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829/2024
(司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主題:紀律處分;適度原則。
裁判摘要
1. 本案中,考慮到司法上訴人以故意方式觸犯涉案的刑事犯罪行為,且考慮到有關犯罪行為的情節及性質足以嚴重動搖巿民大眾對負有維護法紀,以及撲滅犯罪的保安部隊人員的信心,司法上訴人的行為顯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的尊嚴及聲譽,並構成《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所指情況。
2. 一如《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規定,在科處處分時除了要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外,違紀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考慮到司法上訴人以故意方式觸犯刑事罪行,有關行為嚴重影響保安部隊的尊嚴及聲譽,不能認為涉案的具體停職處分是帶有顯而易見的錯誤,又或明顯不公正或違反任何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
盛銳敏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829/2024
(司法上訴卷宗)
裁判日期:2025年11月27日
上訴人:A
被訴實體:保安司司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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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概述
司法上訴人A,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不服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9月6日作出的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有關結論內容如下:
1. 2024年07月08日治安警察局預審員B警長針對上述所提及之事實,作出補充調查後,並重新作出“指控書”,當中指出司法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之行為違反了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及第152條之規定,應科處“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之處分。
2. 經綜合考慮了所有減輕情節及加重情節,尤其以下情節而作“停職”的控訴:
a. 減輕情節:
i.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6條2款(5)項:自認違紀行為或自願彌補損害;(嫌疑人在警員到場調查時自願承認作出偷拍該女子腿部的違紀行為)
ii. 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6條2款(9)項:所屬上級給予良好評語;(嫌疑人於2022年的個人評語表的質素註記為“良”)
b. 加重情節 - 嫌疑人不具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7條第2款所指之加重情節。
3. 2024年07日18日司法上訴人針對2024年07月08日之“指控書”作出書面辯護。
4. 經過司法上訴人對控訴作出之書面辯護後,最終治安警察局局長於2024年10月03日向司法上訴人作出通知書,並向司法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09月06日所作出之第076/SS/2024號批示。
5. 保安司司長作出之第076/SS/2024號批示,當中指出司法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之行為違反了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92條第2款(14)項的“端莊義務”。
6. 同時在第076/SS/2024號批示考慮了所有減輕情節,內容如下:
“《通則》第156條第2款(五)及(九)項,是對嫌疑人有利的減輕情節,雖然輕減低其行為在道德及法律上的可譴責性,但鑑於社會預期保安部隊整體對道德及公民價值特別謹慎,不能違反法律,作為部隊的一員及部隊的聲譽,他有責任在其個人生活中持續提升其個人尊嚴及職務之尊嚴:除此之外,嫌疑人不存在任何阻卻紀律責任的情節。
綜合考慮嫌疑人所作出的違紀行為及具體情節,以及所存在的減輕、加重情節和嫌疑人的過錯程度,特別是嫌疑人身為警員,理應維護法紀,必然知道在未經同意的情況下,利用手提電話拍攝別人的腿部行為是違反法律,以及會導致嚴重損害保安部隊的尊嚴、聲譽,尤其是部隊的公信力,但嫌疑人仍故意作出相關行為,顯示嫌疑人對履行職業上的義務完全漠不關心,輕忽其工作的重要性,無視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屬明顯的失職,過錯程度非常高;根據《通則》第152條的規定,得對嫌疑人科處停職的處分。”
7. 最終司長作出批示決定如下:“基於此,本人行使《通則》第78條所指的附件五及經第86/2021號行政命令修改的第182/2019號行政命令第1款所賦予的權限,並根據《通則》第135條(一)項第(4)分項及第152條的規定,和第138條所產生的效力,對嫌疑人科處200日停職處分”。
8. 現時司法上訴人就保安司司長科處200日停職之批示不服,並提出本司法上訴,提出理由如下:
9. 在尊重不同的意見下,司法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有關被上訴人所作出之決定。
10. 在排除“撤銷或解除公職僱傭聯繫”、“開除處分”及“強迫退休”的紀律處分下,針對停職,現行《通則》規定了2類的停職情況。
11. 針對停職:現行《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規定了“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停職”或“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並分別以“嚴重過失或履行職業義務時明顯不用心”及“對妥善履行職業義務表現出極不用心且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作為區分。
12. 針對“一百二十一目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的規定,法律明文規定除了作出有關的行為外,還需要有關的行為必已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方符合該紀律處分的要求。
13.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的第076/SS/2024號批示提及是根據紀律程序卷宗中的資料(當中必然包括預審員於2024年07月08日所作出的指控書內容),認定了有足夠的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被指控的事實得以認定而作出科處200日停職處分的決定。
14. 然而,在2024年07月08日預審員在“指控書”當中,以及上述所提及第15點所指的事實,已經明確指出司法上訴人是不具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7條第2款所指之加重情節,當中包括第157條第2款(4)項違紀行為有損個人或第三人的名譽、聲譽或尊嚴,或有損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尊嚴及聲譽。
15. 在第一次的指控書中(即2023年11月20日的指控書,現時已被司長批示作出廢止)是認為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是符合第157條第2款(4)項有加重的情況,而在重新作出的指控書中,是認為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是不具有加重情節。
16. 顯然,第二次重新作出調查的指控書是較第一次輕,以及更有利司法上訴人,但在第二次所作出的決定中卻是得有比第一次決定更重的處罰(由60日處罰轉為200日)。
17. 預審員在指控書當中已明確得出司法上訴人不具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7條第2款之規定,但在最後得出科處“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處分,明顯錯誤適用法律規定,違反合法性原則。
18. 被上訴人在作出第076/SS/2024號批示,是根據紀律程序卷宗內的內容作出決定,不可能沒有留意到明顯的事實,其在作出決定時忽略審視預審員所作出的法律錯誤適用問題,尤其是司法上訴人根本不符合《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之要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對司法上訴人作出200日的停職處分,對司法上訴人是存有明顯的不公。
19. 此外,司長在作出決定時,雖擁有自由裁量權針對指控書的內容,作出同意指控訴的決定,又或根據情況作出較重的處罰,但在司法上訴人明顯應判處更輕的處罰時,被上訴人卻採取更重的手段對司法上訴人作出處罰,但現時被上訴人所作出的批示當中,僅籠統指出司法上訴人指出“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沒有明確解釋判處更重的理由,明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
20. 司法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之要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因此現時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對司法上訴人作出200日的停職科處,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
21. 司法上訴人不能予以認同被上訴人在批示當中提及司法上訴人在履行職業上的義務完全漠不關心,輕忽其工作的重要性,無視其行為可能導致的嚴重後果,屬明顯的失職之解。
22.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的批示的出作是基於刑事案件中的事件而作紀律處分,必須同時考慮刑事卷宗方面之事實,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沒有參與到刑事案件而未能完全考慮司法上訴人的實際情況。
23. 司法上訴人在刑事案件庭審認定事實第三點,在刑事庭審只認定司法上訴人成功拍攝被害人的腿部,但在被任何人揭發前,司法上訴人已主動地刪除照片,而且在刑事調查階段,司法上訴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及自願彌補損害,上述減輕事實已詳載於2024年07月08日的指控書中。
24. 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單純根據預審員所作之指控書內容及刑事判決中的決定,忽略考慮司法上訴人在面對案件是處理方式及對案件屬重要的事實,從而作出較重的處罰。
25. 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是積極參與及關心社會活動,自2019年開始工作後,一直向慈善機構樂施會進行捐獻。
26. 司法上訴人經常去參與慈善跑步,為公益活動籌款。
27. 司法上訴人在2年前亦有去考巴士牌照後,積極進修自己的能力,為自己的工作更好裝備自己;在事件發生後,司法上訴人被調往至特警車房工作,期間為了更好處理及跟進後勤工作,司法上訴人亦有去考貨車牌照。
53. 司法上訴人的未婚妻C作為最親近的人,一直了解司法上訴人的性格,亦證明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來都參與社會上的公益活動,可見司法上訴人是一個具正義、積極、對社會熱心的人,亦帶出保安部隊的正面積極的一面。
54. 上述的行為雖然是司法上訴人的輕忽行為所致,但司法上訴人一直履行職業上的義務,在事件作出後,而且司法上訴人在被任何人揭發事件前,司法上訴人已主動地刪除照片,盡力彌補過錯,積極配合調查,已顯示出司法上訴人並不是完全對履行職業上的義務表現得漠不關心。
28. 故此,司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的批示內容未有充份考慮到整件事的真實性,而作出錯誤判斷。
29. 綜上所述,因考慮以上各項理由,並認為被上訴行政行為沾有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的違反法律的瑕疵;為此,現請求尊敬的法官 閣下撤銷由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所作出的被上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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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就上述上訴提交了載於卷宗第31至39頁的答覆,當中作出結論內容如下:
A. 司法上訴人請求(中級法院)撤銷第076/SS/2024號批示(見卷宗第175至176頁),該批示為保安司司長於2024年9月6日根據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35條(一)項第(4)分項及第152條的規定,對上訴人科處200日停職處分。
B. 根據已於2023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的初級法院CR5-23-0216-PCS號判決,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一年六個月。(見卷宗第48至57頁)
C. 難以明白為何上訴人於起訴狀第30條至第33條指,將預審員第一份指控書與第二份指控書作比較,事實上第一份指控書已被保安司司長第048/SS/2024號批示被廢止。
D. 第13/2021號法律第92條第1款規定端莊義務,是指採取能表現、反映和提高職務尊嚴,以及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聲譽和形象的態度及行為;不具有第157條第2款(四)項的加重情節並不影響違反端莊義務的行為必然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的聲譽和形象。
E. 根據被歸責的事實,上訴人的犯罪行為違背了相關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必須遵守的維護公共利益的一般義務―《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84條第1款及第3款,完全不遵守法制,破壞了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不論是否在執行職務,其日常行動應在社會上樹立的信任感。此外,在觸犯上述罪行時,嫌疑人還違反了有關通則第92條第2款(十四)項規定的端莊義務。
F. 保安司司長第076/SS/2024號批示之依據符合《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有關處分之量刑及酌科的規定,在確定處分時已充分考慮違法行為之性質及嚴重性、上訴人之職級或職位、過錯程度、個人品格、文化水平及任何不利或有利於上訴人之情節。
G. 一方面,必須強調的,立法者在《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92條第2款(十四)項中將實施可構成犯罪或輕微違反的行為列為因違反端莊義務而可構成一項違紀的行為並非偶然。該規定背後的道理肯定是推定這一行為會對保安部隊自身的形象、聲譽和尊嚴造成負面影響。
H. 另一方面,實際上,也無法否認,由於案件是公開舉行審判聽證,任何人都可以旁聽(《刑事訴訟法典》第77條第1款及第6款),因此他被判處有罪的消息必定會公之於眾,而在任何一名市民看來,保安部隊人員犯罪都會嚴重地損害澳門特區保安部隊的形象、聲譽、威望及尊嚴。
I. 關於紀律處分,要指出的是,它的適用、等級排列以及具體處罰分量的選擇均由行政當局自由裁量。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1條第1款d項,只有在出現嚴重錯誤時,換言之,只有在發生明顯的不公正或在所科處的處分和公務員所犯的過失之間出現明顯不相稱的情況時,法官才可以介入。
J. 上訴人為治安警察局警員,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該行為具有一定的嚴重性;眾所周知,為行使其職能及謀求公共利益,治安警察局警員作為維護公共安全部門之一員,理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各項義務,擁有比一般公務員更高的責任感及紀律性。上訴人故意實施犯罪行為,不但嚴重影響其所屬部門對他一直以來的信任及治安警察當局的尊嚴及聲譽,亦極大破壞公眾對治安警察當局的信任。
K. 本案中,不認為被訴實體在為科處紀律處分時出現了明顯或嚴重的錯誤,或具體科處的停職處分明顯不成比例,即便被訴實體已經在其處罰批示中予以考量上訴人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6條第2款(五)及(九)項規定的“自認違紀行為或自願彌補損害”及“所屬上級給予良好評語”的減輕情節。
L. 行政行為的理由說明應能讓一個普通行為相對人還原相關行為作出者的認知和評價過程。在保安司司長第076/SS/2024號批示中可以看到,被質疑的行為以應有的方式說明了其理由,能夠讓其相對人知曉相關決定的事實和法律理由,並明白其中的道理。上訴人之所以被科處處分是因為他被確定性地裁定觸犯了《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違反了端莊義務,因此,顯然看不到存在欠缺理由說明的瑕疵。
M. 事實上,被訴實體在作出第076/SS/2024號批示時已充份考慮初級法院CR5-23-0216-PCS號判決中對案件屬重要的事實,尤其是法官清楚指出“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高,…針對案中行為之不法性,嫌犯起初在庭審中指出各人對身體部位的喜好有不同,其喜歡腿部才會拍攝女性的腿部,且對於卷宗內有關其曾在女性不知悉下所拍攝的相片,嫌犯最初於庭審中作出解釋時,表現出其未覺行為有問題;僅是經各方多次提問,嫌犯最終表示知悉自己於案中的行為有錯。對於嫌犯於庭審中表現的態度,尤其是其對於本案行為之不法性,本法庭認為嫌犯之觀念仍待糾正。另一方面,嫌犯本身為執法人員,其應對遵守法律有較高的意識…,本案中顯示嫌犯還對其不認識的女性進行拍攝,顯示出嫌犯的行為出現偏差。經考慮案中情節及嫌犯所展現的態度,本法庭認為現階段未能毫無疑問地推斷其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
N. 考慮到上訴人違紀行為的嚴重性、具體情節以及上訴人的過錯,被訴實體認為對其科處200日停職處分並無嚴重錯誤之嫌,並未違反合法性原則和適度原則。
O. 為此,請求 閣下否決司法上訴人提出撤銷第076/SS/2024號批示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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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及被訴實體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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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57條,本卷宗送交檢察院進行檢閱。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本附卷第48至49背頁的意見書,建議裁定司法上訴理由不成立,其內容如下:
Na petição inicial, o recorrente solicitou a anulação do Despacho n.º076/SS/2024 proferido pelo Exmo. Sr. Secretário para a Segurança (doc. de fls.11 e verso dos autos), pelo qual foi aplicada a pena de suspensão de 200 dias ao recorren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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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ra, o recorrente assacou a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da legalidade e da proporcionalidade, versando que “36. 此外,司長在作出決定時,雖擁有自由裁量權針對指控書的內容,作出同意指控訴的決定,又或根據情況作出較重的處罰,但在司法上訴人明顯應判處更輕的處罰時,被上訴人卻採取更重的手段對司法上訴人作出處罰,但現時被上訴人所作出的批示當中,僅籠統指出司法上訴人指出“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沒有明確解釋判處更重的理由,明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37. 在重新調查下所作出的指控書,理應是比第一次的指控書更為嚴謹,在這樣的情況下,第二次的指控書已確定了司法上訴人是不具有加重情節的情況下,那麼就司法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之要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38. 因此現時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對司法上訴人作出200日的停職科處,是違反了合法性原則及適度原則。”
Ora, o n.º2 do art.82.º da Lei n.º13/2021 dispõe inequivocamente: A condenação definitiva proferida em processo penal constitui caso julgado em processo disciplinar quanto à existência e imputação dos factos ao arguido. Este preceito legal torna indiscutível que a condenação penal transitada em julgado é, no correlacionado processo disciplinar, plenamente oponível ao próprio condenado no processo penal.
Com efeito, convém ter presente a brilhante jurisprudência que proclama (cfr. Acórdão do TSI no Processo n.º5/2017): É do entendimento quase uniforme que a condenação definitiva proferida em acção penal constitui caso julgado em processo disciplinar quanto à existência material e autoria dos factos imputados ao agente infractor do processo disciplinar.
No caso sub judice, não há margem para dúvida de que transitada em julgado, a sentença prolatada no Processo n.ºCR5-23-0216-PCS condenou o arguido, ora recorrente, em ter praticado, nas autoria material e forma consumada, o crime de devassa da vida privada p.p. pela alínea b) do n.º1 do art.186.º do Código Penal.
E nessa sentença se afirmou doutamente: 在具體的量刑上,嫌犯本次犯罪後果為一般,故意程度高,行為不法性一般,行為的可譴責性為中等。嫌犯為初犯,承認大部分被指控的事實。然而,針對案中行為之不法性,嫌犯起初在庭審中指出各人對身體部位的喜好有不同,其喜歡腿部才會拍攝女性的腿部,且對於卷宗內有關其曾在女性不知悉下所拍攝的相片 (尤其是卷宗第32頁 的相片),嫌犯最初於庭審中作出解釋時,表現出其未覺行為有問題;僅是經各方多次提問,嫌犯最終表示知悉自己於案中的行為有錯。對於嫌犯於庭審中展現的態度,尤其是其對於本案行為之不法往,本法庭認為嫌犯之觀念仍待糾正。另一方面,嫌犯本身為執法人員,其應遵守法律有較高的意識。經考慮本案情節及該類型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本法庭認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合適。為著預防嫌犯將來再次犯罪,本法庭認為對其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選擇罰金刑。
Para além disso, entendemos tranquilamente que é muito prudente e inatacável a decisão de que “經考慮案中情節及嫌犯所展現的態度,本法庭認為現階段未能毫無疑問地推斷其將不會有再次犯罪之危險,故此,嫌犯的情況未符合第27條第1款規定,因而否決有關裁判不轉錄的聲請”.
Ponderando tudo isto e salvo devido respeito, colhemos que não pode deixar de ser infundado o argumento do recorrente, no sentido de que que a sua conduta não chegou a ser “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 e, assim, não encaixa no art.152.º da Lei n.º 13/2021.
A nível da doutrina e da jurisprudência, é praticamente consensual e assente que a graduação da pena disciplinar dentro das espécies e molduras legais constitui o exercício do poder discricionário, por isso é, em princípio, judicialmente insindicável, salvo nos casos de erro manifesto, notória injustiça ou violação dos princípios gerais do Direito Administrativo como os da legalidade, da igualdade, da proporcionalidade, da justiça e da imparcialidade, e que a intervenção do juiz na apreciação do respeito do princípio da proporcionalidade, por parte da Administração, só deve ter lugar quando as decisões, de modo intolerável, o violem. (a título meramente exemplificativo, vide. Acórdãos do TUI nos Processos n.º59/2020 e 110/2021)
Em esteira e tendo em conta o caso julgado supra aludida, inclina-mos a inferir que a pena de suspensão de 200 dias imposta no despacho em questão não eiva do erro manifesto ou de total desrazoabilidade, nem infringe os princípios da legalidade e da proporcionalida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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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r todo o expendido acima, propendemos pela improcedência do presente recurso contencio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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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上呈後,各助審法官已對卷宗進行檢閱。
現對案件進行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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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訴訟前提
本院對此案具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且已適當地被代理。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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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事實
根據載於卷宗之證據,本院認為以下事實屬重要並視為獲得證實:
1. 司法上訴人屬治安警察局的特警隊/特警處,於2019年XX月XX日入職。
2. 在2023年05月16日,20時多,司法上訴人處於休班狀態下前往澳門......街「##町」遊戲機中心玩樂,並於玩樂時目睹身穿短裙的成年女性,而司法上訴人曾對該名女士進行拍攝,目的以拍取該女士腿部的身體部分,其後司法上訴人的上指行為被途人識破並且在被害人行使訴而展開了刑事訴訟程序。
3. 有關的刑事程序案件編號為CR5-23-0216-PCS,案件並於2023年09月13日進行審判聽證,該審判聽證的判決於2023年09月29日作出,裁定司法上訴人以直接正犯及既遂之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六個月。(見行政卷宗第49至57頁)
4. 上述刑事判決於2023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
5. 經相應程序,於2023年12月1日,預審員作出載於行政卷宗第69至76頁的預審之最終報告,建議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及第151條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停職之紀律處分。
6. 於2023年12月13日,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批示,決定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78條所賦予的權限,根據第147條及第151條之規定,對司法上訴人酌科60日停職之紀律處分。(見行政卷宗第79至80頁)
7. 針對上述決定,司法上訴人透過律師提出必要訴願。於2024年5月28日,保安司司長決定廢止被訴願批示,並命令預審員補充調查及重新對司法上訴人提起控訴程序,和依法進行一系列後續程序。(見行政卷宗第106至107頁)
8. 於2024年7月8日,預審員作出載於行政卷宗第116至121頁的指控書。
9. 司法上訴人提交行政卷宗第133至135頁的書面辯護。
10. 預審員重新發出載於行政卷宗第157至169背頁的預審之最終報告,並建議應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及第152條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121至240日的停職處分後,治安警察局局長作出行政卷宗第173至174頁批示,建議向司法上訴人科處200日之停職處分。
11. 於2024年9月6日,保安司司長作出第076/SS/2024號批示,決定向司法上訴人科處200日的停職處分(見卷宗第11及其背頁,當中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12. 司法上訴人於2024年11月5日向中級法院提起本司法上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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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法律適用
本上訴中,從司法上訴人所提交的結論可歸納出以下問題:
- 預審員在指控書當中已明確得出司法上訴人不具有《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7條第2款之規定,但在最後得出科處“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處分,明顯錯誤適用法律規定,違反合法性原則;
- 司法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合《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之要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故被訴決定違反合法性原則;
- 現時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對司法上訴人作出200日的停職科處,違反適度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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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作對以上問題作出分析。
從獲證事實第5至7點可知,首次由治安警察局局長所作的處罰決定是以《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及第151條之規定作為相應依據。而在審理司法上訴人所提起的訴願的批示中,被訴實體廢止有關處罰決定的其中一項依據在於預審員錯誤適用上述第151條規定。故此,在重新開展調查工作後,不妨礙預審員按照調查所搜集的證據及事實,從而就個案應適用第151條抑或第152條作出決定。
在重新開展調查工作時,預審員發出載於行政卷宗第157至169背頁的預審之最終報告,並建議應根據《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及第152條之規定,向司法上訴人作出處分。
現須處理的問題是,預審員以上認定是否一如司法上訴人所指摘般,有違《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的規定。
《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1條及第152條分別規定:
“第一百五十一條
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停職
屬嚴重過失或履行職業義務時明顯不用心的行為,科處二十六日至一百二十日的停職處分。
第一百五十二條
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
屬對妥善履行職業義務表現出極不用心且嚴重影響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尊嚴及聲譽的行為,科處一百二十一日至二百四十日的停職處分。”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被指違反了第13/2021號法律《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92條第2款第14項所規定的端莊義務,具體而言是因為其作出了編號為CR5-23-0216-PCS刑事案件中,其被指控及判處罪名成立的一項《刑法典》第186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侵入私人生活罪」。
一如上述刑事案件判決中所指出般,司法上訴人在庭審中作出聲明時,尤其確認案發時於遊戲機中心內,目睹身穿短裙的被害人正站著玩樂,被害人身穿之服飾是其喜歡的,故其將外套放入膠籃內作掩護,再用膠籃內的手提電話垂直擺放在地上及緊靠膠籃外圍,趁被害人不為意時將手機的鏡頭從被害人後方進行拍攝;唯因角度問題,只拍攝到被害人的小腿。基於該角度的照片不是司法上訴人想要的,且其當時已立即有罪惡感,便即時刪除被害人的照片。
此外,上述判決中尚指出,司法上訴人起初在庭審中指出各人對身體部位的喜好有不同,其喜歡腿部才會拍攝女性的腿部,且對於卷宗內有關其曾在女性不知悉下所拍攝的相片,司法上訴人最初於庭審中作出解釋時,表現出其未覺行為有問題;僅是經各方多次提問,司法上訴人最終表示知悉自己於案中的行為有錯。
本院認為,司法上訴人是以故意方式觸犯上述罪行,且考慮到有關犯罪行為的情節及性質足以嚴重動搖巿民大眾對負有維護法紀,以及撲滅犯罪的保安部隊人員的信心,司法上訴人的行為顯然嚴重影響保安部隊的尊嚴及聲譽。
基於此,本院認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精闢見解,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所指情況,須對其科以121至240日的停職處分。亦因此,司法上訴人上述第一部份及第二部份理據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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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上訴人亦指200日的停職處分違反適度原則。
如上所述,司法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52條所指情況,須對其科以121至240日的停職處分。
關於處分的酌科,《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規定,“科處處分時,應考慮以下數條所列的一般標準、違紀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嫌疑人的職位、過錯程度、人格、文化水平及一切不利或有利於嫌疑人的情節。”
值得留意且並無爭議的是,行政當局在法定的處分類型和幅度之內,對紀律處分所作出的具體裁量屬於“不真正的自由裁量權”(行政公正)的範疇,有關裁量原則上不受司法審查,除非出現顯而易見的錯誤、明顯不公正或違反行政合法性、平等、適度、公正及公平等行政法的一般原則的情況。(就此,見終審法院2019年10月30日在第101/2019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2020年4月2日在第630/2018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終審法院2020年7月31日在第59/2020號及2021年9月24日在第110/2021號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上訴人的理據可歸納為:
- 刑事法庭只認定司法上訴人成功拍攝被害人的腿部,但在被任何人揭發前,司法上訴人已主動地刪除照片;
- 在刑事調查階段,司法上訴人一直配合警方調查及自願彌補損害,上述減輕事實已詳載於2024年07月08日的指控書中;
- 被訴實體忽略考慮司法上訴人在面對案件時的處理方式及對案件屬重要的事實,從而作出較重的處罰;
- 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來都是積極參與及關心社會活動,自2019年開始工作後,一直向慈善機構樂施會進行捐獻;
- 司法上訴人經常去參與慈善跑步,為公益活動籌款;
- 司法上訴人積極進修自己的能力,為自己的工作更好裝備自己;
- 司法上訴人一直以來都參與社會上的公益活動,是一個具正義、積極、對社會熱心的人,亦帶出保安部隊的正面積極的一面。
司法上訴人的理據更多是希望反映其人格,以及其在事發後面對相應刑事偵查程序中的態度。
然而,一如《保安部隊及保安部門人員通則》第147條規定,在科處處分時除了要考慮行為人的人格外,違紀行為的性質及嚴重性,以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本案中,如上所言,司法上訴人以故意方式觸犯刑事罪行,有關行為嚴重影響保安部隊的尊嚴及聲譽。除應有尊重及更佳見解外,在121至240日的法定處罰幅度中,本院難以認為200日的具體停職處分是帶有顯而易見的錯誤,又或明顯不公正或違反任何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基於此,司法上訴人此一部份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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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司法上訴人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決定。
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5個計算單位。
依法登錄本裁判並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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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25年11月27日
(裁判書製作人)
盛銳敏
(第一助審法官)
馮文莊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助理檢察長)
米萬英
第829/2024號案(司法上訴卷宗) 1 / 2