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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56/2025
日期: 2025年6月20日
關鍵詞: - 可上訴性
- 兩審確認
- 量刑

摘要: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當案中罪行只可處以10年以內的徒刑,對獲中級法院確認的裁決就不能再提起上訴,只有就兩審法院裁决有差異的問題才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即使中級法院在量刑方面較初級法院為輕,根據上述規定仍可就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 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卷宗編號: 56/2025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甲 (第一被告)
乙 (第二被告)
日期: 2025年6月20日
*
一、 概述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於2024年9月12日在卷宗編號CR5-24-0045-PCC中作出裁判(詳見卷宗第7308至7383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裁定:
➢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彼等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第五被告戊及第六被告己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行為各自觸犯了一項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均罪名不成立;
➢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以直接共同正犯、既遂行為觸犯了:
- 二十二項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
- 九項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1年1個月徒刑;
- 十項第211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每項判處9個月徒刑;
- 數罪競合,上述四名被告分別各合共判處15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另外,第二被告乙判處的上述刑罰與其另一案件第CR5-22-000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1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於民事方面:
➢ 民事被請求人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須以連帶方式向民事被害人(第十八被害人)庚賠償人民幣柒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CNY$789,138)及澳門幣伍仟元(MOP$5,000),並附加該等金額由本判決作出日起計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 第一被告甲、第二被告乙、第三被告丙及第四被告丁須應以連帶方式分別向第一至第十五、第十九至第二十八、第三十至第三十五、第三十七至第四十三被害人作出賠償,並附加案中所述各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
第一被告至第四被告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而該院於2025年2月20日作出以下裁決:
『…
首先,七名被害人缺席庭審(即第七被害人辛、第十二被害人壬、第十九被害人癸、第二十一被害人甲甲、第三十被害人甲乙、第三十七被害人甲丙及第四十被害人甲丁),故相關被害人所涉及之事實未能獲得認定,繼而上級法院將之改判為無罪和開釋處理。第二,針對第十六被害人甲戊的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應告消滅,繼而上級法院將之改判為無罪和開釋處理。
第一上訴人甲(第一嫌犯)觸犯:
1. 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27、32、41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2. 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4、18、23、31、42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7個月徒刑;
3.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2、33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8個月徒刑;
4.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9個月徒刑;
5. 1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5被害人),判處1年1個月徒刑;
6. 7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0、24、25、28、29、34、39被害人),各項判處10個月徒刑;
7. 5項『詐騙罪』(針對第1、5、6、10、11被害人),各項判處9個月徒刑;
8. 3項『詐騙罪』(針對第4、35、43被害人),各項判處6個月徒刑;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對該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在刑幅為二年九個月至三十年(最高競合刑期,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到該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下,現合共判處該上訴人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二上訴人乙(第二嫌犯)觸犯:
1. 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27、32、41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5個月徒刑;
2. 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4、18、23、31、42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3.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2、33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7個月徒刑;
4.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8個月徒刑;
5. 1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5被害人),判處1年徒刑;
6. 7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0、24、25、28、29、34、39被害人),各項判處9個月徒刑;
7. 5項『詐騙罪』(針對第1、5、6、10、11被害人),各項判處8個月徒刑;
8. 3項『詐騙罪』(針對第4、35、43被害人),各項判處5個月徒刑;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對該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在刑幅為二年八個月至三十年(最高競合刑期,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到該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下,現合共判處該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10. 另外,第二嫌犯乙判處的上述刑罰與其另一案件第CR5-22-000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2年6個月+3年)競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三上訴人丙(第三嫌犯)觸犯:
1. 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27、32、41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4個月徒刑;
2. 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4、18、23、31、42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5個月徒刑;
3.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2、33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4.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7個月徒刑;
5. 1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5被害人),判處11個月徒刑;
6. 7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0、24、25、28、29、34、39被害人),各項判處8個月徒刑;
7. 5項『詐騙罪』(針對第1、5、6、10、11被害人),各項判處7個月徒刑;
8. 3項『詐騙罪』(針對第4、35、43被害人),各項判處4個月徒刑;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對該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在刑幅為二年七個月至三十年(最高競合刑期,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到該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下,現合共判處該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四上訴人丁(第四嫌犯)觸犯:
1. 8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27、32、41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4個月徒刑;
2. 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4、18、23、31、42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5個月徒刑;
3.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2、33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
4. 2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6、38被害人),各項判處2年7個月徒刑;
5. 1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15被害人),判處11個月徒刑;
6. 7項『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0、24、25、28、29、34、39被害人),各項判處8個月徒刑;
7. 5項『詐騙罪』(針對第1、5、6、10、11被害人),各項判處7個月徒刑;
8. 3項『詐騙罪』(針對第4、35、43被害人),各項判處4個月徒刑;
9. 根據《刑法典》第71條之規定,對該上訴人的刑罰作出重新競合,在刑幅為二年七個月至三十年(最高競合刑期,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之規定),考慮到該上訴人的人格及其所實施的事實,數罪並罰下,現合共判處該上訴人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民事方面。由於涉及四名嫌犯關於詐騙第七被害人辛、第十二被害人壬、第十九被害人癸、第二十一被害人甲甲、第三十被害人甲乙、第三十七被害人甲丙及第四十被害人甲丁所涉及之事實未能獲得認定,有關刑事罪名亦因應開釋,故不能維持原審法院依職權所判處之民事賠償金額。以及,第十六被害人甲戊在司警局內表示撤訴,有關刑事罪名亦因應開釋,故不能維持原審法院依職權所判處之民事賠償金額。
故在原審判決民事賠償部份基礎上,剔除上述八名被害人的相關賠償。並維持原審判決中民事部份的其餘裁決(包括判處及不判處賠償之部份),詳細內容見上述已列明之部份。
維持原審判決之其餘裁決內容。』
*
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乙不服上述裁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第一被告:
(i) 符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前提
1. 就「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由於中級法院沒有完全確認一審法院的判決,特別是數項罪名被開釋,大部分罪名的刑罰被改變,故上訴人可以根據(經反義解釋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第390條第1款g項及第389條之規定,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ii) 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違反存疑無罪原則
2. 本案中,控訴書及起訴批示一開始便指存在一個境外電信詐騙集團欲在本澳租用單位,設置電話詐騙設備,以遙距控制和假扮內地公檢法等各種方式,致電不同人士,以騙取他們支付款項,而上訴人答應集團的其中一名成員“甲己”的要求,幫忙實施上述行為,並將此事告知第二嫌犯。
3. 但在開庭審理後,關於存在境外電信詐騙集團的事實未能獲得證實,“甲己”也沒有被證實為電信詐騙集團的其中一名成員。(見初級法院判決第92頁)
4. 但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沒有對一審判決的上述事實認定進行改判的前提下)改為指上訴人協助“未查明身份的人士”在澳門以外地區實行電話詐騙。
5. 不過,卷宗內卻並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何種方式與這名“未查明身份的人士”聯繫和接觸,以商討如何實行電話詐騙的犯罪,尤其是協助該人在澳門租用單位、設置涉案的GoIP設備,和在境外撥打詐騙電話。
6. 事實上,正如卷宗第4769至4778頁、第5601至5655頁所見,上訴人Telegram群組內的對話內容沒有被復原,而群組內的不知名人士“甲庚”和“甲辛”因無法查明身份資料和下落,以及未能搜集到充分證據,故檢察院在卷宗第5933頁已對這兩人歸檔。
7. 換言之,這些身份不明的人士“甲庚”和“甲辛”也未能被查證為在澳門以外地區實行電話詐騙之人。
8. 另一方面,從審查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的接觸和通訊記錄上,也未能倒推出“未查明身份的人士”與上訴人之間的聯繫。
9. 首先,第二嫌犯在庭上係保持沉默,故其在司法警察局、檢察院或刑事起訴法庭錄取的聲明,在證據評判上,均不能考慮。
10. 其次,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Telegram群組內的對話內容沒有被復原,兩人之間的微信紀錄,也沒有涉及本案。
11. 再者,上訴人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均不認識,兩人在庭上的聲明沒有指證上訴人涉案,聽從上訴人或其上線吩咐,且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的Telegram對話內容也不涉及上訴人。
12. 退一步而言,即使第二嫌犯至第四嫌犯的Telegram通訊軟件內曾發送“TG@甲辛”的對話截圖,但沒有證據表明“TG@甲辛”與合議庭裁判中提到的「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在本澳租賃單位及安裝GoIP等的設備……」的“身份不明的人士”為同一人。同時,也沒有證據表明“TG@甲辛”曾與上訴人溝通聯繫。
13. 正如卷宗第5828頁所指,關於外國的聊天軟件Telegram方面,警方係無法取得資料。
14. 因此,更加印證了上面所講,不能查明“TG@甲辛”等於「要求第一嫌犯甲協助在本澳租賃單位及安裝GoIP等的設備……」的“身份不明的人士”,亦未能查明這名身份不明的人士,就是如已證事實所指的、為訴人的上線,與上訴人有緊密聯繫,並獲上訴人同意,提供案中的各項協助。
15. 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實了上訴人協助身份不明的人士在澳門境外實行電話詐騙,以及透過Telegram與該名人士聯繫,和招攬第二嫌犯參與的部分(尤其是第380條及第6條所指者),屬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16. 除此之外,經司警調查上訴人、第二至第四嫌犯個人銀行賬戶,各人與海外銀行賬戶、各人與各人之間的銀行賬戶,均無發現有助於證實上述各條事實的證據。(見司警在卷宗第5016至5018頁的報告)
17. 而人證方面,案中係無證人表明,上訴人與第二至第四嫌犯之間,又或與海外銀行賬戶之間,係透過一種不明的方式獲取金錢利益。
18.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實了第380條、第7條、第19條、第38至41條中關於獲取報酬或金額不詳的報酬部分,同樣屬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19.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證實了上訴人、第二至第四嫌犯屬共同正犯,分工合作,上訴人負責透過Telegram與“身份不明的人士”聯繫、在澳門招攬第二嫌犯乙及分配報酬,第二嫌犯乙負責在澳門招攬第三嫌犯丙及協調工作以保證電話詐騙設備能正常運行,第三嫌犯丙負責以其名義在本澳租住合適的單位設置電話詐騙設備,第四嫌犯丁負責設置和維護電話詐騙設備的正常運作。
20. 然而,正如上述,根據卷宗第5828頁文件,關於外國的聊天軟件Telegram方面,警方係無法取得資料。因此,未能證明上訴人被指控的、透過Telegram與“身份不明的人士”聯繫。
21. 同樣,正如上述,上訴人與第二嫌犯的Telegram群組內的對話內容沒有被復原,兩人之間的微信紀錄,也沒有涉及本案,第二嫌犯在庭上係保持沉默。因此,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被指控的、在澳門招攬第二嫌犯乙及分配報酬,和將200張SoSIM和記預付卡及充值券交予第二嫌犯寄送到台中。
22. 至於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上訴人與兩人不認識,兩人亦無指證係聽從上訴人的指揮而行動。因此,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被指控的、上訴人與第二至第四嫌犯係屬共同正犯,分工合作。
23.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實了第380條、第7條、第12條、第33條中關於上訴人與上線聯繫、招攬第二嫌犯,分配報酬,將電話預付卡及充值券交予第二嫌犯寄送到台中、與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聯絡,分工合作的部分,同樣屬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2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上訴人主觀上係協助“身份不明的人士”在澳門境外實行電話詐騙,一樣是發生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25. 首先,對於第6條和第12條事實獲得證實方面,上訴人已在上面的理由闡述中提出爭議,因證實這條事實的證據係欠缺的或存疑的。
26. 簡要地重申,一來,未查明這名“身份不明的人士”是否就是要實行案中電話詐騙的人士;二來,退一步來說,案中也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是透過什麼方式和何時同意這名“身份不明的人士”的犯罪提議。三來,由於Telegram群組內的對話內容沒有被復原,微信紀錄也不涉案,故無證據表明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犯罪聯繫。
27.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自身所言,上訴人未直接在設備安裝、溝通等方面展現明顯行為(見第150頁)。因此,已證事實第6條和第12條根本不應獲得證實。
28. 其次,即使係證實第12條事實,但相關事實也只能表明,上訴人只是想製造出電話是由澳門打出的假象,並未能反映出製造這種假象的真正或最終目的,就是方便境外的“身份不明的人士”實行案中的電話詐騙行為。
29.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稱上訴人持有大量的他人證件圖片,在合理疑問的範圍內,也可以解讀為上訴人只是想製造出電話是由澳門打出的假象,而不一定是為詐騙活動提供基礎支持和便利。
30. 最後,正如上述,由於失去客觀犯罪事實第6和第12條的支持,第380條的主觀犯罪事實也只能淪為結論,沒有所依。
31. 故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證實了第6條、第12條、第380條中關於上訴人犯罪主觀事實的部分,屬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32. 另外,關於第8、18、22、23、27、31、32、33、41被害人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部分,也是欠缺證據證明上訴人的行為與被害人損害結果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33.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同的一審判決(見第151頁第二自然段)指出,法庭證明上訴人購買了電話預付卡和存有他人的證件圖片,但在分析和比對證據下,只有第1、2、3、4、5、6、9、13、14、21、25、26、38、42被害人的金錢損失,與上訴人有關。
34. 那麼,反過來說,「相當巨額詐騙罪」中的第8、18、22、23、27、31、32、33、41被害人的金錢損失,係沒有證據證明與上訴人的行為之間存在適當的因果關係。
35. 但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是認定了這些被害人的金錢損失與上訴人的行為有關(即已證事實第380條中關於各被害人因此而損失的金錢部分),明顯屬於審查證據方面出現錯誤,以及違反了存疑無罪原則。
36. 基於以上所述,終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1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14、18、22、23、27、31、32、33、41、42被害人)或至少開釋上訴人9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8、18、22、23、27、31、32、33、41被害人),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將上述「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部分,發回重審。
(iii) 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7.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說明理由可見,中級法院一方面認為上訴人的預付卡號碼撥打過給本案部分的被害人,對部分的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
38. 但另一方面又認為上訴人的行為成功詐騙本案至少三十多名被害人的財產,最終判處上訴人觸犯33項普通、巨額及相當巨額詐騙罪罪成。
39. 這樣,便存在着僅認定部分財產損失與上訴人有關,與上訴人須為案中全部已認定為詐騙的事實負刑事責任的決定之間互相矛盾,而且,該矛盾為不可克服。
40. 此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既認同和引用一審判決的理由說明,指上訴人購買了電話預付卡和存有他人的證件圖片,但在分析和比對證據下,只有第1、2、3、4、5、6、9、13、14、21、25、26、38、42被害人的金錢損失,與上訴人有關。
41. 但是,在有罪裁判的決定上,又判處上訴人觸犯這些被害人以外的全部詐騙犯罪,包括可以被上訴的第8、18、22、23、27、31、32、33、41被害人的部分。
42. 這樣,便同樣存在着上訴人僅與部分被害人財產損失有關,但卻須為全部被害人財產損失負刑責方面的互相矛盾,而且,該矛盾為不可克服。
43. 基於以上所述,終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9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8、18、22、23、27、31、32、33、41被害人),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因裁判患有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之瑕疵,將上述「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部分,發回重審。
(iv)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44. 要符合「詐騙罪」的主觀要件,行為人要麼係意圖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要麼係意圖為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45. 按已證事實第380條的犯罪主觀要件事實,案中想要揭示或要表露的是上訴人為獲取報酬,而協助在澳門以外地區的電話詐騙犯罪的人士實行公檢法等各種方式的詐騙。
46. 然而,已證事實第6條沒有查明上訴人提供了涉案的協助便可以從未查明身份的人士身上收取金錢回報,或上訴人為了獲得該名未查明身份的人士的金錢報酬從而提供協助。
47. 而已證事實第38條也只是證實了:「第一嫌犯甲收取金額不詳的報酬。」但就沒有查明上訴人所收取的報酬是由誰人提供,尤其是由境外電信詐騙犯罪的(身分不明的)人士提供。
48. 這樣,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稱上訴人為獲取報酬,協助境外電信詐騙犯罪人士,便是一種沒有客觀事實支持的說法。
49. 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類推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規定,應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對上述事實的回答視為未經載錄。
50. 進而言之,案中的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以適用《刑法典》的「相當巨額詐騙罪」來對上訴人作出判處。
51. 基於以上所述,終審法院應開釋上訴人15項「相當巨額詐騙罪」(針對第2、3、8、9、13、14、18、22、23、27、31、32、33、41、42被害人),又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規定,因裁判患有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之瑕疵,將上述「相當巨額詐騙罪」的部分,發回重審。
52. 退一步而言,即使不開釋上訴人或發回重審,更正確的法律適用,亦應該是改判上訴人觸犯第11/2009號法律《打擊電腦犯罪法》第九-A條的「使用電腦裝置以模擬流動電信服務站罪」。
53. 因為上訴人協助境外電信詐騙犯罪人士在本澳租賃單位及安裝 GOIP 等的設備的行為,僅符合上述罪狀的規定,而不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規定。
(v) 量刑過重
54. 首先,上訴人的經濟環境一般,但仍為彌補案中被害人的部分損失,仍積極籌措MOP$120,305,以賠償案中第1、5、6、10、11、4、35、43被害人。
55. 其次,上訴人亦同意從案中被扣押的現金,卷宗第3818頁31,500元港幣、1,000元澳門元以及卷宗第3821頁4萬元澳門元、3萬3千元港幣,將之用於彌補案中被害人的損失。
56. 雖然上述金錢賠償或賠償意願對於案中的所有損失而言,可謂微小,但卻表現出上訴人正面面對賠償的態度,應值得支持。因此,從整體犯罪預防的層面作考慮,這些都是有利於上訴人的情節,在量刑上,應該得到適當和相應的調整。
57. 另外,從卷宗第6745至6749頁的社會報告可見,上訴人對於觸犯本案,已有悔意。而為上訴人的人格提供證明的證人亦表示,上訴人孝順,人格良好,對本案事件有反省。(見初級法院判決第118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本質並不惡劣,不知悔改。
58. 此外,上訴人在案中所得之報酬未能查明金額,根據遇有疑義時有利於被告原則,法庭應該對此作出最有利上訴人的考慮。
59. 最後,就案中的罪行,四名嫌犯係以共同正犯方式實施,在案件參與的程度上,基本相同,初級法院判決明確指出,本案所得的證據並未能形成強有力的證據鏈,未能顯示出如何組織或形成犯罪集團、何人擔任首腦地位負責作出指示決定、何人服從並執行等。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沒有提及上訴人就是案中的主腦或首謀。所以,各人的罪過程度在質和量上應屬均等。
6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雖然因應各被害人的損失金額而作出量刑級別的區分,從而重新量刑處罰。但是,在各人保持沉默或否認控罪的情況下,重新作出的刑罰,依然不均衡,未能反映各人罪過程度的一致性。
61. 事實上,本案競合後合共判處的單一刑罰,更顯得對上訴人的量刑過重。因第一嫌犯在競合刑罰時,刑幅是在2年9個月至30年之間、第二嫌犯是2年8個月至30年之間、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是2年7個月至30年之間;但最終第一嫌犯被判處10年實際徒刑,第二嫌犯被判處8年實際徒刑,第三和第四嫌犯被判處6年實際徒刑。
62. 倘在未能認定何人指示和決定、何人服從和執行的前提下,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的抽象刑幅只相差1個月,但判刑卻相差2年,第一嫌犯和第三及第四嫌犯的抽象刑幅只相差2個月,但判刑卻相差4年,這顯然與《刑法典》規定的量刑原則有相當大的背離。
63. 基於以上所述,終審法院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28條之規定,重新對上訴人作出量刑,並處以一較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為輕的刑罰。
*
第二被告:
1) 初級法院判處上訴人觸犯二十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九項「巨額詐騙罪』及十項『詐騙罪』罪名成立,合共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經與第CR5-22-000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十六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中級法院改判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與另一案件第CR5-22-0009-PCC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十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就中級法院的判決,除應有的尊重外,上訴人表示不服,並認為有關判決關於1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方面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疑罪從無原則及量刑過重的瑕疵。
4) 上訴人與所有涉案人士的聊天對話中均沒有指出涉案的電子設備為GoIP機,而上訴人不是電子設備的專業人士,涉案的GoIP機在外觀上並未附有說明書,一般人在外觀上未必能知悉其真實用途為實施電信詐騙的工具。加上GoIP機亦可用作call center (即電話服務中心)的用途,當中未必涉及違法行為,如果不認識GoIP機,可能不知悉該機器違法。
5) 卷宗內未有足夠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有關機器為GoIP機,更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悉涉案GoIP機是用作詐騙之用途,在未能完全排除安裝有關GoIP機以用作詐騙以外的可能性 (如撥打推銷電話之用) 的情況下,未能足以認定上訴人知悉GoIP機是用作詐騙之工具,從而不能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罪」的主觀故意。
6) 在未有足夠證據的情況下,無法認定上訴人存有「詐騙罪」的主觀意圖,繼而無法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主觀要素。
7) 倘若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意見,則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8)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 17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徒刑明顯過高。
9) 上訴人需要供養妻子及一名3歲多的女兒,加上上訴人的父母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倘若維持對上訴人的上述判刑,對上訴人的人格、家庭、生活及社會都將帶來負面影響。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在決定具體刑罰時沒有全面考慮一切對其有利的情節,在量刑方面存在瑕疵,並違反所適用之法律,在具體量刑方面實屬偏重,存有減刑的空間。
*
檢察院就上述上訴作出答覆,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7874至7877背頁及第7879至7882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認為不能對被上訴裁判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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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上訴中,檢察院發表意見,維持在上訴答覆中所持的理據及立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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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已認定的事實載於卷宗第7707至7744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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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1. 先決問題:
在本案中,初級法院判處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觸犯二十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競合其他犯罪判刑,分別判處15年及16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在上訴中作出改判,判處兩名被告觸犯了十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競合其他犯罪判刑,各判處10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之規定,被告們所觸犯的“相當巨額詐騙罪”的抽象刑幅為2年至10年徒刑。
檢察院認為中級法院在上訴中減輕了被告們的刑罰,應視為確認了原審判决,即減輕性確認,故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不能接納對該中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
現就有關問題作出審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如下:
第三百九十條
(不得提起上訴之裁判)
一、 對下列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
g) 由中級法院在上訴中確認初級法院就可科處十年以下徒刑的刑事案件所作的裁判而宣示的有罪合議庭裁判,即使屬違法行為的競合的情況亦然;
….
二、 ….
就檢察院提出的不能上訴問題,本院在卷宗編號30/2006的裁判中作出了以下分析和論證:
  “…
  對於可判處十年以內徒刑的刑事案件,正如本案,能否上訴至終審法院取決於中級法院是否確認了初級法院的裁判。
  如果第一和第二審級的裁定一致,即兩級法院對裁定都沒有異議,就不能再對有關裁定向第三審級的法院提起上訴。
  當中級法院沒有確認初級法院的裁定,即兩級法院對裁定的立場有差異時,上述規範就不禁止對中級法院的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當中級法院在審理上訴時降低了上訴人的刑罰,實際上就沒有完全確認一審的判決。
  立法者以兩審判決是否一致作為是否拒絕上訴的條件,就是允許當事人在面對第一和第二審級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持不同意見時,上訴至第三審級法院以尋求一個最終的裁決。因此,即使中級法院在量刑方面較初級法院為輕,根據上述規定仍可就中級法院的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但這並不意味着可以對中級法院裁判的全部決定提起上訴。如上所述,在可以判處十年以內徒刑的刑事案件中,對第一和第二審級法院一致的裁定,就沒有必要由再高一級的法院在上訴中再作審理。正如在終審法院第20/2006號上訴的裁判中所述,民事訴訟法典第638條第2款的立法原意就是,“如果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表決時各法官對裁判一致作出相同的決定,則不得就該等問題再提起上訴。” 這個理解與刑事訴訟程序並沒有衝突,事實上,不同刑幅和一審裁決的刑事案件的上訴條件都不同(詳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各項)。
  由此可知,當案中罪行只可處以十年以內的徒刑,對獲中級法院確認的裁決就不能再提起上訴,只有就兩審法院裁决有差異的問題才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因此,在本上訴中只能審理量刑的問題,至於上訴人提出的聽證錄音遺漏和民事賠償的問題則不予審理。
  …”。
在尊重不同見解下,我們認為應繼續維持已作出的司法見解,以最大限度保障被告們的上訴權利。
然而,如上述裁判中所指,“當案中罪行只可處以10年以內的徒刑,對獲中級法院確認的裁決就不能再提起上訴,只有就兩審法院裁决有差異的問題才可以上訴至終審法院”。
在本案中,中級法院確認了二十二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中的十七項,並重新就該十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作出了量刑。
申言之,該十七項“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犯罪構成存在兩審確認的情況,差異部分僅涉及量刑方面。
因此,在本審級的上訴中只能審理量刑的問題,而與“相當巨額詐騙罪”相關所提出的其他上訴理由,基於已存在兩審確認的情況,均不予以審理。
*
2. 量刑:
被告們認為量刑過重,請求重新對彼等作出量刑,並處以較輕的刑罰。
《刑法典》第65條規定如下:
第六十五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一、 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二、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三、 在判決中須明確指出量刑之依據。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就量刑的問題,本院的一致司法見解是“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 - 刑罰幅度 - 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參見終審法院2011年9月28日卷宗編號35/2011、2014年5月7日卷宗編號17/2014、2015年5月6日卷宗編號26/2015、2025年2月14日卷宗編號141/2024及2025年3月12日卷宗編號130/2024的裁判)。
被告們為非初犯,曾分別因其他犯罪而被判刑。而在本案中,彼等作出詐騙行為,導致多人大量財產損失,涉及的金額相當巨大,故意程度高,行為的不法性十分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性極大,故有必要對相關犯罪活動作出阻嚇性的處罰,以打擊詐騙活動,維護社會安寧和秩序,以及人們的合法財產。
綜上所述,考慮到透過已證事實所展現的嚴重性、不法性及罪過程度和人格,並按照《刑法典》第 40條第1及2款和第65 條第1及2款的量刑準則,我們不認為存在量刑過高或明顯不合理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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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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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15UC。
訂定第二被告辯護人辯護費為2,000澳門元。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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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6月20日
法官:何偉寧
               宋敏莉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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