴人。
38. 故此,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每一船隻能運載多少數量的沙料,對於判斷被上訴人有沒有向上訴人提供其所聲明的數量屬於重要及具客觀參考性的標準。
39. 船隻最大的載量作為安全航行的標準,被上訴人或船家是不可能不考慮有關船隻能夠運載多少數量的貨物或沙料。
40. 根據上訴人向相關之海事專家作出的報告顯示:“此外,船舶装载状态超过相关船检部门核定裁货量,從客觀上,如果按照這個超載情況,船舶总纵强度及稳定性会出现问题,根本無法安全航行及按時航行,甚至會导致船体断裂或船舶倾覆等危险,極可能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等重大海事事故。船东及船舶营运人,船员等均清楚知悉有责任保证该船在运营时不能出现类似的超载情況。”(詳見文件3)
4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之規定(尤其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的規定》),對超載的船舶,每次可被科處最高人民幣20萬的罰款。
42. 由於根據上述法律所訂定之罰則,被上訴人委託之船舶主不可能做出超載的行為,否則,多次的超載行為將為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託之船舶主帶來巨額的罰款。
43. 由於船隻出現超載行為會影響安全的航行,更可能會使船体断裂或船舶倾覆,更可能會引致巨額的罰款,所以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出現超載提供沙料的情況。
44. 亦正正是由於有關船隻的最大載量具有重要性,故此,船隻的最大載量與出口報關單的數量是相同,因為作為官方的資料,也只能接受每一船隻最多可以運載有關船隻運輸量的上限。故此,船隻的超載根本是不可以發生,也不能被接受。
45. 其次,根據上訴人之證人马传琪及管保魁於審判聽證中所作出之證言及於卷宗第3439頁至第3451頁所制作之表格(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之部分完全轉錄)以及載於卷宗第2611頁至第2627頁之法律意見書(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之部分完全轉錄)所述,上訴人委託證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作出審查時,發現如按照被上訴人所聲明之“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數量作出的計算,得出之下列的結論:根據上述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沙料的704次航次中,如按照被上訴人所聲明提供沙料之數量,大部分的航次超載的情況超過百分之20%以上,最嚴重的甚至超載超過百分之50%。(詳見卷宗第3439頁至第3451頁所制作之表格,為著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之部分完全轉錄)
46. 按照上訴人之計算,在超載情況如何嚴重的情況下,從物理上根本無法做到。
47. 從一般人的邏輯角度出發,一隻船隻即使實際載量與最大載量可能存在少許的差異,也不可能可以超出高達百分之50%,故此,只能從客觀上的角度得出一個合理的結論,就是被上訴人於“沙石料收貨憑證”上的數量是不真實,不符合現實,也是物理上不能做到的。
48. 然而,尊敬原審法庭 法官 閣下卻錯誤地接納及認為,“沙石料收貨憑證”的數量是真實及可信的,完全違反一般的經驗法則及邏輯。
49. 結合上述之內容,待調查基礎事實之待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1條至第19條之事實是應當視為不獲證實。
50. 然而,尊敬的第一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卻錯誤地認定待調查事實第1條至第19條列為獲得證實,出現認定事實方面之錯誤。透過上訴人於本陳述之內容,上訴人認為,待調查事實第1條至第19條應當列為不獲證實。
51. 基於此,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尤其是為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629條之規定,上訴人現對尊敬的第一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之作出事實事宜的裁判及於2024年12月6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提出爭執,基於上訴人於本陳述之理據,待調查事實第1條至第19條應當列為不獲證實。
52. 鑒於本案之有關之書證,以及本案審判聽證之錄音,已全數附於卷宗內,且按照有關事實及資料是具備條件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本案被爭議之事實事宜之裁判重新作出認定及裁判,並作出與被上訴之裁判相反之裁判,及裁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均不成立。
53.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之裁判”之事實事宜之裁判,裁定待調查事實第1條至第19條視為不獲證實,並根據相關之法律規範,判處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理由均不成立。
關於上訴人被駁回之所有反訴請求方面
54. 在本案中,根據上訴人於答辯狀中第99條至第523條之事實(為了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部分完全轉錄),上訴人於答辯狀中提出了反訴,要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於第1期至第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期至第41期、第43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額外多支付了人民幣RMB¥24,907,775.79。
55. 根據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24年1月22日對本案所作出之清理批示,針對第1期至第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期至第41期、第43期之單據,證明了下列對反訴事宜屬重要之事實,已證事實第R項至第SSS項次已確認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6. 同時,對於第1期至第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期至第41期、第43期之單據,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提出了下列之待調查之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已證事實(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7. 而根據“被上訴之裁判”(即待調查基礎內容之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事實事宜之裁判中裁定上述事實均不獲證實,對此,上訴人除了給予應有的尊重外,完全不能認同並提出爭執及上訴。
58. 根據尊敬的第一審法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所作出之事實事宜之裁判中,其認為上述事實獲得認定之理據如下:“關於第22至99條疑問點,正如前述,被告的估算是不穩妥的,因為該估量是事後、未經現場計量和欠缺容觀救據支持,因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款時主張的砂石供應量少於實際供應量,當然,亦基於此,也不能得出原告多收取貨款的結論。因此,法庭未能證實第22至97條疑問點的內容。”(劃線及粗體部分為本人後加)
59. 然而,對於上述的理解,上訴人完全不能認同及不能接受,並認為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認定事實事宜上出現瑕疵及矛盾。
60. 正如上訴人於本上訴陳述第10條至第67條之事實(為免重覆描述有關的問題,為了一切之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將有關之部分完全轉錄)所述,事實上,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是客觀及合理的,是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提交之“沙石料收貨憑證”上之數量為不真實。
61. 相反,只有上訴人根據目前最客觀及最可信的官方資料,包括有關船隻的最大載重量及出口報關單之數據,可以確認,上訴人所提出的估算相比於被上訴人所提出的更為合理及可信。
62. 而且,根據本案之已確認事實R項至第SSSS項之事實,可以確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全數支付了第1期至第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期至第41期、第43期之所有款項。
63. 而按照上訴人於本上訴中提出之合理計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額外多支付了人民幣RMB¥24,907,775.79。
64. 正如前述之理據,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超出其有權收取之款項,是應當視為獲得證實的,故此,待調查基礎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的事實亦應當獲得證實。
65. 然而,尊敬的第一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在經過審判聽證後,卻錯誤地認定待調查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列為不獲證實,出現認定事實方面之錯誤。
66. 透過上訴人於本陳述之內容,上訴人認為,待調查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應當視為獲證實。
67. 基於此,為着一切之法律效力,尤其是為着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第629條之規定,上訴人現對尊敬的第一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之作出事實事宜的裁判及於2024年12月6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提出爭執,基於上訴人於本陳述之理據,待調查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應當列為獲得證實。
68. 鑒於本案之有關之書證,以及本案審判聽證之錄音,已全數附於卷宗內,且按照有關事實及資料是具備條件使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本案被爭議之事實事宜之裁判重新作出認定及裁判,並作出與被上訴之裁判相反之裁判,及裁定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出之所有的反訴請求均成立。
69. 故此,上訴人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成立,變更“被上訴之裁判”之事實事宜之裁判,裁定待調查事實第22條至第99條視為獲得證實,並根據相關之法律規範,判處上訴人於答辯狀所提出之所有反訴請求理由均成立。
倘若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以上之觀點,亦請求考慮下列之內容:
70. 正如上訴人於本上訴狀第1點至第87點之事實中所述,明顯地,現時尊敬的原審合議庭法官 閣下所認定的事實的理據出現明顯的錯誤及瑕疵。
71. 而且,考慮到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於“沙石料收貨憑證”之數量所提出之合理懷疑,是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提交之“沙石料收貨憑證”所聲明之數量存在極大的懷疑及不合理之處。
72.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35條之規定,考慮到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理懷疑,而且,經過審判聽證後,現時卷宗內並不存在任何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提供於“沙石料收貨憑證”所指之沙料數量。
73. 故此,即使尊敬的中級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前述之觀點及請求,即不能裁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理由均不成立,但也需要考慮到現時卷宗內之事實事宜的認定出現問題,而且,被上訴人有義務及責任對有關的部分作出舉證,因此,應當判處撤銷原審合議庭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之作出事實事宜的裁判及於2024年12月6日所作出之合議庭裁判,並發還第一審法院合議庭對事實事宜之部分重新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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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3556至3569頁的答覆,當中請求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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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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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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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原告為一間在澳門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建築工程、幕墻工程、裝修工程及工程承攬。(已確定事實A項)
2. 被告為一間在澳門依法設立之有限公司,其所營事業為工程承包、勘察、設計、咨詢;船舶設計及建造,船舶租賃及管理,水陸貨物運輸、船務及貨運代理建築材料、機械設備及貨物貿易和進出口業務;承包工程包括:海事工程類:包括碼頭、疏浚、堤堰、填海造地工程等;建築物類:包括土建、裝修、供排水、機電消防、拆建及樓宇維修工程等;基礎工程類:包括道路、渠務、橋樑、隧道、基礎及機場相關工程等。(已確定事實B項)
3. 2018年11月,長江航道局獲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建設局批給承攬“新城填海C區填土及堤堰建造工程”之工程項目。(已確定事實C項)
4. 長江航道局獲批上述工程後,長江航道局便將相關工程分判給被告進行施工。(已確定事實D項)
5. 被告為着進行上述工程,被告便邀請原告協助為其提供上述工程所需要的山料石粉。(已確定事實E項)
6. 自2019年6月起,原告開始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供應山料石粉。隨後,原告亦就上述工程向被告供應山砂。(已確定事實F項)
7. 2019年7月7日,原告與被告就上述工程補充簽署卷宗第19至20頁的山料石粉供應合同。(已確定事實G項)
8. 依據上條所指的合同規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山料石粉,被告需按量向原告支付貨款。(已確定事實H項)
9. 依據已確定事實G項所指的合同規定,計量方法為按立方米計算,以原告與被告雙方現場測量確定,以電子設備測量為主,人工量方對比參考,並以原告被告雙方人員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為準。(已確定事實I項)
10. 依據已確定事實G項所指的合同規定,支付貨款的方式為5船次結算一次,被告收到原告的請款資料(包括請款單、收款收據、報關單、數量統計匯總表、現場收方確認單)後,於5個工作日內支付貨款。(已確定事實J項)
11. 依據已確定事實G項所指的合同規定,原告提供之每批次石粉,需提供石粉之發貨單、規格數量清單、圖片予被告備案。(已確定事實K項)
12. 2020年9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署卷宗第20頁背頁至第21頁背頁的山料供應合同。(已確定事實L項)
13. 依據上條所指的合同規定,原告向被告供應山砂,被告需按量向原告支付貨款。(已確定事實M項)
14. 依據已確定事實L項所指的合同規定,計量方法為按立方米計算,以原告與被告雙方現場測量確定,以電子設備測量為主,人工量方對比參考,並以原告被告雙方人員共同簽名確認之單據為準。(已確定事實N項)
15. 依據已確定事實L項所指的合同規定,支付貨款的方式為5船次結算一次,被告收到原告的請款資料(包括請款單、收款收據、報關單、數量統計匯總表、現場收方確認單)後,於一個月內支付貨款。(已確定事實O項)
16. 依據已確定事實L項所指的合同規定,原告提供之每批次砂料,需提供砂料之發貨單、規格數量清單、圖片予被告備案。(已確定事實P項)
17. 就上述兩合同的工程貨款,有關第1期至第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期至第41期以及第43期貨款,合共人民幣138,110,873.00元,折合161,378,545.87澳門元,被告已按時向原告作出支付。(已確定事實Q項)
關於第1期貨款
18. 2019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8,04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689,766.00元,折合807,026.2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R項)
19. 201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689,766.00元,折合807,026.2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S項)
關於第2期貨款
20. 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7,90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716,270.00元,折合838,035.9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T項)
21. 2019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716,270.00元,折合838,035.9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U項)
關於第3期貨款
22. 2019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11,432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1,028,880.00元,折合1,203,789.6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V項)
23. 2019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028,880.00元,折合1,203,789.6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W項)
關於第4期貨款
24. 2019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4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15,780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1,420,200.00元,折合1,661,634.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X項)
25. 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420,200.00元,折合1,661,634.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Y項)
關於第5期貨款
26. 2019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5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16,577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1,491,930.00元,折合1,745,558.1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Z項)
27. 2019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491,930.00元,折合1,745,558.1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AA項)
關於第6期貨款
28. 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6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13,045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1,174,050.00元,折合1,373,638.5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BB項)
29. 2019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174,050.00元,折合1,373,638.5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CC項)
關於第7期貨款
30. 201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7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28,070 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2,526,300.00元,折合2,955,771.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DD項)
31. 2019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526,300.00元,折合2,955,771.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EE項)
關於第8期貨款
32. 2019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8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24,058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2,165,220.00元,折合2,511,655.2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FF項)
33. 2019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165,220.00元,折合2,511,655.2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GG項)
關於第9期貨款
34. 2019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9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28,445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2,560,050.00元,折合2,969,658.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HH項)
35. 2019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560,050.00元,折合2,969,658.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II項)
關於第10期貨款
36. 201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0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35,990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239,100.00元,折合3,757,356.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JJ項)
37. 2019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239,100.00元,折合3,757,356.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KK項)
關於第11期貨款
38.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1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37,231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288,943.00元,折合3,798,729.17澳門元。(已確定事實LL項)
39. 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288,943.00元,折合3,798,729.17澳門元。(已確定事實MM項)
關於第12期貨款
40. 2019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2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0,287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503,378.00元,折合4,028,884.7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NN項)
41. 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503,378.00元,折合4,028,884.7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OO項)
關於第13期貨款
42. 2019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3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39,56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438,655.00元,折合3,954,453.2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PP項)
43. 2019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438,655.00元,折合3,954,453.2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QQ項)
關於第14期貨款
44. 2019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4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2,987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607,780.00元,折合4,148,947.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RR項)
45. 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607,780.00元,折合4,148,947.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SS項)
關於第15期貨款
46. 2019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5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50,479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374,980.00元,折合5,053,101.9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TT項)
47. 2019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374,980.00元,折合5,053,101.9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UU項)
關於第16期貨款
48. 2019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6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31,856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2,588,548.00元,折合4,591,867.3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VV項)
49. 2019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588,548.00元,折合4,591,867.3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WW項)
關於第17期貨款
50. 2019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7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3,89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941,517.00元,折合3,015,658.4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XX項)
51. 2019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941,517.00元,折合3,015,658.4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YY項)
關於第18期貨款
52.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8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50,555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549,950.00元,折合5,300,691.7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ZZ項)
53. 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549,950.00元,折合5,300,691.7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AAA項)
關於第19期貨款
54. 2019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19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60,405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5,436,450.00元,折合6,306,282.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BBB項)
55. 2020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5,436,450.00元,折合6,306,282.0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CCC項)
關於第20期貨款
56.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0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59,779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5,329,523.00元,折合6,133,721.1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DDD項)
57. 2020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5,329,523.00元,折合6,133,721.1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EEE項)
關於第21期貨款
58. 2020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1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2,85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817,187.00元,折合5,142,236.58澳門元。(已確定事實FFF項)
59.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817,187.00元,折合5,142,236.58澳門元。(已確定事實GGG項)
關於第22期貨款
60. 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2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9,742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395,074.00元,折合4,466,108.79澳門元。(已確定事實HHH項)
61. 202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395,074.00元,折合4,466,108.79澳門元。(已確定事實III項)
關於第23期貨款
62. 2020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3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5,172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056,460.00元,折合4,725,775.93澳門元。(已確定事實JJJ項)
63.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056,460.00元,折合4,725,775.93澳門元。(已確定事實KKK項)
關於第24期貨款
64. 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4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4,37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935,739.00元,折合4,585,135.9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LLL項)
65. 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935,739.00元,折合4,585,135.9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MMM項)
關於第25期貨款
66. 2020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5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68,001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6,010,644.00元,折合6,972,347.04澳門元。(已確定事實NNN項)
67. 2020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6,010,644.00元,折合6,972,347.04澳門元。(已確定事實OOO項)
關於第26期貨款
68. 202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6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69,858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6,042,926.00元,折合6,991,056.1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PPP項)
69. 202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6,042,926.00元,折合6,991,056.1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QQQ項)
關於第27期貨款
70. 2020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7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81,101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6,980,332.00元,折合8,097,185.1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RRR項)
71. 2020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6,980,332.00元,折合8,097,185.1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SSS項)
關於第28期貨款
72. 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8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64,41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5,701,581.00元,折合6,613,833.9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TTT項)
73. 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5,701,581.00元,折合6,613,833.9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UUU項)
關於第29期貨款
74. 2020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29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4,003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921,261.00元,折合4,548,662.7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VVV項)
75. 2020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921,261.00元,折合4,548,662.7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WWW項)
關於第30期貨款
76. 202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0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8,910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511,802.00元,折合5,233,690.3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XXX項)
77.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511,802.00元,折合5,233,690.32澳門元。(已確定事實YYY項)
關於第31期貨款
78. 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1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57,634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5,176,838.00元,折合6,148,012.8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ZZZ項)
79.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5,176,838.00元,折合6,148,012.81澳門元。(已確定事實AAAA項)
關於第33期貨款
80. 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3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36,441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3,240,463.00元,折合3,856,150.97澳門元。(已確定事實BBBB項)
81. 2020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3,240,463.00元,折合3,856,150.97澳門元。(已確定事實CCCC項)
關於第35期貨款
82. 2020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5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74,775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6,552,993.00元,折合7,668,312.4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DDDD項)
83. 202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6,552,993.00元,折合7,668,312.40澳門元。(已確定事實EEEE項)
關於第37期貨款
84. 2020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7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50,350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380,450.00元,折合5,230,695.3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FFFF項)
85. 202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380,450.00元,折合5,230,695.3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GGGG項)
關於第38期貨款
86. 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8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21,696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1,887,552.00元,折合2,274,122.6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HHHH項)
87. 202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887,552.00元,折合2,274,122.65澳門元。(已確定事實IIII項)
關於第39期貨款
88. 2020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39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49,388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4,296,756.00元,折合5,176,731.63澳門元。(已確定事實JJJJ項)
89. 隨後,於2020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4,296,756.00元,折合5,176,731.63澳門元。(已確定事實KKKK項)
關於第40期貨款
90. 2020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40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25,945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2,257,215.00元,折合2,738,678.9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LLLL項)
91. 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257,215.00元,折合2,738,678.96澳門元。(已確定事實MMMM項)
關於第41期貨款
92. 2020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41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26,088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2,269,656.00元,折合2,773,292.67澳門元。(已確定事實NNNN項)
93. 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2,269,656.00元,折合2,773,292.67澳門元。(已確定事實OOOO項)
關於第43期貨款
94. 2021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43期請款單據,聲稱合共向被告提供了18,442立方米之沙料,貨款合共為人民幣1,604,454.00元,折合1,980,056.68澳門元。(已確定事實PPPP項)
95. 2021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幣1,604,454.00元,折合1,980,056.68澳門元。(已確定事實QQQQ項)
96. 原告在向被告提交的第43期請款單據中,聲稱於2021年1月6日透過“穗海韵068”向被告提供了1,855立方米之山砂料,貨款為人民幣161,385.00元。(已確定事實RRRR項)
97. 實際上,在2021年1月6日,原告沒有安排船隻“穗海韵068”運載沙石料供應予被告。(已確定事實SSSS項)
98. 經向被告多次催收貨款後,被告於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澳門元壹佰伍拾萬圓(MOP1,500,000.00)。(已確定事實TTTT項)
關於第32期貨款
99. 2020年7月27日至8月9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2770、2791、3220、1413、2041、3206、1393、1763、2780、3223、1399、2780、1798、1451、1422、2764、1400、1491、1756、1410及1454立方米的山砂,總共43,725立方米。(第1條疑問點的回答)
100. 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23至28頁)。(第2條疑問點的回答)
101. 2020年8月20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3,860,251.00元,折合4,581,320.69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23至39頁)。(第3條疑問點的回答)
102. 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第4條疑問點的回答)
關於第34期貨款
103. 2020年8月22日至9月1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2795、2798、1762、1466、3216、2779、2770、3225、2786、1471、1606、1460、2793、1768、1341、3205、2773、1457、1780、3220及2753立方米的山砂,總共49,224立方米。(第5條疑問點的回答)
104. 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40至45頁)。(第6條疑問點的回答)
105. 2020年9月2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4,338,600.00元,折合5,161,934.00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40至56頁)。(第7條疑問點的回答)
106. 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第8條疑問點的回答)
關於第36期貨款
107. 2020年9月22日至10月5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1480、3200、2771、1772、2755、3075、2775、2312、1451、3182、2781、1696、2786、3209、2742、1469、2342、2764、3666、1831、2352立方米的山砂,總共52,411立方米。(第9條疑問點的回答)
108. 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57至62頁)。(第10條疑問點的回答)
109. 2020年10月8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4,559,757.00元,折合5,631,299.90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57至73頁)。(第11條疑問點的回答)
110. 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第12條疑問點的回答)
關於第42期貨款
111. 2020年12月4日至12月21日期間,原告先後向被告供應3226、2790、3193、1461、2759、3203、3163、1333、2737、3048、1472、3202、3196、1446、2771、1440、2777、3177、1457及2753立方米的山砂,總共50,604立方米。(第13條疑問點的回答)
112. 上述山砂由原告與被告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沙石料收貨憑證(卷宗第74至78頁背頁)。(第14條疑問點的回答)
113. 2020年12月23日,原告將請款資料交予被告,貨款總共人民幣4,402,548.00元,折合5,381,234.42澳門元,並要求被告須於一個月內向原告支付貨款(卷宗第74至89頁)。(第15條疑問點的回答)
114. 被告沒有於指定期間內向原告支付上述貨款。(第16條疑問點的回答)
115. 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討上述四期欠款,包括但不限於在2021年6月23日發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上述四期欠款(卷宗第90頁)。(第17條疑問點的回答)
116. 2022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發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仍拖欠的貨款(卷宗第90頁背頁)。(第18條疑問點的回答)
117. 原告亦曾透過律師發出律師信函予被告要求支付仍拖欠的貨款(卷宗第91頁)。(第19條疑問點的回答)
118. 原告和被告一直以砂石重量(1000公斤)除以1.5至1.6間得出的系數之計算公式來換算供應的每公頓砂石的體積(立方米)。(第20條及第21條疑問點的回答)
119. 關於第43期貨款單,原告實際只向被告供應了16,587立方米的沙料。(第98條疑問點的回答)
120. 上條所指的實際供應沙料量比起已確定事實PPPP項提及的沙料量少1,855立方米,差額量價值人民幣161,385.00元。(第99條疑問點的回答)
***
四、 法律適用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9條第3款及第598條規定,上訴要審理的問題由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所劃定,但不妨礙上訴法院就須依職權處理的問題進行審理。
綜觀上訴陳述中的結論,本上訴中要審理的問題包括:
- 待證事實第1至第19條是否應當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改為不獲證實;
- 待證事實第22至第99條是否應當一如上訴人所主張般,改為獲得證實;
- 假設對事實事宜進行變更,是否應作出與被上訴之裁判相反之裁判,繼而裁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均不成立,而反訴請求理由則成立。
*
上訴人(被告)所欲爭執的事實事宜可以區分為兩組,而該兩組事實亦彼此相關連。
待證事實第1至19條涉及案中所討論的第32、34、36及42期砂石供應,其所要調查的,是被上訴人(原告)有否曾向上訴人供應待證事實當中載明數量的山砂;有關數量的山砂是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工程現場的代表核定方量,並共同簽署相應的沙石料收貨憑證;被上訴人有否曾向上訴人提交請款資料並要求其付款,以及上訴人是否仍未付款。
至於另一組事實,即待證事實第22至99條則涉及第1至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至41期,以及第43期砂石供應,其所要調查的,是被上訴人實際上是否向上訴人供應了少於其聲稱的貨品,以致上訴人多付了款項。
綜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陳述,上訴人的核心理由在於“沙石料收貨憑證”的數量均是以人工量方得出,並由人手寫出數量,根本沒有任何客觀材料支持被上訴人實際上有向上訴人提供了相當於其所聲明之數量的沙料,而被上訴人除了提供“沙石料收貨憑證”外,根本沒有提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合同內要求之其他內容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被上訴人須提供之每批次石粉,需提供石粉之發貨單、規格數量清單、圖片予上訴人備案。此外,上訴人亦認為證人證言在本案中存在各種上訴理由中所陳述的局限性,難以採信。
就現受爭議的事實事宜,原審法院合議庭的理由說明如下:
“關於第1、2、5、6、9、10、13、14條疑問點,該等疑問點是關於原告申索的第32、34、36和42期砂石貨款的計量問題,即到底原告有否實際向被告提供其指稱的數量的砂石。對此,合議庭認為應該採信原告所提供的“沙石料收貨憑證”所記載的內容,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計量方法是以雙方現場測量確定(使用電子設備測量和人工量方對比參考),並由雙方人員共同簽名確認,根據卷宗第23至28頁、40至45頁、57至62頁和74至78頁的文件,有書面證據表明第1、5、9、13條疑問點內所提及的砂石供應量屬由雙方代表人員計量和確認後的結果,由被告當時在工地現場負責接收砂石料的代表禇玉生(經被告證人(D)的證言確認)與原告代表(E)彼此透過微信來確認每一航次的砂石供貨量,過程中,船主一方的人員也會協助測量,因為船主的運費同樣也是以每一航次的砂石量(以立方米計算)計算。事實上,根據原告各名證人的證言,只有在完成砂石計量的確認手續後,原告代表才會同意將砂石卸貨,因為事後根本沒有準確方法再就供應的砂石量進行核算,合議庭認為有關說法合理。至於現在被告以相關運砂貨船的最大運載量和出口貨物報關單內所記載的砂石量來嘗試推翻“收貨憑證”中所確認的砂石數量的觀點,法庭認為是站不住腳的,因為那僅僅是被告的推測,以當時每艘運沙船的申報最大負載量推算原告可能供應的砂石量,但可能出現的實際情況是,實際運載量比登記最大運載量為大,此外,如果接受被告的此一推算方式,那麼,在計算和確定原告實際供應的砂石量的問題上,根本毋須像涉案合同般約定,以現場的計量結果為準,也毋須由雙方代表人員確認,而只須單純依賴每艘運沙船的最大運載量、貨物報關單結合簡單數學計算便足夠。
事實上,被告如有意質疑“收貨憑證”的可信性,應指出現場計量到底出現什麼偏差,然而,被告只是抽象地以船隻的登記最大運載量結合貨物報關單來否定“收貨憑證”所記載的內容,須指出的是,根據被告提交的所有報關單,當中所載的每一航次的砂石量是完全與船隻的登記最大運載量一致,然而,這顯然是客觀上不可能發生的巧合,故法庭認為難以以報關單內記載的砂石量為依據,接納一項事後、未經實際測量和側面估算得出的砂石供應量,而不去採信一項當場得出的且經雙方人員確認的計量結果。
有見及此,法庭認定了第1、2、5、6、9、10、13、14條疑問點所載的事實。
關於第3、4、7、8、11、12、15和16條疑問點,涉及原告將相關請款資料交給被告,以便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經分析卷宗第28頁背頁、第45頁背頁、第62頁背頁及第79頁,基本上能夠適當證明該等事實。此外,關於被告沒有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內支付貨款的部分,法庭認為這是相當明確的,因為在被告的立場,其認為已經向原告多付了供貨款項,又怎會滿足原告就第32、34、36和42期供貨的請款要求。
所以,法庭證實了第3、4、7、8、11、12、15和16條疑問點所載的事實。
(……)
關於第22至99條疑問點,正如前述,被告的估算是不穩妥的,因為該估量是事後、未經現場計量和欠缺客觀數據支持,因此不足以證明原告請款時主張的砂石供應量少於實際供應量,當然,亦基於此,也不能得出原告多收取貨款的結論。因此,法庭未能證實第22至97條疑問點的內容。至於第98至99條疑問點則基於上述理由及SSSS項已確定事實,僅應在第43期貨款單內扣減2021年1月6日的供貨量,即1855立方米,而其對應的價值為人民幣161,385.00圓。綜上所述,法庭作出了上述針對第98至99條疑問點的回答。
關於催收款項方面,根據卷宗第90頁至91頁的書證,結合人證((E)),相信足以證明第17至19條疑問點。
(……)”
應指出的是,案中並無以電子設備進行的計量紀錄。儘管如此,雙方當事人之間對於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供應貨物一事,並無爭議,而雙方之間的分歧在於已供應的貨物數量為多少。
值得留意的是,有關砂石在以船運至現場後將須進行卸貨,而可以合理推斷的是,一旦卸貨操作完成,事後已再沒有準確方法就供應的砂石量進行核算,故此,雙方代表人員才會對砂石供應量進行計量和確認,而彼等簽署的文件,顯然是對有關數量作實。本院相信,若有關資料並非雙方所確認,雙方代表人員決不會在文件上作出簽署,且上訴人亦不會在第1至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至41期,以及第43期一直按照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數量進行支付,容許有關不規則並有損其利益的狀況一直維持。從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可見,原審法院採納了原告各名證人的證言,並採信了他們所指,即只有在完成砂石計量的確認手續後,原告代表才會同意將砂石卸貨此一版本。除更佳見解,本院認為有關證人的說法合理,因為只有如斯操作,並交由雙方代表作實,方能避免在將來有所爭拗。有關證人證言(尤其與船運公司有關的人員)的可信性,以及其所陳述的事實版本的合理性,並沒有穩妥的其他證據足以將之否定。事實上,每艘運砂船的申報最大負載量,以及上訴人所持的報關單所載內容是一回事,而雙方當事人是否派出代表在現場進行計量和確認,並作紀錄及簽名作實又是另一回事。本案中,顯示雙方當事人已進行計量和確認的文件,結合上訴人在第1至31期、第33期、第35期、第37至41期,以及第43期一直按照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數量進行支付,此兩項證據及因素最為關鍵,足以證實被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版本但否定上訴人所主張者。
關於上訴人在結論第70至73點以補充方式所提出的問題,有關內容本質上其實都是牽涉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事宜出現錯誤的問題,而有關問題已在上方作出審理。
基於上述理由,在綜合分析並評價上訴人為質疑相關事實事宜所羅列的各項證據,以及其他載於案中的證據後,本院認同原審法院對各項事實事宜所作之答覆具穩妥的證據基礎所支持,因此,須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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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在結論中,請求裁定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之所有請求均不成立,而反訴請求理由則成立的理據,只有在事實事宜獲得變更的情況下才會有其意義。有鑑於本院裁定上訴人對事實事宜的爭執理由不成立,因此有關理據同樣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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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判決。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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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0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第391/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