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1/11/202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in﷽﷽﷽﷽﷽﷽﷽﷽上訴案第873/202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
上訴人A於2021年9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06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1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30-23-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25年8月26日作出批示,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A不服上述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1. 被上訴批示:“綜上所述,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院司法官意見後,本法庭認為被判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要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的假釋聲請。
2.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瑕疵。
3. 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4.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5. 假釋的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6. 當被判刑人完全符合上述條文之形式及實質要件時,法院需批准其假釋。
7. 在本案中,上訴人認為其同時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8. 首先,毋庸置疑的是,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其服刑期間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9. 在尊重被上訴批示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認為現時上訴人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l款a)項及b)項的情況。
上訴人符合實質要件:特別預防方面
10. 上訴人認為其本人之實際情況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規定。
11. 上訴人為初犯,屬首次入獄。
12. 根據路環監獄作成的假釋報告,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路環監獄被歸類為“信任類”的囚犯。
13. 上訴人有積極參與監獄內的職訓活動。
14. 上訴人亦參與獄中的活動,並護發公民教育課程及中國國畫班證書。
15. 上訴人於2021年因隔著倉門接收其他囚犯的杯面,違反了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n及p項規定而遭處分,導致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有違規紀錄。
16. 上訴人已通過信件作聲明,聲明當時是自己一時大意,且出於善心,希望協助因囚倉爆發流感被轉移的囚友,從而違規,事後亦沒有再犯規,亦無意破壞監獄的內部秩序。
17. 上訴人在被處分後已吸收教訓,作出深刻反省及後悔,以後不會再犯。
18. 上訴人也認為上述違規情況的惡性輕微,並不能視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作出好好改善自己的表現。
19. 上訴人接受刑事案件的判決結果,並在長達2年半被剝奪自由的生活中汲取極大教訓,受到應有懲罰。
20. 上訴人在獄中一直反思自己的行為對社會造成的影響,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
21. 上訴人與家人的關係、良好,子女及親友經常前來監獄探訪上訴人, 除了告知家中的狀況外,亦給予上訴人很大的支持與鼓勵,希望上訴人在監獄內汲取教訓,在獄中好好表現自己,改過自新,出獄後重新做人。
22. 上訴人對獲釋後重返社會已作出妥善的安排,出獄後希望與子女共聚天倫。
23. 上訴人的女兒患有癲癇,無法照顧好三個孩子,因此,上訴人申請假釋的最大原因是希望協助女兒照顧三個孩子。
24. 上訴人已繳付本案被判處的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並已繳付共同連帶負擔的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
25. 上訴人是勇於承擔責任的人,由始至終希望對其所作的犯罪行為作出彌補並有所作為。
26. 上訴人顯然在被判刑的期間已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承諾不會再犯罪,為自己的行為負責。
27. 本案中已具充分的資訊以及足夠的時間認定上訴人的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已向良好的方向改變,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從而達到立法者遏止上訴人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28.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所考慮的特別預防並不適度。
29.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之規定。
上訴人符合實質要件:一般預防方面
30. 上訴人因觸犯兩項為相當巨額詐騙罪及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數罪並罰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31. 實際上,所有犯罪必然伴隨著相應的惡性,亦必然會影響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的權威。
32. 然而,立法者並非要求以“完全”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及法律來判斷被判刑人是否獲得假釋的前提。
33. 上訴人認為法院已對其採用了最嚴厲的剝削自由刑罰,判處其實際徒刑3年9個月,法院的量刑也是根據法律及上訴人的實際情況而定出。
34. 在本案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其已服滿三分之二的刑期(現已超過2年半),已在獄中被剝奪自由的生活中體會到法律秩序的權威性,即使其獲得假釋,亦足以對維護法律秩序以及對社會其他不法分子作出警戒,不會導致社會上更多人作出同類犯罪。
35. 當被判刑者服滿了大部分刑期後,一般大眾必然知道犯罪者確實會受到應有的懲罰,尤其會在監獄裡渡過一段不短且被剝奪自由的時間,其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將會逐漸重新建立及法律的阻嚇性亦得到維持。
36. 法院在考慮一般預防的前提而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不應以量刑時之一般預防標準衡量之。
37. 根據前述事實可得知,上訴人即使獲得假釋,並不會導致法律秩序的威懾力受到動搖,也不會令其他不法分子認為此類犯罪的刑罰不具阻嚇性,能夠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達到立法者的立法目的。
38. 上訴人認為涉案犯罪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已被相對消除,而提早釋放上訴人亦不會動搖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公信力及威懾力,已滿足了一般預防之需求。
39.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所考慮的一般預防並不適度,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之規定。
4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因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而應予以撤銷,應改判為給予上訴人假釋。
41. 綜上所述,因被上訴批示沾有上述瑕疵(即《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請求,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並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並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
- 廢止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之決定,取代原審法庭之決定,從而請求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作出答覆:
綜上所述,檢察院同意並支持法官之決定,認為在現階段並沒有充分理由相信囚犯一旦獲釋能踏實在社會生活,不再犯罪,亦認為給予囚犯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被訴批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由於被訴批示具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上訴人提出上訴理據明顯不足,應予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法律意見:
一、概述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其申請假釋的決定,上訴人A提起上訴,請求廢止原審法庭的批示並予其假釋。
上訴人A為本澳居民,於2021年9月10日被初級法院第CR4-21-0062-PCC號刑事案判處其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和第4款a項並配合第196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每項罪名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45條並配合第244條第1款a和b項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兩項《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其後,中級法院於2022年7月7日駁回其上訴並維持原判。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屬初犯,本次服刑為其第一次入獄服刑;同時,本次假釋申請亦屬其第一次假釋申請。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評價為“一般”。獄方對上訴人的假釋報告顯示,上訴人服刑期間於2024年8月26日違反獄規被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就本次解釋申請,上訴人表示倘獲假釋,其將與家人在澳門同住,惟上訴人未有具體工作計劃;社會重返部門之技術員建議仔細考慮假釋申請且監獄獄長建議不給予假釋(見卷宗第3頁至13頁獄方假釋報告內容)。
二、分析意見
(一)檢察院假釋意見書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本次假釋申請,檢察院在意見書指出,上訴人在犯罪個案中為獲得不法利益,與他人合謀篡用被害人證件並安排他人冒充被害人作出抵押被害人擁有共同所有權的房產的公證行為;當中,相關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相當巨額的損失並突顯其嚴重的犯罪故意及犯罪後果。檢察院認為,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違規行為更加顯示其守法意識薄弱,為此,目前仍未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已對所作罪行有真誠的悔意及其能否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外,上訴人觸犯的罪行對澳門的治安及穩定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恐將影響巿民對法制的信心,為此,檢察官閣下在假釋意見建議不批准上訴人的是次假釋聲請(見卷宗第49及其背頁內容)。
(二)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假釋批示摘要
在否決本次假釋申請的批示之中,法官閣下指出,儘管上訴人在獄中積極參與職訓和獄中活動,但綜合考慮其犯罪個案的不法性程度高、涉案金額巨大、服刑期間的一次違規紀錄等,法庭現階段未能確信上訴人獲釋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此外,法庭認為,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情節嚴重,其盜用他人身份作出公證行為的類似犯罪活動在澳門屢有發生且導致相關被害人遭受相當巨額的損失,亦對公證書的公信力及本澳法制造成嚴重影響,為此,提早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和社會安寧,故此,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規定給予假釋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實質要件,刑事起訴法庭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見卷宗第59頁至62頁內容)。
(三)上訴理由摘要
上訴人於上訴請求中指出,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其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的活動、其已繳付案件司法費用、其違反獄規的行為純屬出於善心幫助囚友而非惡意破壞監獄秩序;事件發生後,其已吸取教訓及未有再犯。上訴人指其於獄中一直反思犯罪行為並希望能獲得假釋以照顧家人,其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已有良好的轉變且不會再犯罪,故此,上訴人稱其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條件。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被判處的刑罰及已服刑期已足夠重建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維護法律的阻嚇性功能,對其假釋不會動搖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其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其假釋(見卷宗第87頁至107頁內容)。
(四)檢察院上訴答覆摘要
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助理檢察長閣下在對上訴的答覆中指出,被上訴批示已審理對上訴人假釋有利的情況,惟考慮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上訴人在獄中曾出現違規行為等因素,被上訴法庭未能相信上訴人的人格已獲適當矯治及出獄後不再犯罪,同時,法院在一般預防方面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將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不良影響,就此,檢察院贊同被上訴批示的理由並認為現階段沒有充分理由相信上訴人一旦獲釋能踏實生活不再犯罪,同時,現階段給予假釋亦不利於維護法制及社會安寧,故此,檢察院提議應駁回上訴(見卷宗第113頁至114背頁內容)。
(五)對上訴的分析意見
在對不同的法律意見表示充分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刑事起訴法庭和檢察院就給予假釋不符合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意見值得參考及肯定。
依照《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同時,啟動假釋程序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另一方面,實質要件指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假釋是否符合對犯罪行為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其中,特別預防在於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其在執行徒刑期間的人格演變等情況,以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其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一般預防則指給予被判刑者提前回歸社會的假釋不致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
為此,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
本案中,上訴人的服刑記錄顯示,上訴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為此,有需要審議上訴人是否滿足《刑法典》第56條關於假釋要求的實質要件,即是否滿足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
分析否決假釋批示所載內容,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為初犯及首次入獄且已繳案件司法費用。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報告顯示,其服刑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規被處分的紀錄、其有參與職業培訓和積極參與獄中活動、有足夠的家庭支援,但是,上訴人未有安排出獄後的工作計劃。
我們認為,囚犯在服刑期間應表現良好,這是服刑人遵守監獄規則的服刑基本表現,為滿足假釋特別預防要件的要求,服刑人須以其悔意及行為表明其已具備提前獲釋將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且不再犯罪的能力。
根據判刑判決書的內容,上訴人夥同他人兩次盜用被害人身份證明文件並作出抵押屬被害人共同擁有物業的公證行為,其犯罪行為予被害人造成巨大損失並嚴重損害公證法律制度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曾有一次違反獄規被紀律處分的紀錄,相關違規行為顯示其欠缺自我約束能力且守法意識薄弱,故此,考慮上訴人的整體評價屬一般的服刑表現,對於上訴人現階段是否已在人格方面具有充分的正面改變、其是否具備重新融入社會並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進行生活的能力,我們仍持保留態度,或者說,我們仍需時間觀察上訴人行為方式的轉變。
另一方面,上訴人的犯罪行為嚴重損害被害人利益,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尤其對本澳公證體系的公信力構成嚴重的不良影響,為此,我們可以合理地認為,現時給予曾有一次服刑違規記錄的上訴人假釋將極可能損害公眾對刑事法律制度的期望,尤其可能對外發出本澳犯罪成本低微的不當信息,就此,我們認為,現時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或者說,提前釋放上訴人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三、意見書結論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對假釋規定的實質要件,本案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否決假釋的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上訴人A於2021年9月10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21-0062-PCC號卷宗內,因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4款a)項及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每項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每項被判處9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被判處3年9個月實際徒刑。
- 判決已生效,上訴人現正在服刑,將於2026年11月2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25年8月26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25年7月4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25年8月2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為初犯、首次入獄服刑、其在服刑期間積極參與職訓工作及獄中的活動、其已繳付案件司法費用、其違反獄規的行為純屬出於善心幫助囚友而非惡意破壞監獄秩序;事件發生後,其已吸取教訓及未有再犯。上訴人指其於獄中一直反思犯罪行為並希望能獲得假釋以照顧家人,其人格於執行徒刑期間已有良好的轉變且不會再犯罪,故此,上訴人稱其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條件。另一方面,上訴人指其被判處的刑罰及已服刑期已足夠重建大眾對法制的信心及維護法律的阻嚇性功能,對其假釋不會動搖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為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的規定,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批示並改為批准其假釋。
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從《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在獄中,上訴人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於2024年3月參與消毒組職訓工作,後來因違規而被取消資格,其再於2025年5月重新被安排擔任清潔工房工作。空餘時喜愛閱讀及做運動,亦會參與獄中活動。上訴人在入獄期間涉及違規記錄:於2024年7月26日因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74條a), n)及p)項,而被處罰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3日。
雖然,上訴人被列為“信任類”,但是,其行為總評價為“一般”,對上訴人的假釋問題,監獄長及獄方社工均對上訴人的假釋申請提出了否定的意見(分別參見第7頁及第13頁,其建議內容在此視為全文轉述)。單就這一點,已經足以認為上訴人的獄中表現尚未得到任何積極的肯定,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因違反了獄規而受到紀律處分,雖然僅此一次,但也是在最近的2024年出現的。即使如其所解釋的出於善念而幫助他人,這也不能成為其視獄中紀律以不顧的理由。也就可以認定其尚未滿足《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的有關犯罪的特別預防的要求的條件,無需審查上訴人是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b項的假釋條件,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需支付本案訴訟費用,並且支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上訴人還需要支付《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相同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確定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2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11日
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7
TSI-873/202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