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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286/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題: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形式審查;實質審查。
裁判摘要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第9條第1款,以及第150條容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設計及新型註冊之申請的新穎性及獨特性作審查,而不論有否任何利害關係人根據第166條提起異議。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286/2025
(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上訴實體: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被上訴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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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A(本上訴中的“被上訴人”)針對被上訴人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本上訴中的“上訴人”)提起本卷宗所涉及的司法上訴案,當中請求法庭廢止該局知識產權廳廳長於2024年6月19日作出拒絕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之批示,並請求批准該設計及新型的註冊申請。
經法定程序,原審法院作出判決,當中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的申請。
被上訴人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服上指裁判並提出上訴。為此,被上訴人提交其上訴理由陳述,當中載有以下結論:
   A. 本上訴所針對之判決為載於卷宗第131頁至第141頁的判決,原審法院廢止本局拒絕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的決定,並批准該設計及新型註冊的申請。
   B. 從判決中可知,原審法院認為,倘將《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結合第9條第1款a項之規定解釋為本局可依職權審查申請的新穎性及設計性,則該法令第16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審查”將完全失去其意義。
   C. 原審法院亦指出,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並不包括審查新穎性及獨特性,而僅指向擬註冊設計及新型的適格性,否則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便毋須對第143條a項及c項作出區分、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立法者也毋須特意刪去“不具備新穎性”這一拒絕註冊的理由。
   D. 就此,原審法院認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立法者透過了制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64條以及將“不具備新穎性”這一拒絕註冊的理由刪去以將採用“形式審查制度”這一立場明確化,並認為立法者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並未有適當地表達其思想,以致該條文所表達的意思多於其想要表達的意思,故應對該規定作出限制性解釋,亦即,該法令第9條第1款a項所指的“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僅指向同一法令第150條第一部分(即不包括該條所指的“符合本節所定要求”之部分)及第151條所規定的設計及新型之保護對象,而並不包括第152條至第154條及第157條至第158條所指的新穎性和獨特性特徵。
   E. 此外,原審法院認為本局並未有指出擬註冊設計及新型在公佈後曾有利害關係人對擬註冊設計及新型提出異議(而從有關的行政卷宗中亦確實未見有此情形),本局不能援引《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結合第9條第1款a項以依職權審查擬註冊設計及新型是否具備新穎性的特徵,並以此為由作出拒絕決定。故此,廢止拒絕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的決定,並批准該設計及新型註冊的申請。
   F. 對於原審法院在其判決中的上述分析,本局在此表示非常的尊重,然而基於以下將陳述的理由,本局對此未能表示認同,並有以下不同的理解:
   G. 首先,有必要指出,由第97/99/M號法令核准的《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下稱“《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並沒有將授予各種工業產權(包括設計或新型)的制度由實質審查制度修改成僅有形式審查的制度,而第97/99/M號法令的序言亦沒有提及《工業產權法律制度》涉及有關修改。
   H. 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有關“形式上之審查”的條文,除了第164條(關於設計或新型的形式上之審查)外,亦廣見於各種工業產權的申請程序中,例如第82條(關於發明專利的形式上之審查)、第209條(關於商標的形式上之審查)及第242條(關於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的形式上之審查)等,因此,在工業產權的申請程序中進行形式審查並不妨礙隨後仍需進行實質審查,當中並不以曾否有利害關係人對擬註冊或登記的工業產權申請提出異議作為是否進行實質審查的前提。
   I. 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8條,本局具權限授予相關工業產權,而根據同一法律制度第152條,明確規定對具備新穎性及獨特性特徵的設計及新型給予註冊,此為可給予註冊之條件,且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第150條之規定也同時規定了即使是符合了產品外觀設計的定義,也需要符合該節所規定之要求(當中包括了申請標的之新穎性及獨特性)的創作方得成為設計及新型的保護對象。
   J. 基於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本局認為基於以上理由,若擬註冊設計及新型不具備新穎性或獨特性特徵,則不可成為設計及新型的保護對象,屬《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a項所指的“不可受保護者”,本局須根據該等規定對申請作出拒絕決定。
   K. 另一方面,由於在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第139條至第141條的規定中,本身就沒有如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般在“保護對象”的規定中加上“符合本節所定要求”的部分,因而才會導致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在第143條中分別以a項及c項來區分規定。
   L. 除了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中有“符合本節所定要求”的部分外,在其他章節,例如第60條關於發明專利的保護對象、第120條關於實用專利的保護對象以及第233條關於營業場所之名稱及標誌的保護對象等的規定中,亦有類似的行文表述。
   M. 而且,由於本澳現行的設計或新型的制度並未有修改成僅有形式審查的制度,因此,立法者無需為了將“形式審查制度”這一立場明確化而將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第143條c項所規定的“不具備新穎性”這一拒絕註冊的理由刪去,而只是將1995年《工業產權法典》第143條規定的有關內容前置於整個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總則部分,即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9條第1款(包括a項“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及b項“違反公共秩序方面之規則或違反善良風俗”)中,並結合第173條a項作為拒絕設計或新型註冊的理由。
   N. 在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中,除了第173條(拒絕對設計或新型給予註冊之理由)外,在各種工業產權的程序中,例如第98條(拒絕授予專利之理由)、第214條(拒絕商標註冊之理由)等,均以“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即第9條第1款)作為拒絕授予相關工業產權的理由之一。可見,在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中不再重複相同的拒絕理由(“不具備新穎性”),相信只是立法者採用了避免重複規定的立法技術,而並非將“不具備新穎性”從拒絕理由中刪去。
   O. 如上所述,由於本澳現行的設計或新型的制度並未有修改成僅有形式審查的制度,而立法者似乎亦無意將“不具備新穎性”從拒絕理由中刪去,因此,除非有更好的見解,否則本局認為無須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進行限制性解釋,本局作為具權限授予工業產權的實體,依法檢視可給予註冊之條件(新穎性及獨特性),並根據相關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的規定(結合第150條,包括第152條至第154條及第157條至第158條所指的新穎性及獨特性的規定)而作出拒絕決定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P. 此外,正如原審法院所指,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並未有如葡萄牙《工業產權法典》第192條第4款a項明確規定僅當利害關條人作爭議時,有關權限當局方得審查擬註冊設計及新型的新穎性及獨特性,因此,曾否有利害關係人對擬註冊設計及新型提出異議,並不妨礙本局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結合第9條第1款a項的規定作出拒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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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A就上述上訴作出卷宗第158至164頁的答覆,主張應維持被上訴法院所作的司法判決,裁定上訴人的理由不成立,並核准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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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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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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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原審法院將以下事實視為獲證:
1. 2023年7月13日,上訴人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遞交編號D/3328的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書,指定類別為10-07,其具體內容載於上述申請書內,並附有以下說明書的附圖及照片:



2. 上述申請於2024年4月3日公佈於2024年第14期第二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3. 上訴人在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有一已註冊設計及新型,編號D/2338,申請公告日為2020年7月15日,設計及新型名稱為 “錶帶樣板”(“Padrão para bracelete de relógio”),有關設計及新型的摘要視圖如下:

4. 2024年5月22日,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同意第198/DPI/DPDA/2024號報告書的內容,並在報告書上作出拒絕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的批示(見卷宗第9至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5. 上述拒絕註冊的批示公佈於2024年6月19日第25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內(見卷宗第14頁)。
6. 2024年7月15日,上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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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案中,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認為司法上訴人A第D/3328號設計及新型註冊申請不具備《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4條所規定的獨特性,因此根據《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結合第9條第1款a項、第152條及第154條的規定,拒絕有關設計及新型註冊之申請。
  在向初級法院所提起的上訴中,原審法院作出判決,裁定司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決定並批准上述申請。
  原審法院認為,《工業產權法典》的立法者考慮到固有的實質性審查制度的拖延將不利於工業產權(尤其是現時所討論的設計及新型)的保護,故透過該法令第164條之規定,引入形式審查制度,但與此同時,立法者亦無忽略對“先前技藝”權利人的保護,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66條賦予了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的機制、在第183條及第49條第2款則規定利害關係人可提起設計及新型無效之司法訴訟。
  在原審法院看來,立法者在《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並未有適當地表達其思想,以致該條文所表達的意思多於其想要表達的意思,故應對該規定作出限制性解釋。亦即,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只要核實擬註冊設計及新型為一產品的外觀形狀(即設計及新型的保護對象)以及其沒有違反該法令所規定的絕對性禁止,便應批准其註冊申請,不論其是否具備新穎性或獨特性;亦因此,上述法規第9條第1款a項所指的“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僅指向同一法令第150條第一部分(即不包括該條所指的“符合本節所定要求”之部分)及第151條所規定的設計及新型之保護對象,並不包括第152條至第154條及第157條至第158條所指的新穎性和獨特性特徵。
  就上述決定,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服並提出上訴。按其理解,本澳現行的設計或新型的制度並未有修改成僅有形式審查的制度,而立法者無意將“不具備新穎性”從拒絕理由中刪去,因此,局方認為無須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進行限制性解釋。局方進一步主張,其作為具權限授予工業產權的實體,依法檢視可給予註冊之條件(新穎性及獨特性),並根據相關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及第9條第1款a項的規定(結合第150條,包括第152條至第154條及第157條至第158條所指的新穎性及獨特性的規定)而作出拒絕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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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本院作出審理。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規定,“以某一產品本身所具備及/或其裝飾所使用之線條、輪廓、色彩、形狀、質地及/或材料將該產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觀體現出來之符合本節所定要求之創作,方得透過取得設計或新型之註冊證書而成為本法規之保護對象。”(底線由我們所加)
  單從文義考慮,“符合本節所定要求”包括第151條的“產品之定義”、第152條至第154條所要求的“新穎性”及“獨特性”。
  《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60條至163條規範了申請的形式要求以及其所要附同的文件。
  同一法規第164條第1款規定,“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收到申請後,即在一個月內對其進行形式審查,以核實該申請是否符合第一百六十條至第一百六十三條所定之要求。”(底線由我們所加)
  上述法規第164條第4款以及第165條足以顯示,對於不符合形式審查的申請,將予以駁回;相反,合乎條件者,則予以公開。
  按照同一法規第166條規定,第三人得提出異議,而倘有之異議將轉送予申請人,其得作出答覆。
  同一法規第173條規定了拒絕對設計或新型給予註冊之理由:
  “在下列情況下,須拒絕對設計或新型給予註冊:
  a)存在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何一項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一般理由;
  b)在有關設計或新型中使用一項識別標記,而按適用之法律規定可有權禁止上述使用;
  c)有關設計或新型構成對受著作權保護之某項作品之一項未經許可之使用;
  d)有關設計或新型構成對《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所列出之任何標誌之不當使用,或構成對不屬上述條款所包括但關乎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別公共利益之其他識別標記、徽記及印章之不當使用。”
  根據上引第173條a項所指向的第9條第1款a項,當有關對象屬不可受保護者,構成拒絕授予工業產權之理由。
  從文義要素分析第9條第1款a項以及第150條,設計及新型所保護的對象須具備以下要素:
  - 其為以某一產品本身所具備及/或其裝飾所使用之線條、輪廓、色彩、形狀、質地及/或材料將該產品之全部或部分外觀體現出來的創作;
  - 該創作符合該節所要求的創作,當中包括第151至158條的要求。
  亦因此,從文義要素對第173條a項、第9條第1款a項、第150條作分析,第173條a項的規定容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申請的新穎性及獨特性作審查,而不論有否利害關係人根據第166條提起異議。
  除更佳見解,上引法規第164條第1款的文字表述儘管提及“形式審查”,但單憑該條文本身仍不足以排除上段所提及的規範文義。
  被訴判決主張有必要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50條作出修正性解釋(interpretação correctiva),以使其適用範圍更符合立法原意。
  修正性解釋有別於單純對規範文本所作的限制解釋。在後一情況當中,解釋者對規範文本進行解釋後,得出立法者使用了過於寬廣的文字表述的結論,因而將過寬的文義排除於規範的文字表述所要包括的範圍之外,惟此一操作並未有觸及有關文字表述的核心內容。修正性解釋則是對規範文本核心部份的文義進行限縮。更準確來說,原審法院所作的修正性解釋,其實是對規範文本進行目的性限縮(redução teleológica)1,亦即,原審法院在其查明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後,將規範文本中,超出規範目的的過量文義進行限縮。
  一如原審法院所肯定,解釋和適用法律時不應僅限於有關法律條文之字面含義,應從法制的整體性(系統要素)配合其他要素,例如歷史要素、目的要素等,加以參考而作出。綜合分析被訴判決,原審法院所考慮的依據包括中國內地、葡萄牙、香港特區的立法例;回歸前適用於澳門的十一月六日第56/95/M號法令的相關制度;此外,亦考慮學理上曾提及實質性審查所需時間並分析了形式審查制度上的優點等因素後,從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的序言以及尤其是其中第164條第1款得出總結,澳門立法者考慮到工業產權和經濟發展之迅速以及對其作出保護的重要性,決定透過現行《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將相關的法律制度本地化,而其中一項修改便正是透過該法令第164條之規定所引入的形式審查制度。
  原審法院的修正性解釋本質上是在其透過各種法律解釋的要素得出立法者的立法意旨後,從而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73條a項、第9條第1款a項、第150條等文本所展露的內容進行忽略及限縮。有關限縮尤其體現在 – 當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時 – 第173條a項結合第9條第1款所指向的第150條第1款當中的“符合本節所定要求”的要件須予以忽略及排除。
  《民法典》第8條為法律解釋工作提供了指引,其第1款規定,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本案的關鍵在於,《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64條第1款是否設定了一種形式審查機制,在沒有利害關係人按照第166條提出異議的情況下,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得對有關申請作實質審理,亦即,其不得就第152條至第154條及第157條至第158條所指的新穎性和獨特性特徵進行分析。
  除更佳見解,本院與原審法院見解未盡相同。
  首先,法規以及當中每一規範的文字是最為直接並記錄立法意圖的載體,而《民法典》第8條第2款亦表明,“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除更佳見解,《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64條第1款所使用的“形式審查”的表述,尚不足以構成《民法典》第8條第2款所指的“最起碼文字對應”,並因而認定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是一旦沒有利害關係人按照第166條提出異議,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得對有關申請作實質審理。就此,一如上訴人所提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其他位置,例如是第82條及第126條,使用了與第164條第1款相近的表述。另一方面,第9條第1款作為拒絕授予工業產權的一般理由,亦非僅僅由第173條a項所援引,而同時由其他例如是第141、214、256、267條所援引。比對《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當中的所有制度設置及立法技術,第164條第1款以及第173條a項本身並不足以顯露立法者設定了一種形式審查機制的意圖,相反,前述第164條第1款僅足以表明,在該程序階段,經濟及科技發展局暫需對申請書進行形式上的審查,倘形式要件均已符合者,則申請可進入公開階段,反之,並在申請人未有補正時,則申請予以駁回。
  另一方面,在比較法上,縱然確有採用形式審查的法區,但同樣有採用實質審查的法區。若然澳門的立法者是有意一如葡萄牙的立法例般,對有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與無人提出異議的處理進行區分,其應當懂得以正確的文字(例如是按葡萄牙2003年《工業產權法典》第197條第4款般)顯露有關意圖。除更佳見解,本院相信,在未見足夠的解釋要素支持澳門立法者的立法意圖是就設計及新型註冊之申請設定一種形式審查的機制,應當認為,立法者以適當的文字表達其立法意圖:第173條a項、第9條第1款,以及第150條容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對設計及新型註冊之申請的新穎性及獨特性作審查,而不論有否任何利害關係人根據第166條提起異議。
  綜上所述,須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被上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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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判決,並將卷宗發還原審法院,以便原審法院就司法上訴人所提出的實體問題進行審理,除非有其他足以妨礙有關審理的原因。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A承擔。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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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0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1 TATIANA GUERRA DE ALMEIDA, in Comentário ao Código Civil Parte Geral, Universidade Católica, Lisboa, 2014, p. 50; JOSÉ DE OLIVEIRA ASCENSÃO, O Direito: Introdução e Teoria Geral, Almedina, Coimbra, 13ª Edi., 2022, p. 427 a 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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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6/2025號案(民事及勞動上訴卷宗) 1 /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