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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00/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題:仲裁裁決之審查及確認。
裁判摘要
  鑑於不存在《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涉案內地仲裁委員會所作之仲裁裁決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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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00/2025
(澳門以外的法院或仲裁員作出的裁判的審查及確認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C及中山市XXXX包裝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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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聲請人A針對被聲請人B、C及中山市XXXX包裝有限公司,各人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請求確認廣州仲裁委員會於2025年3月25日所作之裁決書(2024)穗仲中案字第*****號。
為此,聲請人提出以下理據:
- 聲請人根據《借款協議書》之仲裁條款(參見附件4),向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提起針對各被聲請人關於民間借貸糾紛的仲裁申請。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於2024年9月5日受理了聲請人(以下稱為“仲裁案”)。
- 該仲裁案於2024年11月25日組成仲裁庭。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按照《仲裁規則》的規定向雙方當事人送達仲裁庭組成及開庭通知書。
- 仲裁庭于2025年1月4日审理該仲裁案,並于2025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決書,最終裁決如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A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2.以4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A补偿律师费9万元;
(三)本案受理费38428元、处理费 11528元,仲裁费共49956元,由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A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迳付申请人A);
(四)第二被申请人B、第三被申请人C对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B、第三被申请人C应付申请人A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A。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參見附件5,在此視為全部被轉錄)
- 上述仲裁案之案號為(2024)穗仲中案字第*****号,仲裁庭裁決為終局裁決,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即,自2025年3月25日產生法律效力。
- 上述裁決於2025年3月28日送達與第一被聲請人及第二被聲請人,於2025年4月1日送達第三被聲請人(參見附件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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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規定,向三名被聲請人作出傳喚。三名被聲請人獲傳喚後沒有提交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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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卷宗已依法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卷宗第116至117背頁的意見書,當中認為,倘本澳法院未有與仲裁案件涉及相同標的的待決案件,則可確認相關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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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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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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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聲請人根據《借款協議書》之仲裁條款,向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提起針對各被聲請人關於民間借貸糾紛的仲裁申請。
2. 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於2025年3月25日作出仲裁裁決書,最終裁決如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A偿还借款本金43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截至202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0万元;2.以434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从2024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向申请人A补偿律师费9万元;
(三)本案受理费38428元、处理费 11528元,仲裁费共49956元,由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申请人A预缴,本会不作退回,由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迳付申请人A);
(四)第二被申请人B、第三被申请人C对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裁决第一被申请人中山市XXXX包装有限公司、第二被申请人B、第三被申请人C应付申请人A的款项,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A。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3. 仲裁案(2024)穗仲中案字第*****號已於2025年3月25日產生法律效力。(見卷宗第27頁)
4. 經查核,初級法院回覆指其沒有存在任何涉及本案仲裁雙方作為訴訟當事人且與本案標的相同之待決或已決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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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根據第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七十條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仲裁裁決,僅在法院根據本章的規定確認後,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產生效力,但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公約、司法互助領域的協定或特別法另有規定者除外。”
  關於內地民商事仲裁裁決在澳門的認可和執行的事宜,應適用第22/2007號行政長官公告公佈之《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其第一條規定:
  “內地人民法院認可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及仲裁員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法規在澳門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可和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決,適用本安排。”
  上述安排第七條規定了仲裁裁決不予以認可的情況,其規定:
  “對申請認可和執行的仲裁裁決,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審查核實,有關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認可:
  (一)仲裁協議一方當事人依對其適用的法律在訂立仲裁協議時屬於無行為能力的;或者依當事人約定的準據法,或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準據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該仲裁協議無效的;
  (二)被申請人未接到選任仲裁員或者進行仲裁程序的適當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陳述意見的;
  (三)裁決所處理的爭議不是提交仲裁的爭議,或者不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或者裁決載有超出當事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但裁決中超出提交仲裁範圍的事項的決定與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可以分開的,裁決中關於提交仲裁事項的決定部分可以予以認可;
  (四)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了當事人的約定,或者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時與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決對當事人尚無約束力,或者業經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的。
  有關法院認定,依執行地法律,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的,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內地法院認定在內地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認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仲裁裁決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認可和執行該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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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經審視聲請人所提及的內地仲裁裁決以及該裁決所載內容,本院對其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除了一眾被聲請人均沒有提出相關質疑,本院依職權審視亦未見《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第(一)至(四)項所規定的情況。
  就上引第七條第(五)項所指的第一種情況,有關仲裁裁決已於2025年3月25日產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該仲裁裁決已被仲裁地的法院撤銷或者拒絕執行。
  分析待確認的內地仲裁裁決,其涉及由借款協議書所引起的金錢債務,有關爭端在澳門同樣可透過仲裁處理。經審視仲裁裁決的理據、其具體判處的內容及將在本金及利息方面產生的法律效力,本院未見一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該裁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因此,確認有關仲裁裁決未見違反安排第七條第(五)項所指的第二及第三種情況的規定。
  鑑於不存在《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相互認可和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七條所規定之不予認可的情況,應裁定聲請人的理由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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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決定確認廣州仲裁委員會於2025年3月25日作出的(2024)穗仲中案字第*****號卷宗的仲裁裁決書。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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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0日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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