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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第110/2025號(刑事上訴案)
日期: 2025年11月20日
  
重要法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事實推定
  - 理解法律錯誤
  


摘 要
《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的規定,事實推定是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
事實推定須遵從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不能作出單純結論性和帶有法律概念和價值評判的推論。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周艷平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案件編號:第110/2025號(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
輔助人XX駕駛學校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第一嫌犯A
第二嫌犯B
第三嫌犯C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26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獨任庭於2024年11月22日作出判決,裁定: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罪名不成立,予以無罪。
第四嫌犯D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具備澳門《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之減輕情節,科處45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80元計算,即澳門幣3,600元(澳門幣叁仟陸佰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30天。
– 支付輔助人XX駕駛學校有限公司澳門幣1,000元(澳門幣壹仟元)作為學校名譽受損方面的賠償。
*
  輔助人XX駕駛學校有限公司不服初級法院獨任庭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作出的無罪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闡述載於卷宗第381頁至第394頁。
  上訴人XX駕駛學校有限公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輔助人不服初級法院法官 閣下於2024年11月22日作出針對本案的第一至第三嫌犯的無罪部份的司法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出平常上訴。
2.輔助人認為原審判決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由於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把Y和Z完全從輔助人切割出來獨立處理的理解,在解釋一審獲證事實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繼而廢止一審判決中無罪開釋第一至三嫌犯的裁決。
3.獲證明事實載於被上訴判決第9頁至第15頁、自訴書未證明之重要事實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5頁至第16頁、原審法院對事實作出判斷載於被上訴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為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請求視為完全轉錄。
4.原審判決第16頁至第17頁第16頁至第17頁對事實作出判斷,尤其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所形成的心證如下:「本院認為無論發起討論的人士的目的是否針對學校而起,但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此三名嫌犯評論的對像是校長及“Y”,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目的是想抹黑駕駛學校本身。」
5.按照作為澳門前中級法院法官João Gil de Oliveira及作為現任中級法院法官José Cândido de Pinho 就事實推定所言:「As presunções judiciais ou hominis ("do homem", porque não estão estabelecidas na lei), por vezes designadas presunções facti, são ilações que o julgador, em seu prudente arbítrio, retira de um facto conhecido para firmar um facto desconhecido, mais rigorosamente para formar a sua convicção. Assentam em simples racioncínios de quem julga, baseando-se nas regras de experiência, no cálculo de probabilidade, nos princípios da lógica e da intuição humana.」(João Gil de Oliveira e José Cândido de Pinho, Códig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 – Jurisprudência, volume V, CFJJ,2018, pág. 228.)
6.澳門特區終審法院作出第16/2000號合議庭裁決針對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理解如下:「O erro notório na apreciação da prova existe quando se dão como provados factos incompatíveis entre si, isto é, que o que se teve como provado ou não provado está em desconformidade com o que realmente se provou, ou que se retirou de um facto tido como provado uma conclusão logicamente inaceitável. O erro existe também quando se violam as regras sobre o valor da prova vinculada ou as legis artis. E tem de ser um erro ostensivo, de tal modo evidente que não passa despercebido ao comum dos observadores.」
7.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把Y和Z完全從輔助人切割出來獨立處理的理解,在解釋一審獲證事實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
8.原審法院錯誤結論第一至第三嫌犯指控和把不實負面事實歸責於Y、Z等XX員工是單純侵犯了Y和Z的名譽和形象,和因此基於輔助人不是被害人,因而欠缺正當性提起自訴為由,無罪開釋第一至三嫌犯乃犯上法律錯誤。
9.首先,原審法院錯誤解釋一審獲證事實。作一個暗喻,如果指罵人家的孩子無家教不應過於簡單被解釋為譴責小孩,還無可避免和必然地是一拼指責其父母的不是,罵小孩沒家教自然地對其父母的形象和留給別人的觀感也構成負面影響!
10.按同一道理,如果把不實的負面事實歸責一家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這些不實的指控不單會對這些教車師傅的形象和留給別人的觀感構成負面影響,自然地也令人把這些不實的負面事實聯繫至其任職的駕駛學校,從而對駕駛學校的形象和服務質素產生負面的觀感:
11.事實上,若有意學習駕駛和通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的人誤信這家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的技術、操守和人格有如不實指控中描述般不濟和惡劣的話,這些人士還會信任這家駕駛學校提供的教學服務的質素?和報讀這家學校的駕駛課程嗎?當然不會!
12.第一至第三嫌犯描述Y、Z等人為輔助人僱用的教車師傅,對彼等作出不實指控而損害彼等名聲的操作乃手段,或最低限度不是單純對這些教車師傅本人的惡意攻擊,而是藉這手段打擊輔助人駕駛學校,或最低限度在打擊教車師傅的同時,也一併惡意攻擊輔助人駕駛學校!
13.因此,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把Y和Z完全從輔助人切割出來獨立處理的理解不應被維持,應予糾正;
14.除了上述,再加上在獲證事實第10點,也明確指出這個群組存在的目的係用於讓大眾批判駕駛學校,第一至第三嫌犯所實施和在一審獲得證實的事實所侵犯的法益也應包括輔助人駕駛學校的名聲和形象。
- 第一嫌犯指出“Y”作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對其作出不實指責及侮辱的事實以歸責輔助人;同時,指出“Z師傅”作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以對“Z師傅”贊揚來加強針對 “Y”言論的可信性;
15.按照原審法院已證明事實第1點至第3點、第10點及第31點,完全反映第一嫌犯在Facebook社交平台的“澳門考車攻略”群體“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中所指出“Y就真係正仆街 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 追你九條街 另外場入面有個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 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 的訊息所反映的事實完全是虛假的,既侵犯了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商譽,亦侵犯了輔助人教車師傅的良好名聲;
16.實際上,第一嫌犯所指稱的“Y”作為輔助人的教車師傅,並針對Y進行“正仆街 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 追你九條街”的不實和侮辱的指責,從而以此達致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 即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有“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及“追你九條街”的教車師傅以致造成輔助人的的良好名聲和商譽的極度負面影響;
17.第一嫌犯具有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有“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及“追你九條街”的教車師傅以致造成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的極度負面影響的主觀意圖是完全能夠從上述已證事實所引證;
18.而且,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的第10點早已清楚指出「Facebook社交平台的“澳門考車攻略”群組的設立目的在於“澳門駕駛學校質素參差, 交左錢又要受氣,師父又未必教得足,所以想開個群俾各位討論。」, “澳門考車攻略”群組是以批評全澳門的駕駛學校為目的,並以此作為其存在的目的,從而該群組任何貼文都是針對全澳門的駕駛學校,並以該群組內的“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本身已是作為批評輔助人的駕駛學校而存在,上述心證只認為第一嫌犯針對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被公開在網上被誹謗和侮辱,並以完全把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當中包括輔助人駕駛學校的校長—與輔助人本身分離是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皆因第一嫌犯指責該教車師傅本身已一併指責輔助人,並以“Y”和“Z師傅及針對兩者進行不實的評論的行為本身已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名譽權;
19.第一嫌犯為了加強上述訊息的可信性,指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有一個 “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的“Z師傅”,並再以“Z師傅”已不在輔助人的駕駛學校工作,從而反映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良好教車師傅已面臨流失及沒有,並以此與“Y”師傅一併指出以達致以假亂真的及加強被指責的“Y”師傅的可信性,從而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
20.再者,載於本卷宗的自訴書的文件42已能清楚顯示,第五被檢舉人 —其持有一個名稱為H的名稱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 (參見本卷宗的自訴書的文件18至19)的不確定人士——指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Z師傅”的文字訊息如下:“佢哋學校當年唯一一個識教車嘅Z教練都頂唔順暗黑走埋.”,一眾嫌犯是共同指出 “Z師傅”以其作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唯一的懂教車的師傅的形象出現及已離開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根本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及真實性可言!
21.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原審法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而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皆因已有載於本卷宗的書面證據的第一嫌犯所發出上述貼文的文字訊息,並以該等訊息是第一嫌犯所承認發出的情況下,單憑該等文字資訊的內容已明顯侵犯了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只要任何人相信該等資訊便不會選擇到 -輔助人學習駕駛車輛,皆因該等訊息反映輔助人駕駛學校有“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及“追你九條街”的教車師傅的不實事實;
22.顯而易見,原審判決第15頁的未證事實的第35點屬於已證事實,並早已透過一般經驗法則從已知的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3點、第10點及第31點事實完全推論出第一嫌犯使用“Y就真係正仆街 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 追你九條街 另外場入面有個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的言詞,指責考生未支付租車費是追討欠款行為被評價為“追你九條街”的侮辱性言詞,從以侵犯輔助人教車師傅的良好名聲、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商譽”的未知事實是真實存在的,並將該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
23.明顯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1點至第3點,第10點及第 31點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必然推論出未經事實第35點及第36點事實是真實及屬於已證事實,然而,原審法院卻採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推定,從而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24.第一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故原審判決的未證事實的第36點應屬已證事實。
- 第二嫌犯指出“Y”作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對其作出不實指責及侮辱的事實以歸責輔助人:
25.從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的第4點、第5點、第32點可知,實際上,第二嫌犯所指稱的Y作為輔助人的教車師傅,針對Y進行“Y睇死我考唔到咁,學車嗰陣部車有問題同佢講都唔肯換車比我,仲話部車冇問題,係我問題”的不實和侮辱的指責,從而以此達致侵犯了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即輔助人的駕駛學校存在“睇死考生唔到咁、 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車輛有問題也不換車及指責是考生問題”的教車師傅以致造成輔助人的的良好名聲和商譽的極度負面影響;
26.第二嫌犯具有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有“睇死考生唔到咁、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車輛有問題也不換車及指責是考生問題”的教車師傅以造成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的極度負面影響的主觀意圖是完全能夠從上述已證事實所引證;
27.而且,從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的第10點早已清楚看出“澳門考車攻略”群組是以批評全澳門的駕駛學校為目的,並以此作為其存在的目的, 從而該群組任何貼文都是針對全澳門的駕駛學校,並以該群組內的“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本身已是作為批評輔助人的駕駛學校而存在,上述心證只認為第二嫌犯針對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被公開在網上被誹謗和侮辱,並以完全把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當中包括輔助人駕駛學校的校長—與輔助人本身分離是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皆因第二嫌犯指責“Y”教車師傅本身已一併指責輔助人,並以“Y”及針對進行不實的評論的行為本身已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名譽權;
28.同樣地,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原審法院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而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皆因已有載於本卷宗的書面證據的第二嫌犯所發出的上述貼文的文字訊息,並以該等訊息是第二嫌犯所承認發出的情況下,單憑該等文字資訊的內容已明顯侵犯了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只要任何人相信該等信息便不會選擇到輔助人學習駕駛車輛,皆因該等訊息反映輔助人駕駛學校有“睇死考生唔到咁、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車輛有問題也不換車及指責是考生問題”的教車師傅的不實事實;
29.原審判決第15頁的未證事實的第37點屬於已證事實,並早已透過一般經驗法則從已證事實第1點、第4點至第5點、第10點及第32點事實完全推論出「第二嫌犯使用“嗰陣個Y睇死我考唔到咁,學車嗰陣部車有問題同佢講都唔肯換車比我,仲話部車冇問題,係我問題不過最尾都係比我考到”的言詞,透過該言詞而指責輔助人的教車師傳沒有與學生保持良好的溝通及學車的車輛有問題仍不更換的虛假性事實,從而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商譽」的未知事實是真實存在的,並將該事實認定為已證事實。
30.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已知的已證事實第1點、第4點至第5點、第10點及第32點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必然推論出未證事實第37點及第38點事實是真實及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卻採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推定,從而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31.明顯地,第二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故原審判決的未證事實的第38點應屬已證事實。
- 第三嫌犯指責E先生帶頭超速是不實指責,利用E先生是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校長以歸責輔助人:
32.從原審判決的已證事實的第6點、第7點、第33點可知,實際上,第三嫌犯在網上發出上述訊息以指責作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校長E先生帶頭超速的不實事實的指責,並以E先生為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校長以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只要任何人相信該等信息便不會選擇到輔助人學習駕駛車輛,皆因該等訊息反映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有帶頭超速的校長而使學習車輛者對輔助人已失去學習駕駛車輛的技術的信心及對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造成嚴重及負面的影響;
33.即使第三嫌犯所言屬實,第三嫌犯竟然能跟住在一個教車超過20多年經驗的E先生超速的情況下,並竟然能夠再超越其以更快的速度超過E先生亦是不可信和完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34.上述心證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並以嫌犯完全沒有證據證明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校長E先生帶頭超速的事實的存在,單憑片面之詞以主張E先生帶頭超速的虛假事實,再將該虛假事實以歸責輔助人, 繼而第三嫌犯具有虛假地主張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校長E先生帶頭超速的虛假事實以造成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的極度負面影響的主觀意圖是完全能夠從上述已證事實所引證,只要任何人相信該等資訊便不會選擇到輔助人學習駕駛車輛,皆因該等訊息反映輔助人的駕駛學校有帶頭超速的校長而使學習車輛者對輔助人已失去學習駕駛車輛的技術的信心及對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造成嚴重及負面的影響;
35.明顯地,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第1點、第6點至第7點、第10 點及第33點事實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必然推論出未證事實第39點及第 40點事實是真實及屬於已證事實,原審法院卻採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推定,從而沾有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36.而且,原審判決已證事實的第10點早已清楚得出“澳門考車攻略”群組是以批評全澳門的駕駛學校為目的,並以此作為其存在的目的,從而該群組任何貼文都是針對全澳門的駕駛學校,並以該群組內的“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的貼文本身已經是作為批評輔助人的駕駛學校而存在,上述心證只認為嫌犯針對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被公開在網上被誹謗和侮辱,並以完全把輔助人的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當中包括輔助人駕駛學校的校長—與輔助人本身分離是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皆因第三嫌犯指責輔助人駕駛學校的校長本身已一併指責輔助人,並以第三嫌犯針對該校長進行不實的評論的行為本身已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名譽權;
37.明顯地,第三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故原審判決的未證事實的第40點應屬已證事實。
38.綜上所述,第一至第三嫌犯所實施和在一審獲得證實的事實所侵犯的法益也應包括輔助人駕駛學校的名聲和形象。
39.除了對原審法院應有尊重外,原審判決違反及錯誤理解《刑法典》第 176條、第177條第1款b項準用第174條第1款規定、《民法典》 第342條及第344條、《刑事訴訟法典》第112條的反面解釋、第114 條及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從而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出現錯誤的瑕疵。
40.原審法院在解釋獲證事實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繼而作出無罪開釋第一至三嫌犯的裁決,在同一問題存在較佳見解的前提下, 取而代之改為肯定輔助人具有正當性針對第一至三嫌犯提起自訴,改判彼等實施且獲證的事實構成《形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 a項及b項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裁量具體的刑罰及依職權判處第一至三嫌犯須分別向輔助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上訴法院敬仰的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全部理由成立,認定原審法院在解釋一審獲證事實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繼而廢止一審判決中無罪開釋第一至三嫌犯的裁決,取而代之改為肯定輔助人具有正當性針對第一至三嫌犯提起自訴,改判彼等的實施且獲證的事實構成《形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 項及b項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規定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裁量具體的刑罰、依職權判處眾嫌犯須分別向輔助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
*
駐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檢察院代表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97頁至第399頁背頁)。
檢察院提出以下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開釋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部份提出上訴。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把“Y”和“Z”完全從輔助人切割出來,獨立理解,在解釋獲證事實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沾有理解法律錯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瑕疵。
3.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四名嫌犯、輔助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卷宗所載的書證及其他證據,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自訴書所載的事實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第1嫌犯至第3嫌犯發出的貼文,分別載於獲證明之事實第31點至第33點。
5. 按照第1嫌犯至第3嫌犯在庭上的聲明,每人貼文內所提及的內容均曾真實發生,並非無中生有。至於第1嫌犯及第2嫌犯在貼文中對“Y”的不禮貌言辭,只屬於對該名當事人個人(自然人)的評價,未有顯示是針對輔助人學校(法人),尤其是第1嫌犯在貼文中也提及,其對輔助人學校另一名教車師傅的指導感滿意。在上述貼文所提及的是“Y”,不是輔助人學校,兩者屬於不同的主體;貼文中的被害人是“Y”本人,而不是輔助人學校。故此,輔助人不具正當性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6. 更重要的是,雖然獲證明之事實第10點認定“澳門考車攻略”群組的設立目的是討論澳門的駕駛學校質素,但是,並無證據顯示該群組由任一名嫌犯設立,亦無證據顯示“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的貼文由任一名嫌犯所發出。
7. 此外,即使上述三名嫌犯曾發出涉案的貼文,也不能因此而認為三名嫌犯的目的是侵犯輔助人學校的名聲和形象,更何況在涉案貼文中未顯示侵犯輔助人學校的言辭。
8.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
  三名被上訴人嫌犯A、嫌犯B及嫌犯C作出答覆,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載於卷宗第401頁背頁至第404頁背頁)。
*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並提交了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駁回上訴及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426頁至第427頁背頁)。
*
  本院接受了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本合議庭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並作出評議及表決。
***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認定的事實
  獲證明屬實之事實:
1.º
  輔助人XX駕駛學校有限公司是經營機動車輛駕駛學校,法人住所位於澳門......街...號......大廈第...座地下...。
2.º
  第一嫌犯A,是Facebook社交平台內已有2.3萬的網友加入的“澳門考車攻略”群組其中一名群組成員,其作為持有一個名稱為A1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參見卷宗第124頁)。
3.º
  第一嫌犯是發布在“澳門考車攻略”群組內“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中使用一個名稱為A1的Facebook帳號的參與者。
4.º
  第二嫌犯B,其作為持有一個名稱為B1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參見卷宗第135頁)。
5.º
  第二嫌犯是發布在“澳門考車攻略”群組內“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中使用一個名稱為B1的Facebook帳號的參與者。
6.º
  第三嫌犯C,其作為持有一個名稱為C1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參見卷宗第153頁)。
7.º
  第三嫌犯是發布在“澳門考車攻略”群組內“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中使用一個名稱為C1的Facebook帳號的參與者。
8.º
  第四嫌犯D,其作為持有一個名稱為D1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參見檢舉書文件Doc.6至8)。
9.º
  第四嫌犯是發布在“澳門考車攻略”群組內“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中使用一個名稱為D1的Facebook帳號的參與者。
10.º
  Facebook社交平台的“澳門考車攻略”群組的設立目的在於“澳門駕駛學校質素參差,交左錢又要受氣,師父又未必教得足,所以想開個群俾各位討論。
  歡迎各位準備學車或者學緊車嘅學神提問學車疑問,或者爆料學車嘅中伏經歷,俾大家留意參考!
  未來會慢慢完善更多學車、考車資訊供大家參考
  本群只可討論學車、考車、駕駛學校、教車師父相關之事”(參見檢舉書文件Doc.2)
11.º
  在2023年11月中不確定日子,輔助人透過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E在Facebook社交平台的“澳門考車攻略”群組發現一名匿名參與者(即第一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發布在該群組內的“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的貼文(參見檢舉書文件Doc.5)
12.º
  在2023年11月13日16:02分,持有一個名為D1的Facebook帳號人士第四嫌犯D(即第二被檢舉人)(參見檢舉書文件Doc.6至8),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只能怪你報%%前吾爬下文-已經好多人開post講過”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9至10);以及第四嫌犯使用D1的Facebook帳號用讚好持有一個名為F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四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的回應: 「重點批評%%,完全唔需要驚轉校,早轉早及格,唔知有乜好驚,....」(見檢舉書文件Doc.6至8)。
13.º
  在2023年11月13日16:03分,持有一個名為G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三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參見檢舉書文件Doc.11至12),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嗰個死Y叫我要提早還車,佢話要提早放工,因為佢話佢自己人工好少”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9至10)。
14.º
  在2023年11月13日16:07分,身份資料不詳的第三被檢舉人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仲有嗰個做行政ga矮瘦gaZ態度好撚串”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9至10)。
15.º
  在2023年11月13日17:32分,持有一個名為F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四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見檢舉書文件Doc.13至16),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放低是冇可能的,建議%%執咗佢好過”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17)。
16.º
  在2023年11月13日20:22分,持有一個名為H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五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見檢舉書文件18至19),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針對“放低是冇可能的,建議%%執咗佢好過”的訊息進行“冇錯”的訊息回覆(見檢舉書文件Doc.17)。
17.º
  在2023年11月13日17:19分,持有一個名為I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六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見檢舉書文件Doc.20至21),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嗰間租車公司嚟嘅~全靠自學”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17及22)。
18.º
  在2023年11月13日20:22分,身份資料不詳的第五被檢舉人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針對“嗰間租車公司嚟嘅~全靠自學”的訊息進行“絕對是”的訊息回覆(參見檢舉書文件Doc.17及22)。
19.º
  在2023年11月13日20:22分,第五被檢舉人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大坑大雷”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22及23)。
20.º
  在2023年11月13日22:36分,身份資料不詳的第一被檢舉人發布在該群組內的“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的貼文(見檢舉書文件Doc.5)內發出“嗰日佢哋點樣仆街。Y定光頭?”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22及23)。
21.º
  在2023年11月13日20:22分及22:43分,第五被檢舉人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嗰日佢哋點樣仆街。Y定光頭?”的訊息分別進行“匿名參與者首先一點佢哋每一個教練本身都打唔到07和春風斜8,真笑料,但係估唔到連簡單平地起步操作都炒大鑊,當時嗰位教練正正幫佢哋其中一位打唔到8字的考生收車其間,在眾目睽睽之下原地起步手腳唔協調直炒水馬,係駕駛教練基本操作都炒水馬,頂!咁都可以做教練,點教學生?”及“匿名參與者空殼教練係完全打唔到斜8,你哋係唔會見到佢哋做任何斜8示範給學生或車載學生上斜8感受,吹水佛系式教學,最叻就係租部車俾你自生自滅食自助餐,真係咁都得,世上真的無奇不有”的訊息回覆(見檢舉書文件Doc.22及23)。
22.º
  在2023年11月14日00:09分,第一被檢舉人針對上述兩項訊息回覆再進行回覆,相關訊息如下:“H其實我有見過校長打斜八嘅,我想知邊個咁戇鳩撞水馬姐。係唔係Y條傻閪?”(見檢舉書文件Doc.23)。
23.º
  在2023年11月14日07:25分,第五被檢舉人回覆上述訊息如下:“匿名參與者除在校長危危乎勉強的斜8外,其餘教練一個都打唔到呢,炒車是新加入的另外一位老坑教練”(見檢舉書文件Doc.23及24)。
24.º
  在2023年11月14日08:04分,第一被檢舉人針對上述訊息回覆再進行回覆,相關訊息如下:“其實我見到你出現咗好耐,不如你講吓你係%%嘅經歷”(見檢舉書文件Doc.24)。
25.º
  在2023年11月13日21:02分,持有一個名為J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七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參見檢舉書文件Doc.25至27),其在上述群組內的上述貼文內發出“學車戈時日日係個場聽佢點鬧人”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24)。
26.º
  在2023年11月14日07:25分,第五被檢舉人回覆上述訊息如下:“J貼錢買難受,空殼教練,吹水式佛系教學,佈下坑雷陣”(見檢舉書文件Doc.24及28)。
27.º
  在2023年11月14日07:25分,持有一個名為K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八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見檢舉書文件Doc.29至31),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訊息如下:“Y”(見檢舉書文件Doc.28)。
28.º
  在2023年11月13日23:50分,持有一個名為L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的(即第九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見檢舉書文件Doc.32至35),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訊息如下:“都冇乜形容詞形容佢除左衰格”(見檢舉書文件Doc.28)。
29.º
  在2023年11月14日00:34分,第四被檢舉人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唔明點解咁L爛都仲有人要去,俾錢買難受,以前就話有架春風啲人先局住要去,你估真係貪佢好咩,貪佢架車個陣夠新咋嘛,而家差唔多間間都有MT,使鬼去佢嗰度,個校長串過馬撚,成日懶叻單手上斜8,話知你識飛都唔掂,做人把口同個態度咁樣,之後瞓係架電單車度中午夠鐘放飯,都係個句建議執咗佢,對大家都好”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28及36)。
30.º
  在2023年11月14日07:27分,第五被檢舉人回覆上述訊息如下:F(即第四被檢舉人)“絕對是這個情況,還有校長的單手斜8是失控撞水馬落腳的,以為自己好有型,不要勉強”(見檢舉書文件Doc.36及37)。
31.º
  在2023年11月13日及2023年11月14日16:08分,持有一個名為A1的Facebook帳號的第一嫌犯(即第十被檢舉人)(見檢舉書文件Doc.38至41),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Y就真係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 追你九條街 另外場入面有個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的訊息(見卷宗第124至126頁,及檢舉書文件Doc.37)。
32.º
  在2023年11月13日及2023年11月14日20:25分,持有一個名為B1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的第二嫌犯(即第十一被檢舉人)(見檢舉書文件Doc.44至45),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M:嗰陣個Y睇死我考唔到咁,學車嗰陣部車有問題同佢講都唔肯換車比我,仲話部車冇問題,係我問題 不過最尾都係比我考到”的訊息(見卷宗第135至138頁,及檢舉書文件Doc.42及43)。
33.º
  在2023年11月13日及2023年11月15日11:54分,持有一個名為C1的Facebook帳號的第三嫌犯(即第十二被檢舉人)(參見檢舉書文件Doc.46至47),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M:個校長出街帶頭超曬速 跟著我行第一部就跟著佢超 而我嗰陣又唔係幾識剎車(因為自學)見佢剎車我又跟著剎 最後刹停左係佢前面十幾米被佢捉住鬧”的訊息(見卷宗第153至155頁,及檢舉書文件Doc.42及43)。
34.º
  在2023年11月23日07:57分,持有一個名為N的Facebook帳號的人士(即第十三被檢舉人,身份資料不詳)(見檢舉書文件Doc.48至49),其在該群組上述貼文內發出“三、五成群企埋一邊吹水,我朋友跌車睇住都唔幫手當睇唔到”的訊息(見檢舉書文件Doc.50及51)。
41.º
  第四嫌犯使用“只能怪你報%%前吾爬下文-已經好多人開post講過”的言詞,侵犯輔助人的名譽。
42.º
  第四嫌犯D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
  輔助人代表在庭上表示須要損害賠償,金額由法庭釐定。
  四名嫌犯均為初犯。
  同時證實四名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第一嫌犯A具有大學畢業學歷,車行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7,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
  第二嫌犯B現就讀大學四年級,兼職售賣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5,000元。
  毋需供養任何人。
  第三嫌犯C現就讀大學五年級,沒有收入。
  毋需供養任何人。
  第四嫌犯D具有大學畢業,活動協調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
***
  自訴書上的未證明之重要事實:
35.º
  第一嫌犯使用“Y就真係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追你九條街 另外場入面有個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的言詞,指責考生未支付租車費是追討欠款行為被評價為“追你九條街”的侮辱性言詞,從以侵犯輔助人教車師傅的良好名聲、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商譽。
36.º
  第一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
37.º
  第二嫌犯使用“嗰陣個Y睇死我考唔到咁,學車嗰陣部車有問題同佢講都唔肯換車比我,仲話部車冇問題,係我問題 不過最尾都係比我考到”的言詞,透過該言詞而指責輔助人的教車師傅沒有與學生保持良好的溝通及學車的車輛有問題仍不更換的虛假性事實,從而侵犯輔助人的良好名聲及商譽。
38.º
  第二嫌犯B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輔助人的名譽權。
39.º
  第三嫌犯使用“個校長出街帶頭超曬速 跟著我行第一部就跟著佢超 而我嗰陣又唔係幾識剎車(因為自學)見佢剎車我又跟著剎 最後刹停左係佢前面十幾米被佢捉住鬧”的言詞,陳述輔助人校長駕駛車輛超速的行為的虛假性事實、陳述其已與輔助人建立學車和教車關係仍自學地學車的虛假性事實及其自己剎停正在駕駛的車輛的無技術性而受輔助人教車師傅的訓誡的不接受錯誤而表達出與事實不符的主觀判斷,從而侵犯輔助人的良好聲譽及商譽。
40.º
  第三嫌犯C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網上公開作出上述行為而侵犯檢舉人的名譽權。
41.º
  第四嫌犯所表述的“%%”意指考生到輔助人學車必須只有在“%%”才能威風,借此比喻考生只有死後才能成功考取車牌試,另外,貼文所表述的“%%”意指貶低輔助人經營的駕駛學校的言詞,更甚者,“龜”有退縮的意思以達致,如此,“%%”是指考生在作為駕駛學校的輔助人學習車輛的駕駛技術等同考生只有死了也考不上,像“龜”一樣的縮回去般;直接而言,是指考生死後在%%進行車輛考試也會失敗。
***
  三、法律方面
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宜,上訴法院只解決上訴人具體提出且在其上訴理由闡述的結論中所界定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結論中未包含的問題已轉為確定。1
*
  本上訴涉及以下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理解法律錯誤
*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不正確地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把“Y”和“Z”完全與上訴人切割出來獨立處理的理解,在解釋獲證事實作了錯誤的結論(presunção judicial),繼而錯誤地作出開釋第一至第三嫌犯的決定,因此,被上訴判決沾有理解法律錯誤及審查證據出現明顯錯誤的瑕疵。
上訴人請求廢止被上訴判決中無罪開釋第一至第三嫌犯的裁決,代之以肯定輔助人具有正當性針對第一至第三嫌犯提自訴,改判三名嫌犯被控訴的犯罪成立、裁量具體刑罰、依職權裁定向上訴人支付的賠償金額。
*
關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簡言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審查證據並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價值法則,或違反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除了法律另有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和調查證據之證明力,以及認定獲證或不獲證明的事實。
  一般經驗法則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而來的,一種客觀普遍之定則,可為大多數人接受,且絕非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誠然,訴訟當事人出於不同的立場、經驗,對於涉案事實會作出各自不同的價值判斷。但是,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對證據之評價強加於審判法院,更不能要求審判法院必須作出與其個人價值判斷相一致的心證。
*
本案,輔助人(即:上訴人)提出控訴,指控第一至第四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b)項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於庭審中改為指控第一至第四嫌犯分別觸犯《刑法典》第176條、第177條第1款a)項、b)項及第2款,結合第17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
原審法院經公開審理後查明:在Facebook社交平台的“澳門考車攻略”群組內的“有無人講下XX個師傅點仆街”貼文內,第一嫌犯發出“Y就真係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 追你九條街 另外場入面有個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的訊息(已證事實第31點);第二嫌犯發出“M:嗰陣個Y睇死我考唔到咁,學車嗰陣部車有問題同佢講都唔肯換車比我,仲話部車冇問題,係我問題 不過最尾都係比我考到”的訊息(已證事實第32點);第三嫌犯發出“M:個校長出街帶頭超曬速 跟著我行第一部就跟著佢超 而我嗰陣又唔係幾識剎車(因為自學)見佢剎車我又跟著剎 最後刹停左係佢前面十幾米被佢捉住鬧”的訊息(已證事實第33點);第四嫌犯發出“只能怪你報%%前吾爬下文-已經好多人開post講過”的訊息(已證事實第12點)。
原審法院綜合已證事實認為,無論發起討論的人士的目的是否針對學校而起,但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的評論對象是校長及“Y”,沒有證據顯示他們的目的是想抹黑駕駛學校本身。由於三名嫌犯評論對象是自然人而非輔助人法人本身,因此,本案中此三名嫌犯的控訴不成立,予以無罪開釋。
*
審視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其重點在於:
1)原審法院不應將上訴人與其僱用的教車師傅完全分割,第一至三嫌犯對教車師傅的不實指控,實際上是對上訴人的不實指控。
上訴認為第一至第三嫌犯描述Y、Z等人為上訴人僱用的教車師傅,對彼等作出不實指控而損害彼等名聲的操作乃手段,或最低限度不是單純對這些教車師傅本人的惡意攻擊,而是藉這手段打擊上訴人駕駛學校,或最低限度在打擊教車師傅的同時,也一併惡意攻擊上訴人駕駛學校。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對獲證事實進行了過度限縮的解釋,其心證只認為三名嫌犯只是針對上訴人駕駛學校的教車師傅在網上作公開誹謗和侮辱,而完全把教車師傅與上訴人本身分離是存在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明顯錯誤。
2)在以供大眾批判駕駛學校(即:上訴人)為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群組中,本案第一至第三嫌犯針對上訴人的校長及上訴人僱用的教車師傅的不實評論本身已侵犯上訴人的良好名聲及名譽權,造成上訴人的良好名聲和商譽受損害。
上訴人認為,根據獲證事實第1點(上訴人的身份),第2點、第3點、第31點、第4點、第5點、第32點、第6點、第7點、第33點(第一至第三嫌犯的Facebook賬號資料及所發佈的帖文),結合已證事實第10點所認定的相關的Facebook社交平台的群組存在的目的係用於讓大眾批判駕駛學校之事實,完全可以推論得出自訴書第35條至第40條事實為已證,即:第一至第三嫌犯所實施的已獲證實和應獲證實的事實所侵犯的法益也應包括上訴人駕駛學校的名聲和形象。
上訴人指責原審法院在以《民法典》第342及344條規定的事實推定方式認定其他事實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3)因上述第1)和2)點的瑕疵,導致原審法院作出錯誤結論,將對Y、Z等上訴人的員工的不實指控認定為只是單純侵犯了Y和Z的名譽和形象,並基於上訴人不是被害人因而欠缺正當性提起自訴為由,無罪開釋三名嫌犯乃犯上法律錯誤。
*
我們認為,第一,上訴人力爭將自訴書第35條至第40條事實由未證事實轉為已證事實,指責原審法院在以《民法典》第342及344條規定的事實推定方式認定其他事實時違反了一般經驗法則。
《民法典》第342條及第344條的規定,事實推定是審判者為確定不知之事實而從已知之事實中作出之推論;事實推定,僅在採納人證之情況及條件下,方予採納。事實推定須遵從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不能作出單純結論性和帶有法律概念和價值評判的推論。
根據自訴書事實及被上訴判決,上訴人認為應認定為獲證事實的自訴書第35條至40條涉及第一至第三嫌犯發佈的帖文內容是否具侮辱性、是否屬於虛假事實、是否是與事實不符的主觀判斷、相關帖文是否抹黑並侵害了上訴人的良好名聲及商譽、三名嫌犯是否有抹黑和侵犯上訴人名譽權的故意,不難看出,是關乎到三名嫌犯作出的已證客觀事實是否符合針對上訴人作出公開詆毀罪的犯罪要件的判斷。
事實上,上訴人是不同意原審法院的“第一至第三嫌犯的帖文不是針對輔助人”的判斷和無罪開釋三名嫌犯的決定。
嚴格來講,這是一個法律定性問題,是法律適用問題,而非“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問題。
要知道,審查證據有顯有錯誤所審查的是原審法院在證據審查層面出現明顯錯誤,而非是讓上訴法院重新審查證據。
*
第二,就適用法律方面,我們要指出:
首先,上訴人作為法人與其僱用的員工本就是相互獨立的法人與自然人,即便是與工作有關,也不可以想當然地將僱主與員工視為一體。其次,在以供大眾批判駕駛學校(即:上訴人)為目的而建立的社交平台群組中,不能自動地將所有負面帖文認定為是針對上訴人的、且侵害了上訴人的名譽權。實際上,上訴人也清楚明白須具體分析涉案貼文的內容。
上訴人認為,三名嫌犯的意圖單憑三名嫌犯發佈的文字信息的內容已明顯侵犯了其良好名聲和商譽,只要任何人相信該等信息便不會選擇到其駕駛學校人學習駕駛車輛(上訴理據第21點、第28點及第34點)。
我們認為,一方面,上訴人作為法人而言,其商譽應當受到法律保障,在受到侵犯時有可以成為侵犯名譽犯罪的受害人。正如中級法院於2003年4月3日第31/2003號合議庭裁判中所指出的:
儘管認為,法人不擁有作為(自然人獨有之)“人格權”的“名譽”價值,仍然傳送一種如何以按照其所營業組織、運作、提供服務、產生及/或提供財富之“形象”。因此,顯然這種“形象”引致他人及一般社會對於其“能力”及“可信性”等價值判斷,這些價值顯然可以透過動搖性的事實或價值判斷的歸責而被損害......上訴人(作為法人),可以成為誹謗罪的受害人。
但是,另一方面也必須注意到:
事實上,對“侵犯性(事實或)判斷”予以歸責的前提,是存在以道德上可受譴責的目的而作出之行為,使得社會不能對其不無動於衷,要求對其予以戒除及壓制的刑事保護。其前提是違反維護被侵犯的社會道德尊嚴所必需的最低倫理(在此意義上,參閱埃佛拉上訴法院的1996年7月2日合議庭裁判,《司法見解滙編》,第21期,第4卷,第295頁)。
應當注意,尤其對於這種性質的犯罪而言,倘有之(事實或判斷)之相對人認為自己是受害人的感覺或意思不足以使刑事處罰具正當性及適當性,因為並不是被針對之人(按照其感覺)不同意的任何行為,均必然構成犯罪,否則有將不太合適甚至不正確的任何及全部行為均視為此舉犯罪的“危險”。2
此外,就本案而言,尤為重要者,三名被上訴人於社交平台的群組討論中針對教車師傅發佈了負面言論,上訴人雖係僱用教車師傅的法人,但並無代表教車師傅行使自訴的權利;與案中第四嫌犯的情節不同,三名被上訴人的言論中並無直接非議譴責上訴人的言詞,即使對於教車師傅本人構成「公開及詆毀罪」,亦不等同於對上訴人實施了侵犯名譽的犯罪行為,依據《刑法典》第182條的規定,上訴人於本案中不具備追究三名嫌犯相關刑事責任的正當性。
具體本案第一、第二和第三嫌犯的帖文內容:
第一嫌犯發出“Y就真係正仆街考完試嗰日驚你唔俾考車租車錢咁 追你九條街 另外場入面有個後生瘦四眼嘅師傅係OK嘅 我都見過佢650打八字好暢順 不過而家唔知仲有冇做”的訊息(已證事實第31點);
第二嫌犯發出“M:嗰陣個Y睇死我考唔到咁,學車嗰陣部車有問題同佢講都唔肯換車比我,仲話部車冇問題,係我問題 不過最尾都係比我考到”的訊息(已證事實第32點);
第三嫌犯發出“M:個校長出街帶頭超曬速 跟著我行第一部就跟著佢超 而我嗰陣又唔係幾識剎車(因為自學)見佢剎車我又跟著剎 最後刹停左係佢前面十幾米被佢捉住鬧”的訊息(已證事實第33點)。
上述帖文陳述了三名嫌犯在上訴人的教車學校學車和考車過程中,在上訴人的教車學校任職的肥仔、校長的具體教車、協助考車的行為,當中雖有不文明的用字,但是,見不到有含沙射影、指桑罵槐式的、脫離客觀事實的對上訴人的辱罵。
現實中,法人的僱員於工作中的能力、態度各有不同,同樣的,駕駛學校中教車師傅的總體表現、對學習駕駛者造成的觀感也存在良莠不齊的情況。倘若,學習者針對個別教車師傅的專業表現發表質疑甚或詆毀即構成對駕駛學校(法人)的質疑甚或詆毀的話,則所有針對個人的負面評價皆可能遭到個人所屬法人提起的侵犯名譽之犯罪指控,真正的言論自由則由此失去法律的保障。
本院認為,三名被上訴人發佈涉案言論的行為,由於並非針對上訴人(法人)本身而作出,故此,原審法院裁定輔助人對其等的控訴不成立並予以開釋,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
綜上,被上訴判決不存在上訴人所質疑的理解法律錯誤以及審查證據出現錯誤的瑕疵,且原審法院並無否定上訴人為自己提起自訴的正當性,因此,上訴人要求廢止一審判決中無罪開釋第一至三嫌犯的裁決,取而代之改為肯定輔助人具有正當性針對第一至三嫌犯提起自訴,改判彼等被控告的一項公開及詆毀罪罪名成立,並對三名嫌犯作出具體刑罰及依職權裁定其等向上訴人支付民事損害賠償的金額,其請求不成立。
***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上訴人XX駕駛學校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針對三名被上訴人作出的開釋決定。
*
上訴人須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各項訴訟負擔。
三名被上訴人無訴訟費用負擔。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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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門,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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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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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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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二助審法官)
    1 參見中級法院第18/2001號上訴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103/2003號上訴案2003年6月5日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566/2023號上訴案2023年11月9日合議庭裁判。

2 參見中級法院2003年4月3日第31/2003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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