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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5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刑事追訴時效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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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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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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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516/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5月7日,在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第CR3-15-0018-PCC號卷宗內批示:
  在本案中(CR3-15-0018-PCC),第一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八嫌犯B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第九嫌犯C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以告示形式通知三名嫌犯出庭,時至今天仍未能成功通知嫌犯判決(見第3770頁至第3772頁)。
  本案事實發生於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2015年4月17日定出開庭日期(見第3731頁),並未出現過中止情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d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期十年。
  基於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至今已超逾十年,本庭現根據上述規定,宣告第一嫌犯A、第八嫌犯B及第九嫌犯C於本案有關之追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declaro extinta a pena por prescri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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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述卷宗法官閣下於2025年5月7日之批示,為本上訴標的,其載於卷宗第5027頁,為著一切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2. 我們不認同上述決定。被上訴的批示宣告第1嫌犯A、第8嫌犯B、第9嫌犯C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該決定違反《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的規定。
3. 第一,追訴時效期間的計算,並不是一往直前的,會因具體情況而被中止。公權力追究刑事責任,在某些狀況下會遇到障礙,例如:先決問題、行為人在澳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等。對於這些情況,立法者訂立了追訴時效中止(《刑法典》第112條(時效之中止))。理由是儘管公權力意欲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但是,出現某些障礙導致訴訟程序無法正常進行。出現這些狀況,責任不在公權力,而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
4. 當責任不在公權力的時候,行為人亦不應因此而受惠。回看本案,道理相同,責任不在公權力,其無任何遲延或怠慢,相反,是嫌犯逃避刑事責任而匿藏,導致判決一直未能轉為確定。因為造成這種局面的是嫌犯,所以追訴時效就不應在已判決而未轉為確定時宣告完成,行為人不應因此而受惠。故此,在等待判決轉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能完成。否則,與訂立時效中止制度的邏輯相違背。
5. 第二,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在《民法典》中有訂立相類似的規定。按照《民法典》第315條(權利人促使之中斷)第1款規定結合《民法典》第319條(中斷之存續)第1款規定,權利人透過司法途徑表達行使權利的意圖,將之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即中斷時效,直至有確定裁決。
6. 上述關於時效在訴訟程序待決期間處於停頓的規定,其中心思想為,權利人已採取最後手段積極促使其權利得以行使,其積極行為應使(原先為對抗權利人怠惰而設立的)時效期間停頓。
7. 該中心思想,在本案中應獲參考使用。在本案,檢察院已對嫌犯提起控告,法庭也依法作出審理,並已宣讀判決。這些行為均顯示公權力在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且在追訴時效期間內完成審理及判決。這些行為都是具重要性的訴訟行為。立法者將“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這個訴訟行為列入《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具中斷效力,而沒有將“作出判決”同樣收列其中,顯然不是認為“作出判決”不重要,而是認為“判決”已經是訴訟程序的最後一個訴訟行為,“作出判決”後已經無需要再計算時效。故此,“作出判決”後,追訴時效期間停頓,直至該判決確定或被推翻為止。
8. 第三,《刑法典》第110條規定:“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追訴時效,其訂立是為了促使公權力積極行為,同時限制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不能超逾追訴時效期間。表面上看,追訴權隨時間的流逝而消滅。然而,立法者又訂立了時效中止及中斷的機制。可見,追訴權並不是必然地隨時間的流逝而消滅,而是追訴權因不行使,則隨時間流逝而消滅。在本案,首先、追訴權已實質行使及正在行使著,不存在不行使的情況。其二、公權力一直積極行為,追究嫌犯的刑事責任,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引致追訴時效中斷,甚至在追訴時效屆滿前的更早時間,原審法庭已宣讀判決,只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因此,作為限制公權力不得逾期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期間,隨著判決適時(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後,已變得無用處,因而不再適用。隨後,只應等待判決轉為確定後,進入到刑罰時效期間。
9. 倘若不如此理解,則將出現非常不公平的狀況,也不符合法律解釋的邏輯。
10. 例如:嫌犯A實施了與本案嫌犯相同的犯罪,其他情況亦與本案完全相同。唯一不相同的是,嫌犯A(在非羈押下)配合訴訟程序的進行,出席審判聽證及宣判。那麼,判決轉為確定,嫌犯A就需要到監獄服被判處的實際徒刑八年六個月。相比之下,本案第1嫌犯,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判決因此未能轉為確定,則獲宣告刑事程序消滅,不但不需要服被判處的徒刑,甚至刑事紀錄也不留痕跡。
11. 從上述例子可見明顯非常不公平的狀況。這樣的法律適用,明顯不符合法律系統解釋的邏輯。
12. 這種相對不公平性的出現,源於被上訴批示單單依循法律之字面含義解釋法律,並作出決定。被上訴批示以一直未能將嫌犯拘捕到案,判決未能轉為確定,即使是在作出判決後,仍然繼續適用追訴時效期間,並以追訴時效完成為由,而宣告訴訟程序消滅。
13. 被上訴批示所採用的解釋,明顯導致鼓勵嫌犯不配合刑事調查及訴訟程序的進行,從而獲得早日完成追訴時效及程序消滅,也導致出現對配合司法工作的嫌犯相對不公平的結果。同時,使追訴權無法有效發揮其作用,也使法庭已作出的工作變得毫無用處。可見,這不可能是立法者的解決方案。故此,被上訴批示所採用的解釋,明顯不符合法律系統解釋的邏輯。
14. 綜上所述,作為限制公權力不得逾期對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期間,隨著判決適時(在追訴時效期間內)作出後,已變得無用處,因而不再適用。被上訴批示宣告上述三名嫌犯之刑事程序因追訴時效完成而消滅,屬於錯誤解釋法律及違反了《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的規定。
15. 一般情況下,在判決作出後,對嫌犯作出通知。不論有否上訴,判決最後都會轉為確定。繼而,轉到刑罰執行,計算刑罰時效。
16. 本案情況是,判決已作出,但對嫌犯作出判決通知一直未能成功,判決未能轉為確定,而無法轉到下一個階段。立法者對於此種情況,未有訂立解決方案。因此,是存在法律漏洞。對此,應根據《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規定,作出填補。
17. 按照《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對本案作出法律漏洞之填補。一般情況下,判決作出後會轉為確定,接著便適用刑罰時效。倘若被判刑人在逃而未能實際執行刑罰,則發出拘捕令。由此顯示,公權力對於判決獲得實際執行的意志,以達到刑罰的目的。但是,立法者亦訂立了刑罰時效期間,理由是當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社會上再無執行刑罰的需要。
18. 在本案亦出現類似情況,公權力作出判決,當然意欲判決獲得實際執行,以實現刑罰的目的,亦已為此而發出拘捕令。本案惟因判決未能轉為確定,未能適用刑罰時效期間,造成所發出的拘捕令將一直等待執行。在此情況下,被判刑人將永久受制於拘捕令,甚至是很久很久以後,社會上對於該刑罰已無執行的需要,但拘捕令仍然生效。這種情況,並不符合從已訂立的刑法規範所反映的刑事政策,但是,立法者又未為目前這種情況制定解決方案。故此,為著填補相關漏洞,應參考判決已轉為確定,又未能拘捕被判刑人歸案的情況,自判決轉為確定之日開始計算刑罰時效。這樣的解決方案,符合刑罰執行的需要性。社會大眾看到法庭對嫌犯作出判決,自然期待判決能實際執行,期待能拘捕在逃的被判刑人履行刑罰。只有經過一段時間之後,犯罪所造成的衝擊才漸漸被人們淡忘,因而才沒有執行刑罰的需要。故此,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本案應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而且,這個方案,避免了嫌犯永久受制於拘捕令。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決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原審決定,命令繼續等待拘捕上述三名嫌犯,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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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檢察院提出上訴作出的通知,第一嫌犯A、第八嫌犯B、第九嫌犯C的辯護人提交了答覆,詳見卷宗第5070至507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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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初級法院於2025年5月7日宣告追訴時效屆滿的批示符合《刑法典》關於追訴時效期間的規定,相關批示應予維持。(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5089至5091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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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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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本案中被上訴之批示,原文如下:
  “在本案中(CR3-15-0018-PCC),第一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八嫌犯B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第九嫌犯C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以告示形式通知三名嫌犯出庭,時至今天仍未能成功通知嫌犯判決(見第3770頁至第3772頁)。
  本案事實發生於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2015年4月17日定出開庭日期(見第3731頁),並未出現過中止情節。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d項之規定,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期十年。
  基於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至今已超逾十年,本庭現根據上述規定,宣告第一嫌犯A、第八嫌犯B及第九嫌犯C於本案有關之追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declaro extinta a pena por prescrição)
  著令作出通知並作適當措施。(notifique e d.n.)
  收回拘捕令。
  適時將相關部份歸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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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刑事追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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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檢察院)認為,因嫌犯在犯案後潛逃,於本案中對嫌犯的判決未能轉為確定,但嫌犯不應因此受惠,為此,在等候判決轉為確定的期間,追訴時效不應宣告完成。
  檢察院認為,應將《民法典》第315條、319條所規範之時效中斷的條件,配合《民法典》第9條(法律漏洞之填補)規定,以法律上存有漏洞的前題,並藉此方法,利用《民法典》的時效規則於在本刑事案中直接適用(目的是填補漏洞)。此外,上訴人還指出以考慮到刑罰執行的需要性(包括積極和消極方面的需要)為前提,並使本案繼續等待拘捕嫌犯一段期間,該期間不少於確定判決所受制的刑罰時效的相同期間。
  本上訴法院認為,針對此上述依據,中級法院已曾就此問題作出了回應及立場,見中級法院第724/2024號合議庭裁決,當中提到,《刑法典》第110條至第118條就刑事責任的追訴時效和刑罰之時效以列舉而非例舉方式作出了明確且清晰的規定。根據《民法典》第318條及第319條的規定,“中斷之存續”是“中斷之效果”的特例。《刑法典》中沒有規定這一特例,我們認為這是立法者的本意,是保障法之穩定這一目的之使然,不是立法漏洞,不允許補充適用《民法典》。
  《刑法典》明確將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時效期間,分為刑事追訴時效和刑罰時效,《刑法典》第114條第2款規定“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刑罰時效未有開始進行,這說明追訴時效還在進行。(參見中級法院第459/2006號上訴案2006年10月5日之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第66/2020-I號上訴案2020年9月10日之合議庭裁判)。因此,在未有確定判決之前,追訴時效進行,自判決確定之時,開始進行刑罰之時效。
  另外,第148/2025號合議庭裁決中亦持同一立場,當中提到,刑法作為公法,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其時效制度具有強制性和排他性。若《刑法典》已明確規定追訴時效的中斷與中止規則,在我們意見則不得通過類推或補充適用民法規則填補可能的漏洞。更重要的是,我們必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的限制:刑法時效作為刑罰權的限制條件,必須嚴格遵循刑法明文規定,倘沒有相關規定,理應不能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則,否則會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亦即是說,《刑法典》不是沒有刑事追訴制度,它甚至有時效中止及時效中斷的情況,而且它也預見了幾類中止期間。
  從上可以判斷,這不存在法律漏洞,繼而檢察院此項理據不能成立。
  儘管檢察院所提出的上述緩引《民法典》的法律依據不能成立,但本上訴法院依職權審查後認為,本案追訴時效是否完成的關鍵,在於對《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之時效中止情節的正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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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上,本案具體核心法律問題是,“在嫌犯經告示通知後未到庭,且判決長期未能通知的情況下,追訴時效的計算是否應適用《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關於時效中止的規定?”
  在澳門司法實踐中,就追訴權的時效中止和中斷制度,中級法院於2020年9月10日在第530/202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時效期間中止是指:出現導致阻卻國家做出刑事追究違法者之行動的障礙,有關障礙阻卻時效期間進行,使時效期間停止進行,並在克服有關障礙或有關障礙消除之後,繼續進行期間。而時效期間中斷是指:出現導致過往之時效時間不能使用的法定原因,每次中斷之後,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以下,我們來看看。
《刑法典》第一百一十條(時效期間)
“一、自實施犯罪之時起計經過下列期間,追訴權隨即因時效而消滅:
a)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二十年;
b)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十年但不超逾十五年徒刑之犯罪,十五年;
c)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五年或超逾五年但不超逾十年徒刑之犯罪,十年;
d)可處以最高限度為一年或超逾一年但少於五年徒刑之犯罪,五年;
e)屬其他情況者,兩年。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在確定對每一犯罪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時,須考慮屬罪狀之要素,但不考慮加重情節或減輕情節。
三、對於法律規定可選科徒刑或罰金之任何犯罪,為著本條之規定之效力,僅考慮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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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CR3-15-0018-PCC)的資料,如下:
  第一嫌犯A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以及一項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第八嫌犯B因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被判處五年實際徒刑。
  第九嫌犯C以未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於2015年9月4日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本案事實發生於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見控訴書)
  於2014年11月7日檢察院作出了控訴書(第3082-3088頁),以起訴案中九名嫌犯。於控訴書中,寫有第一嫌犯A、第八嫌犯B曾有內地的住址,現時下落不明,而第九嫌犯C僅有內地的住址。
  關於第一嫌犯A,通知函件的收件回執一直未有退回(見第3431及3453頁),而拘留命令狀又一直未能拘留嫌犯(見第3456頁),最終法院是於2015年4月21日,以告示方式對他進行審判聽證之通知(第3770頁)。
  關於第八嫌犯B,通知函件退回,基於拘留命令狀一直未能拘留嫌犯(見第3457頁),最終法院是於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4月21日,以告示方式對他進行審判聽證之通知(第3620、3771頁)
  關於第九嫌犯C,通知函件退回(見第3614頁),最終法院是於2015年3月23日及2015年4月21日,以告示方式對他進行審判聽證之通知(第3621、3772頁)
  最後一次時效中斷日期為定出開庭日期2015年4月17日(第一次所訂定之開庭日,及後更改至2015年5月27日)(見第3730頁)。
  本案以告示形式通知三名嫌犯出庭,時至今天仍未能成功通知嫌犯判決(見第3770頁至第37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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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針對本案中,三名被上訴人(嫌犯)的狀況是否有曾出現中止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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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述三名被上訴人(嫌犯)被控訴所觸犯的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第4款a項結合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可以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3條第1款d項之規定,上述詐騙罪(相當巨額)罪於本案追訴時效期間為期十年。
  按照上述資料指出,本案事實發生於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三名被上訴人(嫌犯)於2014年4月或5月所作出犯罪行為屬既遂。上指十年的追訴時效期間,由犯罪事實既遂日,即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起開始計算。
  本案中,確實有需要判斷,本案三名被上訴人(嫌犯)沒有出席審判聽證,是否符合嫌犯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即三名嫌犯的狀況是否有曾出現《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b)項的中止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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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二條(時效之中止)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追訴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
a)因無法定許可或無非刑事法院所作之判決,或因必須將一審理前之先決問題發回予非刑事法庭,又或因訴訟程序之暫時中止,而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刑事程序期間;
b)自作出控訴通知時起刑事程序處於待決狀態期間,但屬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除外;或
c)行為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服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二、如屬上款b項所規定之情況,中止之時間不得超逾三年。
三、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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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時效之中斷)
“一、在下列情況下,追訴時效中斷:
a)作出行為人以嫌犯身分被訊問之通知;
b)實施強制措施;
c)作出起訴批示或具相同效力之批示之通知;或
d)定出在缺席審判之訴訟程序中進行審判之日。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追訴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但基於有特別規定,時效期間少於兩年者,時效之最高限度為該期間之兩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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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於本案中,檢察院對第一、第八及第九嫌犯所發出的控訴書通知(第3105頁),因第一嫌犯及第八嫌犯均處於下落不明,繼而檢察院未能進行拘留命令狀(第3106頁)。而第九嫌犯的通知書不能成功而被退回(第3342頁)。
  結合澳門《刑事訴訟法典》關於“缺席審判”的適用條件(如嫌犯是否在緝獲中、是否已知其身在何地但拒絕到庭等)進行分析,明確指出,正因為本案採用了“告示”這一擬制通知方式,恰恰證明了無法對嫌犯進行實質審判,故屬於典型的“缺席審判”,從而不適用時效中止的規定。
  本案追訴時效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2014年5月8日)起算。期間於2015年4月17日(定出開庭日期)發生時效中斷,時效重新計算。
  綜上,翻閱卷宗資料,本案中,被上訴的三名嫌犯A、B及C觸犯了詐騙罪(相當巨額),根據《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結合第110條第1款c項及第111條第1款的規定,該犯罪的追訴時效為十年。
  三名被上訴人(嫌犯)所實施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犯罪事實發生於2014年4月8日至5月8日;案中最後一次時效中斷發生於法院定出在缺席審判的程序中進行審判的日期,即2015年4月17日(《刑法典》第113條第1款)。
  很明顯,三名被上訴人(嫌犯)之情況屬於缺席審判之情況,故本案中並無出現任何可根據《刑法典》第112條第1款的規定中止計算時效的情況。
  如此,本案中,自最後一次出現時效中斷後重新開始計算十年,追訴時效即告屆滿,因此,三名被上訴人(嫌犯)在案中所實施的詐騙罪(相當巨額)的追訴時效於2025年4月17日已屆滿,原審法院於2025年5月7日作出批示應宣告該三名被上訴人(嫌犯)在本案中所實施的犯罪事實的刑事責任因追訴時效屆滿而消滅。我們認為,完全符合澳門現行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
  由於追訴時效屆滿,原審法院宣告第一嫌犯A、第八嫌犯B及第九嫌犯C於本案有關之追訴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是正確的。初級法院宣告三名嫌犯在案中的刑事責任基於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的決定應予維持。
  綜上,駁回檢察院所提起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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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初級法院宣告三名嫌犯在案中的刑事責任基於追訴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的決定。
  本卷宗不科處訴訟費用。
  訂定三名被上訴人辯護人的辯護費合共為澳門幣1,500圓,由終審法院辦公室支付。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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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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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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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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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516/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