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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892/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7-23-1-A卷宗內審理了被判刑人(A)的假釋個案,於2025年8月2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被判刑人的假釋。

   被判刑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181至188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91至193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駁回上訴,並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要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23年3月23日,在初級法院第五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一項逃避責任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合共被判處七個月的實際徒刑,作為附加刑,被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一年九個月。
有關判決於2023年4月21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頁)。
2. 於2023年3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被判處四年三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23年7月20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有關判決於2023年8月7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8頁)。
3. 於2022年5月2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21-00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一年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執行,作為附加刑,禁止駕駛為期九個月。
有關判決於2022年6月20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76頁)。
4. 於2023年11月17日,在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法庭作出刑罰競合的決定,將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當中已競合CR3-21-0052-PCC)與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對上訴人(A)所判處的刑罰作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合共為期二年(期間自第CR5-22-0220-PCC號卷宗裁判確定之日計,但上訴人因法院裁判服刑或被拘留、羈押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予計算)。(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8頁至第220頁)
上訴人不服刑罰競合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在2024年2月1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21頁至第228頁)
刑罰競合判決於2024年2月15日轉為確定(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17頁)。
5. 在第CR4-22-018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於2022年3月2日至4日被拘留2日,並自被拘留的最後日起被羈押。
在第CR3-21-005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未曾被拘留。
在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內,上訴人曾於2022年1月24日及25日被拘留2天。
於2023年5月2日,上訴人由第CR4-22-0180-PCC號卷宗被轉押到第CR5-22-0220-PCC號卷宗,其後於2023年11月30日由第 CR5-22-0220-PCC號卷宗被轉押到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繼續服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230頁)。
6. 上訴人將於2027年5月28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25年8月2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納上述三個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詳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8頁、第237頁及第239頁)。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2023年8月8日開始參與廚房職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紀錄,其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
12.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定期來澳探訪,其亦透過獄中申請致電內地的妻子。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佛山,並計劃到家人介紹的小吃店從事廚師的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4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8日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罰之目的為一方面對犯罪行為作出阻嚇作用、預防犯罪,另一方面對犯人本身進行教育,將其改變為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
根據被判刑人的犯罪記錄(也參見卷宗第82頁至第102頁的資料),被判刑人非首次犯案,其中在第CR4-22-0180-PCC號卷宗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是其最為嚴重的罪行。
從第CR4-22-0180-PCC號卷宗的判刑資料所見,被判刑人並沒有承認指控,並以不知情作為辯解的理由。
就本具體個案而言,雖然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方紀律的記錄,但考慮到他先後多次犯案,並被上述三個卷宗判刑,儘管當中有一項屬過失性質的犯罪,但考慮到被判刑人在第CR4-22-0180-PCC號卷宗所觸犯的清洗黑錢罪是本澳高發性及需要嚴加打擊的犯罪,被判刑人在該卷宗並未有明顯的坦白、悔過表現。
故此,就目前而言,本院仍未能相信被判刑人已認識其行為的錯誤、不再重犯;因此,為著預防犯罪的需要,不論是特別預防又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法院認為現在釋放被判刑人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基於以上種種理由,本院接納檢察院之建議,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申請,被判刑人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適時地再次提出假釋聲請。
通知有關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將本批示通知澳門監獄及第CR4-22-0180-PCC號刑事案件。
著令作出通知。”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任何違規行為。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上訴人2023年8月8日開始參與廚房職訓。
上訴人已繳納有關判刑卷宗的訴訟費用。
上訴人入獄後,其親友均定期來澳探訪,其亦透過獄中申請致電內地的妻子。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返回佛山,並計劃到家人介紹的小吃店從事廚師的工作。

回顧上訴人的刑事紀錄及案情,其分別於2022年5月及2023年3月因觸犯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醉酒駕駛罪、一項逃避責任罪及一項清洗黑錢罪而分別在各個案卷中被判處緩刑及實質判刑。其中清洗黑錢罪屬嚴重犯罪,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況且,有多項犯罪前科的上訴人需要更多的時間及良好表現讓法庭相信其能夠重返社會。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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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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