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宣讀嫌犯訊問筆錄
- 緩刑
摘 要
1. 根據本澳司法實踐,在內地和澳門當局達成協議,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相關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的筆錄,經相關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作為合法證據。
本案中,根據審判聽證紀錄(卷宗第348頁)顯示,檢察院在審判聽證中請求宣讀第一嫌犯在內地向司警局人員面前所錄取的口供,但是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則明確表示不同意宣讀有關口供內容,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a)款規定,相關聲明不得被宣讀。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45/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A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5-25-0124-PCC號卷宗內,原審法官作出批示,不批准宣讀第一嫌犯B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向司警人員錄取的載於第201頁至第202頁的聲明筆錄內容。
於2025年9月11日,第一嫌犯B在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相當巨額),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A在卷宗內被裁定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相當巨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須以連帶方式向被害人C賠償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附加該金額自判決作出至完全支付賠償之法定利息。
檢察院對不批准宣讀之批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第一嫌犯在中國內地向本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嫌犯訊問聲明,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之規定。
2. 原審法院援引的《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涉及刑事訴訟法的空間適用事宜。就此事宜,原則上,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只適用於本澳整個地理範圍,且本澳不適用其他地方的刑事訴訟法律,即屬地原則(O princípio da territorialidade)、或程序法適用法院地法的原則(lex fori)。
3. 由於本澳法院仍然是依照本澳的刑事訴訟法律(即《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規定之前提作出是否宣讀的判斷,故是否宣讀嫌犯訊問聲明,此問題不涉及《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有關上述原則的適用問題。
4. 就採用請求書的必要性問題,需同時考慮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的規定。
5. 司法警察局的偵查員前往國內,並按《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訊問本案嫌犯的行為,內地及本澳當局是先進行了聯繫,並達成協議,儘管不是書面的協議,才可作出有關行為。
6. 基於案中的取證行為是經中國內地之公安機關同意的,而並非在公安機關反對或不知情下進行,司法警察局之偵查行為沒有侵害內地的執法權或司法權,故有關取證行為是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的規定,屬合法證據。
7. 從嫌犯利益的角度而言,嫌犯聲明是其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作出的辯護,例如承認控罪以表露悔意,或否認控罪和作出解釋,冀以減輕刑罰或表達清白,嫌犯按有利於自己的方向錄取聲明。若然不宣讀有關聲明內容,嫌犯便無法向表達對其有利的版本。
8. 尊敬的中級法院2023年6月30日在第162/2023號案的簡要裁判認為,該案原審法院宣讀嫌犯在中國內地向本澳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的訊問聲明,是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前提,尤其是基於該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行文規定“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該案的終局裁判亦指出,原審庭當時正是應嫌犯的要求在聽證上宣讀其在內地所作的筆錄,澳門司法機關可把該等材料視為合法書證考慮。
9. 此外,尊敬的終審法院第13/2000號卷宗的合議庭裁判中,亦曾就相同的情況作出決定。該案中,終審法院並沒有將司法警察局對身處中山拘留所的嫌犯作成的訊問筆錄視為無效的證據,亦同意辯護人有權代表有關嫌犯向法庭請求宣讀該些聲明作為證據。
10. 綜上,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第一嫌犯的訊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決定,並命令批准宣讀上述訊問筆錄。
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第一嫌犯B對檢察院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第一,嫌犯B是完全認同原審法院不批准宣讀第一嫌犯B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向司警人員錄取的載於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頁的聲明筆錄內容之決定以及有關不批准的理由;
2. 第二,無論從嫌犯B的利益角度還是從澳門法律所規定的宣讀規則出發,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14條第5款和第315條第3款之規定,辯護人在辯論及審判聽證明確表示不同意宣讀嫌犯B在内地提供的聲明;
3. 最後,即使嫌犯B在內地提供的聲明不允許宣讀,其實亦不影響司警人員D以證人身份提供的部分聲明,如該名證人提及其曾前往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與嫌犯B會面,同時該證人表示嫌犯B是完全配合和如實交代案情,倘若判處嫌犯B有罪的情況下,該部分在量刑上是可以加以考慮的:
4.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嫌犯B身處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的嫌犯B的聲明,沒有違反任何法律的規定,因此懇請駁回檢察院的上訴。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接納本答复及裁定檢察院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二嫌犯A對原審判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之量刑,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 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原審法院合議庭是基於“(…)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A(上訴人)均為初犯,兩名嫌犯有計劃地強行從被害人的褲袋內奪去了現金港幣叁抬萬元(HKD$300,000.00),第二嫌犯承認事實,第二嫌犯已存入涉案金錢約半數的賠償,本次犯罪後果屬嚴重,兩名嫌犯的故意程度屬高,行為不法性屬高,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
3. 刑罰份量之確定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並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
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是偏高的,在本案中,上訴人為初犯,並沒有其他刑事記錄,可見其不是傾向性的犯罪分子。
5. 從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來看,其雖非本澳居民,但並無任何前科記錄,且於案發後主動自首、全面承認指控事實,並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悔意,甚至指證共犯,協助法庭釐清案情。此等行為反映上訴人並非慣性犯罪者,其人格及犯罪前後表現顯示出較高的可改造性。
6. 根據其當時之個人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7. 更重要一點,自上訴人涉案被羈押後,開始感受到家人對其所作的付出及關心,上訴人對此感到感動及高興,但更多的感受是對於自己不成熟的內疚及後悔,因此,上訴人非常希望能早日出獄,給子女一個正常的成長環境,以及回報及孝順父母。
8.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第638/2010號卷宗及第856/2010號卷宗所作成之合議庭裁決中的精闢見解,《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9. 從本案案件的情節及獲證明的事實所見,上訴人對被指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自認,表達出悔意並承諾往後奉公守法、已向被害人作出賠償,且更重要一點是,上訴人是自願投案,我們認為上訴人能夠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已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0.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即使 閣下認為上訴人的確曾實施犯罪,但其牽涉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11.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12. 基於上述理由以及學說以及過往之司法見解,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係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3. 除應有尊重外,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向其判處2年6個月實際徒刑的量刑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的徒刑應不超逾1年6個月最為適當。
14.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15.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接納本上訴的理由,針對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搶劫罪(相當巨額)」2年6個月徒刑之決定改判處為不超逾1年6個月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針對原審裁判中上訴人被判處的一項「搶劫罪(相當巨額)」2年6個月徒刑之決定改判處為不超逾1年6個月之徒刑最為適合,並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維持本案之量刑,亦請考慮到符合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而給予徒刑暫緩執行。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第二嫌犯A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有利的量刑因素包括,初犯,完全承認控罪,指證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已提存約半數賠償;沒有顯示其本次來澳目的是投案自首的資料。雖然特別預防的要求有所緩減,但仍不足以抵銷一般預防要求。
2. 上訴人合謀地聯同第一嫌犯,有計劃、有預謀、有步驟地事先準備了酒店房間,以假借兌換貨幣為名,將被害人誘騙到房間,合力將其制服和奪取其港元300,000元的現金。其故意程度和不法程度十分高。
3. 此外,本澳經濟十分倚靠旅遊博彩業,基於本案犯罪是娛樂場周邊發生,搶劫犯罪嚴重影響了博彩業的良好治安環境,有必要提高搶劫案件的一般預防要求。
4.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依法考慮了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包括前文提及的有利因素,亦考慮了犯罪後果嚴重,故意程度高,不法性高,犯罪預防的需要等。
5. 權衡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對上訴人觸犯的「搶劫罪(相當巨額)」,經特別減輕後,原審法院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只略高於刑幅的四分之一,非常接近刑幅下限,量刑沒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
6. 本澳司法見解一般不批准給予搶劫案的犯罪行為人緩刑。
7. 若然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尤其考慮到近年同類案件不斷增加,潛在的犯罪行為人敢於以身試法,令搶劫案件增加,社會大眾將質疑法律能否有效保護社會、遏止犯罪,更屆時不利於一般預防的實現。
8. 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羈押至今僅不足一年,可以預料若然給予緩刑,其不但在獄中欠缺足夠時間吸取教訓,甚至誤以為本澳的刑罰十分寬鬆,犯罪成本低,即使東窗事發後,只要作出賠償和承認控罪,亦只需服短期徒刑或甚至獲得緩刑,其出獄後將會變本加厲,再次犯罪,不利於特別預防的實現。
9. 故此,檢察院認為不宜暫緩執行上訴人的徒刑。
10. 綜上,原審法庭的裁判是有依據、合法、公正及合理的。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
1. 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被上訴之批示。
2. 上訴人/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於2025年7月15日,原審法院法官作出批示:
“經分析案卷的資料以及考慮到第199頁及第208頁的資料,對於能否在庭上宣讀第一嫌犯B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向司警人員錄取的載於第201頁至第202頁背頁的聲明筆錄內容,本庭認為卷宗第208頁中第一嫌犯雖然已向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作出相關聲明,但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基於本案卷錄取口供的行為不在本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上述嫌犯作聲明時並未顯示存有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國際協約或司協等行為,考慮到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並非任何實體,故該嫌犯在內地提供的上述聲明不產生證據效力,為此,本庭認為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故不批准宣讀上述嫌犯的口供。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25年1月12日或之前,第一嫌犯B與第二嫌犯A計劃在澳門以兌換貨幣為由相約從事兌換貨幣的人士到酒店房間,以便強行奪去有關人士的財物。
2. 為實行上述犯罪計劃,第一嫌犯於2025年1月12日以其名義登記入住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見卷宗第6頁)。
3. 2025年1月12日,第一嫌犯透過手提電話應用程式“微信”表示需要將港幣現金兌換成人民幣,從事兌換業務的被害人C獲悉後前往澳門XX酒店一帶與第一嫌犯會面。
4. 經商議,第一嫌犯表示需要將現金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兌換成人民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RMB$281,500.00),被害人同意。
5. 2025年1月12日晚上約10時23分至40分,在上述酒店房間內,被害人透過他人將合共人民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元(RMB$281,500.00)轉帳到第一嫌犯指定的“微信”錢包及“支付寶”賬戶(見卷宗第41、42、45、46、49及50頁的轉賬記錄),同時第一嫌犯將現金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交予被害人。
6. 被害人隨即將已屬於其的上述現金放在褲袋內,早已身處上述房間的第二嫌犯突然從廁所步出,兩名嫌犯合力將被害人按壓在沙發上,令被害人不能反抗,並強行從被害人的褲袋內奪去上述現金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
7. 第二嫌犯先行攜同上述現金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逃離上述房間;第一嫌犯隨後亦逃離上述房間。
8. 期後,兩名嫌犯再次會合,一同於2025年1月12日晚上11時10分攜同上述現金港幣叁拾萬元(HKD$300,000.00)經港珠澳大橋出入境事務站離境澳門(見卷宗第60及78頁的出入境紀錄)。
9. 2025年1月13日,司警人員截獲第二嫌犯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IMEI:35 137418 7776137,內有兩張SIM卡,編號:19220 00320 02921 9671C及89853 07248 85302 8076H)(參閱卷宗第13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司警人員在上述手提電話內發現存有第一嫌犯的證件照片和“微信”聯繫方式,以及發現第二嫌犯的“微信”於2025年1月13日凌晨合共收款人民幣拾叁萬肆仟伍佰伍拾元(RMB$134,550.00)(參閱卷宗第151至154頁)。上述手提電話是第二嫌犯作案及通訊的工具。
10.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正當利益,共同決意,分工合作,故意使用暴力強行奪去屬於被害人所有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11.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答辯狀中尤其以下事實獲證明:
12. 第二嫌犯對於控訴書中的內容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13. 第二嫌犯對於自己所作出的行為表示真誠的歉意及悔意。
在庭上還證實:
14. 第二嫌犯已存入澳門幣149,848.34作賠償。
15.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嫌犯均為初犯。
證實第二嫌犯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6. 第二嫌犯聲稱具有初中二年級的學歷,至去年年底,平均每月收入為人民幣六千至七千元,之後沒有收入,需供養母親及一名孩子。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檢察院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宣讀嫌犯訊問筆錄
第二嫌犯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緩刑
1. 檢察院提出,司警人員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向第一嫌犯B錄取聲明,屬合法證據,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93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的規定,並且從嫌犯利益的角度而言,若然不宣讀有關聲明內容,嫌犯便無法表達對其有利的版本,原審法院決定不宣讀該嫌犯的訊問筆錄,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a)項的規定。
《基本法》第93條規定:
“澳門特別行政區可與全國其他地區的司法機關通過協商依法進行司法方面的聯繫和相互提供協助。”
《刑事訴訟法典》第6條規定:
“刑事訴訟法適用於整個澳門特別行政區,且在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及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所定之範圍內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
《刑事訴訟法典》第213條規定:
“請求書、逃犯之移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宣示之刑事判決之效果,以及在刑事司法方面與非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當局之其他關係,由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規範之;如無該等協約及協定,則由本卷之規定規範之。”
《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規定:
“一、僅在下列情況下,方得宣讀嫌犯先前作出之聲明:
a)應嫌犯本人之請求,不論該等聲明係向何實體作出者;或
b)如該等聲明是向法官或檢察院作出,且與聽證中所作聲明之間,存有矛盾或分歧。
二、上條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終審法院於2000年9月29日第13/2000號上訴案中的裁決中認定容許在辯護人申請下宣讀缺席嫌犯在內地拘留中心所作的陳述。1
中級法院在2023年10月19日第162/2023號上訴案中裁定:
“須強調的是,第十三嫌犯絕對是不可以出爾反爾地在針對原審判 決的上訴狀內指原審在聽證上宣讀其在內地被羈押扣留期間所作的筆錄的行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 338 條的規定,這是因為原審庭當時正是應其要求在聽證上宣讀其在內地所作的筆錄的。
第一嫌犯和第八嫌犯在各自針對原審判決的上訴狀內均指原審庭 不得衡量澳門以外的地方的證據材料以審案。
然而,本院首先得強調一點,裁判書製作人在上述 2023年 6 月 30 日簡要裁判書內,亦已駁回第一嫌犯就原審持案法官有關其認定檢察院在刑偵後把文件附入卷宗的行為不產生效力的請求的否決決定而提起的上訴。
至於原審庭在審理本案時可否衡量由內地機關非經正式司法互助 形式提供的證據材料的內容之問題,本院認為,澳門司法機關仍可以把該等材料視為本案的書證之一並對其內容作出衡量,祇要嫌犯能有機會在本案中事先就該等材料的內容行使辯論權便可(見《刑事訴訟 法典》第150 條第 1 款和第 151 條第 2 款的規定)。在本案中,並未發現嫌犯們未獲就該等材料內容行使辯論權的機會,且也無任何跡象顯 示該等證據材料是非經適當方法所得,因此原審庭是可以在審理事實時對之作出衡量的,有關禁用證據的上訴論調是不成立的。”
中級法院在上述案件中,除了認定由嫌犯申請宣讀本人在內地羈押扣留期間的筆錄的合法性,亦認定了內地機關所提供的材料亦可以作為卷宗的書證。
根據本澳司法實踐,在內地和澳門當局達成協議,由內地權限部門依法允許澳門司法警察局在內地依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對相關嫌犯錄取聲明並製作的筆錄,經相關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並作為合法證據。
本院承接上述裁決的認定,同意相關聲明在嫌犯又或辯護人申請後,可以宣讀。
然而,本案中,根據審判聽證紀錄(卷宗第348頁)顯示,檢察院在審判聽證中請求宣讀第一嫌犯在內地向司警局人員面前所錄取的口供,但是第一嫌犯的辯護人則明確表示不同意宣讀有關口供內容,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a)款規定,相關聲明不得被宣讀。
因此,根據不同理由,本院維持原審法院不宣讀嫌犯口供的批示。
2. 上訴人A(第二嫌犯)提出,從犯罪情節及上訴人的個人背景來看,其雖非本澳居民,但無任何前科記錄,且於案發後主動自首、全面承認指控事實,並在庭審中明確表示悔意、甚至指證共犯、協助法庭釐清案情,反映其並非慣性犯罪者,其人格及犯罪前後表現顯示出較高的可改造性,請求處以不超逾一年六個月的刑罰。因此,原審法院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相當巨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可被判處七個月六日至十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在審判聽證中承認被指控事實,已就搶劫被害人之款項作出約半數的賠償。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其犯罪故意程度甚高,不法行為亦是嚴重,對社會秩序和安寧以及受害人身心財產帶來的嚴重負面影響。
而澳門作為對外開放型的旅遊城市,更依賴一個良好的治安環境作為支撑,所以,防止及打擊搶劫罪更顯得重要及迫切。
經分析有關情節,尤其是涉案金額及嚴重的犯罪後果,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配合第2款b)項、第198條第2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相當巨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節,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並無減刑空間。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二嫌犯)也提出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其緩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第二嫌犯並非本澳居民,卻故意在本澳與第一嫌犯共同作出加重搶劫行為,嚴重破壞本澳的社會秩序及安寧,在本院認為僅對該事實作出譴責及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及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認為不應准予暫緩執行。”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加重盜竊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加重盜竊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亦考慮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根據不同於原審法院批示的理由,維持原審法院不宣讀嫌犯口供的批示。另外,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第二嫌犯)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二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第一嫌犯B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20日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終審法院第13/2000號上訴案裁決原文如下:
“Numa das sessões da audiência de julgamento, o Exmo Defensor dos arguidos julgados à revelia e atrás mencionados requereu a leitura das declarações que prestaram perante os agente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de Macau, E e F, no Centro de Detenção de Chong San, na RPC, o que foi admitido.
E seguidamente, a testemunha E depôs sobre as declarações que tomou aos mesmos arguidos. (fls. 1273 v. e 1274).
Dispõe 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 33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que a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anteriormente feitas pelo arguido só é permitida «a sua própria solicitação e, neste caso, seja qual for a entidade perante a qual tiverem sido prestadas».
Não custa admitir que para os casos regra, em que o arguido está presente na audiência, a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por ele prestadas anteriormente, tenha de ser pedida pelo próprio, não sendo possível que seja o defensor a pedir, quando o arguido se oponha. Da mesma forma que a decisão sobre prestar ou não declarações na audiência é do próprio arguido e não do seu defensor (art. 324.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Mas naqueles casos em que o arguido não está presente, por ter requerido ou consentido que a audiência tivesse lugar na sua ausência e nos casos de julgamento à revelia (arts. 315.º a 317.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quid juris»?
Estará o defensor impedido de requerer a leitura das declarações prestadas perante o arguido, quando ele o não possa fazer, por não estar presente?
Afigura-se-nos que o defensor poderá fazer tal requerimento.
Isto porque no julgamento à revelia o arguido é representado, para todos os efeitos possíveis, pelo defensor (art. 317.º, n.º 1,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É ao defensor que cabe avaliar dos interesses do arguido, sobretudo porque este não está presente. Não seria razoável negar a possibilidade, nestes casos, de o defensor pedir a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anteriores do arguido, quando este não o pudesse fazer.
Parece-nos, pois, que a lei diz mais do que quer dizer, quando faz depender sempre de solicitação do próprio arguido a permissão de leitura de declarações anteriores.
Há, assim, necessidade de interpretar restritivamente a alínea a) do n.º 1, do art. 338.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os casos em que o arguido está presente, permitindo que o defensor tome a atitude processual referida na norma, quando o arguido não esteja presente.na audiência.
Improcede, desta forma, a questão atinente à nulidade da leitura das declarações dos arguidos, bem como à nulidade das declarações dos funcionários da Polícia Judiciária, neste caso atento o disposto no. n.º 7, do art. 337.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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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5/2025 p.3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