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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6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騙取銀行貸款的詐騙行為、量刑過重

摘 要
  一、澳門《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詐騙罪”,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
  二、關於在騙取銀行貸款的相同事實背景的案件,我們維持本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製作之第772/2014號合議庭裁決中的司法見解,即行為人通過偽造一系列的貸款呈批文件而獲得本來就沒法獲得的貸款,所造成的損失是實際存在的。那麼,銀行批出貸款的一刻,詐騙罪就成既遂了的狀態。
  三、在量刑層面,按照《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法院應在法定的最低刑及最高刑幅之間,根據行為人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時一併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犯罪罪狀的情節,作出選擇具體刑罰之決定。
  四、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作出,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為此,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見終審法院第74/2014號合議庭裁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6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3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9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3-0218-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
  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
B. 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C.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出現錯誤適用法律的情況。
D.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第67條、201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E. 為著產生適當的效力,被上訴判決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F. 在庭審過程中,被上訴法庭另外證實,“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涉案物業早已被出售,嫌犯已向B銀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見被上訴判決第11頁)
G. 詐騙罪在《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中是這樣規定的: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H. 由此可以得出,該罪的犯罪構成要素為:1)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特別故意);2)行為人令他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的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及3)令他人作出相關行為是通過行為人以詭計使他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實現。
I. 這是一項“……實害性犯罪,它在犯罪對象或第三人的財產出現實質損害時才達至既遂”。
J. 換言之,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需要證明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有導致他人產生實質上的財產損失。
K. 然而,本案的事實顯示,向上訴人作出相關樓宇抵押借貸的B銀行在事件中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
L. 上述銀行在向上訴人作出借貸時,有以相關不動產作出抵押,在律師樓簽署抵押公證書及作出物業登記,這些措施對相關銀行的債權已有充分保障,而且還有收取借貸利息。
M. 在借到貸款後,上訴人並非將款項用作不法用途。
N. 期間,上訴人亦有如期向B銀行償還每月供款。
O. 而且,正如獲被上訴法庭另外證實,上訴人已向B銀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P. 我們可以看到的是,相關銀行在事件中不但沒有任何金錢損失,相反還有得利,就是賺取了上訴人的還款利息。
Q. 綜合上述,除對不同見解給予充分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由於所謂的被害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因此並不符合詐騙罪的其中一項必要構成要素。
R. 詐騙罪的另一項構成要件是需要證明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特別故意)。
S. 本案中,上訴人在庭審中表示,C向上訴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亦即辦理相關借貸手續的銀行及律師樓等均是由C所安排,以及由C修改文件資料和提交予銀行,上訴人在庭審表示根本沒有修改虛假文件。
T. 在上訴人的主觀角度,其只是因為有需要借取款項(目的是用作償還其他欠債)才透過他人辦理有關物業按揭手續,而在過程中亦有到銀行簽署文件,以及在律師樓由公證員協助辦理,所以自然會認為有關手續是合法的。
U. 再者,如同上述,有關銀行在作出借貸時有以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作出抵押,對貸款方的債權已有充分法律上的保障,還有收取借貸利息。
V. 在借到貸款後,上訴人並非將款項用作不法用途,事後上訴人將涉案物業出售,以向銀行償還全數款項。
W. 從中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這與一般的銀行借貸手續無異,其本人亦無從中獲得任何不應該獲取的利益,相反還有為此而支付利息,而且已經向銀行償還全款款項,那麼,既無得利,亦更談不上有任何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X. 綜合上述,上訴人認為本案中的被害銀行根本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而且上訴人主觀上並不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因此不符合詐騙罪必要構成要素,被上訴判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
Y. 因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撤銷及開釋上述罪名。
Z.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為者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重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判決當中判處上訴人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
AA.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並沒有考慮到其已向被害銀行償還所有款項,按照法律規定在量刑上是強制性特別減輕。
BB. 而事實上,被害銀行除了已經彌補所有損失外,還收取額外借貸利息,在本次借貸過程中根本談不上有所損失,反而得利。
CC. 上訴人已將涉案物業出售,並向B銀行償還全數款項,彌補全部金錢損失,而且還支付了額外借貸利息,上訴人已經符合《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之規定,因此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明顯過重。
DD. 另外,除對不同見解給予絕對尊重外,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沒有充分考慮存在其他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
EE. 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FF. 而且,自作出本案事實至今已逾13年時間,上訴人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涉案物業早已被出售來彌補被害銀行的全部損失。
GG. 另外,眾所周知,澳門自新冠疫情過後經濟情況持續不佳,這也對居民生活造成了一定影響,其中直接影響失業率上升和自殺率的相對較高。
HH. 上訴人出席庭審時,職業為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至5,000元,需供養妻子,事實上只依賴微薄的薪金根本不能讓二人維生。
II. 根據第27/96/M號法令第21條e)項之規定的反義解釋,倘被上訴判決轉為確定後,上訴人被判處的刑事記錄必會顯示在刑事紀錄證明書上。
JJ. 在社會上,任何人求職任何工作,招聘人員都必須要求求職者出示刑事紀錄證明書,顯然上訴人的已載有本案刑事記錄的刑事紀錄證明書對其求職必有極大的影響。
KK. 雖然上述法律第24條第1款b)項亦有規定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的情況,然而,在種種經濟壓力低下,上訴人根本無法等待5年過後自動發生法律上之恢復權利才去求職,現時只靠散工每月的澳門幣4,000至5,000元人工根本不能應付日常家庭開支。亦將會破壞上訴人的家庭狀況,上訴人必須盡快求職一份有一定收入的工作應付日常家庭開支。
LL. 考慮到自作出本案事實至今已逾13年時間,上訴人期間行為表現良好,涉案物業早已被出售來彌補被害銀行的全部損失,被上訴法院判處1年3個月,緩刑兩年之刑罰明顯過重,該刑事記錄顯示在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書上根本不利於上訴人重新融入社會、為社會服務。
MM. 基於上述,除給予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認為針對本案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緩刑兩年之刑罰,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至67條及第201條之規定而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上訴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懇請閣下撤銷被上訴法院之裁判,並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分別作出以下修改:
NN.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1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或科處罰金代替。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對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所判處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的決定作出開釋,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亦請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刑罰及量刑改判為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判處六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或科處罰金代替。
*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56至558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被害銀行沒有遭受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而其本人主觀上並不存有不正當得利的意圖,因此,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故此,原審判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2. 關於透過偽造文件向銀行申請並獲批貸款而構成詐騙罪的問題,在中級法院第772/2014號上訴案中合議庭亦曾作出裁判。
3. 上述裁判的精闢見解,完全適用於本案。根據本案獲證明之事實,上訴人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正當得利,與其餘同夥分工合作,以不實內容的入息證明、銀行流水帳及物業按揭貸款申請表,誤導被害銀行相信文件所載內容屬實,因而批出本來不應該批出的相當巨額的物業按揭貸款,造成相當巨額的金錢損失。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觸犯相當巨額詐騙罪。
4.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原審判決錯誤適用法律的的問題,並不存在。
5.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至67條及第201條之規定,應改判為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或科處罰金代替。
6.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7條、特別減輕刑罰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7.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包括上訴人本人的聲明書及妻子的在職證明〕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B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1,500,000港元的金錢處分損失。上訴人否認被起訴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8.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 款a 項結合第196 條b 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經特別減輕後,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亦屬適當。
9.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68至570背頁)
*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起訴書事實:
1. 2002年9月,A(嫌犯)與其妻子D購入澳門道咩卑利士街XXXXX單位。
2. 2011年上半年,嫌犯因急需資金清還債務,嫌犯與其妻子D商議後,打算將他們持有的上述單位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但嫌犯清楚當時其收入低,僅持該物業難以獲得銀行按揭貸款。
3. 嫌犯透過報章刊登的“特快批”借錢廣告,聯絡C(當時C領導並與E、F及G組成了一個團伙1;檢察院就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已對C等16名人士提出控訴,預審案件編號PCI-071-21-2,法院案號CR3-22-0054-PCC)。
4. 上述團伙的業務是協助不符合貸款條件的客人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C安排團伙成員及多名人士等人透過從事地產中介、私人財務借貸及在澳門各娛樂場內招攬持有物業但想借款周轉的客人。C負責與借款客人商議協助按揭貸款的收費,還(親自或)安排團伙成員為申請人製作符合相關銀行批出巨額按揭貸款條件但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及銀行存摺資料,以及安排團伙成員及其他人士(包括H)跟進貸款個案及向相關銀行收取介紹費或佣金等流程。C還安排任職銀行貸款部的團伙成員E及多名人士協助在相關銀行核對資料正本時提供方便(免除核對),確保貸款申請書連同上述內容不實文件或資料順利遞交銀行審批。
5. 嫌犯與C接洽,C向嫌犯聲稱可以“一條龍”方式代辦物業按揭貸款,嫌犯只需提交其本人工作證明,倘無法提供,其亦可為嫌犯製作合適的工作入息證明(證明內所載的僱傭關係、工資等是虛構的),以及利用電腦軟件對嫌犯的銀行帳戶存摺內的流水帳資料修改至符合相應銀行的入息要求。C保證嫌犯必能獲銀行批准貸款,收費則按照獲銀行批給的按揭貸款金額的一定百分比(約10%)作為團伙收取的報酬,嫌犯表示同意。
6. C隨後從嫌犯收取後者、妻子D的身份證明文件資料及嫌犯的大豐銀行存摺記錄。
7. C親自或吩咐團伙成員按照上述方式製作嫌犯及妻子D的大豐銀行存摺記錄及工作入息證明。
8. 經團伙協助處理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顯示,嫌犯於2011年10月為「XX餅屋」的持牌人,月薪為50,000澳門元,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每月約有50,000澳門元的收入;另外,D於2010年10月起在「XX貴賓會」任職帳房,月薪加小費為17,000澳門元,上述存摺記錄顯示,D每月約有17,000澳門元的收入。
9. 事實上,嫌犯於1994年11月為「XX餅屋」的持牌人,直至其之後沒有經營該店後,嫌犯於2011年1月在「XX有限公司」任職,當時月薪只有約10,000澳門元的收入;另外,D從未在「XX貴賓會」任職。上述存摺記錄顯示嫌犯及D的收入與他們當時的實際收入不符。
10. 隨後某天,C將嫌犯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大豐銀行存摺記錄、D的上述工作入息證明、大豐銀行存摺記錄及相關文件一併交給B銀行。
11. 2011年10月24日或稍後日期,C相約嫌犯及其妻子D到B銀行新馬路分行辦理物業按揭貸款的申請手續。當時銀行職員將一份樓宇貸款申請表交予嫌犯及其妻子作出簽署,申請日期定為2011年10月24日。
12. 2011年11月17日,B銀行向嫌犯批出按揭貸款1,500,000港元。
13. 同日,銀行方將1,500,000港元存入嫌犯及其妻子D在B銀行的帳戶XXXX。同日,嫌犯從上述帳戶將1,337,000港元轉帳至團伙成員F在B銀行的帳戶XXXX,該款項是向團伙支付協助辦理貸款的費用。
14. 2020年3月18日,廉署人員(檢察院第2358/2020號偵查案件)前往C等人共同擁有,分別位於澳門友誼大馬路XXXX 4樓D、E座、6樓D、10樓C及14樓A的五個住宅單位進行調查,並在多個單位內發現一批電腦軟件,其內載有團伙協助不同人士申請按揭貸款時製作向銀行遞交但內容不實的工作入息證明2、銀行戶口流水帳記錄等電子檔資料,當中包括團伙成員為嫌犯及其妻子D協助取得按揭貸款而製作的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
15. 嫌犯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3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B銀行申請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對該銀行造成1,500,000港元的金錢處分損失。
16.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情況下,與C等人士在共同意願及分工合作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17. 嫌犯作案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取得不正當利益,與他人合作以虛假文件誤導B銀行批出貸款,有關貸款欺詐增加了該銀行的風險及降低了該銀行的信用值。
18. 嫌犯知悉其行為是澳門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在第一審審判聽證前,涉案物業早已被出售,嫌犯已向B銀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
~
嫌犯現為散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至5,000元。
*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 嫌犯學歷為中學畢業教育程度。
* 嫌犯聲稱否認被起訴的事實(所聲明的內容屬部份承認)。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未獲證明的事實:
  尚沒有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的重要事實有待證實。
*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儘管嫌犯聲稱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且其交待的案發過程就其自己責任的部份避重就輕,除了或多或少隱瞞其在「XX餅店」是否真的每月仍可獲得約4至5萬澳門元的收入利潤外,其亦將本案的責任歸咎於C偽造涉案虛假文件,這與其無關及其只是無知,然而,嫌犯所講述的具體情節其實清楚顯示其對於C會替其及妻子偽造涉案聲明書、在職證明及大豐銀行存摺內容是完全知情的(其妻子一直沒有工作,故妻子的在職證明必定是假的,且其本人的在「XX餅店」收入利潤每月也不固定,及後其也沒有在該處經營及工作,但其仍簽署每月收入有5萬澳門元的有關聲明書及作蓋印),其是同意及配合C這樣做,且知悉只有這樣做,以及彼等在載有妻子不實職業及二人不實收入狀況的貸款申請表作出確認簽署,才能獲工商銀行批出是次的物業按揭貸款,以使嫌犯可獲得款項償還I銀行的貸款及C預先借款予其還款的款項。同時,嫌犯也為此特意在作出是次申請前到大豐銀行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以提供相關帳戶存摺予C辦理是次貸款事宜。
再者,嫌犯知悉在事成後要向C團伙支付如此高額比例的辦事報酬,結合案中的其他證據資料,以及按照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本案證據確鑿,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其是仍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包括聲明書﹞及銀行存摺等資料),成功向工商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嫌犯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因而足以對本案的起訴事實作出認定。”
***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被害銀行無實質性財產損失
* 上訴人欠缺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 量刑過重
*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有錯誤適用《刑法典》第211條的問題。
  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依據是本案情節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二個依據:1、被害銀行無實質性財產損失;2、上訴人欠缺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官代表,均對上訴人之理由提出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
  第一部份,被害銀行無實質性財產損失
  上訴人主張被害銀行無實質性財產損失之依據為:第一、銀行放貸時已通過不動產抵押、公證及物業登記保障債權,且收取了借貸利息。第二,上訴人借款後如期償還月供,最終出售涉案物業,向銀行歸還了全部款項,彌補了所謂“金錢處分損失”。第三,詐騙罪屬於“實害性犯罪”,需以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失為既遂前提。因此,上訴人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繼而原審判決存在錯誤適用法律的瑕疵。
《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構成詐騙罪。
  亦即是說,詐騙罪的構成要素包括: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的意圖;行為人本著該意圖,以詭計使受害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從而令該受害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損失的行為。
  那麼,詐騙罪中之實際損失問題,該如何認定之?
  就相同的問題,我們曾經在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在第772/2014號的裁判中確定了立場:“至於相當巨額詐騙罪受害人的實際損失的主張,也是沒有道理的。實際上,上訴人所主張的沒有實際損失只是會計學上的概念,似乎銀行放出款項,按利息收回本息,收支平衡,沒有赤字,也就沒有損失。但是,對於銀行來說,一筆資金貸款本來不應該批出的卻批出了,這就是一種法律上的損失。為什麼銀行不會給一般市民在沒有條件的情況下貸款,因為他們不想銀行有所損失。正是因為上訴人等通過偽造銀行放款的審批所需要的文件的詭計讓銀行相信其等滿足了放款的條件,將資金放於不應該放的地方,而讓其資金為上訴人等所用,……。對於銀行來說,這種貸款欺詐明顯增加了銀行的風險和損害銀行的信用值。信用和風險在銀行的業務中都是可以價值量化的因素。讓銀行將一筆資金置於沒有理由的貸款中,已經對銀行造成了風險,明顯降低了銀行的信用值。對於本案的情況來說,滿足了詐騙罪的實際損失的客觀構成犯罪的要素。”
  對本案的上訴的相同問題的審理,我們仍然維持此立場。
  現在,我們來分析上訴人提出的理據。
  第一、詐騙罪是實害性犯罪,銀行沒有實質損害。
  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是,這是一項“……實害性犯罪,它在犯罪對象或第三人的財產出現實質損害時才達至既遂…”。換言之,構成詐騙罪的其中一項構成要件是需要證明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有導致他人產生實質上的財產損失。
  本上訴法院不認同本案中涉案被害銀行沒有遭受有任何實質性的財產損失。
  正如中級法院對此方面的一貫理解,詐騙罪的“損失”是法律評價上的損失,而非僅指“最終未收回資金”的損失。
  簡單來說,銀行損失的核心是“資金錯配風險”:虛假文件導致銀行批出了本不應批准的貸款,資金被用於“不符合貸款條件的用途”,即使後續還款,也無法消除“批貸時的風險損害”(信用值降低、資金佔用成本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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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上訴人提出的第二個理據,即指其已把物業抵押予銀行,銀行方面亦製作了公證文書,具債權保障,且銀行亦有收取利息,故銀行方面並無損失。
  正如上文所指,本案詐騙罪之損失為是一個法律評價上的損失,一個銀行資金被用於“不符合貸款條件的用途”下而引致“批貸時的風險損害”。因此,損害之形成於貸款批出時已形成。抵押權並不消除“批貸時的風險錯配”。
  本案中,上訴人通過虛假收入證明、篡改存摺記錄,使銀行誤判其“具備償債能力”,進而批出本不應批准的貸款——即使有抵押,也無法改變“銀行因欺騙而承擔了本不應承擔的風險”這一事實。根據澳門中級法院在第772/2014號裁判中明確:“抵押物執行未必能全額收回資金,不能否定貸款時的風險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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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上訴人提出的第三個理據,上訴人借款後如期償還月供,最終出售涉案物業,向銀行歸還了全部款項,彌補了所謂“金錢處分損失”。
  本案中,上訴人已向B銀行歸還全數款項,彌補了全部金錢處分損失,即等於後續還款。我們認為,銀行因行為人依期支付而收回貸款金額以及利息,只能被視為行為人在行為後對受害人的損失作出的返還,而構成可以適用《刑法典》第221條所準用的第201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的情節。亦即是說,後續全數還款可作為“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原審已適用),但不能否定詐騙罪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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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詐騙罪中“損失”的發生時刻。
  至於損失的發生時刻的確定問題,很顯然,由銀行將相關貸款轉帳至嫌犯們所開設的銀行帳戶那一刻起,相關的損失便存在了,而損失的金錢就是轉帳的金額,即使嫌犯們其後有償還部分的貸款。沒有這些虛假文件,銀行便不會批出相關貸款。
  正如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正是為著取得其沒條件獲批的銀行貸款,而透過C集團向被害銀行提供經虛報或篡改「職業資料」及「經濟狀況」,及遞交了虛假的收入證明及存摺記錄,而被害銀行正是基於上訴人提供的上述文件,批出了一筆本來不應該批出的資金貸款,引致財產損失。
  銀行方面作出批准貸款以及交付貸款金額的一刻,犯罪行為就既遂了,銀行也因批出不應該批出的貸款而構成了基於行為人的詭計所作出財產的處分行為,並形成了財產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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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上所有,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完全符合「詐騙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而原審法院也因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21條所準用的第201條第1款的特別減輕的情節,作出了適當的適用。
  因此,上訴人的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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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份,欠缺詐騙犯罪的“主觀故意”
  上訴人主張其行為欠缺詐騙犯罪“主觀故意”,因為借款手續由C所安排,自己未修改虛假文件,主觀上認為手續合法。此外,雖然借款的用途是償還其他債務,但其事後全額還款並支付利息,未從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不符合詐騙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意圖”的主觀要件。
  就相同的問題,我們曾經在中級法院於2015年2月12日在第772/2014號的裁判中確定了詐騙罪中的主觀故意的認定立場。正如中級法院的一貫見解,認定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故意,屬於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即可以從其他的客觀事實中,通過推論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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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判決中就上訴人是否存在主觀故意,已作出了詳盡分析,並就其心證之形成及依據作出了符合邏輯的交代(詳見卷宗第528-529背頁)。
  當中,我們可以清楚見到原審法院如何批判嫌犯之辯解。儘管嫌犯聲稱否認被起訴的事實,且其交待的案發過程就其自己責任的部份避重就輕,除了或多或少隱瞞其在「XX餅店」是否真的每月仍可獲得約4至5萬澳門元的收入利潤外,其亦將本案的責任歸咎於C偽造涉案虛假文件,這與其無關及其只是無知,然而,嫌犯所講述的具體情節其實清楚顯示其對於C會替其及妻子偽造涉案聲明書、在職證明及大豐銀行存摺內容是完全知情的(其妻子一直沒有工作,故妻子的在職證明必定是假的,且其本人的在「XX餅店」收入利潤每月也不固定,及後其也沒有在該處經營及工作,但其仍簽署每月收入有5萬澳門元的有關聲明書及作蓋印),其是同意及配合C這樣做,且知悉只有這樣做,以及彼等在載有妻子不實職業及二人不實收入狀況的貸款申請表作出確認簽署,才能獲工商銀行批出是次的物業按揭貸款,以使嫌犯可獲得款項償還I銀行的貸款及C預先借款予其還款的款項。同時,嫌犯也為此特意在作出是次申請前到大豐銀行開立新的銀行帳戶,以提供相關帳戶存摺予C辦理是次貸款事宜。再者,嫌犯知悉在事成後要向C團伙支付如此高額比例的辦事報酬。這等事實也足以反映嫌犯在本案申請貸款時,明知其是仍透過C團伙協助(尤其使用其明知由C團伙製作且內容不實的工作證明,成功向工商銀行申請並獲批相當巨額的按揭貸款,故這是在嫌犯知情下以該等虛假資料誤導銀行向其批出貸款。綜上,卷宗證據足以認定嫌犯觸犯了被指控罪名。
  明顯地,被上訴的合議庭的裁判認定上訴人存在犯罪的故意,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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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部份 - 量刑過重
  上訴人指出,原審判決於量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至67條及第201條,存在量刑過重的瑕疵。第一,上訴人已全額償還銀行款項,彌補所有損失,且銀行額外收取了利息,應已完全滿足《刑法典》第201條“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第二,原審法院未有充分考慮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初犯、案件發生至今已逾13年)。第三,經濟和家庭壓力大,刑事紀錄將導致其找尋工作帶來障礙,要求改判為“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或直接科處罰金代替徒刑。
  經聽取了兩審檢察院之意見,均不同意上訴人之意見,有關意見內容已載於卷宗內。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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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關於特別減輕刑罰的部分。
  本案中,經閱讀原審判決,當中已考慮了上訴人在第一審審判聽證開始前,他已彌補所造成的損失這一特別減輕情節,並清楚指出認為本案中應特別減輕上訴人的刑罰。
  在量刑上,原審法院亦清楚指出,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經特別減輕後,抽象法定刑幅為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並在該抽象法定刑幅範圍內確定具體刑罰份量。
  因此,原審法院已充分考慮應給予其刑罰特別減輕的情節,並於量刑時已定出了經扣減之刑幅。故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至67條及第201條之量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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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於具體量刑方面。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和第65條分別規定了刑罰的目的、刑罰的選擇以及具體量刑的準則。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刑罰之目的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即: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兩個方面作考量。前者,主要從一般預防的積極方面考慮,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4
  《刑法典》第40條第2款規定了刑罰之限度,確定了罪刑相當原則。根據該原則,刑罰的程度應該與罪過相對應,法官在適用刑罰時不得超出事實當中的罪過程度。
  《刑法典》第64條則對選擇刑罰種類作出了規定,根據該條文,僅當 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未可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時,法院方可選擇剝 奪自由之刑罰。
  《刑法典》第44條第1款還規定,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典》第65條規定了確定具體刑罰份量的準則,在確定刑罰的份量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的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及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
  在具體量刑方面,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
  本案中,針對嫌犯被判處之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經《刑法典》第221條、第201條第1款及第67條之刑罰特別減輕情節,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
  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就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相當巨額),法律僅規定科處徒刑,毫無疑問不存在選科罰金刑的可能性。
  本案中,根據已獲證明之事實顯示,從有利層面看,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審前已全額清償銀行款項,彌補了銀行的相關損失,這是案中對其有利的量刑因素,除此之外,卷宗所載事實中,未發現其他可資考量的有利量刑情節。但從上訴人的行為本質與主觀惡性來看,其事先明確知曉自身及配偶的月收入水準,根本無法達到銀行審批涉案額度貸款的標準,卻為滿足個人償債需求——尤其是清償賭債及其他欠款,主動尋求C等人協助,通過製作內容不實的入息證明、銀行帳戶流水記錄等虛假文件,以此向銀行申請貸款,最終誤導銀行作出批貸及放款決定。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惡性明顯。同時,其通過偽造關鍵資信材料騙取銀行信貸資金的行為,直接擾亂了銀行正常的信貸審批秩序,行為的不法性程度亦屬突出。基此,對上訴人的特別預防需求應予以著重考慮,需通過合理量刑強化對其的行為規範與矯正,以防範其再次實施類似犯罪。
  從一般預防來講,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本澳常見犯罪,各式各樣的詐騙行為在本澳層出不窮、屢禁不止,令澳門旅遊城市形象蒙上陰影,也對本澳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帶來嚴重的負面影響,因此,加強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亦是毋庸置疑。
  因此,上訴人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並配合第221條和第20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經特別減輕後,可處一個月至六年八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亦屬適當,且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明顯過重的情況,故不會介入改動之。
  為此,上訴人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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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3,500圓。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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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13日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1 本合議庭已對第CR3-22-0054-PCC號卷宗進行宣判,當中僅認定C領導該團伙,且E、F及G亦為該團伙的成員,XXX、H、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及XXX僅在一些或個別貸款個案中參與其中,未能認定後述各人為團伙成員。該案現仍處於上訴階段。
2 包括嫌犯的聲明書。
3 同上。
4 中級法院於2022年2月17日製作之第55/2022號合議庭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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