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 48/2025
日期: 2025年6月6日
關鍵詞: - 居留許可無效
- 假定效果
摘要:
- 倘是司法上訴人自身的不法犯罪行為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不能賦予對其有利之假定效果,否則等同於鼓勵更多人以不法的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權。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48/2025 (行政司法裁判上訴案 – 聲明異議)
日期: 2025年6月6日
異議人: 甲 (司法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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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於2024年11月28日,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甲針對保安司司長提起的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訴的行政行為。
司法上訴人不服上述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裁判書製作人於2025年4月11日作出簡要裁判,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的決定。
司法上訴人就上述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有關簡要裁判錯誤認為本案並非沒有説明理由
2. 事實上,上訴人從書面聽證中而起從來沒有否認其於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判處“假結婚”之事實,亦了解因上述事實而被宣告居留許可無效。上訴人於書面聽證中陳述其認為行政當局可依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結合相同法律第5條、第7條及第8條之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平原則、無私原則及善意原則,對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法律效果。
3. 但,行政當局只單純“陳情及理由說明不足分,不足以推翻本廳基於其實施欺詐犯罪而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意向”及認為“經分析後,上訴人的情況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當中並沒有具體說明上訴人陳情及理由說明並不充份之處。
4. 誠然,若認為此問題並不可在針對被上訴行為合法性中保護,此提出違反説明理由義務的陳述或許並不重要。
5. 但,上訴人是就行政當局因其犯罪行為而擬作出的行政行為於書面聽證中提出另外的法律及事實理由(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法律效果)以說服行政當局作出不廢止居留許可的決定,同時就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法律效果提出其意見及理由。
6. 上訴人並非單純認為不應因其犯罪行為而廢止其居留許可,而是提出了其他事實及法律理由。
7. 這樣,就行政當局於作出行政行為時應就上訴人書面聽證中陳述之理由作出說明(即使其認為上訴人於書面聽證中所提出之理由不成立),行政當局負有《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及第114條所規定的說明理由之義務,應具體說明上訴人陳情及理由說明並不充份之處。
8. 保安司司長 閣下宣告上訴人居留許可無效的決定,屬“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符合上述法典第113條第1款e項及第114條1款c項之規定,作出不批給之決定時必須說明理由。
9. 有關對上訴人於書面聽證中所提出的法律及事實理由亦只是單純以上訴人之書面聽證“陳情及理由說明不足分,不足以推翻本廳基於其實施欺詐犯罪而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意向”及認為“經分析後,上訴人的情況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當中並沒有具體說明上訴人陳情及理由說明並不充份之處。
10. 亦沒有說明是“經分析後,上訴人的情況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之理由。
11. 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之規定及終審法院第25/2016號判決“公共行政決定的理由說明具有多功能性,它不僅為了向私人受法律保護的權益提供傳統上的保護,更主要是為了在做出決定的過程中更加謹慎和客觀以及該決定的正確和公正,以符合行政活動的合法性以至法律性的公共利益,並使決定所針對的人本身和一般公眾了解決定的含義,防止可能出現的衝突。”
12. 上訴人認為,保安司司長 閣下宣告上訴人居留許可無效的決定必須具體說明就上訴人所提交之書面聽證中駁回其法律及事實陳述之理由,而非單純以“陳情及理由說明不足分,不足以推翻本廳基於其實施欺詐犯罪而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意向”及“經分析後,上訴的情況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而應說明上訴人於書面聽證中有關陳情及理由不充分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符合行政活動的合法性以至法律性的公共利益。
13. 單純以“陳情及理由說明不足分,不足以推翻本廳基於其實施欺詐犯罪而廢止其居留許可之意向”及“經分析後,上訴人的情況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屬《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2款所述的“採納含糊、矛盾或不充分之依據,而未能具體解釋作出該行為之理由,等同於無說明理由”。
14. 被上訴之決定違反了《行政程序法典》第113條第1款e項及第114條1款c項之規定,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沾有可撤銷的瑕疵。
15. 被異議之裁判錯誤認為本案不給予“假定效果”不適用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
16. 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於裁判中指出:“在本案中,是司法上訴人自身的不法犯罪行為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故絕對不可賦予對其有利之假定效果,否則等用於鼓勵更多人以不法的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權。基於此,被訴行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又或違反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亦未見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17. 上訴人認為,無效行政行為於嗣後所衍生之事實,不應該單純地認為只要有關無效行為是全部或部份地基於行為人的理由,而一概地均不賦予該無效行政行為因時間的經過而產生的事實及法律效果。
18. 行政當局在即使必須宣告有關因構成犯罪的行政行為無效,亦應按照有關案件的事實情況,在適當地衡量有關公共利益及私人的利益後,賦予該無效行政行為因時間的經過而產生的事實及法律效果。
19. 考慮到現今社會的複雜性,行政當局在作出使私人的權利受損害的決定的時侯,除應考慮應歸責於私人自己本身的事由,以及其對本地區造成損害的嚴重性外,還應考慮對私人本身為本地區帶來的利益。如此一來,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才符合公共利益及信賴保護。
20. 雖然上訴人是基於犯罪事實而取得澳門居民身份,但綜觀其在本地區多年均沒有其他的犯罪,行為良好,且其對於社會上的利益實質上利大於弊,尤其是其從事冷氣維修技工工作,填補了本地在這個工種上的人力問題,對社會上的實質貢獻,或在於人道事宜上的考慮等等。
21. 賦予該無效行政行為因時間的經過而產生的事實及法律效果,是行政法賦予行政當局可按照實際需要而在無效的行政行為中承認某些效力。
22. 正由於行政當局缺乏上述的考量,在宣告上訴人的居留許可無效後,不考慮到上訴人的實際狀況且並沒有行使任何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適當地就上訴人的情況賦予該些無效行為假想效力,是屬於行使自由裁量權存在錯誤。
23. 被上訴的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結合相同法律第5條、第7條及第8條之平等原則、適度原則、公平原則、無私原則及善意原則,應對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法律效果。
24. 根據中級法院於2022年5月19日作出之第833/2021號裁判當中内容明確指出:“Perante a decisão da declaração da nulidade da emissão do BIRM, objecto deste recurso contencioso, deve chamar-se à colação os princípios da boa-fé, da protecção da confiança, da justiça e da proporcionalidade, para além de a situação poder e dever ser enquadrada na previsão do n.º3 do artº 123º do CPA.”及 Lino Ribeiro及José Cândido de Pinho學者針對第35/94/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前《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3款(對應現《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作出之注釋顯示:《O disposto no.º3 do artigo 115.º veio consagrar um regime de nulidade que a doutrina e a jurisprudência já admitia, sobretudo a propósito dos agentes putativos. Como acontece em muitas situações jurídicas, reconhece-se que o tempo é um facto natural produtor de efeitos jurídicos. Assim, um acto nulo, que desde a sua emanação não produz quaisquer efeitos jurídicos (mas que os produz de facto)pode, pelo simples decurso do temmpo, vir a produzi-los.》。
25. 當中指出立法者制定此例外情況之原意是為著保護無效行為“影子”中之事實狀況,以免其被完全摧毀。而此透過時間流逝而將事實狀況轉變為權利之情況對應的正正是民法典當中規定之和平占有制度。
26.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實體應於本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權,尤其是應考慮到本司法上訴書中所指之事實,並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繼續賦予上訴人居留許可之法律效果。
27. 而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中,需遵守《行政程序法典》當中之一般原則如《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第2款之適度原則。
28. 上訴人除了基於2010年時的假結婚犯罪外,其於中國內地及澳門亦從來沒有其他的犯罪以及沒有接受過其他的刑事案件審判,沒有跡象顯示上訴人對澳門的治安或公共安全造成影響。並由於其已在澳定居14年,與澳門之連結深遠,於其心素而言已將澳門視為其與家人永久定居之地方。
29. 倘不賦予上訴人有關假定之法律效果而無效其居留許可,毫無疑問此將違反適度原則的適用;又或者換句話説,倘不賦予有關假定法律效果,對上訴人權力的損利將大於擬保護的公共利益。
30.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7條規定:“公共行政當局從事活動時,應以公正及無私方式,對待所有與其產生關係者。”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條規定:“一、在任何形式之行政活動中,以及在行政活動之任何階段,公共行政當局與私人均應依善意規則行事及建立關係。”
31. 參考中級法院於 2015 年 05 月 07 日在卷宗編號 686/2012作出的裁判指出“立法者引入善意原則於行政活動的其中一個立法理由是為了避免或防止在行政活動中,行政當局或私人可能基於其行為或決定而導致對方對某一事情的可能或不可能產生正當期望或信任後,而突然改變其原先立場而導致對方基於對其先前行為或所持的立場寄予信任或期待而承受損害。”
32. 因此,被上訴實體之行為根據澳門《行政程序法典》第124條之規定,該行政行為沾有可撤銷的瑕疵。
33. 聲明人尊重不同意見的情況下,並不同意由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作出之簡要裁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620條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簡裁判,判處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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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作出意見書,有關內容載於卷宗第272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應裁定聲明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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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陳述
被異議的簡要裁判(理由說明部分)內容如下:
『…
1. 關於被訴行為沒有說明理由方面: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訴行為沒有“具體說明就其所提交之書面聽證中駁回其法律及事實陳述之理由”,亦沒有“說明不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之理由”。
基於此,認為中級法院裁定被訴行為不存有沒有說明理由的瑕疵是錯誤的,應予以廢止。
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4條第1款c項之規定,當作出與利害關係人所提出之要求或反對全部或部分相反之決定之行政行為,須說明理由。
而說明理由應透過扼要闡述有關決定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以明示方式作出;說明理由亦得僅透過表示贊成先前所作之意見書、報告或建議之依據而作出,在此情況下,該意見書、報告或建議成為有關行為之組成部分(《行政程序法典》第115條第1款)。
立法者制定說明理由義務的目的在於讓巿民能清楚明白有關行政行為的決定方向是基於什麼事實和法律依據而作出,從而可決定是否接受有關行為或依法提出申訴。
在本案中,被訴實體在報告書編號200186/SRDARPA/2023P作出“同意”的批示。
申言之,引用了該報告書中的依據作為宣告司法上訴人居留許可無效的理由說明。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15條第1款之規定,該報告書為被訴行為的組成部分。
從有關報告書的內容可清楚知道司法上訴人的居留許可是基於什麼原因而被宣告無效 - 就是其“居留許可”是透過欺詐的犯罪行為所獲得,而司法上訴人亦因相關犯罪而被判刑。
至於沒有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給予無效行為的假定效果,即容許司法上訴人繼續在澳門居留,作出理由說明方面,被訴行為明確指出,“對於是否可以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行為。首先,此屬行政當局的自由裁量範圍,而行使有關裁量權時應考慮法律上公正、善意、保護信任等一般原則。而利害關係人的情況(透過虛假婚姻關係瞞騙當局而取得「居留許可」),不符合上述原則,尤其破壞了「公正」此一重要法律價值。因此,本廳認為利害關係人並不適用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
由此可見,中級法院裁定被訴行為不存有沒有說明理由的瑕疵是完全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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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關於不給予“假定效果”/不適用第123條第3款之規定方面:
就題述問題,終審法院已多次在同類案件中作出了探討和審理,相關的司法見解內容如下:
『…
「這就是所謂的無效行為的假定效果,其中一個在學說和司法見解中常被引用的經典例子是“假定公務員或人員”。
假定效果的產生取決於時間的流逝,但並非單單如此。
“時間的流逝不足以令無效行為產生法律效果。正如法律上明確規定,該效果只能「按法律一般原則」產生,如保護信任、善意、平等、公正無私、適度、公正、不當得利及實現公共利益等原則。可以依據這些限制行政當局的原則去解決某一無效行政行為而衍生的不公正情況”。
“該條文所指的假定效果僅僅因時間的流逝而產生,即經過長時間後確實產生了無效行為的假定效果-這使得無效行為不論是否被宣告無效均不產生效果的觀點從實踐法的觀點來看顯得存有欺騙性。
事實就是這裏亦會出現(可能出現)與社會關係的其他穩定性因素有關的假定效果,如保護信任、善意、各得其所 (suum cuique tribuere)、平等、不受益以至實現公共利益等因素-可適用所有這些原則以解決因狹義地適用無效行為的合法性原則和‘絕對性’原則而出現的不公正情況。
如果是私人自身的行為(如脅迫或犯罪,甚至是單純的欺詐或惡意)導致行政行為無效,那麼絕不能賦予其對其有利之假定之效果。」
簡言之,即使是在行為應被宣告為無效的情況下,仍可因應已經過的時間並按照法律的一般原則,而對從無效行為中衍生之事實情況賦予某些法律效果。
就與本案類似的情況,本院曾於2022年7月27日及2022年9月21日在第53/2021號及第56/2021號上訴案件中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就是否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賦予假定法律效果的問題表明立場,認為不應適用有關規定。本院重申在這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已闡述的觀點,並維持相關立場。
本院曾指出,利害關係人因其出生登記中載有虛假的父親身份而獲發澳門居民身份證,其後獲換發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獲簽發澳門特區護照均是因其已具有澳門居民身份,以其之前獲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為基礎。
雖然從案中資料未見利害關係人本人存有任何惡意或實施了欺詐或犯罪行為,但應該強調的是,雖然本人沒有實施上述行為,但其出生登記中載有與實情不符的父親身份卻是無可辯駁的事實,而這種情況的出現源於其母親當初向負責出生登記行為的行政當局提供的虛假聲明,這種行為至少可以說是“單純的欺詐”行為,以便為剛出生的兒子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有關行為明顯是為著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作出,利害關係人是有關行為的主要得益者。
「眾所周知,澳門立法者對澳門居民身份的取得及澳門居民身份證的發出制定了嚴格的法律制度,經第63/95/M號法令修改的第6/92/M號法令、第19/99/M號法令以及第8/2002號法律先後就澳門居民身份證制度作出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及第8/1999號法律(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第1條和第3條專門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非永久性居民作出規範,界定了永久性居民的範圍,當中對子女如何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訂立了嚴格的標準,將“在澳門出生”及“出生時父親或母親是澳門居民”作為子女取得澳門居民身份或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的先決條件。
毫無疑問,如果利害關係人不符合法定條件,有權限當局當然不可向其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如果是嗣後才發現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情況,行政當局理應宣告有關行政行為無效,並註銷已發出的身份證明文件,否則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尤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以及第8/1999號法律第1條的規定。
另一方面,行政機關以謀求公共利益為原則(《行政程序法典》第4條)。
一如被訴實體所述,倘透過不法手段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其後僅僅因時間的流逝而“獲得補正”,那麼在對現行《民法典》第1703條及續後各條所規定的僅透過生父之聲明而確定出生嬰兒之父親身份的“認領”制度以及《民事登記法典》第104條之有關的“認領登記”之登記制度作出修改,以便對單純通過聲明“認領”而確定父子女身份關係強制施加如進行醫學上之鑒定等措施之前,如透過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規定賦予該等無效行為“假定效果”,承認其永久居民身份,則可能會導致他人誤以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是可透過此不法手段而獲得,即便之後東窗事發也不會影響其已獲發的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性,此舉無疑助長不法份子以不法手段騙取澳門居民身份證,甚至有更多“父母”效法,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謊報父親的身份資料,以便子女獲取不應取得的澳門居民身份,嚴重影響澳門的公共秩序和法律秩序,侵害澳門的公共利益,衝擊澳門特區《基本法》及現行澳門特區法律所確定的居民身份證制度。
……
是否適用第123條第3款所賦予的權力,“保留”從無效行為中衍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屬於行政機關自由裁量的範圍。
有關自由裁量權的行使,本終審法院曾在眾多的裁判中指出,除例外情況以外,在行政當局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圍內,如不涉及須透過被限定的決定解決的事宜,則行政當局所作出的決定不受法院審查。
本院一直認為,在審議行政機關是否遵守諸如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的問題時,只有在行政決定以不能容忍的方式違反該等原則的情況下,法官才可介入。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規定,只有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有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才構成可被司法審查的違法情況。」』
在本案中,是司法上訴人自身的不法犯罪行為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故絶對不可賦予對其有利之假定效果,否則等同於鼓勵更多人以不法的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權。基於此,被訴行為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123條第3款的規定,又或違反適度原則、信任原則、公正原則及善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則,亦未見明顯錯誤或絕對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的情況。
申言之,這部分的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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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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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8UC。
作出適當通知。』
從上述轉錄的簡要裁判內容可見,裁判書製作人已對司法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了審理,並詳細說明了上訴不成立的理由。
司法上訴人在本聲明異議中並沒有提出任何新的見解或理據,只是再次重複其原來的立場和觀點,對簡要裁判的理由說明視如不見,企圖藉聲明異議獲得可繼續在澳門居留的權利。
誠如被異議的簡要裁判所言,“是司法上訴人自身的不法犯罪行為導致其居留許可被宣告無效,故絶對不可賦予對其有利之假定效果,否則等同於鼓勵更多人以不法的手段獲得澳門的居留權”。
我們完全認同上述觀點與立場,故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是明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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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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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為10UC。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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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6月6日
法官: 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鄧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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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