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2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集團罪
- 操縱賣淫罪
- 欠缺主觀意圖
- 欠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錯誤
- 犯罪罪數及連續犯
- 特別減輕
- 緩刑
摘 要
1. 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犯罪集團罪及操縱賣淫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2.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4. 三人當中,只有上訴人(第一嫌犯)具備互聯網網站建設的經驗,而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只是參與及協助上訴人對網站及子版塊作出管理。在實際操作中,第二嫌犯與第三嫌犯會將巡貼所發現的不良狀況向上訴人反映,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上訴人(第一嫌犯)發起及創立本案的犯罪集團,亦是最高領導者。上述網站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故此,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所創設及領導的犯罪集團,符合組織性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5. 上訴人雖然沒有與賣淫女子直接接觸,但是,上訴人設立公開的網站及子版塊,供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網站內發佈招嫖帖文,最後成功促成了賣淫交易。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為賣淫者招攬顧客,讓嫖客透過瀏覽網站內的招嫖帖文取得與賣淫女子的聯繫途徑,成就交易;其行為在相關的賣淫交易中起著關鍵作用。
6. 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相關網站所從事之活動及其是與第一嫌犯共同商議及管理相關網站,足見其在存在認知的情況下仍決意作出被起訴之行為。因此,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心證,認定其存在故意並無不妥。
7. 本案中,上訴人知悉彼等管理之網站存在招嫖帖文,且知悉存在不法狀況及賣淫者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這些足以說明彼等已認識到相關行為不為法律秩序所允許的屬性。相應地,上訴人主張其不認為自己的平台存在犯罪行為之辯解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不足以說明其對相關行為的不法性存在錯誤認識。
8.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三名上訴人透過彼等管理之網站,故意為身份不確定的(本案查明涉及42名)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僅從彼等犯案的外在情況看(透過相關網站),儘管存在某種重複行為的“便利機會”,但該“便利機會”並不具有明顯減輕其罪過的屬性。質言之,三名上訴人雖然實施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等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機會”,重複作出犯罪行為,就誘發犯罪的外在情況而言,絶對不能認為可相當減輕彼等之罪過。
9.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聲稱在本案中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不論從已證事實,又或從上訴人的陳述中,均未能發現存在與特別減輕情節相關的事實。
原審法院已把屬於一般有利輕判的所有減輕情節,包括初犯的身份及認罪態度等,都已經反映在具體量刑中。
10.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第八嫌犯)為初犯,但其在本案的角色關鍵及直接,罪數較多,表明其守法觀念淡薄,應受譴責性高。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2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C
D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25年4月11日,第一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24-004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被判處五年三個月徒刑;
– 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四十三罪並罰,第一嫌犯合共被判處六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二嫌犯B在卷宗內:
– 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四十三罪並罰,第二嫌犯合共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三嫌犯C在卷宗內被裁定:
– 被起訴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改判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被判處四個月徒刑;
– 四十三罪並罰,第三嫌犯合共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同判決中,第八嫌犯D在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四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十四罪並罰,第八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第一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在尊重被訴裁判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且違反了第6/97/M 號法律第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288 條第3款之規定。
2. 被訴裁判中認定了起訴批示之第一條事實內提及之“操縱賣淫”及“犯罪集團”之字詞,都是結論性事實。即使不認為如此,亦應被考慮為屬法律適用,而不是事實。因操縱賣淫及犯罪集團都是犯罪定性,均須經過法律適用後才能作出的判斷或結果。
3. 在該事實內之“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之描述內容,正是操縱賣淫罪中之罪狀內容,因此,相關的事實亦不應視為存在。否則,單純基於此條事實之獲證,已可以直接判處罪名成立而無須再進行法律分析及罪狀判斷。這並不合理。
4. 還有,在該事實內之“其他不知名同伙”及“達成協議”,均未有指出是依據什麼的資料而認定存在。在事實分析的部分,原審法院亦沒有對該等內容的存在或認定理由作出陳述。
5. 因此,針對第一條已證事實之認定是欠缺證據支持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 款c項之瑕疵。
6. 被訴裁判中認定了起訴批示之第二條事實,當中關於“E”存在之目的並不是只是給予淫媒或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發帖手的。針對這部分是欠缺證據的。
7. 在該事實內之帖文屬“廣告”之認定,亦是存在瑕疵。被訴裁判則未有針對此重要的事實認定原因,作出任何陳述。
8. 透過卷宗資料,“E”之帖文內容,都是陳述嫖客與賣淫女子進行性交易的過程及主觀感受,分享個人體驗。
9. 同時地,除本條事實外,被訴裁判內存在大量指“E”內的帖文均為“廣告”的認定。對於該等全部內容,均應因欠缺理由說明而不能視作為構成已證事實。
10. 另外,第2條已證事實中指出,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費用(“廣告費”)。然而,上訴人沒有因會員發帖而收取費用的。在網站及“E”內,發出帖文,是無須支付“廣告費”的。這是與案中資料及上訴人的陳述內容相反的。
11. 因此,針對第二條已證事實內,關於“廣告”及「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費用(“廣告費”)」的事實認定是欠缺證據支持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2. 被訴裁判中第五條已證事實,當中指出上訴人與第二及三嫌犯是參與了商議討論區網站及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的管理及規則。
13. 然而,在卷宗內,只是上訴人與第二嫌犯參與對網站的管理及規則商議。而且基於被訴裁判的答辯狀已證事實,“第三嫌犯並非“F─行政會議群”、“F -版務群”及涉案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故此,第三嫌犯是沒有參與的。
14. 除了“F”的相關XX群組外,上訴人沒有參與社交應用程式的群組之管理,該等群組應是其他嫌犯參與的部分,與上訴人無關的。
15. 因此,第五條已證事實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16. 還有,該事實認定到上訴人“最終首肯”,對此,上訴人不予認同。
17. 在卷宗附件F中,關於討論區的管理和規則,都是與第二嫌犯一同商討的,並且雙方達成共悉的。雙方達成共悉,與由上訴人“最終首肯”之間是存在不同的,後者是集中於上訴人的個人決定。
18. 在被訴裁判在事實分析當中沒有對此具體指出原因,尤其沒有具體指出“首肯”的內容是何,是否網站的一般管理內容還是其他內容。
19. 因此,第五條已證事實中針對“參與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的管理及規則之商議”及上訴人“最終首肯”之認定均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20. 被訴裁判中第九及十一條已證事實,當中指出關於“廣告費”或“置頂費”方面,透過卷宗附件F,XX內多名人士向上訴人收取的款項並不是廣告費或頂置費。
21. 在對話中,對方將其用戶名向上訴人告知後,再上訴人支付金錢之目的是“進行網站代幣(銀元)充值”,一銀元等於人民幣一元。在充值後,網站用戶可按銀元數量自行購買其認為合適的道具,如:置頂卡或頂帖卡(道具清單詳見卷宗第3562及背頁)。
22. 然而,若如同已證事實所述者,則網站用戶須向上訴人一併提供要發出的帖文及要被置頂的帖文的內容,否則上訴人將無法處理。但是,事實上,網站用戶並沒有附同相關的帖文內容。
23. 這是由於上訴人不會協助網站用戶去發帖及作出置頂,因此在卷宗內是欠缺及不存在這些操作記錄資料。該等操作是全由網站用戶自行處理的。最終,網站用戶具體購買了什麼道具及會用在哪裡。這個上訴人是不知道的。
24. 綜述之,依據卷宗內之資料(卷宗附件F及卷宗第3562及背頁),網站內是存在虛擬道具,而上訴人沒有另外再收取“廣告費”或“置頂費”的。
25. 因此,已證事實第九及十一條事實內針對收取“廣告費”或“置頂費”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26. 還有,就已證事實第十一條事實中指出存在“不正當利益”方面,正如剛才所述,上訴人是不知道網站用戶具體購買了什麼道具及會用在哪裡的。
27. 加上網站內之虛擬道具功能本身在設計上是可用於整個F網站內,當中包括其他的合法內容及相關之推廣中,而並非單一專門為E而設。
28. 在上述背景下,尤其是網站用戶在充值後,會將充值所得之銀元用於購買什麽的道具及具體的用途,上訴人是不知悉的。故此,我們無法從最終用途(上訴人亦不知悉)而去認定及歸責上訴人因充值或出售道具而獲得之利益是什麼的性質(是否不正當利益)。因為用戶是可以用於非屬“E”之板塊或者甚至不使用。
29. 因此,已證事實第十一條事實中“不正當利益”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30. 被訴裁判中第十五條已證事實,當中指出B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31. 透過卷宗資料,我們逐一找到如下的內容:附件F第96背頁的紅包,發出日期是2017年12月24日,當時為平安夜;附件F第292頁的紅包,發出日期是2017年11月8日,按照當天00:05:52的留言記錄顯示,上訴人是基於臨近光棍節而發出的。附件F第292背頁的紅包,發出日期是2018年2月16日,當時為農曆大年初一;附件F第300背頁的紅包,發出日期是2018年10月1日,當時為中國國慶節;
32. 在欠缺其他佐證之下,此等紅包之支付不應認為是不正當利益。在此,存在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
33. 被訴裁判第19條已證事實中,第三嫌犯被指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然而,被訴裁判中已獲證了答辯狀內“第三嫌犯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没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34. 因此,該事實認定存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35. 綜上所述,被訴裁判於第1、2、5、15及19條之已證事實中存在事實認定審查證據錯誤及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的瑕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之瑕疵,依法構成上新依據。
36. 針對上訴人被判處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上訴人並不認同
37. 上訴人被判處之第6/97/M號法律第8條之葡文罪名為“Exploração de prostituição”,意即“經營賣淫”。而第8條第2款之葡文則為“Quem, com remuneração ou sem-ela, angariar clientes para pessoas que se prostituem ou, por qualquer modo, favorecer ou facilitar o exercício da prostituição,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ao até 3 anos.”,當中針對助長或方便賣淫之陳述上,是提及到exercício ,即從事或實施。
38. 透過罪狀的標題,立法者是重視於對賣淫之“經營”而作出打擊,在罪狀之描述中指出是針對“賣淫活動的實施”。
39. 在此,關於招攬顧客方面,上訴人沒有直接協助賣淫女子去尋找嫖客的。賣淫女子與上訴人亦無任何聯繫。賣淫女子提供之服務內容、地點及性交易的價格訂定,上訴人亦無參與。
40. 簡言之,“E”內存在的部分帖文,當中的內容全是由賣淫女子或其委託之中介人所撰寫的。明顯地存在故意作出招攬者,只是賣淫女子或其委託之中介人,而不是上訴人。
41. 綜述之,在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上,上訴人均沒有作出任何招攬顧客的情節。
42. 另外:針對助長或方便實施賣淫方面,透過葡文的罪狀描述,立法者是具體地明確要求是涉及賣淫的活動實施。當談及賣淫活動的實施時,便已存在具體嫖客及進行性交易。屆時,若是提供協助者,便是罪狀要論處之情況。
43. 在本澳門,賣淫是不構成犯罪的,而上訴人管理的網站亦是只供會員發布帖文。
44. 在發布帖文時,只是賣淫活動的“預備行為”,因為當時仍未存在具體的嫖客的,尚未開始實施賣淫活動或進行性交易。這個發布帖文的行為,亦不是實施賣淫活動之必要過程或部分。即使發帖後,亦並不是必然存在顧客或者性交易的產生。
45.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指控的事實亦不涉及具體的賣淫事業的經營。
46. 在具體的賣淫活動實施當中,上訴人並沒有任何參與,是欠缺助長或便利的行為。
47. 綜述之,上訴人管理“E”的行為並沒有參與“招攬顧客”、“助長或便利實施賣淫”的部分,因此,被訴裁判對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開釋上訴人之42項操縱賣淫罪的指控。此亦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48. 被訴裁判之答辯狀中的已證事實,如下:
「“F”網站曾經被司法警察局所調查及要求提交證據,期間早於2010年開設,當中共有約40多次不同類型的查詢。
對此,第一嫌犯有積極配合並給予相關資料。
第一嫌犯亦曾開設一個副管理員帳號予相關的警察,以便警察執法。
在上述的期間内,尤其是2017年9月27日(嫌犯G)、2018年9月10日(嫌犯H)、2019年8月14日(嫌犯H)及2019年9月3日(嫌犯G),司法警察局的警員曾發出電郵要求查核某些IP地址,而第一嫌犯都有提供。」
49. 從客觀上可見,上訴人的主觀上,並未有對其管理行為涉及倘有之犯罪而感到任何懷疑,尤其當中警察是有對實施本案被判處操縱賣淫的其他嫌犯進行調查。
50. 針對一般人而言,警察負有打擊犯罪及阻止犯罪繼續發生的義務。
51. 亦基於配合警察多次調查後,連同警察亦擁有副管理員帳號的背景下,警察都未有對上訴人作出任何警誡或提醒。
52. 這更令上訴人相信自身的行為並非涉及犯罪,或最起碼亦是獲法律所容忍的。這個想法對於一般市民而言,是不具可譴責性的。
53. 而且因招嫖帖文而被判罪或相關新聞,在澳門亦不是十分常見的。因此,上訴人作為一般市民,按照常理,不會認為招嫖帖文是涉及犯罪,更不會認為其他人在自己的網站上發出的招嫖帖文,是會令自己牽涉及犯罪的。這個想法是合理的。
54. 還有,上訴人在其答辯狀中附入了一份在2021年7月15日向司法警察局作出報警的電郵(詳見答辯狀附件一之第77-88頁,尤見第88頁)。若上訴人是知悉自己網站確實存在不法,甚至是犯罪,以至嚴重至是“操縱賣淫之犯罪集團”時,按照一般人或犯罪者的心態,都不會主動地向警方提出在自身的網站內進行偵查,因為生怕會被發現各種大量的對自身不利的犯罪證據。
55. 還有,亦值得留意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是在警方之第二次行動中(2022 年9月份)被拘捕,透過卷宗資料,上訴人早已透過新聞報道知悉了嫌犯D(其網站的用戶之一)被捕了(見卷宗附件F第21頁及第22頁)。
56. 但是,上訴人亦沒有提早地作出任何要逃避刑責的行為,如:刪除網站紀錄、刪除F行政群的內容、潛逃等。由此可反映上訴人在主觀上,亦不認為自己的平台是存在犯罪行為的,亦不認為其行為是構成犯罪的。
57. 因此,上訴人確實是對其行為存在事實情節及不法性的認知錯誤,符合《刑法典》第15及16條規定之阻郤事由。被訴裁判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因此,請求法庭廢止被訴裁判,改判開釋上訴人之42項操縱賣淫之判罪。
58. 被指控的42項操縱賣淫罪,被訴裁判對應第六十點之已證事實第A、B、C、D、E、K、L、M、N、O、P、Q、S、T、U、V、W、X、Y、Z、AA、BB、CC、DD、EE、FF、GG 、HH 、II、JJ、KK、LL、MM、NN、OO、PP、QQ、RR、SS、TT項事實,當中之各名賣淫女子都是向賣淫中介支付發帖費後,由後者在F內發佈帖文。
59. 在本案中,上訴人沒有直接與被判處42項操縱賣淫罪之相應賣淫女子進行溝通,亦沒有涉及該等賣淫女子的具體賣淫交易。
60. 上訴人與案中的各名賣淫女子並不認識,亦沒有聯絡。嫖客是自行與賣淫女子聯絡,而無須與上訴人作出通知,賣淫女子與嫖客進行溝通、交易、甚至購買賣淫物品,均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61. 重點是,在被訴裁判中,針對上述42項操縱賣淫罪對應的已證事實中,均是不存在發帖者有向F網站支付款項的事實認定。加上,發帖是無須支付任何費用的。對此,只能認定由賣淫女子支付的發帖費,是全由發帖者全部收取了。
62. 還有的是,在本案中,上訴人所開設的網站只是一個公開的平台,任何人都可以註冊及在滿足條件後,亦可以發帖。這與一般的討論區網站般發帖是無須經管理者同意或允許的。
63. 因此,本案中的42名賣淫女子的相關帖文行為,從客觀而言,上訴人是不知悉的,亦無客觀依據認為上訴人是具體地逐一知悉的。
64. 從另一角度看,上訴人最多亦只是在XX向各不知名人士出售網站道具。根據已證的答辯狀事實,“虛擬道具是可以在整個“F”網站的各個討論區上使用,而不僅限於“E””,至於該等道具是用於網站之何處,上訴人是不知悉的。
65. 因此,在存有眾多的帖文被發布的情況下,上訴人在主觀上是無法具體地、獨立地認知到涉案已證實的42名賣淫女子的獨立帖文的。
66. 故此,針對該42名賣淫女子的獨立帖文行為,不應逐一地歸責予上訴人。
67. 況且在本案中,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是具體地對每一名賣淫女子作出“操縱”,從而使她們的個體作為服務別人的工具,因而侵犯了每一名賣淫女子的人的尊嚴。操縱賣淫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規範所欲禁止的目的是:禁止行為人控制或支配性交易商品化,不論行為人從中是否有圖利的意圖。
68. 對此,上訴人僅構成一次對相關法益的侵害。
69. 同時地,基於上訴人是管理一個存在大量帖文的網站,而此網站又是開放予任何註冊會員去發帖的,即使存在巡帖亦只能是抽查,故此,對於此網站存在的不法問題,亦只是由一個決意去支配。又或者只是對該法益作出一次整體的侵害。
70. 被訴裁判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而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因此,請求法庭廢止被訴裁判,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
71. 針對犯罪集團之判罪上,被訴裁判在事實分析中,主要論點在於,認為上訴人與第二及三嫌犯透過管理“E”,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維持該團伙的繼續運作存在,以及規範化方式來管理淫媒生態及發帖手發出載有賣淫廣告帖文。因而構成了犯罪集團。
72. 該等管理方式為,具體地逐一分析如下:
I. 管理和規則,是一般管理行為;
J.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是限制了帖文的數量;
K. 制定及修訂版規,是一般管理行為;
L.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是限制了帖文的數量;
M. 刪除帖文,是限制了帖文的數量;
N. 禁止留言,是限制了帖文的数量;
O. 删除淫媒的“分身”帳號,是限制了帖文的數量;
P. 處理申訴,是一般管理行為;
73. 具體作出操縱賣淫犯罪的行為人,應是發帖手或XX群組的管理人,他們才是直接與賣淫女子接觸及聯繫者,而不是上訴人或者其管理的“E”。
74. 上訴人在網站的行為只是一般的管理行為,該等行為並沒有直接地促進或誘發更多的貼文,反而是令之減少及壓制,如:封號及刪貼。
75. 當中尤其作出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這個行為更是明確地與被指的操縱賣淫行為相對立的。可見,上訴人的行為只是對E作出單純管理,而非具有犯罪目的導向的處理手法。
76. 在被訴裁判之事實分析中,指出網站內存在過萬則賣淫帖文。針對網站內的被指是涉嫌賣淫帖文方面,我們必須要留意,有關的貼文,在本案中,是沒有被具體及逐一分析的,亦沒有證實涉及有具體的賣淫女子或賣淫行為,更未有解每一個帖文是否均由賣淫女子或其協助人所發布的。該等過萬則帖文中,很可能存在大量屬於嫖客自身的用後感想。
77. 還有,被訴裁判之事實分析中亦指出,“由此可見,本案的有關操縱賣淫活動的犯罪行為涉及不同組合的三至四組嫌犯,除了第一組嫌犯外,另外兩至三組嫌犯與第一組嫌犯之間並沒有集團架構上的層級或等級從屬關係,亦沒有集團架構上的不法利益的綑綁或隸屬。”
78. 基於沒有層級或等級從屬關係,上訴人確實沒有向案中其他實施了操縱賣淫的嫌犯們下違指令,以實施招攬帖文的行為及不存在招攬顧客的犯罪行為。
79. 綜述之,上訴人作出之管理行為與是否導致帖文的產生,並無直接關係,該等管理行為亦不是直接引致賣淫帖文的重要原因,因此,管理行為並不存在犯罪目的或由犯罪目的所支配。
80. 另外,若僅因為存在持續的管理網站的行為便認定構成犯罪集團,這是片面的。本案的情節相較其他的操縱賣淫犯罪集團而言,是簡單及欠缺系統的。這更是符合一般共同犯罪的情况。
81. 第二嫌犯是公務員,有穩定的收入,而且如前所述,其沒有收到過因為副管理員之職位而生的利益。第三嫌犯亦是沒有收到過利益的,亦沒有參加行政群。可見其與上訴大與第二嫌犯的聯絡十分薄弱及鬆散。因此,難以認為第三嫌犯與上訴人及第二嫌犯存在組織性。
82. 雖然“利益”並非犯罪集團之認定要件,然而若成員是沒有利益者,在客觀的實際生活層面上,第二及三嫌犯並非依靠參與犯罪集團而獲得經濟收益時,因自己根本沒有好處或利益,在根本上,不會存在要實施犯罪的理由,亦在沒有好處的情況下,更沒有理由要去承擔犯罪而帶來的巨大風險。因此,在欠缺利益的誘使下,第二及三嫌犯都不會與上訴人存在犯罪目的。
83. 還有,在網站運作及管理的實際層面上,F 並不是一個單純只有色情內容的網站而是一個綜合性的討論平台,當中亦有一些慈善機構(如:聯合國難民署、樂施會)會在其網站上刊登廣告。另外,透過卷宗第7頁的資料,顯示了2020年11月23日,當日的網站情況,總帖已有63萬張貼,而卷宗3,483頁則顯示到E的帖數,每日5個至不足30張。按此計算,自2010年至2022年,在12年間,相關的帖子亦不應多於13萬張,但這些帖文亦只是占整個網站的總帖數1/5。
84. 可見,在外觀上,網站之運作亦不是僅存在犯罪目的,而上訴人與第二及三嫌犯之管理亦不只是為了處理“E”。
85. 在涉案期間,上訴人與第二嫌犯都是有正當職業工作的。他們都是在工餘的晚上或深夜才對網站的規則進行討論的,參與時間有限。他們的生活重心仍然是工作及家庭。
86. 上訴人本身有正當職業,原本在I任職電訊基建經理,因此,每天用在F 網站上的時間並不是很多,網站的管理並不是他們的生活重心。
87. 還有,透過XX記錄可見,亦未見上訴人是明確的領導角色,尤其是向第二嫌犯下達指令及要求其必須執行的絕對領導地位(詳見卷宗附件F)。
88. 還有,上訴人對第二嫌犯而言,亦缺乏內部懲戒機制,一個有組織性的犯罪集團通常會有對內部成員約束之規則、指引及違反組織要求時之懲罰機制。
89. 綜述之,上訴人與第二嫌犯之間的關係及對網站的管理,不存在嚴謹的系統性,亦未見與共同犯罪存在明顯的差異,故此尚未能上升至犯罪集團的性質。上訴人被指的對E之管理行為不應被視為屬其有犯罪集團組織性的理由,管理行為亦不是受犯罪目的所支配。
90. 針對《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方面,因被訴裁判存在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而存在《刑事訴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上訴依據。
請求
1. 被訴裁判於第1、2、5、15及19條之已證事實中存在事實認定審查證據錯誤的瑕疵及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的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之瑕疵,依法構成上訴依據。為此,請求法庭廢止被訴裁判,並倘因案卷宗內的資料不足以處理本瑕疵者,則應予以發還重審;
2. 因上訴人管理“E”的行為並沒有參與“招攬顧客”、“助長或便利實施賣淫”的部分,因此,被訴裁判對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應開釋上訴人之42項操縱賣淫罪;倘不認為如此者,則因上訴人對其行為存在事實情節及不法性的認知錯誤,符合《刑法典》第15及16條規定之阻郤事由,請求法庭廢止被訴裁判,改判開釋上訴人之42項操縱賣淫之判罪;倘不認為如此者,則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
3. 就《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領導或指揮)方面,請求法庭廢止被訴裁判,開釋上訴人。
請求一如既往的作出公正裁決!
第二嫌犯B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於2025年4月11日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四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本上訴是以被上訴之判決沾染以下瑕疵而提起: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策2款b)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量刑過重,違反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65條、第40條及第48條規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
3. 未經查明之事實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45 版至第247版;已證事實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122版至第235版,當中涉及上訴人的部份為第1點、第2點、第5點至第19點、第60點、第89點、第182點、第183點、第198 點及第199點及所載之事實;亦證明以下與上訴人有關的事實(戴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35版至第245版)
4. 審查證據方面明願有錯誤及法律適用錯誤方面,根據《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尊敬的終審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上訴人被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5. 犯罪集團方面: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尤其為網頁資料及XX紀錄)顯示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目的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也沒有顯示上訴人曾直接或簡接地作出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又或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往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之行為。當中所涉及之帖文,在客觀而言,僅顯示由賣淫者發出,而且其餘所述之行為均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與上訴人有關,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尤其為網頁資料及XX紀錄)顯示上訴人是(倘有的)犯罪集團的其中一名成員;而且上訴人僅是商議(且並不需要上訴人首肯)討論區網站及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的管理和規則,有關事宜與犯罪行為毫不相干,沒有關係。因此不應與犯罪行事實混為一談。除了與第一嫌犯及F行政會議群之XX紀錄(且該等內容僅涉及網站管理,絲毫不沾犯罪事實),卷宗內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上訴人曾作出或參與涉案之犯罪事實。而且,有關XX紀錄顯示,二人的對話次數非常少,時間亦不穩定,反映二人關係十分疏離。顯然而見,上訴人沒有為著自己獲取利益,也不知其他人的利益(所以理所當然地不會為著其他人的利益)而作出管理論壇的行為,而且其沒有作出被指控之犯罪事實,因此對上訴人的指控亦不成立。更何況,XX記錄結合司警證人ER的供詞,清楚地顯示上訴人除了收取極少數的一般性質的紅包以外,根本沒有收取任何利益。
6. 綜上所述,現結合下述司法見解(澳門終審法院第13/2020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可得出申請人於本案被載之行為並不符合被指控之犯罪的前提:“在以往的司法見解中,終審法院認為《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是與之同時存在的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的黑社會罪(廢止了第1/78/M號法律規定的歹徒組織罪)的基本罪行。第288條將“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定義為犯罪集團。(…)一般來說,黑社會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如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取得不法利益或實行法律明確規定的犯罪而形成的合意。從這裏可以看出,凡是在較長的時間內齊心協力。以穩定地實施某類犯罪為目的者,即使未形成組織或者沒有事先的協定,也屬黑社會。”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Manuel-Leal-Henriques曾就犯罪集團罪發表了如下見解:「綜合學說理論與司法見解就該犯罪的客觀結構所作的具體而有用的思考及闡述─並以法律作為明確支援─我們能夠得出的結論是,該罪狀所依據的要件主要有三項:-組織要件;-時間要件;-目的要件。組織要件指的是,首先,兩個人聯合建立一個實體,該實體有別於其每一成員個體,並帶有特定目的,關於其目的,我們將於下文說明。集團概念的前提正在於此:將以某種共同精神(通常稱為對某種高於成員自身的存在的歸屬感)相互聯繫的多個意願結合起來,以便推進及完成被設定為已建立或將建立實體之目標的目的。通過反復使用“團體”、“組織”或“集團”的表達,組織性概念清晰她貫穿於相關規定的字裡行間,但其中顯然不包括僅僅加入或單純聚集(例如參典騷亂─第291條)又或以共同犯罪方式(按照第25條的規定)協助或參與犯罪實施的多人群體,因為從這些活動中未能形成一個獨立的,能夠因所展開的犯罪活動被追究責任的實體。用NELSON HUNGRIA的話說,“建立集團意味著聚集,聯合或集合……以謀求某種共同目的“(上引著作,第177頁)。而根據FIGUEIREDO DIAS教授的關述,集團要求“在心理學及社管學現實層面,因合意而產生一個獨立的中心,可針對以集體名義並為集體利益而進行或將進行的行為對某作出事實歸費責”(上引著作,第1160頁)。此觀點同樣貫穿在司法見解一貫的論述中,可參見葡萄牙埃烏拉中級法院1989年10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戴於《Boletim do XX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90期,第483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1月8日第42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第896/07-5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10年5月27日第18/07.2GAAMTP1.S1-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等。我們所討論的這種“組織”或“集團“既可以是新建立的組織或集團,也可以是利用其他任一者的合法存在,轉而從事不同業務的組織或集團,當前情況下,即為改投犯罪活動。因此,總而言之,能夠被我們賦予組織性的,只有計劃建立一個獨立而不同的實體或者改變一個現有的合法實體的合意,且不論是哪種情況,都必須以從事犯罪活動為目的。(…)相關罪狀的另一個結構性要件被我稱為時間要件,與通常所說的組織穩定性要件相關。(…)嚴格來說,持久性和穩定性並非針對組織結構而言(章程、住所、領導及指揮),而是對犯罪計劃本身而言:犯罪計劃應當堅定到能夠被視為一個面向未來的集中意願,也就是有長久持續的“野心”,從而使相關計劃有可實現性,有達成目標的活力。這就是說,至少犯罪計劃的構思和設計必須“以持久為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計劃的時間久到被認為足以展開真正的犯罪活動,很難在短暫地實施一次犯罪行為後就結束,儘管─有人認為……─一項符合罪狀的簡單而孤立的行為亦能滿足法律的要求,前提是,顯而易見─據稱─成立集團時須以時間上的持久和延續為目標(尤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1988年4月13日的合議庭裁判,載於《Boletim do XXnistério da Justiça》第376期,第647頁;以及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1994年11月3月第46571號案的台議庭裁判、1995年5月18日第43.1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1998年1月8日第1042/9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和2008年4月17日第4457/06-3ª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事實上─在我看來─通過單獨一次犯罪行為的實施來證明建立集團的最初及決定性目的─根據法律的明文規定,應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所以犯罪是複數)—已隨著僅一項刑事違法行為的實施而實現並非易事,除非某種不可預見的外部因素限制或阻礙了有關活動的繼續,相關不法行為客襯方面的第三個要件是目的要件。按照法律規定,集團應以實施犯罪為目的,這表示這種目的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要素。(…)。”(底線為我們所加的)
7. 回到本案,不論涉案網站之成立目的(尤其為根據第一嫌犯之詢問筆錄),上訴人參加涉案網站之管理工作,以及F-行政會議群之管理事宜,均非以犯罪為目的;以及,上訴人與各名嫌犯之間並不存有犯罪合意及計劃,因此並不符合上述犯罪所必要之要素。最重要的是,不論是上訴人及各名嫌犯之詢問筆錄、各名證人之供未來備忘之聲明、卷宗內之所有資料以及警方之調查所得,均直接表明或顯示申請人與各人互不認識,且沒有實施涉案的犯罪行為;承上,當中尤其關鍵的是,第一嫌犯於詢問時明確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也沒有將涉案網站之收益分給上訴人,其也沒有與上訴人及其他人士存有犯罪的合意或實施犯罪之目的。綜合卷宗內的資料、上述事實及司法見解,顯然而見,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之構成要件。故此,於現階段可肯定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其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及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所列之構成要件,因此,至少就上訴人的部份應予以開釋。
8. 操縱賣淫罪方面:上訴人被控告其為共同正犯,以既送方式觸犯四十二項第 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僅為管理整個網站,除了涉案的“E”外,上訴人偶而在空餘時才會瀏覽不同子版塊(例如求職區),以維持整個網站的秩序,因此,上訴人從頭到尾是出於對討論區工作的熱愛,而不存有任何企圖。故此,於現階段可肯定在本案中上訴人的行為並不符合其被指控的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所列之構成要件,因此,至少就上訴人的部份應予以關釋。
9. 上訴人的主觀意圖(故意):上訴人在作出被指控的行為時,其完全未預見將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及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之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因此,結合刑法典第12條至第14條的規定,有關行為不予處罰。由此可見,結合邏輯分析及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的不法性,更枉論其存有放任及不理會的態度,上訴人的客觀行為已反映出沒有任何意圖(故意)。上訴人是一名資深公務員,多年一直在工作崗位上戰戰兢兢、奉公守法,只是由於對網絡世界討論區產生濃厚興趣,才於工作之餘參與管理一些本澳討論區的版塊,而且案中所載之收益(人民幣數百萬元)與上訴人多年以來才獲得的人民幣數千元之紅包完全不成比例(其每月薪金已高達澳門元六萬),可顯示出上訴人絕對沒有參與犯罪集團及有關活動的跡象,亦由此可證明其清白;現時上訴人被停職並受到刑事案件的負累,對一位無辜者而言是十分痛苦的。
10. 這樣,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無可避免地沾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因此,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應廢止被上訴裁判,按照罪疑從無的原則,開釋上訴人被指控的犯罪。
11.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方面,尊敬的終審法院認為,作為《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瑕疵,「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可能在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中出現;甚至在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出現,該矛盾必須是不可樣救的或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裁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理據中不可補正的矛盾是指事實部分的證明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獲認定的事實中存在的矛盾,或者在已獲認定的與未獲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這種矛盾必須表現為不可補正或克服的,也就是說,不能用被上訴裁判的整個內容和一般經驗規則予以克服的。(見終審法院第35/2004號合議庭裁判)
12. 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萄牙有關犯罪集團罪的司法見解如下:
1190/20.KRPRT-A.P1;
490/10.3IDPRT-F.P1.SI ─
“Jurisprudência relevante sobre 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XXnosa
Acordão do 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Évora de 24 de Janeiro de 1987, BMJ 353-526, citado por Manuel de Leal Henriques e Manuel de Simas Santos em Código Penal Anotado, II Volume; 2000, p. 1362
“1- A associação a que se refere o art 287.º, n.º 1 2 e 3 do Código Penal de 1982 é o acordo de vontades; com carácter de permanência, para a realização de uma pluralidade de cimes.
2- O que transforma o acordo na associação criXXnosa é a sua estabilidade / duração, com a finalidade da reiterada prática de crimes indeterXXnados de certa espécie. O dolo respectivo não deverá ter por objecto cada um daqueles crimes, mas antes a aquiescência, a finalidade comum.”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de 26 de Maio de 1993, Ac. STJ II, 237, citado por Manuel de Leal-Henriques e Manuel de Simas Santos em Código Penal-Anotado, II Volume, 2000, p. 1364-1365
“1- Para a verificação d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XXnosa é essencial verificar-se o fim abstracto da prática de crimes, a estabilidade organizativa e uma ideia de permanência, de duração.
2 - Fica preenchido o crime quando os arguidos fundaram e aproveitaram uma sociedade legalmente constituída, para a prática de vários crimes de burla agravada, causando prejuízos de XXlhares de contos a centenas de pessoas.”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de 18 de Maio de 1995, Proc. n.º 43103, citado por Manuel de Leal-Henriques e Manuel de Simas Santos em Código Penal Anotado, II Volume, 2000, p. 1366.
“1 - Para que haja associação criXXnosa-não é necessário que ela tenha uma sede, um lugar deterXXnado de reunião, que os seus membros se reúnam e nem sequer se conheçam. Não é necessário que tenham um comando ou uma direcção que lhe dê unidade e impulso, nem que possua qualquer convenção reguladora da sua actividade ou de distribuição dos seus encargos e lucros. Basta demonstrar a existência de associação, isto é, que há acordo de vontades de duas ou mais pessoas para a consecução de fins criXXnosos e uma certa estabilidade ou permanência, ou, ao menos, o propósito de ter esta estabilidade.
2 - Só se pode falar de associação criXXnosa quando o encontro de vontades dos participantes dê origem a uma realidade autónoma, diferente e superior às vontades e interesses dos singulares membros, sendo de notar que direcção conjunta e querer associativo são realidades que não se confundem, sendo esta última a que se tem de provar para efeitos deste crime.
3 - A forma de repartição de lucros e do pagamento a cada associado não obsta a que se verifique aquela organização e que haja um querer associativo, como não se exige que cada associado intervenha em cada um dos actos decididos pelo grupo ou participe em todos os crimes praticados pelos associados.
4 - Também não é essencial que todos os associados sejam julgados no mesmo processo.
5- O dolo que se exige tem por objecto a anuência a adesão à finalidade comum.”
Acórdão do 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de 6 de Abril de 1998, Proc. n.º 1235/97, citado por Manuel de Leal-Henriques e Manuel de Sintas Santos ena Código Penal Anotado, II Volume, 2000, p. 1370
“Diferentemente do que sucede na co-autoria ou na comparticipação, em que existe um acordo conjuntural para a coXXssão de deterXXnado crime concreto, no crime de associação criXXnosa exige-se a existência de um projecto estável para a realização da finalidade de praticar crimes de certa natureza, em número não deterXXnado.””
13.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方面,尊敬的終審法院合議庭認為,《刑事訴診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必須在調查為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一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決定,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分、不完整。
14. 事實的判斷載於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第245版至第276版,但根據本案各名證人的證言,當中沒有明確各名女士是否透過涉案網站而得到提供性服務的機會。另外,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存有犯罪目的及意圖,反而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明確表示在管理涉案網站時,以往一直都有協助警方破獲其他案件但警方從沒有告知該網站及有關行為存有違法或其他的問題,因此認為其行為是合法的。綜上所述,被上訴合議庭裁判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
15. 連續犯方面: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貨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减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連續犯罪的要件為:─數次觸犯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實施犯罪的方式相同;─時間上的關聯性;以及─持續存在使犯罪的實施變得容易並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節。
16. 罪行連續性的根本前提是存在一種來自外部並且在相當程度上方便了犯罪活動的再次出現,使得對行為人以不同的方式行事,亦即依法行事的可要求性漸趨減低的關係。如果只有一個犯罪企圖的話,那麼必然只構成一項犯罪,排除了存在多項違法行為或者犯罪連續性的可能,因為連續犯罪要求行為人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的不同罪狀。
17. 回到本案,上訴人只是管理一個網站,所以只是一個犯罪決意。然而,若認定上訴人涉案的為多於一個的行為,則有關的多個行為已符合上述連續犯的構成要件。因此,應將上訴人被判處的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改判為一項。
18. 量刑過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上訴人懇請法官 閣下考慮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四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屬量刑過重,有關理據如下:
19. 在審判聽證中,儘管上訴人沒有承認曾實施被指控之犯罪行為,而被上訴法庭不採納上訴人之聲明,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蓄意隱瞞事實,相反,上訴人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分合作,態度良好。上訴人已達退休年齡,退休前為公務人員,多年來戰戰兢兢地服務本澳及市民。不得不提的是,上訴人一直熱心於回饋社會,上訴人仍為世界上貧苦階層作出貢獻。澳門《刑法典》第66條規定:“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龙須考慮下列情節;(…)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以及,澳門《刑法典》第67條規定:“一、如有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在可科處之刑罰之限度方面,須遵守下列規定:a)徒刑之最高限度減三分之一;b)徒刑之最低限度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減為五分之一;少於三年者,減為法定之最低限度;(…)二、特别減輕之刑罰經具體定出後,可依據一般規定代替及暫緩執行之。”
20. 因此,上訴人在尊重被上訴裁判的情況下,認為被上訴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澳門《刑法典》第40條1款及第65條的規定。此外,針對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上訴人既然已侵犯了法益,以何種方法去教化或彌補日後重複出現同一的問題,使違法者自覺地奉公守法,被上訴裁判判處上訴人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四十二項第6/97/M 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四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是以相對嚴苛的角度適用該法律。
21. 被上訴的裁判在本案所作出的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及犯罪前科後,在針對上訴人的行為作出量刑時理應判處較被上訴判決所科處的刑罰為輕的處罰,並結合上訴人之家庭狀況,因此,對上訴人科處緩刑,方能符合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科處上述刑罰,屬明顯過度,應予廢止,並應對上訴人科處緩刑。
請求
綜合以上所列舉的法律及事實理由,同時不妨礙尊敬的中級法院諸位法官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懇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作出如下公正裁判:
1. 被上訴的合議庭判決沾有(全部或擇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2款所述之瑕疵,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開釋上訴人;
2. 倘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同意上述見解,則判處被上訴判決之量刑過重,廢止被上訴判決,並結合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應對上訴人科處緩刑。
承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嫌犯C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後裁定起訴批示上所載的大部分針對上訴人之控訴事實獲得證實,因而對上訴人作出以上所述的有罪判決。
2. 上訴人對上述合議庭裁判之內容表示充分尊重,但不予以認同。
3. 為此,上訴人現同時針對原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部分、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4. 在事實認定部分,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法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瑕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5. 基於原審裁判出現事實認定錯誤,因而出現適用法律錯誤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適用法律錯誤之瑕疵。
6. 在作為謹慎辯護之情況下,上訴人仍認為原審裁判在量刑部分未有充分考慮卷宗內一切對嫌犯有利的情節以及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沾有量刑過重的瑕疵。
7. 為着產生適當的效力,原審裁判所載有的全部控訴事實、獲證明之事實、對事實之分析判斷以及對法律之適用方面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8.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21條第1款,“法院依職權或應聲請,命令調查所有其認為為發現事實真相及為使案件能有良好裁判而必須審查之證據。”因此,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時,最為重要的原則是發現事實真相原則。
9.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或者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10. 在尊重不同意見之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關於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經驗法則或職業準則而出現明顯錯誤,以致於其錯誤認定已證明之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第10點、第17點、第18點、第19點、第60點、第61點A)-TT)相對應上訴人的部分內容、第198點和第199條。
11. 尊敬的原審法庭法官閣下根據所述之證據審查內容,“其會與“F”的“副管理員”即第二嫌犯及“E”及“J”的版主即第三嫌犯聯繫以商討“F”及“E”的管理及規則,以防有人亂上載帖文,影響網站秩序(若有人不是純個人分享感受的帖文,而是為賣淫女子賣廣告,其會作封號處理)”,而得出上述之判案理由,“第一嫌犯會與第二及第三嫌犯聯繁以便彼等商議及決定“F”網站內的子版塊“E”的管理和規則、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該三名嫌犯都有發佈有關版規等等”。
12. 針對上述的理由陳述,上訴人除應有之尊重外,並不認同。這與庭審中的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的聲明有所矛盾。
13. 事實上,第一嫌犯與上訴人並不認識,甚至在第一嫌犯談及到XX溝通時,即分不清哪個是第三嫌犯,以至於一開始回答法官問題時出現了混淆,以為有與上訴人傾談過“F”的管理及規則問題。
14. 其後,上訴人澄清,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是没有任何的聯絡方式的,包括XX或任何電話。其後,第一嫌犯亦表示,自已並没有上訴人的XX,而主要是起初在網站中回應一些討論區的情況。
15. 第一嫌犯並没有表示和上訴人進行溝通,以便彼等面議及決定“F”網站內的子版塊 “E”的管理和規則、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删除帖文、禁止留言、删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該三名嫌犯都有發佈有關版規等等。
16. 本上訴援引了多段庭審錄音,以證明下述之論據及論點(為着產生適當之法律效力,上述詳細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庭審錄音[2024年10月29日早上 4IURNTEG03520121_join-Part 00:53:03-00:56:39],涉及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之聲明:當中可見上訴人並不認識其他人士,亦没有其聯絡方式;
(2)庭番錄音[2024年10月29日早上4 IURNTEG03520121_join-Part 01:09:14-01:16:10],涉及第三嫌犯的聲明:主要為上訴人回應越訴批示的內容;
(3)庭審錄音[ 2024年10月29日下午4 I{@95G03520121_join-Part
00:12:42-00:15:05],沙及第一嫌犯回應律師的相關問題;
(4)根據庭審錄音[2024 年10月29日下午 4 I{@95G03520121 _join-Part.mp3
00:15:09-00:18:50],涉及第一嫌犯回應律師的相關問題:主要為回應關於上訴人部分的內容;
(5)庭審錄音[2024年10月29日下午4IU{@95G03520121_join-Part 00:54:09-00:58:37],涉汲第三嫌犯回應律師的相關問題:主要為回應關於其自身部分的內容。
17. 上訴人必須指出,“E”的管理規則在上訴人作為版主前已存在,並不是第一嫌犯與上訴人商討制定的,而且第一嫌犯亦直指上訴人並没有和他溝通關於網站及版塊管理的問題。
18. 而且上訴人並不是可以隨便刪除帖文的,即是作為版主其實其權限是有限的,更何況上訴人並没有行使相關的權限。
19. 另外,第一嫌犯亦指出,即使是反映關於違反版規的情況,上訴人的情況是“個頻率好少嘅,每年一次咁上下啦”,而且對於討論區而言,會員或其他人都可以提出意見,其情況為“有啲會員係意見區都成日提供唔同意見嘅,佢哋都會提意見”。由此可見,上訴人的參與程度比起一些一般會員還要低。
20. 因此,已證事實當中第5點、第10點、第18點所指“彼等商議”是不正確的,這是對於證據審查的錯誤。
21. 上訴人單純為了個人喜好而加入作為形式版主,其並没有行使任何已證事實第17點所述的權能以負責管理及制定規制,包括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新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删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
22. 因為,上訴人並没有收取任何的收益,關於網站收費方面的事宜,第一嫌犯亦表示完全没有和上訴人交流過和交待過。
23. 在已證事實中指出“第三嫌犯並非‘F-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及涉案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而在未證事實中又指出,“第三嫌犯不知悉‘F - 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的存在”。上訴人認為在已證事實和未證事實中出現矛盾,此點在下方將詳細論述。
24. 對於卷宗第3567頁背頁所指之情況(見原審裁判第263頁),此內容並非為第一嫌犯與第三嫌犯的聯絡。明顯地,這僅為討論區版塊的公告,當中指出版主為K;L,以及第一嫌犯所公示的公告內容。不難看出,版主並非只有上訴人,亦有其他人作為當時的版主。
25. 事實上,當上訴人加入“E”同“M”作為版生時,並不知悉存在任何犯罪集團的組織,因為當時僅為當時會員的一些分享,並没有出現案中所述的所謂招嫖的廣告,而當出現相關帖文內容時,上訴人亦有作出請辭,由此可見,在主觀意圖上,上訴人並没有任何犯罪的決意。
26. 從上可見,上訴人的角色在本案中,並不是如原審裁判中所述為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
27. 在主觀認知上,犯罪成員之認定需以其‘認知該集團存在,仍願意配合、加入及行動’為前提,若行為人完全不知曉組織的犯罪性質(如被欺騙或利用),則缺乏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集團罪。
28. 在本案中,很明顯地缺乏上訴人與第一及第二嫌犯的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29. 在尊重不同意見及理解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並没有就上述相關的情節作出完整的證據審查,僅是提及了部分的情節以得出有利於其判案立場的理由陳述。
30. 因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常人並不會義務性質地為了不相認的不知名人士而作如此嚴重指控的犯罪。
31. 要知道,刑事訴訟中最重要的原則是發現事實真相原則。上訴人認為應完整地審查相關證據。
32. 上訴人在此必須重申,根據庭審的證據應得出以下的結論:
(1)上訴人並不認識案中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2)上訴人並没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私人聯絡方式;
(3)上訴人在加入作為版主時,並没有意識到任何的犯罪組織或犯罪行為;
(4)上訴人並没有透過“F - 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及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與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進行“F”事宜的商議決策;
(5)上訴人並没有行使進行相關版塊的管理運營的權限;
(6)上訴人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並没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7)上訴人亦非為了他人的利益而作出相關的行為。
33. 疑罪從無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據;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34. 由此可見,原審裁判中卻從未考慮此方面對上訴人有利的因素和情節,以及經過庭審後,在未有釐清上述存有合理疑問的情節就作出判決。
3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申言之,原審法院對證據的評價依法享有自由心證,而上級法院的事實審判權並非完全沒有限制,只有在原審法院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違反法定證據效力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的情況下才可作出干預。
36. 有關“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理論,正如Manel Leal-Henriques所言:
“此一原則並沒有規定審判者使用絕對的權力或自由裁量的權力審查及評價卷宗所調查的證據。其內容遠遠超越上述範圍…事實上,該原則─使用GERMANO MARQUES DA SILVA主張CASTANHEIRA NEVES 的見解並引用的表述─所指的是:“審判者在針對審判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上享有自由,並僅以訴訟中所展示及所獲得的相關事實(透過陳述、答覆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等)其具體的客觀事實因素及時間因素作為判斷的依據”。
FIGUEIREDO DIAS認為此一原則體現為兩個極端方面的含義:負面的含義,指“在評價證據時沒有預先設定的法定準則”;正面的含義,體現為“一項自由的義務─該義務稱之為‘實質的真相’─故此,在具體的情況中,必須按照客觀標準進行審查,且應說明理由及受到監管….
相關原則載於第114條(“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並適用於整個訴訟程序,且不論由哪一機關負責;此外,正如法律條文所規定,是在經驗法則及邏輯標準的基礎上,自由地對所調查的證據進行評價並形成心證,而不是武斷及單純的主觀判斷。“(底線由上訴人加上)
37.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本案的證據作出評價時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按一般經驗法則或邏輯判斷予以調查或審查,在證據評定上出現明顯偏差。
38. 基於本案中現有的證據都未能達到使人們消除合理懷疑的程度,而在刑事訴訟中遇到事實無法查清的情況,則應根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Principio de in dubio por reo,又稱“存疑從無原則”);因此在事實認定方面應作出有利於上訴人的判決。
39. 基於以上所述,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現存的客觀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原審判決對起訴批示中第1點“至少自2012年至2022年間,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其他不知名同伙於不同時間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之事實作出既證之認定。
40.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仍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在對事實事宜的分析和判斷中,就已證事實第1點、第2點、第5點、第10點、第17點、第18 點、第19點、第60點、第198點、第199條,以及第61點A)-TT)亦存在審證據明顯錯誤的情況。
41. 綜上,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專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42.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43. 根據已證事實,第三嫌犯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没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而且第三嫌犯並非“F-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及涉案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見原審裁判第236頁)
44. 然而,在未獲證明的事實中,原審裁判指出,第三嫌犯不知悉“F-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的存在。(見原審裁判第246頁)
45. 因此,明顯屬於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
46. 上述之矛盾顯然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原審栽判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47. 綜上,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48. 由於原審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假疵,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於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以致於其在適用法律方面亦產生了錯誤。
49. 在本案中,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沒有任何實際得益,而且上訴人與其他嫌犯(尤其是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並不認識,這表明了上訴人並没有任何犯案動機。
50. 在本案中,亦没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與涉案的賣淫女子有任何的聯絡。
51. 事實上,上訴人根本無法亦不能知悉帖文中的是否涉及實際的賣淫的活動,至於他們是否實際上有進行任何的交易是無從可知的。
52. 因此,除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對於原審裁判第271頁至第272頁所述之判案理據並不能認同。
53. 重申,試問,作為一般常人的經驗法則,為何要義務地(不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而為着不認識的人士,互相之間並没有任何關係,而去進行如此嚴重的犯罪活動呢?難道其犯案動機是為了單純的消磨時間嗎?!
54. 對於存在操縱賣淫犯罪集團之認知對於上訴人而言是否定的,而在本案中,根據眾嫌犯的聲明、卷宗內的證據等,並不存在足够的客觀證據對其進行認定,至少對於其主觀意圖仍然是存疑的。應遵從存疑從無之原則。
55. 對於上訴人的情況,其符合完全不知曉參與的組織是犯罪集團,未從參與中獲取任何利益、而行為性質屬“無意識協助”,那麼應認定為欠缺主觀故意,不符合犯罪集團罪要件。
56. 在欠缺主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犯罪集團。
57. 另外,在表示尊重不同的見解下,針對被控的一項犯罪集團罪,亦認為欠缺足够的客觀構成要件。
58. 總括而言,應否視作為犯罪集團並不是依據其程度或高或低的組織性、明確性或結構性,而主要是謀劃實施犯罪活動的合意。
59. 犯罪集團雖不要求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但前提是必須證實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方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60. 在本案中,明顯欠缺的是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為謀劃實施犯罪活動的合意,並不存在所謂的分工合作之說。對於上訴人而言,亦不存在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因為上訴人對作為版主進行了請辭,只是網主没有進行及時處理而已,這並不能因此而將之歸責於上訴人。
61. 必須指出一點,被動存在不等於參與組織,因為,要判斷一個常人主觀意圖及客觀行為,通常是要綜合來作出判斷,倘若當中出現疑點或違反常規,那麼在刑事的層面應遵從,存疑從無原則。
62. 在欠缺充分客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63. 作為形式版主,上訴人並没有助長或方便賣淫者的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也没有與其進行任何的聯絡及便利賣淫者進行廣告的刊登。
64. 在欠缺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之情況下,應開釋上訴人被控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
65. 為着謹慎辯護之目的,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然認定所指控的操縱賣淫罪成立,那麼上訴人請求尊敬的 閣下應考慮僅因一個概括故意而僅以一罪定處。
66. 雖然,案中指出所述之42名女子與網站 “F”帖文有關,但是在本案中並没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上訴人與所述之42名女子的每一個入有任何實際的聯繫,上訴人不知悉也無法知悉該些女子是否有實際提供賣淫活動。
67. 上述法律見解及過往司法判例,在充分尊重其他見解的情況下,上訴人認為操縱賣淫罪擬保護之法益為“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既然如此,涉案賣淫個案的數量予本案而言並不重要。
68. 因此,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然認為上訴人是擔任“F”版主的方式,而為涉案賣淫個案提供便利而觸犯操縱賣淫罪,亦應僅視為因概括故意而僅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而非原審法庭所判處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
69. 另外,為着謹慎辯護之目的,上訴人亦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按照《刑法典》第29條之規定,考慮連續犯的適用。
70. 連續犯是指存在犯罪行為的重疊,及犯罪決意複數(這亦足以引致成為實質競合)。但基於外在條件使行為人更容易作出連續行為,減輕罪過,並因此以單一犯罪作處理的制度。
71. 申言之;在連續犯中存在數罪,而這一數罪假定作為統一犯,以便排除適用刑罰的實質競合或其他更嚴厲的效力,而每一事實均保持其獨立性,每一行為人具有自己本身的主觀要素、故意或過失、加重或減輕情節,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
72. 因此,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仍然認為上訴人是擔任“F”版主的方式,而為涉案賣淫個案提供便利而觸犯操縱賣淫罪,亦應視為《刑法典》第29條連續犯的情況而僅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而非原審法庭所判處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
73. 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這麼認為,為着謹慎辯護之情況下,在尊敬不同的見解之情況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裁判之量刑,並認為違反了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74. 上訴人在本案中參與的角度及程度實屬不高,在没有任何收益的情況下,更有提出過退出作為版主,可見犯罪意圖不高,對於所謂的組織性並没有持績長期地運作。
75. 上訴人為初犯。上訴人需要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76.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合議庭對本案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别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 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
77. 在作出量刑時,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可以考量《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的情況。
78. 考慮到原審法庭之量刑過重,上訴人請求各位法官 閣下考慮卷宗一切有利上訴人的情況,尤其是上訴人為初犯、損害所帶來的後果等一切有利之因素,重新就上述犯罪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
79. 而針對四十二項的操縱賣淫罪,因為畢竟上訴人從中並没有任何的得益,所以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在改判為一項概括故意(或連續犯)之操縱賣淫罪的情況下,從輕判處。
80.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在刑罰競合的情況下,懇請各位法官 閣下判處上訴人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單一刑罰。
81. 科處刑罰的目的在於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而適用緩刑也正是集中反映在犯罪的預防之上,條件是取決於法院對嫌犯的人格特徵、生活條伴以及在犯罪前後的行為和犯罪情節的考量所形成的總體評價。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其考量中可見到很多有利於嫌犯的因素因此,在這個總體評價中應獲得可給予緩刑機會的結論。
82. 綜上,懇請尊敬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的理由,廢止被上訴判決中針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及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之量刑,重新對其作出量刑,並認為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同時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考慮訴人為初犯及没有任何得益等一切有利情況,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而許可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按照以上事實及法律依據,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各位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並作出決定如下:
1)裁定原審法院在對事實事宜之認定上違反“證據自由評價原則”、“存疑從無原則”,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及沾有“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之瑕疵,從而沾有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因此,廢止或撤銷原審裁判的相關部份,從而改判上訴人無罪;
2)倘若尊敬的法官 閣下不這麼認為,作為補充請求,請求尊敬的 閣下依職權改判上訴人僅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的(操縱賣淫罪);
3)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這麼認為;作為補充請求,依職權重新就上述犯罪進行量刑,判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的單一刑罰最為適合,並給予緩刑。
請求一如既往公正裁決。
第八嫌犯D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判決判處上訴人D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十四項操縱賣淫罪,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十四罪並罰,合共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 上訴人認為上訴標的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之瑕疵,在法律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的規定,因而提出上訴。
3. 上訴人認為量刑過重。
4. 被上訴判決裁定:“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八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嫌犯的角色關鍵及直接,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譴貴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5.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未有對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中的有利情節作充份考量。
6. 《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制度,其前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7. 從形式條件來看是符合的,因上訴人判處不超逾3年的徒刑。
8. 從實質條件來看也是符合的,法律所規定的是社會的良好期盼,即是採用暫緩執行時,必須從上訴人的人格、生活條件、實施犯罪後的行為表現等作分析,從而決定單純以執行所判處刑罰的可能性是否足以讓行為人遠離犯罪,藉此維護社會所保障的法益;
9. 上訴人於酒店內擔任管家部主管及兼職駕駛計程車以正途、合法的方式賺取報酬;而且上訴人是其患有心漏症的未成年兒子之唯一照顧者。
10. 上訴人是初犯,僅有高中學歷。
11. 上訴人曾因其未成年兒子被其父親疏忽照顧而聲請變更行使親權,現時上訴人為其未成年兒子的唯一照顧者,上訴人的兒子沒有獨自生活的能力;若上訴人入獄,將無人可以為其兒子供給生活費及照顧其起居,他就很有可能將面臨輟學。
12. 在上訴人犯罪前後的行為看來,上訴人在案發後一直尋找不同的合法工作崗位,曾任職便利店店員,期間曾因工作而未能遵守定期報到措施(最終有向法庭解釋未能報到的原因);但這恰恰表明上訴人正努力改過自新,展現了不願再犯罪的態度。
13. 從上訴人成為嫌犯到被上訴判決的作出經歷了一段長時間,在此期間,上訴人已通過行為表現出無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上訴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作暫緩執行。
14. 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應考慮暫緩執行,讓其以自由狀態更好地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符合刑事政策的核心目的。
15. 在特別預防方面,被上訴判決認為僅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無可否認,上訴人因為作出了本案的標的罪行,確實應該受到譴責。
16. 考慮上訴人現時的生活狀況、學歷、職業、犯罪後的積極表現,作為一名單親母親,需要獨自撫養患有心漏症的兒子的責任,都將成為其不會再犯罪的基礎,反映了其不是不值得再被給予機會的;
17. 倘若上訴人是次獲得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其必定會珍惜這個機會,從此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從而實現刑罰的預防及教化目的。
18. 原審法庭指出:“…尤其考慮到第八嫌犯所觸犯的罪行的不法性程度普通、所造成後果的嚴重程度較高、罪過程度很高,同時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其在本案中的直接及關鍵角色、參與程度及有關犯罪目的,…。
19. 為著暫緩執行刑罰,對犯罪者將來的行為作有利的預測,法院應考慮至作出判決時的現況,而不是實施事實(犯罪)時之狀況。
20. 刑罰的暫緩執行是一項對審判者具約束力的權力,只要符合該制度的前提要件時,便應暫緩暫行刑罰:不超逾3年的徒刑-形式要件-並考慮到行為人的人格及事實的情節,對其日後的行為有良好的期盼-實質要件。”
21. 而作出良好的預測/期盼時,尤其需要考慮特別預防而不是考慮罪過,目的是為了被判刑人更好重新融入社會,藉此使其遠離犯罪。
22. 考慮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表現是重要的,而非僅著眼於罪行本身的性質。
23. 雖然認定上訴人實施「操縱賣淫罪」,但其為初犯,且在犯罪後展現出積極改過的意圖。
24.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確定上訴人的刑罰份量時,未有充分考慮到《刑法典》第65條規定對上訴人有利之情節,判處上訴人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25. 考慮到嫌犯為初犯,從上訴人犯罪後的行為可見,上訴人通過合法方式賺取收入,表現出不再依靠犯罪行為的決心,其單親母親的身份與兒子的特殊健康狀況,更需要考量刑罰對家庭的影響,實際徒刑將對其未成年患病兒子造成無法挽回的負面影響;綜上,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足夠實現處罰目的,應給予其暫緩執行徒刑的機會。
26. 讓上訴人盡可能在自由的狀態下重新適應社會,以符合刑事政策制定的目的;
27. 倘被判刑人在暫緩執行期間再次犯罪,將面臨緩刑被廢止等不利後果,對上訴人更具警戒作用,同時減少對社會及家庭的負面影響;換言之,這種安排更能讓上訴人更會重視且保持長期守法的狀態,達到教化及重新融入社會的目的。
28. 罪過僅在及應在選擇刑罰(訂出具體徒刑的量)時被考慮,而不應作為拒絕適用替代刑時所考慮的理由。
請求:
綜上所述,倘存在遺漏,懇請法官 閣下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作出指正,及請求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聲請,按《刑事訴訟法典》規定,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並判處:廢止原審法院之裁判,取代原審法院之裁判,並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被指控觸犯的十四項操縱賣淫罪改為判處對上訴人處以不超逾一年六個月的徒刑,繼而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5款之規定,給予上訴人五年之暫執行徒刑期間。
懇請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A(第一嫌犯)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之認定欠缺證據支持。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名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及卷宗的書證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卷宗第269-276,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上訴人又提出,“E”的帖文都是“嫖客分享個人體驗”,不是“招嫖廣告”;其沒有因會員發帖而收取費用,在“E”內發出帖文是無須支付“廣告費”。上訴人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2條之認定欠缺證據支持。因此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6. 事實上,案中的帖文均載有賣淫女子的簡介、相片、服務時長、收費及聯絡電話(相關代碼及符號之解讀載於卷宗第47頁。)
7. 由上訴人及第2嫌犯在庭審中所聲明及依法宣讀的聲明可見,上訴人知悉涉案的帖文為招嫖帖文,是以代碼替代部份內容,且第2嫌犯曾與上訴人商討,對犯規的淫媒以分身帳號登錄時,採取禁言及禁訪的措施。故此,上訴人指稱該等帖文只是“嫖客分享個人體驗”,純屬掩耳盜鈴,完全不能解釋何以需要向上訴人付費來發出相關嫖客分享帖文、又或者購買及使用擬道具來獲得“置頂”或“頂帖”的效果。相反,由帖文的內容,清楚顯示推廣某女子賣淫服務的訊息,具有廣告的性質。
8. 至於上訴人收取“廣告費”方面,由證明事實第8條及第9條可見,上訴人在收取費用後將原本未能發帖的會員升級,從而使該會員獲得發帖的機會,成功發出招嫖帖文。另一種收費是,上訴人在收取費用後為相關會員增值,從而使該會員能選購虛擬道具,並在使用時獲得相關道具所設定的效果,而所使用的道具是一次性消耗的。因此,上訴人是透過上述方式從會員發帖中獲取不正當利益。
9.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0. 上訴人又提出,第3嫌犯沒有參與對網站的管理及規則的商議,以及對於認定其本人具最終決定權,表示不同意。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5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11. 由上訴人及第3嫌犯在庭審中的聲明可見,雖然第3嫌犯不是“F-行政會議群”及“F-版務群”的成員,但是,第3嫌犯是在網站內直接與上訴人溝通,反映子版塊管理上所遇到的問題,商議解決的方法。另一方面,按照網站的組織架構圖,上訴人是涉案網站的“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及決策人”;第2嫌犯為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第3嫌犯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上訴人對於網站及其子版塊的管理具有最終決定權。
12.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並無出現。
13. 上訴人又提出,網站用戶將戶名告知上訴人及向其支付金錢,以進行網站代幣(銀元)充值;充值後,網站用戶可按銀元數量自行購買合適的虛擬道具,如置頂卡或頂帖卡等,並自行使用所購買的道具。上訴人沒有另外再收取“廣告費”或“置頂費”。此外,上訴人不同意相關費用屬於不正當利益。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9及11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14. 事實上,正如前面回答對第2條獲證明事實的質疑所言,上訴人透過將會員升級及設立虛擬道具的方式,從會員發帖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並清楚相關帖文是招嫖廣告。
15.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並無出現。
16. 上訴人又提出,其發給第2嫌犯的紅包,不應認定為不正當利益。因此,原審法庭對獲證明之事實第15條之認定,存在審查證據錯誤。
17. 事實上,獲證明之事實第15條,屬於指控第2嫌犯的事實。
18. 上訴人與第2嫌犯,共同參與涉案網站的營運,分別擔任“管理員”和“副管理員”。除了在網站及XX交談外,二人從未見面,互不認識對方真人。故此,上訴人與第2嫌犯之間的交集,就只有涉案網站。上訴人向第2嫌犯發紅包,就是基於涉案網站的關係而發出,且相關紅包發出的日子,除農曆新年之外,其餘日子並非傳統發紅包的日子。由此可見,上訴人是因為第2嫌犯參與網站的營運而向後者發出相關紅包。故此,屬於不正當利益。
19.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並無出現。
20. 上訴人又提出,獲證明之事實第19條認定第3嫌犯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該認定與答辯狀已證事實:“第3嫌犯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存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
21. 事實上,獲證明之事實第19條,是指控第3嫌犯的內容。第3嫌犯擔任涉案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第3嫌犯因為個人喜好而參與涉案版塊的營運,相關版主身份及權能,正符合其個人利益。
22. 答辯狀已獲證明之事實:“第三嫌犯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這裡所述是“實際利益”,具有經濟價值的利益。而獲證明之事實第19條所述是“利益”,包括版主身份及權能的行使,這些不是經濟價值的利益。故此,上述答辯狀已獲證明之事實與獲證明之事實第19條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之處。
23.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無出現。
24. 上訴人又提出,關於其被判處的42項操縱賣淫罪,其沒有直接協助賣淫女子去尋找嫖客。在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上,均沒有作出任何招攬顧客的情節。上訴人又認為,發佈貼文只是賣淫活動的“預備行為”,其在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不涉及具體的賣淫活動的實施,故此,不符合助長或便利實施賣淫的規定。因此,原審法庭適用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之規定作出定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5. 上訴人雖然沒有與賣淫女子直接接觸,但是,上訴人設立公開的網站及子版塊,供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網站內發佈招嫖帖文,最後成功促成了賣淫交易。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為賣淫者招攬顧客,讓嫖客透過瀏覽網站內的招嫖帖文取得與賣淫女子的聯繫途徑,成就交易;其行為在相關的賣淫交易中起著關鍵作用。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26.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適用錯誤,並無出現。
27. 上訴人又提出,主觀上其不認為自己的平台存在犯罪行為,亦不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因此,上訴人確實是對其行為存在事實情節及不法性的認知錯誤,符合《刑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阻卻事由。因此,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28. 正如前面所言,由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可見,上訴人知悉其網站子版塊發佈招嫖帖文,且知悉存在不法狀況,才需要將賣淫者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而且第2嫌犯曾與上訴人商討,對犯規的淫媒以分身帳號登錄時,採取禁言及禁訪的措施。
29.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對事實情節的錯誤及對不法性的錯誤,並不存在。
30. 上訴人又提出,其不是具體地對每一名賣淫女子作出“操縱”行為,而是管理一個存在大量帖文的網站,只有一個犯罪決意。因此,其被判處的42 項操縱賣淫罪,應改判為1項操縱賣淫罪。原審判決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31. 正如前面所言,上訴人在收取費用後將原本未能發帖的會員升級,從而使該會員獲得發帖的機會,成功發出招嫖帖文。另一種收費是,上訴人在收取費用後為相關會員增值,從而使該會員能選購虛擬道具,並在使用時獲得相關道具所設定的效果,而所使用的道具是一次性消耗的。故此,上訴人接受發帖,從而獲得相關利益,並不是獨一個犯罪決意,相反,是多次的犯罪決意。
32.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適用錯誤,並不存在。
33. 上訴人又提出,關於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其只是對網站作出一般管理行為,相關行為非由犯罪目的所支配。另外,上訴人與第2嫌犯及第3嫌犯之間,不存在組織關係,其沒有擔任領導角色。因此,原審判決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規定作出定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34. 上訴人設立涉案網站及子版塊,開放予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其網站子版塊發佈招嫖帖文,清楚知道存在不法狀況,需要將賣淫女子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上訴人透過將會員升級及設立虛擬道具的方式,取得發帖手給予的金錢利益。為著網站的管理,上訴人擔任網站的“管理員”,作為具最高級別權限的管理人及決策人,並招攬第2嫌犯擔任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亦招攬第3嫌犯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上訴人與第2嫌犯及第3嫌犯之間存在組織架構上的層級關係。而且,三人當中,只有上訴人具備互聯網網站建設的經驗,而第2嫌犯及第3嫌犯只是參與及協助上訴人對網站及子版塊作出管理。在實際操作中,第2嫌犯與第3嫌犯會將巡貼所發現的不良狀況向上訴人反映,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上訴人發起及創立本案的犯罪集團,亦是最高領導者。上述網站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故此,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所創設及領導的犯罪集團,符合組織性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35.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法律適用錯誤,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關於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及操縱賣淫罪,沒有證據顯示其與他人達成協議,作出招攬、助長或方便賣淫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其曾作出或參與涉案的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參加涉案網站的管理工作,並非以犯罪為目的,亦不存有犯罪合意及計劃。因此,上訴人的行為不符合犯罪集團罪(參加)及操縱賣淫罪的構成要件。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3.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名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及卷宗的書證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卷宗第269-27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4. 作為補充,案中的帖文均載有賣淫女子的簡介、相片、服務時長、收費及聯絡電話(相關代碼及符號之解讀載於卷宗第47頁。)
5. 由上訴人在庭審中所聲明及依法宣讀的聲明可見,上訴人知悉涉案的帖文為招嫖帖文,清楚知道存在不法狀況,需要將賣淫女子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上訴人曾與第1嫌犯商討,對犯規的淫媒以分身帳號登錄時,採取禁言及禁訪的措施。故此,上訴人清楚知道其正在協助第1嫌犯作出招攬、助長或方便賣淫的行為。
6. 涉案網站及子版塊由第1嫌犯設立,開放予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網站子版塊發佈招嫖帖文。第1嫌犯透過將會員升級及設立虛擬道具的方式,取得發帖手給予的金錢利益。為著網站的管理,第1嫌犯擔任網站的“管理員”,作為具最高級別權限的管理人及決策人,並招攬上訴人擔任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亦招攬第3嫌犯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第1嫌犯與上訴人及第3嫌犯之間存在組織架構上的層級關係。而且,三人當中,只有第1嫌犯具備互聯網網站建設的經驗,而上訴人及第3嫌犯只是參與及協助第1嫌犯對網站及子版塊作出管理。在實際操作中,上訴人與第3嫌犯會將巡帖所發現的不良狀況向第1嫌犯反映,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第1嫌犯發起及創立本案的犯罪集團,亦是最高領導者。上訴人及第3嫌犯參加及支持犯罪集團的營運。上述網站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故此,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所參加及支持的犯罪集團,符合組織性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7. 基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欠缺證據支持及法律適用錯誤,並無出現。
8. 上訴人又提出,其欠缺主觀意圖,完全未預見其行為符合犯罪集團罪(參加)及操縱賣淫罪。因此,原審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及審查證據明顯錯誤的瑕疵。
9.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述瑕疵-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但是,根據原審判決,起訴書所載事實大部份獲得證實,並無任何遺漏,而且獲證明之事實相當充份。答辯狀亦無待證事實。因此,就上訴人觸犯犯罪集團罪(參加)及操縱賣淫罪,足以作出有罪判決。
10.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欠缺主觀意圖,正如前面所言,上訴人知悉由第1嫌犯所設立及管理的涉案網站及子版塊,開放予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發佈招嫖帖文。上訴人亦知悉相關帖文存在不法狀況,需要將賣淫女子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在此前提下,上訴人仍然出任網站的“副管理員”,按照第1嫌犯指示對網站進行管理,包括每天巡貼,查看有否會員違犯版規,亦曾與第1嫌犯商討,對犯規的淫媒以分身帳號登錄時,採取禁言及禁訪的措施。
11.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審查證據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12. 上訴人又提出,其只是管理一個網站,只有一個犯罪決意。若然認定上訴人作出多於一個行為,則相關行為符合連續犯的規定。因此,其被判處的42項操縱賣淫罪,應改判為1項操縱賣淫罪。
13. 正如前面所言,上訴人是與第1嫌犯及第3嫌犯組成犯罪集團,作出招攬、助長或方便賣淫的行為。第1嫌犯在收取費用後將原本未能發帖的會員升級,從而使該會員獲得發帖的機會,成功發出招嫖帖文。另一種收費是,第1嫌犯在收取費用後為相關會員增值,從而使該會員能選購虛擬道具,並在使用時獲得相關道具所設定的效果,而所使用的道具是一次性消耗的。故此,第1嫌犯接受發帖,從而獲得相關利益,並不是獨一個犯罪決意,相反,是多次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協助第1嫌犯管理涉案的網站,包括巡帖,並向第1嫌犯反映管理上所遇到的問題,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上訴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聯同第1嫌犯及第3嫌犯觸犯本案42項操縱賣淫罪。
14. 上訴人聯同第1嫌犯及第3嫌犯觸犯的42項操縱賣淫罪,實施之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上訴人及其同伙每次犯罪所涉及的賣淫女子、帖文、交易地點均不相同。換言之,每一次的犯罪情況均與上次不相同。因此,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15. 基此,上訴人所觸犯的42項操縱賣淫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16.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及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之規定,並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改判為較輕之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
17. 上訴人認為其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均與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充份合作,態度良好,且已達退休年齡,退休前為公務人員,多年來戰戰兢兢地服務本澳及市民,並一直熱心於回饋社會,故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實際上,上訴人面對卷宗充分的書證及人證,仍否認被指控的事實,而其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18.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19.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1嫌犯及第3嫌犯達成協議,共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中,上訴人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參與在該犯罪集團中。
20. 上述犯罪集團會透過互聯網討論區網站,提供網上平台予淫媒或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發帖手,以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費用(“廣告費”)。另外,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
21. 自2010年起,上訴人開始成為第1嫌犯開設的澳門人氣討論區網站的副管理員,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監察該網站的運作(尤其是子版塊“E”)、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 “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
22. 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上述網站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上訴人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上述網站,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可見上述犯罪集團運作時間不短,且上訴人在當中處重要參與角色。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23.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亦屬適當;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每項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四十三罪並罰,可處三年六個月至十七年六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24.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25.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26.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提出,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60條、第61條A-TT相對應上訴人的部份、第198條及第199條之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各名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扣押物及卷宗的書證後,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認定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大部份獲證明。對於如何認定該等事實,原審法庭在事實之判斷中作出詳細闡述,載於卷宗第269-276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事實作出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規定外,係依據經驗法則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判斷,從而在事實層面上作出認定。上訴人以其對證據的個人評價,不足以質疑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
4. 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5.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沒有與第1嫌犯商議涉案網站及子版塊的管理及規則。
6. 由第1嫌犯及上訴人在庭審中的聲明可見,雖然上訴人不是“F-行政會議群”及“F-版務群”的成員,但是上訴人是在網站內直接與第1嫌犯溝通,反映子版塊管理上所遇到的問題,商議解決的方法。另一方面,按照網站的組織架構圖,第1嫌犯是涉案網站的“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及決策人”;第2嫌犯為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上訴人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上訴人需要就其子版塊的管理與第1嫌犯商議。
7.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並無出現。
8. 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與第1嫌犯及第2嫌犯之間缺乏為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9. 涉案網站及子版塊由第1嫌犯設立,開放予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網站子版塊發佈招嫖帖文。第1嫌犯透過將會員升級及設立虛擬道具的方式,取得發帖手給予的金錢利益。為著網站的管理,第1嫌犯擔任網站的“管理員”,作為具最高級別權限的管理人及決策人,並招攬第2嫌犯擔任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亦招攬上訴人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第1嫌犯與第2嫌犯及上訴人之間存在組織架構上的層級關係。而且,三人當中,只有第1嫌犯具備互聯網網站建設的經驗,而第2嫌犯及上訴人只是參與及協助第1嫌犯對網站及子版塊作出管理。在實際操作中,第2嫌犯與上訴人會將巡帖所發現的不良狀況向第1嫌犯反映,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第1嫌犯發起及創立本案的犯罪集團,亦是最高領導者。第2嫌犯及上訴人參加及支持犯罪集團的營運。上述網站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故此,獲證明的事實清楚顯示,上訴人與第1嫌犯及第2嫌犯之間存在合意,參加及支持該賣淫犯罪集團的營運。
10.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錯誤,並無出現。
11. 上訴人又提出,已獲證明之答辯狀事實:“第三嫌犯並非“F-行政會議群”、“F -版務群”及涉案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與未獲證明之答辯狀事實:“第三嫌犯不知悉“F -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的存在。”之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12. 上述已獲證明之事實是,上訴人並非“F -行政會議群”及“F-版務群”的成員。而未獲證明之事實是,上訴人不知悉“F-行政會議群”及“F -版務群”的存在。事實上,已證明上訴人並非“F -行政會議群”及“F-版務群”的成員,至於其是否知悉該兩個群體的存在,均不會與之構成互相衝突的情況。
13. 基此,上訴人提出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並無出現。
14. 上訴人又提出,關於被判處的42項操縱賣淫罪,其只有一個概括故意,應僅觸犯1項操縱賣淫罪,又或適用連續犯的規定,改判為1項操縱賣淫罪。
15. 正如前面所言,上訴人是與第1嫌犯及第2嫌犯組成犯罪集團,作出招攬、助長或方便賣淫的行為。第1嫌犯在收取費用後將原本未能發帖的會員升級,從而使該會員獲得發帖的機會,成功發出招嫖帖文。另一種收費是,第1嫌犯在收取費用後為相關會員增值,從而使該會員能選購虛擬道具,並在使用時獲得相關道具所設定的效果,而所使用的道具是一次性消耗的。故此,第1嫌犯接受發帖,從而獲得相關利益,並不是獨一個犯罪決意,相反,是多次的犯罪決意。上訴人協助第1嫌犯管理涉案的網站,包括巡帖,並向第1嫌犯反映管理上所遇到的問題,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上訴人是以直接共同正犯方式聯同第1嫌犯及第2嫌犯觸犯本案42項操縱賣淫罪。
16. 上訴人聯同第1嫌犯及第2嫌犯觸犯的42項操縱賣淫罪,實施之方式基本相同,但是,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上訴人及其同伙每次犯罪所涉及的賣淫女子、帖文、交易地點均不相同。換言之,每一次的犯罪情況均與上次不相同。因此,並不存在相同的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上訴人之罪過。
17. 基此,上訴人所觸犯的42項操縱賣淫罪,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18. 上訴人又提出,就其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及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並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改判為不超逾三年徒刑之單一刑罰,並予以暫緩執行。
19. 上訴人認為其在本案中參與的角色及程度實屬不高,在沒有任何收益的情況下,更有提出過退出作為版主,可見犯罪意圖不高,故應根據《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特別減輕刑罰。但是,上訴大所提出的量刑理由僅屬於普通情節,不存在該條所載的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20.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1.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與第1嫌犯及第2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中,上訴人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參與在該犯罪集團中。
22. 上述犯罪集團會透過互聯網討論區網站,提供網上平台予淫媒或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發帖手,以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費用(“廣告費”)。另外,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
23. 上訴人作為上述網上平台子版塊的版主,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自2010年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上述網上平台子版塊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上訴人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該網平台子版塊,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可見上述犯罪集團運作時間不短,且上訴人在當中處重要參與角色。上訴人否認被控訴的事實,未能顯示悔意。
24. 上訴人觸犯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處三年至十年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亦屬適當;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每項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四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四十三罪並罰,可處三年三個月至十七年三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25.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26. 在本案,上訴人之徒刑超過三年,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形式要件。
27.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上訴人D(第八嫌犯)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就其十四項操縱賣淫罪之量刑,表示不同意,認為原審判決沒有充份考慮其情節,在量刑方面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應改判為不超逾一年六個月之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2. 對於上訴人的觀點,不能予以認同。
3. 原審法庭在量刑時明確指出考慮《刑法典》第40、48及65條之規定及案中各項情節,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4. 根據已證事實,上訴人及其同伙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至少自2018年起,上訴人與第9嫌犯開設及經營大量XX群組,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到不同群組內,並親自或指示其他同伙介紹及組織賣淫活動,包括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色情網站及聊天軟件平台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此外,上訴人會為賣淫女子購入澳門電話號碼的儲值卡及預訂澳門的酒店房間,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另外,上訴人購入大量賣淫物品,根據互聯網討論區網站賣淫廣告上所載有的聯系方式聯絡賣淫女子,並根據賣淫群組內賣淫女子的需求,親自或指示同伙駕駛車輛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物品。上訴人及其同伙一直持續地通過收取賣淫廣告“廣告費”、配送賣淫物品、向賣淫女子提供澳門電話號碼、預訂酒店房間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可見上訴人在本案中直接參與犯罪活動,且具關鍵角色。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未能顯示悔意。
5. 上訴人觸犯的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十四項操縱賣淫罪,可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現時被判處每項九個月徒刑,亦屬適當;十四罪並罰,可處九個月至十年六個月徒刑,現時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基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在庭審時對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未能顯示悔意,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8.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9. 因此,原審法庭不給予暫緩執行徒刑,完全正確。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各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至少自2012年至2022年間,嫌犯A、嫌犯B、嫌犯C及其他不知名同伙於不同時間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嫌犯G及其他不知名同伙於上述不同時間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從事操縱賣淫的活動,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D、嫌犯R、嫌犯S、嫌犯T、嫌犯U及其他不知名同伙於上述於不同時間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從事操縱賣淫的活動,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V及嫌犯H各自實施操縱賣淫的行為,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2. 上述犯罪集團會透過互聯網討論區網站,提供網上平台(設立成人版塊“W”,當中再設立子版塊“E”﹝分為子版塊“X”、“Y”、“Z”及“AA”﹞)予淫媒或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發帖手,以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費用(“廣告費”)。另外,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
嫌犯N、嫌犯O及嫌犯P共同或分別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經營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又或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包括“廣告費”或“入群費”)。另外,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包括上述三名嫌犯、嫌犯G或其他不知名同伙)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
嫌犯D、嫌犯R、嫌犯S、嫌犯T及嫌犯U共同或按同伙指示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經營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又或透過嫌犯D其後有份經營或參與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又或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嫌犯D及嫌犯R等人支付費用(包括“廣告費”)。另外,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包括嫌犯S、嫌犯U及其他不知名同伙)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
嫌犯V及嫌犯H各自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經營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及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為此賣淫女子須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包括“廣告費”及“置頂費”)。
3. 此外,嫌犯N及嫌犯容超越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用品(如避孕套、BB油、潤滑劑、一次性毛巾等),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
另外,嫌犯D、嫌犯R及嫌犯T會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用品(如避孕套、BB油、潤滑劑、一次性毛巾等),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
4. 嫌犯D及嫌犯R還會向賣淫女子提供澳門的電話號碼及協助預訂酒店房間,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
5. 嫌犯A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嫌犯B及嫌犯C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犯罪集團中的重要決定,包括討論區網站及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的管理和規則均需要彼等商議,以及嫌犯A的最終首肯。
6. 自2009年起,嫌犯A開設澳門人氣討論區網站www.F.com(以下簡稱“F”),並於2009年4月8日註冊帳戶“adXXn”,作為“管理員”對“F”的全壇事務進行管理和制定規則(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71背頁)。嫌犯A擁有“F”的最高級別權限,有權決定討論區的版塊內容,招募及指定管理人員與其一同對討論區的版塊進行管理,包括制定版規、審查會員的註冊及言論、置頂及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封鎖帳號、制定收費事宜、監察“F”中各子版塊(尤其是“E”)的運作等。
7. 自2010年起,嫌犯A在“F”設立成人版塊“W”,當中再設立子版塊“E”(分為子版塊“X”、“Y”、“Z”及“AA”)及訂定相關版規。在“E”內,會員需按既定格式刊登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違反有關規定的會員會被禁止留言或封鎖帳號(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64至3568頁)。
8. 自2018年起,嫌犯A在“F”開設收費功能:註冊會員需要透過留言及簽到賺取積分升級至“中士”,或者透過向嫌犯A直接支付費用升級至VIP帳戶的方式,才可在“E”刊登帖文。此外,嫌犯A在“F”開設道具制度,會員可購買虛擬道具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62及3563頁、以及附件F)。
9. 除透過虛擬道具外,亦可直接向嫌犯A支付“廣告費”或“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見附件F)。
10. 此外,嫌犯A會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及討論區網站與嫌犯B聯繫,以及透過討論區網站與嫌犯C聯繫,以便彼等商議及決定“F”的管理和規則(見附件F)。
11. 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嫌犯A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E”,並通過會員繳付升級帳戶費用、出售虛擬道具、以及收取“廣告費”及“置頂費”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
12. 2009年4月26日,任職XX局公職人員的嫌犯B在“F”註冊帳戶“AB”(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71頁),並自2010年起開始成為“F”的“副管理員”(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74背頁及第二十五冊第6426頁)。
13. 嫌犯B作為“F”的副管理員,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監察“F”的運作(尤其是子版塊“E”)、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
14. 此外,嫌犯B會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與嫌犯A聯繫,以便彼等商議及決定F”討論區(尤其是“E”)的管理和規則。
15. 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F”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嫌犯B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F”(尤其是子版塊“E”),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64至3568頁、附件F第87背頁至116頁、附件F第292至317頁)。
16. 2009年5月4日,嫌犯C註冊帳戶“K”(見卷宗第二十六冊第6566頁),並自2010年開始成為“E”及“J”的“版主”(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75頁及第二十五冊第6426背頁)。
17. 嫌犯C作為“E”的版主,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
18. 此外,嫌犯C會透過討論區網站與嫌犯A聯繫,以便彼等商議及決定“F”(尤其是子版塊“E”)的管理和規則。
19. 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嫌犯C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 “E”,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64至3568頁)。
20. 至少自2018年起,嫌犯N透過手機應用程式(包括“XX”、“XX”及“XX”)開設大量群組,並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及嫖客到不同群組內。
21. 賣淫女子如加入上述賣淫群組,需向嫌犯N支付一次性的“入群費”。
22. 同時,嫌犯N作為群組的“管理員”,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發佈群組規則、批准及審核群組成員、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直接在賣淫群組或透過其本人、同伙嫌犯G或其他不知名人士到“F”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俗稱“掛網”)及推送賣淫女子的“XX”名片、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物品,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23. 此外,嫌犯N會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與嫌犯O聯繫,以便彼等商討及決定賣淫群組的管理和規則。
24. 至少自2018年起,嫌犯N一直持續地以“管理員”身份及上述方式管理至少96個“XX”群組,並通過收取賣淫女子及嫖客“入群費”、賣淫廣告“廣告費”及配送賣淫物品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02至3513頁、附件A至附件D)。
25. 至少自2018年,任職XX局公職人員的嫌犯O負責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及嫖客到上述由嫌犯N開設的不同群組內。
26. 同時,嫌犯O作為群組的“管理員”,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發佈群組規則、批准及審核群組成員、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直接在賣淫群組或透過其本人、同伙嫌犯G或其他不知名人士到“F”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俗稱“掛網”)及推送賣淫女子的“XX”名片、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物品,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27. 此外,嫌犯O會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與嫌犯N及嫌犯P聯繫,以便彼等商討及決定賣淫群組的管理和規則。
28. 至少自2018年,嫌犯O一直持續地以“管理員”身份及上述方式管理至少25個“XX”群組,並通過收取賣淫女子“入群費”及賣淫廣告“廣告費”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見卷宗第七冊第1632至1686頁、第十四冊第3516至3523頁、附件A至附件D)。
29. 至少自2020年起,任職XX局公職人員的嫌犯P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開設不少群組,並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及嫖客到不同群組內。
30. 賣淫女子如加入上述嫌犯P所管理的賣淫群組,無需向嫌犯P支付一次性的“入群費”。
31. 同時,嫌犯P作為群組的“管理員”,負責管理和制定規則,包括批準及審核群組成員、直接在賣淫群組或透過其本人、同伙嫌犯G或其他不知名人士到“F”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俗稱“掛網”)及推送賣淫女子的“XX”名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32. 此外,嫌犯P會透過手機應用程式“XX”與嫌犯O聯繫,以便彼等商討及決定賣淫群組的管理和規則。
33. 至少自2020年起,嫌犯P一直持續地以“管理員”身份及上述方式管理至少7個“XX”群組,並通過收取賣淫女子及嫖客“入群費”及賣淫廣告“廣告費”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見附件D)。
34. 2018年3月,嫌犯Q開設“AC”店舖,並於2020年5月23日將店舖遷移至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見卷宗第十五冊第3940至3941頁)。
35.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Q在嫌犯N的指示下,購入及存放大量賣淫物品在其經營的上述店舖內,並按嫌犯N的指示將賣淫物品配送予賣淫女子,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36.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Q一直持續地以上述購入、存放及配送賣淫物品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
37. 至少自2018年,嫌犯D及嫌犯R開設及經營大量“XX”群組。嫌犯D及嫌犯R作為“管理員”,負責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到不同群組內。
38. 在群組內,嫌犯D及嫌犯R親自或指示同伙介紹及組織賣淫活動,包括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色情網站及聊天軟件平台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包括“F”、手機應用程式“XX”、“XX”及“XX”)。此外,嫌犯D及嫌犯R會為賣淫女子購入澳門電話號碼的儲值卡及預訂澳門的酒店房間,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39. 另外,嫌犯D及嫌犯R購入大量賣淫物品。嫌犯D及嫌犯R根據“F”中賣淫廣告上所載有的聯系方式聯絡賣淫女子,並根據賣淫群組內賣淫女子的需求,親自或指示同伙駕駛車輛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物品。
40. 至少自2018年起,嫌犯D及嫌犯R一直持續地通過收取賣淫廣告“廣告費”、配送賣淫物品、向賣淫女子提供澳門電話號碼、預訂酒店房間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見卷宗第八冊第1823至1824頁、附件E)。
41. 至少自2020年起,嫌犯S在嫌犯D的指示下,負責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色情網站及聊天軟件平台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包括“F”),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42. 至少自2020年起,嫌犯S一直持續地以上述通過發佈及推薦賣淫廣告的方式,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43. 至少自2021年起,嫌犯T在嫌犯D及嫌犯R的指示下,駕駛嫌犯D提供的車輛將嫌犯D及嫌犯R購入的賣淫物品配送予賣淫女子,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44. 至少自2021年起,嫌犯T一直持續地以上述配送賣淫物品的方式,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45.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G在同伙嫌犯N、嫌犯O或嫌犯P的指示或間接轉介下,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士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F”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俗稱“掛網”),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46.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G多次向嫌犯A購買虛擬道具、支付每次澳門幣數百元不等的“廣告費”及“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的宣傳效果。此外,嫌犯G多次要求嫌犯A刪除“F”的賣淫廣告帖文(見附件F第3至27及44至75頁)。
47. 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間,嫌犯G以99個帳號在“F”發佈了至少586則賣淫廣告帖文(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322頁的報告)。
48.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G一直持續地以上述通過發佈及推薦賣淫廣告到“F”的方式,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49. 至少自2015年起,嫌犯V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F”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俗稱“掛網”),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50. 至少自2019年起,嫌犯V多次向嫌犯A購買虛擬道具、支付每次澳門幣數百元不等的“廣告費”及“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的宣傳效果。此外,嫌犯V多次要求嫌犯A刪除“F”的賣淫廣告帖文(見附件F第272至291頁)。
51. 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間,嫌犯V以22個帳號在“F”發佈了至少246則賣淫廣告帖文(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322頁的報告)。
52. 至少自2015年起,嫌犯V一直持續地以上述通過發佈及推薦賣淫廣告到“F”的方式,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53. 至少自2015年起(見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1-0154-PCC號裁判),嫌犯H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F”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俗稱“掛網”),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54. 至少自2015年起,嫌犯H多次向嫌犯A購買虛擬道具、支付每次澳門幣數百元不等的“廣告費”及“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的宣傳效果。此外,嫌犯H多次要求嫌犯A刪除“F”的賣淫廣告帖文(見附件F第241背頁至271頁及第318至319頁)。
55. 2021年6月1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間,嫌犯H以169個帳號在“F”發佈了至少321則賣淫廣告帖文(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322頁的報告)。
56. 至少自2015年起,嫌犯H一直持續地以上述通過發佈及推薦賣淫廣告到“F”的方式,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見附件F第241背頁至271背頁及第318至319頁)。
57. 至少自2020年起,嫌犯U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士協助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到“F”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俗稱“掛網”),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
58. 至少自2020年起,嫌犯U多次向嫌犯A購買虛擬道具、支付每次澳門幣數百元不等的“廣告費”及“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的宣傳效果。此外,嫌犯U多次要求嫌犯A刪除“F”的賣淫廣告帖文(見附件F第208至225頁及第320至322頁)。
59. 至少自2020年起,嫌犯U一直持續地以上述通過發佈及推薦賣淫廣告到“F”的方式,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60. 十五名嫌犯A、B、C、N、O、P、Q、D、R、S、T、G、V、H及U以上述不同組合的分工方式或基於各組合的不同利益,為以下至少四十六名賣淫女子AD、AE、AF、AG、AH、AI、AJ、AK、AL、AM、AN、AO、AP、AQ、AR、AS、AT、AU、AV、AW、AX、AY、AZ、BA、BB、BC、BD、BE、BF、BG、BH、BI、BJ、BK、BL、BM、BN、BO、BP、BQ、BR、BS、BT、BU、BV及BW,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上述賣淫女子在澳門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包括性交、口交或手淫)(上述賣淫女子所牽涉哪些相關嫌犯具體見下述事實)(見卷宗第一冊第117至120頁、第二冊第301頁、第九冊第2107至2111頁、第十冊第2404、2419及2519頁、第2297至2300頁、第十一冊第2573、2611、2652、2682、2763、2790、2833至2841、及2857頁、第十二冊第2933、2980、3027及3087至3088頁、第十六冊第4076、4102、4131及4158頁、第十七冊第4189、4219、4251、4298、4328、4358及4382頁、第十八冊第4506至4510頁、第4518、4564、4588、4627及4670頁、第十九冊第4723至4733頁、第4758及4771頁、第4823至4838頁、第二十四冊第6039、6042、6045及6048頁、第二十五冊第6239至6241頁、第6244至6250頁)。
61. 上述四十六名女子來澳進行賣淫活動之情況如下:
A)於2021年7月13日,AD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1年7月13日至7月14日期間,AD合共為1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並賺取3,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D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BX”,XX號T15XXX55),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15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D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92頁、第100-103頁、第117-120頁、第123-133頁)
B)自2021年2月開始,AE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色情按摩及手淫)。於2021年9月5日,AE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 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1年9月5日至9月7日期間,AE合共為4名嫖客提供性服務(色情按摩及手淫)並賺取1,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在嫌犯N、O及P之協助下,AE在XX程序中加入了嫌犯N、O及P所開設及管理之賣淫群組內(有關群組詳見卷宗第368-36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此,AE曾多次向嫌犯N繳交入群費。(見卷宗第335-369頁、第117-120頁、第123-133頁)
而且,AE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BY”),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16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同時,嫌犯D(使用XX帳戶“BZ”)亦曾向AE表示能夠協助發佈賣淫廣告。(見卷宗第346背頁-349頁、第356頁)
C)於2022年2月18日,AF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期間,AF合共為1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及手淫)並賺取2,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F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A”,XX號XX),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F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2105頁、第2107頁、第2115-2119頁、第6210-6216頁)
D)於2022年2月18日,AG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期間,AG合共為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賺取2,1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G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G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G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轉賬支付人民幣188元,以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按摩油、一次性床單及毛巾、避孕套)。(見卷宗第2108頁、第2130-2135頁、第2143頁、第6219-6222頁)
E)於2022年2月13日,AH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3日至2月20日期間,AH合共為8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賺取21,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H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C”,XX號XX),並承諾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H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H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支付200澳門元,以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按摩油、一次性毛巾、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見卷宗第2109頁、第2198頁、第2186-2192頁、第2203-2209頁)
F)於2022年2月17日,AI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間,AI合共為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賺取2,4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I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D”,XX號XX),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3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I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I加入了嫌犯D所設立及管理的XX群組“CE”,嫌犯D設立這個XX群組之目的是為賣淫女子提供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以及餐飲食物。(見卷宗第2110頁、第2224頁、第2232-2237頁、第6234-6236頁)
G)於2022年2月14日,AJ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以賺取金錢。
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J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要求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按摩油、一次性毛巾、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亦加入了嫌犯D所設立及管理的XX群組“CE”,嫌犯D設立這個XX群組之目的是為賣淫女子提供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以及餐飲食物。(見卷宗第2256頁、第2245-2250頁、第6239-6241頁)
H)於2022年2月18日,AK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期間,AK合共為1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並賺取800澳門元。
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K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要求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避孕套、一次性毛巾、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亦加入了嫌犯D所設立及管理的XX群組“CF”,嫌犯D設立這個XX群組之目的是為賣淫女子提供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以及提供寄存賣淫用品之服務。(見卷宗第2290頁、第2280-2284頁、第2297-2300頁、第6244-6250頁)
I)於2022年2月15日,AM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間,AM每日約為6-7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約5,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M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G”),後者會讓AM加入賣淫群組,亦會為AM推薦嫖客。
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M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要求配送餐飲服務。(見卷宗第2340頁、第2347-2353頁、第6253-6256頁)
J)於2022年2月9日,AN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9日至2月20日期間,AN每日為約4-5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賺取3,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N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H”,XX號XX),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賣淫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N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N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支付合共人民幣1,428元以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避孕套、按摩油、一次性毛巾、濕紙巾、一次性床單、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見卷宗第2111頁、第2370頁、第2363-2364頁、第2375-2381頁、第6259-6264頁)
K)於2022年2月16日,AO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間,AO每日為約4-5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合共賺取5,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O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C”,XX號XX),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賣淫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O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O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要求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按摩膏、按摩油)。(見卷宗第2394頁、第2388頁、第2402-2404頁、第6267-6277頁)
L)於2022年2月16日,AP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間,AP為約1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並合共賺取4,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P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H”,XX號XX),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P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2419頁、第2423頁、第2402-2404頁、第6918-6920頁)
M)於2022年2月17日,AQ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間,AQ為約40-5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口交及性交)並合共賺取10,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Q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I”),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Q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Q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支付款項以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AQ亦加入了嫌犯D所設立及管理的XX群組“CF”及“CE”,嫌犯D設立這兩個XX群組之目的是為賣淫女子提供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以及餐飲食物。(見卷宗第2519頁、第2523頁、第2530-2552頁、第6923-6924頁)
N)於2022年2月17日,AR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間,AR為約3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合共賺取7,78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R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J” ,XX號XX),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R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2573頁、第2577頁、第2582-2595頁、第6878-6879頁)
O)自2021年5月開始,AS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手淫)。於2022年2月3日,AS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3日至2月20日期間,AS為約30-4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並合共賺取7,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S聯繫嫌犯D(使用XX帳戶“CB”),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S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S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避孕套、按摩油、一次性床單、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AS亦加入了嫌犯D及U所設立及管理的XX群組“CK”,嫌犯D及U設立這個XX群組之目的是向賣淫女子提供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以及餐飲食物。(見卷宗第2604-2608頁、第2611頁、第2615頁、第2625-2636頁、第6882-6884頁)
P)於2022年2月13日,AT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3日至2月20日期間,AT為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及性交)。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T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T以進行性交易。同時,AT聯繫嫌犯D(使用XX帳戶“CL” XX號XX)以協助在網站CM上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T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避孕套、一次性毛巾、一次性床單、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以及購買餐飲食物。(見卷宗第2645-2650頁、第2652頁、第2656頁、第2662-2664頁、第6887-6891頁)
Q)於2022年2月14日,AU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期間,AU為約2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7,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嫌犯N(使用XX帳戶“CN”)及O(使用XX帳戶“CO”)協助AU在XX程序中加入由嫌犯N及O所開設及管理之賣淫群組,包括“CP”、“CQ”(有關群組詳見卷宗第269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為此,AU多次向嫌犯N繳交入群費。
同時,AU在上述賣淫群組內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並向後者支付人民幣200元的發帖費,後者便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U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1643-1666頁、第2682頁、第2687頁、第2656頁、第2693-2718頁、第3508背頁、第3513背頁、第6894-6896頁)
R)自2019年10月開始,AL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性交、口交)。於2022年2月13日,AL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3日至2月20日期間,AL為約70-8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口交),合共賺取了40,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L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R”,XX號XX),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網站(網址: CS)刊登賣淫廣告,以及安排客人前往AL之酒店房間以進行性交易,為此,AL需要就每次性交易向賣淫中介支付人民幣60元至120元不等的介紹費。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L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避孕套、一次性毛巾、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膠袋)。(見卷宗第2728-2730頁、第2736頁、第2742-2748頁)
S)於2022年2月16日,AV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間,AV為約2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20,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嫌犯N協助AV在XX程序中加入由嫌犯N及O所開設及管理之賣淫群組“CT”,以便群組內的嫖客能直接聯繫AV進行性交易;而且,AV透過不知名賣淫中介,以聯絡專門負責製作賣淫廣告之嫌犯G(見第45點事實),後者使用F帳號「XX」,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V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V曾向嫌犯N(使用XX帳戶“CN”,XX號XX)支付人民幣500元以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避孕套、浴巾、濕紙巾及沐浴露)。(見卷宗第2757-2760頁、第2763頁、第2768頁、第2773-2775頁、第3509頁、第3522頁、第6323頁、第6453頁背頁、第6903頁)
T)自2021年2月開始,AW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口交、手淫)。於2022年2月15日,AW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間,AW為約4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口交、手淫),合共賺取了12,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W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並向其支付3,00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W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2790頁、第2796頁)
U)於2022年2月17日,AX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7日至2月20日期間,AX為約7-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口交、手淫),合共賺取了3,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X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H”,XX號XX),並向其支付20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 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X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2857頁、第2860頁、第2867-2873頁、第6912-6915頁)
V)於2022年2月18日,AY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8日至2月20日期間,AY為約1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8,1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Y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U”,XX號XX),並向其支付35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Y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2933頁、第2937頁、第2941-2965頁、第6282-6285頁)
W)自2021年1月2日開始,AZ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性交)。於2022年2月15日,AZ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1月2日至2月20日期間,AZ為約7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25,000人民幣。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AZ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U”,XX號XX),並向其支付35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AZ以進行性交易。
同時,為著便利賣淫工作,AZ曾向嫌犯D(使用XX帳戶“CB”)支付400澳門元以購買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包括一次性毛巾),AZ亦加入了嫌犯D所設立及管理的XX群組“CE”,嫌犯D設立這XX群組之目的是為賣淫女子提供及配送賣淫所需之用品以及餐飲食物。(見卷宗第2971-2977頁、第2980頁、第2984頁、第2989-2995頁、第6288-6292頁)
X)於2022年2月16日,BA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6日至2月20日期間,BA為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合共賺取了5,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A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V”,XX號XX),並向其支付20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A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3013頁、第3018-3034頁、第6295-6298頁)
Y)於2022年2月14日,BB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4日至2月20日期間,BB為42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20,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B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J” ,XX號XX),並向其支付20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B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3048頁、第3054-3057頁)
Z)於2022年2月13日,BC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3日至2月20日期間,BC每天約為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合共賺取了約10,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C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V”,XX號XX),並向其支付20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C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3077頁、第3083-3092頁)
AA)於2022年2月15日,BD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2月15日至2月20日期間,BD每天約為7-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合共賺取了約10,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D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D以進行性交易。而且,BD要求嫌犯G(使用XX帳戶“CW” ,XX號XX)協助進行頂帖,以便有關賣淫廣告能被更多人看見。(見卷宗第3121頁、第3127-3135頁、第6306-6312頁)
BB)於2022年9月19日,BE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間,BE為3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1,05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E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E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076頁、第4078頁)
CC)於2022年9月19日,BF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間,BF每天約為1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合共賺取了約2,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F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CX”),並向其支付380元人民幣,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F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102頁、第4105頁、第4118-4123頁)
DD)於2022年9月24日,BG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G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以便賣淫中介為其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G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131頁、第4136頁、第4150-4152頁)
EE)於2022年9月23日,BH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H為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2,4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H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H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158頁、第4162頁、第4173-4180頁)
FF)於2022年9月23日,BI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I為3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9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I聯繫兩名不知名賣淫中介(分別使用XX帳戶“CY”、XX號XX及XX帳戶“CZ”、 XX號XX),賣淫中介會為BI介紹嫖客,為此,BI曾向賣淫中介支付合共人民幣240元之佣金,而且,賣淫中介協助BI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I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189頁、第4191頁、第4202-4212頁)
GG)自2021年8月開始,BJ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性交)。於2022年9月23日,BJ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J為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3,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J聯繫兩名不知名賣淫中介(分別使用XX帳戶“CY”、XX號XX及XX帳戶“CZ”、 XX號XX),賣淫中介會為BJ介紹嫖客,為此,BJ需要就每次性交易向賣淫中介支付人民幣100元之佣金,而且,賣淫中介協助BJ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J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219頁、第4223頁、第4239-4242頁)
HH)於2022年9月21日,BK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期間,BK為2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手淫),合共賺取了約5,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K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A”、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K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K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251頁、第4253頁、第4265-4268頁)
II)於2022年9月20日,BL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口交及手淫)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0日至9月25日期間,BL為2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口交及手淫),合共賺取了約6,2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L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B”、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L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L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298頁、第4301頁、第4316-4318頁)
JJ)於2022年9月19日,BM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口交及手淫)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19日至9月25日期間,BM為1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口交及手淫),合共賺取了約3,6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M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C”、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M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M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328頁、第4331頁、第4342-4350頁)
KK)自2021年開始,BN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性交)。於2022年9月21日,BN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期間,BN每天約為1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22,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N聯繫嫌犯G(使用XX帳戶“DD”、XX號XX),並向嫌犯G支付人民幣300元,以便嫌犯G使用F帳號「DE」,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N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358頁、第4361頁、第4371-4374頁、第5066頁、第6323頁、第6453頁背頁)
LL)於2022年9月18日,BO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及手淫)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18日至9月25日期間,BO為12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及手淫),合共賺取了約3,4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O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DF”、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O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O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382頁、第4385頁、第4394-4398頁)
MM)自2018年開始,BP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於2022年9月23日,BP再次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P為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1,600澳門元及人民幣690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P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G”、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P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P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518頁、第4522頁、第4537-4560頁、第4557-4560頁)
NN)於2022年9月23日,BQ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Q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賣淫中介協助BQ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Q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564頁、第4568頁)
OO)於2022年9月21日,BR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期間,BR為約1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3,1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R聯繫嫌犯G(使用XX帳戶“DD”、XX號XX),以便嫌犯G使用F帳號「DH」,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R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588頁、第4592頁、第4608-4618頁、第5066頁、第6323頁、第6453頁背頁)
PP)於2022年9月20日,BS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0日至9月25日期間,BS為大約20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8,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S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I”、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S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S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627頁、第4631頁、第4648-4659頁)
QQ)於2022年9月23日,BU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口交及手淫)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U為12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口交及手淫),合共賺取了約3,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U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J”、XX號XX),賣淫中介會為BU介紹嫖客,為此,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U合共向賣淫中介支付880澳門元之佣金。而且,賣淫中介協助BU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U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743頁、第4755-4761頁)
RR)於2022年9月23日,BV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3日至9月25日期間,BV為5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2,25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V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K”、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V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V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771頁、第4777頁、第4790-4793頁)
SS)於2022年9月21日,BW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期間,BW為1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合共賺取了約4,0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W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L”、XX號XX),賣淫中介協助BW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W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854頁、第4864-4869頁)
TT)自2022年8月下旬開始,BT前來澳門從事賣淫工作。於2022年9月21日,BT前來澳門,其後入住XX酒店XX號房間並在酒店房間內向男性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及口交)以賺取金錢,於2022年9月21日至9月25日期間,BT為15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性交及口交),合共賺取了約3,500澳門元。
為了招徠更多客人,BT聯繫不知名賣淫中介(使用XX帳戶“DM”、XX號XX),賣淫中介會為BT介紹嫖客,為此,BT需要就每次性交易向賣淫中介支付70澳門元之佣金,而且,賣淫中介協助BT在嫌犯A、B及C所設立及管理之網站F內的“E”內發佈載有賣淫女子簡介、性服務費用、相片及聯絡方式的廣告,以便嫖客按照廣告資訊聯絡BT以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4670頁、第4687-4696頁)
62. 錄像拍攝到於2021年11月2日,嫌犯T駕駛重型電單車MO-XX-X7將賣淫物品交予駕駛輕型汽車MX-XX-X5的嫌犯D,嫌犯D再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二冊第407頁及第三冊第503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1年11月2日,嫌犯D駕駛輕型汽車MX-XX-X5,並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二冊第418頁及第三冊第503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1年11月2日及11月3日,嫌犯D駕駛輕型汽車MX-XX-X5,並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二冊第455頁及第三冊第503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1年11月3日,嫌犯T駕駛重型電單車MO-XX-X7將賣淫物品交予駕駛輕型汽車MX-XX-X5的嫌犯D,嫌犯D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二冊第471頁及第三冊第526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1月5日,嫌犯D駕駛輕型汽車MX-XX-X5,並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三冊第602頁及第六冊第1445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2月17日及2月18日,嫌犯Q駕駛重型電單車ML-XX-X6,並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十五冊第3875、3885及3905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2月18日及2月19日,嫌犯Q駕駛輕型汽車MQ-XX-X7,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十五冊第3894、3905及3915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4月21日,嫌犯R及嫌犯D將賣淫物品搬運至嫌犯D的住所澳門XX巷XX號XX大廈XX樓XX室的過程(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653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4月22日,嫌犯R駕駛電單車搭載嫌犯D,嫌犯D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624及3661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錄像拍攝到於2022年9月9日,嫌犯D駕駛電單車,以將膠袋放在酒店房間門外的方式將賣淫物品配送予租住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的賣淫女子的過程(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056頁及第二十四冊第6088頁的翻看錄影筆錄)。
63.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嫌犯N的住所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截獲嫌犯N,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七冊第156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0XXX874,內有一張電話SIM卡,編號:898XXX565);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3XXX441);
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6XXX418,IMEI2:866XXX403,內有兩張電話SIM卡,編號分別為061XXX949及898XXX675);
4. 一部淺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6XXX009,IMEI2:866XXX004,內有一張電話SIM卡,編號:898XXX821)。
上述物品是嫌犯N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64.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嫌犯O的住所澳門XX街XX號XX新邨第XX座XX樓XX室截獲嫌犯O,並對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七冊第161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2XXX222及862XXX226);
2.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0XXX004及860XXX850,內有一張印有“XX”字樣的記憶卡);
3. 一部紫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9XXX228及869XXX234,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XXX571)。
上述物品是嫌犯O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65.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嫌犯D的住所澳門XX巷XX號XX大廈XX樓XX室截獲嫌犯D,並對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七冊第170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五冊第6461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一盒安全套(品牌:XX);
2. 一個粉紅色盒,內有一對粉紅色震動器(品牌:XX);
3. 一條紫色假陽具震動器;
4. 一條白粉紅色假陽具;
5. 四個銀器;
6. 三個粉紅色震動器;
7. 三個粉紅色搖控震動器組件;
8. 一個透明狼牙套(品牌:XX);
9. 一部橙色澳門通POS機(編號:A8270141),內有兩張SIM 卡(SIM1編號:898XXX572,SIM2編號:400XXD1 5POXXX335);
10. 一張澳門通卡(編號:11XXX07);
11. 一個移動硬碟(容量:250G,品牌:XX);
12. 一本記事簿;
13. 一本XX銀行港幣存摺(帳戶:106XXX433,戶名:D);
14. 一本XX銀行澳門幣存摺(帳戶:106XXX425,戶名:D);
15. 一疊手寫信件;
16. 一部黑面深灰底平板電腦(牌子:XX,SERIAL:DMPXXF3Q);
17. 一部黑面銀底平板電腦(牌子:IPAD,SERIAL:DQTXXCM8);
18. 一部黑面珍珠白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 : 867XXX532/867XXX540,連兩張SIM卡);
19. 一部黑面綠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4XXX997/864XXX998,連兩張SIM卡);
20. 一部黑面藍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1XXX764/861XXX772,連一張SIM卡);
21. 一部黑面紅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3XXX361/863XXX379,連兩張SIM卡);
22. 一部黑面黑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8XXX203/868XXX211,連兩張SIM卡);
23. 一部白面白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013XXX896);
24. 一部黑面藍紫底手提電話(牌子:XX, IMEI:867XXX821);
25. 一部黑面黑底手提電話(牌子:XX);
26. 一部黑面綠底手提電話(牌子:XX);
27. 一部白面金底手提電話(牌子:XX);
28. 一部白面背後有玫瑰圖案手提電話(牌子:XX, IMEI:352XXX919);
29. 一部白面金底手提電話(牌子:XX);
30. 一部白面白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 353XXX824);
31. 一部黑面黑底手提電話(牌子:XX);
32. 一部機面帖有藍綠色帖子,機背寫有“XX”字樣的手提電話(IMEI:35XXX9/05/3XXX07/2);
33. 一部白面金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3XXX237,內有一張32GB記憶卡);
34. 一部白面金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4XXX630);
35. 一部白面白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XXX6/05/17XXX4/9);
36. 一部白面粉紅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98XXX438E,內有一張SIM卡);
37. 一部黑面深藍紫底手提電話(牌子:XX);
38. 一部白面金底手提電話(牌子:XX);
39. 一部白面金底手提電話(牌子:XX)。
上述物品是嫌犯D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66.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D所有的一輛藍色重型電單車(車牌編號:MO-XX-X7,牌子: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八冊第177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張登記摺(車牌編號:MO-XX-X7,馬達編號:E3BXXX823);
2. 一條重型電單車MO-XX-X7的黑色車匙;
3. 七個藍色避孕套(牌子:XX)。
上述物品是嫌犯D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協助使用的犯罪工具。
67.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D所有的一輛白色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X-XX-X5,牌子: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八冊第179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張登記摺(車牌編號:MX-XX-X5,馬達編號:308XXX15A);
2. 1張輕型汽車MX-XX-X5的所有權登記憑證(所有人:D);
3. 2條輕型汽車MX-XX-X5的車匙;
4. 9張澳門電訊4G預付卡;
5. 10張中國電信1卡2號大灣區預付卡;
6. 19盒避孕套(牌子:XX),每盒數量為50個;
7. 43盒避孕套(牌子:XX),每盒數量為50個;
8. 2盒避孕套(牌子:XX),每盒數量為50個;
9. 5盒避孕套(牌子:XX),每盒數量為100個;
10. 17盒避孕套(牌子:XX),每盒數量為50個;
11. 10盒避孕套(牌子:XX),每盒數量為100個;
12. 13包白色一次性毛巾;
13. 2包白色一次性無紡布制品(牌子:XX);
14. 7支潤滑劑(牌子:XX);
15. 4支潤滑劑(牌子:XX);
16. 12支清諾藍漱口水(牌子:XX);
17. 6支沐浴乳(牌子:XX);
18. 190張2肉1菜飲料外賣紙;
19. 7包嬰兒手口濕巾(牌子:XX);
20. 27包藍色手抽紙巾(牌子:XX);
21. 1個外置硬盤(牌子:XX,容量:1TB,編號:WXR1A57FUDF1)。
上述物品是嫌犯D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68. 警方在嫌犯D停泊其輕型汽車MX-XX-X5的澳門XX街XX停車場XX號車位進行搜索,在該車位內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八冊第178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5箱沐浴乳(牌子:XX),每箱12支,合共60支;
2. 70支漱口水(牌子:XX);
3. 90盒男士避孕套(牌子:XX),每盒100個裝;
4. 80盒潤滑劑(牌子:XX);
5. 90盒潤滑劑(牌子:XX);
6. 50包嬰兒手口濕巾(牌子:XX);
7. 70包一次性毛巾;
8. 110小包一次性毛巾(牌子:XX);
9. 6包黑色膠袋(袋面印有“澳門”之字樣);
10. 30盒男士避孕套(牌子:XX),每盒100個裝;
11. 62盒男士避孕套(牌子:XX),每盒50個裝;
12. 26盒男士避孕套(牌子:XX),每盒50個裝;
13. 13盒男士避孕套(牌子:XX),每盒50個裝;
14. 8盒男士避孕套(牌子:XX),每盒100個裝;
15. 70枝潤滑劑(牌子:XX);
16. 3對黑絲襪(牌子:XX)及5對黑絲襪(牌子:XX);
17. 一個粉紅色自慰器;
18. 12件情趣服裝;
19. 一疊宣傳單張(網站宣傳);
20. 一疊宣傳單張(賣淫用品);
21. 一疊宣傳單張(外賣餐單);
22. 12件連體網襪(牌子:XX);
23. 11箱紙巾(牌子:XX),每箱30小包。
上述物品是嫌犯D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69. 2022年2月20日,警方截獲嫌犯T,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八冊第193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5XXX605, IMEI2:865XXX613,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SIM 卡,編號:898XXX03E)。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嫌犯D的“XX”聯絡方式及嫌犯T收取嫌犯D轉賬款項的記錄(見卷宗第八冊第1941至1951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T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0.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D的住所澳門XX巷XX號XX大廈XX樓XX室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88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機型號碼:ML7XX/A,序號:C7JXXXRY7,IMEI:354XXX703,內有一張印有“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170);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864XXX745,IMEI2:864XXX752,內有一張印有“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639及一張印有“4G U-2.0A”的SIM卡,編號:191XXX155)。
上述物品是嫌犯D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1.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D所有的一輛白色重型電單車(車牌編號:XX-XX-X8,牌子:XX,型號: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89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張登記摺(車牌編號:XX-XX-X8,馬達編號:E39XXX82);
2. 一條重型電單車XX-XX-X8的車匙。
上述物品是嫌犯D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2.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R的住所澳門XX馬路XX號XX大廈XX樓XX室截獲嫌犯R,並對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冊第496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三個黑色電話卡盒及四張電話卡,編號分別為898XXX039、898XXX45E、898XXX07E及898XXX059);
2. 一部銀色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XX);
3. 一部銀色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XX);
4. 一部黑色手提電腦(牌子:XX,型號:XX)及一條充電線;
5.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三張電話卡,編號分別為898XXX746、898XXX391及898XXX866);
6.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兩張電話卡,編號分別為898XXX430及898XXX25E);
7.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211XXX9SC,機身編號:864XXX443,內有兩張電話卡,編號分別為898XXX162及898XXX35E);
8.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762);
9.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472);
10. 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機身編號:359XXX700,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899);
1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001XXX085);
12.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機身編號:359XXX500);
13.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MTXX00);
14.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15.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
16.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17. 40包一次性床單(牌子:XX)。
上述物品是嫌犯R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3.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D所有並交予嫌犯R使用的一輛黑色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N-XX-X1,牌子:XX,款式: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冊第4999及500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二冊第5694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一張登記摺(車牌編號:MN-XX-X1,馬達編號:G4EXXX247);
2. 一張輕型汽車MN-XX-X1的所有權登記憑證(所有人:D);
3. 一條輕型汽車MN-XX-X1的車匙;
4. 2箱未開封衛生紙(牌子:XX,每箱標示分別為80小包及75小包,共155包);
5. 18包衛生紙(牌子:XX);
6. 10盒避孕套(其中9盒未開封,1盒已開封,內含22個,共922個);
7. 20枝潄口水及3盒潄口水(其中2盒未開封,1盒已開封,內含8包);
8. 14包一次性床單(牌子:XX);
9. 1枝潤滑油(牌子:XX);
10. 4卷廚房紙巾;
11. 16枝沐浴露(牌子:XX);
12. 4盒潤滑油(牌子:XX);
13. 11套黑色絲襪(8包未開封,3包已開封);
14. 2包濕紙巾(牌子:XX);
15. 4盒避孕套(牌子:XX,其中3盒未開封,1盒已開封,內含3個,共153個);
16. 3包床單;
17. 1枝按摩油(牌子:XX)及1枝護膚油(牌子:XX)。
上述物品是嫌犯R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4.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G的住所澳門XX街XX花園XX座XX樓XX室截獲嫌犯G,並對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冊第503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710);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7XXX025);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352XXX127);
4.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7XXX110);
5.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352XXX507,內有一張“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274);
6.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2XXX725,內有一張“3”的 SIM卡,編號:898XXX603及一張XX 512G的記憶卡);
7.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
8.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7XXX844,內有一張“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336);
9.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5XXX584,內有一張“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081及一張“3”的SIM卡,編號:898XXX684);
10.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5XXX649,內有一張“3”的SIM卡,編號:898XXX685及一張“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036);
11.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中國電信”的 SIM卡,編號:898XXX07K);
12. 一部黑色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XX,IMEI:352XXX776,內有一張XX 16G的記憶卡);
13. 一個黑色移動硬盤(牌子:XX,內存約1TB,S/N:Z6QXXX2FE,連一條黑色傳輸線);
14. 一個銀色移動硬盤(牌子:XX,內存約120GB,S/N:2HAXXXTN,連一條黑色傳輸線);
15. 一部白色手提電腦(牌子:XX,型號:XX,S/N:NXGXXX600);
16.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嫌犯A、嫌犯N及涉嫌人士“DN”的“XX”聯絡方式,並發現嫌犯G與嫌犯V的“XX”通話記錄,內容涉及在“F”賣淫廣告帖文的情況。此外,在上述移動硬盤發現大量賣淫女子的相片(見卷宗第二十冊第5052至5075頁的翻閱電話、電子器材及移動硬盤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G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5. 警方根據“XX”帳號“DO”的使用人鎖定嫌犯H(見卷宗第十五冊第3765頁)。2022年9月25日,警方截獲嫌犯H,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冊第513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6XXX837,內有一張“3”的SIM卡,編號:898XXX126)。
上述物品是嫌犯H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6. 警方在嫌犯H的住所澳門XX巷XX大廈XX樓XX室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冊第513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家庭電腦主機;
2. 一個黑色路由器;
3.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6XXX045及866XXX052);
4. 一個金銀色面黑色底移動硬盤;
5. 一個藍色面黑色底移動硬盤,表面印有“XX”字樣;
6. 一個米白色移動硬盤,表面印有“XX”字樣;
7. 一隻米白色USB,表面印有“XX”字樣;
8. 一隻米白色面銀色邊USB,表面印有“XX”字樣;
9. 一隻黑金色USB,連一個金色圓形扣;
10. 一隻黑色USB,表面印有“XX”字樣;
11. 一隻白銀色USB,表面印有“XX”字樣;
12. 一隻紫黑色USB;
13. 一張深藍色記憶卡連一個透明盒;
14. 一隻銀色USB;
15. 現金人民幣五千八百元(RMB$5,800.00);
16. 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17.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5XXX661及865XXX679);
18. 一本黑啡色筆記簿;
19. 一部玫瑰金色平版電腦(牌子:XX)。
警方在上述電腦主機發現存有大量賣淫女子的相片及影片(建立日期為2022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23日)(見卷宗第二十冊第5161至5172頁的查閱電子設備筆錄)。上述現金為嫌犯H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犯罪所得,上述除現金的其他物品是嫌犯H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7.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V的住所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截獲嫌犯V,並對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18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
上述物品是嫌犯V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8. 警方在嫌犯V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20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6XXX042,內有一張“3”的SIM卡,編號:898XXX996);
2.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5XXX381,內有一張“CTM”的SIM卡,編號:898XXX878);
3. 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6XXX645)。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嫌犯A、嫌犯G及涉嫌人士“DN”的“XX”聯絡方式;發現嫌犯V要求嫌犯A刪除“F”賣淫廣告帖文及轉賬予其的記錄;發現嫌犯V在“F”發佈及回覆賣淫廣告帖文的記錄;發現嫌犯V與嫌犯G的“XX”通話記錄,內容涉及在“F”賣淫廣告帖文的情況;發現手提電話的相簿內存有大量賣淫女子的相片(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205至5267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V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79.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U的住所澳門XX巷XX號XX大廈XX樓截獲嫌犯U,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33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面珍珠白底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6XXX177,連一張“中國電信”的SIM卡,編號:898XXX57K)。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U應賣淫女子的要求在“F”發佈賣淫廣告帖文並收取賣淫女子轉賬的記錄(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338至5366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U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0.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S的住所澳門XX大馬路XX號XX新邨第XX座XX樓XX室截獲嫌犯S,並對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38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5XXX363及865XXX871,內有一張“中國電信”電話卡,編號:898XXX03E及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卡,編號:898XXX548);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1XXX030及861XXX594,內有一張“中國電信”電話卡,編號:898XXX93E)。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S存有嫌犯D的“XX”聯絡方式,並存有大量賣淫廣告的帖文及賣淫女子的相片。此外,警方發現嫌犯S使用帳號“DP”在“F”回應帖文(見卷宗第二十一冊第5394至5420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S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1.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嫌犯Q的澳門XX街XX號XX大廈地下的“AC”店舖截獲嫌犯Q,並對該店舖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5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腦(牌子:XX,型號:XX,S/N:NXGXXX600);
2.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XX,IMEI: 864XXX550);
3. 10枝淋浴露(牌子:XX);
4. 13包濕巾(牌子:XX);
5. 4箱紙巾(牌子:XX,每箱有24包);
6. 15枝人體潤滑劑;
7. 32個避孕套(包括8個“XX”避孕套、8個“XX”避孕套、16個“XX”避孕套);
8. 24包紙巾連紙箱(牌子:XX);
9. 7袋一次性床單;
10. 15枝漱口水連紙箱(牌子:XX)。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腦的瀏覽器發現存在“F”的瀏覽記錄(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75頁的手提電腦翻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Q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2.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Q所有的一輛黑色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Q-XX-X7,牌子:XX,款式: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6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五箱紙軟抽紙面巾(牌子:XX);
2. 一張登記摺(車牌編號:MQ-XX-X7,馬達編號:R20XXX500);
3. 一張輕型汽車MQ-XX-X7的汽車民事責任保險卡(被保險人:Q);
4. 一條輕型汽車MQ-XX-X7的車匙。
上述物品是嫌犯Q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3.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Q所有的一輛白/銀色的重型電單車(車牌編號:ML-XX-X6,牌子:XX,款式: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6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張登記摺(車牌編號:ML-XX-X6,馬達編號:E3BXXX418);
2. 一張重型電單車ML-XX-X6的保險卡(編號:00XXX426,投保人:Q);
3. 一條重型電單車ML-XX-X6的車匙。
上述物品是嫌犯Q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4. 警方扣押了屬於嫌犯Q所有的一輛白/灰色的重型電單車(車牌編號:MM-XX-X7,牌子:XX,款式:XX),並在車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6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張登記摺(車牌編號:MM-XX-X7,馬達編號:E3EXXX437);
2. 一條重型電單車MM-XX-X7的車匙。
上述物品是嫌犯Q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5. 警方在嫌犯Q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9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4XXX385,IMEI2:864XXX867);
2.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1XXX792,IMEI2:861XXX800);
3. 一部紫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5XXX898,IMEI2:865XXX880)。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Q多次透過“XX”向嫌犯N匯報配送賣淫物品予在澳門酒店房間的賣淫女子的情況,並在酒店房間門前拍照以作證明(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477至5490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Q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6. 警方根據“XX”帳號“DQ”所使用的電話號碼及IP地址鎖定嫌犯A(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37至3538頁、第3608頁、第3612至3614頁及第3618頁)。2022年9月25日,警方截獲嫌犯A,並在其住所澳門XX街XX號XX花園第XX座XX閣XX樓XX室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52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桌上型電腦(牌子:XX,型號:XX,S/N:XX,Product ID:XX,ID:201XXX226),連接有一個電源適配器(牌子:XX, XX PN:SAXXX98,FRU PN:54XXX64)、一條黑色電源線及一條棕色HDMI線(牌子:XX);
2. 一個鍵盤(牌子:XX,型號:XX,SN:006XXX335,Product ID:006XXX025);
3. 一隻鼠標(牌子:XX,型號:XX);
4. 一部組裝桌上型電腦(牌子:XX,機身型號:XX);
5.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名稱:XX,型號:XX,機型號碼:MEXXX/A,序號:DLXXXXCM9);
6.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名稱:XX,型號:XX,機型號碼:MKXXXP/A,序號:DPXXXFT);
7. 一部平板電腦(牌子:XX,型號:YBXXX1L);
8. 一本灰色記事本。
上述物品是嫌犯A領導及指揮上述犯罪集團及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7. 警方在嫌犯A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55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編號:862XXX726,內有一張“中國電信”的SIM卡,編號:898XXX38E);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編號:356XXX345,內有一張“澳門電訊CTM”的SIM卡,編號:898XXX581)。
上述物品是嫌犯A領導及指揮上述犯罪集團及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8. 警方根據“XX”帳號“DR”的使用人鎖定嫌犯P(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618頁及第十五冊第3859頁)。2022年9月26日,警方截獲嫌犯P,並在其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三冊第586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5XXX443,IMEI2:865XXX444,內有一張“中國電信”的SIM卡,編號:898XXX78K)。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存有嫌犯O、嫌犯G及涉嫌人士“DN”的“XX”聯絡方式,並發現通訊錄中存有多個賣淫群組(見卷宗第二十三冊第5870至5879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P從事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89. 警方根據“XX”帳號“AB”所使用的IP地址鎖定嫌犯B(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403及6429頁)。2023年2月6日,警方在嫌犯B的住所澳門XX街XX號XX第XX座XX閣XX樓XX室截獲嫌犯B,並在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六冊第649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白色數據機(ID:A4CXXX0A6),連同一條電線;
2. 一部黑色無線路由器(PIN NO:38XXX41),連同一條電源線;
3. 一部銀色手提電腦(XXX),連同一條電源線;
4. 一部黑色的網絡放大器(S/N:218XXX119);
5.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機身編號1:868XXX772,機身編號2:868XXX787,內有6. 一張“澳門電訊”的SIM卡,編號:898XXX314及一張“中國電訊”的SIM卡,編號:898XXX65K);
7. 一部黑色電腦主機(編號:NSEXXX282);
8. 一部黑色無線數據機(IMEI:353XXX006)。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B與嫌犯A的“XX”對話記錄,內容涉及討論“F”的管理事宜(見卷宗第二十六冊第6524至6534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B參與上述犯罪集團及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90. 2023年2月6日,警方在嫌犯C的住所澳門XX街XX號XX大廈XX樓XX室截獲嫌犯C,並在該單位進行搜索,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二十六冊第654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暗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8XXX658,IMEI2: 358XXX116,內有一張印有“CTM”的SIM卡,編號:898XXX355);
2. 一部電腦主機,主機上有“XX”的字樣;
3. 一部白色路由器(牌子:XX,型號:XX,SN:215XXXg07);
4. 一部黑色數據機(牌子:XX,型號:XX,SN:485XXX557)。
警方在上述手提電話發現嫌犯C使用帳號“K”登入“F”(見卷宗第二十六冊第6564至6566頁的翻閱電話筆錄)。上述物品是嫌犯C參與上述犯罪集團及操縱賣淫活動所使用的犯罪工具。
91.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F,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09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袋已拆開的一次性毛巾及一疊已拆封的一次性毛巾;
2. 十四個安全套;
3. 一支已開封的潤滑油;
4. 二十五個獨立包裝的一次性面巾;
5. 現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
6.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連一張“中國電訊”澳門預付卡,編號︰898XXX51E)。
上述現金是AF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F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2.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G,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13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21個避孕套(牌子:XX);
2. 1支沐浴露(牌子:XX);
3. 1枝按摩油(牌子:XX);
4. 2袋一次性床單(牌子:XX);
5. 2袋一次性毛巾;
6. 現金澳門幣二千一百元(MOP$2,100.00);
7. 1個黑色垃圾膠袋;
8. 1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3XXX616,內有一張“CTM”的SIM卡,編號:898XXX187)。
上述現金是AG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G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3.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H,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18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354XXX346,IMEI2:354XXX743,連兩張分別印有“4G”及“中國電信”的SIM卡,編號分別為:914XXX612及898XXX18E);
2. 現金澳門幣合共二萬一千零八十元(MOP$21,080.00);
3. 現金港幣合共二千三百四十元(HKD$2,340.00);
4. 現金人民幣合共一千六百五十五元(RMB$1,655.00);
5. 兩袋白色一次性毛巾;
6. 兩個黑色膠袋;
7. 兩枝潤滑油。
上述現金是AH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H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4.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I,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21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4個避孕套(牌子:XX);
2. 1支潤膚油(牌子:XX);
3. 1 包一次性無紡布床單;
4. 1疊一次性毛巾。
上述物品是AI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5. 警方在AI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22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四千六百元(MOP$4,600.00);
2. 一部灰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CTM 4G”的SIM卡,編號:898XXX064);
3.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4G”的SIM卡)。
上述現金是AI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I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6.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J,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24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疊一次性床單;
2. 一袋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色膠袋,內有兩張毛巾;
3. 一袋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色膠袋,內有一大疊一次性紙巾;
4. 一枝潤滑液(牌子:XX);
5. 一疊記事紙;
6. 一本封面透明的小型記事簿。
上述物品是AJ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7. 警方在AJ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九冊第225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機面黑色機背的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359XXX837,IMEI2:356XXX836,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192XXX11B及一張印有“CTM 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898XXX035);
2. 一部黑色機面粉紅色機背的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4XXX238,IMEI2:864XXX220,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898XXX776及一張印有“4G”字樣的USIM卡,編號:121XXX301)。
上述物品是AJ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8.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K,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28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港幣一千二百元(HKD$1,200.00);
2. 現金澳門幣合共五千零五十元(MOP$5,050.00);
3. 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202XXX173;
4. 一個黑色膠袋,袋上印有“澳門”字樣;
5. 一個藍白色膠袋,袋上印有“XX”字樣,內裝有八十個寫有“XX”字樣的避孕套;
6. 一疊以一個透明膠套裝載的一次性床單;
7. 一疊一次性多用途巾。
上述現金是AK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K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99. 警方在AK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29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人民幣二千五百元(RMB$2,500.00);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 359XXX475及359XXX225,連一張SIM卡,編號:898XXX031)。
上述現金是AK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K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0.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M,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33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5個避孕套;
2. 1包已開封的一次性紙浴巾。
上述物品是AM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1. 警方在AM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34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粉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XXX97E及202XXX260);
2.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XXX664);
3. 現金澳門幣二千八百元(MOP$2,800.00)。
上述現金是AM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M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2.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N,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36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32個避孕套;
2. 一個灰色膠袋(內裝有3袋一次性床單、2支按摩油、2包一次性毛巾及2個灰色膠袋);
3. 2個避孕套;
4. 3張數紙;
5. 1支按摩油;
6. 1支人體潤滑液。
上述物品是AN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3. 警方在AN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37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五冊第6461背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1部黑色機面粉色機底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6XXX149及866XXX148,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SIM卡,編號:898XXX74E);
2. 1部白色機面粉色機底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6XXX593,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字樣的SIM卡,編號:191XXX175);
3. 現金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
上述現金是AN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N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4.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O,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38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支潤膚油;
2. 一支按摩膏;
3. 多張一次性床單。
上述物品是AO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5. 警方在AO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39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1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6XXX316);
2. 1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8XXX158);
3. 1張SIM卡,編號:898XXX767;
4. 現金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上述現金是AO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O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6.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P,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412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32個避孕套;
2. 1包一次性用毛巾;
3. 1包一次性用床墊。
上述物品是AP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7. 警方在AP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42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港幣一千元(HKD$1,000.00);
2. 一部粉色電話(牌子:XX,IMEI1:867XXX296,IMEI2:867XXX303,內有一張印有“中國電信”的電話卡,編號:898XXX28E);
3.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0XXX139,IMEI2:860XXX808,內有一張印有“4G”的電話卡,編號:191XXX441及一張印有“4G”的電話卡,編號:191XXX267)。
上述現金是AP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P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8.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Q,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44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862XXX632,IMEI2:862XXX624,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XXX45N及898XXX736);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869XXX010,IMEI2:869XXX002,MEID:A00XXXEF6,內有2張SIM卡,編號分別為191XXX351及001XXX108);
3. 28個避孕套;
4. 一盒潤滑劑(牌子:XX);
5. 兩包一次性毛巾;
6. 一瓶潤滑劑。
上述物品是AQ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09. 警方在AQ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冊第252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一萬一千四百元(MOP$11,400.00);
2. 現金港幣一千二百元(HKD$1,200.00)。
上述現金是AQ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10.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R,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56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兩枝人體潤滑劑(牌子:XX);
2. 現金澳門幣七千七百八十元(MOP$7,780.00);
3. 兩包一次性毛巾;
4.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0XXX118,內有1張SIM卡:898XXX312);
5.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3XXX546,內有1張SIM卡:002XX5)。
上述現金是AR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R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1.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S,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60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兩包一次性毛巾(牌子︰XX);
2. 一張白色一次性床墊;
3. 一個印有“澳門”字樣的黑色膠袋,膠袋內裝有一疊白色一次性用床墊;
4. 一支按摩油(牌子︰XX);
5. 一盒已開封之避孕套(牌子︰XX);
6. 一疊白色一次性床墊。
上述物品是AS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2. 警方在AS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61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863XXX051,MEID:A00XXXFA2,連一張“中國移動”SIM卡);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 13,IMEI︰359XXX006,IMEI2︰359XXX537,連一張“中國移動”SIM卡及一張“CTM”SIM卡);
3. 現金澳門幣二萬元(MOP$20,000.00)。
上述現金是AS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S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3.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T,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64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兩包一次性床單;
2. 一包已打開的一次性毛巾;
3. 一支按摩油;
4. 一盒已開啓之避孕套,內有45個未使用之避孕套;
5. 一個寫有“澳門”字樣之黑色膠袋。
上述物品是AT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4. 警方在AT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65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綠色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內有一張“4G ”的SIM卡,編號:191XXX930及一張SIM卡,編號:001XXX680);
2. 現金澳門幣二千六百元(MOP$2,600.00)。
上述現金是AT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T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5.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U,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67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4G”的電話卡,編號:898XXX981及一張“中國電訊”電話卡,編號:898XXX893);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5G”電話卡,編號:898XXX184);
3. 17個避孕套;
4. 兩包一次性已開封毛巾;
5. 一包一次性已開封床單;
6. 現金澳門幣一萬元(MOP$10,000.00)。
上述現金是AU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U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6.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1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L,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72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2個寫有“澳門”字樣的黑色膠袋。
上述物品是AL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7. 警方在AL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73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三萬元(MOP$30,000.00);
2. 一部銀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8XXX995,內有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221XXX537及898XXX499)。
上述現金是AL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L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8.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V,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75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356XXX836,連一張電話SIM卡,編號:898XXX22E);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 IMEI:862XXX018,連2張電話SIM卡,編號:172XXX350及191XXX070);
3. 18個安全套;
4. 18個安全套;
5. 大量的一次性床墊;
6. 現金澳門幣一萬九千元(MOP$19,000.00);
7. 現金港幣一千元(HKD$1,000.00)。
上述現金是AV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V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19.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W,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78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包一次性毛巾;
2. 1盒人體潤滑劑(牌子:XX,容量:100ML);
3.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1XXX476及861XXX468,內有2張SIM卡)。
上述物品是AW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0. 警方在AW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79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七千九百元(MOP$7,900.00)。
上述現金是AW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21.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X,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84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粉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4XXX570及864XXX562,內有1張SIM卡,編號:898XXX252);
2.一支按摩油;
3. 兩支潤滑劑;
4. 10個安全套;
5. 一疊一次性毛巾。
上述物品是AX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2. 警方在AX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一冊第286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上述現金是AX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23.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Y,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2929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個全新印有“XX”字樣的安全套;
2. 一部墨綠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3XXX397,內有2張SIM卡,編號:898XXX60E及898XXX626)。
上述物品是AY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4.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AZ,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297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三個黑色塑膠袋;
2. 兩包一次性毛巾;
3. 兩盒已打開包裝的避孕套,內有數個未開啟的避孕套;
4. 一包一次性毛巾;
5. 7個未開啓的避孕套;
6. 一盒未開啓包裝的避孕套;
7. 現金澳門幣二千六百元(MOP$2,600.00)。
上述現金是AZ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AZ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5. 警方在AZ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298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米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兩張SIM卡,一張印有“CTM”字樣,編號:898XXX742及一張印有“聯通”字樣,編號:898XXX60j)。
上述物品是AZ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6.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A,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300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2XXX633,IMEI2:862XXX625,內有4張SIM卡,編號分別為192XXX243/191XXX692/898XXX464/191XXX01B);
2. 一支清爽嬰兒潤膚油(牌子:XX);
3. 8個安全套(牌子:XX);
4. 1包一次性毛巾;
5. 現金澳門幣一萬二千五百零一元(MOP$12,501.00);
6. 現金港幣一千三百五十元(HKD$1,350.00);
7. 現金人民幣五百五十元(RMB$550.00)。
上述現金是BA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A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7.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B,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304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八包未開封的浴巾(包裝上印有“XX”的字樣);
2. 一卷黑色膠袋;
3. 一盒已開封的避孕套(包裝上印有“XX”的字樣);
4. 一盒未開封的潤滑劑(包裝上印有“XX”的字樣);
5.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IMEI1:869XXX431,IMEI2:869XXX449,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351)。
上述物品是BB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8.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C,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306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白色電話卡,編號:191XXX269及一張印有“CTM 4G+”字樣的白色電話卡,編號:898XXX183);
2. 現金澳門幣一萬九千元(MOP$19,000.00);
3. 一卷一次性抹手紙。
上述現金是BC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C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29. 2022年2月20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D,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二冊第310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袋已開封的一次性床單;
2. 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898XXX726、一張印有“CTM 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898XXX292及一張印有“5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192XXX490);
3. 一袋已開封的一次性床單;
4. 一盒印有“XX”字樣的避孕套,內有八個避孕套;
5. 一盒印有“XX”字樣的避孕套,內有兩個避孕套;
6. 一個藍色包裝紙印有“XX”字樣的避孕套;
7. 一個銀色包裝紙印有“XX”字樣的避孕套;
8. 現金澳門幣二萬五千四百元(MOP$25,400.00);
9. 一本寫有電話號碼及日期時間的記事簿;
10. 一支印有“XX”字樣的潤滑劑。
上述現金是BD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D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0.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E,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08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盒全新未開封避孕套(盒上印有“XX”字樣,50個裝)及25個獨立包裝之避孕套;
2. 1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IEXX:356XXX541,內有1張印有“128K”字樣之SIM卡)。
上述物品是BE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1. 警方在BE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08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一千零五十元(MOP$1,050.00)。
上述現金是BE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32.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F,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11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支按摩精油;
2.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0XXX210,內有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XXX91E及898XXX55S)。
上述物品是BF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3. 警方在BF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115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MOP$2,500.00)。
上述現金是BF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34.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G,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14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47個避孕套。
上述物品是BG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5. 警方在BG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14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二冊第5694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XX,IEXX:354XXX222,內有一張“4G”SIM卡,編號:014XXX028);
2. 現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上述現金是BG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G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6.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H,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16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二冊第5694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白色SIM卡,編號:898XXX0YQ);
2.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白色SIM卡,編號:898XXX12E);
3. 一支印有“XX”字樣之透明膠樽,內盛有透明液體;
4. 六十二個印有“XX”字樣之藍色安全套。
上述物品是BH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7. 警方在BH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六冊第417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二千四百元(MOP$2,400.00)。
上述現金是BH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38.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I,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19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40個避孕套(牌子:XX)。
上述物品是BI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39. 警方在BI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19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紫白色底黑色面的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4XXX268 / 864XXX319,內有一張電話SIM卡);
2. 現金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
上述現金是BI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I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40.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J,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22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支人體潤滑劑(牌子:XX);
2. 一盒安全套(牌子:XX),內有47個安全套;
3. 一部淺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6XXX472及866XXX478,內有兩張SIM卡,編號分別為898XXX047及972XXX756)。
上述物品是BJ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41. 警方在BJ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23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上述現金是BJ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42.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K,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25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紫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澳門電訊”的SIM卡,編號:898XXX990);
2. 一本寫有電話號碼及時間的記事本;
3. 十個印有“XX”字樣的安全套;
4. 兩支曾使用的BB油。
上述物品是BK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43. 警方在BK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26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
上述現金是BK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44.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L,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0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二冊第5694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一支按摩油;
2. 25個避孕套(牌子:XX);
3.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型號:XX,MEID:A00XXX326,IMEI1:866XXX023,內有兩張SIM卡)。
上述物品是BL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45. 警方在BL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4313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六千二百元(MOP$6,200.00)。
上述現金是BL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46.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M,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33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背面為橙色的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XXX94B);
2. 一部銀色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編號:359XXX142,內有一張SIM卡,編號:898XXX61E);
3. 一瓶瓶身為粉紅色的潤膚乳,瓶身有“XX”字樣。
上述物品是BM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47. 警方在BM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38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三千六百元(MOP$3,600.00)。
上述現金是BM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48.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N,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6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74個避孕套;
2.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4XXX980,IMEI2:864XXX466,連一張“澳門電訊”電話卡,編號:898XXX957)。
上述物品是BN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49. 警方在BN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69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人民幣一千元(RMB$1,000.00)。
上述現金是BN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
150.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O,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88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四個避孕套;
2. 一瓶嬰兒潤膚油。
上述物品是BO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1. 警方在BO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七冊第4391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機身編號:860XXX082及860XXX244,內有一張手提電話SIM卡,編號:898XXX18E)。
上述物品是BO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2.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P,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八冊第452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46個安全套。
上述物品是BP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3. 警方在BP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八冊第453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現金澳門幣一千六百元(MOP$1,600.00);
2.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5XXX196,IMEI2:865XXX188,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994及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56K)。
上述現金是BP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P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4.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Q,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八冊第4571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電話卡,編號:898XXX85E及一張“中國電訊”的電話卡,編號:898XXX29E);
2. 18個避孕套。
上述物品是BQ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5.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R,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八冊第459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一部綠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一張“澳門電訊”的SIM卡,編號:898XXX168),連同粉紅色手機殼、充電器、充電線及萬能插;
2. 一部黑色手機(牌子:XX,內有一張“中國電信”的SIM卡,編號:262XXX41B),連同黑色手機殼、充電器及充電線;
3. 一些一次性毛巾;
4. 一張寫有數字記錄之白色信封;
5. 一支冰藍薄荷漱口水(牌子:XX);
6. 八個玻尿酸避孕套(牌子:XX);
7. 現金澳門幣二千九百五十元(MOP$2,950.00);
8. 現金人民幣一百零二元(RMB$102.00);
9. 一張由BR所簽署的第XX號房間的按金單據。
上述現金是BR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R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6.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S,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八冊第4634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二冊第5694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現金港幣三百元(HKD$300.00);
2. 現金澳門幣一萬六千元(MOP$16,000.00);
3. 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兩張編號分別為898XX61E及002XXX964的SIM卡);
4. 一部藍綠色後蓋的黑色手提電話(牌子:XX,內有兩張編號分別為898XXX26Y及061XXX938的SIM卡);
5. 1個安全套;
6. 72個安全套。
上述現金是BS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S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7.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T,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八冊第4675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袋白色的巾;
2. 24個避孕套(牌子:XX);
3. 一盒避孕套(牌子:XX);
4. 兩枝潤滑劑(牌子:XX);
5. 1袋白色一次性床單;
6. 8個避孕套(牌子:XX);
7. 1枝印有“XX”的潤滑劑;
8. 1枝印有“XX”的潤膚露。
上述物品是BT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8. 警方在BT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684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藍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1︰865XXX811,IMEI2︰865XXX803,內有一張印有“4G”字樣的電話SIM卡,編號:191XXX567及一張“中國電信5G”的電話SIM卡,編號:898XXX84W);
2. 現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MOP$3,500.00)。
上述現金是BT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T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59.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U,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746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2支潤滑劑(牌子:XX);
2. 2包一次性床單;
3. 1支按摩精油;
4. 5個安全套。
上述物品是BU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60. 警方在BU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75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黑色面白色底手提電話(牌子:XX,IMEI:356XXX455,內有1張SIM卡,編號:898XXX30E);
2. 現金澳門幣三千三百元(MOP$3,300.00)。
上述現金是BU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U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61.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V,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780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12個安全套(牌子:XX)。
上述物品是BV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62. 警方在BV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786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一部橙色手提電話(牌子:XX,IMEI:866XXX631,IMEI2:866XXX623);
2. 一張SIM卡(IMEI:898XXX67E);
3. 現金澳門幣八百元(MOP$800.00);
4. 現金港幣兩百元(HKD$200.00)。
上述現金是BV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V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63. 2022年9月25日,警方在澳門XX酒店第XX號房間內截獲賣淫女子BW,並在該房間內搜獲並扣押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857頁的搜索及扣押筆錄):
1. 三條性感內褲。
上述物品是BW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64. 警方在BW身上搜獲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十九冊第4860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及第二十二冊第5694頁的扣押物點算報告):
1. 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牌子:XX,MEID:356XXX694,連一張SIM卡,編號:986XXX059);
2. 現金澳門幣四千元(MOP$4,000.00)。
上述現金是BW從事賣淫活動的所得,上述除現金外的其他物品是BW從事賣淫活動所使用的工具。
165. 經司法警察局對嫌犯N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N在手機應用程式“XX”主要以帳號“DS”、“CN”及“DT”創建及管理多個由賣淫女子及男性嫖客組成的賣淫群組,尤其包括發佈群組規則、將賣淫女子加入特定“XX”群組、在特定群組內推送賣淫女子的“XX”名片及提供賣淫用品。另外,群組內存有大量賣淫女子的動態或靜態照片及賣淫廣告(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02至3513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紀錄筆錄、第二十四冊第6103至6125頁的翻閱手提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附件A及附件B)。
166. 司警人員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N透過“XX”向嫌犯O推薦賣淫女子及發送賣淫女子的相片,以便在賣淫群組中發佈賣淫廣告,以及與嫌犯O共同商討管理賣淫群組的事宜(見附件B第三冊第577至587頁及第613至616頁)。
167. 司警人員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N透過“XX”向嫌犯A推薦賣淫女子,以便於嫌犯A經營的“F”討論區內發佈賣淫廣告帖文(見卷宗第七冊第1594至1596頁及附件A第二冊第312至319頁)。
168. 司警人員發現自2021年或之前嫌犯N透過“XX”向嫌犯G推薦賣淫女子的“XX”名片及發送賣淫女子的相片,以便嫌犯G在“F”討論區內發佈賣淫帖子,並在帖文中載明文字及賣淫女子的聯絡電話(俗稱“掛網”),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十五冊第3716至3759頁的分析報告及附件A第二冊第320至352頁)。
169. 另外,司警人員發現自2019年或之前嫌犯N在手機應用程式“XX”的群組“DU”內指示嫌犯Q及其他同伙按照賣淫物品清單配送至其指定的地址,嫌犯Q及其他同伙將賣淫物品以袋裝方式掛在賣淫女子所在房間的門外後,拍照傳送予嫌犯N以證明完成配送工作。另外,嫌犯N在多個“XX”及“XX”群組內多次張帖關於賣淫女子的動態照片,照片中載有賣淫女子的聯絡方式,以便嫖客自行與賣淫女子聯絡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02至3506頁的翻閱手提電話紀錄筆錄、第二十四冊第6121至6125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筆錄、附件A第176至183頁、附件A第二冊第394至484頁及附件B第三冊第619至623頁)。
170. 經司法警察局對嫌犯O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O在手機應用程式“XX”主要以帳號“DV”、“DW”、“DX”、“CO”及“DY”管理多個由賣淫女子及男性嫖客組成的賣淫群組,尤其包括發佈群組規則、將賣淫女子加入特定“XX”群組、在特定群組內推送賣淫女子的“XX”名片及提供賣淫用品。另外,群組內存有大量賣淫女子的動態或靜態照片及賣淫廣告(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16至3523頁的翻閱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第二十四冊第6127至6176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料筆錄、附件C及附件D)。
171. 司警人員在嫌犯O及嫌犯N的“XX”對話中,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N將12個“XX”群組的權限給予嫌犯O,以便彼等共同管理有關賣淫群組。嫌犯N還發送了一些黑名單資料予嫌犯O,以便嫌犯O將之轉發予賣淫女子,提醒賣淫女子提防有關黑名單的人士。此外,警方還發現嫌犯N設立一個稱作“DZ”的“XX”群組,規定群內所有會員需於每月1日至5日向嫌犯N繳付100元(幣值不詳)作為會費(見卷宗第二十四冊第6134至6149頁)。
172. 司警人員發現自2020年或之前嫌犯O透過“XX”與嫌犯P共同商討管理賣淫群組的事宜,並轉賬予嫌犯P的記錄(見卷宗第七冊第1642頁、第十五冊第3843至3847頁及附件D第21至30頁)。
173. 另外,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O在多個“XX”群組內多次張帖關於賣淫女子的動態照片,照片中載有賣淫女子的聯絡方式,以便嫖客自行與賣淫女子聯絡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七冊第1678至1689頁)。
174. 另外,司警人員在嫌犯O的手提電話的文件夾“ImgPlay”及“動態圖機”內發現多張賣淫女子的圖片,並在記事簿內發現大量與“F”討論區中賣淫廣告帖文相同的內文、提供的賣淫服務、黑名單電話號碼及標籤原因,以及賣淫群組的版規文字(見卷宗第七冊第1641、1665、1666頁、第十四冊第3516至3523頁的翻閱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附件C第二冊第423至424頁及附件D第三冊第724背頁至726頁)。
175. 司警人員在嫌犯P的手提電話內,發現自2020年或之前嫌犯P在其管理的“XX”群組內發出多則有關賣淫群組的公告版規,版規內容包括群組人員應遵守的規則及違反相關規則的後果(見附件D第三冊第540背頁、第547頁、第553背頁、第560頁、第566背頁、第572背頁及第579頁,相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76. 經司法警察局對嫌犯D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D在手機應用程式主要以“XX”帳號“EA”、“EB”、“EC”、“ED”、“EE”、“EF”開設多個由賣淫女子組成的賣淫群組,在群組公告欄上發佈賣淫物品的種類及價格,並親自或指示同伙向多名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用品,以收取賣淫用品的費用。此外,司警人員在嫌犯D與多名賣淫女子的對話中發現多張賣淫女子的相片及賣淫廣告的相關帖文,並收取發佈賣淫帖文的費用(見卷宗第八冊第1823至1894頁的翻閱電話筆錄、第十四冊第3514至3515頁的翻閱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第二十四冊第6186至6190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及附件E)。
177. 司警人員在嫌犯D的手提電話的“XX收藏”中發現存在大量與賣淫廣告帖文相同的文章、評語、發佈帖文費用及服務、賣淫用品的價目表等信息(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14至3515頁的翻閱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
178. 司警人員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D(“XX”帳號:EC)透過“XX”向嫌犯A支付費用,以在“F”討論區內發佈、置頂及刪除賣淫廣告的相關帖文,以及解封被封鎖的“F”討論區帳號(見附件E第5至178頁)。
179. 司警人員發現嫌犯D自2020年或之前多次指示嫌犯U及嫌犯S在色情網站及聊天軟件平台刊登及推薦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包括“F”、手機應用程式“XX”、“XX”及“XX”),以便嫖客自行與賣淫女子聯絡在澳門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八冊第1823至1894頁的翻閱電話筆錄及附件E第179至200頁)。
180. 另外,在嫌犯D的手機應用程式“XX”、“XX”及“XX”發現多個賣淫群組,群組內發現多則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D發佈的賣淫廣告,以便嫖客自行與賣淫女子聯絡在澳門進行性交易(見卷宗第十四冊第3514至3515頁的翻閱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及附件E第二冊第341至370頁)。
181. 經司法警察局對嫌犯A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自2018年或之前嫌犯A以“XX”帳號“F”收取多名同伙為“F”帳戶充值、購買VIP帳戶、虛擬道具、“廣告費”及“置頂費”的費用,以便同伙發佈、置頂及刪除“F”的賣淫廣告相關帖文(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558至5593頁及第二十五冊第6315至6318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及附件F)。
182. 另外,司警人員發現自2017年11月或之前嫌犯A的手提電話內存有一個“F-行政會議群”的群組,成員包括嫌犯A及嫌犯B,有關內容涉及“F”的日常維護事宜,尤其包括“E”的日常維護、版規修訂、會員及帖文狀況(見卷宗第二十二冊第5558至5593頁的翻閱電話紀錄筆錄及附件F第292至317頁)。
183. 司警人員發現自2017年11月或之前嫌犯A與嫌犯B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共同商討“F”討論區的營運狀況及策略,嫌犯B會定期就“E”的發帖情況、淫媒生態及現象與嫌犯A進行溝通(見附件F第87背頁至116頁)。
184. 司警人員發現自2021年或之前嫌犯A與嫌犯N的對話記錄,內容涉及嫌犯N要求作為“F”討論區管理員的嫌犯A對威脅淫媒利益的相關人士帳號進行“封鎖”(見附件F第39至43頁)。
185.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F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F與嫖客商討性交易的時間及金額(見卷宗第二十四冊第6210至6216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86.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G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G要求嫌犯D將賣淫用品送到有關酒店,以及轉賬予嫌犯D的記錄(見卷宗第二十四冊第6219至6222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87.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H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H要求嫌犯O兌換現金,以及轉賬予嫌犯D的記錄(見卷宗第二十四冊第6225至6226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88.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I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I與嫖客商討性交易的時間及金額。此外,AI加入了嫌犯D所管理的“XX”群組“CE”(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34至6236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89.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J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J與嫖客商討性交易的時間及金額。此外,AJ要求嫌犯D將賣淫用品配送到有關酒店房間及轉賬予嫌犯D(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39至6241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0.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K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1年8月至2022月2月AK加入了嫌犯D所管理的“XX”群組“EG”。在群內,嫌犯D向成員解答問題及提供賣淫用品價目表(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44至6250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1.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M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M轉賬予嫌犯D(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53至6256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2.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N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N要求嫌犯D將賣淫用品配送到有關酒店房間及轉賬予嫌犯D(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59至6264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3.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O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AO與嫖客商討性交易的時間及金額。此外,AO要求嫌犯D將賣淫用品配送到有關酒店房間及轉賬予嫌犯D,並且加入了嫌犯D所管理的“XX”群組 “CE”(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67至6277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4.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Y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AY要求涉嫌人士“EH”在F”討論區發佈及置頂賣淫廣告的帖文,以及轉賬予涉嫌人士“EH”(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82至6285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5.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AZ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1月涉嫌人士“EH”指導AZ購買電話卡、訂酒店房間及索取AZ的資料,以便在“F”討論區發佈賣淫廣告的帖文,以及AZ轉賬予涉嫌人士“EH”。同時,涉嫌人士“EH”要求AZ手持一張寫有“F”的紙條拍照(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88至6292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6.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BA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1年12月BA要求涉嫌人士“CV”在“F”討論區發佈及置頂賣淫廣告的帖文,以及轉賬予涉嫌人士“CV”(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295至6298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7. 經司法警察局對賣淫女子BD的手提電話進行流動電話資料法理鑑證檢驗,發現於2022年2月BD要求涉嫌人士“EI”將賣淫用品配送到有關酒店房間及轉賬予“EI”。此外,BD要求嫌犯G在“F”討論區發佈及置頂賣淫廣告的帖文(見卷宗第二十五冊第6306至6312頁的翻閱電話資料筆錄)。
198. 嫌犯A、嫌犯B及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及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尤其包括但不限於第六十一點事實之相關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中嫌犯A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嫌犯B及嫌犯C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參與在該犯罪集團中。
嫌犯N、嫌犯O、嫌犯P、嫌犯Q及嫌犯G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尤其包括但不限於第六十一點事實之相應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D、嫌犯R、嫌犯S、嫌犯T及嫌犯U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尤其包括但不限於第六十一點事實之相應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嫌犯V及嫌犯H各自實施操縱賣淫的行為,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199. 十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處罰。
答辯狀:
200. 虛擬道具是可以在整個“F”網站的各個討論區上使用,而不僅限於“E”。
201. “F”網站曾經被司法警察局所調查及要求提交證據,期間早於2010年開設,當中共有約40多次不同類型的查詢。
202. 對此,第一嫌犯有積極配合並給予相關資料。
203. 第一嫌犯亦曾開設一個副管理員帳號予相關的警察,以便警察執法。
204. 在上述的期間內,尤其是2017年9月27日(嫌犯G)、2018年9月10日(嫌犯H)、2019年8月14日(嫌犯H)及2019年9月3日(嫌犯G),司法警察局的警員曾發出電郵要求查核某些IP地址,而第一嫌犯都有提供。
205. 第三嫌犯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206. 第三嫌犯並非“F – 行政會議群”、“F – 版務群”及涉案其他大量涉案“XX” 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
207. 第六嫌犯為家庭經濟支柱,熱愛運動,現職的紀律部隊人員,目前為懲教管理局一等警員,從事公職逾23年。
208. 第六嫌犯偶爾向第五嫌犯兌換一些小額的人民幣。
209. 第六嫌犯多年前曾瀏覽“F”網站,其並未親自發佈任何帖文。
210. 第六嫌犯只是在一次踏單車後,在參與網友“EJ”的珠海聚會中與第四嫌犯有一面之緣。
211. 2022年初,第六嫌犯得知悉第四嫌犯可能對群組賣淫女子收取“入群費用”後,感到十分生氣開始逐步斷絕與第四嫌犯的“XX”聯絡(見卷宗第1642頁),且由於懷疑第五嫌犯亦可能同時協助第四嫌犯管理該等“XX”群組,故開始逐步離開所有由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開設的“XX”群組。
212. 第六嫌犯開設了名字以“EK”頭像為首的一系列“XX”群組。
213. 第六嫌犯沒有在群組成員或任何女子進群前或進群後收取“入群費”或“宣傳費”。
214. 第六嫌犯沒有強迫任何人進入其開設的群組。
215. 第十二嫌犯約2020年疫情開始便失業,案發時沒有工作收入。
216. 第十二嫌犯現時在XX公司任職,與配偶已事實分居多年,和兒子同住,兒子才剛大學畢業,入職數月,工作仍未穩定,家中亦要供養80多歲的父親及70多歲的母親。
217. 第十三嫌犯於2020年於XX公司任職,與配偶共育有一女,而其女兒剛入讀小學一年級。
218. 約2015年至2020年,第十三嫌犯大部分時間正處於失業狀態,同時其女兒剛出生,她的起居飲食、幼稚園的書簿費及雜費等等各項必需的費用令第十三嫌犯V承受一定經濟壓力。
219. 案發時,第十二嫌犯幫助賣淫女子“置頂”一天便可以收取人民幣300元,發一張帖文便可以收取賣淫女子200澳門元,第十二嫌犯在此情況下因而犯案。
另外證明以下事實:
220. 第一嫌犯A現為無業,靠積蓄維生。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學士畢業。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1. 第二嫌犯B現為XX局XX(被防範性停職),停職前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妻子。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作出本案犯罪事實之時仍為初犯或未被判刑)。
➢嫌犯曾於2023年2月6日因涉嫌觸犯第12/2024號法律第88條第2款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禁用武器罪」,而於2024年12月19日被第CR1-24-0322-PCS號卷宗判處九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一年六個月。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該案仍處於上訴待決階段。
222. 第三嫌犯C現為(澳門XX)餐廳經理,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4,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否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3. 第四嫌犯N現為外賣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至2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兩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初中二年級程度。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16年10月15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及第3款、第138條c項配合第3/2007號法律第93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第四項及第94條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重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於2019年9月13日被第CR5-19-0035-PCC號卷宗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准予暫緩執行,為期三年,條件是須在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向九澳老人院捐獻澳門幣10,000元。該案裁判於2019年10月3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9年10月8日已繳付作為附加刑緩刑條件的捐獻。該案附加刑因緩刑期屆滿而於2022年11月17日被宣告消滅。
➢嫌犯因涉嫌觸犯《刑法典》第142條第1款結合第《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過失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而正被第CR2-24-0231-PCS號卷宗提出控訴,該案因民事原告提出民事請求而正在進行相關民事程序,未訂定新的審判聽證日期。
224. 第五嫌犯O現為XX局XX,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2,000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5. 第六嫌犯P現為XX局XX,每月收入約澳門幣40,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親及兩名成年在學兒子。
➢嫌犯學歷為大專文憑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6. 第七嫌犯Q現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5,000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母親。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7. 第八嫌犯D現為XX主任及兼職XX,每月收入合共約澳門幣18,000多至19,000多元。
➢嫌犯離婚,需供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高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28. 第九嫌犯R現為中國內地任XX人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多元。
➢嫌犯未婚,需供養父母親。
➢嫌犯學歷為小學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嫌犯曾於2015年11月至2016年夏季某日因觸犯《刑法典》第16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姦淫未成年人罪」,而於2019年5月17日被第CR4-18-0152-PCC號卷宗判處一年九個月實際徒刑。嫌犯不服裁判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1月16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該案裁判於2020年2月3日轉為確定。
➢嫌犯曾於2018年5月28日因觸犯《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而於2020年7月15日被第CR5-19-0311-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在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該案與第CR4-18-015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為期兩年,在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該案裁判於2020年9月4日轉為確定。
➢嫌犯曾於2019年11月30日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而於2021年1月12日被第CR4-20-0297-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附加刑由第CR5-19-0311-PCC號卷宗禁止駕駛附加刑結束後接續計算,該案禁止駕駛附加刑在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該案判決於2021年2月1日轉為確定。於2021年5月21日,該案與第CR5-19-0311-PCC號卷宗及第CR4-18-0152-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合共判處兩年四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以及禁止駕駛,為期三年六個月,在執行實際徒刑期間中止計算。該案刑罰競合裁判於2021年6月1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2年3月27日服畢該案徒刑並獲釋放。
➢嫌犯曾於2024年9月2日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違令罪」,而於2024年9月3日被第CR2-24-0018-PSM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並吊銷駕駛執照。嫌犯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24年12月12日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該案裁判於2025年1月13日轉為確定。該案已針對嫌犯發出拘留命令狀。
229. 第十嫌犯S現為監控技術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20,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初中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230. 第十一嫌犯T現為XX維修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7,000至8,000元。
➢嫌犯離婚,無需供養任何人。
➢嫌犯學歷為小學三年級程度。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31. 第十二嫌犯G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
➢嫌犯學歷為小學五年級程度。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232. 第十三嫌犯V現為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3,000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學士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已顯示嫌犯為初犯。
233. 第十四嫌犯H現為餐飲服務員,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6,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母親、妻子及兩名未成年兒子。
➢嫌犯學歷為學士畢業。
➢嫌犯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作出本案部份犯罪行為時仍未被判刑)。
➢嫌犯曾於2015年至2019年期間因分別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及同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操縱賣淫罪」,而於2021年12月9日被第CR2-21-0154-PCC號卷宗分別判處九個月及每項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兩年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條件為須於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本特別行政區政府支付澳門幣50,000元的捐獻。該案裁判於2022年1月11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22年2月21日已繳付作為緩刑條件的捐獻。
234. 第十五嫌犯U現為保險經紀,每月收入約澳門幣10,000多元。
➢嫌犯已婚,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嫌犯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未獲證明的事實:
其他載於起訴書及答辯狀而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的重要事實,具體如下:
1. 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
2. 嫌犯N、嫌犯O、嫌犯P是上述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中的重要決定,包括討論區網站及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的管理和規則均需要彼等商議和首肯。
3. 嫖客需向嫌犯N支付一次性的“入群費”。
4. 嫌犯N收取嫖客 “入群費”。
5. 嫌犯O收取嫖客 “入群費”。
6. 嫖客需向嫌犯P支付一次性的“入群費”。
7. 第一嫌犯誤認為發帖才會觸犯法律。
8. 第一嫌犯曾經向作為公務員的第二嫌犯(即“AB”)提出提供網站平台予他人張貼招嫖帖文會否觸犯法律的問題,他亦說道不會有影響,故第一嫌犯才繼續網站。
9. 第三嫌犯不知悉“F – 行政會議群”、“F – 版務群”的存在。
10. 第三嫌犯對於“F”的日常維護費用、允許刊登招嫖廣告的收益,以及網站的收費制度完全不知悉,並從沒有參與任何相關討論。
11. 第三嫌犯不會參與任何關於“F”制定及修訂規則與版規、營運狀況及策略,更不會參與任何淫媒生態現象等討論。
12. 對於“F”內能夠直接有助賣淫活動或至少與賣淫活動相關帖文的內容,第三嫌犯是無權過問的。
13. 第六嫌犯與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之間只屬於交集淺薄的“網友”關係。
14. 由於懷疑有人可能從事不法活動後,第六嫌犯解散了『舊EK群』,並於2021年下旬重新開設名字以“EK”頭像為首的“XX”群組(以下簡稱:『新EK群』)。
15. 『新EK群』只是一個由第六嫌犯開設且僅僅將一些較為大力的按摩技師及朋友拉至群組內,讓群組成員互相交友、閒談、分享美食和運動資訊、相約吃飯及買賣農產品的普通交流平台,規則是不可以在群內討論色情內容。
16. 當群組內出現男性成員向女性成員表達露骨的言語時,第六嫌犯會要求群組成員在群組外私下談論,或將之趕出群組。
17. 由第六嫌犯開設的一系列“EK”群組並不涉及任何賣淫活動。
18. 第十三嫌犯需要供養50多歲的母親及正就讀大學的妹妹。
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第一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沒有創立、領導及指揮被起訴的犯罪集團,雖然其的確開設了澳門討論區網站www.F.com,其是擁有最高級別權限的“管理員”(有封帖權限),且自2010年在該網站內設立了成人版塊“成人討論區─尋香閣”,再下設子版塊“E”(當中再分設“X”等其他子版塊),該網站有不同話題的區域或版塊,上述成人版塊或下設的子版塊如其他區域或版塊般,只是給會員作純個人的分享,其在“F”所開設的(道具)收費功能可讓會員購買“置頂卡”以便將自己的帖文置頂,但其不知他們會用於哪一區域或版塊的;其會與“F”的“副管理員”即第二嫌犯及“E”及“J”的版主即第三嫌犯聯繫以商討“F”及“E”的管理及規則,以防有人亂上載帖文,影響網站秩序(若有人不是純個人分享感受的帖文,而是為賣淫女子賣廣告,其會作封號處理);其知悉“E”的版塊內有關於賣淫女子、招嫖及嫖妓的帖文,但只要沒有直接寫上招嫖的電話號碼,僅寫上電話號碼代碼,其也會尊重該等帖文及不會封帖;當時“F”網站的“廣告費”、“置頂卡費用”、“出售虛擬道具”等令其每月總收益約有4萬澳門元,其中“E”版塊及下設的子版塊佔有關總收益約70%至80%;其沒有跟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說過有廣告費或“置頂費”等上述收益,也從沒有跟他們二人分享有關利益;其管理涉案網站時,以往一直都有協助警方破獲其他案件,但警方從沒有告知其經營有關網站或“E”子版塊有問題。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二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沒有領導、指揮或參與被起訴的犯罪集團,其的確曾以義務性質擔任“F”的“副管理員”,也會跟第一嫌犯就“F”及“E”的管理及規則進行聯絡,以維持網站秩序;雖然其知悉“E”的版塊內有關於賣淫女子簡介、嫖妓及電話號碼代碼的帖文,但認為該等只是網民的分享帖文,不是賣淫或招嫖帖文;其不知“F”的廣告費等收益主要來自“E”版塊,其沒有獲分享過由該網站所生的任何利益。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6588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6508頁第七至八段的問答聲明(即第11至16行)及卷宗第6509頁第八至九段的問答聲明(即第10至15行),簡述內容如下:上述網站“E”的一個招嫖貼文代表一名賣淫女子,招嫖貼文內需載有賣淫女子的名稱、金額、聯絡電話(須以鍵盤上的數字代號顯示),禁止發佈任何裸露的照片,貼文標題會以H房(酒店房)及非H房(非酒店房)作分類;因會員曾違犯版規,故隨即禁言,但發現該會員又開設分身號再次違犯版規,導致會員利用分號犯規後,無限開分身號,令論壇違犯版規無限擴大,情況十分混亂,故其曾與管理員(第一嫌犯)商討如發現同一IP地址(淫媒)開設分身會員,便立即禁言及禁訪。
由於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檢察院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6588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6508頁第6至8行的問答聲明,簡述內容如下:其知悉上述網站的“E”內容全是招聘及賣淫廣告,因其每天均會巡貼,查看有否會員違犯版規。
第三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被起訴的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沒有領導、指揮或參與被起訴的犯罪集團,其的確曾以義務性質擔任“F”下屬子版塊“E”的版主及“J會”的兼職版主,且是其本人因喜好而成為版主的;雖然其有作出版主的多方面的權限,但其沒有使用有關權限;其曾透過網站(沒有使用XX)與第一嫌犯聯繫,以商討上述兩個子版塊的管理和規則;雖然其知悉“E”的版塊內有關於賣淫女子簡介、嫖妓及電話號碼代碼的帖文,但認為該等只是網民的分享帖文,且見其他版塊也有類似帖文,其不知該等賣淫女子實際上有否提供賣淫服務;其不知上述網站的廣告等不同方面的收費事宜,其沒有獲分享過由該網站所生的任何利益。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四嫌犯N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部份承認被指控的事實,否認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起訴內容,但承認關於操縱賣淫罪的其餘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及嫖客到其開設的大量“XX”、“XX”、“XX”群組(包括“XX”或其他),該等賣淫女子大部份都會支付“入群費”(有些是入群後支付,有些則是有性交易後才以紅包方式支付);其與第五嫌犯會協助該等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及簡介、在“XX”推送她們的名片,其也會在“XX”為她們訂購及配送賣淫物品,第七嫌犯會協助其配送有關物品(但第七嫌犯並不知悉是賣淫物品),其於案發期間因此賺取約數萬元;雖然其曾向該等賣淫女子推介及分享在網站“掛網”的發帖手即第十二嫌犯,但其不知她們有否要求第十二嫌犯協助她們在“F”網站發帖,第十二嫌犯有否為該等賣淫女子發帖不會告知其的,他也不會跟其分享因倘有發帖而生的利益。同時,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四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及本法院依職權認為有需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本法院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3232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1553頁第13至16行,以及卷宗第3232頁背頁第2段、第5段及第7段,簡述內容如下:進入群組基本需要收取100至300元人民幣不等,但沒有明確說明收費,是朋友介紹才可加入,朋友們會同妓女們說支付象徵收費才可進入,大部分是XX轉賬支付,而男士則不用收費;賣淫女子會主動向其打賞紅包,其從沒有主動收取入群費用,賣淫女子會發紅包打賞其,主要是其將她們的相片發送到有關群組內,以協助她們招嫖;其並非每次都收到賣淫女子的費用,而入群費400元是永久的,只要賣淫女子支付了入群費用,其便會自行備注該賣淫女子已付費。
第五嫌犯O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起訴內容,但承認關於操縱賣淫罪的其餘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第四嫌犯找其一起管理他所開設的屬“伊甸園系列”以外的其他大量群組(內有賣大量賣淫女子及嫖客),其只會協助該等賣淫女子製作性感照片及簡介、在“XX”推送她們的名片,但不過親自或透過他人為該等賣淫女子在“F”發帖或“掛網”,其也沒有為她們配送賣淫物品,該等女子為向其發送“紅包”而已,其於案發期間因此賺取約1萬多至2萬元;其也忘記在有關“XX”群組內的XX公告的收費表。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由於第五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聲明的內容與其當初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訊問筆錄中所聲明的內容有部份存有矛盾,故應檢察院的聲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宣讀了該嫌犯的有關聲明,即卷宗第3225頁背頁所確認的卷宗第1620頁背頁第5至6行,簡述內容如下:其會向賣淫女子推送在網站論壇上發招嫖廣告的發帖人士的名片,收費由該人士收取。
第六嫌犯P、第七嫌犯Q、第八嫌犯D、第九嫌犯R、第十嫌犯S、第十一嫌犯T及第十四嫌犯H在審判聽證中對被起訴的事實保持沉默,僅分別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十二嫌犯G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起訴內容,但承認關於操縱賣淫罪的其餘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會推介一些賣淫女子給其,之後該等賣淫女子的其中一部份會找其協助她們在“F”內發帖或“掛網”及查詢相關收費,該等賣淫女子若離澳不從事賣淫活動,有時也會要求其協助她們在“F”刪除賣淫帖文,她們不論要求協助“掛網”及刪除帖文,都會向其支付相應款項;其為此向第一嫌犯購買虛擬道具、“廣告費”、“置頂卡費用”等;通過有關方式,其於案發期間因此賺取約數萬元,其不用跟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分享有關收益;其不認識第六嫌犯,他從沒有向其推介一些賣淫女子。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十三嫌犯V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起訴內容及罪名,但承認其餘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自2019年起才協助賣淫女子在“F”發帖或“掛網”(每次收取人民幣200元),該等賣淫女子已備妥有關性感照片及簡介,其也會為該等賣淫女子“頂帖”、“刪貼”、“鎖帖”等,收費各有不同;為此,其會向第一嫌犯購買虛擬道具及支付“廣告費”、“置頂卡費用”等;由於“F”會不時封其帳號,故其先後設立了22個帳號以作出有關行為;自2019年起至被揭發時因此賺取約2至3萬元,其不用跟其他人分享收益;其僅認識第十二嫌犯。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第十五嫌犯U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否認關於犯罪集團罪的起訴內容及否認關於操縱賣淫罪的起訴罪名,但承認其餘被起訴的犯罪事實,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自2020年起協助賣淫女子在“F”發帖或“掛網”,該等賣淫女子已備妥有關性感照片及簡介,其也會為該等賣淫女子“頂帖”、“刪貼”等,收費各有不同;為此,其會向第一嫌犯購買虛擬道具及支付“廣告費”、“置頂卡費用”等;其認識第八嫌犯,由於其有時身處內地,若發帖時的IP地址顯示為內地,其在“F”的帳號會被封號,故其曾向第八嫌犯借用帳號來發帖;第八嫌犯曾要求其到“EL”網站的版塊發帖(但不知“EL”或下屬版塊是否由第八嫌犯經營),由於第八嫌犯在“F”的帳號全被封鎖,故她曾要求其到“F”網站盜取關於賣淫女子的性感照片或帖文以便放在“EL”;其與第八嫌犯只有少部份利益的交收,因其有時識趣自動給予她部份收益(賺取賣淫女子給予的報酬)。同時,該嫌犯指出了其本人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
證人AL(第十八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於2021至2022年期間來澳門數次在酒店房間內從事賣淫工作的具體情況,尤其透過“老闆”(XX暱稱為“CR”)協助尋找嫖客(他會告訴其有客人),也曾發送自己的性感照片予“老闆”以協助在網站上發帖打廣告,其要將每日賣淫所得的一部份結算及分給“老闆”;其在必要時會透過XX暱稱為“澳門上班用品”之人協助購買賣淫用品;其沒有聽過“E”,卷宗第2747頁的照片是其本人,案中所扣押的款項是其賣淫所得。
證人BA(第二十四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來澳門期間在酒店房間內從事按摩及手淫工作的具體情況,尤其透過“EM”(就是卷宗第6296頁連背頁的“CV”)找客人(客人會直接跟其聯絡),其會發送自己的照片予“EM”以協助在網站上發帖打廣告,其一次性向“EM”支付人民幣200元,其不用將按摩及手淫所得分給其他人;其同時將在內地打算與丈夫使用的避孕套帶來澳;其沒有聽過“E”,但曾按照“EM”發過來的網站看過有關帖文。
證人EN(第四十七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到“F”網站的“E”看到按摩及性服務(包括性交)廣告的具體情況,尤其有關廣告或帖文會標示性服務的價格、聯絡電話號碼代碼(如卷宗第117至120頁);案發當日因未能與有關賣淫女子相約到合適時間而告吹。
證人EO(第四十九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到“F”網站的“E”(當時已知悉約3至4年)看到性服務(包括性交)廣告及接受性服務的具體情況,尤其有關廣告或帖文會標示性服務的聯絡電話號碼代碼(使用者都會默認知悉有關意思),其會致電相約賣淫女子提供性服務,以現金支付予賣淫女子;若多人討論時,有關帖文會“置頂”。
證人EP(第五十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到“F”網站的“E”(當時已知悉約2年)看到性服務(包括性交)廣告及接受性服務的具體情況,尤其有關招嫖帖文會標示性服務的地點、聯絡電話號碼代碼,其會致電相約賣淫女子提供性服務,以現金支付予賣淫女子;若多人討論時,有關帖文會“置頂”。
證人EQ(第五十一證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主要指出其曾到“F”網站,但沒有到過“E”版塊,其知悉涉案女子AJ來澳租住了酒店房間,跟她為友達以上、戀人未滿的關係,也跟她有性關係,但其不知她來澳從事賣淫活動,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F(第三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41至324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00至2101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G(第四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43至324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39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H(第五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47至324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193至2194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I(第六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49至325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219至2220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J(第七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51至325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251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K(第八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53至325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285至2286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M(第九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57至325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335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N(第十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59至326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365至2366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O(第十一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61至326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389至2390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P(第十二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63至326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418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Q(第十三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65至3266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518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R(第十四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67至326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572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S(第十五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69至327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609至2610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T(第十六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71至3272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651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U(第十七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73至327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680至2681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V(第十九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77至327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761至2762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W(第二十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79至328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789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X(第二十一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83至328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855至2856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Y(第二十二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87至328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931至2932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AZ(第二十三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89至3290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2978至2979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B(第二十五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93至329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043至3044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C(第二十六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95至3296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072至3073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D(第二十七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3297至3298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3116至3117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E(第二十八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789至579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705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F(第二十九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791至579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101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G(第三十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793至5794頁連背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129至4130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H(第三十一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795至579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157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I(第三十二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797至579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187至4188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J(第三十三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799至580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218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K(第三十四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01至580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249至4250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L(第三十五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05至580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297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M(第三十六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07至580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327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N(第三十七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09至581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357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起訴書及辯方證人BO(第三十八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11至581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380至4381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P(第三十九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19至5820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516至4517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Q(第四十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21至582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563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R(第四十一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23至582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586至4587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S(第四十二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25至5826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625至4626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起訴書及辯方證人BT(第四十三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27至582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668至4669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U(第四十四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31至5832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740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V(第四十五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33至5834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770頁連背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第2款a項的規定,在審判聽證中宣讀了證人BW(第四十六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載於卷宗第5837至5838頁,當中包括卷宗第4848至4849頁的內容,該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講述案件發生的具體經過。
證人ER(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五十二證人)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經調查,警方分析了各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也到第一嫌犯A所開設及經營運作的“F”網站查看不同版塊,特別是子版塊“E”及其下子版塊“X”、“Y”等,第一嫌犯負責與推帖手或發帖手聯絡,發帖手透過XX支付“頂帖卡”、“虛擬道員卡”、“刪帖”的費用予第一嫌犯,發帖手會按第一嫌犯設定的格式發帖(第一嫌犯手提電話資料內發現大量有關交易聯絡及紀錄);而淫媒則負責開設XX群組招攬大量賣淫女子及嫖客,例如第五嫌犯O會要求第十二嫌犯G推帖或要求賣淫女子自己聯絡第十二嫌犯、第四嫌犯N會要求第七嫌犯Q配送賣淫用品到指定地點以交予賣淫女子,並會向第七嫌犯支付報酬;第二嫌犯B會聯同第一嫌犯打點上述網站討論區的業務,第一嫌犯有時向第二嫌犯發送一般性質的紅包,第三嫌犯C則是義務協助第一及第二嫌犯(未能發現第三嫌犯收取相關報酬的證據),三人都可以管理及制定討論區的規則,主要是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討論“E”的淫媒規則,第一嫌犯也開設了“行政會議群”,內裏除了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帳號暱稱為“AB”)外,尚有其他未能查明的人士,但從第一嫌犯的手提電話發現該嫌犯與第三嫌犯的聯絡(卷宗第3567頁背頁);第四嫌犯與第五嫌犯相識,並與第一至第三嫌犯這三名“管理員”及其他內地淫媒有聯絡,第四及第五嫌犯均有嫖妓,並添加賣淫女子到第四嫌犯開設及與第五嫌犯共管理的賣淫群組內;若屬第六嫌犯P交予第五嫌犯管理的群組,則第五嫌犯未必與第四嫌犯共管;第六嫌犯使用XX帳號“會長”開設XX群組招攬賣淫女子(卷宗第3517頁背頁顯示“會長”是有關群組的管理員),該等女子要支付入群費(以人民幣收費),廣告是賣淫女子自己發放的,未發現第六嫌犯為賣淫女子在網站發帖打廣告,但從其他嫌犯處得悉第六嫌犯亦使用XX帳號暱稱“ES”等;第七嫌犯容超越負責運送賣淫用品予賣淫女子的,其會因訂購有關用品及派送而收到報酬;第八嫌犯使用不同的XX帳號暱稱(“ET”、“EU”、“EV”、“EW”等),初時得悉該嫌犯負責派送賣淫用品並發現她的貨倉(在XX),其後也發現第十嫌犯S及第十五嫌犯U等人協助第八嫌犯在上述“F”的“E”或“EL”網站發帖(第十嫌犯的XX帳號暱稱是“EX”等,也在第八嫌犯是很多XX群組內的成員,亦從XX對話內容發現他與第八嫌犯於案發前是前情侶關係),後來第八嫌犯因利益問題與第一嫌犯閙翻,且第八嫌犯在“F”的帳號隨後被封鎖(卷宗第1823頁連續後頁數及第1865頁連續後頁數),第八嫌犯後來要求第十及第十五嫌犯到“F”偷帖放到“EL”;第十五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發現其曾與第一嫌犯交易或問價的對話內容;從XX對話內容發現第九嫌犯R與第八嫌犯於案發時情侶關係,二人都會去上述貨倉,甚至一起派送賣淫用品,第九嫌犯的住所也有很多賣淫用品,其也會協助第八嫌犯發放報酬;第十一嫌犯T按照第八嫌犯指示負責派送賣淫用品及外賣予賣淫女子,也曾使用第八嫌犯的電單車來進行派送;第十二嫌犯主要協助第四嫌犯為賣淫女子在“F”網站內發帖,為此,第十二嫌犯會儲存起賣淫女子的的性感照片,但應該只是第十二嫌犯收回委託的賣淫女子的報酬,有時他會告知第四嫌犯已幫了某些賣淫女子;第十三嫌犯V及第十四嫌犯H均是發帖手,也製作及儲存大量賣淫女子的性感照片,並協助賣淫女子到“F”網站內發帖,第十四嫌犯此前已曾被拘捕一次,有同類案件的前科(以往第十四嫌犯使用名為“DO”的帳號,之後他以另一帳號與第一嫌犯交易,但保留了“DO”的帳號,狀似交予他人使用,但按照具體對話內容,估計應還是第十四嫌犯使用,即使未能從內地有關部門核實到真正的使用人);在“F”網站內發現的賣淫女子性感照片與第十四嫌犯所儲存的該等女子的照片相互脗合,僅發現第十四嫌犯與第一嫌犯聯絡,未發現他與其他嫌犯聯絡,不知是第十四嫌犯親自抑或透過他人發帖;卷宗第3574頁背頁至第3575頁顯示當時“F”網站的組織架構圖,連同卷宗第3567頁背頁顯示“E”及“J會”的版主是第三嫌犯。
證人EY(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五十三證人)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2022年2月20日(查獲了25名賣淫女子)及9月25日(查獲了29名賣淫女子)兩次行動的人手調度工作,包括前期部署、電話資料、搜查及搜證;經調查,警方發現第八嫌犯D本人及指示其他嫌犯到“F”網站為賣淫女子發帖,包括第十嫌犯S、第十三嫌犯V、第十四嫌犯H、第十五嫌犯U是發帖手或推帖手,第九嫌犯R及第十一嫌犯T曾協助運送及派發賣淫用品,且他們會到XX地下停車場等地點提取避孕套等賣淫用品;第六嫌犯的暱稱為“EZ”;卷宗第5094頁顯示第十二嫌犯G於2013年至2022年都有長期發帖;卷宗第5268頁連背頁顯示第十三嫌犯V以數個不同帳號發帖;在本案附件一至三十一已下載“F”網站當時所有招嫖帖文,每名被查獲的賣淫女子都曾辨認過彼等在該網站的招嫖帖文中的照片,以及警方曾作出對比。
證人FA(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五十四證人)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翻閱了數名嫌犯的手提電話,第八嫌犯D與第十嫌犯S及第十五嫌犯U商討如何使用“F”網站的賣淫女子的性感照片或帖文在“EL討論區”發帖,包括第八嫌犯指示第十嫌犯到“F”網站盜取照片,以搬到第八嫌犯經營的網站(懷疑是“EL”),並指示第十嫌犯協助運送賣淫用品予賣淫女子;“F”網站的會員需要充值購買道具才可發帖;卷宗第6193至6196頁顯示第十一嫌犯T與第八嫌犯有溝通聯絡;卷宗第6322頁顯示涉案嫌犯在“F”網站開設的帳號及各人刊登招嫖帖文數目,以發帖數目計算,當中顯示第十五嫌犯的發帖數為“0”,因為雖然顯示第八嫌犯有向第十五嫌犯發出發帖指示,但“F”網站的帖文有時限性,已未能找回;卷宗第5394至5420頁涉及第十嫌犯的手提電話資料,包括他與第八嫌犯XX對話紀錄及相關群組;經調查,第六嫌犯P曾開設一些賣淫群組,但其後他沒有再參與,交予其他人暫時管理。
證人FB(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五十五證人)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其負責翻閱第十嫌犯S的手提電話(卷宗第7164至7179頁的翻閱流動電話資光碟筆錄),當中顯示第十嫌犯與第八嫌犯D的對話及轉帳紀錄,他協助第八嫌犯在賣淫網站上偷帖及刊登招嫖貼文、收取後者的報酬及協助整理儲存賣淫用品的貨倉,該倉庫是由第八嫌犯租用,而她亦有一本記事本;卷宗第6315至6316頁是第一嫌犯A與第十四嫌犯H等嫌犯的XX帳號及對話紀錄(第十四嫌犯以暱稱為“FC”、“FD”及“FE”的XX帳號要求第一嫌犯保守其為“DO”的秘密、自己為“DO”及其有官司在身或其官司判決為緩刑3年),但第十四嫌犯的手提電話內的相關XX對話經已被刪除。
證人FF(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五十六證人)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經調查(同事觀看了監控錄影片段),發現第十一嫌犯T曾駕駛電單車前往派送賣淫用品,該嫌犯也有收到第八嫌犯D的銀行轉帳款項,懷疑屬相關報酬;其也為第三嫌犯C錄取口供。
證人FG(司法警察局刑事偵查員,第五十七證人)客觀及清晰講述調查案件的情況,尤其指出其參與拘捕行動及為第一嫌犯A和第四嫌犯N錄取口供,且經調查,發現第九嫌犯R曾到儲存賣淫用品的倉庫提取及配送賣淫用品。
辯方證人FH(第一嫌犯的妻子)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一嫌犯的為人、品性及家庭經濟狀況,尤其指出他為人正直,生活簡單,是家中經濟支柱。
辯方證人FI(第五嫌犯的同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五嫌犯的為人、品性及家庭經濟狀況,尤其指出他為人不是很醒目,熱心工作及幫助同事,未見他於案發期間富貴了,其認為他不會是主謀。
辯方證人FJ(第五嫌犯的上司)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五嫌犯的為人、工作及經濟狀況,尤其指出他為人不醒目及不靈活,心思並不細密,未見他於案發期間富貴了。
辯方證人FK(第六嫌犯的同事及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六嫌犯的為人、品性及工作狀況,尤其指出他為人顧家及有責任心,工作時間不會使用手提電話,曾獲得嘉奬,其不相信他會作出犯罪事情。
辯方證人FL(第六嫌犯的同事及朋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六嫌犯的為人、品性及工作狀況,尤其指出他為人有責任心,熱愛運動、家庭及工作,擔任XX司機,工作時數長,工作期間不得使用手提電話,他收入穩定,其不相信他會作出犯罪事情。
辯方證人FM(第六嫌犯的同事)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六嫌犯的為人及品性,尤其指出他為人率直、仗義及孝順,熱愛工作,其不相信他會作出犯罪事情。
辯方證人FN(第十二嫌犯的父親)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十二嫌犯的為人及品性,尤其指出他為人孝順,也已知錯。
辯方證人FO(第十三嫌犯的胞妹)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講述第十三嫌犯的為人、品性及家庭經濟狀況,尤其指出他為人顧家,是家中經濟支柱,他已知錯。
載於主案卷宗及各附案卷宗內的所有扣押物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重型電單車、輕型汽車連有關車輛的登記摺、所有權登記憑證、保險卡、車匙;
➢載於卷宗內扣押賣淫用品及自慰用品,尤其但不限於:大量避孕套、潤滑劑、潄口水、一次性毛巾、一次性床單、情趣內衣、按摩油、沐浴液、潤膚露、護膚油、濕紙巾、紙巾、紙箱、狼刀套、震動器、自慰器、假陽具連包裝盒、不同顏色的膠袋、黑絲襪、情趣服裝、連體網襪、內褲等等;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手提電話連智能卡、電腦(包括主機、平板、手提)及其他電子設備或附件(硬盤、移動硬盤、路由器、記憶卡、鍵盤、鼠標、數據機、網絡放大器);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光碟,包括監控錄影片段、“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的錄影片段、手提電話、電腦或其他電子設備的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的資料;
➢載於卷宗內的扣押人民幣、澳門元及港元現金;
➢載於卷宗內的存摺、記事簿或記事本、外賣紙、宣傳單張、數紙;
➢載於卷宗的備份網站紀錄、備份伺服器及賣淫帖文的法證檢驗資料;
➢載於卷宗內的涉案論壇網頁及帖文截圖、酒店客房登記表、翻閱或檢驗流動電話內之紀錄筆錄連附圖、翻閱流動電話資料光碟之筆錄連附圖、翻閱電話資料及分析報告、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觀看“全澳城市電子監察系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翻閱或檢閱電話報告連附圖、翻閱電腦(包括平板及手提)報告及網上帳號筆錄連附圖、查閱電子設備筆錄連附圖、流動電話、電腦及雲端資料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電腦硬盤資料光碟之筆錄、辨認筆錄、照片、偵查和分析報告、書證資料,尤其但不限於上述已證事實所指出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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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客觀及綜合分析了本案相關嫌犯及各控辯方證人在審判聽證中分別所作出及被宣讀的聲明(對於保持沉默的相關嫌犯,僅考慮了其等的個人、經濟、家庭及學歷狀況),結合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所有扣押物及各式各樣的書證資料,並在配合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下形成心證。
在本案中,出席審判聽證的部份嫌犯交待案件發生的經過(第一至第三雖然否認被起訴的罪狀,但承認除犯罪集團或操縱賣淫行為以外的技術性或行為性事實,基本交待管理涉案“F”網站及“E”相關子版塊的操作情況,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十二嫌犯、第十三嫌犯及第十五嫌犯均部份承認被起訴的事實,承認作出有關操縱賣淫或協助他人賣淫的行為,但沒有參與犯罪集團﹝且第十五嫌犯只是否定關於操縱賣淫罪的起訴罪名﹞),另外第六嫌犯至第十一嫌犯及第十四嫌犯保持沉默,且涉案被發現的多名賣淫女子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也經已被宣讀。
儘管上述部份嫌犯保持沉默及否認被起訴的罪狀,也有部份嫌犯即使交待了案中的大部份情況但仍顯然就某些實情內容避重就輕、隱瞞不少案中的重要情節及淡化自己或其他嫌犯的參與程度,且有關賣淫女子及光顧客人的口供亦有不少欺瞞或沒有完全坦白之處,然而,經警方的長期、深入及多方面調查,警方先後在兩次的拘捕行動中及其後的續後偵查中,搜集了有非常大量的客觀證據資料,尤其但不限於有關扣押物(特別是有關賣淫用品)、翻看錄影光碟筆錄及所截取的圖片、手提電話、各種電腦、雲端及電子設備的法理鑑證檢驗及分析報告、翻閱或檢閱手提電話筆錄連附圖、相片辨認筆錄等證據,均可充份顯示本案的具體案情,尤其與司警證人ER及其他司警證人所指出的調查所得結果大致相同(除了下述關於犯罪集團罪的部份)。
事實上,該等證據(尤其客觀證據資料)當中清楚及客觀顯示了本案各嫌犯及與其他涉嫌人士參與本案的具體情況(包括各嫌犯的參與是否足以構成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罪的部份將於下述分析),特別反映在該等嫌犯之間、有關嫌犯及與涉嫌人士、賣淫女子及光顧嫖客之間的電話通話及訊息記錄的對話內容、有關嫌犯多次登入瀏覽“F”網站的紀錄、有關嫌犯使用多個不同帳號大量在“F”網站的成人版塊及子版塊“E”中刊登招嫖帖文的紀錄、有關嫌犯的電腦、手提電話或電子設備中有大量賣淫女子的性感或裸露照片或素材(經對比,對涉案網站的成人版塊中曾發佈的某些招嫖帖文相同)、第一嫌犯使用帳號“FP”管理“F”網站的事務、第二嫌犯使用帳號“AB”以管理員角色協助第一嫌犯管理“F”網站的事務、第三嫌犯使用帳號“K”應徵擔任“E”及“澳門M”版塊的版主等等,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案中大量及強而有力的客觀證據連同有關嫌犯所作出的聲明(就沒有隱瞞實情或避重就輕的內容部份)充份顯示本案各嫌犯在本案中具體所作出的行為、各自角色、參與程度與其他嫌犯在案中的關係和溝通聯絡等等。因此,對於各嫌犯被起訴的操縱賣淫罪的事實(即使牽涉在審判聽證中對某些嫌犯增加了一項操縱賣淫罪,但不涉及任何事實的增加,因該等事實早已存在於起訴批示的事實範圍內),不論是僅一項或多項,本法院認為,無須贅述,本案已有眾多充份的證據足以認定各嫌犯有份作出及參與本案被起訴的操縱賣淫罪的事實,以上述已證事實所指的不同方式、以不同組合甚至單獨地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另一方面,儘管起訴批示原起訴本案十五名嫌犯及多名不知名同伙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案中目的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指出這犯罪集團會提供互聯網討論區網站、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群組以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及會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用品,且會向賣淫女子提供澳門的電話號碼及協助預訂酒店房間(即以這四類方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同時,即使根據上述的證據分析,本案能認定各嫌犯有份作出及參與本案被起訴的操縱賣淫罪的事實,且本案十五名嫌犯中有不少彼此之間曾有溝通或聯絡,然而,本法院認為,按照本案中各方面的大量證據,且根據該等嫌犯各自在案中所擔任的角色、參與的程度、作出的具體行為(尤其與某些個別嫌犯聯絡的原因),其實可反映到本案十五名嫌犯並非屬於以第一嫌犯為首的同一個犯罪集團。
事實上,根據本案各方面的證據,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可以明確顯示已被認定的有關操縱賣淫活動的犯罪行為涉及三至四組嫌犯,可分為以下組別: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及其他不知名同伙:透過提供涉案的“F”互聯網討論區網站平台予淫媒或從事操縱賣淫活動的發帖手,以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發帖手向代表“F”網站的嫌犯A支付費用,尤其但不限於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嫌犯N、嫌犯O、嫌犯G、嫌犯D、嫌犯S、嫌犯U、嫌犯V、嫌犯H以及其他不知名人士也曾經跟嫌犯A聯絡及/或支付款項,作為發帖手或查詢發帖事宜,即僅能顯示該等嫌犯是作為發帖手購買張貼或刪除廣告帖文的服務或虛擬道具而已);
➢第四嫌犯N、第五嫌犯O、第六嫌犯P、第七嫌犯Q、第十二嫌犯G及其他不知名同伙:嫌犯N、嫌犯O及嫌犯P共同或分別親身或透過他人(包括嫌犯G或其他不知名同伙)在“F”網站,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又或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尤其該三名嫌犯與其他不知名同伙各自或共同開設及管理很多賣淫“XX”群組),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包括“廣告費”、“入群費”/“打賞”),而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包括上述三名嫌犯、嫌犯G或其他不知名同伙)在“F”網站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再者,嫌犯N及嫌犯容超越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用品,並收取有關費用;
➢第八嫌犯D、第九嫌犯R、第十嫌犯S、第十一嫌犯T及第十五嫌犯U及其他不知名同伙:共同或按同伙指示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經營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又或透過嫌犯D其後有份經營或參與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又或透過手提電話社交應用程式群組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為此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嫌犯D及嫌犯R等人支付費用(包括“廣告費”),而賣淫女子尚可親自或透過他人(包括嫌犯S、嫌犯U及其他不知名同伙)在“F”網站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再者,嫌犯D、嫌犯R及嫌犯T會為賣淫女子配送賣淫用品,且嫌犯D及嫌犯R還會向賣淫女子提供澳門的電話號碼及協助預訂酒店房間,並為此收取有關費用;
➢第十三嫌犯V及第十四嫌犯H:兩名嫌犯各自透過上述犯罪集團所經營的互聯網討論區網站,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及向上述犯罪集團購買虛擬道具或支付“置頂費”,以加強賣淫廣告帖文的宣傳效果,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為此賣淫女子須向該等嫌犯支付費用(包括“廣告費”及“置頂費”),即使案中有證據顯示嫌犯V與嫌犯G相識、聯絡及不時見面。
由此可見,本案的有關操縱賣淫活動的犯罪行為涉及不同組合的三至四組嫌犯,除了第一組嫌犯外,另外兩至三組嫌犯與第一組嫌犯之間並沒有集團架構上的層級或等級從屬關係,亦沒有集團架構上的不法利益的綑綁或隸屬。
事實上,在偵查階段中,警方根據案件中的證據認為本案有跡象顯示涉及兩個犯罪集團,一個是以第一嫌犯A為首的,另一個是以第八嫌犯D為首的。然而,除了應有的尊重外,本案在控訴及起訴時卻僅以“F”網站作為本案的核心主軸來開展事實的描述(尤其指出有關犯罪集團的架構性),但實際上,上述各組的嫌犯是以不同方式及以不同組合(除卻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的部份)方式作案,且在本案現有證據下有些嫌犯如第十三嫌犯及第十四嫌犯僅能被證實是各自獨立行事,而其他嫌犯如第四嫌犯、第五嫌犯、第六嫌犯、第七嫌犯及第十二嫌犯雖然有以不同組合共同作案(共犯),但彼等往往都是以自己各自利益或個別共同利益行事。因此,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充份證據顯示第四至第七嫌犯及第十二至第十四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領導或指揮,又或參加)犯罪集團罪的事實,即使該等嫌犯當中有共同犯罪亦然。
至於第八嫌犯、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五嫌犯被起訴的犯罪集團的部份,由於該等嫌犯只是曾以服務購買者的身份與第一嫌犯所經營及代表的“F”網站有交集,且如上所述,由於本案是由“F”網站作為本案核心主軸來闡述有關犯罪集團,除指出了以第八嫌犯為主導的該等嫌犯在本案中為彼等共同利益作出哪些操縱賣淫的行為外,本案缺乏更多具體控訴及起訴事實以反映第八嫌犯與第九嫌犯、第十嫌犯、第十一嫌犯、第十五嫌犯及其他不知名同伙的確已建立起一個穩定的犯罪集團及該集團的具體架構性,因此,即使本案其實有很多跡象顯示這組的嫌犯們可能涉及獨立一個犯罪集團,本法院認為本案未有完全充份的事實和證據以顯示第八至第十一嫌犯及第十五嫌犯實施了被起訴的(參加)犯罪集團罪,即使該等嫌犯當中以共犯及多種方式作案亦然。
至於第一嫌犯至第三嫌犯被起訴的(領導或指揮)犯罪集團的部份,根據本案中的眾多及各方面證據(尤其但不限於“F”網站的組織架構圖顯示了第一至第三嫌犯的在該網站的管理員、副管理員及涉案“E”版塊版主的身份、角色、管理權限及曾作出的管理行為,例如:第一嫌犯會與第二及第三嫌犯聯繫,以便彼等商議及決定“F”網站內的子版塊“E”的管理和規則、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該三名嫌犯都有發佈有關版規等等),且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該三名嫌犯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E”, 第一嫌犯通過會員繳付升級帳戶費用、出售虛擬道具以及收取“廣告費”及“置頂費”的方式獲取不正當利益,第二嫌犯也因此獲第一嫌犯至少發放紅包作為報酬,即使本案證據未能顯示第三嫌犯個人亦因此獲利,但該三名嫌犯的有關行為亦屬於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
事實上,在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下,本案中的眾多及各方面證據都可顯示,第一至第三嫌犯的上述犯罪活動具有一定的組織及規模性,至少自2010年已出現,直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該三名嫌犯一直持續地以上述方式管理該版塊,因該三名嫌犯以該方式集合而存在一定的團伙穩定性,且至少該三人(也有其他同伙,但身份未能查明)的集合及參與也是為了使有關團伙長期及反覆實施案中操縱賣淫的犯罪行為,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及維持該團伙的繼續運作存在。當中,第一嫌犯是發起及創立有關犯罪集團,是集團的創立者及最高層領導,負責領導、指揮及下達最高或最終決定之人,是涉案“F”網站的實質經營者,且犯罪集團中的重要決定最終都需要第一嫌犯首肯。
其實,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除了執行第一嫌犯所發出的最高或最終決定外,案中證據均可顯示第一嫌犯都會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尤其第二嫌犯及其他不知名同伙)分別商議及決定“F”網站內的子版塊“E”的管理和規則、審查賣淫廣告的內容、制定及修訂版規、封鎖發放假照片的帳號、刪除帖文、禁止留言、刪除淫媒的“分身”帳號及處理申訴,該兩名嫌犯會按第一嫌犯指示具體操作和管理子版塊“E”,以規範化方式來管理淫媒生態及發帖手發出載有賣淫女子簡介、相片及聯絡方式的賣淫廣告帖文(以便嫖客與賣淫女子聯絡及相約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進行性交易),這對應起訴書所指他們二人在“F”網站及子版塊“E”擔當的角色和職務,具有相關權限,第二嫌犯亦可分得第一嫌犯給予的少量報酬,結合常理及經驗法則,本法院認為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也明顯地參與了已具有一定組織及規模性的涉案犯罪集團,只不過現有證據僅顯示二人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而非指揮及領導而已,故足以對上述有關事實作出認定。”
三、法律方面
四名嫌犯所提起的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 犯罪集團罪
- 操縱賣淫罪
- 欠缺主觀意圖
- 欠缺犯罪故意及不法性錯誤
- 犯罪罪數及連續犯
- 特別減輕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沒法指出任何證據,以支持上述指控事實為何視為獲得證明,便只是籠統地將上述指控事實轉錄於“獲證明之事實”之內,並指出各名證人的證言,當中沒有明確各名女士是否透過涉案網站而得到提供性服務的機會,亦沒有其他資料顯示上訴人與第一嫌犯及第三嫌犯存有犯罪目的及意圖,反而第一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明確表示在管理涉案網站時以往一直都有協助警方破獲其他案件,但警方從沒有告知該網站及有關行為存有違法或其他的問題,因此認為其行為是合法的。因此,原審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根據本案卷宗資料顯示,原審法院在審判聽證中已對案件標的之全部事實事宜進行調查,除了認定起訴書及答辯狀內的事實,亦審查了上訴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作出了相關事實的認定。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
“嫌犯A、嫌犯B及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及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尤其包括但不限於第六十一點事實之相關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中嫌犯A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嫌犯B及嫌犯C是該犯罪集團的重要成員,參與在該犯罪集團中。”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獲證實之事實在主客觀要件方面均已符合了法律對犯罪集團罪(上訴人B本人係參加者)及操縱賣淫罪罪狀的描述,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19條認定第三嫌犯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該認定與答辯狀已證事實中的“第三嫌犯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出,已獲證明之答辯狀事實:“第三嫌犯並非“F-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及涉案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與未獲證明之答辯狀事實:“第三嫌犯不知悉“F-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的存在。”之間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的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說明理由部分已說明其形成心證的過程,並清楚、客觀及合理地說明了不採納上訴人的陳述的理由。其後,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未經法院認定的事實以及相關的判決及理由說明,原審法院在説明理由方面並未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本院引用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中的分析:
“針對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原審認定第三嫌犯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與同時認定其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並不構成上述司法見解所指之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事實上,就集團犯罪而言,未查明個人有所獲利,並不能否定成員為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事實。第19條已證事實是第三嫌犯管理討論區是為了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因此,即便未能證實第三嫌犯已藉此“得到任何實際利益”,亦不能說起訴書第19條已證事實與答辯狀相對應的已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甚至不相容。
至於第三嫌犯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該上訴人在答辯狀中指其並非相關“XX”群組的成員,亦不知悉該等“XX”群組的存在。而原審判決並沒有認定該上訴人“不知悉”獲得證明。這就是說,雖然其非為群組的成員(已證事實),但不代表其不知悉群組的存在(未證事實),此兩者之間並不存在矛盾或不相容的情況。”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因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3.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原審判決第1、2、5、9、11及15條已證事實中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其指出:
1) 第1條事實為結論性事實,且原審判決欠缺理由陳述和證據支持認定該事實中的“其他不知名同伙”及“達成協定”。
2) 關於第2條事實,欠缺證據支持其中的“廣告”及「賣淫女子須親自或透過他人向上述犯罪集團支付費用(“廣告費”)」。
3) 關於第5條事實,第三嫌犯沒有參與討論區網站的管理及規則的商議,以及欠缺理由認定第一嫌犯“最終首肯”。
4) 關於第9條及第11條事實,網站用戶將用戶名告知第一嫌犯及向其支付金錢,以進行網站代幣(銀元)充值;充值後,網站用戶可按銀元數量自行購買合適的虛擬道具,如置頂卡或頂帖卡等,並自行使用所購買的道具,第一嫌犯沒有另外再收取“廣告費”或“置頂費”。此外,第一嫌犯不同意相關費用屬於不正當利益,因為其是不知道網站用戶會將銀元用作甚麼用途,而且用戶可以用於非屬“E”或者甚至不使用。
5) 關於第15條事實,第一嫌犯發給第2嫌犯的紅包,不應認定為不正當利益,因為在時間上符合人們在節日期間送上祝福的風俗習慣。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關於被判處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及操縱賣淫罪,卷宗內沒有證據顯示其與他人達成協議,作出招攬、助長或方便賣淫的行為,亦沒有證據顯示其曾作出或參與涉案的犯罪。另一方面,上訴人參加涉案網站的管理工作,並非以犯罪為目的,只是出於對討論工作的熱愛,亦不存有犯罪合意及計劃,繼而認為應按照罪疑從無的原則開釋其被指控的犯罪。
上訴人C(第三嫌犯)認為,獲證明之事實第1條、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60條、第61條A-TT相對應上訴人的部份、第198條及第199條之認定,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並指出根據庭審的證據,應得出結論如下:
1)其並不認識案中的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
2)並沒有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的私人聯絡方式;
3)其在加入作為版主時,並沒有意識到任何的犯罪組織或犯罪行為;
4)其並沒有透過“F-行政會議群”、“F版務群”及其他大量涉案“XX”群組與第一嫌犯或第二嫌犯進行“F”事宜的商議決策;
5)其並沒有行使進行相關版塊的管理運營的權限;
6)其個人在本案中實際上並沒有得到任何實際利益;
7)其亦非為了他人的利益而作出相關的行為。
因此,三名上訴人均認為原審法院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各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的事實做出判斷。
概括三名上訴人的理由,不難發現彼等主要是認為,本案中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彼等之行為構成被指控之犯罪。
然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上訴理據是針對原審法院對審查證據的決定,且須出自案卷所載資料,尤其是判決本身,而並非對相關證據作出重新分析審理。
從原審判決可以看到,原審合議庭對於上訴人等構成犯罪集團罪及操縱賣淫罪作出了明確的理由說明,且根據已認定的事實也能夠合理地得出該判決所認定的結論,而這一結論是在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進行逐一審查分析之後得出的。就證據審查及認定而言,我們看不出其違反了經驗法則及有明顯錯誤。既然如此,原審判決的心證結論則應予以尊重。
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如下:
“事實上,案中的帖文均載有賣淫女子的簡介、相片、服務時長、收費及聯絡電話(相關代碼及符號之解讀載於卷宗第47頁。)
第一嫌犯知悉涉案的帖文為招嫖帖文,是以代碼替代部份內容,且第二嫌犯曾與上訴人商討,對犯規的淫媒以分身帳號登錄時,採取禁言及禁訪的措施。故此,第一嫌犯指稱該等帖文只是“嫖客分享個人體驗”,純屬掩耳盜鈴,完全不能解釋何以需要向第一嫌犯付費來發出相關嫖客分享帖文、又或者購買及使用擬道具來獲得“置頂”或“頂帖”的效果。相反,由帖文的內容,清楚顯示推廣某女子賣淫服務的訊息,具有廣告的性質。而第二嫌犯亦清楚知道其正在協助第一嫌犯作出招攬助長或方便賣淫的行為。
雖然第三嫌犯不是“F-行政會議群”及“F-版務群”的成員,但是,第三嫌犯是在網站內直接與上訴人溝通,反映子版塊管理上所遇到的問題,商議解決的方法。另一方面,按照網站的組織架構圖,第一嫌犯是涉案網站的“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及決策人”;第二嫌犯為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第三嫌犯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第一嫌犯對於網站及其子版塊的管理具有最終決定權。第二嫌犯為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第三嫌犯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第三嫌犯需要就其子版塊的管理與第一嫌犯商議。
第一嫌犯透過將會員升級及設立虛擬道具的方式,從會員發帖中獲取不正當利益,並清楚相關帖文是招嫖廣告。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共同參與涉案網站的營運,分別擔任“管理員”和“副管理員”。除了在網站及XX交談外,二人從未見面,互不認識對方真人。故此,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之間的交集,就只有涉案網站。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發紅包,就是基於涉案網站的關係而發出,且相關紅包發出的日子,除農曆新年之外,其餘日子並非傳統發紅包的日子。由此可見,第一嫌犯是因為第二嫌犯參與網站的營運而向後者發出相關紅包。故此,屬於不正當利益。”
本院同意上述分析。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原審法院所審查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三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罪行,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三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三名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彼等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三名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4.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只是對網站作出一般管理行為,相關行為不存在犯罪目的或非由犯罪目的所支配。另外,其與第二嫌犯及第三嫌犯之間,不存在組織關係,其沒有擔任領導角色。因此,原審判決適用《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之規定作出定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出,其完全不知曉參與的組織是犯罪集團、未從參與中獲取任何利益、而行為性質屬“無意識協助”,那麼應認定為欠缺主觀故意,不符合犯罪集團罪的主觀構成要件。另外,本案明顯欠缺的是上訴人與其他嫌犯的為謀劃實施犯罪活動的合意,並不存在所謂的分工合作之說,因此亦欠缺充分客觀構成要件。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關於犯罪集團罪的構成要件,終審法院曾認為2:
“一般來說,“犯罪集團”有三個基本構成要件:
- 組織要件:相互間形成合意,各成員均明確或默示加入其中,以達到集體目的,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或互不相識亦然;
- 集團穩定性要件:在時間上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的意圖,即使後來沒有具體做到亦然;
- 犯罪目的要件:為了實施犯罪而形成的合意。
在具體個案中,如果法院認定的事實能夠顯示上述三個基本要件的成立,則應認為存在一個《刑法典》第288條所指的犯罪集團。”
終審法院還認為3,“犯罪集團並不必須擁有特定的或獨有的嚴謹組織架構,其組織架構可以是相對鬆散的,沒有特定的形式,只要各成員之間形成合意,在一定時間內維持穩定的犯罪活動意圖並以實施犯罪為目的,則符合犯罪集團的概念。”
正如檢察院司法官在答覆中分析:
“上訴人設立涉案網站及子版塊,開放予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其網站子版塊發佈招嫖帖文,清楚知道存在不法狀況,需要將賣淫女子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上訴人透過將會員升級及設立虛擬道具的方式,取得發帖手給予的金錢利益。為著網站的管理,上訴人擔任網站的“管理員”,作為具最高級別權限的管理人及決策人,並招攬第2嫌犯擔任網站的“副管理員”,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全壇事務”,亦招攬第3嫌犯作為網站子版塊“E”及“J”的“版主”,其管理範圍及權限為相應的子版塊(見卷宗第6426頁)。因此,上訴人與第2嫌犯及第3嫌犯之間存在組織架構上的層級關係。而且,三人當中,只有上訴人具備互聯網網站建設的經驗,而第2嫌犯及第3嫌犯只是參與及協助上訴人對網站及子版塊作出管理。在實際操作中,第2嫌犯與第3嫌犯會將巡貼所發現的不良狀況向上訴人反映,商議解決的方法。因此,上訴人發起及創立本案的犯罪集團,亦是最高領導者。上述網站自2010年開設“E”至2022年,註冊會員在“E”刊登累積數以萬計的賣淫廣告。故此,獲證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所創設及領導的犯罪集團,符合組織性要件、集團穩定性要件及犯罪目的要件。”
本合議庭大多數意見同意上述分析,根據本案已證事實,兩名上訴人之行為已符合犯罪集團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所有要件。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5.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沒有直接協助賣淫女子去尋找嫖客,在主觀意圖及客觀事實上,均沒有作出任何招攬顧客的情節,發佈貼文只是賣淫活動的“預備行為”,其在本案被指控的事實不涉及具體的賣淫活動的實施,故此,不符合構成要件中的“招攬顧客”及“助長或便利實施賣淫”的規定。因此,原審法庭判處其操縱賣淫罪存在法律適用錯誤之瑕疵。
上訴人C(第三嫌犯)認為,其作為形式版主,沒有助長或方便賣淫者的意圖,在客觀行為上也沒有與其進行任何的聯絡及便利賣淫者進行廣告的刊登。
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上訴人雖然沒有與賣淫女子直接接觸,但是,上訴人設立公開的網站及子版塊,供他人(包括本案其餘嫌犯)在網站內發佈招嫖帖文,最後成功促成了賣淫交易。上訴人的行為明顯是為賣淫者招攬顧客,讓嫖客透過瀏覽網站內的招嫖帖文取得與賣淫女子的聯繫途徑,成就交易;其行為在相關的賣淫交易中起著關鍵作用。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第6至11條及第60條隨後之相關條文,上訴人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故此,上訴人的行為符合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原審法院是基於獲證實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的行為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的定性有事實及證據支持,法律適用正確,應予以維持。
故此,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6.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其欠缺主觀意圖,完全未預見其行為符合犯罪集團罪(參加)及操縱賣淫罪。
《刑法典》第288條規定:
“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
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四、如行為人阻止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之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之存在者,得特別減輕以上各款所指之刑罰,或得不處罰該事實。”
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關於這一問題,助理檢察長在檢察院意見書中有如下分析:
“根據刑法原理,故意的心理態度是由特定的認識要素和意志要素結合形成的。故意的認識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對其實施的違法行為內容的明知,即行為人已認識到其行為符合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事實。故意的意志要素,指的是行為人實現其認識內容(違法事實)的心理意思或意欲。意志因素是決定行為人最終如何行為的內心因素。認識因素是意志因素存在的前提,行為人犯罪的意思或意欲是建立在對構成要件客觀事實認識的基礎上的;意志因素是認識因素的發展結果,如果僅有認識因素而沒有意志因素,也就不存在犯罪的故意和故意犯罪的行為。”
本案中,根據獲證實之事實,上訴人明知相關網站所從事之活動及其是與第一嫌犯共同商議及管理相關網站,足見其在存在認知的情況下仍決意作出被起訴之行為。因此,原審法庭對庭審中出示的證據作出客觀、全面、合理分析後形成心證,認定其存在故意並無不妥。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7. 上訴人A(第一嫌犯)指出,已證答辯事實可見其沒有任何避忌地多次配合警方調查,反映出其主觀上不認為自己的平台存在犯罪行為,亦不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繼而指出其對行為存在事實情節及不法性的認知錯誤,符合《刑法典》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之阻卻事由。
《刑法典》第15條規定:
“一、對一罪狀之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阻卻故意;如行為人必須對禁止有所認識方能合理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則對該禁止之錯誤,亦阻卻故意。
二、上款之規定包括對事物狀況之錯誤,如該事物狀況之出現係阻卻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者。
三、如有過失,仍可依據一般規定予以處罰。”
《刑法典》第16條規定:
“一、行為時並未意識到事實之不法性,而就該錯誤係不可譴責行為人者,其行為無罪過。
二、如就該錯誤係可譴責行為人者,以可科處於有關故意犯罪之刑罰處罰之,但得特別減輕刑罰。”
對事實情節之錯誤有以下三個領域:對罪狀的事實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錯誤;對禁止方面之錯誤;以及對事物狀況之錯誤。
終審法院於2001年10月31日作出的第13/2001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
“只有以能表明存在對現實的虛假了解的已認定事實為根據,且根據《刑法典》第15條和第16條的規定該等事實能排除行為人的罪過,才能認為出現錯誤並且該錯誤有意義。”
根據相關條文規定,對不法性的錯誤,是指行爲人對其行爲的法律性質產生錯誤認識,即錯誤地認爲其實施之行爲是合法行爲,而實際上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為。對不法性的認識錯誤成立的前提則是行爲人對行為的事實內容有正確的認識,但對該行為在法律上的評價産生了誤解。
本案中,上訴人知悉彼等管理之網站存在招嫖帖文,且知悉存在不法狀況及賣淫者的聯繫電話、收費金額以代碼替代,這些足以說明彼等已認識到相關行為不為法律秩序所允許的屬性。相應地,上訴人主張其不認為自己的平台存在犯罪行為之辯解實有違一般生活經驗,不足以說明其對相關行為的不法性存在錯誤認識。
因此,上訴人對其行為的不法性有足夠的認知能力,而實際上亦清楚意識到該行為為法律所不允許。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8. 上訴人A(第一嫌犯)認為,其不是具體地對每一名賣淫女子作出“操縱”行為,而是管理一個存在大量帖文的網站,只有一個犯罪決意。因此,其被判處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應改判為一項操縱賣淫罪。
上訴人B(第二嫌犯)提出,其只是管理一個網站,只有一個犯罪決意。若然認定上訴人作出多於一個行為,則相關行為符合連續犯的規定。因此,其被判處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應改判為一項操縱賣淫罪。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出,關於被判處的四十二項操縱賣淫罪,其只有一個概括故意,應僅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又或適用連續犯的規定,改判為1項操縱賣淫罪。
《刑法典》第29條規定:
“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
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根據上述第29條第1款規定,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罪狀,則是法律對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
原審判決作出如下分析: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共同及分工合作,組成及參與目的是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故意為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其中第一嫌犯A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
然而,本案未能證實第二嫌犯B及第三嫌犯C是有關犯罪集團的領導及指揮,僅能證實該兩名嫌犯是該集團的重要成員,並參與在該犯罪集團中。
此外,根據已證事實,上述三名嫌犯為四十二名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該等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故應是以每名賣淫女子作為有關嫌犯存在一個犯罪決意及行為計(對應第61點事實第A、B、C、D、E、F、J、K、L、M、N、O、P、Q、S、T、U、V、W、X、Y、Z、AA、BB、CC、DD、EE、FF、GG、HH、II、JJ、KK、LL、MM、NN、OO、PP、QQ、RR、SS、TT項事實)。”
本院同意原審法院的分析,事實上,操縱賣淫罪所侵犯的法益受侵害的次數具體體現在被操縱人員的數目上。因此,就行為的法律意義而言,是每名被操縱人員對法益的獨立侵犯。即是說,在本案中,應以上被操縱人員的數目計算犯罪數目。
因此,原審法院判處三名上訴人是以共同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是正確的,法律適用並無錯誤。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XX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根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三名上訴人透過彼等管理之網站,故意為身份不確定的(本案查明涉及42名)中國內地的賣淫女子招攬顧客、助長或方便賣淫女子在澳門的酒店房間或住宅單位內從事賣淫活動,從而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
僅從彼等犯案的外在情況看(透過相關網站),儘管存在某種重複行為的“便利機會”,但該“便利機會”並不具有明顯減輕其罪過的屬性。質言之,三名上訴人雖然實施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上訴人等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機會”,重複作出犯罪行為,就誘發犯罪的外在情況而言,絶對不能認為可相當減輕彼等之罪過。
由此不能得出三名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9. 上訴人D(第八嫌犯)提出請求考慮《刑法典》第66條及第67條之特別減輕情節,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罰。
《刑法典》第66條規定:
“一、除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
二、為著上款之規定之效力,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行為人在嚴重威脅之影響下,或在其所從屬或應服從之人之權勢影響下作出行為;
b)行為人基於名譽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強烈要求或引誘,又或因非正義之挑釁或不應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為;
c)行為人作出顯示真誠悔悟之行為,尤其係對造成之損害盡其所能作出彌補;
d)行為人在實施犯罪後長期保持良好行為;
e)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特別對行為人造成損害;
f)行為人在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
三、如情節本身或連同其他情節,同時構成法律明文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以及本條規定須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則就特別減輕刑罰,該情節僅得考慮一次。”
根據《刑法典》第66條第1款的相關規定,刑罰的特別減輕是以“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為必然的實質要件。
《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列舉的情節並不必然導致刑罰的特別減輕。
法律所要求的“明顯減輕”並不是一般或普通程度的減輕。在具體個案中,唯有通過某些情節的存在而反映出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才能為特別減輕刑罰提供正當的理由。
上訴人為初犯,但是,要符合《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關鍵不在於是否符合條文第2款當中的任一項,而是第一款所規定的適用前提是否同時成立,即是否能夠從行為人的舉止中體現出對事實不法性或罪過之情節,又或刑罰之必要性帶來明顯減輕或降低其必要性。
本案中,雖然上訴人聲稱在本案中適用《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節,但是,不論從已證事實,又或從上訴人的陳述中,均未能發現存在與特別減輕情節相關的事實。
原審法院已把屬於一般有利輕判的所有減輕情節,包括初犯的身份及認罪態度等,都已經反映在具體量刑中。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情況並未達到對有關事實的不法性、上訴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在很大程度上得以減輕的結論。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0. 上訴人B(第二嫌犯)認為,原審判決未能真正體現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65條的立法精神,在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犯罪前科及家庭狀況後,理應判處較輕的處罰。
上訴人C(第三嫌犯)指出,原審判決作出量刑時欠缺考慮一切已載於卷宗且對上訴人屬有利的情節,尤其是上訴人的罪過程度以及其具體個人狀況,因此導致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第64條以及第6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考量《刑法典》第66條的特別減輕情況,並且改判不超過三年之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D(第八嫌犯)指出,原審判決未有對其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情節中的有利情節作充份考量,在法律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請求改判不超逾一年六個月的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B(第二嫌犯)所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上訴人C(第三嫌犯)所觸犯的:
– 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可被判處三年至十年徒刑;
– 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上訴人D(第八嫌犯)所觸犯的十四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三年徒刑。
上訴人B(第二嫌犯)非為初犯;上訴人C(第三嫌犯)及D(第八嫌犯)為初犯。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裁定: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參加),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四十二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四個月徒刑。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D(第八嫌犯)裁定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十四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每項判處九個月徒刑。
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過重。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B(第二嫌犯)合共判處四年徒刑;對上訴人C(第三嫌犯)合共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對上訴人D(第八嫌犯)合共被判處一年六個月,亦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法律賦予法院有在法定的刑幅之內根據嫌犯的罪過程度以及犯罪的預防的需要選擇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在不確定原審法院的量刑存有明顯違反罪刑相適應原則或者刑罰合適原則的情況下,尤其是對原審法院在直接以及口頭原則的指引下進行的庭審衡量的量刑的要素及其結論,上訴法院沒有介入的空間。
因此,三名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11. 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及D(第八嫌犯)請求考慮適用《刑法典》第48條規定,給予彼等緩刑的機會。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然而,由於上訴人B(第二嫌犯)、C(第三嫌犯)刑罰過重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二人被判處的徒刑超過三年,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該二名上訴人並不具備條件暫緩執行被判處的徒刑。
關於上訴人D(第八嫌犯)方面,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第八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的行為及犯罪的情節,雖然嫌犯為初犯,但嫌犯的角色關鍵及直接,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及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嚴重影響,因此,本法院認為在本案中僅對事實作讉責並以監禁作威嚇明顯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所以,決定實際執行上述被判處的徒刑。”
在本案中,雖然上訴人D(第八嫌犯)為初犯,但其在本案的角色關鍵及直接,罪數較多,表明其守法觀念淡薄,應受譴責性高。此等情節足以表明實際執行徒刑是刑罰必要性的合理且恰當的體現,而緩刑顯然不足以使上訴人從判刑中引以為誡。
其次,基於一般預防的考慮,對於像上訴人D(第八嫌犯)這樣實施犯罪的人適用緩刑,不僅不利於其真正警醒而不再犯罪,還會向社會發出不良訊息,使人有樣學樣。因此,透過實際執行刑罰強化全社會的守法觀念,藉此實現刑罰的一般預防目的亦在情理之中。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特別是上訴人D(第八嫌犯)行為的嚴重性,本案對上訴人D(第八嫌犯)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因此,上訴人D(第八嫌犯)的刑罰必須實際執行。
故此,三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四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A(第一嫌犯)、B(第二嫌犯)及C(第三嫌犯)各繳付1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D(第八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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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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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艷平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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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第二助審法官)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2 參見澳門終審法院在第13/2020號上訴案中作出之裁判
3 參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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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