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第748/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量刑
  
摘 要
  1.第二上訴人持有煙斗用作吸食毒品,這一煙斗已成為了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對其行為應根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作出獨立處罰。
  2.法院的一貫立場是,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3.根據《刑法典》第28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8/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第CR3-25-0057-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28日作出裁判,裁定:
a) 第一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但此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第一嫌犯會被治安當局取消本澳居留及非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b) 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以及禁止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c) 第二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d)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第二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39頁至第1440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經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2.上訴人在對原審法院裁判予以充分尊重的前提下認為,初級法院及中級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
  3.原審法院在考慮刑罰時,並未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考慮所有對量刑而言重要的情節。
  4.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坦白交待案件實情及承認犯罪事實,並表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同時亦表示對作出犯罪行為非常後悔,展現出良好的認罪態度。
  5.另外,上訴人現年42歲,文化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廚師,案發時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6.上訴人已悔悟明白其犯罪行為破壞了澳門的法治秩序,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責,但亦希望能儘早出獄,早日照顧家人。
  7.而且上訴人被羈押至今,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對於一個正向積極的上訴人來說,一個較長的刑罰期間並非對其改過自身最適合的刑罰方式。
  8.因此,為著重新納入社會,應予以考慮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並訂定較低及不高於6年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
  對上訴人重新量刑,處以較輕之刑罰,判處其不高於6年的刑罰更為適合。
*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1431頁至第1434頁。
  上訴人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一、被上訴的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 上訴人認為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2) 根據有關既證事實為基礎,再透過法院對事實之判斷,運用刑罰及量刑準則,以及適用法律後,上訴人第二嫌犯B認為現時的裁決之量刑過重。
  3) 首先,關於二名嫌犯於庭上供認的於2025年6月5日與販毒相關的行為,尤其相關行為中的80克毒品“冰”在本案中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沒有經化驗證實的任何毒品)。
  4) 但被上訴裁判卻對相關內容作出了認定,並以此作出了事實的判斷的內容。
  5) 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對此表示不認同,上訴人認為在缺乏客觀證據的情況下,相關對兩名嫌犯不利的部分不應在本案中認定,及於量刑時予以考慮。
  6) 另外,雖然兩名嫌犯被認定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7) 在本案中,從已證事實及嫌犯的聲明中,尤其是上訴人於2025年6月10日只運輸了合共20.969克的毒品及於當日的犯罪行為中可免費獲得2克毒品。
  8) 從上述關於上訴人之事實,對比第一嫌犯所運輸的68.1克及第一嫌犯的可免費獲得5克毒品,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會合,可見上訴人於本案只是協助及陪同的角色。
  9) 於同類型案件中,參見CR3-22-0053-PCC號案件,法庭亦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針對該案件中作為共犯的第七嫌犯及第八嫌犯科處了不同的刑罰。
  10) 因此,對參與度較低上訴人科處與第一嫌犯相同的刑罰,量刑時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
  11) 同時,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作出量刑。
  12) 上訴人只是協助運輸了20.969克的毒品,於庭審開始時,便基本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並對行為表示後悔。
  13) 考慮到第17/2009 號法律(經第4/2014號法律及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刑幅為5年至15年徒刑,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5年5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二、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罪
  14) 在本案中,已證事實第6)條第9)項所指被扣押的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持有這個物品不應該獨立作出懲罰。
  15) 因此,應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上訴人請求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
(1)基於量刑過重,應對上訴人適用重新量刑,並處以較低之刑罰。(2)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理據不足,應予全部駁回(詳見卷宗第1446頁至第1453頁)。
  檢察院在答覆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第一上訴人A的部份
1.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以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但此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上訴人會被治安當局取消本澳居留及非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2.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不服,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3.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裁判作出的相關量刑,認為被上訴裁判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重)的,被上訴裁判在考慮刑罰時,並未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考慮所有對量刑而言重要的情節,尤其指出上訴人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坦白交待案件實情及承認犯罪事實,並表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同時亦表示對作出犯罪行為非常後悔,展現出良好的認罪態度,故應予以考慮對上訴人較有利的刑罰,並訂定較低及不高於六年徒刑的刑罰期間。以有助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
4.對此,我們不予認同。
3.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參見卷宗第1404頁背頁至1405頁背頁)。
6.被上訴裁判亦明確指出,第一嫌犯(即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基本承認控罪,承認從香港帶回毒品出售予他人或提供予他人,然而,按照兩名嫌犯的辯解內容,二人明顯就真正的實情避重就輕,未有完全坦白(參見卷宗第1402頁背頁)。
7.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坦白交待案件實情及承認犯罪事實,可見上訴人未有表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沒有表示出悔意、更沒有展現出良好的認罪態度。
8.上訴人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共89.069克,按照此種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 445.345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89.069倍。
9.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而且有社區化的趨勢,毒品犯罪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毒品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10.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以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院判處九年實際徒刑,僅刑幅的五分之二,看不到有再作下調的空間。
11.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量刑並無過重,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第二上訴人B的部份
  1.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九年徒刑,以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上訴人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
  2.上訴人對被上訴裁判不服,提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以及開釋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罪」的問題。
  3.經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上訴人主要是認為裁決之量刑過重,但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於案件事實所作出的認定。
  4.上訴人指出,關於上訴人及另一名嫌犯於庭上供認的於2025年6月5日與販毒相關的行為,尤其相關行為中的80克毒品“冰”在本案中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但被上訴裁判卻對相關內容作出了認定,並以此作出了事實的判斷的內容。
  5.須指出的是,原審法院在被上述裁判中已詳盡闡述形成心證的過程,客觀及綜合分析了上訴人、另一名嫌犯及警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其他證據後才認定上述事實,而不是上訴人所指稱的完全沒有任何客觀證據支持。
  6.上訴人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7.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8.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9.此外,上訴人一方面指出雖然上訴人及另一名嫌犯被認定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10.另一方面卻指出從已證事實及上訴人的聲明中,尤其是上訴人於2025年6月10日只運輸了合共20.969克的毒品,以及對比第一嫌犯所運輸的68.1克毒品,聽從第一嫌犯的指示會合,可見上訴人於本案只是協助及陪同的角色。
  11.上訴人的上述說法顯然是自相矛盾的,雖然已證事實第5及7點以及第6及8點顯示涉案毒品分別是從第一嫌犯及上訴人身上檢獲的,但考慮到第一嫌犯與上訴人是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故意前往香港取得及持有“甲基苯丙胺”並將之運入澳門,以及在澳門出售,藉此獲得免費毒品用作個人吸食及(為自己及他人)取得不法金錢利益,故此,應視該等毒品由第一嫌犯及上訴人共同持有,而不是按照各自從彼等身上所檢獲的毒品份量以作為定罪及量刑的考量標準。
  12.最後,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沒有按照《刑法典》第40 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充分考慮上訴人的具體情況作出量刑,上訴人只是協助運輸了20.969克的毒品,於庭審開始時,便基本對犯罪事實作出自認,並對行為表示後悔,按上訴人的犯罪性質客觀地分析,存在減刑空間,應判處5年5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13.對此,我們不予認同。
  14.實際上,被上訴裁判在量刑時,已全面衡量上訴人提出的情節,並清楚地指出了量刑依據(參見卷宗第1405頁背頁至1406頁)。
  15.針對上訴人主張的只是協助運輸了20.969克的毒品的部分,上文已作出分析。
  16.被上訴裁判亦明確指出,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即上訴人)基本承認控罪,承認從香港帶回毒品出售予他人或提供予他人,然而,按照兩名嫌犯的辯解內容,二人明顯就真正的實情避重就輕,未有完全坦白(參見卷宗第1402頁背頁)。
  17.換言之,上訴人並沒有在審判聽證中坦白交待案件實情及承認犯罪事實,可見上訴人未有表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
  18.上訴人涉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共89.069克,按照此種物質的每日參考用量(0.2克)作計算,有關淨含量經已超出每日參考用量 445.345倍,亦即五日參考用量89.069倍。
  19.上訴人所觸犯的毒品犯罪,屬近年來本澳日益嚴重及致力打擊的犯罪類型,而且有社區化的趨勢,毒品犯罪不單使上訴人須受徒刑處罰,還對他人以至社會安寧構成嚴重負面影響,因此,在量刑時,必須考慮毒品犯罪對個人及社會所造成的深遠後果。
  20.經第10/2016 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可處以五年至十五年徒刑,原審法院法官判處九年實際徒刑,僅刑幅的五分之二,看不到有再作下調的空間。
  21.基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的量刑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亦不存在減刑的空間,上訴人在這方面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22.上訴人還指出已證事實第6條第9)項所指被扣押的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持有該物品不應該獨立作出懲罰。
  23.對此,我們不予認同。
  24.雖然單純玻璃管本身是日常生活用品,其性質不具吸食毒品的特殊性或專業性。然而,在本案中,上述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是上訴人為了用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特定工具,因此,為著吸食毒品的目的,上訴人便屬於不適當持有有關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作為吸毒工具之用。
  25.基此,我們認為,不可開釋上訴人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上訴人的理由明顯不成立。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不足,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裁判。
  謹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70頁至第1471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控訴書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1.
  第一嫌犯A自2024年4月至5月期間,至少兩次將毒品“冰”以每包1,000澳門元的價格出售予他人,並收取金錢。
2.
  2024年6月5日約15時許,第一嫌犯與菲律賓籍外地僱員B(第二嫌犯)從香港購買約80克毒品“冰”後,經港珠澳大橋口岸入境澳門,隨後二人便一同前往夜呣巷並進入XX大廈,由第一嫌犯負責分拆毒品。同日約自16時19分起,第二嫌犯頻繁進出XX大廈,並更換不同衣服先後將部份毒品出售予至少7名1未能查明身份的男子。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次協助帶毒品回澳,第一嫌犯可免費獲得5克毒品,第二嫌犯可免費獲得2克毒品,各自用於個人吸食。
3.
  兩名嫌犯於2024年6月10日先後前往香港購買毒品帶回澳門準備販賣牟利。
4.
  2024年6月10日約20時38分,兩名嫌犯分別從香港購買了毒品“冰”後,第一嫌犯從中可免費獲取5克毒品,第二嫌犯從中可免費獲取3克毒品,分別用作個人吸食。兩名嫌犯先後經港珠澳大橋口岸返回本澳。其後,第二嫌犯先獨自登上巴士,然後在巴士開車前收到第一嫌犯的短信聯絡其一同乘坐的士,便下車前往早已在的士站等候的第一嫌犯會合,二人在一同乘坐的士時被警方截獲及作出調查。
5.
  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及兩張電話卡,另在第一嫌犯的內褲發現一後加的暗袋,並在該暗袋內發現一大一小的兩包以透明外包裝膠膜包裹的物品,拆去包裝膠膜後取出以下物品:
1.) 一個大小約為16cm X 12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73.4克;
2.) 一個大小約為8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裝有27個大小約為5cm X 3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
3.) 一個大小約為8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5.4克。
6.
  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及兩張電話卡,另在第二嫌犯的內褲內的後方發現一包以透明外包裝膠膜包裹的物品,拆去包裝膠膜後取出以下物品:
1.)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袋外貼有一張寫有不明文字的白色貼紙,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0.5克;
2.)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袋外貼有一張寫有“1”字樣的白色貼紙,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6克;
3.)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袋外貼有一張白色貼紙,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6克;
4.)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袋外貼有一張寫有“B”字樣的白色貼紙,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2.4克;
5.)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5克;
6.)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5克;
7.)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其內盛有白色晶體,膠袋連同晶體約重1.5克;
8.) 一個大小約為8.2cm X 5cm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其內載有一支長約25cm的吸管;
9.) 一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
10.)一段長約2.5cm的白色管。
7.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第一嫌犯身上搜獲的兩袋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分別淨重71.422克及14.950克,合共淨重86.372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8.9%及78.2%,分別重56.4克及11.7克,合共重68.1克。
8.
  經化驗證實,上述從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七袋白色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中所列之“甲基苯丙胺”,分別淨重10.004克、0.985克、0.978克、11.850克及2.968克(2.968克為無標貼的三小袋白色晶體的合重),合共淨重26.785克;經定量分析後,“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分別為77.0%、80.0%、78.8%、79.6%及76.7%,分別重7.70克、0.788克、0.771克、9.43克及2.28克,合共重20.969克。
9.
  從第二嫌犯身上搜獲的吸管及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為其吸食毒品的工具。
10.
  警方分別在兩名嫌犯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前述兩部手提電話是兩名嫌犯作出販毒活動時的通訊工具。
11.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與他人共同協議,分工合作,故意作出上述行為,明知“甲基苯丙胺”受澳門毒品法律所管制,仍前往香港取得及持有上述物質,將之運入澳門,以及在澳門出售,藉此免費毒品用作個人吸食及取得不法金錢利益。第二嫌犯並持有吸毒工具以用作吸毒之用。
12.
  兩名嫌犯明知上述毒品之性質和特徵,及彼等的上述行為未獲得任何法律許可。
13.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一嫌犯A於羈押前為兼職搬運工人,每月收入約9,000至11,000澳門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第二嫌犯B於羈押前為清潔員,每月收入約7,500元澳門元。
* 嫌犯未婚,需供養兩名兒子(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
* 嫌犯學歷為大學學士。
* 嫌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控訴書及答辯狀的事實有待證實。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
  - 「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
  - 量刑過重
*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的“錯誤理解法律”之瑕疵,要求改判其等更輕的刑罰。
  第二上訴人B還認為,已證事實第6條第9)項所指被扣押的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持有這個物品不應該獨立作出懲罰。因此,應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
  (一)關於「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第二上訴人B認為本案已證事實第6條第9)項所指被扣押的吸食毒品時使用的器具不具有專門性的特點,故持有這個物品不應該獨立作出懲罰,要求開釋上訴人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
  已證事實第6條第9)項所指的器具是:一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
  本案,原審法院於獲證事實中指出:“第二嫌犯故意持有一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及一段長約2.5厘米的白色管作為吸毒工具,以用作吸毒之用。
  雖然單純玻璃管及吸管本身是日常生活用品,其性質不具吸食毒品的特殊性或專業性,然而,在本案中,上述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及白色管就是第二嫌犯為了用於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特定工具,因此,在充份尊重倘有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本法院認為,為著吸食毒品的目的,第二嫌犯便屬於不適當持有有關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及白色管作為吸毒工具之用。”
*
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 15 條(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三個月至一年徒刑,或科六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罰金。
  在考慮到有關法條擬保護的法益,我們一直認為,所懲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的客體“器具”必須是具有專用性的特點,而不是單純的被用於吸毒的任何物品。關鍵在於,這個罪名是一個危險犯,只要持有這些器具就構成犯罪,如專門用於吸食鴉片的煙斗。2
  本案,上訴人持有一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一段長約2.5厘米的白色管,從卷宗第397至402頁的照片可直觀看清這兩個物品,顯而易見地,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實際上是玻璃煙斗。無論上訴人單獨使用玻璃煙斗吸食毒品,還是將玻璃煙斗、同被扣押的長約2.5厘米的白色管和極易取得的杯狀或樽狀器物組裝成“水煙壺”來吸食毒品,這一玻璃煙斗已成為了具有專門性及耐用性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因此,應對上訴人依據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之第 17/2009 號法律第15條的規定作出獨立處罰。
  鑒於此,上訴人此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的相關罪名裁定。
*
  (二)量刑
  兩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對其兩過重。
*
  1.有關量刑的法律規定及法理和司法見解
  《刑法典》第40條、64條和第65條規定了刑罰之目的、選擇刑罰的標準及確定具體刑罰份量之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規定了選擇刑罰之標準,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在犯罪競合之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二項以上犯罪實際競合者,僅科處一單一刑罰,可科處的刑罰最低限度為各罪刑罰中最重者,而最高限度為各罪刑罰之總和,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事實及其人格。所有競合之犯罪事實均一併作為行為人被歸責之犯罪行為進行審查,考慮其整體程度與嚴重性、違反所保障法益的程度、當中是否存在共通或關聯性,以及藉此所反映的行為人之人格、個性及其生活模式。
  法院的一貫立場是,法院根據刑法所規定的量刑規則,尤其《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在法定刑幅內,根據行為人的罪過、預防犯罪之要求,及一併考慮所證實的行為人不屬於罪狀的量刑情節,選擇一適合的刑罰。對於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判決書可作重點闡述,並無需逐一列明,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上訴法院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
  2.被上訴判決對案件事實認定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及量刑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陳述了認定事實所依據的證據和資料,指出: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於2024年4月至5月期間,曾兩至三次以每包(1克)1,000元的價格出售毒品予他人;於2024年6月5日,其曾與第二嫌犯到香港旅遊,並向上線以18,000港元拿取約80克毒品“冰”來澳(先支付10,000港元,餘下8,000元後付),由其負責聯絡上線及回澳後分拆毒品,第二嫌犯陪同其將毒品帶回澳門及協助其將分拆後的合共約40克毒品出售予約10名人士(其跟該等買家聯絡),餘下的40克毒品則被放置在其他朋友家中,以留待自己之後吸食,其本人在該次可免費獲取5克毒品,沒有其他金錢收益;於2024年6月10日,有三名香港人士要求其及第二嫌犯到香港以10,000港元拿取其本人身上及第二嫌犯身上的全部毒品“冰”來澳,其可因此免費獲取5克毒品;其已感到後悔。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於2024年6月5日陪同第一嫌犯到香港旅遊及拿取毒品“冰”,協助第一嫌犯將多包毒品出售予多名人士,大約以每包200至300元(每包不夠半克)或500元(每包約半克)出售,其因此可免費獲得上線給予2克毒品,但沒有獲得其他金錢利益;於2024年6月10日,其陪同第一嫌犯到香港拿取毒品“冰”,三名香港上線答應其可免費獲取3克毒品;此外,其承認吸毒及身上的玻璃管及白色管是用於吸食毒品“冰”的工具;其已感到後悔。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客觀及清楚講述調查案件的具體情況,尤其指出警方收到情報後對兩名嫌犯跟監了一段時間,懷疑二人到香港取得毒品並在澳門出售,截獲兩名嫌犯後,警方在二人身上均搜獲毒品“冰”,二人的手提電話內與上線的販毒訊息經已被刪除;透過截聽尚知悉有其他涉嫌人士,警方也尚未成功拘捕兩名嫌犯的上線涉嫌人。
  載於主案卷宗及附案卷宗內的所有證據資料,尤其以下者:
  載於卷宗第287第289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22至4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89至102頁、第108至114頁、第116至131頁、第133至145頁、第150至155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73頁、第181至183頁、第186至191頁、第220至226頁、第228至238頁、第241至243頁、第252至253頁、第256至257頁、第258至260頁、第281至286頁及第307至309頁的視像筆錄或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所截取的圖片及跟監報告連圖片。
  載於卷宗第366至374頁的扣押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一條灰色男裝內褲、兩包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藏有白色晶體的藥物、一個透明拉密式膠袋內藏27個透明拉密式膠袋、27個透明拉密式膠袋及兩張透明外包裝膠膜連附圖(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386至388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連截圖(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392頁的醫生檢查筆錄(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397至402頁的扣押七包藏有白色晶體的透明拉密式膠袋內、一支吸管、一個透明拉密式膠袋、一個煙斗狀的透明玻璃管、一支白色管、一張外包裝膜、一部手提電話連兩張電話卡(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413至41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連截圖(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423頁的醫生檢查報告(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536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480至504頁及第508至533頁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538至545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第592至623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連筆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載於卷宗第680頁的扣押光碟,以及第630至634頁、第636至656頁、第658至677頁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834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701至717頁、第719至739頁、第745至747頁、第797至799頁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94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884至902頁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068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980至1000頁、第1004至1011頁、第1013至1023頁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152頁的扣押光碟,以及卷宗第1109至1119頁、第1121至1130頁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
  載於卷宗第1238頁、第1266頁及第1274頁的扣押光碟。
  載於卷宗第1259至1265頁的鑑定報告。
  載於卷宗內的照片、兩名嫌犯的出入境紀錄資料、警方其他行動報告、跟監報告、分析報告及通訊截取報告。
  載於卷宗第1329至1333頁的社會報告(第一嫌犯)。
  載於卷宗第1334至1338頁的社會報告(第二嫌犯)。
  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兩名嫌犯及警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鑑定報告、醫生檢查筆錄、翻閱視像筆錄、分析報告及截圖、翻閱流動電話及智能卡筆錄連截圖、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連筆錄、照片等書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後,並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基本承認控罪,承認從香港帶回毒品出售予他人或提供予他人,然而,按照兩名嫌犯的辯解內容,二人明顯就真正的實情避重就輕,未有完全坦白,尤其就彼等於2024年6月5日及6月10日兩次從香港拿取毒品回澳用於出售予他人或提供予他人,僅指出自己因此只可免費獲得數克毒品作為回報,沒有其他金錢利益。事實上,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的這個說法難以令人完全信服,因為第一嫌犯說明該兩次要分別支付18,000港元或10,000港元以拿取有關大量毒品“冰”,然後其會將所取得的毒品進行分拆,再將之由其本人或第二嫌犯出售予他人(不論是否按其他涉嫌人的指示)。
  即使第一嫌犯聲稱2024年6月10日那次是有上線給予其10,000港元以便從香港拿取毒品回澳,且即使我們取信其版本是上線會免費給予其及第二嫌犯數克毒品供二人自己吸食,但是,按照第一嫌犯有份聯絡買家以交收毒品、其於2024年6月5日那次是自己先支付10,000港元以取得毒品(餘下8,000港元是後付)進行買賣,加上該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與其他上線販毒的涉嫌人的聯繫、被搜獲的毒品份量很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兩名嫌犯應該並非僅為他人獲得不法金錢利益及自己僅可免費獲得數克毒品作為回報,兩名嫌犯(尤其第一嫌犯)理應透過本案的販毒行為為自己獲得不法金錢利益。
  除此以外,按照在第二嫌犯身上被搜獲的其他用於吸毒的工具,本法院認為證據確鑿,本案有充份證據認定兩名嫌犯實施了被指控的事實,因而足以對上述的事實作出認定。
  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指出:
  根據《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的刑罰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法院須先選科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量刑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而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尤其是:
a) 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事實的方式、事實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的義務的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的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行為,尤其系為彌補犯罪的後果而作出的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系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讉責者。
~
※ 第一嫌犯A: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其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就應有的金錢利益部份有所隱瞞)、其在本案中的關鍵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很多、作案時間長短、所獲得的免費毒品及應有的金錢利益,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九年實際徒刑最為適合。
  雖然第一嫌犯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但卷宗資料顯示有關證件僅為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結合卷宗第966頁的來函,該嫌犯有機會因觸犯本案而被取消本澳居留資格,因此,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第一嫌犯的人格和個人狀況,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但此附加刑的適用前提是第一嫌犯會被治安當局取消本澳居留及非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
※ 第二嫌犯B:
  依照上述選擇刑罰的標準,針對上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以及預防犯罪的需要,本法院認為須對第二嫌犯科處剝奪自由的刑罰(徒刑)方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二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其罪過程度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就應有的金錢利益部份有所隱瞞)、其在本案中的重要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很多、作案時間長短、所獲得的免費毒品及應有的金錢利益,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因此,本法院認為針對上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嫌犯九年徒刑最為適合;針對上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鑒於本案的情況可適用犯罪競合的處理,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第二嫌犯可被科處九年至九年四個月徒刑,故本法院認為,應判處嫌犯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的規定,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及第二嫌犯的人格和個人狀況,判處嫌犯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
*
  3.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認為原審法院對其量刑偏重,未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考慮所有對量刑而言重要的情節。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指稱,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坦白交待案件實情及承認犯罪事實並表示出真誠悔悟的態度,亦有家人需照顧。其明白必須為自身的犯罪行為負責,但亦希望能儘早出獄,早日照顧家人。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被羈押至今,沒有作出任何違規行為,對於一個正向積極的上訴人來說,一個較長的刑罰期間並非對其改過自身最適合的刑罰方式。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請求法院改判不高於6年徒刑的刑罰,以助其重新納入社會。
*
本案,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於2025年4月至5月在澳門從事販毒活動,於同年6月與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作出本案的兩次販毒行為。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直接與上線聯絡購買毒品及分拆毒品出售,而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陪同其到香港取回毒品,並協助其分拆出售。
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及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均為初犯,基本承認控罪,承認從香港帶回毒品出售予他人或提供予他人,但對真正的實情避重就輕,未有完全坦白,尤其是獲得的報酬或利益方面。兩人販毒行為所涉及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份量甚高。
  根據被上訴判決,可見,原審法院根據本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考慮到第一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很高、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程度很高、其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基本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就應有的金錢利益部份有所隱瞞)、其在本案中的關鍵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犯罪原因、牽涉的毒品份量很多、作案時間長短、所獲得的免費毒品及應有的金錢利益,以及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包括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尤其販毒活動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寧、青少年的身心健康,故有必要有效打擊涉及毒品的違法行為),針對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在五年至十五年刑幅期間,判處嫌犯九年實際徒刑,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沒有量刑畸重而違反罪刑相適度原則,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基於此,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
  4.第二嫌犯的上訴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認為被上訴判決對其量刑過重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指稱,其於2025年6月5日參與運輸的80克毒品並沒有被截獲,毒品的性質和淨重沒有被驗證,因此,在量刑時不應被考慮;此外,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於2025年6月10日只運輸了合共20.969克的毒品及於當日的犯罪行為中可免費獲得2克毒品,而相較於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運輸的68.1克及可免費獲得5克毒品的情況,其行為的嚴重程度較低,且其是聽從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指示帶回毒品並與之會合,其於本案只是協助及陪同的角色。因此,對其量刑不應與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相同。綜合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的行為,認罪態度及有悔意,相關量刑有下調空間。
  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要求重新考慮本案中對其有利之情節,改判其不高於五年五個月的實際徒刑。
*
  如上所述,根據已證事實及卷宗資料,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先開始了販毒活動,後來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加入,兩名分工合作實施販毒;兩人均為初犯,承認基本犯罪事實。
  兩名上訴人所作事實的不法性程度高,在分工合作的共同犯罪中,兩名嫌犯各自所攜帶的毒品分量孰多孰少,並無太大的區別。然而,根據事實和卷宗資料,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是後來加入販毒活動,其不負責與上線聯繫,按照第一上訴人/第一嫌犯的要求行事。
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過處罰,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或罪過之程度如何。(《刑法典》第28條)
  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尤其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犯罪之動機、行為人的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具體本案,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對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的量刑偏重,就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上述改判之刑罰與其觸犯(經第10/2016號法律所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所判處四個月徒刑之刑罰相競合,兩罪並罰,在八年三個月至八年七個月徒刑的競合刑罰幅度中,合共判處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
  上述決定不影響判處禁止第二上訴人/第二嫌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附加刑,為期八年(期間由嫌犯獲得釋放後開始起計,即因法院裁判而被拘留、羈押及剝奪自由的期間不予計算)的決定。
***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
  1.第一嫌犯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2.第二嫌犯B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2.1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經第10/2016號法律修改的)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及第21條第1款第1項第7點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
  2.2.兩罪並罰,改判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3.維持原審判決的其他決定。
*
  第一嫌犯A須支付其本人上訴的訴訟費用和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第二嫌犯B須支付司法費定為4個計算單位,其他訴訟費用減半。
  第二嫌犯辯護人的辯護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一半由嫌犯支付,一半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依法作出通知。
-*-
              澳門,2025年11月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按照兩名嫌犯所指出的數目應更多。
2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編號:第 224/2019 號,2019 年 4 月 25 日
---------------

------------------------------------------------------------

---------------

------------------------------------------------------------

1


748/2025 4

1159/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