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81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主要法律問題: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罪疑從無原則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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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顯而易見地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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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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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813/202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25年11月20日
一、案情敘述
於2025年7月1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2-25-0142-PCS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決定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柒仟伍佰澳門元),倘不繳納罰金或不獲准以勞動代替,須監禁五十日;另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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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犯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a) 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規定及處罰的「逃避責任罪」,判處七十五日罰金,每日罰金金額訂為100澳門元,合共7,500澳門元(柒仟伍佰澳門元);同時判處上訴人禁止駕駛,為期三個月。
b) 上訴人對該被上訴判決不服,故現提出本上訴,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以致被上訴判決中定罪部分存在錯誤及違反疑罪從無原則。
c) 誠如中級法院第334/2025號合議庭裁判所述,一般經驗法則不應是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d) 原審法院完全採納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由自己判斷和推斷上訴人“知道”碰撞之情況,完全忽略了對上訴人有利的客觀證據(包括被害人證言,編號269961的副警長證人證言及卷宗之觀看錄像筆錄等等)以及上述警員證人的主張與該等客觀證據之間的不協調,繼而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明知”意圖逃避因交通意外引致之民事責任,此顯然是主觀或狹隘之個人判斷。
I. 監控錄像所收錄的聲音比實際人耳所聽到的要大
e) 除卻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所記錄的內容外,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亦在庭審時就監控錄像之收音問題指出“但係因為你會見到後面呢度會有兩個人,佢兩個人既對話既說話既收音都收到[…]"以及在法官問及證人其認為上訴人當時聽到碰撞聲的前提是否有考慮過該監控錄像收音極佳時,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回應:“沒有考慮過這個問題。"(詳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CR2-25-0142-PCS-2025-6-23中檔案名稱4UMV$@H101920121-Part中的41:27-41:59及43:40-45:03,視為完全轉錄)。
f) 可見,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在認定上訴人可以聽到相關的碰撞聲時其實並沒有考慮過該監控錄像收音極佳,又或至少在認定時應考慮到該監控錄像收音比一般人耳所能聽到的要清晰。
g) 誠如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在庭上作證時所述,在事故之監控片段中有兩個途人經過的對話內容亦全然被錄到,即使在兩名途人已走到距離監控錄像一個半汽車身位遠的距離,相關所收錄的對話聲音亦與事故時所收錄的碰撞聲相差無異(詳見載於卷宗第40頁之光碟所載的事故現場片段名稱20240714142157中左上角時間顯示為14:25:00至14:25:05的影片,視為完全轉錄)。
h) 該監控錄像收音是遠比實際人耳所聽到的聲音要大,是故,可以合理地認為監控錄像所錄得的碰撞聲較事故現場的實際碰撞聲要大。
i) 事實上在密閉的汽車當中且當刻緊張慌亂的上訴人顯然難以察覺到車外如同對話聲般大小的碰撞聲聲響,因此對於上訴人於當刻是否聽到碰撞聲是存有合理疑問的。
II. 輕微碰撞亦可能導致泵把鬆脫
j) 儘管被上訴判決採納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的證言認定兩車有一定撞擊力度,然而被害人B在庭審時卻指出被撞車輛的泵把是以卡扣倒扣方式固定,即便是輕微碰撞,或用力不當亦會導致泵把脫落的情況(詳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CR2-25-0142-PCS-2025-6-23中檔案名稱4UMV$@H101920121-Part中的:25:00-25:11及25:28-25:52,視為完全轉錄)。
k) 正因為該被撞車輛之車輛型號的後泵把僅僅是以塑膠卡扣予以固定,才會出現輕微碰撞亦可能使泵把鬆脫,而從卷宗第18至19頁可以看到,其實被撞車輛之左後泵把只是稍稍跌落,該泵把沒有相當明顯的脫離車體,可見碰撞力度不大。
l) 證人B的證言比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的證言更值得採用,原因在於證人B為該被撞車輛的所有人及慣常使用該車輛的駕駛者,理應已全然熟習其所駕車輛的性能及一般正常操作的狀況,故此,證人B指有時候稍微個力有小小唔岩,輕微碰撞泵把都會有脫落的情況是比兩車碰有一定撞擊力度更可取。
m) 故此,不應認定因被撞車輛的左後泵把被撞至鬆脫便認定兩車有一定撞擊力度,繼而認定上訴人必然知悉是次事故,上訴人在持續十分鐘的過程中不停向前向後泊車的幅度與輕微碰撞前車的時刻重疊的話,作為新手司機的上訴人是確實有可能不知悉是次事故。
III. 監控錄像沒有記錄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有停頓
n) 被上訴判決指觀看監控錄像後認為一輛白色汽車前後晃動,而灰色汽車則稍作停頓減速後駛走,但觀看錄像筆錄的警員認為輕型汽車MP-XX-X6(即被上訴判決所指的白色汽車)只是被推前了一下,而且輕型汽車MN-XX-X1(即被上訴判決所指的灰色汽車)亦只是有減慢車速之動作,並沒有停頓。
o) 參閱載於卷宗第40頁之光碟所載的事故現場片段,可以看到確實如觀看錄像筆錄所述該白色汽車被推前一下,而被上訴判決所指的「前後晃動」,則是該白色汽車被用力推後的回彈作用力,只是輕微的是動,但無論如何,該白色汽車即使被撞後亦沒有任何移位,可見,碰撞力度不大。
p) 而同一片段中亦可看到該白色汽車被推前一下後,灰色汽車(即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的車輪更是沒有一刻是停止運行的(詳見載於卷宗第40頁之光碟所載的事故現場片段名稱:20240714142157中左上角時間顯示為14:24:49至14:24:58的片段)。
q) 編號148091的警員在庭審時亦指出當時上訴人泊車時不停向前向後,並確認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在發生是次事故後直接向前面青洲大馬路駛走,沒有停頓的狀況,同時指出上訴人對該灰色汽車不熟悉(詳載於庭審錄音光碟中檔案CR2-25-0142-PCS-2025-6-23中檔案名稱4UMV$@H101920121-Part中的38:57-40:30,視為完全轉錄)。
r) 客觀的監控錄影根本沒有記錄到上訴人在事故後有任何不正常的停頓,因此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碰撞是存有疑問的。
s) 經參閱載於卷宗第40頁的光碟當中的片段,可以明確看到上訴人當時駛離該位置時是沒有任何停頓以作觀望後離開的行為,又或在碰撞後,基於無減緩車速,亦沒有遲疑是否有撞到物件,對於一個即使泊普通街位亦泊了接近10分鐘的新手司機來說,倘認為其在聽到碰撞聲音或感受到碰撞後再以幾乎沒有停頓的車速去駛離現場,這是不符合常理的冷靜及俐落的,亦與一般常見「逃避責任罪」的行為人所表現出的行徑及態度不同。
t) 綜上所述,法庭事實上未能毫無疑問地認定上訴人明知其駕駛汽車駛離泊車位置時撞及前方停泊的車輛,仍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逃避其因上述意外需承擔的民事責任。
u) 被上訴判決在事實判斷部分主張“嫌記在意外時駕駛經驗不足已反映在他不純熟的泊車技巧上,與他事發時是否能夠感知碰撞的能力無關”,但新手司機在面對外界的感知能力亦確實是比較差,諸如反應速度及感知能力,正因上訴人是新手駕車司機,而且兩車的碰撞力度不大,因此上訴人才未能在發生事故當刻感知到事故的發生,繼而導致上訴人當時沒有停車及適當處理是次事故。
v) 原審法院在被上訴判決的上述認定顯然地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
w) 儘管編號148091的警員在庭審時多次以其主觀的個人見解判斷上訴人是知悉是次事故,更指出一個正常有經驗的駕駛者均應該知悉是次的事故,然而,其根本沒有考慮上訴人是一個新手司機、而且不熟悉其所駕駛的車輛、上訴人當時的處境(即身處一輛已不順滑倒車向前向後多次的車輛)以及該碰撞是相當輕微。
x) 編號148091的警員在本書狀第7點所作之證言中指:“細車撞大車基本上一定會感受到”,但根據卷宗第14頁及第26頁之登記摺所顯示,白色汽車(被撞車輛)是7人座車。而灰色汽車(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亦是7人座車,並沒有明顯的大細車之分。
y) 原審法院在評價證據方面是有錯誤的,對於上訴人是否知悉是次事故是存有疑問,故應根據“疑點歸被告"原則以開釋上訴人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z) 基於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作為上訴依據,因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而提起上訴,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宣告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瑕疵及違反了疑罪從無原則,繼而開釋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逃避責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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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68至170背頁),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請求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並維持被上訴的判決,並提出了以下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認為監控錄像的收音比實際人耳聽到為大、輕微碰撞亦會導致汽車的泵把鬆脫、監控錄像沒有記錄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駕駛的車輛有停頓。
2. 經分析原審裁判的詳細理由說明後,原審法庭是綜合分析了多項客觀證據作出的結論,我們沒有發現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存有上述瑕疵。
3. 就上訴人提出的三點主張,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只是重申其辯護的主張及對證據的理解,不足以讓我們認為判決存有認定事實的錯誤。
4. 首先,無疑問地,上訴人駕車是有撞及受害人的車輛,並造成損毀。
5. 上訴人認為錄影系統的收音極佳,能錄下的路人對話、其他車輛的聲音,質疑碰撞聲音較實際碰撞為大,上訴人再重覆庭上的聲明,認為其當時心情緊張故未有聽到有關碰撞聲響。
6. 本院有必要先指出,涉案監控系統位置與碰撞位置的距離,該監控系統是設置在碰撞位置的對面車道行人道上,再加兩架汽車的車身距離大約有8至10米,要清晰收到此距離的聲音,定必有一定的聲響,正如警員證人所述:「意外現場的監控鏡頭雖然收音較好,但該鏡頭距意外地點有一定的距離,仍可清楚收錄到碰撞聲響,所以認為嫌犯在事發時能聽到碰撞聲。」。
7. 此外,上訴人透過兩車之間觸碰而形成的“固體介質”傳聲下,應比收音器材透過“空氣”傳送聲波為之大,故單憑上訴人個人臆測提出的收音理據並不合理,亦欠缺科學根據。
8. 另外,從錄影所見:「在庭審中亦播放了意外地點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一輛灰色汽車嘗試泊車約八分鐘後仍未能成功地完全泊入車位,之後該車向前駛出車位時傳來一下碰撞聲,其前方的一輛白色汽車前後晃動,而灰色汽車則稍作停頓減速,然後駛走。」碰撞發出較大的聲響,亦導致車輛晃動,亦見到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後確實有停頓的操作。
9. 故此,上述證據足夠讓我們認定碰撞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的輕微程度,且碰撞產生較大的聲響及汽車的晃動,並得出上訴人知悉事碰撞的結論。
10. 本院認為,上訴人的理據只是重申其辯護主張,而分析原審法庭的理據及再次分析本案的客觀證據,原審法庭在認定上訴人主觀意圖的心證上,已作出了上述的符合邏輯分析,符合經驗法則,與客觀證據相符,沒有出現審查證據上的錯誤,更遑論是明顯的錯誤,本院認為此上訴理據並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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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司法官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具體理據詳載於卷宗第179至18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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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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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獲證明的控訴書事實:
1. 2024年7月14日早上10時12分左右B將其MP-XX-X6號輕型汽車停泊在青洲新巷2286-07號汽車咪錶車位內。
2. 同日下午2時16分左右澳門居民A(嫌犯)駕駛MN-XX-X1號輕型汽車駛至青洲新巷時為將該車停泊在2286-07號車位後的汽車咪錶位內將MN-XX-X1號汽車停靠在MP-XX-X6號汽車左車身旁並進行倒後操作,但嫌犯在此過程中沒有足夠謹慎,導致MN-XX-X1號汽車右車頭撞及MP-XX-X6號汽車左後泵把,MP-XX-X6號汽車因此被稍稍推前,二車也因碰撞而發出碰撞聲。嫌犯因此意識到兩車有碰撞發生,但其並未理會及採取適當措施處理,特別是向警方報案,只是將所駕汽車減慢車速再將車駛前由此處離開,目的是逃避可能須負上的刑事或民事責任 。
3. 上述碰撞意外導致MP-XX-X6號汽車左後車尾變形受損,其維修費用約6,000澳門元。
4.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意外並引致他人車輛被撞受損,仍有意識地不採取適當措施進行處理,自願駕車離開現場,以達到逃避其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的目的。
5.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相應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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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亦證實下列事實:
嫌犯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聲稱具有本科畢業的學歷,為游泳教練,月入約20,000澳門元,須與在職的妻子一同供養母親、岳父母及兩名子女。
受害人B已獲嫌犯賠償6,000澳門元的維修車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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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的事實︰
没有其餘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有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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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查證據方面有明顯錯誤
* 疑罪從無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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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訴狀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出幾項疑點,包括:監控錄像的收音比實際人耳聽到的更大、輕微碰撞亦可導致泵把鬆脫、沒有資料顯示其所駕駛的車輛在事故後有停頓、新手司機感知能力等。上訴人認為,卷宗證據不能毫無疑問地認定其駛離泊車位時明知撞及停泊在前方的車輛,仍然駕車離去,意圖逃避所需承擔的責任。因此,原審法院作出相關的認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應開釋其所被判處的罪名。
駐初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及駐中級法院的檢察院代表均對此表達了不同意的意見。
以下,讓我們來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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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這,必須強調的是,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因此,並不是對任一證據審查發生了錯誤便可以被上級法院所審查,那是必須是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另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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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嫌犯A在審判聽證中表示事發當天趕著到泳池教導學員游泳,但在涉案地點多次嘗試後,仍未能泊入車位,所以駕車離去,稱整個過程中没有聽到任何聲響,也没有感到震動,僅在警方聯繫後檢查汽車才發現右前車頭有新花損。嫌犯表示他在泊車過程中曾將汽車泊入車位,但下車查看後發現右後車輪駛上了石壆,經過許久後,汽車仍然未能擺正,擔憂會阻礙其他汽車通行,所以駛走,期間没有與其他汽車發生過碰撞。向嫌犯出示卷宗第31頁的照片,嫌犯在右上方的照片中以鉛筆圈出因為是次意外而造成的一個白色印痕,又指右下方照片中的黑色刮痕是買車時已有的舊花損,與本次事件無關。嫌犯續稱他在意外前只駕駛過數次,肇事的汽車没有前波雷達,案發時關上車窗開冷氣,而且因為多次無法成功泊入車位而心情慌亂,不知悉他所駕汽車撞到前車,指事後已向對方車主賠償6,000澳門元。
證人B(編號MP-XX-X6汽車的車主)在庭審中表示事發當日返回取車時發現左後車尾有一個印,後泵把鬆脫移位(證人確認為卷宗第18頁所顯示的情況),稱該等損毁均是因本次事件而造成。證人判斷即使輕微碰撞亦可能使泵把鬆脫,又表示嫌犯已向他賠償維修車輛的費用,已没有其他經濟損失。
編號280181的警員證人在聽證中表示其接報到場處理,發現被撞汽車的左後泵把鬆脫。
編號269961的副警長證人在庭審中簡述了本案的調查情況,證人認為被撞汽車的損毁輕微。
證人C(嫌犯的妻子)在庭審中表示其為涉案汽車的登記車主,稱嫌犯平日甚少駕駛,事發時駕駛不超過十次。
編號148091的警員證人在聽證中表示警方在上門找尋肇事汽車車主的過程中接觸到嫌犯,後者聲稱其為意外時的駕駛者,但表示不知悉發生了碰撞。證人表示經檢查汽車,發現卷宗第31頁右下圖的黑色掉漆屬新造成的損毁,但證人判斷與本案意外無關,至於同頁左上圖離地約40厘米的一個白色粉塵印,證人判斷是本案中嫌犯駕駛汽車離開時撞到前車而造成的損毁,並補充指上述白色印未經處理。證人稱經觀看監控錄影,發現嫌犯的泊車技巧不純熟,但考慮到被撞汽車的後泵把鬆脫,反映該車受到一定的撞擊力,以及錄影中見到碰撞造成前車晃動,證人認為一般駕駛者會知悉發生了碰撞。此外,證人指意外現場的監控鏡頭雖然收音較好,但該鏡頭距意外地點有一定的距離,仍可清楚收錄到碰撞聲響,所以認為嫌犯在事發時能聽到碰撞聲。
在庭審中亦播放了意外地點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一輛灰色汽車嘗試泊車約八分鐘後仍未能成功地完全泊入車位,之後該車向前駛出車位時傳來一下碰撞聲,其前方的一輛白色汽車前後晃動,而灰色汽車則稍作停頓減速,然後駛走。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事發時知悉他所駕汽車撞到停泊在前方汽車的左後泵把。雖然第18、19及31頁的照片顯示兩車在本次意外中所造成的損毁並不嚴重,但客觀的監控錄影顯示兩車碰撞時發出一定音量的碰撞聲,而被撞的一輛XX七座車被撞至前後晃動及左後泵把鬆脫,反映兩車有一定撞擊力度。此外,嫌犯所駕汽車在傳出碰撞聲後即時有不正常的停頓減速,之後才慢駛離去。事實上,嫌犯在意外時駕駛經驗不足已反映在他不純熟的泊車技巧上,與他事發時是否能夠感知碰撞的能力無關;相反,正因為嫌犯清楚知道其泊車技術不佳,才會更加注意以避免撞到前後車輛或路邊設施。因此,法庭認為嫌犯指他事發時不知悉發生了碰撞的辯解無法成立;按照常理及一般駕駛者的邏輯,嫌犯没有採取適當措施處理意外便離去,此舉實是欲逃避承擔責任的表現。
因此,法庭經綜合分析嫌犯的陳述、各名證人的證言及在審判聽證中所審查的書證(尤其第17至20頁及第30至32頁的照片,以及第42至45頁的監控錄影筆錄)及扣押物證等證據後形成心證,從而對控訴書的事實作出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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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就上訴人所提之四項主張進行審理,其核心在於爭議原審法院對其「明知發生碰撞」之主觀狀態的認定。該四項主張分別為:監控錄像收音、輕微碰撞亦會導致泵把鬆脫、監控錄像沒有記錄事故後上訴人車輛有曾停頓、新手司機感知能力等。
第一、監控錄像之收音不能真實反映車內聽感
上訴人指出,原審法院僅採納了編號148091警員之證言,認定上訴人能聽到碰撞聲,進而推斷其“明知”。
經分析原審法院之心證,當中明確列出了形成心證的證據,即案中監控錄影攝下了“碰撞聲”、“白色車晃動”(被害人的車輛)、“灰色車短暫停頓”(嫌犯的車輛)。事實上,原審法院亦解釋了,它不是單純採納某名警員之證言,而是結合了“客觀行為證據”(監控錄影的碰撞聲、車輛晃動、短暫停頓)等,這些是客觀反映了上訴人之車輛碰上了被害人之車輛的證明。
第二、輕微碰撞足以導致被害人車輛泵把鬆脫,此等力度不足以令上訴人感知
上訴人指出“輕微碰撞可致泵把松脫”之原因,歸根於被害人的車輛泵把是以卡扣倒扣方式固定,輕微碰撞即可鬆脫,這樣的力度無法證明上訴人能感知發生了碰撞。
針對碰撞力度,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的車輛泵把結構特殊,易因輕微碰撞脫落。然而,此一技術可能性,並不能直接推論「本案撞擊力度輕微」或「上訴人必然無法感知」。原審法院綜合監控錄像中記錄的碰撞聲響與白色車輛前後晃動之客觀情況,認定本案撞擊存有一定力度。此一認定,是基於錄影所呈現的整體事實,而非單純否定泵把結構特性。因此,該項主張不足以動搖原審之心證。
第三、車輛之“停頓”屬新手泊車之正常操作,而非知情後遲疑
上訴人指出,監控錄影攝下他曾“停頓”,乃是新手泊車後的正常調整,並無逃避的行為。
原審法院指出,上訴人的車輛在碰撞後短暫減速和停頓,這是“知情後的遲疑”,主觀上符合逃避責任的行為特徵。
關於車輛停頓行為,上訴人辯稱這為新手泊車後的正常調整,也是泊車不順之常態調整。然而,此一行為發生的時間點具有關鍵意義:該停頓與減速緊接於碰撞聲響及前車晃動之後(參翻閱光碟筆錄內容)。在因果關係上,此一時間上的緊密連續性,使得「因碰撞而知情遲疑」的解釋,相較於「單純的泊車調整」,更具邏輯上的合理性。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該行為屬「知情後遲疑」,並無不當。
第四、上訴人作為新手司機,感知能力較弱,難以察覺輕微碰撞
至於上訴人指他是新手司機,外界感知弱,不熟悉車輛、心情慌亂、即使有輕微碰撞也無法感知。
原審法院指出,新手身份僅體現泊車技巧差,這與“感知碰撞的能力”無關。相反,新司機更應因“知道自己技術差”會更警惕才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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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爭議的實質是“主觀認知”問題,為更好地判斷本案案情,我們對本案證據作出整體的審查。
首先,上訴人(嫌犯)在審判聽證自辯時指出,案發當天他要前往游泳館教學生,在案發地點反復停車都沒停進去,最後就開車走了。當時車窗關著還開了空調,自己又因為停不好車心煩,根本沒聽到撞車的聲音,也沒感覺車震動過。後來還是警員聯繫他,他才去看車,發現右前車頭有新的刮傷,之後也賠了對方車主6,000澳門元。
被害人(MP-XX-X6車主)指出,於案發當日取車時,車輛存在兩處明確損壞,一是左後車尾新增花損,二是後泵把松脫移位;且他確認該損壞狀態與卷宗第18頁所記載的內容完全一致。
經查看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及第30頁至第32頁所載兩車花損的照片,比對可見,上訴人的右前車頭花損位置、與被害人的被撞車輛左後車身的花損位置大致吻合。
從客觀證據上來看,上訴人在駕車時,是有撞及被害人之車輛,並造成損毀,上述碰撞意外導致MP-XX-X6號汽車左後車尾變形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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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上訴人主張自己不知情一事(即主觀意識方面),我們再仔細分析一下卷宗證據。
從卷宗第42頁之翻閱錄影筆錄(監視系統)顯示(略去意外較早前時段的第1及2點,):
---3)於2024年07月14日14時16分01秒,錄得輕型汽車MN-XX-X1駛經鏡頭範圍,並倒後停泊在輕型汽車MP-XX-X6後方汽車咪錶位。詳見圖片(3);
---4)於2024年07月14日14時24分47秒,約8分多鐘後,輕型汽車MN-XX-X1仍未能成功停泊在咪錶位中,在輕型汽車MN-XX-X1駛前調整位置時,輕型汽車MN-XX-X1右車頭撞及輕型汽車MP-XX-X6左後泵把位置並將輕型汽車MP-XX-X6推前了一下,同時錄得一下較大之碰撞聲。詳見圖片(4);
---5)於2024年07月14日14時24分28秒,碰撞後,錄得輕型汽車MN-XX-X1有減慢車速之動作並駛離現場。詳見圖片(5);
---6)於2024年07月14日14時24分54秒,輕型汽車MP-XX-X6男駕駛者返回現場取車時發現左車尾位置有異樣。詳見圖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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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原審法院在庭上有播放涉案錄影片段:「在庭審中亦播放了意外地點的監控錄影,當中顯示一輛灰色汽車(上訴人駕駛)嘗試泊車約八分鐘後仍未能成功地完全泊入車位,之後該車向前駛出車位時傳來一下碰撞聲,其前方的一輛白色汽車(屬被害人所有)前後晃動,而灰色汽車則稍作停頓減速,然後駛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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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上訴法院認為,從上述監控系統錄影片段可見,足以還原了案發整個過程。第一、碰撞發生了,上訴人車輛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車輛左後泵把,伴隨較大碰撞聲,並導致被害人車輛明顯前後晃動。第二、上訴人的即時反應,碰撞後,上訴人車輛隨即出現減速及短暫停頓。第三、最終上訴人未下車查看或採取任何處理措施,而是直接駛離現場。此一系列事件中,各環節緊密相連。
關於監控錄音方面,承上分析,它與事發地點相距約8至10米仍能清晰收錄聲響,足見碰撞聲音之顯著,佐證了撞擊力度並非輕微。此外,車輛損傷照片顯示雙方車輛受損位置高度吻合,進一步印證了碰撞事實及力度。因此,聲響、晃動、停頓、駛離這一系列客觀跡象,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明體系,足以推斷上訴人在主觀上對碰撞事實具有明確的知悉。
從上述證據所見,這連貫的聲響、晃動、停頓、駛離等一系列客觀跡象,足夠讓我們認定碰撞並非如上訴人所指的輕微程度,且碰撞產生較大的聲響及汽車的晃動,並得出上訴人是知悉碰撞的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心證形成,係基於對監控錄影、車輛損痕、證人證言等全部證據進行綜合、整體之評估。上述證據相互印證,形成了一條完整且堅實的證據鏈,足以證明碰撞之存在、具有一定力度,並可合理推斷上訴人主觀上對此知情。在此情況下,上訴人未履行法定義務停車處理,反而駛離現場,其行為已充分具備「逃避責任」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故上訴人之各項主張,均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繼而原審法院所認定案中證據,是足以認定上訴人存有故意逃避責任的意圖,符合逃避責任罪名的客觀及主觀要件。
眾所周知,所謂“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又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在證據的審查方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法官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各種被審查及被調查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因此,僅當心證之形成明顯違反證據限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時,方構成“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受上級法院所審查。
經細讀被上訴判決,本上訴院認爲,原審法院的理由說明、理由說明與獲證事實、未證事實之間相互融洽連貫,足以說明原審法院的判斷符合邏輯、常識和經驗法則,故此,被上訴判決不存在《刑事訴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的瑕疵,亦不抵觸疑罪從無原則。
以及,可以看到,根據審判聽證中審查的各類證據,相關上訴人實施的符合罪狀行為的不法性和主觀故意是獲得了證實,亦符合相關罪狀的描述,且彼等並無阻卻不法性和故意的事由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足以支持原審判決最終之結論,不存在上訴人所指之“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瑕疵。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法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是,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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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份 - 疑罪從無原則
罪疑從無原則,根據中級法院於2005年4月7日所製作之第44/2005號合議庭裁決中指出:「罪疑唯輕原則被納入證據範圍,體現在“對法官的要求,尤其當對案件的解決方案的關鍵事實不具肯定時,讓法官以有利於被告的方式作出審理。//O princípio in dúbio pro reo coloca-se em sede probatória e traduz-se numa imposição dirigida ao juiz no sentido de este se pronunciar de forma favorável ao réu, quando não tiver certeza sobre os factos decisivos para a solução da causa.」
另外,根據中級法院第368/2014上訴案之合議庭判決中指出,“罪疑從無原則”是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的審查證據過程中,對所審查的證據所需要證明的事實的真偽存有合理懷疑,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就應該以對嫌犯最有利為依歸,作出有利於嫌犯的事實的決定。
在這,必須強調,這種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必須是法官(而不是上訴人)在形成心證前就對作出決定的事實前提抱有懷疑,且這種懷疑是“合理”及“無法補救”的。而且,並不是任何對上訴人有利的證據均可構成合理懷疑並因此帶來無罪判決,有關的懷疑必須是法官的,而非上訴人的,是在法官形成心證之前就對相關證據欲證明的事實是否屬實存有的懷疑,這種懷疑必須是合理及無法彌補的。
正如上文分析,上訴人於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其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並不構成“疑罪”的理據,也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正如上文分析,原審法院結合庭審中所得證據,尤其上訴人所作的聲明、各證人所作的證言、監控錄像及相片、報告,原審法院決定不採信上訴人的辯解,從而認定其作出被指控的行為,證據充足,並同時說明瞭形成心證的依據,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當中並無任何明顯錯誤,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證據不足的情況,而對此項事實的認定亦不存在任何合理懷疑。
而且,經再一次審視原審判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疑問”。因此,也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違反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的問題。
上訴人此方面之理據明顯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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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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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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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靜霞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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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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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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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3/2025 p.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