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第764/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摘 要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2. 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即: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64/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25-0072-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合議庭於2025年7月29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第28條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原控《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參與犯罪集團罪」,罪名不成立。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606頁至第613頁)。
上訴人A提出以下理據(上訴理由闡述之結論部分):
1.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於2025年07月29日就題述卷宗判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 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原控澳門《刑法典》第211 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 b)項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裁判而提起。
2.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初級法院裁判沾染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而提起。
3.上訴人在一審時保持緘默及對被指控的事實及犯罪予以否認。
4.證人B(同時為案中的被害人)在一審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關於案中第二次被詐騙的MOP60,000.00,證人案發時把款項交予第一嫌犯,並叮囑其打電話給陳律師告知已經付錢。
5.而載於卷宗第113頁及續後數頁中,上訴人與“C”的微信對話中,顯示“C”告知需要人前往澳門工作,工作內容是到澳門取錢,而每天工薪約1,500.00至2,000.00。
6.上訴人對“C”所述的工作內容信以為真。
7.從卷宗內“C”與上訴人的對話,能清楚反映出上訴人一直誤以為第二嫌犯為“C”所指的帶隊人人士,上訴人從來獲“C”及第二嫌犯告知來澳是從事詐騙活動。
8.證人B在一審審判聽證中所作出聲明,僅為其本人在案中所經歷的經過,而結合卷宗的書證,未能證實上訴人具有作出本案的犯罪故意意圖。
9.綜上所述,上訴人被一審法庭所判處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原控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 a)項結合第196條b)項規定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及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 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第21條及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 「巨額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裁判,應改判為無罪。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詳見卷宗第618頁至第619頁背頁)。
檢察院在答覆狀中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及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及不可補正矛盾,從而提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的瑕疵,請求改判無罪。對此,本檢察院不予認同。
2.上訴人只是試圖挑剔被上訴裁判的部份內容,尤其作案期間有否自稱為“律師”、有否帶帽和眼鏡,來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主張其沒有犯罪主觀意圖的說法。
3.本檢察院認為:判斷上訴人是否具有主觀犯罪意圖,應著重於討論作案前上訴人是否有被要求或吩咐須自稱為“律師”、帶帽和眼鏡,而非如理由闡述中討論上訴人在被要求或吩咐後有否全面地按此實行。
4.就此,原審法院尤其分析上訴人的手提電話通訊紀錄,當中上訴人獲告知可獲得相對豐厚回報的日工資作為報酬,且被吩咐購買帽子和黑鏡,以及自稱是律師。面對以上客觀證據,結合一般人的正常經驗, 原審法院得出上訴人具有主觀犯罪意圖,即收款前經已清楚知悉自己負責以虛假的律師身份即以虛構人物博取被害人信任來收取其錢款, 而仍然參與其中的認定,看不到有矛盾或明顯錯誤之處。
5.基於此,本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應裁定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44頁至第645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的事實:
一、
本案是一宗以〝猜猜我是誰〞作案手法進行電話詐騙的案件。犯罪集團先以電話致電被害人,用〝猜猜我是誰〞方式試探對方反應,當被害人誤把來電人士當成自己認識的人物後,作案人便編造故事指其陷入困境,急需被害人幫助,繼而使被害人墮入圈套並交出金錢,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犯罪集團為規避警方偵查,分工細緻,由上線成員透過通訊軟件招攬下線充當〝車手〞角色向被害人收取騙款,並安排另一下線充當〝車頭〞監督車手收款並將騙款交給上線。
二、
2024年8月31日,第一嫌犯A在一個提供兼職工作的中介微信帳號(微信號:XXX,暱稱:〝C〞)內尋找工作,接受〝C〞安排,同意前來澳門向指定的人收取款項,協議報酬為來澳一天的時間可獲取人民幣貳仟元(CNY2,000.00)。為此,第一嫌犯於2024年9月2日按上線〝C〞安排前往珠海,翌日與第二嫌犯D會合以執行上線指派的任務。
三、
2024年2月,第二嫌犯D在內地認識〝E〞及〝C〞,得知該二人可提供兼職工作遂添加二人為微信好友。2024年9月1日,〝E〞向第二嫌犯提供來澳門協助收款的工作,協議報酬是以其收取款項的百分之一(1%)計算,即第二嫌犯每收到壹萬港元(HKD$10,000.00)便可獲人民幣壹佰元(CNY100.00),第二嫌犯認為報酬可觀便同意,並為此按指示下載TELEGRAM及蝙蝠加密軟件以便與上線聯絡,及後按〝E〞指示於2024年9月3日到珠海會合第一嫌犯,以便一起進行來澳收取騙款之任務。
四、
2024年9月2日約21時,被害人B在其位於東北大馬路XXXXX的住所內,透過住所的固網電話接獲一則未能顯示來電號碼的電話,對方為一名操流利廣東話的男子,開始對話即以「阿公」稱呼被害人。被害人覺得該男子的聲音與其女婿F相似,便與對方繼續對話,該男子(下稱〝女婿〞)順勢向被害人謊稱其較早前與人毆鬥而被拘留於警察局接受調查,因沒有足夠金錢支付律師費,故致電被害人,要求被害人借款二十萬元應急。被害人不虞有詐,向〝女婿〞表示暫時只有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女婿〞隨即表示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也可以,著被害人馬上準備現金,並表示翌日會有一名姓陳的律師前來向被害人收錢。〝女婿〞於掛線前更叮囑被害人不要向其子女提及此事。被害人因對其身份及所言沒有懷疑,因此沒有向家人提及此事。
五、
2024年9月3日約9時30分,被害人前往澳門國際銀行保利達分行,從其本人的銀行戶口提取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現金,然後回家等〝女婿〞電話。不久即收到〝女婿〞數次來電,之後由一名聲稱正為其〝女婿〞處理糾紛的〝陳律師〞接過電話,〝陳律師〞表示會指派其姪女前來收款並詢問被害人住址,被害人遂告知對方其住址為東北大馬路XXXXX。同日約11時36分,被害人再次收到〝陳律師〞來電,表示其姪女已到達XXXXX,被害人便告知對方其會手持報紙下樓到街上以便對方姪女識別。被害人來到街上後發現一名女子向其招手,被害人便上前與該女子談話。該女子自稱是〝陳律師〞的姪女,然後將一部手提電話交予被害人讓被害人接聽。被害人聽到〝女婿〞在電話內要求被害人將十萬元現金交給該女子。掛線後,被害人便從褲袋取出早前已放入膠袋的壹拾萬澳門元(MOP100,000.00)現金交給該女子。該女子收款後隨即離去。(參見卷宗第7至8頁、第181、184及185頁、第186至189頁)
六、
同日約15時,被害人在家中再次透過其住所的固網電話接到〝女婿〞來電,〝女婿〞表示需要更多現金來處理與人毆鬥的事情,故要求被害人再籌集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被害人答應提供金錢協助。為此,被害人再次前往澳門國際銀行保利達分行,從其本人的銀行戶口提取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現金,然後前往澳門中國銀行金海山支行,從其本人的銀行戶口提取叁萬澳門元(MOP30,000.00)現金,將合共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現金帶返家中,等待〝女婿〞來電安排。(參見卷宗第7至10頁)
七、
同日約16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按上線指示一同由珠海經關閘口岸進入澳門,目的為前往澳門東北大馬路XXXXX向被害人收取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騙款。第二嫌犯按上線指示要求第一嫌犯交出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中國居民身份證暫作保管,以防第一嫌犯收取款項後逃走及將款項據為己有;第一嫌犯將其本人的上述證件交給第二嫌犯暫時保管後,按上線指示在其手提電話下載一個加密聊天軟天(蝙蝠),並在其內創建一個帳號(暱稱:G,帳號:XXXXX)。第一嫌犯將帳號發給上線後獲添加一個蝙蝠帳號(暱稱:H,帳號:XXXXX),以方便聯絡。〝H〞指示第一嫌犯到達目的地後需致電對方。(參見卷宗第262及264頁)
八、
同日約17時,被害人在住所內接獲〝女婿〞來電查問是否已備妥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現金,被害人回覆已準備好。〝女婿〞隨即要求被害人手持報紙下樓,以方便取款人認出被害人。於是被害人手持報紙帶著相關現金走到住所樓下。當時,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已到達XXXXX門外街上,第二嫌犯在附近監督第一嫌犯收款情況。當第一嫌犯識別出被害人後上前與其接觸,並將一部已接通上線〝H〞的電話交給被害人讓其接聽,通話中,被害人聽到〝女婿〞要求其將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現金交給第一嫌犯。掛線後,被害人立即從褲袋內取出已放入膠袋內的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現金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收款後隨即與第二嫌犯會合並一同離開。(參見卷宗第181至183頁)
九、
第一嫌犯將上述款項全數交給第二嫌犯進行點算,第二嫌犯亦將第一嫌犯交予其保管的證件返還予第一嫌犯,再將上述款項拍照向上線〝E〞匯報。〝E〞將第二嫌犯加到一個TELEGRAM群組〝澳門取現小分隊〞,群組內有五名成員,包括:〝E(Jeff)〞、第二嫌犯、「泰達國際」小胖(即涉嫌人I)、〝奧特曼鑫〞及〝老鐵〞。〝E〞指示第二嫌犯將所收取的款項帶到黑沙環海邊馬路與涌河新巷交界的休憩區交給其中的一名成員〝小胖〞。
十、
同日(即2024年9月3日) 約17時51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到達上述休憩區與〝小胖〞會合,第二嫌犯跟隨〝小胖〞進入男廁後將取自被害人的陸萬澳門元(MOP60,000.00)現金交給〝小胖〞,〝小胖〞收取款項後獨自離去,第二嫌犯便聯同在附近等候的第一嫌犯一同離去,並按上線指示約於同日19時20分到〝E〞協助訂購的XX酒店,分別以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證件登記入住。第一嫌犯被上線告知需留澳兩天才可獲得人民幣貳仟元(CNY2,000.00)報酬,而第二嫌犯則已獲〝E〞透過微信轉帳人民幣伍佰叁拾元(CNY530.00)報酬。(參見卷宗第371至379頁、第250頁及第255頁)
十一、
同日約19時,被害人再次接獲〝女婿〞來電,表示還需要十二萬保釋金,著被害人準備相關現金,翌日早上會有人來收取。此時,被害人決定向家人尤其女婿F了解與人毆鬥以致被拘留於警察局之事,才得悉自己被人詐騙,於當日約20時50分前往司法警察局報警求助。
十二、
被害人因嫌犯等人的行為合共損失壹拾陸萬澳門元(MOP160,000.00)。
十三、
2024年9月4日約9時30分,被害人在住所再次收到〝女婿〞來電,表示與人毆鬥的事情需要更多款項來解決,要求被害人準備壹拾貳萬澳門元(MOP120,000.00)現金,並相約於當日11時30分在XXXXX門外交收。被害人假意答允,然後將情況告知司警,以便警方作出部署。
十四、
同日約11時,〝奧特曼鑫〞在TELEGRAM群組〝澳門取現小分隊〞內發佈訊息「XXXXX門口,12萬,第二刀」、「確認取到東西記錄全部清空。還有圖片」,並指示第一嫌犯再次開工(即負責前往XXXXX門口向被害人收錢),同時一個蝙蝠帳號(暱稱〝堅亥〞,帳號:XXXXX)主動加至第一嫌犯,並著第一嫌犯到達目的地後致電該帳號。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隨即辦理酒店退房手續,並在十六浦乘坐18A路線巴士前往XXXXX,途中第二嫌犯要求第一嫌犯交出個人證件由其保管。到達XXXXX門口後,第二嫌犯在一旁監視第一嫌犯,第一嫌犯發現被害人出現後即上前與其接觸,並將接通〝堅亥〞的電話交給被害人讓被害人接聽,被害人聽畢將手上的膠袋交給第一嫌犯,第一嫌犯接收之際被司警偵查員上前截停,並連同第二嫌犯一起帶返警局進行調查。(參見卷宗第186、190及191頁)
十五、
調查期間,警方在第一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及一條白色長褲,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一嫌犯與上線談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的通訊內容,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95至99頁、第101至134頁)
十六、
警方在第二嫌犯身上搜獲並扣押一部手提電話、一頂白色帽子、一件黑色短袖上衣及一條深灰色短褲。該手提電話內存有第二嫌犯與上線談及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的通訊內容,屬犯罪工具。(參見卷宗第153至156頁、第158至177頁)。
十七、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伙同他人以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形式,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誤導被害人B,使其在求助人的身份方面產生錯誤,誤以為是親人需要金錢救助,導致被害人向兩名嫌犯及其同伙交付款項,遭受相當巨額財產損失。兩名嫌犯最後一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時因被警方發現和拘留,未能成功取得騙款,此非兩名嫌犯所願。
十八、
上述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第二嫌犯自願將款項合共160,000澳門元給予被害人B作為彌補其在案中的財產損失。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為初犯。
第一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從事兼職外賣員,月入約人民幣3,000元。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中專畢業。
*
第二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經濟狀況如下:
- 被羈押前被羈押前從事調酒師,月入約人民幣4,000元。
- 須供養父母。
- 學歷為中專畢業。
*
未獲證明的事實:
與上述既證事實不符或存在矛盾的控訴事實視為未獲證實,尤其: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參與詐騙犯罪集團。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的並由其上訴理由闡述結論所界定的問題,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之問題為: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上訴人以被上訴裁判在事實認定及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及不可補救的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的瑕疵為上訴依據。
上訴人指其在一審時保持沉默及對被控訴的事實及犯罪予以否認;被害人B作證時聲稱第二次被詐騙時將款項交予上訴人並叮囑上訴人打電話給“陳律師”;上訴人在與該被害人接觸的第二次和第三次詐騙行為中,從來沒有自稱自己為“陳律師”。因此,這與裁判中所指以虛假身份來博取被害人信任而收取錢款相互矛盾。同時,根據“C”微信通話資料,上訴人並無按照“C”的吩咐購買及在作案時使用帽子及黑眼鏡,說明其從來沒有懷疑過正在參與及從事犯罪行為。
上訴人認為綜合被害人作出的聲明,結合卷宗的書證,未能證實上訴人具有作出本案的犯罪故意意圖,故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兩項犯罪,宣告其無罪。
*
(一)被上訴判決在事實的判斷部分指出:
事實的判斷:
第一嫌犯A及第二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分別就被指控的事實、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聲明,第一嫌犯行使緘默權。
被害人B於庭上講述案發經過。被害人接受收取16萬澳門元賠償及接受兩名嫌犯道歉,決定原諒兩人。
司警證人XXX、XXX、XXX及XXX在審判聽證中講述調查案件的經過。
證人XXX及XXX於庭上各自就兩名嫌犯的人格分別作證。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的書證,尤其第101至134頁翻閱嫌犯A的流動電話內之資料記錄筆錄、第158至177頁翻閱嫌犯D的流動電話內之資料記錄筆錄、第135至137頁、第178至180頁的相片之辨認筆錄、第181至191頁、第371至379頁的翻閱光碟筆錄、第337至367頁的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第395至397頁的報告、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及扣押筆錄。
*
1. 被害人B稱在家接獲一男子來電,以為是“女婿”打來,“女婿”稱與人毆鬥正被拘留,需籌錢請律師要借錢,當時其表示可借10萬澳門元,“女婿”稱會委託陳律師到來收款。當時“女婿”表示不想家人知道事件,故其答應不告知家人。翌日其到銀行提取現金,接獲“女婿”來電指陳律師的姪女會來取款,其便按照對方指示帶著報紙到住所樓下,以便與陳律師的姪女相認,由此按“女婿”要求將10萬澳門元交予該女子,交款後該女子便離去。被害人稱交款後的下午三時左右,“女婿”再來電說不夠錢付醫藥費,要求再借錢,其答應,遂到兩間銀行提款合共6萬澳門元,被害人按“女婿”指示再帶同報紙到住所樓下等待交款,當時來了一個男子,交款時其叮囑對方打電話給陳律師告知經已付錢,對方用廣東話表示自己會打給陳律師向其確認已收到被害人交來的款項。被害人稱無留意當時附近是否還有其他男子在旁。回家後,其再收到“女婿”來電說要12萬保釋金,並稱翌日來取,由於感到懷疑,決定向家人了解因而知悉自己受騙,故向警方求助。及後,在警察協助下與收款人見面,當時沒有交出錢款。被害人指願意收取第二嫌犯提存的16萬澳門元作為賠償,接受嫌犯道歉,因此原諒兩人。
透過分析被害人講述三次接到“女婿”以處理傷人刑事案件要求借款的來電情況以及要求其帶同報紙到住所樓下與陳律師派來的人員相認,以及兩次交出錢款的案發經過,審閱第7至10頁被害人提交的銀行存摺提款記錄、第181至186頁的觀看錄影筆錄,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被害人收到誤以為是“女婿”的來電,被對方及一名自稱陳律師的人訛稱因為涉及刑事調查需金錢應急支付律師費及賠償金而相信對方,從而先後從銀行提款16萬澳門元,並兩次交到住所樓下到來接應收款的一男一女,直至第三次收到來電再以保釋金為名要取12萬元時,被害人感到可疑向家人確認情況,方知受騙。上述騙款過程明顯由多人參與,且有明確分工,被害人因為上述共同作案人先後兩次成功作案,合共損失財產16萬澳門元;最後作案人再要求騙取12萬澳門元時,被害人醒覺懷疑受騙,從而令作案人未能成功得手,是次負責到場與被害人接觸的兩名嫌犯亦束手就擒。
*
2. 就指控兩名嫌犯的作案事實,第一嫌犯在庭上行使緘默權。
第二嫌犯講述按照哥哥的朋友“E”介紹認識了著其來澳門收取款項的人,其當時相信“E”所言誤以為要收取的是債款。及後,該人與之聯絡,對方表示若成功收款,其可獲得當中1%分成。第二嫌犯解釋按指示收錢前需收起第一嫌犯的證件,因對方負責收錢,其負責在旁監視,故要防止對方拿錢後逃走。嫌犯稱不知悉被害人交來的錢款涉及騙款,但同意被害人是個長者並不似一名賭徒,該次收款過程中,第一嫌犯與被害人接觸期間自己在附近監視從未與被害人對話,第一嫌犯收款後,收款所得六萬元已在指定地點全數交到小胖手上,及後已獲轉款530元報酬,其不清楚第一嫌犯可獲得多少報酬。第二嫌犯補充指在加入手機TELEGRAM群組後見到群內的兩個收款訊息「XXXXX門口,12萬,第二刀」及「確認取到東西記錄全部清空。還有圖片」時,清楚知道自己收取的不是賭債,但其仍無理會繼續作出第二次的行為,現已知錯。嫌犯自願將160,000澳門元全數交予被害人以彌補其全部賠償,希望被害人原諒。
透過第二嫌犯的上述陳述內容,結合案中的出入境分析報告、翻閱光碟筆錄、兩名嫌犯的手機檢驗報告、司警證人在庭上講述的調查經過以及9月4日警方到達東華新村第10座大堂外進行部署及跟監從而截獲到場準備再次接收被害人騙款的兩名嫌犯的行動報告,合議庭認為,足以證實是兩名嫌犯共同在9月3日下午到東華新村第10座門外收取被害人交來的上述6萬澳門元騙款,由第一嫌犯負責與被害人接觸,第二嫌犯在旁監視收款過程,款項收取後兩人經已全數轉移到另一前到來接應的作案人,且兩人在9月4日早上11時30分再到上述地址意圖再向從被害人收取12萬騙款,但被警方截獲未能成功。
*
3. 分析兩人在案中的罪過程度,第二嫌犯承認受吩咐在第一嫌犯收款時負責監視,並事前收走第一嫌犯的證件,以防其挾帶私逃,按照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微信通訊記錄,合議庭認為講法屬實(見第158頁的翻閱電話筆錄)。
第二嫌犯稱最初以為來澳收債款,但第二嫌犯未能合理解釋身為收債人為何沒有攜帶收債憑據,而且出發前,“C”跟第二嫌犯表示:“到時你看好那人哦,通行證身份證要拿到你那”,第二嫌犯答應後,對方還指示第二嫌犯:“你跟他說一下明天拿了就直接走,不要問甚麼東西”,嫌犯亦回應“OK”。第二嫌犯在與“C”接觸時清楚自己不是前赴收取賭客的錢款,而且知道作案後需要將手機訊息清空以防事敗後被調查,有關舉動明顯與正當收取賭博欠債的收款人行徑不符。
由此可見,第二嫌犯清楚知悉自己正參與“C”的犯罪行為,負責監控收款人即第一嫌犯,然後按指示將所得錢款轉向接應者,以協助轉走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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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至於第一嫌犯被指故意參與詐騙事實,透過分析其手機訊息資料,證實第一嫌犯使用的一個微信帳號XXX與第二嫌犯在9月3日下午19時即兩人向被害人收取錢款後,談及入住酒店的對話內容。另外,其與“C”的對話中,顯示“C”在8月31日介紹其到澳門從事拿現金交予帶隊的人的工作,工資每天2,000元,且吩咐其購買帽子及黑鏡,從對話內容可見第一嫌犯是首次參與作案。
在警方成功復原已刪除的手機訊息中,證實第一嫌犯在9月3日下午作案期間(即16:47至17:14)曾經與微信暱稱“J”的人交待當時到XXXXX門口的收款情況,“J”吩咐第一嫌犯自稱是陳律師,嫌犯亦回應錢已拿到了,並問應到那里將錢給對方。當時“J”著第一嫌犯自行聯絡其上線(見第355至360頁);另外在9月4日上午,微信暱稱“堅亥”亦添加了第一嫌犯,以便聯絡其及通知被害人到來交出騙款。
透過分析嫌犯的手機訊息內容,合議庭認為足以認定第一嫌犯從網上找尋來澳賺取快錢的兼職活動,從而結識了微信號“C”。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從第一嫌犯與對方的對話內容,足以證實第一嫌犯至少在向被害人收款前經已清楚知悉自己負責以虛假的律師身份即以虛構人物博取被害人信任來收取其錢款,而其仍然參與其中,從而令被害人產生金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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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至於犯罪集團,本案證據足以證實兩名嫌犯故意參與詐騙活動,且清楚知悉自己的分工,然而,現有書證僅限於顯示第一嫌犯在2024年8月31日透過網上認識作案人微信號“C”,第二嫌犯在9月1日同意接受“E”的介紹,與 “C”接觸並前赴監察收取不法所得。兩人於2024年9月3日來澳後接收不同的微信聯絡人指示兩度作案,但現時證據僅顯示兩人偶然參與收取騙款,合議庭對於二人是否明知而故意參與一個以持續行騙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尚存一定疑問,由此,未能形成心證,認定兩人名嫌犯作出有關犯罪行為,由此而未能認定相應的控訴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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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根據生活常理及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對控訴事實作出上述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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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過程中,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明顯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的證據之證明力,並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事實上,不能忽視的是,(所有的)證據都應在審判聽證中予以調查和評估(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審判者行使其“自由評價證據”的權力,結合經驗法則(見同一法典第114條),通過對證據的(總體)分析形成其對於案件標的之事實的“心證”。
這樣,由於“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與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裁判和上訴人認為恰當的裁判之間的或有分歧毫不相關,因此上訴人在上訴中作為上述瑕疵的理據而主張法院本應在形成其心證時看重某項---沒有“特別證明力的”---證據方法(從而認定某些事實)是沒有意義的,因為上訴人只不過是在通過這種方式質疑“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和法院的“自由心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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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客觀、詳盡、批判並綜合分析了卷宗的證據,謹慎求證,根據常理以及經驗法則而形成心證,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作出相關符合被控告的犯罪事實,未見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的情形,不存在違反常理和一般經驗法則、邏輯規則、限定證據的價值規則、職業準則、存疑從無原則的情況。
實際上,上訴人是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認定相關事實,藉以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意圖否定原審法院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之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藉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而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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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關於“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具體而言,當被上訴判決所陳述的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獲得證實,但卻認定該事實未獲證實,或者相反,當證據性理據指向某一事實應不獲得證實,但該事實被列為獲證事實,或者,某一事實同時被列為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且根據被上訴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這些矛盾無法克服,那麼,被上訴判決則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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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被上訴判決認定的事實以及卷宗的證據和資料,上訴人沒有按照“C”的吩咐購買並在向被害人收錢時戴上帽子和墨鏡,沒有按照“H”吩咐向被害人自報為“陳律師”,這些只是上訴人個人及臨場的決定和表現,並不能說明其不理解“C”及“H”的微信信息內容所傳達的意圖,不能反推上訴人沒有實施詐騙的意圖,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以虛假身份來博取被害人信任而收取錢款,與證據性理據沒有任何矛盾,更遑稱不可補救的矛盾。
事實上,上訴人仍然是在按照自己的思維和價值判斷對卷宗證據進行分析並對相關事實作出與原審法院不同的認定,藉以質疑原審法院的心證。這一理據並不符合“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之理據。
因此,上訴人基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之理據,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並開釋上訴人,其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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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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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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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委任辯護人的服務費定為澳門幣2,300元。
通知並採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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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25年11月13日
周艷平
(裁判書製作人)
簡靜霞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終審法院於2022年9月21日作出的第78/2022號刑事上訴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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