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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806/2025/A
(效力之中止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題:行政行為的效力中止;宣告居留許可無效;難以彌補之損失。
裁判摘要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規定,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2)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3)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以及4)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2. 在上述各項要件悉數獲得符合下,聲請人請求中止行政當局宣告其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的聲請,應予以批准。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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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06/2025/A
(效力之中止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0日
聲請人:A
被聲請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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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保安司司長(下稱“被聲請實體”)透過2025年09月01日作出的行政行為,決定宣告A(下稱“聲請人”)於2009年08月07日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
針對上述行政行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現審理的效力中止保全程序,其主張《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及第121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已悉數符合,並請求中止上述行政行為的效力。
經依法傳喚,被聲請實體在法定期限內提交答辯,主張卷宗內並無資料顯示聲請人的情況符合《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a)項的情況。基於答辯當中更為詳述的理據,被聲請實體主張不應批准聲請人中止效力的請求。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2款,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主任檢察官作出本附卷第24頁至第25背頁的意見書,主張應批准聲請人中止效力的請求。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129條第2款規定,本案無須進行檢閱。
現對案作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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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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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1. 聲請人與澳門居民B在中國內地結婚。
2. 婚後,聲請人向澳門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定居,於2009年08月07日獲治安警察局批給澳門居留許可。
3. 於2016年11月16日已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判決當中,證實聲請人與B締結與真實狀況不符的婚姻,令內地當局向其發出結婚證書和公證書,使二人存在結婚關係這一法律上屬重要之事實不實載於其上,再利用上述文件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澳門當局申請並成功取得在澳門居留所需的身份證明文件。
4. 為取得聲請人兩名兒子C和D之澳門居留權,聲請人聲明B為其兒子之親生父親,使二人的出生記錄和身份證申請書上記載著不實的身份資料。
5. 在上指判決中,初級法院裁定聲請人觸犯三項偽造文件罪,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三年徒刑,緩刑三年。
6. 保安司司長於2025年09月01日作出批示,當中決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宣告聲請人於2009年08月07日獲批給之居留許可無效。
7. 聲請人與B的兒子E在內地認識並發展為情侶。
8. 2004年12月26日,聲請人與E所生的首名兒子C出生。
9. 2009年12月7日,聲請人與E所生的次名兒子D出生。
10. 透過初級法院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案件編號FM1-20-0010-CAO中所作出的判決,有關B為C和D之父親身份已被推翻。
11. 聲請人與E於2025年6月25日在澳門登記結婚(主卷宗第11頁)。
12. 聲請人現時在澳門工作,每月收入為澳門元14,480.00,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之一(主卷宗第12至13背頁)。
13. 倘執行被聲請中止的行為,聲請人將失去其現時在澳門的工作,而家庭的生活水平將受到影響。
14. 倘執行被聲請中止的行為,在聲請人重新獲得在澳門合法居留的身份前,其須與丈夫E及兩名兒子分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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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理由陳述
  本院現審查聲請人的請求是否符合給予中止效力之要件。
  《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規定:
  “在下列情況下,得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
a) 有關行為有積極內容;
b) 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
  另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及第4款規定:
  “一、同時具備下列要件時,法院須准許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而中止效力之請求得由有正當性對該等行為提起司法上訴之人提出:
a)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b)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c)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二、……。
三、……。
四、即使法院不認為已具備第一款b項所指之要件,如符合其餘要件,且立即執行有關行為會對聲請人造成較嚴重而不成比例之損失,則仍得准許中止該行為之效力。
五、……。”
  從以上規定可見,批准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取決於下列要件之同時成立1:
  - 被針對的行政行為具有積極內容(或有關行為有消極內容,但亦有部份積極內容,而中止效力僅限於有積極內容之部份);
  - 預料執行有關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或其在司法上訴中所維護或將在司法上訴中維護之利益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失;
  - 中止行政行為之效力不會嚴重侵害該行為在具體情況下所謀求之公共利益;
  - 卷宗內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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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為的積極內容
  聲請人欲中止的,是保安司司長宣告其於2009年08月07日獲批的居留許可無效的行政行為。
  所謂具有積極內容的行政行為,是指那些會對先前已存在的法律秩序造成改變的行政行為,換言之,有關行為的效力導致私人先前已存在的權利義務範圍及法律狀況發生變化。
  宣告居留許可無效在法律上意味著聲請人自始不具有合法居留資格,而聲請人是否具備有效的居留許可亦有可能影響其澳門居民身份,使其法律狀況產生變化。因此,涉案行政行為具積極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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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難以彌補之損失之存在與否
  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另一要件為,行政行為的立即執行對聲請人帶來難以彌補的損失。
  就此,聲請人不可僅僅空泛、概括地陳述該要件已符合,而必須陳述具體的事實,以供法庭作實際的考量。
  終審法院明確指出:“難以彌補的損失的要件是必須提出體現該損失的具體事實,而不是只作出一般和結論性的、法院從中不能查實該要件是否存在的陳述。”2
  一如終審法院所強調的:“即使因執行一項行政行為而使利害關係人遭受損失,如在相關之訴訟中成功獲得撤銷行為,可以在判決之執行中得到損害賠償。如果這一途徑不足夠,還可以提起賠償之訴,以便就損失追討賠償。因此,只有當損失是難以彌補的,即通過所談到的訴訟手段仍不能滿足時,法律才允許中止行為之效力。”3
  涉案行政行為產生效力,意味著聲請人自始不具有合法居留資格,導致其獲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繼而其不能夠繼續在澳門生活及工作。
  本案中,獲證事實顯示聲請人於2009年獲批居留許可,其現時亦在澳門工作,可以合理地推斷,聲請人一直以來都在澳門生活。此外,聲請人現時的丈夫及兩名兒子均有澳門居民身份證,亦可以合理地推斷其家庭的生活中心位於澳門。
  獲證事實顯示,聲請人現時在澳門工作,其為家庭經濟支柱之一。倘聲請人獲發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被註銷,其將須離開澳門並返回內地。一方面,要其在短時間內在內地覓得另一薪金相若的工作,並非易事,而在此段期間,其家庭的生活水平將無可避免地受到影響。更重要的是,在其重新獲得在澳門合法居留的身份前,聲請人須與丈夫E及兩名兒子分開,而其中一名兒子更是尚未成年。基於以上原因,就本具體個案而言,本院認為立即執行受爭議的行政行為將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害,有關損害並非在倘有的司法上訴取得勝訴裁決後透過金錢方式能完全得到彌補。
  基於上述理由,此一要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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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對公共利益的嚴重侵害與否
  聲請人認為中止涉案行政行為不會對相關公共利益產生嚴重的侵害。
  本案中,除了被聲請實體沒有主張中止涉案行政行為將嚴重侵害公共利益外(《行政訴訟法典》第129條第1款),本院認為,中止涉案行政行為將使聲請人有可能繼續在澳門逗留,而考慮到其在近年一直在澳門居住,讓其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暫在澳門生活不見得會對相關公共利益產生嚴重的侵害。
  基於上述理由,本院認為此一要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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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無強烈跡象顯示司法上訴屬違法
  鑑於卷宗無強烈跡象顯示聲請人已提起之司法上訴屬違法,因此,本院認為此一要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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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批准是次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聲請。
  無訴訟費用,因被聲請實體依法獲得豁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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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0日

盛銳敏
(裁判書製作人)

馮文莊
(第一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二助審法官)

Álvaro António Mangas Abreu Dantas (鄧澳華)
(主任檢察官)

  
1 終審法院2009年11月4日在第33/2009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11年12月15日在第799/201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2 終審法院於2009年11月4日及2018年9月27日分別在第33/2009及69/2018號合議庭裁判,以及中級法院於2011年10月20日第569/2011/A號合議庭裁判。
3 終審法院於2011年9月21日第43/2011號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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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6/2025/A號案(效力之中止卷宗) 5 /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